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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我国在贸易顺差下降甚至出现逆差的情况下,外汇资金依然保持较强的净流入态势,贸易结售汇顺差进一步扩大,资本净结汇占比上升。国内外汇供过于求的状况更加突出,影响了金融宏观调控效果。针对这种情况,国家外汇管理局按照中央宏观调控的统一部署,及时调整政策,加强对投机性资本流入的监管,出台了严格个人结汇和企业资本项目结汇管理的政策,同时继续整顿和规范外汇市场经济秩序,加大了对银行、企业和个人办理结汇业务的检查力度。2004年1月至9月,共对35家银行及其分支机构、41家企业的违规办理结汇业务行为进行了立案查处,查处违规结汇金额达1.2亿美元,共处行政罚款101万元人民币,没收违法所得约10.1万元人民币。 检查发现,目前银行、企业和个人等经济主体的违规结汇行为呈现出多样化、多渠道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一是在资本项下办理违规结汇。如未经外汇局批准擅自办理股权转让款结汇、国内外汇贷款结汇、外汇资本金结汇、外债资金结汇以及违反规定将资本项下外汇资金混入经常项下并办理结汇等。二是在经常项下违规结汇。如未经外汇局核准办理非贸易项下的现钞结汇;在未经外汇局核准、未审核结汇资金来源或者缺乏外汇来源证明等情况下,为个人办理超过国家规定限额的外汇资金结汇等。三是部分银行存在未经批准擅自办理结汇业务、未按规定留存结汇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等违规行为。 部分银行、企业和个人的外汇资金违规结汇,影响了国际收支平衡,导致了外汇储备的超常增长,干扰了国家宏观调控,不利于实现经济的全面、均衡、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将以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为目标,在不断推进贸易和投资便利化的同时,进一步加强资金流入的管理,查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结汇行为,严厉打击投机性的资本流入,为我国金融稳定和涉外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完) 2004-11-02/safe/2004/1102/412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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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社会上出现了一些关于人民币汇率即将调整升值的传言,记者专门就此问题采访了国家外汇管理局新闻发言人。该发言人指出,这些传言是缺乏根据的,是对我国现行汇率政策的误解。 该发言人指出,近日,中国政府在多个场合阐释了现行人民币汇率政策的基本点:一是自1994年起实行的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是符合国情的;二是要逐步探索完善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保持人民币汇率在合理、均衡水平上的基本稳定。 该发言人认为,对于人民币汇率政策应从以下方面加以把握: 第一,完善汇率机制是中国既定的改革方向和目标,但改革的进程取决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经济运行状况、国际收支状况以及其他配套改革措施,是一项系统工程,必须稳步推进,不会一蹴而就,也没有具体的时间表。 第二,完善汇率机制的核心是提高汇率形成的市场化程度,增加汇率弹性,而不是简单地调整汇率水平。因此,不可能采取一次性重估人民币汇率的不明智做法。 第三,完善汇率机制是中国自主的选择,必然会充分考虑中国社会、经济的承受能力,避免汇率大幅波动。保持人民币汇率在合理、均衡水平上的基本稳定,不仅有利于我国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也有利于世界经济金融稳定。 第四,从长远来说,增加汇率弹性后人民币汇率既可能上升,也可能下降,不可能只是单向变化。当前人民币面临升值压力与市场预期和利差因素有很大关系。然而,理性地分析,市场预期随时可能改变,而随着国际市场利率走高,本外币利差也在逐步缩小甚至可能反转。届时,市场资金流向都可能发生反向的变化。因此,单边豪赌人民币升值只能是一种不明智的投机冒险行为。 该发言人最后强调,我国现阶段资本帐户交易还存在较为严格的管制,资金的大进大出将会受到严密的监控和管理。外汇管理部门将在推进贸易和投资便利化的同时,进一步加强对资金流出和流入的管理,严厉打击无真实合法贸易和投资背景的非法外汇交易,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外汇市场经济秩序,为我国金融稳定和涉外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完) 2004-10-12/safe/2004/1012/412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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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通过非现场监管与现场检查,发现天津华燊燃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燊中国)及其子公司虚增利润非法套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给予其共计2874万元人民币罚款的行政处罚。华燊中国接到处罚后,认真吸取教训,积极整改,先后撤换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和财务负责人,进行公司重组,对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清产核资,合规守法经营意识也有了较大提高。目前该公司经营活动已逐步走上正轨。 2003年初,国家外汇管理局青岛市分局胶南支局在为青岛胶南华燊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胶南华燊)办理利润汇出业务时,发现其存在非法套汇等违法违规问题。山东省分局迅速组织对辖内19家华燊中国子公司现场检查后,进一步验证了青岛市分局的判断。2003年7月2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对华燊中国及其子公司立案调查,将该案定名为“7.29”专案,并抽调精干力量,统一部署,集中组织华燊中国所在地以及当地设有华燊中国子公司的七省二市外汇分局,对华燊中国及其子公司外汇业务展开全面现场检查。 检查发现,华燊中国及其子公司以虚假人民币利润购汇汇出3641多万元港币,以虚假人民币利润再投资9243多万元人民币,上述行为违反了我国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属非法套汇行为。2004年6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对华燊中国及其部分子公司非法套汇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 “7.29”专案是基层外汇局在办理日常外汇业务中发现,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组织涉案的9个分局联合查处的全国性案件。在查处过程中,外汇局与有关部委和地方政府通力合作,协调配合,特别是与香港金融监管部门进行了联合办案。今后,国家外汇管理局将继续加强外汇业务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与各监管部门保持密切联系与合作,提高综合执法水平,加大对外汇领域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促进企业守法合规经营,整顿和规范外汇市场经济秩序。(完) 2004-10-12/safe/2004/1012/411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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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积极响应中宣部、中央文明办等部委倡导的文化科技卫生“三下乡”活动,2004年9月30日-10月4日,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机关党委、工会、团委组织,外汇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马德伦同志带领20名青年同志赴吉林省舒兰市(县)新安乡石河村开展“三下乡”活动。 为了引导农民群众科技致富,丰富农民群众精神生活,外汇局向石河村捐赠了科技、医疗、计生等多方面书籍。此外,外汇局还向石河村捐赠了10万元现金以及大量衣物,给予农民群众最直接的物质帮助。国庆之夜,外汇局邀请舒兰市文艺工作者送戏下乡,与石河村村民一同联欢,度过了一个欢乐祥和的国庆节。 同时,“三下乡”活动也是外汇局青年同志“走进农村、了解国情”的国情教育活动。青年同志分组到农户家中进行入户调查,不仅通过与农民群众的语言交流,更通过一起从事农业劳动,真实地感受农民生活。农民的勤劳、质朴使青年同志深受教育,充分认识到农民生活的艰辛,以及自己作为国家公务人员肩上的重担。 此次“三下乡”把满足农民需求、促进农村发展同青年教育有机结合起来,是一次实实在在的贴近农村实际、贴近农村生活、贴近农民群众的“三下乡”。(完) 2004-10-13/safe/2004/1013/41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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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法国兴业银行(Societe Generale)在汇丰银行上海分行开立一个QFII人民币特殊账户。并明确汇丰银行上海分行应督促法国兴业银行按照《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限定的人民币特殊账户使用范围使用该账户。 2004-10-25/safe/2004/1025/41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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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巴克莱银行(Barclays Bank PLC)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投资额度7500万美元。 2004-10-25/safe/2004/1025/412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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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满足个人合法财产对外转移的合理需求,便利和规范个人财产对外转移行为,中国人民银行日前发布了《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暂行办法》明确了移民财产和继承财产购汇对外转移的相关外汇管理政策,对于保护个人法定财产权利、推动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进程具有重要意义。 《暂行办法》所指个人财产对外转移行为包括两类:一是移民财产转移,即从中国内地移居外国,或者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定居的自然人,将其在取得移民身份之前在境内拥有的合法财产变现,购汇和汇出境外的行为;二是继承财产转移,即外国公民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将依法继承的境内遗产变现,购汇和汇出境外的行为。涉及向台湾地区的个人财产转移可比照适用本办法。其他形式的个人财产转移不属于本办法规范的范畴。 《暂行办法》明确,申请人申请对外转移的财产应是本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且不得与他人有权益的争议;外汇管理部门不受理司法、监察等部门依法限制的对外转移财产申请,以及法律规定不得转移的财产、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财产、涉及未结案的刑事或民事诉讼案件的财产的对外转移申请。 《暂行办法》规定,个人财产对外转移统一向移民原户籍所在地或被继承人生前户籍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申请。申请可由本人办理,也可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对申请金额低于等值50万元人民币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审核办理;超过等值50万元(含50万元)人民币的,由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暂行办法》还规定,对超过20万元(含20万元)人民币的移民财产转移采取“一次申请、分步汇出”,即申请人必须一次性申请拟转移出境的全部财产,两年内分步汇出全部财产。从同一被继承人继承的全部财产,只须一次性申请,可一次或分次汇出。但对同一继承人从不同被继承人处继承的财产应分别申请、分别汇出。 《暂行规定》自2004年12月1日起正式实施。(完) 附件: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 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便利和规范个人财产对外转移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包括移民财产转移(以下简称移民转移)和继承财产转移(以下简称继承转移)。移民转移是指从中国内地移居外国,或者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定居的自然人(以下简称移民),将其在取得移民身份之前在境内拥有的合法财产变现,通过外汇指定银行购汇和汇出境外的行为。继承转移是指外国公民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继承人)将依法继承的境内遗产变现,通过外汇指定银行购汇和汇出境外的行为。 第三条 申请人申请对外转移的财产应是本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且不得与他人有权益的争议。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个人财产对外转移的外汇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人办理移民转移需向移民原户籍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申请人办理继承转移需向被继承人生前户籍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申请人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心支局可以代为接受申请材料。 第六条 移民转移必须一次性申请拟转移出境的全部财产金额,分步汇出。首次可汇出金额不得超过全部申请转移财产的一半;自首次汇出满一年后,可汇出不超过剩余财产的一半;自首次汇出满两年后,可汇出全部剩余财产。全部申请转移财产在等值人民币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的,经批准后可一次性汇出。 从同一被继承人继承的全部财产变现后拟转移出境的,必须一次性申请,可一次或分次汇出。继承人从不同被继承人处继承的财产应分别申请,分别汇出。 第七条 申请财产对外转移,可由本人办理,也可委托他人办理。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办理移民转移,需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移民转移的原因;财产收入来源和财产变现的详细说明等。 (二)由申请人本人签名的《移民财产对外转移申请人情况表》。 (三)由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签名的《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外汇业务申请表》。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移居外国的,应当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中国户籍注销证明和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或认证的申请人在国外定居证明。 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定居的,应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内地户籍注销证明、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民身份证以及回乡证或者特区护照。 (五)申请人财产权利证明文件。如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房地产买卖契约或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及其他证明文件。 (六)申请转移财产所在地或收入来源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税收证明或完税凭证。 (七)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办理第二次(包括第二次)以后资金汇出的,需提交所在地外汇局向申请人出具的批准复函、申请人前一次办理汇出时所在地外汇局核发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以下简称“核准件”),向原批准地外汇局申请购汇、汇出核准。 委托他人办理的,还需提供委托代理协议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委托代理协议、相关财产权利证明,未经公证的,应当进行公证。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办理继承转移,需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继承转移的原因;申请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被继承人财产来源和变现的详细书面说明等。 (二)由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签名的《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外汇业务申请表》。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申请人为外国公民的,应当提供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或认证的申请人在国外定居证明;申请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应提供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民身份证以及回乡证或护照。 (四)申请人获得继承财产的证明文件。 (五)被继承人财产权利证明文件和被继承人财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税收证明或完税凭证。 (六)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委托他人办理的还需提供委托代理协议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委托代理协议、继承人获得继承财产的证明文件、被继承人财产权利证明文件,未经公证的,应当进行公证。 第十条 申请财产对外转移总金额在等值人民币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由所在地外汇局审批。经批准后,所在地外汇局向申请人出具批准复函和核准件,申请人持核准件到当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付汇手续。 超过上述金额的,由所在地外汇局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所在地外汇局凭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批准文件,向申请人出具批准复函和核准件,申请人持核准件到当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付汇手续。 第十一条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售汇后,应直接将外汇汇往移民或继承人居住国或地区申请人本人的账户,不得在境内提取外币现钞。 第十二条 司法、监察等部门依法限制对外转移的财产的对外转移申请,外汇局不予受理。 涉及国内刑事、民事诉讼案件的财产对外转移申请,在案件审结前,外汇局不予受理。 涉及国内刑事、民事案件人员的近亲属申请对外转移财产,应提供案件管辖机关出具的该财产与案件无关的证明。 法律规定不得对外转移的财产、不能证明合法来源财产等的对外转移申请,外汇局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以同一财产重复提出申请等手段非法套取外汇或者骗购外汇对外转移财产的,外汇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外汇指定银行未按照本办法办理个人财产对外转移的售汇、付汇业务的,外汇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从中国大陆赴台湾地区定居的自然人的有关财产转移,或台湾地区居民继承内地财产的对外转移,比照适用本办法。 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系指公安机关出具的大陆户籍注销证明、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明和其他出入境证件。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 2004-11-16/safe/2004/1116/413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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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中国人民银行日前发布了《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暂行办法》出台的目的和背景是什么? 答: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不断扩大,人员跨境流动不断增加,我国公民移居境外后要求转移原有财产和非居民继承境内遗产后要求购汇汇出(以下简称“个人财产对外转移”)的愿望日趋强烈。近年来,一些华人、华侨向有关部门表达了这方面意愿,我驻外使领馆也经常接到类似的咨询。为满足个人财产对外转移的合理需求,保护个人正当的财产权利,维护我国正常的金融外汇秩序,2003年以来,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对适当放松个人财产对外转移的外汇管理政策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反复论证,制定并发布了《暂行办法》,从2004年12月1日开始实施。 问:出台《暂行办法》有什么意义? 答:长期以来,我国对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并没有相应规定,个人这方面的合理汇兑需求难以得到满足。《暂行办法》的出台,明确了个人财产对外转移所涉及的外汇管理政策,其意义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体现了我国综合国力的增强。近年来,我国国民经济保持持续快速发展,经济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国际收支已连续多年保持较大顺差,外汇储备持续大幅增长。截止2004年9月底,外汇储备已达5145亿美元。综合国力的增强为适当允许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创造了条件。 二是体现了对个人合法财产权利的充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境内居民个人移居境外后,如果其财产不能相应转移,公民财产权利的行使就受到了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外国人依法享有我国境内遗产的继承权利。如果其购汇和汇出要求得不到满足,这部分继承权利也无法得到充分行使。《暂行办法》的实施,有利于充分保障个人法定财产权利,体现了党和政府切实维护和实现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精神。 三是有利于开正门、堵邪路。过去,部分中国公民按照合法程序移居境外,但为支付境外生活费用等,不惜以较高成本和风险,通过一些非法渠道将境内资产转移出境,一定程度也助长了部分外汇非法交易活动。《暂行办法》的出台,为个人合法财产对外转移提供了正常途径,有利于规范这部分资金的流出。 四是提高了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的程度。移民转移和遗产转移是资本项目交易的两项基本内容,发达国家对这两项交易基本没有限制,部分发展中国家也放松乃至取消了限制,或者有明确的审批规定。适当放松这方面的管制是我国对个人财产转移管理的一项重大突破,进一步推动了人民币可兑换进程。 问:能否介绍一下《暂行办法》的主要内容? 答:《暂行办法》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是界定对外转移财产的范围。《暂行办法》所指的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包括移民财产转移和继承财产转移两类,其他形式的个人财产转移不属于本办法规范的范畴。 《暂行办法》明确,申请人申请对外转移的财产应是本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且不得与他人有权益的争议;外汇管理部门不受理司法、监察等部门依法限制的对外转移财产申请以及法律规定不得转移的财产、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财产、涉及未结案的刑事或民事诉讼案件的财产的对外转移申请。 二是明确有关申请程序。个人财产转移统一向移民原户籍所在地或被继承人生前户籍所在地外汇分局或外汇管理部申请,所在地外汇中心支局可以代为受理申请。申请可由本人办理,也可委托他人代为 办理。 三是明确审批程序及资金汇出核准手续。对申请金额低于等值50万元人民币的,由外汇局省级分局审核办理;超过等值50万元(含50万元)人民币的,由省级外汇局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另外规定,对超过20万元(含20万元)人民币的移民转移采取“一次申请、分步汇出”,即申请人必须一次性申请拟转移出境的全部财产,批准后,先可汇出一半;一年后,可汇出剩余部分的一半;满两年后,方可汇出全部剩余部分。从同一被继承人继承的全部财产,只须一次性申请,可一次或分次汇出。但对同一继承人从不同被继承人处继承的财产应分别申请、分别汇出。 问:哪些人可以申请对外财产转移?申请人应该如何申请个人财产转移,向哪一级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如果申请人无法回到国内,可否由他人代理申请? 答:从中国内地移居外国,或者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定居的自然人,可以申请将其在取得移民身份之前在境内拥有的合法财产变现,购汇和汇出境外。外国公民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可以申请将依法继承的境内遗产变现,购汇和汇出境外。涉及向台湾地区的个人财产转移可比照使用本办法。 个人财产转移统一向移民原户籍所在地或被继承人生前户籍所在地外汇分局或外汇管理部申请。如果申请人所在地外汇局为中心支局,应通过外汇中心支局向外汇分局或外汇管理部申请。 申请财产对外转移,可由本人办理,也可委托他人办理。申请人应提交《暂行办法》规定的材料,并保证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委托他人办理的,还需提供委托代理协议和代理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协议、相关财产权利证明、继承人获得继承财产的证明文件、被继承人财产权利证明文件,未经公证的,应当进行公证。 问:现在有一种担心,《暂行办法》可能会导致非法资金外流,尤其是国有资产的流失。管理部门有没有相应的风险防范手段? 答:前面提到,《暂行办法》规定,申请人申请对外转移的财产应是本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并提供财产来源合法的证明文件,但也不排除可能有部分非法资金想借此通道转移出境。为了防止给非法资金外流提供渠道,《暂行办法》着重强调对申请人身份的确认和对资金来源的审查。外汇管理部门将与外交、公安、监察、司法以及税务等部门建立沟通和协作机制,共同防范和控制风险。 问:我们注意到,当前外汇储备相对充裕,国际收支持续大幅顺差。但如果国际收支形势发生变化,大量的个人财产转移是否会导致国际收支风险? 答:为了防止大量个人财产转移可能导致的国际收支风险,《暂行办法》要求超过一定金额(等值20万元人民币)的移民财产转移必须“一次申请、分步汇出”,同时根据申请金额设置分层审批。此外,在非常时期,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对个人财产对外转移的限额、汇出频率等设定进行调整。 2004-11-16/safe/2004/1116/413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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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5月,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一审分别对郑某等11名涉嫌从事地下钱庄外汇非法交易的犯罪分子判处1至6年有期徒刑,并分别处以人民币3至12万元的罚金。同年9月,国家外汇管理局福建省分局(以下简称“福建省外汇局”)对5家涉案企业处以罚款人民币1125万元的行政处罚。至此,标志着由福建省外汇局与福建省公安厅于2003年联合组织的代号为“8.25”专项打击行动圆满结束。 2003年8月25日,福建省外汇局与福建省公安厅按照公安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一些重点地区开展打击地下钱庄非法外汇交易活动的统一部署,联合对18个涉嫌从事地下钱庄外汇非法交易的窝点,组织开展了代号为“8.25”的统一打击行动(以下简称“8.25”专项打击行动),一举捣毁了郑某等人经营的地下钱庄。“8.25”地下钱庄案是近年来国内同类案件中犯罪分子被判处刑期最长的案件,也是外汇局首次破获境内企业通过地下钱庄将资金汇往境外又以外商投资名义汇回境内成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案件。 福建省籍海外华侨较多,近年来每年寄回的外汇折合人民币约几十亿元。据外汇局调查,有部分外汇资金是通过地下钱庄汇入境内的,从而为地下钱庄提供了大量外汇资金来源。同时,一些境内企业为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或为了增资获得产业经营资格等,通过地下钱庄将内资“洗”为外资,也为地下钱庄的外汇用途提供了生存土壤和发展空间。福建省外汇局通过长期的监测和对非法外汇交易深入研究,在掌握可疑线索后,迅速与公安部门沟通情况,联合采取果断行动。 在“8.25”专项打击行动中,福建省共出动公安、外汇检查人员213人,捣毁18个从事地下钱庄外汇非法交易的窝点,抓获涉案人员30名;当场缴获本外币现钞折合人民币251.11万元,银行存折104本、银行卡49张及一批账簿和记账凭证;查扣作案工具点钞机1台、电脑4台、传真机2部、本田雅阁轿车1辆;全省共冻结账户522个,冻结账户金额折合人民币4585.29万元。 郑某等人的地下钱庄,交易笔数多,金额大,交易对象多且复杂,涉及人员地域分布广泛。福建省外汇局、公安部门经过长时间的调查取证,并通过外汇反洗钱信息系统查找核对相关当事人的交易情况及资金去向,查实违法犯罪当事人非法买卖外汇折合人民币2000多万元。另外,福建省外汇局还对9家外商投资房地产公司涉嫌通过该地下钱庄买入外汇汇往境外,又以境外投资商名义汇回境内,用于注册验资的情况进行了延伸检查,最终查实5家外商投资房地产公司非法买卖外汇折合人民币1876万元的违法事实。福建省外汇局在依法对5家涉案企业进行行政处罚后,已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会计师事务所通报了涉案企业的违法事实和行政处罚决定。 今后,国家外汇管理局将以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为目标,在不断推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的同时,进一步加强对外汇收支活动的监测和开展反洗钱工作,严厉打击各类非法买卖外汇违法犯罪活动。外汇局将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与公安部门的合作机制,完善监测手段,加大对重大案件的督办力度,提高联合打击工作的效率,维护国家经济金融的稳定运行。(完) 2004-11-10/safe/2004/1110/413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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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便利境内居民个人自费留学用汇,完善经常项目外汇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日前发布了《关于调整境内居民个人自费出国(境)留学购汇指导性限额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现行境内居民个人自费留学购汇政策进行了调整。 《通知》提高了自费留学人员的购汇指导性限额,由每人每年等值2万美元调整为:学费按照境外学校录取通知书或学费证明上所列明的每年度学费标准进行供汇;生活费的供汇指导性限额为每人每年等值2万美元,即生活费购汇金额每人每年在等值2万美元(含2万美元)以下的,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等值2万美元以上的,经外汇局核准后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 《通知》进一步简化了自费留学人员购汇所需的生活费证明材料。对于生活费购汇金额在等值2万美元(含2万美元)以下的,自费留学人员在购汇时可不再提供生活费证明材料;对于购汇金额在等值2万美元以上的,须持生活费证明等材料到外汇局进行核准,经核准后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 《通知》还规定,对于前往德国、比利时等国家,需将所购外汇保证金汇出境外以获得留学签证的自费留学人员,允许其在持相关证明材料购买外汇保证金汇出境外的同时,另外还可购买等值3000美元的外汇,作为出国途中的零用费。 《通知》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完) 附件1: 《关于调整境内居民个人自费出国(境)留学购汇指导性限额的通知》 2004-11-17/safe/2004/1117/413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