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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2年 7月 2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2〕7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了规范海运业务外汇管理,保障无船承运业务的正常外汇收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国务院2001年第335号令)、《境内外汇帐户管理规定》( 1997年 10月 7日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及《关于国际海运业外汇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1]058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无船承运业务外汇账户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依法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企业(以下简称无船承运企业),可凭交通部颁发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以下简称外汇账户)。 二、无船承运企业开立外汇账户,其收入范围为境内货主、货代公司、船代公司及无船承运企业支付的国际海运运费及相关费用,以及来源于境外的国际海运运费及相关费用;支出范围为向境外支付国际海运运费及相关费用,以及向境内的货代公司、船代公司、船运公司、无船承运企业及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划转的国际海运运费及相关费用。 三、无船承运企业开立外汇账户时,由外汇局按其上年度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10%核定账户的限额。对于新建立的无船承运企业可以设定一个初始限额,原则上设定为等值10万美元,外汇局可根据本地区总限额的情况对初始限额进行适当调整,并按年度对账户限额进行调整。无船承运企业外汇账户余额超出核定限额的部分,须在5个工作日内到银行办理结汇手续。 四、外汇账户管理有关规定今后如有调整,以调整后的规定为准。 请各分局在收到本通知后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外资银行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尽快转发所辖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二OO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2002-08-06/safe/2002/0806/396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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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环境,便利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资金运作,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在前一时期部分地区试点基础上,下发《关于改革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从2002年7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改革。 根据原有规定,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业务由外汇局逐笔审批,银行凭外汇局核准件为企业办理结汇手续。为方便企业,《通知》对这一管理方式进行了改革,将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业务,授权符合条件的外汇指定银行直接审核办理,银行在权限范围内履行审核、统计监测和报备责任。外汇局通过被授权银行实施间接监管。 实施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改革,将有利于简化外商投资企业的办事手续,降低经营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增强银行执行外汇管理法规的意识,同时,这也将有利于外汇局减少行政审批,转变监管重点,从直接管理企业转为重点监管银行,提高监管效率,改进管理。 该法规具体内容详见“政策法规”栏目资本项目外汇管理里的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部分。 2002-06-28/safe/2002/0628/395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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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在全国范围内部署开展整顿和规范外汇市场秩序活动。 此次整顿外汇市场秩序的重点是打击各种逃骗汇行为。要严厉打击外汇非法交易活动,重点打击外汇非法交易的“黑窝点”和“地下钱庄”。同时,加大对重点地区及主要外汇非法交易聚集地的查处频率。要监督外汇指定银行对其营业网点及所属外币兑换点进行清理,坚决取缔利用银行营业场所进行外汇非法交易活动。 要开展信用证收付汇业务检查,打击利用无真实贸易背景信用证进行融资及骗汇活动,对有关当事人要严肃处理。对违规金额巨大的骗汇企业要报请外经贸部门暂停、撤销其进出口经营权,对因把关不严造成国家外汇资金大量流失甚至与开证企业串通协作骗汇的外汇指定银行要暂停、撤销其结售汇业务。 此外,还要开展对资本项下收付汇业务的检查。主要检查资本项下外汇帐户情况、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支情况、资本项下实物形态外债、境内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境外借债和违规提供对外担保等情况,打击违规资本流动行为。 2001-06-20/safe/2001/0620/392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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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止2002年6月底,中国外债余额为1691.1亿美元(不包括香港特区、澳门特区和台湾地区对外负债),比上年末减少10.0亿美元,下降0.6%。其中:中长期外债余额为1173.1亿美元,比上年末减少22.2亿美元,占外债余额的69.4%,所占比例与上年末基本持平;短期外债余额为518.0亿美元,比上年末增加12.2亿美元,占外债余额的30.6%,所占比例与上年末基本持平。我国各项外债指标均在国际安全线以内。 2002年1-6月,我国新借入外债247.6亿美元,偿还外债本金323.8亿美元,贸易信贷增加30.9亿美元,汇率差及调整因素使外债增加35.3亿美元。 在1691.1亿美元外债余额中,登记外债余额为1444.1亿美元,贸易信贷余额为247.0亿美元。在登记的1444.1亿美元外债余额中,国务院部委借入的主权债务余额为496.8亿美元,占34.4%;中资金融机构债务余额为335.6亿美元,占23.2%;外商投资企业债务余额为346.8亿美元,占24.0%;中资企业债务余额为103.7亿美元,占7.2%;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债务余额为154.9亿美元,占10.7%;其他机构债务余额为6.3亿美元,占0.5%。 2002-09-28/safe/2002/0928/397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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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止2000年12月底,中国登记外债余额折合美元 1457.3 亿 (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区和台湾地区对外负债,下同),比上年末减少 61.0 亿美元,同比下降 4.0%。其中中长期外债余额为 1326.5 亿美元,比上年末减少 40.0 亿美元;短期外债余额为 130.8 亿美元,比上年末减少 21.0 亿美元。2000年1-12月新借入外债为 249.2 亿美元,偿还外债本金 291.1 亿美元,汇率差及调整数为 –20.8 亿美元。 在1457.3亿美元外债中,国务院部委借入的主权债务余额为489.6亿美元,比上年末增长3.5%;国内金融机构债务余额为355.6亿美元,比上年末减少 13.1%;外商投资企业债务余额为465.3亿美元,比上年末减少1.6%;国内企业债务余额为135.2亿美元,比上年末减少8.1%;其它债务余额为11.6亿美元,比上年末减少28.4%。 2001-04-03/safe/2001/0403/391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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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规范境内保险公司的外汇再保险活动,有效分散境内保险风险,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了《关于境外再保险分出业务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境内中外资保险公司办理跨境再保险业务所涉及的购汇和对外支付的管理问题制订了规定。 《通知》明确,境内保险公司,包括中资保险公司和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国内分公司,经外汇局核准具有外汇再保险业务经营资格后,可以办理境内保险的境外再保险分出业务,包括将境内的人民币保险和外汇保险向境外分保两大类。 境内保险公司将境内的外汇保险进行境外再保险分出的,应当持分保账单或分保支付清单等有效凭证,到境内商业银行办理从其外汇经营账户中对外支付分保款项,不得购汇支付。 境内保险公司将境内的人民币保险向境外分保时,可以持分保账单或者分保支付清单等有效凭证,从其外汇经营账户中对外支付分保款项。 同时,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境内人民币保险,保险公司将其向境外分保时还可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购买外汇支付分保款项。一是考虑到超赔再保险一般用于保障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境内保险公司将人民币保险以超赔再保险形式向境外分保时,可以按照分保实际需要购汇。二是对于境内的企业财产险、货运险、船舶险、航空险、航天险、石油险、能源险、建安工程险、责任险、核电站险等人民币保险,如果单笔合同最大保险责任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或者单一险种累积的人民币保费收入超过该公司资本金加公积金的总和,境内保险公司通过合同再保险和临分再保险向境外分出时,可以按照分保需要购买外汇支付分保款项。 此外,《通知》还规定了境内保险公司有关跨境再保险业务的统计报告制度。 《通知》首次明确了境内保险公司进行跨境再保险的管理原则,尤其是允许符合条件的人民币保险购汇向境外支付分保款项,满足了保险公司跨境再保险业务发展的外汇需求,有助于境内保险公司在全球市场上分散风险,更加充分地发挥保险对我国社会发展的经济保障功能,保护广大投保人的利益,也有利于提高境内保险公司的再保险经营能力,促进我国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通知》自2003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 背景资料: 再保险:是原保险人将所承担的部分保险风险和保险责任转移给再保险人,以获得更大保障能力的一种保险方式。又称为“保险的保险”。 超赔再保险:是指由再保险人规定一个原保险人的自留风险限额,对于超出限额以外的部分,由再保险人负责承担的一种再保险方式。 合同再保险:是指再保险人和原保险人事先以合同形式约定再保险条件的一种再保险方式,对于所有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原保险责任,再保险人必须接受。 临分再保险:是指原保险人在进行一项分出业务前,临时与再保险人洽谈分保条件的一种再保险方式,但再保险人可自由选择接受与否。 附件1: 《关于境外再保险分出业务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07-03/safe/2003/0703/401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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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外币代兑机构经营外币兑换业务行为,便利境内居民和非居民个人的外币兑换活动,维护外汇市场秩序,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公开、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发布了《外币代兑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所称外币代兑机构,是指与具有外币兑换(或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银行签订协议,经银行授权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境内企业法人机构。外币代兑机构办理的外币兑换业务的品种限于可自由兑换货币的现钞及旅行支票,并限于境内居民和非居民个人用外币和外币旅行钞票兑换人民币的单方面兑换业务。 《办法》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银行授权的外币代兑机构的外币兑换业务进行监督和管理。银行应严格履行对其授权签约的外币代兑机构的管理职责。《办法》还对外币代兑机构的申办程序、经营行为、从业人员条件、授权银行和外币代兑机构的违规行为所给予的处罚等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办法》的出台,一方面将外币代兑机构纳入结售汇监管体系和银行监管体系,填补了外币代兑机构管理的空白,有助于维护结售汇活动的正常秩序,进一步完善我国结售汇管理;另一方面,通过规范外币代兑机构的业务流程,将方便个人办理外币兑换业务,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外币代兑机构业务的有序和健康发展。 《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外币代兑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2003-10-17/safe/2003/1017/404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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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完善非贸易外汇管理,解决现行外汇管理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非贸易项目售付汇问题,方便企业和银行操作,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关于现行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非贸易项目售付汇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2002年,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了《非贸易售付汇及境内居民个人外汇收支管理操作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其中列明的项目,除已明确需由外汇局进行真实性审核外,其他全部由外汇指定银行审核。由于非贸易项目种类很多、情况复杂,《规程》以及现行其它外汇管理法规无法及时明确的问题,均需经过外汇局按程序审批。这种做法,既给境内机构造成不便,又增加了外汇局的管理成本。为解决上述问题,《通知》对没有明确规定的非贸易售付汇项目实行分类管理,并明确了分类管理后需向有关部门提供真实性审核的材料。 首先,对法规不明确的事项根据交易金额确定审核权限:等值5万美元以下的,由外汇指定银行进行真实性审核后办理售付汇手续;等值5万美元以上、50万(含50万)美元以下的,外汇局各分支局进行真实性审核后,由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售付汇,不需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50万美元以上的由所在地外汇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真实性审核后,凭所在地外汇局的核准件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售付汇手续。 其次,《通知》明确,对遵守外汇管理各项规定,近两年没有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发生的出口收汇荣誉企业;进口量较大,在辖区内有重要影响的进口单位;非贸易外汇收支频繁的企事业单位;党、政、军国家机关及国家级科研单位等,经所在地分局核准后,均可以不受金额限制,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非贸易购付汇。从外汇管理的角度,体现了支持和帮助信誉好、贡献大的境内机构的政策取向。 第三,《通知》规定了法规中没有明确的非贸易售付汇项目的重点审核凭证,即合同或协议,发票或支付通知,税务凭证。 《通知》在简化手续、方便企业经营、降低经营成本、提高外汇管理效率的同时,还要求外汇指定银行将此类非贸易售付汇业务进行逐笔登记并报送外汇局。采取这样的事后非现场监管方式,一方面可以监督外汇指定银行认真审核每笔售付汇业务,另一方面便于外汇局及时跟踪、研究现行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非贸易售付汇情况,为下一步规范提供依据。 《通知》自2003年4月1日起正式实施。 2003-03-31/safe/2003/0331/40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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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关于对外汇指定银行收汇、结汇业务进行专项检查的通知》,决定在近期对外汇指定银行的收汇、结汇业务进行一次专项检查。 外汇指定银行承担着按照外汇管理规定,为企业和个人办理收付汇和结售汇等业务的重要职责。银行是否按规定办理业务,直接影响外汇管理政策的效果。因此,对银行外汇业务的核查,始终是外汇管理工作和规范外汇市场秩序的重要内容。同时,外汇指定银行还是我国外汇资金流动的主体,当前我国外汇形势总体良好,但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通过对银行的检查有助于掌握外汇资金流动的第一手情况,掌握外汇形势的新特点。 本次专项检查的主要目的,一是全面了解银行办理收汇、结汇业务的合规性情况,增强银行的自觉守法意识,促进银行规范经营;二是及时掌握和准确分析当前外汇资金流入情况和国际收支变动趋势,打击非法跨境资金流动,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外汇市场秩序;三是调查现行外汇管理政策的执行效果,以便更好地改进和完善外汇管理政策,保护和便利合法的资金流动。 本次检查的主要内容是:银行自身及代客业务中收汇及结汇资金的整体情况;银行办理收汇、结汇业务中执行外汇管理政策法规的情况。检查采取由银行自查和外汇局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各银行先在系统内组织自查,外汇局根据自查和抽样情况进行现场检查。目前,各家中、外资外汇指定银行已经开始进行自查。 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各外汇指定银行要高度重视此次检查工作,切实按照要求组织落实本系统的自查工作,并积极配合外汇局开展现场检查工作。 2003-08-26/safe/2003/0826/402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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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9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会联合发布了《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对保险市场外汇收支进行了规范。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核准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和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的分公司的经营外汇业务资格;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负责核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外汇业务资格。为了进一步贯彻《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精神,增强保险监管透明度,方便境内机构和个人投保外汇保险,现将已经外汇局核准并领取《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保险经营机构名单向社会公布。今后将每季度更新一次,可直接到“管理信息”栏目中查阅 2003-06-25/safe/2003/0625/401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