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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适应我国对外贸易发展形势,增强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推动贸易便利化,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关于简化预付货款项下售付汇审核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进口预付货款项下的售付汇管理政策进行了调整。 预付货款是国际贸易中一种常用的结算方式。成套设备进口一般要求进口方预付一定比例的定金,一些跨国公司母子公司和关联公司间的进口以及一些临时、应急性的采购也往往需要预付部分定金。近年来国内很多企业在日常国际结算中都采用了这一方式。而根据外汇管理规定,对等值3万美元以上的预付货款,企业必须出具由外方银行开立的保函,凭进口合同等凭证办理对外支付。这一规定的出发点是为了防范风险,但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企业反映,3万美元的限额偏低,限制了结算方式的选择,增加了成本,而且对跨国公司母子公司、关联公司间预付货款的售付汇管理应有别于一般的预付货款。本着推进贸易便利化、方便企业、改进服务的原则,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预付货款项下的售付汇审核手续进行了简化。 第一,预付货款项下的购付汇,需凭保函办理的限额从等值3万美元提高到等值20万美元。企业办理预付货款项下购付汇时,预付货款金额在等值20万美元(含20万美元)以下的,可不出具保函,凭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及形式发票等相关单证直接到银行办理。预付货款金额在等值2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仍须出具预付货款保函,并凭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及形式发票等相关单证到银行办理购付汇手续。 第二,跨国公司母子公司或关联公司间预付货款项下的购付汇,不再需要提供保函。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以预付货款方式向其境外总(母)公司或境外关联公司支付进口货款,以及境内中资集团公司以预付货款方式向其境外关联公司支付进口货款时,可不出具预付货款保函,凭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形式发票、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或商务管理部门核发的海外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其他关联公司证明)等单证,直接到银行办理购付汇手续。 此外,企业办理进料加工贸易项下购付汇时,因进口料件集中报关暂时无法提供进口报关单而影响进口付汇的,企业可以持规定的凭证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凭外汇局核发的《进口付汇备案表》及规定的购付汇凭证,到银行办理购付汇手续,并按规定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通知》要求,银行为企业办理预付货款项下售付汇时,应当按照规定严格审核相关单证。鉴于预付货款结算方式具有一定的潜在风险,此次政策调整不适用于在“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之外和在“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进口单位名单”上的进口企业。 附件1: 关于简化预付货款项下售付汇审核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10-23/safe/2003/1023/404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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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适应我国扩大对外开放的新形势,规范非居民个人的外汇收支行为,完善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了《关于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非居民个人外汇业务做出了明确规定。 《通知》针对非居民个人外汇收支活动的特点,对我国境内非居民个人的外汇流入、流出,结汇、购汇等各环节都进行了规范,并明确了非居民个人及银行的职责。非居民个人在办理业务时,应如实向银行申报外汇资金性质,并如实提供真实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银行则须认真履行真实性审核的义务。 《通知》在保护和便利非居民个人合法外汇收支活动的同时,要求各级外汇局和银行应加强对外币现钞的管理,以抑制和打击非法资金流动,防止洗钱活动。 此外,《通知》还要求,银行在办理个人外汇业务时,应加注标识,对非居民个人外汇业务与居民个人外汇业务进行有效区分,以便逐步将非居民个人外汇收支纳入外汇统计监测渠道。 《通知》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关于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02-24/safe/2004/0224/406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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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止2003年12月末,我国外债余额折合1936.34亿美元(不包括香港特区、澳门特区和台湾地区对外负债,下同),比上年末增加222.78亿美元,上升13% [i] 。其中:中长期外债余额为1165.90亿美元,占外债余额的60.21%,比上年末增加10.28亿美元;短期外债余额为770.44亿美元,占外债余额的39.79%,比上年末增加212.50亿美元。 在1936.34亿美元外债余额中,登记外债余额为1570.60亿美元,贸易信贷余额为365.74亿美元。在登记的1570.60亿美元外债余额中,国务院部委借入的主权债务余额为527.66亿美元,占33.60%;中资金融机构债务余额为376.23亿美元,占23.95%;外商投资企业债务余额为377.95亿美元,占24.06%;中资企业债务余额为76.25亿美元,占4.85%;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债务余额为209.48亿美元,占13.34%;其他机构债务余额为3.03亿美元,占0.20%。 2003年1-12月,我国新借入外债(不含贸易信贷)金额为1015.44亿美元,还本929.06亿美元,付息52.21亿美元,汇率差及调整数使外债余额增加33.89亿美元。 2003年,我国外债余额和新借入外债均有较大幅度的增长,主要原因在于我国经济的快速增长,利用外资环境不断优化。同时本外币利差也是导致外债增长的一个因素。由于我国外汇储备充足,国际清偿能力很强,外债的增长不会对我国外债安全构成根本影响。据初步测算,2003年末,我国债务率(外债余额与货物和服务贸易外汇收入之比)为39.9%,负债率(外债余额与GDP之比)为13.74%,短期外债与外汇储备的比约为19%,各项指标均处于国际安全线之内。 -------------------------------------------------------------------------------- [i] 2002年末中资金融机构的国外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同业拆入)余额由75.53亿美元调整为103.71亿美元,因此,中资金融机构债务余额由334.53亿美元调整为362.71美元,增加28.18亿美元,其他与之相关的数据也作相应调整。 2004-04-01/safe/2004/0401/407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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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近期北京非法买卖外汇活动时有起伏的问题,2003年12月24日-2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与北京市公安局联合开展了专项打击外汇黑市行动,集中打击了游离在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和朝阳区中国银行支行营业场所附近的外汇黑市活动。 事前,北京外汇管理部与市公安局根据已掌握的倒汇嫌疑人的活动情况,明确了“打击职业倒汇分子,震慑其他不法分子”的工作思路,并联合制定了打击措施。“打黑”行动中,两部门执法人员相互配合,当场抓获了一批涉嫌进行外汇非法交易的人员,收兑了用于非法交易的外币,并对涉案人员进行了行政罚款处罚。 此次联合行动采取了“警汇联手、明确分工”的方式,由公安部门对违法嫌疑人实施抓捕,落实证据,外汇管理部门建立“打黑”现场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现场下达行政处罚,确保了行政处罚措施的有效落实。此外,此次行动还充分发挥了银行的一线职能,密切监控倒汇分子活动,确定重点监控对象,使打击行动有的放矢。 此次联合行动动作迅速,组织周密,有力地震慑了不法分子的嚣张气焰,维护了银行的正常经营秩序,净化了外汇市场环境,取得了明显的成效。 2004-02-03/safe/2004/0203/40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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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瑞士信贷第一波士顿(香港)有限公司[Credit Suisse First Boston (Hong Kong) Limited]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额度5000万美元。 2003-12-04/safe/2003/1204/405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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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12-02/safe/2017/1116/76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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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简化行政审批程序,促进投资贸易便利化,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方式,取消和调整部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行政许可项目。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取消直接投资项下外汇账户开立及入账核准 (一)取消前期费用外汇账户、外汇资本金账户、资产变现账户、保证金账户的开户核准,由银行根据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登记信息为开户主体办理开户手续。 前期费用外汇账户用于存放外国投资者在境内从事与直接投资活动相关的各类前期费用。取消该账户结汇核准,由银行参照资本金结汇相关规定办理。取消原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收购类、保证类、投资类、费用类)。 保证金账户包括境外汇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和境内划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境内主体确有收取与直接投资相关保证金需求的,可以开立上述账户分别存放从境外汇入的外汇保证金和境内划入的外汇保证金。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不得结汇。取消原外国投资者竞标土地使用权的保证类专用外汇账户、外国投资者产权交易专用外汇保证金账户。 资产变现账户包括境内资产变现账户和境外资产变现账户,分别存放境内主体出售境内或境外资产权益所得外汇。 (二)取消资产变现账户、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入账核准,由银行根据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登记信息为开户主体办理资金入账手续。 (三)取消异地开立外汇资本金账户、资产变现账户的限制。以外商投资企业为主体设定资本金流入限额,取消外汇资本金账户开户数量的限制,取消单个外汇资本金账户的流入限额。 二、取消外国投资者境内合法所得再投资核准 (一)取消外商投资企业以属于外国投资者的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未分配利润等合法所得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已登记外债(可含利息)转增企业注册资本核准,会计师事务所可根据被投资企业相关外汇登记信息为其办理验资询证手续。 (二)取消外国投资者以境内利润、股权转让、减资、清算、先行回收投资等合法所得再投资核准,会计师事务所可根据被投资企业相关外汇登记信息为其办理验资询证手续。 三、简化外商投资性公司境内再投资外汇管理 (一)取消外商投资性公司境内再投资企业的外汇登记手续。外商投资性公司与外国投资者共同出资的,被投资企业仍需办理外汇登记手续,外商投资性公司视为中方股东登记。 (二)取消外商投资性公司境内投资款划拨核准及外商投资性公司所投资企业将其外汇利润、股息及红利境内划转给外商投资性公司核准,银行按规定审核企业提交的真实性证明材料后,为其办理资金境内划转手续,并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及时备案。 (三)取消外商投资性公司境内出资的外汇局验资询证手续。外商投资性公司与外国投资者共同出资的,外国投资者的出资仍需在外汇局办理验资询证手续。 (四)境内企业接收外商投资性公司以及其他境内主体的外汇出资,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内机构接收境内再投资外汇信息登记手续,银行根据外汇局登记信息为其开立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账户内资金参照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管理。 (五)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等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上述业务参照外商投资性公司管理。 四、简化外商投资企业验资询证手续 (一)取消会计师事务所向外汇局验资询证时提交纸质材料的要求,调整为通过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报送电子申请材料,会计师事务所可根据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的确认回函作为验资询证的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应就外商投资企业在外汇局登记的各类外国投资者出资全额办理验资询证手续。 (二)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减资验资询证,会计师事务所以外汇局减资外汇登记信息作为出资确认信息。 五、简化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外资外汇登记手续 外国投资者采取从境外汇入形式支付全部股权转让价款的,银行办理境内资产变现账户资金入账备案后,外汇局通过相关业务系统自动完成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出资确认登记。 外国投资者采取其他非货币形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股权转让对价的,发生股权变更的企业应至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出资确认登记。 六、取消直接投资项下购汇及对外支付核准 (一)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减资、清算、先行回收投资所得支付给外国投资者的购汇及对外支付核准,银行根据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的登记信息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购汇及对外支付手续。 (二)取消境内机构或个人购买外商投资企业外方股权对外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购汇及对外支付核准,银行根据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的登记信息为境内机构或个人办理购汇及对外支付手续。 (三)取消境内机构向境外汇出境外投资前期费用核准,银行根据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的登记信息为境内机构办理境外投资前期费用购汇及对外支付手续。 (四)取消境外机构设立的境内分支、代表机构及境外个人转让境内商品房的外汇局购付汇核准,银行审核相关材料后,可为其办理购汇及对外支付手续。 (五)取消境外放款专用账户资金汇出核准,银行根据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的登记信息为境内机构办理境外放款购汇及对外支付手续。 (六)取消上述业务的异地购汇及对外支付限制。 七、取消直接投资项下境内外汇划转核准 (一)取消前期费用外汇账户资金因直接投资而发生的境内外汇划转核准;取消直接投资项下境内外汇资金因投资、交易、运作等资本项目交易目的所发生的其他境内外汇划转核准。 (二)发生涉及以下直接投资项下外汇账户境内资金划转的,银行应按本通知附件2审核相关材料后办理划转手续。 1、前期费用外汇账户; 2、外汇资本金账户; 3、境内资产变现账户; 4、境外资产变现账户; 5、境外汇入保证金专用账户; 6、境内划入保证金专用账户; 7、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 八、进一步放宽境外放款管理 (一)扩大境外放款资金来源,允许境内主体以国内外汇贷款对外放款。 (二)放宽境外放款条件限制,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向其境外母公司放款,放款额度不得超过该外国投资者已分配未汇出利润以及按比例享有的未分配利润之和。 九、改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 (一)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补充通知》(汇综发[2011]88号,以下简称88号文)实施资本金结汇发票核查的地区,银行可不再按月上报《提供收据、缴款通知书等相关凭证办理资本金结汇月报表》、《提供税务机关发票真伪鉴别证明材料办理资本金结汇月报表》、《结汇后退货、撤销交易、作废发票等情况月报表》,改由银行通过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逐笔备案。 (二)取消特殊结汇事项的外汇局事前备案手续。外商投资企业存在现行法规未明确规定但符合经营范围内真实、自用原则的支付需求,银行审查后可以为其办理结汇及支付手续,并应通过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逐笔专项备案。 十、提高银行办理直接投资项下外汇业务的合规意识 (一)银行应严格按照本通知及所附操作指引的要求,认真审核相关材料,办理直接投资项下各项业务。 (二)银行应在办理直接投资项下各类外汇账户的开立和关闭、资金的入账、结汇、购付汇、划转等各项业务当日,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即时备案。对于未按规定及时、准确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备案的银行,外汇局可将其上述业务办理方式由事后备案调整为事前核准。 (三)银行违反本通知及其他外汇管理相关规定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予以处罚。 十一、其他事项 (一)取消本通知发布前银行、企业需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以及外汇局各分局需向总局报送的所有直接投资项下各类报表。 (二)本通知实施后,现有直接投资项下各类业务衔接及账户数据迁移等问题应按照附件4的原则办理。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资本项目外汇管理业务操作规程(2009年版)>的通知》(汇综发[2009]77号)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的通知》(汇发[2010]43号)中直接投资项下具体业务名称、办理依据、办理期限、实施机关、需提供的申请材料等内容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本通知自2012年12月17日起实施,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请各分局尽快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辖内银行;各中资银行尽快将本通知转发至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注: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部分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及相关条款的通知》(汇发〔2018〕17号)附件3《国家外汇管理局修改的部分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条款》,以下内容已被删除: 附件1《资本项目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外汇局版)》“1.1前期费用登记”的“审核原则”中的第3点和第4点、“办结时限”中的“需要集体审议处理的,应于2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授权范围”第1点中的“前期费用额不超过30万美元或前期费用超过30万美元的”和第2点。 附件2《资本项目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指引(银行版)》“1.1前期费用外汇账户的开立、入账、使用和注销”中“办理原则”“四、其他要求”中的第2点。 注: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废止和失效5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及7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条款的通知》(汇发〔2019〕39号)附件3《国家外汇管理局废止、修改7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中部分条款的目录》,以下内容已被废止:附件1《资本项目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外汇局版)》、附件2《资本项目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指引(银行版)》。 附件:1.资本项目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外汇局版) 2.资本项目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指引(银行版) 3.资本项目直接投资外汇业务申请表 4.历史业务和直接投资系统数据的过渡和迁移方案 5.废止法规目录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2年11月19日 附件1: 资本项目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外汇局版) 附件2: 资本项目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指引(银行版) 附件3: 资本项目直接投资外汇业务申请表 附件4: 历史业务和直接投资系统数据的过渡和迁移方案 附件5: 废止法规目录 2012-11-21/safe/2012/1121/554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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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8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6年第10号发布 自2006年9月8日起施行 2009年6月22日根据《商务部关于修改<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的决定》修改 以商务部令2009年第6号发布)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本制度 第三章 审批与登记 第四章 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 第一节 以股权并购的条件 第二节 申报文件与程序 第三节 对于特殊目的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反垄断审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利用外资的水平,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保证就业、维护公平竞争和国家经济安全,依据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系指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股权并购”);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以下称“资产并购”)。 第三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遵守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遵循公平合理、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造成过度集中、排除或限制竞争,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第四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符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投资者资格的要求及产业、土地、环保等政策。 依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允许外国投资者独资经营的产业,并购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的全部股权;需由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产业,该产业的企业被并购后,仍应由中方在企业中占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禁止外国投资者经营的产业,外国投资者不得并购从事该产业的企业。 被并购境内企业原有所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应符合有关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应进行调整。 第五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涉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的,应当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依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设立登记。 如果被并购企业为境内上市公司,还应根据《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国税法规定纳税,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 第八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应遵守中国有关外汇管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及时向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各项外汇核准、登记、备案及变更手续。 第二章 基本制度 第九条 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高于25%的,该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该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其举借外债按照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举借外债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机关向其颁发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以下称“批准证书”)。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分别向其颁发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和外汇登记证。 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公司,所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但该境外公司认购境内公司增资,或者该境外公司向并购后所设企业增资,增资额占所设企业注册资本比例达到25%以上的除外。根据该款所述方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外国投资者在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高于25%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上市公司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审批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审批机关”),登记管理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外汇管理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机构。 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属于应由商务部审批的特定类型或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省级审批机关应将申请文件转报商务部审批,商务部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十一条 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的公司,应报商务部审批。 当事人不得以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或其他方式规避前述要求。 第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并取得实际控制权,涉及重点行业、存在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因素或者导致拥有驰名商标或中华老字号的境内企业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就此向商务部进行申报。 当事人未予申报,但其并购行为对国家经济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商务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要求当事人终止交易或采取转让相关股权、资产或其他有效措施,以消除并购行为对国家经济安全的影响。 第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承继被并购境内公司的债权和债务。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承担其原有的债权和债务。 外国投资者、被并购境内企业、债权人及其他当事人可以对被并购境内企业的债权债务的处置另行达成协议,但是该协议不得损害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债权债务的处置协议应报送审批机关。 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应当在投资者向审批机关报送申请文件之前至少15日,向债权人发出通知书,并在全国发行的省级以上报纸上发布公告。 第十四条 并购当事人应以资产评估机构对拟转让的股权价值或拟出售资产的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依据。并购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应采用国际通行的评估方法。禁止以明显低于评估结果的价格转让股权或出售资产,变相向境外转移资本。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导致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股权变更或国有资产产权转移时,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并购当事人应对并购各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进行说明,如果有两方属于同一个实际控制人,则当事人应向审批机关披露其实际控制人,并就并购目的和评估结果是否符合市场公允价值进行解释。当事人不得以信托、代持或其他方式规避前述要求。 第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或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支付全部对价。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全部对价的60%以上,1年内付清全部对价,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配收益。 外国投资者认购境内公司增资,有限责任公司和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境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公司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时缴付不低于20%的新增注册资本,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在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出资期限。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的,对与资产对价等额部分的出资,投资者应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价支付期限内缴付;其余部分的出资应符合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出资的相关规定。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如果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企业注册资本25%的,投资者以现金出资的,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投资者以实物、工业产权等出资的,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 第十七条 作为并购对价的支付手段,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外国投资者以其合法拥有的人民币资产作为支付手段的,应经外汇管理机关核准。外国投资者以其拥有处置权的股权作为支付手段的,按照本规定第四章办理。 第十八条 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后,该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原境内公司注册资本,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为其所购买股权在原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 外国投资者认购境内有限责任公司增资的,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原境内公司注册资本与增资额之和。外国投资者与被并购境内公司原其他股东,在境内公司资产评估的基础上,确定各自在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 外国投资者认购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增资的,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确定注册资本。 第十九条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对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以下比例确定投资总额的上限: (一) 注册资本在210万美元以下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7; (二) 注册资本在210万美元以上至500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倍; (三) 注册资本在500万美元以上至1200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倍; (四) 注册资本在1200万美元以上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倍。 第二十条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应根据购买资产的交易价格和实际生产经营规模确定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三章 审批与登记 第二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投资者应根据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企业类型及所从事的行业,依照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 被并购境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决议,或被并购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股东大会决议; (二) 被并购境内公司依法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书; (三) 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 (四) 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的协议; (五) 被并购境内公司上一财务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 (六) 经公证和依法认证的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注册登记证明及资信证明文件; (七) 被并购境内公司所投资企业的情况说明; (八) 被并购境内公司及其所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 (九) 被并购境内公司职工安置计划; (十) 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要求报送的文件。 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规模、土地使用权的取得等,涉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许可的,有关的许可文件应一并报送。 第二十二条 股权购买协议、境内公司增资协议应适用中国法律,并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 协议各方的状况,包括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国籍等; (二) 购买股权或认购增资的份额和价款; (三) 协议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 (四) 协议各方的权利、义务; (五) 违约责任、争议解决; (六) 协议签署的时间、地点。 第二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根据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企业类型及所从事的行业,依照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 境内企业产权持有人或权力机构同意出售资产的决议; (二)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申请书; (三) 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 (四) 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内企业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或外国投资者与境内企业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 (五) 被并购境内企业的章程、营业执照(副本); (六) 被并购境内企业通知、公告债权人的证明以及债权人是否提出异议的说明; (七)经公证和依法认证的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有关资信证明文件; (八) 被并购境内企业职工安置计划; (九) 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要求报送的文件。 依照前款的规定购买并运营境内企业的资产,涉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许可的,有关的许可文件应一并报送。 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在外商投资企业成立之前,不得以该资产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资产购买协议应适用中国法律,并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 协议各方的状况,包括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国籍等; (二) 拟购买资产的清单、价格; (三) 协议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 (四) 协议各方的权利、义务; (五) 违约责任、争议解决; (六) 协议签署的时间、地点。 第二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审批机关应自收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决定批准的,由审批机关颁发批准证书。 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审批机关决定批准的,应同时将有关批准文件分别抄送股权转让方、境内公司所在地外汇管理机关。股权转让方所在地外汇管理机关为其办理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并出具相关证明,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证明是证明外方已缴付的股权收购对价已到位的有效文件。 第二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设立登记,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被并购境内公司应依照本规定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原登记管理机关没有登记管辖权的,应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10日内转送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同时附送该境内公司的登记档案。被并购境内公司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以下文件,并对其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的协议; (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原章程的修正案和依法需要提交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 (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五)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六)修改后的董事会名单,记载新增董事姓名、住所的文件和新增董事的任职文件; (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和证件。 投资者自收到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税务、海关、土地管理和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章 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 第一节 以股权并购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本章所称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系指境外公司的股东以其持有的境外公司股权,或者境外公司以其增发的股份,作为支付手段,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者境内公司增发股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章所称的境外公司应合法设立并且其注册地具有完善的公司法律制度,且公司及其管理层最近3年未受到监管机构的处罚;除本章第三节所规定的特殊目的公司外,境外公司应为上市公司,其上市所在地应具有完善的证券交易制度。 第二十九条 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所涉及的境内外公司的股权,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股东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无所有权争议且没有设定质押及任何其他权利限制; (三)境外公司的股权应在境外公开合法证券交易市场(柜台交易市场除外)挂牌交易; (四)境外公司的股权最近1年交易价格稳定。 前款第(三)、(四)项不适用于本章第三节所规定的特殊目的公司。 第三十条 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境内公司或其股东应当聘请在中国注册登记的中介机构担任顾问(以下称“并购顾问”)。并购顾问应就并购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境外公司的财务状况以及并购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要求作尽职调查,并出具并购顾问报告,就前述内容逐项发表明确的专业意见。 第三十一条 并购顾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信誉良好且有相关从业经验; (二)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三)应有调查并分析境外公司注册地和上市所在地法律制度与境外公司财务状况的能力。 第二节 申报文件与程序 第三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应报送商务部审批,境内公司除报送本规定第三章所要求的文件外,另须报送以下文件: (一)境内公司最近1年股权变动和重大资产变动情况的说明; (二)并购顾问报告; (三)所涉及的境内外公司及其股东的开业证明或身份证明文件; (四)境外公司的股东持股情况说明和持有境外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名录; (五)境外公司的章程和对外担保的情况说明; (六)境外公司最近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最近半年的股票交易情况报告。 第三十三条 商务部自收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对并购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批准证书,并在批准证书上加注“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第三十四条 境内公司应自收到加注的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分别向其颁发加注“自颁发之日起8个月内有效”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和外汇登记证。 境内公司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预先提交旨在恢复股权结构的境内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股权变更申请书、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 第三十五条 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境内公司或其股东应就其持有境外公司股权事项,向商务部、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登记手续。 当事人除向商务部报送《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所要求的文件外,另须报送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商务部在核准境内公司或其股东持有境外公司的股权后,颁发中国企业境外投资批准证书,并换发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境内公司取得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应在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申请换发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外汇登记证。 第三十六条 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如果境内外公司没有完成其股权变更手续,则加注的批准证书和中国企业境外投资批准证书自动失效,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境内公司预先提交的股权变更登记申请文件核准变更登记,使境内公司股权结构恢复到股权并购之前的状态。 并购境内公司增发股份而未实现的,在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前款予以核准变更登记之前,境内公司还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减少相应的注册资本并在报纸上公告。 境内公司未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境内公司取得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汇登记证之前,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或向有关联关系的公司提供担保,不得对外支付转股、减资、清算等资本项目款项。 第三十八条 境内公司或其股东凭商务部和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无加注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变更登记。 第三节 对于特殊目的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九条 特殊目的公司系指中国境内公司或自然人为实现以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 特殊目的公司为实现在境外上市,其股东以其所持公司股权,或者特殊目的公司以其增发的股份,作为支付手段,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者境内公司增发的股份的,适用本节规定。 当事人以持有特殊目的公司权益的境外公司作为境外上市主体的,该境外公司应符合本节对于特殊目的公司的相关要求。 第四十条 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交易,应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有完善的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签订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第四十一条 本节所述的权益在境外上市的境内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权明晰,不存在产权争议或潜在产权争议; (二)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良好的持续经营能力; (三)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公司及其主要股东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四十二条 境内公司在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应向商务部申请办理核准手续。办理核准手续时,境内公司除向商务部报送《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要求的文件外,另须报送以下文件: (一)特殊目的公司最终控制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二)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商业计划书; (三)并购顾问就特殊目的公司未来境外上市的股票发行价格所作的评估报告。 获得中国企业境外投资批准证书后,设立人或控制人应向所在地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的股票发行价总值,不得低于其所对应的经中国有关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被并购境内公司股权的价值。 第四十四条 特殊目的公司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的,境内公司除向商务部报送本规定第三十二条所要求的文件外,另须报送以下文件: (一)设立特殊目的公司时的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批准文件和证书; (二)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三)特殊目的公司最终控制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章程; (四)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商业计划书; (五)并购顾问就特殊目的公司未来境外上市的股票发行价格所作的评估报告。 如果以持有特殊目的公司权益的境外公司作为境外上市主体,境内公司还须报送以下文件: (一)该境外公司的开业证明和章程; (二)特殊目的公司与该境外公司之间就被并购的境内公司股权所作的交易安排和折价方法的详细说明。 第四十五条 商务部对本规定第四十四条所规定的文件初审同意的,出具原则批复函,境内公司凭该批复函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申请上市的文件。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于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核准。 境内公司获得核准后,向商务部申领批准证书。商务部向其颁发加注“境外特殊目的公司持股,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字样的批准证书。 并购导致特殊目的公司股权等事项变更的,持有特殊目的公司股权的境内公司或自然人,凭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商务部就特殊目的公司相关事项办理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变更核准手续,并向所在地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 < 2006-08-08/safe/2006/0808/552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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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近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请问,为什么要对银行办理的结售汇业务进行重点管理? 答:我国从1994年开始实行银行结售汇制度。对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的监管是我国结售汇管理和金融监管的重要内容。 一方面,这是由银行在整个结售汇业务中的核心地位所决定的。企业和个人所办理的结售汇交易均通过银行进行,因此,通过监管银行,就可以监督结售汇业务的整体状况。 另一方面,这是由结售汇业务的特殊性所决定的。结售汇业务不同于银行存贷款等业务,它是由现行结售汇制度派生出来的政策性业务。银行在为客户办理结售汇业务时,除需事前审批的交易外,均须依据国家外汇管理有关法规,认真审核客户交易背景的真实性和合规性;同时,由于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的净差额须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平盘,因而银行执行外汇管理政策的情况将会对人民币汇率水平和国家外汇储备产生影响。 因此,对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有关部门必须加强管理,不仅要加强风险监管,而且要对银行执行外汇管理政策法规的情况进行重点监管。 问:《办法》出台的具体背景是什么? 答: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一直很重视对银行结售汇业务的管理。1994年以来,陆续制定发布了一系列管理规定,特别是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主要对银行办理企业和个人的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范,保障了结售付汇活动的有序进行。但从目前管理实践和金融业对外开放形势来看,银行结售汇管理政策亟待进一步完善: 第一,外汇管理方式从直接管理向间接监管过渡,迫切要求填补结售汇监管的薄弱环节。为适应对外开放新形势,外汇监管方式将逐步由直接管理转向间接管理,由事前审批转向事后监管。人民银行和外汇局通过银行监管企业和个人的结售汇行为,既便利涉外主体经营,也有利于提高监管效率。但目前在银行结售汇业务的市场准入程序方面,尚缺乏统一、明确的法律依据,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各地监管部门在结售汇业务监管问题上执行政策和尺度把握不统一;同时,现行结售汇监管法规在银行结售汇周转头寸、结售汇业务会计核算、数据统计以及对与银行签约的外币兑换点等方面的规定也较为薄弱。 第二,银行外汇业务的不断拓展,迫切要求加强对银行自身结售汇业务的管理。银行在经营外汇资金业务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自身的结汇和购汇需要,如银行外汇利润结汇,支付咨询、评估和租赁等外汇费用,资本项目增资购汇等。现有法规侧重于对银行为客户办理结售汇业务的管理,但对于银行自身结售付汇业务的管理,却较少涉及和不够清楚。 第三,加入世贸组织后外资银行外汇业务限制的取消,迫切要求完善外资银行结售汇管理政策。根据原有规定,外资银行只能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取消了外资银行外汇业务的服务对象限制,外资银行可以向中资企业和中国居民全面提供外汇服务。为了便于外资银行对中资企业和个人开展结售汇业务,亟需完善外资银行在经营结售汇业务方面的法规,实行中外资银行统一的结售汇管理政策。 因此,为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金融业扩大开放的形势,统一中外资银行结售汇管理政策,完善对银行经营结售汇业务的管理,规范银行自身结售汇行为,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在广泛征求各界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颁布了《办法》。 问:能否介绍一下《办法》的主要内容? 答:1996年发布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侧重于对银行为企业和个人办理结售付汇业务的管理,而《办法》则对银行办理结售付汇业务的全过程进行了管理。这两个规定互为补充和完善。《办法》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第一,规范银行结售汇业务市场准入和退出的审批程序。《办法》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是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业务的监督管理机关。银行结汇、售汇业务的市场准入和退出由人民银行会同外汇局审批。符合规定条件的银行,可以持规定的材料,向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同时抄报外汇局。其中,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经营结售汇业务,由人民银行总行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政策性银行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以及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外资银行经营结售汇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会同当地外汇局分局(外汇管理部)审批。 第二,区分银行与客户之间的结售汇业务和自身结售汇业务,分别进行管理和统计。一是对于银行自身结售汇业务,《办法》规定,银行外汇净收益除另有规定外,应当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卖出,并在事前报外汇局备案;银行自身贸易项下进口,应委托有外贸代理经营权的外贸公司办理,不得直接对外支付;银行自身服务贸易项下对外支付,可以从其外汇账户中直接对外支付,也可以按照规定用人民币购汇支付;银行自身经外汇局批准的资本与金融项目用汇,应当使用自有外汇营运资金。 二是对于银行与客户之间的结售汇业务,银行要继续按照现有结售汇管理的规定,办理与客户之间的结售汇业务。 三是要求银行在结售汇会计科目下,区分与客户之间的结售汇业务和自身结售汇业务,并分别核算。在保留结售汇单证时,也应区分与客户之间的结售汇业务和自身结售汇业务,将有关单据分别保存。 第三,规范银行结售汇周转头寸管理、结售汇业务会计核算以及银行对与其签约的外币兑换点的管理责任等。一是银行应当自取得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申请核定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外汇局综合考虑银行的资本金、结售汇规模等因素,按照法人原则,统一核定银行的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银行应当在每一营业日结束后,统计实际持有头寸与核定周转头寸限额之间的差额,并于下一营业日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平补,使结售汇周转头寸保持在外汇局核定的头寸限额内。 二是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建立独立的结汇、售汇会计科目,在结汇、售汇会计科目下,应当区分与客户之间的结售汇业务、自身结售汇业务、系统内结售汇头寸平补及市场结售汇头寸平补交易,并分别核算。 三是从事个人外币与人民币之间兑换业务的外币兑换点,应当取得外汇指定银行的授权,其每日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发生额应由其授权银行纳入相应的结汇、售汇统计,超过周转金限额的部分应由授权银行进入银行间外汇市场平盘。 问:为什么银行申请开办结售汇业务需要人民银行和外汇局联合审批? 答:根据1998年确定的人民银行和外汇局金融监管职责划分,人民银行负责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市场准入审批以及对金融机构外币资产质量和风险的监管,外汇局负责监管金融机构在汇兑业务环节中执行外汇管理政策法规的情况。如前所述,银行结售汇业务作为现行结售汇制度派生出来的政策性业务,银行在办理该业务时既须遵照人民银行资产质量和风险监管的要求进行风险性管理,又须根据国家外汇管理政策法规对客户的交易背景进行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核。对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的风险性监管和执行外汇管理政策法规情况的监管二者缺一不可。因此,相应在审批银行结售汇业务时,需要人民银行和外汇局联合审批。 问:为什么要规范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业务的会计核算办法? 答:以往外汇管理法规中,没有规范银行自身结售汇、与客户之间的结售汇、系统内头寸平补以及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平补头寸的会计核算办法,各行核算结售汇的会计科目设置没有统一标准,一些银行往往将头寸平补视同结售汇,既不利于银行从其会计核算系统中生成向监管部门报送的数据,同时也给外汇局的现场检查造成困难。因此,《办法》对银行结售汇业务的会计核算进行了规范,要求各行建立独立的结售汇会计科目,并在结售汇会计科目下,区分与客户之间的结售汇业务、自身结售汇业务、系统内结售汇头寸平补以及市场结售汇头寸平补交易,并分别核算。 问:《办法》中提到了对外币兑换点的管理,能否请您介绍一下外币兑换点的管理现状? 答:目前在宾馆、机场、商场等非金融机构设立的外币兑换点是银行柜台业务的延伸,这些外币兑换网点的业务均是由外汇指定银行授权办理,授权银行应相应承担对与其签约的外币兑换点的管理责任。但在此之前对于外币兑换点的管理,尚没有明确统一的法规依据,银行对外币兑换点没有落实相应的管理责任,外币兑换业务发生额也未纳入相应的结售汇统计。 《办法》对外币兑换点与授权银行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界定,要求外币兑换点必须取得银行的授权,其每日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发生额应由其授权银行纳入相应的结售汇统计,超过周转头寸限额的部分应由授权银行进入银行间外汇市场平盘。 问:按照《办法》,中外资银行结售汇管理政策是否已经完全统一? 答:《办法》明确其适用范围包括中资、外资银行,在中外资银行结售汇业务市场准入和退出、结售汇周转头寸管理、代客和自身结售汇业务管理等方面,都统一了政策,取消了外资银行在办理结售汇业务上的客户限制,履行了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对外承诺。 2002-11-29/safe/2002/1129/398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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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3日,国务院总理朱镕基考察国家外汇管理局工作 国务院总理朱镕基日前在国家外汇管理局考察工作时指出,外汇管理是我国宏观经济调控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进一步改进和加强外汇管理工作,努力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服务。 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国务委员吴仪,国务委员兼国务院秘书长王忠禹一同参加了考察。 1月3日上午,朱镕基一行来到国家外汇管理局,考察了储备管理司交易大厅,随后与外汇管理局正处级以上干部及在京参加会议的各地方分局负责人进行了座谈。 在听取国家外汇管理局工作汇报后,朱镕基指出,党中央、国务院历来十分重视外汇管理工作。多年来,外汇管理部门干部职工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方针政策和部署,积极进取,勤奋工作,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改进和加强外汇管理,大力整顿和规范外汇市场秩序,在支持扩大出口,鼓励引进外资,促进扩大内需,保持国际收支平衡和实现国家外汇储备保值增值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他代表国务院向辛勤工作在外汇管理工作岗位上的广大干部职工表示亲切问候。 朱镕基说,近十年来,我国国际收支状况发生了巨大变化。1993年底国家外汇储备只有212亿美元,到2002年底已达到2864亿美元。这在过去是不敢想象的。在亚洲金融危机中,我们坚持人民币不贬值,符合我们国家的利益,保障了我国经济发展和金融稳定,也赢得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赞誉。外汇储备持续增长和人民币汇率保持稳定,是我国综合国力增强和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标志。这一巨大成就的取得,是党中央、国务院正确领导的结果,是各部门、各地方和全国人民共同奋斗的结果,同时也是与外汇管理部门干部职工的辛勤努力分不开的。 朱镕基强调,今年我国的外部经济环境仍比较严峻,国内经济工作任务繁重。进一步做好外汇管理工作,促进国际收支平衡,十分重要。他对外汇管理部门提出了几点要求:一是继续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要根据我国的国情,借鉴国外经验,完善经常项目外汇管理,审慎对待资本项目可兑换。加强国际收支监测和预警,增强抵御风险的能力。二是进一步转换职能,简化手续,提高效率,提高外汇管理水平。加强监管,继续整顿和规范外汇市场秩序,依法严厉打击逃骗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等违法行为。三是积极运用现代管理手段,加快建立集管理、统计、监测、预警和决策支持为一体的外汇收支信息管理体系,推进与银行、海关等部门的联网。四是切实抓好队伍建设,加强培训,更新知识,特别是要学习有关国际经济、现代金融和市场经营方面的知识,提高政治和业务素质,努力造就一支思想过硬、作风过硬、本领过硬的专业外汇管理队伍。 朱镕基在讲话结束时希望外汇管理系统全体干部职工,在新的一年里,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领导下,团结奋进,再接再厉,扎实工作,取得新的更大成绩。 吴仪在座谈会上讲话时说,近些年来,国家外汇管理局广大干部职工在改进和加强外汇管理、支持经济改革和发展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尤其是密切配合有关部门,在打击走私、逃骗汇、骗取出口退税和建立口岸电子执法系统等方面,做出了突出成绩。她希望外汇管理部门在新的一年里,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进一步提高外汇管理水平和服务水平。 座谈会由王忠禹主持。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兼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郭树清作了工作汇报,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福建分局和黑龙江分局的负责人发了言。 陪同朱镕基考察的有关部门负责人有:李铁林、阎海旺、项怀诚、周小川、牟新生、金人庆、尤权、姜伟新、周可仁、肖钢、李伟、侯云春、刘鹤等。 2003-01-06/safe/2003/0106/399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