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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外汇局党组传达学习国务院第一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并召开局机关党委委员和纪委委员会议进行了学习。 局党组认为,刚刚结束的国务院第一次廉政工作会议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总结过去五年政府系统反腐倡廉工作,对2008年反腐倡廉工作做出全面部署,明确了今年在制度建设方面要重点做好的五项工作,对于深入推进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进一步加强机关作风建设,切实从源头防治腐败,确保中央决策政令畅通具有十分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外汇局要围绕国务院提出的努力建设廉洁政府的总体要求,结合外汇管理工作实际,采取有力措施,扎实推进反腐倡廉工作。进一步健全科学民主决策制度;建立健全决策后评价、反馈纠偏和决策责任追究等制度,促进外汇管理各项工作健康发展;进一步深化审批制度改革,继续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事项;完善行政执法管理制度,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健全政务公开制度;建立健全行政问责和绩效管理制度,将行政不作为、乱作为和严重损害群众利益作为问责重点。 局党组要求,局机关全体党员干部要深入学习贯彻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精神,统一思想、明确思路,落实2008年全国外汇管理工作会议部署,认真做好各项工作。(完) 2008-03-28/safe/2008/0328/627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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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召开局党组中心组理论学习扩大会议,传达学习国务院第一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研究部署有关贯彻落实工作。 会议认为,李克强总理的重要讲话,从着力建设廉洁政府的高度,提出了今年反腐倡廉工作的重点任务和具体要求,充分体现了新一届国务院领导班子坚定不移反对腐败的决心。 会议强调,认真学习、深入贯彻国务院第一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是外汇局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一项重要任务。要从政治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反腐倡廉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进一步细化要求,明确责任,加强落实,推动外汇局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取得新成效。 会议要求,要坚决贯彻落实国务院第一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把反腐倡廉融入外汇管理的各项工作之中。要以依法行政、高效履职为重点,深入推进廉政风险防控工作,进一步简政放权,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推进权力公开透明运行。要坚决执行中央“八项规定”,有针对性地加强领导干部作风建设,严格财经纪律和财务管理,坚决制止奢侈浪费,切实促进勤政廉政。要切实加强对党中央、国务院和局党组重大部署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保证行政权力正确运行。外汇局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执政理念,自觉增强拒腐防变的意识和能力。(完) 2013-03-27/safe/2013/0327/629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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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党组书记、局长易纲主持召开局党组中心组理论学习扩大会议,传达学习十八届中央纪委三次全会精神,研究部署有关贯彻落实措施。 会议一致认为,习近平总书记在十八届中央纪委三次全会上的重要讲话,全面分析了当前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形势,深刻阐释了党风廉政建设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明确提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反腐倡廉工作的总体思路和主要任务,对于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严明党的纪律,以改革精神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会议要求,要把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作为当前的重要政治任务抓紧抓好。外汇局系统广大干部职工要深刻领会、全面把握习总书记重要讲话的精神实质,迅速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战略部署上来,结合外汇管理工作实际坚决抓好贯彻落实。要强化反腐败体制机制创新,落实制度保障措施;严明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财经纪律等各项纪律,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坚持不懈纠正“四风”;切实加强对领导干部的教育监督,强化对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加大惩治腐败的力度;抓好惩防体系任务落实,深入推进廉政风险防控制度机制建设,进一步提高反腐倡廉建设科学化水平,把外汇局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引向深入。 会议决定近期召开外汇局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会议,深入传达学习十八届中央纪委三次全会精神,部署安排具体贯彻落实工作。(完) 2014-01-17/safe/2014/0117/629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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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党组书记、局长易纲主持召开会议,传达学习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研究部署有关贯彻落实工作。 会议强调,认真学习、深入贯彻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是外汇局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一项重要任务。要把中央关于反腐倡廉的部署坚决落到实处,以抓改革建机制推进廉政建设,努力取得外汇局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新成效。 会议要求,要认真贯彻落实十八届中央纪委三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把反腐倡廉融入外汇管理的各项工作之中。一是继续严格执行八项规定和“约法三章”;二是深化外汇管理重点领域改革,继续推进简政放权;三是加强反腐倡廉体制机制建设,深入推进廉政风险防控工作;四是严格财经纪律和财务管理;五是深入推进政务公开,提高外汇管理透明度;六是严肃纪律,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各项规定,确保中央政令畅通。(完) 2014-02-12/safe/2014/0212/629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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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党组书记、局长易纲主持召开局党组中心组理论学习扩大会议,传达学习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研究部署外汇管理相关工作。 会议认为,此次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全面分析了当前国际国内经济形势,明确提出了明年经济工作总体要求和主要任务,求真务实,方针明确,部署有力,为做好明年经济工作提供了根本遵循。 会议提出,2013年是全面贯彻落实十八大精神的开局之年,是实施“十二五”规划承前启后的关键一年,是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奠定坚实基础的重要一年。做好明年外汇管理工作,要紧密团结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紧围绕主题主线,继续把握好稳中求进的工作总基调,立足全局,突出重点,扎扎实实开好局。 会议要求,外汇局全体干部职工要深入学习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以扎实的作风抓好贯彻落实。要进一步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全面推进外汇管理理念和方式的“五个转变”。要重视跟踪分析和把握形势的发展变化,正确理解和落实好宏观经济政策,积极推进贸易投资便利化,促进国际收支趋向平衡,加强跨境资金流动分析与监测,防范涉外经济金融风险,促进涉外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完) 2012-12-17/safe/2012/1217/454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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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召开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专题报告会,邀请中央党校有关专家作专题报告。外汇局全体党员干部职工参加了会议。 会议强调,学习好、宣传好、贯彻好党的十八大精神,是外汇局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重大政治任务,对做好外汇管理各项工作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学习贯彻的效果好不好,直接关系到全局党员干部职工能否把思想统一到党的十八大精神上来,直接关系到外汇管理部门能否将十八大精神转化为外汇管理工作的具体政策措施和体制机制,直接关系到能否较好地推动解决外汇管理改革发展中的突出问题。 会议要求,外汇局各党支部、党总支要充分认识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的重大意义,全面准确学习领会党的十八大精神。要在把握精神实质上下功夫,真正把全局党员干部职工的思想认识统一到十八大精神上来,把力量行动凝聚到实现十八大确定的各项目标任务上来。要在学以致用上下功夫,切实以党的十八大精神为指导,做到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与外汇管理理念和方式“五个转变”的有机结合,使党的十八大精神真正贯彻落实到外汇管理工作上来,推动外汇管理各项工作科学发展。(完) 2012-12-12/safe/2012/1212/454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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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2004年5月27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了《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6月26日起施行。现就实施过程中有关外汇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境内外资银行2004年度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的核定问题 (一)境内外资银行的短期外债是指境内外资银行从境外借入的所有约定期限在1年(含)以下的短期债务资金,包括境外借款、境外同业拆入、境外同业存款、境外联行和附属机构往来(负债方)、非居民存款和其他形式的对外负债。 (二)在2004年度的剩余期间内,境内外资银行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由其所在地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根据外债统计系统中各外资银行填报的短期外债余额数据分别进行核定,并书面通知各外资银行执行。各分局应在6月26日以前完成指标核定工作,并分别以传真和系统内电子邮件方式将指标核定情况报总局资本项目司备案(备案格式见附件)。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应取各境内外资银行按规定向外汇局报告的2004年前5个月末短期外债余额的算术平均数(四舍五入到万美元),作为2004年度该银行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境内外资银行应在2004年12月31日以前将其实际的短期外债余额逐步调整到核定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范围以内,在此期间其任一时点的短期外债余额不得超过该银行在2004年6月30日的短期外债余额。如6月30日其实际短期外债余额未超过我局所核定短期外债余额指标,则《办法》实施以后其任一时点的短期外债余额不得超过外汇局核定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 (四)境内外资银行需要在年内调整短期外债指标需求的,可按照《办法》规定的程序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者其分支局提出申请,直接或转报总局审批。 (五)2004年5月1日以后新设立的境内外资银行,由注册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根据其境外总行或地区管理部批准的本年度对中国境内债务人的年度授信限额、流动性需要及境内贷款项目需求核定2004年度短期外债指标,但当年度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最高不得超过其外汇实收资本或营运资金的5倍。 各境内外资银行2005年度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的核定方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办法》确定的原则另行制定。 二、关于外债登记和国内外汇贷款的结汇问题 (一)从6月26日开始,以境内外资银行为债权人的外汇贷款合同,债务人不再需要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办理外债登记手续。境内外资银行对境内机构的外汇贷款业务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2002年12月6日发布的《关于实施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方式改革的通知》(汇发[2002]125号)和有关文件办理对境内机构的外汇贷款业务。 (二)6月26日前已与境内外资银行签约并办理外债登记的外汇贷款合同项下未提款或已提款未使用部分,债务人按现行外债管理有关规定继续开立或保留外债专用账户和还本付息专用账户、按规定办理提款、结汇、还本付息、注销专用账户和外债登记等手续。贷款合同项下资金使用完毕应予以销户。6月26日以前已提款且资金使用完毕的贷款合同的债务人,其还本付息等外汇管理手续也按外债方式管理。 (三)6月26日前已与境内外资银行签约并已办理外债登记的短期授信额度合同,债务人也可申请开立或保留外债专用账户,但今年内进入该账户外汇资金的累计发生额(含6月26日以前已进入账户的外汇金额)不得超过授信额度合同规定的可用于借用短期贷款的最高余额。达到后如该授信额度再次使用,应按国内外汇贷款有关规定,另外开立国内外汇贷款专用账户存放。 (四)从6月26日开始,中、外资金融机构发放的国内外汇贷款,除出口押汇外不得结汇。《关于实施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方式改革的通知》(汇发[2002]125号)中有关打包放款结汇的相关规定自行失效。 三、关于担保问题 (一)以境内机构为债务人、以境内外资银行为受益人的外汇担保,自6月26日起,境内担保人不再办理对外担保登记;在6月26日前已办理对外担保登记且担保合同尚未执行完毕的,担保人应自《办法》生效日起一个月内,将有关登记材料退回原办理登记手续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并注销对外担保登记,原有担保合同及相关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维持不变。外汇担保的履约参照国内外汇贷款债务人购汇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境内外资银行在6月26日以前提供的对外担保,无论是否执行完毕,均按过去管理方式办理,但各外资银行需要在7月底以前向外汇局集中报送6月26日以前已经签约但尚未执行完毕的对外担保情况。 6月26日以后发生的对外担保以及原有对外担保到期需要展期的,按照1997年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确定的原则执行,并按规定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 (三)境内外资银行不得为境内企业的人民币借款提供外汇担保。《关于改进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管理的通知》(银发[1999]223号)的相关条款自行失效。 四、已核定中资银行和中资企业的短期外债指标问题 由于境内外资银行向境内中资企业发放的外汇贷款不再视为外债,中资企业用于向境内外资银行办理贸易融资和流动资金贷款的短期外债指标也不再适用,因此,2004年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已经核定给中资企业的短期外债指标作废。由于核定给中资银行的短期外债指标主要用于境外拆借,因此其短期外债指标仍然有效,且其从境内外资银行融资不占用短期外债指标。 五、除外资银行以外其他含有外国资本的金融机构的外债管理问题 境内其他含有外国资本的金融机构(包括银监会管辖的外资财务公司、有外资参股的国内股份制商业银行和保监会、证监会管辖的外资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机构)的对外负债,国家外债主管部门将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和行业管理的特殊需要,另行制定有关规定。在有关规定出台以前,其短期外债按照同类中资机构的管理方式进行管理。 六、注意事项 以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有冲突的,以本通知内容为准。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有关分支局应将本通知转发至其辖内外资银行和中资银行。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总局资本项目司反映。 附件1: 2004年度境内外资银行短期外债指标核定情况备案表 2004-06-21/safe/2004/0621/561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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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全面准确了解我国大陆伴随进出口发生的贸易信贷情况,实现贸易信贷调查的制度化,满足编制我国国际收支平衡表及国际投资头寸表的需要,总局制定了《贸易信贷调查制度》(以下简称制度)和《贸易信贷调查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详见附件1、2),现印发给你们,请自发文之日起遵照执行。 根据制度和方案的内容,由总局负责选定参加贸易信贷调查工作的分局。目前,选定开展贸易信贷调查工作的首批分局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天津、辽宁、上海、江苏、湖北、广东、四川、浙江、福建、北京、重庆(省、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青岛市分局。请上述分局严格按照制度和方案的具体要求,精心组织和开展辖区内贸易信贷调查,由专职人员负责贸易信贷调查数据收集、整理、汇总、分析、上报工作,确保本项工作的顺利完成。 根据形势发展和工作要求,总局将适时调整开展贸易信贷调查工作的分局名单。如有调整,将另行通知。总局鼓励首批分局名单之外的其他分局开展辖区内贸易信贷调查工作,以便更好地监测辖区内贸易融资状况。 附件1: 《贸易信贷调查制度》 附件2: 《贸易信贷调查实施方案》 2004-06-30/safe/2004/0630/565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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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适应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工作的变化,国家外汇管理局修改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实施细则》,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局务会讨论通过,现发给你们。请各分局转发辖内的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转发其分支机构,并遵照执行。 附件:《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实施细则》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负责国际收支统计的管理部门。交易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向外汇局申报其以各种支付方式(包括本外币电子支付手段和现钞等)进行的对外交易和相应的收支情况。 第三条中国居民通过境内金融机构从境外收入款项的,应当按照有关操作规程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解付行应当按照规定,通过计算机系统向外汇局传送有关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信息。 中国居民未在申报期内按操作规程进行申报的,之后其在外汇局规定的一段时间内从境外收入的款项,应当在完成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之后,解付行方可为其办理解付手续。 非中国居民通过境内金融机构从境外收入款项的,由境内金融机构按照有关操作规程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并通过计算机系统向外汇局传送有关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信息。 第四条中国居民通过境内金融机构向境外支付款项的,应当按照有关操作规程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付款行在受理其申报后,方可为其办理对外付款手续,并按照规定,通过计算机系统向外汇局传送有关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信息。 非中国居民通过境内金融机构向境外支付款项的,由境内金融机构按照有关操作规程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并通过计算机系统向外汇局传送有关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信息。 第五条收款人通过境内邮政机构等从境外收入款项的和付款人通过境内邮政机构等向境外支付款项的,由邮政机构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六条中国境内办理外币兑换人民币以及人民币兑换外币业务的兑换机构应当填写汇兑业务统计申报表,并按照规定向外汇局申报其办理的汇兑业务情况。 第七条中国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对境外直接投资的企业,应当填写直接投资统计申报表,并按照规定直接向外汇局申报其直接投资者与直接投资企业间的所有者权益、债权债务状况以及分红派息等情况。 各有关管理部门应向外汇局提供企业涉外资产划拨、收购、兼并、重组、处置的相关信息。 第八条涉外证券投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申报: (一)通过中国境内证券交易所进行涉外证券交易,由境内证券登记机构或证券交易所填写证券投资统计申报表,并按照规定向外汇局申报该交易以及相应的收支和分红派息情况。 (二)中国境内不通过境内证券交易所进行涉外证券交易的(包括自营和代理),由境内证券交易商或境内投资者填写证券投资统计申报表,并按照规定直接向外汇局申报其交易以及相应的收支和分红派息情况。 (三)中国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证券的,应当填写证券投资统计申报表,并按照规定直接向外汇局申报其境外证券发行以及相应的收支和分红派息等情况。 第九条涉外期货、期权等交易,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申报: (一)通过中国境内期货、期权等交易所(交易中心)进行的涉外期货、期权等交易,由境内期货、期权等交易所(交易中心)填写期货、期权交易申报表,并按照规定向外汇局申报该交易以及相应的收支情况。 (二)中国境内不通过境内交易所(交易中心)进行涉外期货、期权等交易的,由境内交易商或境内投资者填写期货、期权交易申报表,并按照规定直接向外汇局申报其交易以及相应的收支情况。 第十条中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应当填写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表,按照规定直接向外汇局申报其对外资产负债状况及损益情况。 第十一条在境外开立账户的中国非金融机构应当填写境外账户收支申报表,按照规定向外汇局申报其境外账户的余额及其变动情况,并向外汇局提供相应的银行对账单。 第十二条从事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的人员,应当经过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培训并达到相应的要求。 第十三条外汇分支局应当按照要求通过计算机系统逐级向上一级外汇局传送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信息。 第十四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未按照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申报的,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其他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本细则的,由外汇局视情节轻重对其单处或并处以警告、罚款处罚: (一)逾期未履行申报或申报信息传送义务的; (二)造成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信息遗失的; (三)误报、谎报、瞒报国际收支交易的; (四)阻挠、妨碍或破坏外汇局对国际收支申报信息进行检查、审核的。 本条上款(一)(二)(三)中的罚款金额为所涉及的单笔国际收支交易金额的1-5%,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人民币。本条上款(四)中的罚款金额由外汇局根据违法情节轻重确定,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人民币。 第十六条外汇局对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行为进行调查、检查和审核时,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处罚规程》的规定办理,有关机构和人员应当为之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对外汇局违反保密规定,泄漏国际收支统计具体申报信息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提请责任者所在外汇局或者上一级外汇局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细则自 2003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1995 年 11 月 23 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实施细则》废止。 2003-02-21/safe/2003/0221/564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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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加强对跨境资金流动统计监测,进一步完善我国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体系和进出口收付汇核销管理,提高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数据和进出口收付汇核销数据质量,减轻负担,简化操作,降低社会成本,国家外汇管理局组织相关各方经过充分论证,决定将设立在我国境内的银行目前使用的对境外付款凭证以及涉及进口核销项下的对境内付款凭证分别进行统一,并与相应的对外付款申报单、进口付汇核销单进行合并;对目前使用的《涉外收入申报单(对公单位)》和《涉外收入申报单(对私)》进行合并;对银行目前使用的各种不同格式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进行规范。为此,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境内银行涉外收付相关凭证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详见附件)。为便于银行尽早安排相关工作,做好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升级的准备,现将该《规定》下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说明如下: 一、单证合并方式。 (一)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及跨境支付进口核销项下单证合并方式 将银行目前使用的对境外付款凭证进行统一,与涉及跨境支付项下的《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非贸易(含资本)对外付款申报单(对公单位)》、《对外付款申报单(对私)》进行合并。合并统一后的对境外付款凭证分为《境外汇款申请书》和《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两种格式,同时满足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和涉及跨境支付项下进口核销管理的需要。 将银行目前使用的《涉外收入申报单(对公单位)》和《涉外收入申报单(对私)》合并为统一的《涉外收入申报单》一种格式,满足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需要。 (二) 进出口核销项下单证合并方式 将银行目前使用的涉及进口核销项下的对境内付款凭证进行统一,与涉及境内支付项下的《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进行合并。合并统一后的涉及进口核销项下的对境内付款凭证分为《境内汇款申请书》和《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两种格式,满足涉及境内支付项下进口核销管理的需要。 将银行目前各种不同格式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统一为《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境外收入)》和《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境内收入)》两种格式,满足出口核销管理的需要。 二、单证印制。各银行应按照有关单证印制的具体要求进行单证印制。关于单证印制规范和要求将另行下发。 三、单证备案。有关单证的备案应按照《规定》中所确定的报备方式进行。各银行应在2005年1月1日前完成单证的报备工作。 四、数据接口规范要素和银行自行开发的接口程序要求将另行下发。 五、新单证的启用日期和数据报送方式的正式施行日期将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升级的进度安排另行通知。 六、各银行应在本阶段开展以下工作: (一)单证印制和系统调整的准备工作。 (二)研究通过银行内部网络将报送数据集中到一个出口,从而统一渠道报送到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相关方案。 (三)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建立专线网络连接的准备工作。 七、各银行总行应及时将本通知转发系统内分支行,并加强对系统内分支行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升级工作的组织、协调与领导。 八、各分局应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辖内支局及银行。 九、各分局和银行在转发本通知时所需要的单证印刷样品,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 十、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联系。 国际收支司:邹兆荣、刘芳。联系电话:010-68402146、68402144。 经常项目司:方海新、陈婧、叶欣。联系电话:010-68402276、68402298、68402416。 附件1: 境内银行涉外收付相关凭证管理规定 2004-05-16/safe/2004/0516/564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