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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號:
- 43320858-7-2015-00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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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 類:
- 外匯綜合管理 通知 各類社會公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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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 源:
- 國家外匯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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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
- 2015-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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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 稱:
-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廢止和修改涉及註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相關規範性檔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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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 號:
- 匯發[2015]20號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
為落實《國務院關於印發註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國發[2014]7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快推進落實註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有關事項的通知》(國辦函[2015]14號),經過清理,現就廢止和修改部分外匯管理規範性檔案通知如下:
一、廢止《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開展個人本外幣兌換特許業務試點的通知》(匯發[2008]38號)。
二、刪除《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印發〈個人本外幣兌換特許業務試點管理辦法〉的通知》(匯發[2012]27號)第二條、附件《個人本外幣兌換特許業務試點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
將附件《個人本外幣兌換特許業務試點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修改為“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據此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三、將《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印發服務貿易外匯管理法規的通知》(匯發[2013]30號)附件2《服務貿易外匯管理指引實施細則》第六條第(五)項修改為“利潤、股息和紅利項下對外支付:與本次匯出相關的董事會利潤分配決議。境內機構可依法支付中期境外股東所得的股息、紅利;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外國合伙人所得利潤項下對外支付:合伙人利潤分配決議;
利潤、股息和紅利項下收匯:利潤處置決議和境外機構相關年度的財務報表”。
四、將《國家外匯管理局、建設部關於規範房地產市場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6]47號)第六條修改為“外商投資房地產企業未取得《國有土地使用證》的,或開發項目資本金未達到項目投資總額的35%的,不得向境外借用外債,外匯局不予辦理外債登記和外債結匯核准”。
五、刪除《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發布〈外債登記管理辦法〉的通知》(匯發[2013]19號)附件2《外債登記管理操作指引》“一、非銀行債務人辦理外債簽約登記”審核原則第2點(2)、(3),並將第6點第(3)項修改為“外商投資房地產企業未取得《國有土地使用證》的,或開發項目資本金未達到項目投資總額35%的,不得向境外借用外債,外匯局不予辦理外債登記和外債結匯核准”。
據此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六、將《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境內企業境外放款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9]24號)第七條第(一)項修改為“放款人和借款人均依法註冊成立”。
七、將《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發布〈境內企業內部成員外匯資金集中運營管理規定〉的通知》(匯發[2009]49號)第十四條修改為“開展外幣資金池業務的境內企業應依法註冊成立,且最近兩年內未存在違反外匯管理法規行為”。
八、將《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進一步改進和調整直接投資外匯管理政策的通知》(匯發[2012]59號)附件1《資本項目直接投資外匯業務操作規程(外匯局版)》1.14“境內企業開展外幣資金池業務”審核原則第2點修改為“申請開展外幣資金池業務的各境內成員企業應為依法註冊成立、獨立承擔法律責任”;將2.8“境內機構境外放款額度登記”審核原則第1點修改為“放款人和借款人均依法註冊成立”。
九、將《國家外匯管理局綜合司關於印發〈資本項目外匯業務操作指引(2013年版)〉的通知》(匯綜發[2013]80號)附件《資本項目外匯業務操作指引(2013年版)》2.10“境內企業開展外幣資金池業務”審核原則第2點修改為“申請開展外幣資金池業務的各境內成員企業應為依法註冊成立、獨立承擔法律責任”;3.7“境內機構境外放款額度登記”審核原則第1點修改為“放款人和借款人均依法註冊成立”;刪除4.2“非銀行債務人辦理外債簽約登記”審核原則第2點(2)、(3),並將第6點第(3)項修改為“外商投資房地產企業未取得《國有土地使用證》的,或開發項目資本金未達到項目投資總額35%的,不得向境外借用外債,外匯局不予辦理外債登記和外債結匯核准”。
據此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國家外匯管理局
2015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