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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召开共青团国家外汇管理局机关第五次大会,47名团员青年代表参加了会议。国家外汇管理局副局长、机关党委书记李东荣出席并讲话。 会上,共青团国家外汇管理局机关第四届委员会做了题为《健全机制、服务青年、努力推动外汇局团员青年工作再上新台阶》的工作报告。报告从加强青年思想建设、完善组织建设和制度管理、丰富青年业余文体活动、关心和服务青年职工生活等方面回顾了第四届团委成立以来的工作成果,总结了工作中存在的不足。会上还选举产生了新一届共青团外汇局机关委员会。 李东荣在会上指出,外汇局青年工作要认真学习贯彻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紧紧围绕外汇管理的中心任务,做到方向清楚,目标明确。共青团组织要不断增强团队凝聚力,成为共产党组织的有力助手。要努力提高团组织的服务能力,积极组织健康向上的文体活动,调动局内青年的工作和生活积极性。要在加强组织建设的同时,着重抓好精神文明建设。鼓励局内青年借助外汇局广阔的平台和自身的不懈努力,为促进国际收支平衡和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贡献自己的力量。(完) 2007-04-20/safe/2007/0420/621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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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80周年到来之际,国家外汇管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兼机关党委书记李东荣,带领机关党委和机关工会负责人参加了局机关复转军人及军人家属茶话会,共庆“八一”建军节。 李东荣代表外汇局党组向复转军人及军人家属致以节日的问候和良好的祝愿。他强调,长期以来,在外汇局工作的复转军人们继承和发扬了人民军队特别能吃苦、特别能战斗的精神,在本职工作中努力钻研业务,默默无闻,无私奉献,较好履行了岗位职责,表现出了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他指出,同志们应继续保持和发扬革命军人的拼搏精神和优良传统,立足本职,奋发进取,为外汇管理事业的发展做出新的贡献。大家纷纷表示要在自己的岗位上,以革命军人的光荣传统和优良作风努力做好本职工作。 在“八一”建军前夕,外汇局机关党委和机关工会还组织复转军人及军人家属参观在军事博物馆举办的《我们的军队向太阳》大型展览活动,并对生病复转军人进行了看望和慰问。(完) 2007-08-06/safe/2007/0806/621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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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附件。 附件1: 2012年上半年中国国际收支报告 2012-09-12/safe/2012/0912/609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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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中国2014年末按部门划分的外币外债总额头寸 2016-04-20/safe/2016/0420/607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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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下载附件: 附件1: 2010年《中国国际收支报告》 2011-04-01/safe/2011/0401/609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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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附件。 附件1: 2011年《中国国际收支报告》 2012-03-31/safe/2012/0331/609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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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2013年末中国对外债务简表 2014-06-30/safe/2014/0630/607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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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2004年末中国对外债简表 2012-04-19/safe/2012/0419/606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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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已经2008年8月1日国务院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八月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199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3号发布 根据1997年1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2008年8月1日国务院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一)外币现钞,包括纸币、铸币; (二)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等; (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 (四)特别提款权; (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以及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 第六条 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对国际收支进行统计、监测,定期公布国际收支状况。 第七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并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客户的外汇收支及账户变动情况。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入可以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的条件、期限等,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和外汇管理的需要作出规定。 第十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遵循安全、流动、增值的原则。 第十一条 国际收支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失衡,以及国民经济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危机时,国家可以对国际收支采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 第二章 经常项目外汇管理 第十二条 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前款规定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十四条 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 第十五条 携带、申报外币现钞出入境的限额,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章 资本项目外汇管理 第十六条 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直接投资,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从事有价证券或者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市场准入的规定,并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七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国家对外债实行规模管理。借用外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外债登记。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外债统计与监测,并定期公布外债情况。 第十九条 提供对外担保,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由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申请人签订对外担保合同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对外担保登记。 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提供对外担保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直接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其他境内机构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 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 资本项目外汇收入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但国家规定无需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资本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国家规定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应当在外汇支付前办理批准手续。 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纳税后,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人民币,可以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汇出。 第二十三条 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及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使用和账户变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经营或者终止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或者终止经营其他外汇业务,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经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五条 外汇管理机关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实行综合头寸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的资本金、利润以及因本外币资产不匹配需要进行人民币与外币间转换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第五章 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币汇率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 第二十八条 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和符合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条件的其他机构,可以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外汇交易。 第二十九条 外汇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条 外汇市场交易的币种和形式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全国的外汇市场。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外汇市场的变化和货币政策的要求,依法对外汇市场进行调节。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外汇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有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的机构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直接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直接有关的交易单证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的当事人和直接有关的单位、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文件,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或者省级外汇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查询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的当事人和直接有关的单位、个人的账户,但个人储蓄存款账户除外; (七)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冻结或者查封。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外汇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三十四条 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证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证件的,被监督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三十五条 有外汇经营活动的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 第三十六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客户有外汇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外汇管理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为履行外汇管理职责,可以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获取所必需的信息,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提供。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通报外汇管理工作情况。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外汇违法行为。 外汇管理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规定对举报人或者协助查处外汇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违反规定将境内外汇转移境外,或者以欺骗手段将境内资本转移境外等逃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处逃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逃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违反规定以外汇收付应当以人民币收付的款项,或者以虚假、无效的交易单证等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骗购外汇等非法套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套汇资金予以回兑,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规定将外汇汇入境内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非法结汇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结汇资金予以回兑,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规定携带外汇出入境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金额20%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有擅自对外借款、在境外发行债券或者提供对外担保等违反外债管理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外汇或者结汇资金用途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有违反规定以外币在境内计价结算或者划转外汇等非法使用外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或者非法介绍买卖外汇数额较大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批准经营结汇、售汇业务以外的其他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相关业务: (一)办理经常项目资金收付,未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资本项目资金收付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 (四)违反外汇业务综合头寸管理的; (五)违反外汇市场交易管理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机构可以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效单证或者提交的单证不真实的; (四)违反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的; (五)违反外汇登记管理规定的; (六)拒绝、阻碍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的。 第四十九条 境内机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给予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处分;对金融机构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外汇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外汇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境内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等,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除外。 (二)境内个人,是指中国公民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连续居住满1年的外国人,外国驻华外交人员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除外。 (三)经常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涉及货物、服务、收益及经常转移的交易项目等。 (四)资本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引起对外资产和负债水平发生变化的交易项目,包括资本转移、直接投资、证券投资、衍生产品及贷款等。 第五十三条 非金融机构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8-08-06/safe/2008/0806/53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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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外汇管理局 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47号)的主要内容包括哪些? 答:汇发〔2006〕47号文规范的内容既涵盖了房地产一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有关内容,也涵盖了境外机构和个人在房地产二级市场买卖境内商品房所涉及的外汇收支和汇兑管理。具体地说,汇发〔2006〕47号文一方面明确规定了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借用外债的条件、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以及禁止固定回报或变相固定回报等内容。另一方面具体规定了境外机构在境内的分支、代表机构、境外个人以及港澳台居民和华侨在境内购买商品房所涉及的外汇收支和汇兑管理,以及已结汇的购房款因故退回和转让商品房所得人民币收入购汇汇出等问题。 此外,汇发〔2006〕47号文还要求外汇指定银行、各分局以及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及时汇总本地区房地产外资统计信息,严格汇兑审核,加强部门之间的协调和配合,认真落实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及外资准入等政策法规,严肃查处房地产交易和汇兑环节违规违法等问题。 2、汇发〔2006〕47号文确定了哪些基本管理原则? 答:汇发〔2006〕47号文主要确定了三大基本管理原则。 (一)商业存在原则。从国际经验看,多数国家是对没有商业存在的境外机构直接在本国从事房地产投资是进行一定限制的。汇发〔2006〕47号文明确了商业存在的管理原则,明确了境外机构和个人在境内投资购买非自用房地产,应当遵循商业存在的原则,按照外商投资房地产的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和办理有关登记后,方可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相关业务。 (二)实需自用原则。在借鉴国际经验的基础上,汇发〔2006〕47号文明确了对境外机构和个人在境内购买商品房的条件限制,实行实需自用的原则进行管理,即:境外机构在境内的分支、代表机构只能在注册登记地购买符合实际需要的自用的商品房,境外机构不得直接购买境内商品房。对于境外个人,则要求其必须满足在境内工作和学习时间超过一年,且必须是实需自用的条件。当然,我们也考虑到港澳台和华侨在境内生活的实际情况,允许其在境内购买一定面积的商品房。但对于不符合实需自用的原则,不予办理外汇购房款的结汇手续。 (三)先结汇,后入账的原则。为了规范管理,简化审核环节,在汇发〔2006〕47号文中明确了先结汇,后入账的原则。具体地说,不论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在境内购买商品房,还是符合条件的境外个人以及港澳台居民和华侨在境内购买商品房,从境外直接汇入的购房款,或者使用境内外汇账户内的资金购买商品房,都需要将外汇购房款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后,方可将结汇后的人民币资金划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人民币账户。上述购房外汇资金不得直接进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外汇账户。 在汇发〔2006〕47号文出台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保留购房款外汇收入后,再申请结汇的做法较为普遍。对于汇发〔2006〕47号文发布前,一些房地产开发企业外汇账户可能还保留部分出售房地产的外汇收入,经外汇局核准后,可以允许其办理结汇,但汇发〔2006〕47号文发布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给境外机构和个人的商品房的收入只能是外汇购房款结汇后的人民币收入,不得直接收取外汇购房款。 3、汇发〔2006〕47号文规范的境外机构和个人购买商品房包括哪几种? 答:汇发〔2006〕47号文规范的商品房不仅包括期房,还包括现房和二手房。 4、境外机构和个人购买期房、现房和二手房是否均需向外汇指定银行提供登记证明文件? 答:是的。其中,境外机构和个人购买期房需提交房地产主管部门出具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购买现房及二手房应提交房地产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登记证明文件。 5、境外机构和个人外汇按揭贷款购房和外汇担保人民币贷款购房后结汇履约还贷是否允许? 答:允许,但需要按照汇发[2007]47号文的审核要求执行,遵守先结汇后入账的原则。 6、境外机构和个人购买商品房有无量化标准? 答:根据建设部等六部委《关于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建住房[2006]171号)新闻稿的解释,符合条件的境外个人可以购买一套商品住宅。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可以在注册登记地根据实需自用原则购买商品房。对境外机构和个人不符合自用原则购买商品房的,外汇指定银行应不允许其结汇。 7、境外机构如何办理购买境内商品房的外汇管理手续? 答: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在注册登记地购买符合实际需要的自用商品房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从境外汇入购房款的,应持以下文件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外汇指定银行进行真实性审核确认后,将购房外汇资金结汇后直接划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人民币账户: 1、商品房销售合同或预售合同; 2、境内分支、代表机构获准设立的批准文件和有效登记证明; 3、房地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该境内分支、代表机构在注册登记地购房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等相关证明; 4、所购商品房符合实需自用原则的书面承诺。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不得保留境内分支、代表机构境外汇入的购房款。 (二)从境内外汇账户支付购房款的,应持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文件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外汇指定银行进行真实性审核确认后,将购房结汇资金直接划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人民币账户。境内代表机构经常项目账户资金不得结汇购买境内商品房。 8、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购买境内商品房结汇都需要提交批准文件和有效登记证明吗? 答:无需审批就可以直接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只需提供分支、代表机构工商登记证明文件;需要审批才能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需要提供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和工商登记证明文件。 9、境外个人如何办理购买境内商品房的外汇管理手续? 答:在境内工作、学习时间超过一年的境外个人,可购买符合实际需要的自住商品房,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从境外汇入购房款的,应持以下文件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外汇指定银行进行真实性审核确认后,将购房外汇资金结汇后划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人民币账户: 1、商品房销售合同或预售合同; 2、有效护照等身份证明; 3、一年期以上的境内有效劳动雇佣合同或学籍证明; 4、房地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该境外个人在所在城市购房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等相关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不得保留境外个人境外汇入的购房款。 (二)从境内外汇账户支付购房款的,应持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文件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外汇指定银行进行真实性审核确认后,将购房结汇资金直接划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人民币账户。 10、港澳台居民和华侨如何办理购买境内商品房的外汇管理手续? 答:港澳台居民和华侨因生活需要,可在境内购买一定面积的自住商品房,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从境外汇入购房款的,应持以下文件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外汇指定银行进行真实性审核确认后,将购房外汇资金结汇后划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人民币账户: 1、商品房销售合同或预售合同; 2、《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等有效身份证明; 3、房地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该境外个人在所在城市购房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等相关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不得保留港澳台居民和华侨境外汇入的购房款。 (二)从境内外汇账户支付购房款的,应持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文件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外汇指定银行进行真实性审核确认后,将购房结汇资金直接划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人民币账户。 11、华侨购房结汇时需提供的身份文件是什么? 答:华侨可以提供由负责侨务工作部门出具的华侨身份认定。 12、境外个人是否可以委托他人办理购房结汇? 答:可以。如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二手房出让方或其他人办理,应提供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13、境外机构和个人外汇账户开户地与实际购房地不一致的,购房资金如何结汇? 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房地产所在地外汇指定银行负责结汇审核,禁止购房资金异地结汇。如果境外机构和个人的外汇账户开立在异地,可以按现行账户和外汇资金划转管理规定先将资金划入房地产所在地,再申请结汇。 14、境外机构和个人出售境内房地产所得资金购汇申请时,是否需要提交原结汇凭证? 答:境外机构和个人出售境内房地产所得资金购汇申请时,可以不需要提交原结汇凭证。 15、境外机构和个人在汇发[2006]47号文前,已购置并经营的房地产如何办理资金汇出? 答:境外机构和个人在汇发[2006]47号文前,已购置并经营的房地产的,在汇发[2006]47号实施后可以继续按规定将经营所得购汇汇出。 16、夫妻一方为境内个人,另一方为境外个人的,该境外个人可以将购房外汇资金汇入对方账户吗? 答:可以。境外个人结汇申请时除提交规定材料外,还需提交证明婚姻关系的文件。 17、境内分支、代表机构和境外个人因故没有完成商品房买卖的如何办理资金汇出? 答:境内分支、代表机构和境外个人因故不能完成商品房交易的,需将退回的人民币购房款购汇汇出的,应持以下文件向原结汇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外汇指定银行进行真实性审核确认后,可将人民币购房款及利息购汇划回境外机构或个人外汇账户: 1、申请书(包括没有完成商品房交易的原因说明); 2、原结汇凭证; 3、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境内分支、代表机构或境外个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证明文件; 4、房地产主管部门出具的境内分支、代表机构或境外个人取消购买商品房的相关证明。 18、境内分支、代表机构和境外个人转让所购商品房取得的人民币资金如何汇出? 答:境内分支、代表机构和境外个人转让所购境内商品房取得的人民币资金,经商品房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外汇管理部审核确认以下文件后,方可购汇汇出: (一)购汇申请书; (二)商品房转让合同; (三)房屋权属转让的完税证明文件。 19、在汇发[2006]47号文前的登记设立的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是否满足汇发[2006]47号规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 答:在汇发[2006]47号文前的登记设立的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仍按原规定执行,无需增加注册资本或变更投资总额。 20、开发类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借用外债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答:除了需要满足一般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债条件外,开发类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借用外债还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一)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注册资本金全部缴付; (二)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开发项目资本金达到项目投资总额35%(含)以上; (四)新设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如果投资总额超过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投资总额的50%。投资总额低于100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金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21、房地产开发以外的其他房地产外商投资企业举借外债是否需要满足汇发[2006]47号文的条件? 答:除了需要满足一般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债条件和上述第20问的答复中第(一)和(四)项要求外,房地产开发以外的其他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举借外债还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一)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被收购房产的产权证; (二)收购项目资本金达到项目收购金额35%(含)以上。 22、如何证明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开发项目资本金已经达到项目投资总额35%? 答:开发项目资本金达到项目投资总额35%(含)的证明文件可以是房地产项目所在地城市开发综合管理办公室的相关批复或所在地发展改革委等相关部门批复。 23、境外机构和个人通过股权转让及其他方式并购境内房地产企业等事项需要特别注意哪些外汇管理问题? 答:境外机构和个人通过股权转让及其他方式并购境内房地产企业,或收购合资企业中方股权,未能以自有资金一次性支付全部转让款的,外汇局不予办理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 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中外投资各方,在合同、章程、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中,订立保证任何一方固定回报或变相固定回报条款的,外汇局不予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或登记变更。 24、境外机构和个人可否开立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资金用于房地产开发和经营? 答:境外机构和个人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的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资金,不得用于房地产开发和经营。如果需要房地产开发经营,必须先设立房地产企业。但如果境外机构和个人竞标境内土地使用权,可以由负责土地出让的专门部门向外汇局申请开立外国投资者竞标土地使用权的保证类专用外汇账户,外方将保证金汇汇入该账户。 25、外国投资者参与境内土地使用权竞标时如何办理资金划转? 答:外国投资者在参与境内土地使用权竞标时,可以按如下程序办理: 第一步:负责土地出让的专门部门向外汇局申请一个统一的外国投资者竞标土地使用权的保证类专用外汇账户。分局初审同意后报送总局核准。该账户的收入范围为外国投资者汇入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外汇保证金,支出范围为经分局核准将原币划转至后续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账户、按原汇路汇出境外、对竞标违约的保证金结汇上缴国库。 第二步:外国投资者将保证金汇入该账户。分局负责对该账户的变更、注销以及账户内资金划转、汇兑管理。 第三步:如果竞标失败,经外汇局核准可将汇入外汇保证金按原汇路汇出境外;如果外国投资者违约,经外汇局审核,开户人对竞标违约的保证金结汇上缴国库。如果竞标成功,外国投资者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后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开立资本金账户。 第四步:经外汇局核准,将外国投资者竞标土地使用权的保证类专用外汇账户内的外汇资金划入资本金账户。 第五步:外商投资企业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资本金账户外汇资金结汇支付相关土地投标款项。 26、外汇指定银行如何统计境外机构和个人购买房商品房结汇? 答: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照汇发[2006]47号的规定,严格审核和办理境内分支、代表机构和境外个人买卖境内商品房的外汇收支和汇兑业务。外汇指定银行应按月汇总境内分支、代表机构和境外个人购买境内商品房的外汇收支和汇兑情况,并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情况按照规定格式报送所在地外汇局。 2011-08-26/safe/2011/0826/249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