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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2年 9月 16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2〕8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黑龙江省分局、内蒙古自治区分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局: 为了引导和规范边境贸易,完善外汇管理,进一步促进我国对外经贸关系的发展,现就我国与俄罗斯等独联体国家边境小额贸易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边境小额贸易系指我国边境地区经批准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边境小额贸易企业),通过国家指定的陆地边境口岸,与毗邻的俄罗斯等独联体国家边境地区的企业、个人或其它贸易机构之间进行的贸易活动。 二、建立和完善边境地区银行结算机制,引导边境小额贸易结算纳入银行结算渠道。边境地区商业银行应当积极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商业银行建立代理行关系,开通银行直接结算渠道;对于已与我国签定双边本币支付协定的国家,应尽快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商业银行互设或单设双边本币结算帐户,开办本币结算业务。 三、放开边境小额贸易出口项下以人民币或外币现钞进行出口核销的限额控制。边境小额贸易出口,无论出口金额大小,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均应当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申领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出口报关、交单等手续,其出口收汇核销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以现汇结算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应当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其他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二)以外币现钞结算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应当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银行出具的外币现钞结汇水单及购货发票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三)以人民币结算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应当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及经海关核验的携带人民币现钞入境申报单或人民币汇入汇款证明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四)以毗邻国家货币结算的,对已与我国签定双边本币支付协定的国家,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应当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及经海关核验的携带毗邻国家货币现钞入境申报单或汇入汇款证明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四、边境小额贸易出口中通过居民个人汇入汇款收回货款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应当提前将拟收入出口货款的居民个人姓名、帐号等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银行凭外汇局出具的证明,对此帐户做出标识。出口后,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已备案帐户居民个人汇入汇款的结汇水单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五、对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边境地区外汇局应当根据《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本通知规定,为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发单及出口收汇核销等手续,并按规定对其出口收汇情况进行考核。 六、各分局应检查、督促辖内商业银行切实落实《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币现钞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376号)及其补充通知和《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要求商业银行凡在边境地区有外币储蓄业务的分支机构都要开办个人结汇业务,有结售汇业务或外币兑换业务的分支机构开办个人售汇业务,增加结售汇网点。认真贯彻《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外币现钞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283号),进一步调整外币现钞买入卖出价格并在一定范围内适当浮动,鼓励外币现钞进入银行渠道结汇。边境地区外汇局应积极协助边境地区商业银行随行就市地开展个人结售汇业务,并搞好风险管理和资金平衡。 七、边境地区外汇局应当加强对边境小额贸易的统计和分析,及时汇总辖内边境小额贸易情况,并于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将上月《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及核销情况统计表》(见附件)上报总局经常项目管理司。 八、边境地区外汇局要进一步加强所辖地区外币现钞管理,主动取得地方政府的支持,联合当地公安机关等部门,严厉打击非法外汇交易,规范外汇市场秩序。 九、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十、边境地区外汇局应当及时将有关边境贸易情况和外汇管理政策向当地政府汇报,积极配合地方政府将有关鼓励边境贸易出口的政策落到实处。同时,加强与外经贸、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的沟通与协作,共同规范管理边境贸易。各地要利用报纸、电视、广播等各种媒体以及召开座谈会、举办培训班等多种形式,及时向边境小额贸易企业、从事边境贸易的相关人员宣传外汇管理政策。 十一、本通知暂时在黑龙江省、内蒙古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试行。上述分局应当根据本通知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总局经常项目管理司,经批准后实施。 十二、本通知自 2002年 10月 1日起 开始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相抵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请黑龙江省、内蒙古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外汇局在收到本通知后,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及边境地区商业银行。 附件: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及核销情况统计表(略) 二OO二年九月十六日 2002-09-16/safe/2002/0916/396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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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规范境外上市有关外汇收支行为,完善对境外上市所募集外汇资金的管理,近日,国家外汇管理局与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明确了境外上市外汇管理的基本原则和具体政策。 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是指在境内注册、境外上市的公司,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是指在境外注册、中资控股的境外上市公司。企业在境外发行股票及上市筹集资金,是我国利用外资的重要方式之一。 在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方面,中国证监会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在1994年、1997年先后出台了有关规定,但仅涉及对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发行新股资金调回境内以及外汇账户开立和使用的管理。近几年来,随着境外上市所涉及的外汇收支活动日益多样化,在外汇管理方面需要在法规和操作上予以进一步规范。为此,外汇局会同证监会制定并下发了《通知》。 《通知》对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政策的规范与调整,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建立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制度。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和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应在获得中国证监会关于境外发行股票及上市批准后,持有关材料到外汇局办理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手续。 第二,规范对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发行股票所募集的外汇资金,应调回境内,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滞留境外。所调回的外汇资金,经外汇局批准可以开立专户保留,也可以结汇。 第三,明确境外减持或出售资产所得外汇资金的管理。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和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通过减持上市公司股票,或通过上市公司出售本公司资3产(或权益)所获得的外汇资金,应在资金到位后30天内,调回境内,并应经外汇局批准结汇。 第四,明确境外注资的管理。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向境外注入资产或权益的境外投资行为,应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第五,规范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的回购行为。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如需回购本公司境外上市流通的股份,应在获得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到外汇局办理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变更及相关的境外开户和资金汇出核准手续。 《通知》的出台,为境外上市外汇收支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将促进境外上市活动的规范运行。同时,通过采用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等管理手段,也有利于监管部门更有效地监测外汇资金流动,进一步提高管理水平。 《通知》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详情见“政策法规”栏目资本项目外汇管理部分。 2002-08-23/safe/2002/0823/396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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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2年 7月 2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2〕7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了规范海运业务外汇管理,保障无船承运业务的正常外汇收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国务院2001年第335号令)、《境内外汇帐户管理规定》( 1997年 10月 7日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及《关于国际海运业外汇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1]058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无船承运业务外汇账户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依法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企业(以下简称无船承运企业),可凭交通部颁发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以下简称外汇账户)。 二、无船承运企业开立外汇账户,其收入范围为境内货主、货代公司、船代公司及无船承运企业支付的国际海运运费及相关费用,以及来源于境外的国际海运运费及相关费用;支出范围为向境外支付国际海运运费及相关费用,以及向境内的货代公司、船代公司、船运公司、无船承运企业及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划转的国际海运运费及相关费用。 三、无船承运企业开立外汇账户时,由外汇局按其上年度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10%核定账户的限额。对于新建立的无船承运企业可以设定一个初始限额,原则上设定为等值10万美元,外汇局可根据本地区总限额的情况对初始限额进行适当调整,并按年度对账户限额进行调整。无船承运企业外汇账户余额超出核定限额的部分,须在5个工作日内到银行办理结汇手续。 四、外汇账户管理有关规定今后如有调整,以调整后的规定为准。 请各分局在收到本通知后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外资银行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尽快转发所辖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二OO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2002-08-06/safe/2002/0806/396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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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切实实现依法行政,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近期,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并发布了《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复议程序》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以下分别简称《复议程序》和《听证程序》)。 《复议程序》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外汇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利益,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外汇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对行政行为进行复审。《复议程序》全面、系统地对外汇局行政复议的范围、申请、受理、决定等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为外汇局系统的行政复议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将进一步促进行政复议工作的合法、顺利开展。 根据《复议程序》,以下五种情形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外汇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认为符合规定申请办理进口付汇核销和出口收汇核销,外汇局没有依法办理的;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外汇局颁发许可证、进口付汇备案表、售汇通知单,或者申请外汇局审批、登记有关事项,外汇局没有依法办理的;认为外汇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的经营自主权;认为外汇局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听证程序》是为贯彻落实行政处罚公正、公开的原则,规范外汇处罚行为而出台的。《听证程序》规定,在外汇局作出重大处罚决定前,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可在听证中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听证程序》明确规定了外汇处罚听证的范围、听证标准、听证程序以及出具听证结果报告等。 根据《听证程序》,外汇局在作出以下重大处罚决定前,当事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责令暂停或者停止经营结售汇业务、责令暂停经营外汇业务或者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没款等。 行政复议程序和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的规范,标志着外汇局在加强依法行政、增强执法监督方面又迈出了重要一步,有利于促进外汇执法行为的科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同时,对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也具有更加积极的意义。 2002-09-16/safe/2002/0916/396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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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在京召开中外资外汇指定银行座谈会,通报当前外汇管理工作思路和近期出台的政策措施,对银行配合外汇管理工作提出要求,并征求银行对外汇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当前良好的外汇收支形势为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完善外汇管理政策措施提供了有利的条件。适应对外开放新形势,外汇管理方式逐步由直接管理转向间接管理,由事前审批转向事后监管是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的大势所趋。通过银行监管企业的外汇收支行为,既便利企业和银行经营,也有利于提高监管部门效率。因此,加强对银行外汇收支活动的监管,将是今后外汇管理工作的一个重点。 会议要求,各外汇指定银行要认真执行各项外汇管理政策。完善和深化外汇管理不是取消管理,而是顺应形势变化,采取更有效的监管模式,提高管理的效率。操作方法虽然有所改变,但对外汇收支活动的真实性、合规性审核标准并没有变。各银行在外汇业务活动中,要自觉遵守外汇管理的政策、制度和规定。对于那些授权办理的业务,要严格按照外汇管理要求,配合外汇局履行好外汇管理职能。 会议提出,要进一步加强银行与外汇局之间的数据信息交换。各家银行要按规定,及时、准确地填报数据,认真履行外汇收支和国际收支申报义务。为配合打击跨境洗钱活动,各银行要认真执行大额现钞提取报备和无真实贸易背景的资金划转报备等制度。 为促进外汇局和银行的相互了解、便于监管,外汇局今后将采取多种形式及时向外汇指定银行通报情况,重要政策出台前注意征求银行意见。 2002-07-16/safe/2002/0716/395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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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新形势,方便境内居民个人购汇,为银行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自今年8月1日起正式在全国推广“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个人购汇系统”),规范居民个人购汇行为。 《细则》共分4章38条,结合“个人购汇系统”的特点,规范了银行经营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准入与退出、居民个人购汇业务管理等内容。 “个人购汇系统”是国家外汇管理局设计开发的第一个实时业务系统。它通过外汇局和银行的联网实时操作,可以有效防止个人重复购汇,彻底打破了由一家银行经营个人售汇业务的限制。凡是符合条件的中、外资银行都可以向外汇局申请开办个人售汇业务。为此,《细则》明确规范了银行申请开办个人售汇业务的市场准入条件和程序。 《细则》将居民个人购汇种类统一为16类,实行统一的限额管理,简化了购汇凭证,解决了居民个人异地购汇问题。在保证居民个人正常、合理用汇的同时,为防止不法分子非法购汇,《细则》对居民个人购汇实行事后核销管理。 《细则》自 2002年 8月 1日起 实施。详情见“政策法规”栏目中经常项目外汇管理里的居民个人外汇管理部分。 2002-07-26/safe/2002/0726/395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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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中国建设银行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这是我国第二家获准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的银行。 1994年我国开始实行银行结售汇制度,但当时仅限于即期结售汇业务。为完善结售汇制度,促进外汇市场发展,1997年初,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国银行进行远期结售汇试点。 几年来,远期结售汇业务为企业规避汇率风险发挥了重要作用。为适应当前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的新形势,进一步方便企业,积极培育和发展外汇市场,我国将不断完善有关政策措施,逐步推广远期结售汇业务,更好地满足社会需求。 此次批准中国建设银行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是综合考虑了当前的市场条件、企业需求等多方面因素所作出的决定。中国人民银行还要求建设银行在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时,要按照结售汇有关规定,认真审查境内机构外汇收入的来源或外汇支出的用途,严格按照实需原则办理远期结售汇。 2002-09-16/safe/2002/0916/39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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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完善保税区外汇管理,支持保税区快速、健康发展,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对1995年发布的《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发布了新的《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调整了保税区外汇管理有关政策,进一步规范了保税区外汇收支活动。 《办法》共分五章三十八条,规范了保税区内企业外汇登记及外汇年检、外汇帐户、外汇收支和结售汇管理等内容。 根据保税区的出口加工、保税仓储和国际贸易三个基本功能,《办法》中对外汇帐户管理、贸易项下外汇收支和结售汇等方面进行了调整,使其更符合保税区的运行特点。 《办法》的制定和发布,将有利于完善保税区外汇管理,促进外汇管理政策与其他部门管理政策的配套协调,同时,更有助于保税区企业享受到优惠的外汇政策,推动保税区企业经营环境的进一步改善。 《办法》自 2002年 10月 1日起 施行。 详情见“政策法规”栏目综合部分。 2002-08-21/safe/2002/0821/396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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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调整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实施细则》,对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进行了大幅调整。您能介绍一下政策改革的背景吗? 答:外汇账户管理是我国外汇管理和结售汇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改善国内外汇资源配置的重要手段。随着外汇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外汇账户管理政策也在逐步从强制结汇向意愿结汇过渡,并朝着便利企业经营的方向逐步进行调整。 1994年外汇体制改革,实行银行结售汇制度时,对中资企业实行强制结汇,经常项下的外汇收入除少数非贸易非经营性收入外,都必须卖给外汇指定银行,不得开立外汇账户保留外汇。这一政策为当时集中外汇资源,保障人民币在经常项下有条件可兑换发挥了积极作用。1997年10月,为便利中资企业生产经营,允许符合一定条件的中资企业开立外汇结算账户,在限额内保留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由于条件较高,绝大多数中资企业都不具备开户资格。到2001年11月底,全国只开立了几百个外汇结算账户。为改变这种状况,适应经济形势发展, 2001年 12月 1日 ,进一步降低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开立标准,允许年度出口收汇额在200万美元以上且年度外汇支出额为20万美元以上的中资企业开立外汇结算账户,更多的企业特别是一些中等规模的企业获得了开户资格。但由于设定的开户门槛仍偏高,许多较小的中资企业无法开立账户;核定的账户限额又偏小,不能满足企业日常经营需要;同时,中外资企业政策上尚存在一定的差别待遇,等等。 在当前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涉外经济主体不断增加和对外经贸往来日益频繁的新形势下,为了更加方便企业经营,创造一个中外资企业公平竞争的环境,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进一步推进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改革。 问:此次账户政策改革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这次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的调整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进一步放宽了开户标准。由于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主要是为了方便企业的对外经贸往来,政策调整后,凡经有权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具有涉外经营权或者有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境内机构,包括中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其他境内机构,均可以向外汇局申请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保留经常项目外汇收入。新的开户标准,一是扩大了中资企业的开户范围,取消了原来对企业外汇收付规模或进出口规模等要求,有资格申请开户的企业数目将成倍增加,特别是那些规模偏小的企业,都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决定是否申请开户;二是统一了中外资企业的开户条件。 第二,合并了账户种类。此前,企业经常项下外汇账户按照功能划分,包括两大类二十多种账户,除了最基本的结算账户外,还有各种不同收支范围的专用账户,这些账户收支范围、限额核定各不相同,造成企业资金分散、使用不便,银行操作手续比较复杂。这次政策调整,将现有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和专用账户归并为“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把原来由于管理需要分设的多种账户,改为由企业根据实际经营要求主动申请开户,减少了企业频繁结汇和购汇所产生的管理成本,方便了企业经营,提高了企业的竞争力。 第三,实行了统一的限额管理。这次政策调整,统一了中外资企业账户限额的管理: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限额,按照上年度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20%核定;捐赠、援助、国际邮政汇兑等有特殊来源和指定用途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其限额按照上述特殊来源外汇收入的100%核定;符合规定条件,但上年度无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境内机构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外汇局可以为其核定初始限额,原则上不超过等值10万美元。这样,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在外汇局核定的账户限额以内,可以卖给银行,也可以存入其账户,即在限额内境内机构可以自愿保留外汇;超出限额的外汇收入则必须结汇。当然,这次确定的账户限额核定标准也不是固定不变的。今后,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经济形势、国家国际收支状况和外贸发展需要以及外汇管理要求,对限额的核定标准和方法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推进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的使用。为保证此次外汇账户政策改革的顺利实施,外汇局将在全国逐步启用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以推动外汇局与外汇指定银行管理信息通道的建立。通过启用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将实现外汇局账户审批信息与银行开户信息的电子核对,以及外汇局对账户收支状况的及时监控,在此基础上,可以简化账户管理措施,提高外汇账户管理的效率。 问:据悉,目前国家外汇管理局已经开始在全国推广应用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该系统对推动外汇账户改革具有什么作用? 答: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是集外汇账户信息采集、监管、统计、预警、分析为一体的电子信息网络管理平台。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与外汇指定银行数据的接口规范,银行要按照接口规范的要求,直接从其业务系统中采集和产生账户的电子数据,包括开户信息、账户收支余信息、账户收入和支出明细等,并通过账户系统按日报送当地外汇局,实现外汇局对银行外汇资金收支流量、存量的监测。前期,该系统在福建、广东、上海等地区进行了试点,效果良好,从9月份起,已经开始在全国推广。推广应用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对企业、银行和外汇局都具有积极意义。 第一,企业和银行可以享受到更灵活政策。已经启用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并能通过系统对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进行监管的地区,外汇局可以在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监管上采取灵活的措施:(1)企业可以突破原则上只能开一个外汇账户的限制,在限额内根据经营需要经核准开立多个账户。(2)不再对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进行年检。(3)境内机构无需经外汇局核准,就可以将经常项目外汇资金在同一开户行转为定期存款。(4)不再要求银行报送有关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纸质报表,减少了手工报送的繁杂程序,而没有启用该系统的银行则须在每月后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外汇局报送外汇账户的纸质统计报表。 第二,有利于提高外汇局的监管效率。外汇账户系统的推广运行,对提高外汇局的监管水平具有重要意义,也是今后的发展方向。随着结售汇制度改革的不断推进,将有更多的外汇收支活动通过外汇账户进行。该系统有助于外汇局在放宽政策的同时,对外汇账户资金流动实施有效监管,从而提高对外汇收支活动的整体监管水平。 问:此次政策调整后,中外资企业在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方面的管理政策是否已经完全统一?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的相关政策与此前相比是否有所降低? 答:经过此次调整,境内中外资企业在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方面,包括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额的核定等,已经实现了完全统一。 此次政策调整后外商投资企业所享受的待遇没有降低。 首先,外商投资企业开立外汇账户的条件没有改变。根据原有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一经设立即可申请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由于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后即享有涉外经营权,此次政策调整后,外商投资企业仍然可以在成立之后立即申请开户。 其次,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账户限额的整体水平不会降低。这次改革对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的核定方法进行了一定的调整,但根据我们对目前全国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账户限额状况的整体分析和估算,政策调整后,限额的总体规模基本保持不变。同时,由于限额核定方法更加合理和灵活,且充分考虑了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特点,调整后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政策将更加适应企业的实际需要。 2002-09-27/safe/2002/0927/397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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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规范和支持我国与毗邻国家特别是与俄罗斯等独联体国家的边境贸易,完善外汇管理,进一步促进我国对外经贸关系发展,抑制外汇非法交易,日前,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别发布了《关于调整外币现钞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我国与俄罗斯等独联体国家边境小额贸易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积极采取措施,支持我国边境贸易发展。 一、进一步调整外币现钞管理政策,支持边贸发展,抑制外汇非法交易 去年12月份以来,我国适当提高了银行收购美元和港币现钞的价格,增强了个人的结汇积极性,对打击外汇非法交易发挥了重要作用。居民个人外汇收支活动逐步向银行体系集中,个人银行结汇增长迅猛,而外汇非法交易价格普遍下跌,交易量大幅萎缩,外汇市场秩序持续好转。但值得注意的是,仍有部分边贸地区的外汇兑换业务游离于银行体系之外,易助长外汇非法交易。为了进一步促进边贸发展,打击非法买卖外汇活动,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再次在全国范围内调整外币现钞管理政策,引导边贸地区的外汇活动进入银行体系。 一是提高外币现钞的银行买入价,并允许不同地区在规定范围内适当浮动。将美元和港币现钞买入价从原不得低于其现汇买卖中间价的1%调整为0.75%,将欧元和日元现钞买入价从原不得低于其现汇买卖中间价的2.5%调整为1%,现钞卖出价仍与现汇卖出价相同,将美元现汇买卖价从原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交易中间价上下0.16%扩大到0.17%。此外,各银行制定挂牌汇价时,还可根据不同地区的市场情况,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适当浮动,有所差别,为客户提供更有竞争力的服务。这一措施将通过价格机制引导外汇活动,尤其是有利于边贸地区减少外币现钞流通,规范外汇市场秩序。 二是适应当前边贸结算币种多元化的状况,允许各银行在边贸地区加挂人民币兑边贸国货币的汇价。各外汇指定银行分支机构可在黑龙江、内蒙古、新疆、西藏、云南、广西等边贸地区加挂人民币兑边贸国货币的汇价,买卖价差可自行确定,收兑的外币自行消化。 二、规范和促进我国对俄罗斯等独联体国家的边境贸易发展 针对当前我国对俄罗斯等独联体国家边贸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时调整了我国黑龙江、内蒙古和新疆地区(以下简称“对俄边贸地区”)对俄罗斯等独联体国家边贸结算、出口核销等方面的政策措施。 一是建立和完善边境地区银行结算机制,引导我国与俄罗斯等独联体国家的边境小额贸易结算纳入银行结算渠道。边境地区商业银行应当积极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商业银行建立代理行关系,开通银行直接结算渠道,为边贸企业提供方便、快捷的结算服务,以便逐步取缔“地摊银行”。 二是对我国与俄罗斯等独联体国家的边境小额贸易出口,采取灵活的出口收汇核销政策,放开以人民币或外币现钞进行出口核销的限额控制。去年国家外汇管理局放宽了边境小额贸易出口核销的部分管理规定,允许等值2万美元以下的边贸出口,用收回的人民币货款或外币现钞办理出口核销手续。在此基础上,这次政策调整又放开了对独联体国家边境小额贸易出口以人民币或外币现钞进行出口核销的限额控制,并针对不同的结算方式,提出了相应的核销措施。 对于边境小额贸易出口以人民币结算的,无论出口金额大小,允许边贸企业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经海关核验的携带人民币现钞入境申报单或人民币汇入汇款证明,办理出口核销手续;对于边境小额贸易出口以外币现钞结算的,无论出口金额大小,允许边贸企业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银行出具的外币现钞结汇水单及购货发票等凭证,办理出口核销手续;对于边境小额贸易出口以毗邻国家货币结算的,无论出口金额大小,允许边贸企业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经海关核验的携带毗邻国家货币入境申报单或汇入汇款证明,办理出口核销手续;但对于边境小额贸易出口以现汇结算的,仍应当凭规定的核销单证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三是要求商业银行增加对俄边贸地区的结售汇网点,方便个人办理结售汇业务。去年以来,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已经放宽了开办个人结售汇业务的银行网点限制。商业银行在对俄边贸地区有外币储蓄业务的分支机构都应开办个人结汇业务,有结售汇业务或有外币兑换业务的分支机构都应开办个人售汇业务。 同时,对俄边贸地区的外汇局和银行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币现钞管理政策调整的规定,外汇局要积极协助商业银行随行就市地开展个人结售汇业务,并搞好风险管理和资金平衡。此外,要进一步加强对俄边贸地区的外币现钞管理,外汇局应联合公安、工商等部门,加大打击外汇非法交易的力度。 这次政策调整,进一步规范了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政策,有利于将长期游离于银行体系之外的边境贸易结算纳入银行体系,改善过去边境小额贸易出口收汇核销难的状况,促进边贸企业规范经营,降低风险,同时,也便于有效地抑制外汇非法交易,促进边境贸易有序、健康地发展,为我国进一步开拓新的出口市场创造良好条件。 《关于调整外币现钞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自 2002年 10月 1日起 在全国实行,《关于我国与俄罗斯等独联体国家边境小额贸易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 2002年 10月 1日起 在黑龙江、内蒙古和新疆地区试行。 2002-09-29/safe/2002/0929/397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