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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情简介 CSHR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26日,是石家庄CSFZ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2014年,该公司利用AB、OL、CN、DL和CH五家船运公司的152份海运提单及YH、GKE和新加坡STW三家仓储物流公司的20份仓单在ZG银行、GS银行、HX银行、ZX银行和ZS银行5家金融机构办理了转口贸易155笔,付汇金额合计1.97亿美元,收汇金额合计2.01亿美元。金额之大,笔数之多引起检查人员注意。经检查人员在上海、广东和福建三地对提单和仓单真实性核验,最终确认AB和OL两家船运公司的75份海运提单为假单。 二、 定性和处罚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和第十四条“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的规定,属于逃汇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有违反规定将境内外汇转移境外,或者以欺骗手段将境内资本转移境外等逃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处逃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逃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当地外汇管理部门依法对CSHR公司作出行政处罚。 2016-05-31/hebei/2016/0531/64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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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机构外汇经营账户的收支范围为:外汇保险项下外汇收支,境内和境外外汇资金运用项下划转,投资收益,受托管理费收入,按规定结汇使用,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和外汇局规定的资本项目外汇收支。 2016-06-28/hebei/2016/0628/65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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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金融机构可凭付款指令办理同一保险机构同性质外汇账户之间的境内划转手续。 2016-06-28/hebei/2016/0628/65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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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机构外汇资本金账户的收支范围为:股东(境外总公司)依法汇入、减资(撤资)汇出的外汇资本金(外汇营运资金),境内和境外外汇资金运用项下划转,因交易撤销的外汇资金收付,按规定结汇使用,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和外汇局规定的资本项目外汇收支。 2016-05-31/hebei/2016/0531/64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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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1个月内变现资产并关闭其外汇账户,其相应的投资额度同时作废: (一)证监会已撤销其资格许可;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法取消合格投资者投资额度;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2016-06-14/hebei/2016/0614/64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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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格投资者从境外汇入的本金及支付有关税费(税款、托管费、审计费、管理费等)所需资金,利息收入,从人民币账户购汇划入的资金,以及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其他收入。 2016-06-14/hebei/2016/0614/64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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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托管金融机构开立的用于托管的外汇资金运用账户的收支范围为:与外汇资本金账户、外汇经营账户、境外上市专用外汇账户、其他外汇资金运用账户划转外汇资金,买卖外汇金融资产收支和外汇局规定的其他外汇收支。 其他外汇资金运用账户的收支范围为:与用于托管的外汇资金运用账户划转外汇资金,买卖外汇金融资产收支和外汇局规定的其他外汇收支。 2016-06-28/hebei/2016/0628/65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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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汇划入合格投资者人民币账户的资金,出售境内证券所得、现金股利、利息等资金,以及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其他支出。 2016-06-14/hebei/2016/0614/64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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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合格投资者账户内的资金不得用于境内证券投资以外的其他目的。 2016-06-14/hebei/2016/0614/64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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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X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24日,属于中外合资企业,注册资本70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及旅游休闲项目的开发、经营、管理。 2013年1-4月期间,X公司以备用金名义向银行申请办理了7笔资本金结汇业务,结汇时向银行提供的《资本金结汇人民币用途清单》中所列用途全部是“经营用途、工资、日常费用”等。检查人员调取该公司相关银行资料及账簿发现,其自成立至案发以来,根本未正式投入生产运作。2013年1-4月间结汇的人民币资金全部滞留在该公司人民币账户中,且一直未使用,这与该公司提供的结汇申请用途明显不符。 二、定性和处罚 X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及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的规定,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汇发〔2002〕59号)“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只能用于投资项目的正常生产经营开支”的规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42号)“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应当在政府审批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使用”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2号)第四十四条“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外汇或者结汇资金用途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当地外汇管理机关对该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 2017-01-04/hebei/2017/0104/73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