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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號:
    F8550132-0-2015-00020
  • 分       類:
    外匯市場與人民幣匯率  通知  各類社會公眾
  • 來       源:
    國家外匯管理局
  • 發布日期:
    2016-05-23
  • 名       稱: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調整金融機構進入銀行間外匯市場有關管理政策的通知
  • 文       號:
    匯發[2014]48號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調整金融機構進入銀行間外匯市場有關管理政策的通知

為進一步簡政放權,豐富市場參與主體,促進外匯市場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現就調整境內金融機構進入銀行間外匯市場有關管理政策通知如下:          

一、境內金融機構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取得即期結售匯業務資格和相關金融監管部門批准取得衍生產品交易業務資格後,在滿足銀行間外匯市場相關業務技術規範條件下,可以成為銀行間外匯市場會員,相應開展人民幣對外匯即期和衍生產品交易,國家外匯管理局不實施銀行間外匯市場事前入市資格許可。        

金融機構應將本機構在銀行間外匯市場進行人民幣對外匯即期和衍生產品交易的內部操作規程和風險管理制度送中國外匯交易中心(以下簡稱交易中心)備案。        

二、金融機構在銀行間外匯市場開展人民幣對外匯交易,應基於對沖代客和自身結售匯業務風險、在結售匯綜合頭寸限額內開展做市和自營交易、從事符合規定的自身套期保值等需要,並遵守銀行間外匯市場交易、清算、資訊等法規、規則及有關金融監管部門的規定。        

三、經銀行業監督管理部門批准設立的貨幣經紀公司(含分支機構),可以在銀行間外匯市場開展人民幣對外匯衍生產品交易、外匯對外匯交易、外匯拆借等外匯管理規定的外匯經紀業務,國家外匯管理局不實施事前資格許可。貨幣經紀公司開展外匯經紀業務,應遵守銀行間外匯市場有關法規、規則。        

四、交易中心和銀行間市場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清算所)應根據本通知要求,相應調整有關業務規則及系統,做好技術支援與服務工作。交易中心和上海清算所負責銀行間人民幣對外匯交易、清算的日常監控工作,發現異常交易、清算情況應及時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報告。        

五、金融機構應遵守職業操守和市場慣例,促進外匯市場自律管理和規範發展。        

六、本通知自201511日起實施。《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中國銀行在銀行間外匯市場開展人民幣與外幣掉期交易有關問題的批覆》(匯複[2006]61號)、《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推出人民幣對外匯期權交易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11]8號)、《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調整銀行間外匯市場部分業務管理的通知》(匯發[2012]30號)、《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調整人民幣外匯衍生產品業務管理的通知》(匯發[2013]46號)同時廢止,其他檔案中涉及銀行間外匯市場准入管理規定的有關事項以本通知為準。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分局、外匯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後,應即轉發轄內金融機構。        

特此通知。        

【列印】 【關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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