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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A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1日,注册资金1000万,主要从事纺织品、服装等货物的进出口。在2014年外汇现场检查中,发现该企业2013年6月期间,发生了三笔对韩国B公司的预付货款,均未在规定的30天的时限内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进行贸易信贷报告。 二、定性和处罚 A公司预付货款未履行义务性报告的行为违反了《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业务,企业应当在货物进出口或收付汇业务实际发生之日起30天内,通过监测系统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对应的预计收付汇或进出口日期等信息:(一)30天以上(不含)的预收货款、预付货款”的规定,属于违反外汇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机构可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外汇登记管理规定的”的规定,当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对A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 2016-10-13/hebei/2016/1013/69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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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某钢铁公司是于2000年改制后组建的股份制企业,注册资金5800万元,主要生产各类热轧角钢、槽钢等钢铁产品。2014年外汇非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在2014年2月至8月期间,办理了5笔境外收款,并进行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但其申报日期均晚于实际收款日期10天以上。 二、定性和处罚 某钢铁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涉外收入款项的机构申报主体应在解付银行为其解付之日后或结汇中转行为其结汇之日后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企业版)完成涉外收入申报”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机构可以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的规定,当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对某钢铁公司作出行政处罚。 2016-10-13/hebei/2016/1013/69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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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个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5〕49号)规定,启动应急预案后,在个人监测系统故障期间,银行可正常办理个人外汇业务,但是电子银行渠道的个人外汇业务应不予办理。银行在办理业务时应严格按照《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7]1号)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个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5]49号)相关规定,根据个人自主申报,严格审核并留存相关证明材料。其中,对单笔等值5万美元(含)以内的个人结汇和购汇应审核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对超过单笔等值5万美元的个人结汇和购汇,还应根据资金性质,按照真实性审核原则,审核相关证明材料。银行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如发现可疑、异常交易情况的,应不予办理。 2016-10-08/hebei/2016/1008/69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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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个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5〕49号)规定,银行应配合外汇局对规避额度及真实性管理的个人及相关机构的核查,并在个人外汇业务监测系统推送相关信息之日起的20天内,反馈个人结汇资金去向、购汇资金来源及外汇局要求的其他信息。 2016-10-08/hebei/2016/1008/69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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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个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5〕49号)规定,在关注期限内,“关注名单”内个人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应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等材料在银行办理。银行应当按照真实性审核原则,严格审核相关证明材料。 2016-10-08/hebei/2016/1008/69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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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汇发【2013】30号),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从事服务贸易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需经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登记、备案等的,在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前,应先办妥有关手续。 2016-10-24/hebei/2016/1024/69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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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个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5〕49号)规定,“关注名单”内个人的关注期限为列入“关注名单”的当年及之后连续2年。 2016-10-08/hebei/2016/1008/69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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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汇发【2013】30号),服务贸易外汇支出,可以使用自有外汇支付或者以人民币购汇支付。 2016-10-24/hebei/2016/1024/7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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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开放式 基金外,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其他产品(或资金)投资本金锁定期为3个月。 2016-09-26/hebei/2016/0926/69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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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情简介 SD包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至7月期间,分别进口三笔货物,并于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分别进行了对应货款的延期支付,金额累计1617.9万欧元;于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分别出口货物两笔,并于2013年5月和2014年3月分别收到相应延期货款,金额累计24.05万美元。上述5笔业务的收付汇时间与货物进出口实际发生时间相差均超过30天,但该公司均未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报送相应的预计收付汇日期等信息。 二、定性和处罚 SD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38号)附件2《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业务,企业应当在货物进出口或收付汇业务实际发生之日起30天内,通过监测系统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对应的预计收付汇或进出口日期等信息:(二)9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的规定,构成了违反外汇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 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38号)附件2《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第七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由外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办理贸易外汇业务登记(含报告)手续。”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机构可以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外汇登记管理规定的”的规定,当地外汇管理机关对该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 2017-04-14/hebei/2017/0414/77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