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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沈阳、长春、哈尔滨、西安、成都、南京、武汉、广州市外经贸委(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财政厅(局),外汇管理局,国税局,地税局,各海关分署: 近年来,国务院有关部门分别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年检、年度审验、换发证件等项工作,这对规范外商投资企业行为,加强管理,督促企业依法经营起到了积极作用。同时由于各部门分别开展工作,也在一定程度上给企业增加了负担。为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减轻企业负担,在全国外资工作领导小组的协调下,根据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以下简称联合年检各部门)决定自1997年起,对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台港澳侨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出资、生产经营、财务、外汇、进出口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联合年检。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联合年检各部门共同编制年检报告书。年检报告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发放。 二、企业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联合年检报告书,按照要求填写,并将填写好的年检报告书连同《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的试行方案》(以下简称《试行方案》)中要求提交的有关资料,一并按时分别送达联合年检各部门。 三、有条件实行联合办公的地方可根据具体情况,组织联合办公年检,以方便企业。 四、联合年检各部门收到企业报送的年检报告书和提交的材料后依法分别验审,对不符合年检要求的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并及时通知其他联合年检各部门。 五、年检过程中,联合年检各部门要严格依法办事,除联合年检报告书的内容及《试行方案》要求提交的材料外,不得随意增加其它审查内容、提高或降低审查标准。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仍按原年检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外,联合年检不增加新的收费。 六、联合年检各部门要加强对中介机构和企业的监督和管理,以保证年检文件资料的准确性。要加强信息处理与管理,逐步提高信息共享的水平。 七、实行联合年检后,联合年检各部门不应在本系统内另行组织对企业的年度检查(不包括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进行的经常性检查工作)。 八、海关自1998年起参加联合年检,在此之前,仍按现行的年审规定对企业进行年审。 九、全国外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联合年检实施中的协调工作。 1996-12-26/safe/1996/1226/548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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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更好地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4号,以下简称“74号文件”)、《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以下简称“75号文件”)有关内容,规范操作,现将两个通知的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74号文件操作规程(见附表1-附表5)自2005年12月1日起实施。《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规程(2005年版)》中“2.6 外债签约即时逐笔登记”调整为按照附表1执行。 二、 75号文件操作规程(见附表6-附表9)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实施。《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规程(2005年版)》中“1.1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和“1.2外资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分别调整为按照附表8和附表9执行。 特此通知。 附表:1、外债签约即时逐笔登记(略) 2、延期付款外债签约及提款登记(略) 3、核定延期付款额度(略) 4、延期付款外债还本付息信息反馈(略) 5、境内贷款项下接受境外担保债权人定期登记(略) 6、境内居民境外设立、控制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登记变更、备案(略) 7、特殊目的公司设立、并购境内企业外汇登记(略) 8、外国投资者办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略) 9、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略) 2005-11-24/safe/2005/1124/546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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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深化海关通关作业无纸化改革,减少纸质单证流转,完善货物贸易外汇服务和管理,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自2013年9月16日起,海关不再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核定的货物贸易外汇管理A类企业(以下简称A类企业)提供纸质报关单收、付汇证明联。A类企业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付业务,按规定须提交纸质报关单的,通过中国电子口岸自行以普通A4纸打印报关单证明联(出口收汇或进口付汇用)并加盖企业公章。对于外汇局核定的货物贸易外汇管理B类和C类的企业,海关仍按现行做法为其提供纸质报关单收、付汇证明联。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3年9月3日 2013-09-24/safe/2013/0924/542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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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行为,维护国家外汇管理秩序,对刑法作如下补充修改: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二)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三)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 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并用于骗购外汇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明知用于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的,以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二、买卖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或者国家机关的其他公文、证件、印章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将刑法第一百九十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五、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以及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或者逃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其他便利的,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售汇、付汇的,以共犯论,依照本决定从重处罚。 六、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七、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八、犯本决定规定之罪,依法被追缴、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九、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12-29/safe/1998/1229/574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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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副省级城市分局: 根据《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4〕第2号发布),为方便未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尚未获准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以下简称外资银行),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批准取得即期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后,可以持批复文件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开立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并可根据业务需要持批复文件选择所在地商业银行开立一个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 二、外资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和商业银行均开立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的,两个账户之间人民币资金可自由划转。在商业银行开立的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可以进行人民币现金存取。 三、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收支范围如下: 收:出售本行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的人民币款项;客户购汇所划入的人民币款项或存入的人民币现金;在银行间外汇市场卖出外汇所得人民币款项。 支:客户结汇划出的人民币款项或支取的人民币现金;在银行间外汇市场买入外汇所需人民币款项;出售本行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所得的人民币划出至该行一般人民币账户的款项。 四、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实行余额管理。账户余额不得超过该银行注册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的20%,余额内银行可自行进行人民币与外币的转换。 五、外资银行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使用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并与银行日常开支账户等其他人民币账户分开管理。 六、外资银行应在获准开办人民币业务并获批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后,持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的批准文件,及时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关闭在该机构开立的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账户内资金转入该外资银行在人民银行开立的人民币准备金账户。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银发〔1996〕202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银行开立结售汇人民币现金专用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180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92号)同时废止。 各外汇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应即转发辖区内外资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2015年1月13日 2015-02-12/safe/2015/0212/572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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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ASF 记帐瑞士法郎 1记帐瑞士法郎 0.48165 JOD 约旦第纳尔 1第纳尔 1.41343 ATS 奥地利先令 1先令 0.06552 JPY 日本元 1元 0.007792 AUD 澳大利亚元 1元 0.51810 KRW 韩国圆 1圆 0.0007791 BEF 比利时法郎 1法郎 0.02235 KWD 科威特第纳尔 1第纳尔 3.26509 BRL 巴西里亚尔 1里亚尔 0.42499 MOP 澳门元*** 1元 0.12449 CAD 加拿大元 1元 0.63857 MXP 墨西哥比索 1比索 0.10990 CHF 瑞士法郎 1法郎 0.61121 MYR 马来西亚林吉特*** 1林吉特 0.26319 CNY 人民币元*** 1元 0.12082 NLG 荷兰盾 1盾 0.40913 DEM 德国马克 1马克 0.46098 NOK 挪威克朗 1克朗 0.11255 DKK 丹麦克朗 1克朗 0.12115 NPR 尼泊尔卢比 1卢比 0.01316 ESP 西班牙比塞塔 1比塞塔 0.005419 NZD 新西兰元 1元 0.41770 EUR 欧元 1欧元 0.90160 PHP 菲律宾比索 1比索 0.01940 FIM 芬兰马克 1马克 0.15164 PKR 巴基斯坦卢比 1卢比 0.01653 FRF 法国法郎 1法郎 0.13745 RUB 俄国卢布 1卢布 0.03299 GBP 英镑 1镑 1.45620 SDR 特别提款权 1特别提款权 1.27074 HKD 港元 1元 0.12822 SEK 瑞典克朗 1克朗 0.09564 IDR 印度尼西亚卢比 1卢比 0.0000986 SGD 新加坡元 1元 0.54389 INR 印度卢比 1卢比 0.02092 THB 泰国铢 1铢 0.02282 IRR 伊朗里亚尔*** 1里亚尔 0.0005714 TWD 台湾元 1元 0.02886 ITL 意大利里拉 1里拉 0.0004656 TZS 坦桑尼亚先令*** 1先令 0.001099 注1:本表仅供计划、统计使用。 注2:本表自2002年1月1日起使用,但上报2002年1月1日前数字仍使用原折算率表。 注3:‘***’表示该货币折算率与上期相同。 2002-01-01/safe/2002/0101/587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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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外汇局共接收、办理人大建议和政协提案39件,内容主要涉及支持企业“走出去”、推动人民币国际化、金融支持“一带一路”建设、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支持自由贸易试验区发展等方面。外汇局高度重视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精心组织,狠抓落实,已圆满完成2016年建议提案办理工作。一是领导重视,周密部署。局党组高度重视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分管局领导专门召开会议,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进行部署并提出要求。二是健全制度,规范办理。专门制定办法,保证办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三是做好协调沟通,提高办理水平。通过多种方式与代表委员沟通,进一步听取代表委员的意见和建议,确保建议提案办理质量。四是加强培训,严格督办。专门对两会建议提案承办人员进行培训;并加强工作督办,切实做到件件有答复,事事有回应。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结束后,召开总结通报会,梳理总结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的经验和好的做法。 2017年是“十三五”规划的重要一年,也是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深化之年。外汇局要把做好2017年两会建议提案办理工作,作为检验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的“试金石”,进一步改进工作作风,真抓实干,切实做好2017年两会建议提案的办理工作,以实际行动迎接党的十九大胜利召开。(完) 2017-02-27/safe/2017/0227/581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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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ASF 记帐瑞士法郎 1记帐瑞士法郎 0.47664 KWD 科威特第纳尔 1第纳尔 3.25701 AUD 澳大利亚元 1元 0.52270 MOP 澳门元*** 1元 0.12449 BRL 巴西里亚尔 1里亚尔 0.42644 MXP 墨西哥比索 1比索 0.10991 CAD 加拿大元 1元 0.62810 MYR 马来西亚林吉特 1林吉特 0.26316 CHF 瑞士法郎 1法郎 0.60485 NOK 挪威克朗 1克朗 0.11384 CNY 人民币元 1元 0.12081 NPR 尼泊尔卢比 1卢比 0.01293 DKK 丹麦克朗 1克朗 0.11899 NZD 新西兰元 1元 0.43170 EUR 欧元 1欧元 0.88360 PHP 菲律宾比索 1比索 0.01963 GBP 英镑 1镑 1.42150 PKR 巴基斯坦卢比 1卢比 0.01672 HKD 港元 1元 0.12821 RUB 俄国卢布 1卢布 0.03216 IDR 印度尼西亚卢比 1卢比 0.0001004 SDR 特别提款权 1特别提款权 1.25520 INR 印度卢比 1卢比 0.02056 SEK 瑞典克朗 1克朗 0.09689 IRR 伊朗里亚尔*** 1里亚尔 0.0005714 SGD 新加坡元 1元 0.54855 JOD 约旦第纳尔*** 1第纳尔 1.41243 THB 泰国铢 1铢 0.02312 JPY 日本元 1元 0.007741 TWD 台湾元 1元 0.02864 KRW 韩国圆 1圆 0.0007621 TZS 坦桑尼亚先令 1先令 0.001040 注1:本表仅供计划、统计使用。 注2:本表自2002年4月1日起使用,但上报2002年4月1日前数字仍使用原折算率表。 注3:本表自2002年第4期起不再列入欧元区各国原使用货币。 注4:‘***’表示该货币折算率与上期相同。 2002-04-01/safe/2002/0401/587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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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市分局: 你分局《关于对非法网络炒汇行为有关问题认定的请示(深外管[2008]121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193号)《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令1998年第247号)《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年第3号)《关于严厉查处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的通知(证监发字[1994]165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境内个人从事外汇按金等外汇买卖交易,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相应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办理。未依法取得行业监管部门的批准或者备案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擅自经营外汇按金交易。擅自从事外汇按金交易的双方权益不受法律保护,组织和参与这种交易,属于非法经营外汇业务和私自买卖外汇行为。 此复。 二OO八年六月十一日 2008-06-11/safe/2008/0611/574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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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完善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汇发[2010]46号)予以修订,修订后的《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见附件,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3年4月12日 附件1: 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 2013-04-17/safe/2013/0417/572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