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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辽宁、内蒙古、吉林、黑龙江、广西、云南、西藏、新疆(省、自治区)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规范和便利边境贸易结算,促进我国与周边国家边境贸易健康发展,现就外汇管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适用于办理与边境贸易相关的外汇业务。 二、本通知所称“边境贸易”包括边境小额贸易和边民互市。边贸企业,系指在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登记,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资格的企业。 三、边贸企业和个人以贸易名义办理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边境贸易交易背景,与货物进出口及其金额等情况一致。边境省区外汇指定银行应按照“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和“尽职审查”原则,对边贸企业和个人提交的边境贸易进出口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贸易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审查,并建立健全内控管理制度。 四、边贸企业和个人与境外贸易机构开展边境贸易经营活动,可以使用人民币、毗邻国家货币或者可自由兑换货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使用易货的方式结算。 边境贸易中使用人民币结算以及境外贸易机构办理人民币边境贸易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等业务时,相关机构和个人应遵循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 五、边贸企业边境贸易项下出口收取外币现钞,应当填写《境内收入申报单》,凭商业单据(合同或发票)和出口货物报关单办理现钞结汇或入账手续;上述现钞结汇或现钞入账金额达到规定入境申报金额的,边贸企业还应提供经海关签章的携带现钞入境申报单正本。边贸企业边境贸易项下进口支付外币现钞,按照现行外币现钞管理规定办理。 个人从事边境贸易活动收取的外币现钞或现汇,凭合同、物流公司出具的运输单据等商业单据或出口货物报关单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上述现钞结汇或现钞入账金额达到规定入境申报金额的,个人还应提供经海关签章的携带现钞入境申报单正本。个人办理登记手续成为个体工商户后,可以开立外汇结算账户,其结汇不受个人结汇年度总额限制,办理现钞入账时应进入其外汇结算账户。个人边境贸易项下进口支付外币现钞,按照现行外币现钞管理规定办理。上述情况,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境外贸易机构在我国边境省区外汇指定银行开立、使用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及毗邻国家货币边境贸易账户,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29号)规定办理。该类账户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管理。 七、边境省区外汇指定银行及经批准的其他机构根据商业原则开办不可自由兑换的毗邻国家货币收付、兑换等业务,其外币买卖差价可自主确定。对于货币发行国中央银行已经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双边本币支付协定的,边贸企业和个人等主体使用毗邻国家货币,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与毗邻国家中央银行签订的双边本币支付协定。 八、国家外汇管理局各边境省区分局(以下简称边境省区分局)依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及其实施细则(汇发[2012]38号文印发),按照进出口货物流与收付汇资金流匹配的核查机制,对边贸企业边境贸易外汇收支实施非现场总量核查和监测。边境省区分局应当针对边境贸易业务特点,对边境贸易外汇收支实行专项管理和监测,针对边境贸易企业商业模式差异设置特殊标识,制定差异化管理措施。具体管理措施由边境省区分局在风险可控的基础上制定,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后实施。 边境省区分局应合理确定辖内边境贸易外汇收支差额并定期对其评估,发现异常应按照边境贸易差异化管理措施进行监测,或视情况对边境贸易差异化管理措施及时进行调整。 九、边境省区分局应当与边境省区商务部门积极合作,规范边境贸易项下进出口代理行为,促进边贸结算健康有序发展。 十、边境省区以外的外汇指定银行、企业和个人等不适用本通知。 十一、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外汇指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企业和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规予以处罚。 十二、本通知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边境贸易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03]113号)同时废止。 各边境省区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当尽快转发所辖口岸中心支局、支局,外汇指定银行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尽快转发所属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联系电话:010-68402498 特此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4年3月5日 2015-05-05/hebei/2015/0505/42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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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配合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改革全国推广,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及外汇管理方式的转变,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做好调整境内银行涉外收付凭证及相关信息报送准备工作的通知》(汇发〔2011〕49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操作规程〉的通知》(汇综发〔2010〕122号)有关要求,现将启用境内银行涉外收付凭证及相关数据报送要求通知如下: 一、启用境内银行涉外收付凭证 (一)从2012年8月1日起,境内银行应使用汇发〔2011〕49号文规定的新的涉外和境内收付款相关凭证,办理收付款业务和国际收支统计及管理信息申报,并通过新的接口程序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数据。 (二)对于在2012年8月1日之前发生,但尚未完成全部信息申报和数据报送或需要进行修改操作的业务,也应使用新凭证继续办理收付款业务和国际收支统计及管理信息申报。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已接收的旧格式接口数据文件的最后一次导入时间为2012年8月1日07:00。各银行应充分考虑机器时间差异、网络传输等因素,合理设置新、旧格式的数据报送时间和新、旧接口程序切换时间。 (四)对未通过新版银行接口程序验收和联调或有关准备工作未就绪的银行,应按照汇综发〔2010〕122号文中应急处理流程和银行接口方式切换流程,于2012年7月20日前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切换为手工方式,并按照汇综发〔2010〕122号文中的相关要求上报切换原因和接口方式恢复时间等内容,同时提前做好人员培训、权限分配以及网络、浏览器设置等准备工作,以便于8月1日起通过访问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版进行申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各分局)应审核辖内银行的申请,于7月25日前将汇总后的申请银行名单、切换原因和接口方式恢复时间等内容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 (五)关于汇综发〔2010〕122号文和更新后的《国际收支网上申报操作手册》,银行可从网点访问国家外汇管理局应用服务平台银行版(http://asone.safe:9101/asone)“常用下载”中“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栏目下查询。 二、明确境内居民间外汇同名划转业务数据的报送要求 自新凭证启用之日起,境内同一居民(包括机构和个人)通过境内银行办理的涉及资本项目账户资金收付(定期转活期等外汇存款期限转换业务或外汇局另有规定除外)的行内和跨行外汇同名划转业务,客户可不填写《境内汇款申请书》及《境内收入申报单》,但境内银行应报送相关信息。其中,付款银行应将基础信息和管理信息报送外汇局,交易性质申报在“909010同名账户资金转出”项下;收款银行应报送境内外汇收入基础信息。 三、通过境外账户收支余信息申报子系统报送有关数据 (一)从2012年8月1日起,根据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有关规定已开立境外账户的企业,应登录国家外汇管理局网上服务平台(互联网址为:Http://asone.safesvc.gov.cn/asone),通过其中的“境外账户收支余信息申报子系统”申报其境外账户的收支和余额信息。有关使用方法见该网站“常用下载”中“境外账户收支余信息申报子系统”的操作手册。 (二)企业应在月后10个工作日内申报其境外账户的月末余额和当月发生的逐笔收支信息。 四、各分局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至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辖内银行,并将相关要求以适当方式通知相关企业。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联系电话:010-68402450。 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联系电话:010-68402366。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电话:010-68402434。 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业务数据监测中心(科技司)联系电话:010-68402047。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2015-04-28/hebei/2015/0428/44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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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全国性外汇指定银行: 为提高金融机构为客户提供规避汇率风险服务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规定,现将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是指境内不具备经营远期结售汇业务资格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与具备经营远期结售汇业务资格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具备资格银行”)合作为客户办理远期结售汇相关业务。 二、合作银行总行(或总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核准的即期结售汇业务资格,并已开办即期结售汇业务2年(含)以上; (二)近2年(含)即期结售汇业务经营中未发生重大违规行为; (三)上年度外汇资产季平均余额在等值2000万美元(含)以上; (四)近2年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等级为B级(含)以上; (五)具有完善的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管理制度; (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条件。 合作银行分支机构应取得其总行(或总社)授权,同时满足上述(一)、(二)、(四)条。 三、具备资格银行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银行总行取得银行间外汇市场远期掉期做市商或综合做市商资格; (二)近2年(含)结售汇业务未发生重大违规行为; (三)完善的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相关管理制度; (四)上年度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等级为B级(含)以上; (五)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条件。 四、合作银行申请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应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所在地外汇局是中心支局或支局的,应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逐级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外汇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报告等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备案,对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应出具《国家外汇管理局 分局(外汇管理部)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备案通知书》(见附件1),并留存内部办理联。 五、合作银行申请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的,需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相关管理制度,包括:业务操作规程、内部职责分工、统计报告制度、风险控制措施、会计核算制度等; (三)与具备资格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范本,范本中应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申请人为分支机构的,除应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交其总行(或总社)获准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备案通知书(复印件),以及其总行(或总社)的授权文件; (五)所在地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六、合作银行与具备资格银行在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循现有远期结售汇业务管理规定,并由合作银行、具备资格银行和客户签订三方远期结售汇业务合作协议; (二)合作银行负责对客户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签约和履约的合规性进行审核,对远期结售汇业务设置会计科目进行单独核算,并将与客户办理的远期结售汇业务逐笔同具备资格银行平盘; (三)具备资格银行应将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视为代客远期结售汇业务(交易主体依照客户性质确定),纳入本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统计和管理,并按银行结售汇统计等要求向外汇局报送统计报表。合作银行应配合具备资格银行履行有关统计义务; (四)合作银行应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统计表》(见附件2)。 七、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由所在地外汇局分别纳入对具备资格银行和合作银行的年度考核。 合作银行在经营结售汇业务中如发生重大违规行为或年度考核结果为C级的,应暂停其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资格。 具备资格银行在经营结售汇业务中如发生重大违规行为或不具备本通知第三条条件的,外汇局应及时通知合作银行与其终止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 八、合作银行新增、变更、终止合作对象,应提前20个工作日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备。 九、外汇分局应于每年年初10个工作日内填报截止上年末《辖内机构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情况一览表》(见附件3),并及时发送至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门户网邮箱(manage@bop.safe)。 十、合作银行或具备资格银行违规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外汇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及相关金融机构。执行中如有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联系,联系电话:010-68402374,68402464。 特此通知。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 附件1: 附件一 附件2: 附件二 附件3: 附件三 2015-04-28/hebei/2015/0428/44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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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全国性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更好地满足北京奥运会期间个人本外币兑换需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个人本外币兑换服务标识。已开办个人本外币兑换的银行网点、外币代兑机构应于2008年7月31日前,在其营业网点、所设置的自助式金融机具(包括自助式兑换机和可受理外币卡的自助式柜员机等)的醒目位置设置个人本外币兑换统一标识(具体样式、参数见附件《个人本外币兑换统一标识手册》,以下简称手册);新开办个人本外币兑换业务的银行网点、外币代兑机构和自助式金融机具均应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兑换标识;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应根据手册的相关标准,结合本行的具体情况,制定适合本行使用的统一兑换标识并指导督促下辖分支机构及授权代兑机构推广使用。 二、积极推进外币代兑机构办理兑回业务。授权外汇指定银行应积极贯彻《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外币代兑机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7]48号)的精神,结合自身实际,制定代兑机构开展兑回业务的相关制度并加强培训;对于设立在境内关外的外币代兑机构,授权外汇指定银行必须允许其开办境外个人限额内兑回业务。 三、扩大银行本外币兑换服务网点覆盖范围。各外汇指定银行应结合自身条件,积极拓展个人本外币兑换服务网点。 四、为解决部分地区银行自身网点不足问题,银行可与已办理工商登记、并获得其所属法人机构授权的境内非独立法人机构签订协议,经银行授权后境内非独立法人机构可办理个人本外币兑换业务。 五、提升个人本外币兑换服务水平。各银行及签约外币代兑机构应按照《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及实施细则,《外币代兑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6号)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外币代兑机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7]48号)的要求,切实履行兑换职责,根据北京奥运会等重大涉外活动的需要,提供优质高效的个人本外币兑换服务。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即转发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和外资银行,落实本通知要求的各项工作,并加强与奥组委、机场、交通、城管等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强化对开展个人本外币兑换服务的银行网点及外币代兑机构的监督、检查,根据北京奥运会等重大涉外活动本外币兑换服务的需要,制定相应的工作方案及应急预案。工作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国家外汇管理局联系。(联系电话:010-68402310,68402313;传真:010-68402315) 特此通知。 附件:货币兑换统一标识手册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三日 附件1: 货币兑换统一标识手册 2015-04-29/hebei/2015/0429/45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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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 为方便境外个人通过银行办理外汇汇入汇款,规范境外汇款业务外汇管理,我局于2003年印发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部分银行试行办理个人外汇预结汇汇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48号)。根据部分银行试行办理的有关情况,为进一步完善个人外汇预结汇汇款业务(以下简称“预结汇业务”)相关政策,结合《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和《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相关管理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预结汇业务应通过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办理。 (一)你行开办预结汇业务的境外分支机构应要求境外汇款人提供境内收款人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并基于收款人角度填报资金属性。你行境外分支机构应在汇款申请书上列明所有非经营性资金属性(包括运输、旅游、金融和保险服务、专有权利使用费和特许费、咨询服务、其他服务、职工报酬和赡家款、投资收益、其他经常转移等),供境外汇款人办理汇款时进行选择,同时提示汇款人该笔汇款将占用收款人年度结汇5万美元的额度,对于超出部分,境内收款人只能收到外汇汇款或可根据汇款人要求将超限额部分原币汇回。 (二)你行境内收款行应通过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审核汇款人所提供信息,与实际收款人账户姓名和身份证号一致后方可办理结汇业务。对累计结汇超过个人年度结汇限额部分,按外汇汇款原币划转至境内收款人外汇账户。境内收款人可按《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要求办理转存或提取外币现钞。 二、预结汇业务汇款人为境内个人或境外个人,收款人限于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的境内个人。汇款性质为经常项目项下“非经营性资金”。 三、你行境外分支机构不得与境外银行签署预结汇业务代理协议,变相扩大业务办理范围。 四、你行境外分支机构申请办理外汇预结汇业务,应事前向我局备案,提交材料包括:备案报告、境外分支机构情况、境内收款行情况、人民币铺底资金金额、汇路情况、平盘机制、内控制度、汇率、汇费、境内收款行履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义务等。我局出具备案通知后,你行方可办理预结汇业务。 五、你行应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部分银行试行办理个人外汇预结汇汇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48号)的相关规定履行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及结售汇统计义务。 特此通知。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 2015-04-29/hebei/2015/0429/45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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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简化行政审批程序,强化外债统计监测,防范外债风险,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改进外债登记管理方式。为此,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外债登记管理办法》和《外债登记管理操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2013年5月13日起实施。之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本通知实施后,附件3所列法规即行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各中资银行接到通知后,应及时转发所辖各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1.外债登记管理办法 2.外债登记管理操作指引 3.废止法规目录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3年4月28日 附件1: 附件1-3 2015-04-28/hebei/2015/0428/43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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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满足境内机构外币现钞业务的实际需要,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办法》(见附件)。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地方性商业银行及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下属分支机构。 文件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特此通知。 附件: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5年12月18日 附件1: 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办法 2016-11-07/hebei/2016/1107/43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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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情简介 RD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RD公司)2012年7月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主要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材料、金属材料等批发兼零售,以及自营或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服务。2013年3月,RD公司与境外D公司(注册地英属维尔京群岛)签订铁矿石销售合同,合同金额3061.44万美元。2013年3-5月间,RD公司收到转口贸易预付货款3061.44万美元,其将部分货款办理3个月定期存款,并以存单和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全额质押办理期限为90天的进口代付融资协议。协议到期后,RD公司办理转口贸易付汇2127.05万美元。RD公司办理付汇时共向银行出具了4份提单。检查人员发现,在该转口贸易中,RD公司采取即期收、远期付的结算方式,套利意图明显;进一步检查发现,4份提单虽为真实提单,但均为失效提单,即提单失效时间早于企业签订贸易融资合同时间和办理付汇时间。且RD公司并不真正拥有4份提单的货权,两份转口贸易合同也是虚假合同。RD公司采用虚假合同和无货权且已失效的提单向银行办理了虚假转口贸易付汇,属于“真单假贸易案件”。 二、 定性和处罚 RD公司在没有真实、合法交易基础情况下向境外公司付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38号)附件1《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第三条“境内机构(以下简称企业)的贸易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背景,与货物进出口一致”的规定,属于逃汇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有违反规定将境内外汇转移境外,或者以欺骗手段将境内资本转移境外等逃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处逃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逃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当地外汇管理机构依法对RD公司作出行政处罚。 2016-02-02/hebei/2016/0202/60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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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情简介 XSJ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SJ公司)是2010年10月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注册资本9700万美元。经营范围:在唐山市某区域改造项目A-01和A-02两个地块内从事普通住宅机器配套商业设施的开发、建设及物业管理。2013年7月23日,XSJ公司在ZG银行北新道支行办理了4700万美元资本金结汇,用于归还北京CY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Y公司)的人民币委托贷款。该人民币委托贷款为CY公司委托ZG银行唐山分行向XSJ公司发放的贷款,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用于“唐山XSJ中心”项目开发建设,合同金额3.5亿元人民币,期限36个月。但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该委托贷款主要用于归还XSJ公司向其他三家公司的借款,非用于其自身正常生产经营范围。XSJ公司办理资本金结汇时提供的50份发票内容与人民币委托贷款真实用途不一致,构成了非法结汇行为。 二、 定性和处罚 SXJ公司利用与委托贷款真实用途不一致票据骗取资本金结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及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及《关于进一步明确和规范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45号)第一条第三款:“(三)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以外汇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发放委托贷款、偿还企业间借贷(含第三方垫款)以及偿还转贷予第三方的银行借款”和《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42号)第四条第三款“企业以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偿还人民币贷款,须提交该笔贷款资金已按合同约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使用的说明”的规定,属于非法结汇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非法结汇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结汇资金予以回兑,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当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对XSJ公司做出行政处罚。 2016-02-02/hebei/2016/0202/60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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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情简介 YBGK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BGK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7日,注册资本20000万人民币,属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企业,经营范围为:融资租赁业务;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租赁业务;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等业务。2013年5月7日至9日期间,YBGK公司收到外方投资者TPL国际有限公司投入资本金306.31万美元。2013年7月16日,YBGK公司向PF银行石家庄分行申请办理全额资本金结汇,结汇所得人民币1875.46万元,结汇用途为用于支付其与河北HHWY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HWY公司)7月11日签订的《售后回租赁合同》中标的设备的售后回租货款。但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YBGK公司无法提供合同中所列设备的购货发票。进一步检查发现,YBGK公司与HHWY公司已于7月15日签订了《终止合同》,即YBGK公司7月16日向PF银行申请结汇时所提供的《售后回租赁合同》实际已于7月15日终止。而YBGK公司在明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仍利用已终止的合同进行资本金结汇,属于恶意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 二、 定性和处罚 YBGK公司利用无效合同进行资本金结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及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42号)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向银行申请资本金结汇,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三)资本金结汇后的人民币资金涌入证明文件。包括商业合同或收款人出具的支付通知”的规定,构成非法结汇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非法结汇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结汇资金予以回兑,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当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对YBGK公司做出行政处罚。 2016-02-25/hebei/2016/0225/60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