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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全国性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为便利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和从事外汇业务的中资非银行金融机构(均指机构总部,以下简称“中资金融机构”)报送外汇资产负债报表,增强数据报送的安全性,提高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级分支机构审核、汇总及分析报表数据的效率,国家外汇管理局开发了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资产负债统计软件(以下简称“中资软件”)。目前中资软件的开发工作已基本完成,中资金融机构可以通过该软件直接报送外汇资产负债报表,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各分局”)可以通过该软件完成报表的审核、数据的统计与分析,以及对机构报送情况的考核等。 为使中资软件合理有序地向全国推广,根据该软件建设要求和推广计划,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启动该软件的试点及上线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将于2010年1月10日至2010年2月28日开展中资软件试点工作。软件试点期间,各中资金融机构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资金融机构报送外汇资产负债统计报表的通知》(汇发[2009]6号)相关要求,通过中资软件完成“2009年12月”和“2010年1月”两期外汇资产负债报表的报送工作,各分局应按照汇发[2009]6号文件的要求,通过中资软件及时审核所辖中资金融机构报送的报表。为保障数据报送的可靠性,试点期间各中资金融机构仍需报送外汇资产负债报表的纸质报表和电子报表(指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专线或光盘等存储介质报送的EXCEL电子文件,下同),各分局仍需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内部邮箱报送电子报表,并留存所辖报送主体的纸质报表。 二、中资软件将于2010年3月1日起正式上线。上线后,各中资金融机构应按照汇发[2009]6号文件的相关要求,通过中资软件完成外汇资产负债报表的报送工作,同时及时报送相应的纸质报表,但无需报送电子报表;各分局应按照汇发[2009]6号文件的要求,通过中资软件及时审核所辖中资金融机构报送的报表,同时留存所辖报送主体的纸质报表,但无需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内部邮箱报送电子报表。 三、各中资金融机构在报送外汇资产负债报表时,应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系统代码标准管理实施细则(暂行)》(汇综发[2009]82号)(简称“实施细则”)的有关要求,统一使用金融机构代码和金融机构标识码。非银行金融机构参照银行金融机构向所在地外汇局申领金融机构代码和金融机构标识码。 各外汇局分支局应根据实施细则的要求,受理辖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金融机构代码和金融机构标识码申领工作,审核所提交的有关金融主管部门的批复或有效证明文件。在外汇代码标准管理信息系统中录入金融机构标识码信息时,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总部(总公司),其级别应选择为1级行,金融许可证金融机构编码应填写其主管部门批复的机构编码,如确实没有相关机构编码,则录入NA备查。 四、中资软件试点期间,各中资金融机构(包括曾经报送过外汇资产负债报表的中资金融机构)根据《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资产负债统计软件操作手册(金融机构版)》指导要求,登录“国家外汇管理局网上服务平台(互联网地址:http://www.safesvc.gov.cn)”,并在中资软件中补录入2009年1-11月各期外汇资产负债报表;各分局根据《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资产负债统计软件操作手册(外汇局版)》指导要求,登录国家外汇管理局内网(内网地址: 2010-01-28/safe/2010/0128/565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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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为配合汇率形成机制改革,增加外汇市场流动性,2005年国家外汇管理局在银行间外汇市场引入做市商制度。目前该制度已成为外汇市场重要的基础制度之一。为满足外汇市场迅速发展的需求,提高人民币外汇市场流动性,促进人民币价格发现效率,保证外汇市场平稳运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暂行)》(汇发[2005]86号)予以修订,形成新的《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和外资银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联系电话:010-68402586、68402181。 特此通知。 附件: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 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 附件1: 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 2010-12-30/safe/2010/1230/570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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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规范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和外币代兑业务,根据《行政许可法》、《外汇管理条例》、《外币代兑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6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2〕27号),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机构(以下简称特许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对于新设立及发生股权转让的特许机构,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分局(含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应认真开展现场验收,严格审查申请机构的资质、股权结构或受让人业务背景,并充分考虑本地个人本外币兑换实际需求,合理把握特许机构审批节奏,避免出现过度竞争局面。 二、进一步加强特许机构和外币代兑机构的日常业务管理。 (一)特许机构和外币代兑机构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在业务范围内开展日常经营活动,履行各项数据统计及报送义务。 (二)授权银行应加强对外币代兑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发现外币代兑机构未按规定办理兑换业务的,应当及时纠正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报告。 (三)各外汇分局应建立对特许机构的现场和非现场核查工作机制,并加强对特许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了解特许机构内控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防止非法宣传、招商加盟、超范围经营等行为的发生;加强与其他外汇分局的沟通,调查掌握辖内特许机构异地及外地特许机构本地设立分支机构情况,并跟踪其业务开展情况。 三、及时处置特许机构、外币代兑机构不规范经营活动。对于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业务、超范围经营业务或者涉嫌网络炒汇的特许机构,外汇分局应及时暂停或取消其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对于外币代兑机构,外汇分局应督促授权银行及时暂停或取消其外币代兑业务。 《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实施以来的特许机构从事前述行为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四、各外汇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以及辖内商业银行、特许机构。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2015年2月12日 2015-02-13/safe/2015/0213/572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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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各省、自治区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最近,社会上有些单位在业务经营活动中,私自以外币计价结算,并利用报刊、杂志、路牌等刊登各种含有外币计价结算内容的广告。此种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公告》中关于“自1994年1月1日起,取消任何形式的境内外币计价结算”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的规定,严重扰乱了我国的金融管理秩序。为了保证外汇金融体制改革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特通知如下: 一、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国内任何单位不得在境内业务经营活动中私自以外币计价结算。对在经营活动中私自以外币计价结算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从重处罚。 二、禁止通过各种媒介和形式发布含有外币计价结算内容的广告。对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含有外币计价结算内容的广告,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996-06-27/safe/1996/0627/573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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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国家外汇管理局共接收、办理“两会”建议提案45件,内容涉及贸易投资便利化、支持企业“走出去”、跨境人民币结算、外汇储备经营管理等方面。目前,办理工作已顺利完成。在办理“两会”建议提案的过程中,国家外汇管理局高度重视,精心组织,狠抓落实。一是健全制度,规范办理。专门制定办法,保证办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二是领导重视,周密部署。局党组高度重视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局领导召开专题会议,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进行部署并提出要求。三是加强培训,严格督办。对建议提案承办人员进行集中培训,并加强工作督办,切实做到件件有答复。四是做好协调沟通,提高办理水平。通过多种方式与代表委员沟通,进一步听取代表委员的意见和建议,确保建议提案办理质量。五是总结经验,表彰先进。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结束后,总结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的经验和好的做法,并对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进行表彰。 2013年“两会”召开在即,国家外汇管理局将进一步改进工作作风,真抓实干,切实做好2013年“两会”建议提案的办理工作。(完) 2013-02-27/safe/2013/0227/580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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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亿美元 月份 数额 1 29316.74 2 29913.86 3 30446.74 4 31458.43 5 31659.97 6 31974.91 7 32452.83 8 32624.99 9 32016.83 10 32737.96 11 32209.07 12 31811.48 2012-01-20/safe/2012/0120/583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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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1年 5月 2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 证监发[2001]8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境外期货业务的管理, 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国有企业(包括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期货业务是指境内企业从事境外期货交易所上市标准化合约交易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本办法对境外期货业务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境外期货业务资格的取得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对从事境外期货业务的企业实行许可证制度。企业从事境外期货业务必须经国务院批准,并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 未取得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境外期货业务。 第六条 申请从事境外期货业务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期货交易的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有进出口权; (三)进出口的商品或其他在境外现货市场上买卖的商品确有在境外期货市场上套期保值的需要; (四)有健全的境外期货业务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交易、通讯及信息服务设施; (六)至少有3名从事境外期货业务1年以上并取得中国证监会或境外期货监管机构颁发的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其中应包括专职的期货风险管理人员;至少有1名高级管理人员了解境外期货业务并符合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企业申请从事境外期货业务应当向审核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境外期货业务申请报告; (二)境外期货业务申请表; (三)境外期货业务管理制度;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 (六)从业人员从事境外期货业务的经历及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七)审核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申请从事境外期货业务的企业进行审核,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向申请企业签发批复通知。 通过审核的企业凭批复通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更换营业执照。 企业凭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到中国证监会领取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 企业凭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和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向国家外汇局申请开立境外期货项下保证金帐户和境内期货外汇专户。 第三章 境外期货业务基本规则 第九条 获得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的企业(以下简称持证企业)在境外期货市场只能从事套期保值交易,不得进行投机交易。 前款所称套期保值是为冲抵现货价格风险而买卖期货合约的行为。 第十条 持证企业从事套期保值交易,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进行期货交易的品种限于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或所需的原材料; (二)期货持仓量不得超出企业正常的交收能力,不得超出进出口配额、许可证规定的数量; (三)期货持仓时间应与现货保值所需的计价期相匹配; (四)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套期保值头寸持有时间一般不超过12个月,但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除外。 签订现货合同后,相应的套期保值头寸持有时间不得超出现货合同规定的时间或该合同实际执行的时间。 第十二条 境外期货头寸实行额度管理。套期保值额度是持证企业在特定时间内所持期货头寸的最大数量限制。 第十三条 持证企业对国家限制进出口的商品确定套期保值额度时,还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持证企业根据生产、经营计划制定本企业的套期保值计划,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五条 套期保值计划应列明拟保值的现货品种及其数量、期货品种及其数量等。 第十六条 持证企业的套期保值计划每年核定一次。连续12个月份的套期保值头寸总量不得超过相应时期的套期保值额度。 当持证企业的期货头寸超出规定的套期保值额度时,应在2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持证企业应按保值商品的需要分布期货头寸。 第十八条 持证企业选择的境外期货经纪机构应当是境外期货交易所或境外期货清算机构资信良好的清算会员。 第十九条 持证企业在境外期货经纪机构应当以本企业的名义开设交易帐户,并以本企业的名义通过境外期货经纪机构从事期货业务。 第二十条 持证企业所选择的境外期货交易所应当管理规范、交易活跃,交易的期货品种在同类期货交易所中具有代表性。 第二十一条 持证企业选择的期货交易品种应当经国家经贸委或外经贸部等部门核准,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持证企业选择境外经纪机构及境外期货交易所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二十三条 持证企业应当建立严格有效的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要明确规定境外期货交易的决策人员、交易指令执行人员、资金管理人员或风险管理人员的职责范围,不得交叉或越权行使这些职责。 第二十四条 持证企业对交易指令执行人员的授权应当经境外期货经纪机构确认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章 外汇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负责监管持证企业套期保值交易的真实性及年度风险敞口。年度风险敞口是指允许持证企业境外期货保证金帐户上年底保留的余额、年度内累计追加的保证金额和期货赔付款的最高限额。 第二十六条 每年年初,持证企业提出有数据支持的风险敞口,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到国家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国家外汇局予以开出企业期货业务年度风险额度登记确认函,抄送开户银行,以备汇出资金时由银行进行核对。 第二十七条 国家外汇局负责监控持证企业境外期货业务保证金帐户和境内期货外汇专户。 境外帐户的户数由国家外汇局根据企业业务需要商中国证监会掌握;境内专户只限开立一个。 第二十八条 持证企业开展境外期货业务所汇出和汇入的资金,应当通过期货专户办理。 期货专户的收入仅限用于汇出期货保证金或期货赔付款的自有外汇资金、境外期货交易项下的盈利收入。支出仅限于汇出期货保证金或期货赔付款、支付期货经纪机构手续费、期货项下银行手续费。 第二十九条 开户银行负责持证企业汇出和汇入资金凭证真实性的审核。企业因期货交易需要汇出资金或购汇时,开户银行凭境外期货经纪机构发出的缴付期货开户保证金通知书、追加保证金或缴付期货赔付款通知书,经核对国家外汇局开出的期货业务年度风险额度登记确认函,设台帐进行逐笔登记后,方可在国家外汇局确认函核准登记的额度内办理资金汇出手续。 第三十条 持证企业用于期货保证金或期货赔付款的资金,应当首先使用自有外汇资金,不足部分方可购汇。自有资金来源于经国家外汇局批准的其他现汇帐户,企业可向国家外汇局申请增加现汇帐户使用范围,即在期货项下可将该现汇帐户资金划入期货专户。经批准的帐户之间资金的划转到帐最迟在次日汇出境外;购汇资金应于当日经期货专户汇出境外。 第三十一条 持证企业期货交易项下的盈利应当及时调回境内期货专户,并于当日全部办理结汇,银行设立台帐进行逐笔登记。调回的盈利作为企业下年度申请风险敞口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对于套期保值中的现货进出口,持证企业按照一般贸易进行进出口收付汇核销。 第三十三条 期货专户开户银行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将持证企业上月资金汇出、汇入、划转、购汇情况报国家外汇局。 企业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期货项下自有外汇资金和购汇汇出情况、期货经纪机构的现金、头寸报表即对帐单报国家外汇局。每年7月和1月的前10个工作日内将上半年境外机构授予的期货项下授信额度及其使用情况、期货盈亏情况及与其相对应的现货盈亏情况报国家外汇局,国家外汇局与中国证监会每半年再进行一次双线核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持证企业应在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上月境外期货业务情况,月报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期货交易信用额度及授信机构; (二)已占用的期货交易保证金金额; (三)持仓期货合约品种、月份、数量、持仓方向、浮动盈亏金额; (四)期货交易平仓合约品种、月份、数量、买卖方向、价位、平仓盈亏金额; (五)交割现货的品种、数量、交割地; (六)期货交易相对应的现货交易情况; (七)期货外汇帐户购汇金额、汇往地点及机构名称; (八)期货外汇帐户汇入金额、汇入来源;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持证企业发生下列行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一)进出口权发生变化; (二)境外期货业务的负责人、风险管理人员和交易指令执行人员等从业人员发生变化; (三)分立、合并或联合经营; (四)变更经营范围;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持证企业有下列行为时,应当自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许可证变更: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 (二)变更名称、住所;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持证企业的下列事项进行日常检查: (一)设立或变更事项的审批、核准和备案手续是否完备; (二)申报材料的各项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三)是否超范围从事境外期货业务; (四)是否进行投机交易; (五)是否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 (六)是否按规定报送有关材料; (七)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八)中国证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持证企业应聘请期货交易所在地资信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每2个月检查境外期货交易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和头寸分布等情况,并将检查情况报中国证监会。 第三十九条 持证企业应在下列情况发生或知晓后的3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 (一)境外期货头寸被强制平仓; (二)与境外期货经纪机构发生法律纠纷; (三)所选择的境外期货经纪机构或交易所发生重大财务亏损及法律纠纷; (四)其他影响持证企业期货利益的重大事件。 第四十条 持证企业交易结算单、交易月结单等业务记录应保存3年。 第四十一条 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由中国证监会统一设计和印制。 禁止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买卖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遗失或有严重破损,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重新申领。 第四十三条 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与营业执照的相关内容应当一致。 第四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对持证企业实行年度检查制度,确认其从事境外期货业务的资格。 年检报告书格式、年检标识样式和年检戳记样式由中国证监会统一制定。 第四十五条 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持证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 (二)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变更情况; (三)境外期货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 (四)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五)套期保值的操作情况; (六)外汇管理规定执行情况; (七)期货管理和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持证企业年检合格,由中国证监会在其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上加贴年检标识并加盖年检戳记。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管理部门应当对持证企业的境外期货交易和资金情况保密。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对持证企业和开户银行在境外期货业务中违反外汇管理法规的行为,由国家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机构和责任人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严重违法或涉嫌严重违法正在被司法机关或监管机构立案查处的持证企业,或未通过年检的持证企业,中国证监会可视情节责令其暂停境外期货业务或注销其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 第五十条 持证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等处罚,情节严重的,暂停境外期货业务资格或者吊销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 (一)申报材料有虚假记载、重大遗漏或误导性陈述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报告或备案义务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获准而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的; (四)未按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有关材料、文件的; (五)伪造、涂改或者不按规定保存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 (六)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买卖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的; (七)拒绝或者妨碍中国证监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八)有违反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规定从事境外期货业务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发文单位对各自所涉及的内容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07-11/safe/2001/0711/555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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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规范银行办理自身结售汇业务,便利银行业务经营,防范国际收支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银行自身结售汇业务是指银行因自身经营活动而产生的人民币与外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包括银行为客户办理的结售汇业务和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平盘交易。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对银行自身结售汇业务进行监督管理。有关职责划分如下: (一)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全国性股份制银行、邮政储蓄银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 (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等地方性银行以及外资银行由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负责监督管理,或由其根据业务实际情况授权所辖中心支局和支局监督管理。 三、银行经营业务中获得的外汇收入,扣除支付外汇开支和结汇支付境内外汇业务日常经营所需人民币开支,应统一纳入外汇利润管理,不得单独结汇。 四、境内银行为境外关联行垫付在境内的服务贸易开支,对于之后收到境外关联行汇入的外汇资金,可自行审核并留存有关真实性单证后办理结汇。境内银行由境外关联行垫付在境外的服务贸易开支,可自行审核并留存有关真实性单证后办理购汇支付境外关联行。银行应及时清理因垫支形成的对外债权或债务。垫支期限(垫款实际发生之日与偿付之日的时间间隔)不得超过六个月。 五、外资银行结汇支付境内外汇业务日常经营所需人民币开支的,应自行审核并留存有关真实性单证后依法办理。结汇方式可选择按月预结或按照实际开支结汇。按月预结的,预结金额不得超过上月实际人民币开支的105%,不足部分可继续按照实际开支结汇;当月预结未使用部分应结转下月。 六、银行若以外币计提营业税、利息税或其他税款,且需要结汇为人民币缴纳税务部门,应当自行审核并留存有关真实性单证后办理。属于银行自身应缴纳的税收,计入自身结售汇;属于依法代扣代缴的税收,计入代客结售汇。 七、银行当年外汇利润(包括境内机构外汇利润、境外分支机构分配的利润、参股境外机构分配的利润)可以在本年每季度后按照财务核算结果自行办理结汇,并应按经审计的年度会计决算结果自动调整。外汇亏损应挂账并使用以后年度外汇利润补充。历年留存外汇利润结汇可在后续年度自行办理。外汇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对前述银行外汇利润结汇政策进行调整。 八、银行支付外方股东的股息、红利或外资银行利润汇出,应当用外汇或用人民币购汇后自行支付,并留存下列资料备查。 (一)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本外币合并审计报告; (二)完税证明; (三)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相关决议,或外资银行总行的划账通知。 九、银行应在每年6月底之前,向外汇局提交外汇利润处理情况的备案报告,包括如下内容: (一)上年度外汇利润或亏损的基本情况(具体格式见附件1); (二)上年度外币资产负债表和外币损益表; (三)本外币合并的审计报告。 十、银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本外币转换应按照如下规定,经外汇局批准后办理: (一)银行申请本外币转换的金额应满足下列要求: 1、完成本外币转换后的“(外汇所有者权益+外汇营运资金)/外汇资产”与“(人民币所有者权益+人民币营运资金)/人民币资产”基本相等; 2、以上数据按银行境内机构的资产负债表计算,不包括境外关联行;营运资金和所有者权益不重复计算;计算外汇所有者权益时应扣除未分配外汇利润;计算外汇资产可扣除部分政策性因素形成的外汇资产;计算人民币资产,应对其中的存放同业和拆放同业取结汇申请前四个季度末的平均数; 3、新开办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或新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首次可申请将不超过10%的资本金进行本外币转换; 4、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对资本金币种有明确要求或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不受前述第1项条件限制。 (二)银行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1、申请报告; 2、人民币和外币资产负债表; 3、本外币转换金额的测算依据; 4、相关交易需经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应提供相应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5、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银行每年申请原则上不得超过一次,并在每年1月或7月按照附件2的要求向外汇局报送计划。 (四)外汇分局受理单笔金额超过等值3亿美元(含)的申请,应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 (五)外汇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对银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的本外币转换数额、节奏等进行限制。 (六)银行购汇用于境外直接投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31号)执行,不适用本条前述规定。 十一、外国银行在境内筹建分支机构或子行,可凭主管部门批准筹备的文件经所在地外汇局批准后在境内商业银行开立外汇账户,用于筹备期间的费用开支,筹建期间汇入账户资金累计不得超过拟设立机构注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的5%;账户结汇可直接向开户行提供有关真实性单证,由开户行审核后办理;筹备结束,账户剩余资金应原路退回或抵作资本金(或营运资金),并相应注销账户。上述账户不作为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NRA账户)管理,资金余额不占用开户行短期外债指标。 十二、外国银行分支机构、子行关闭或清算时,可凭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经所在地外汇局批准后办理相应的购付汇手续。 十三、银行经营业务过程中收回资金(含利息)与原始发放资金本外币不匹配,且需要代债务人结售汇的,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代债务人结售汇应满足下列两项条件: 1、债务人因破产、倒闭、停业整顿、经营不善或与银行法律纠纷等而不能自行办理结售汇交易; 2、银行获得的债务人或其担保人等资金来源合法,包括但不限于:法院判决、仲裁机构裁决;抵押或质押非货币资产变现(若自用应由相关评估部门评估价值);扣收保证金等。 (二)银行向外汇局申请代债务人结售汇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证明与债务人债权关系的书面材料,如合同、凭证、法院判决书等; 2、证明结售汇资金来源的书面材料,如资金到账证明等; 3、外汇管理规定要求登记备案的,应提供相应手续; 4、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银行办理代债务人结售汇业务,应报银行所在地外汇分局审批。外汇分局可以根据业务实际情况授权所辖中心支局和支局直接审批。 (四)境外银行境内追索贷款等发生资产币种与回收币种本外币不匹配的,可委托境内关联行按本条前述规定申请办理代债务人结售汇。 (五)银行依法转让境内股权发生本外币不匹配的,参照本条第(二)项提供真实性、合规性材料,并按照本条第(三)项规定的程序办理。 十四、银行经营外汇贷款等业务,因无法回收或转让债权造成银行损失的,银行应按照有关会计制度用外汇呆账准备金或等值人民币呆账准备金自行购汇冲抵。 十五、银行自身货物贸易项下的购汇业务,应当按照代理进口有关规定办理,国家另有规定除外。 十六、银行自身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项下的购汇业务,应当自行审核并留存有关真实性单证后办理。 十七、不具备结售汇业务资格银行的自身结售汇业务,必须通过其他具备结售汇业务资格的银行办理;具备结售汇业务资格银行的自身结售汇业务,不得通过其他银行办理。 十八、银行办理的自身结售汇业务应按照相关外汇管理规定进行结售汇统计,并将大额交易在《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中进行备案。 十九、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业务的,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罚。 二十、本通知有关用语含义如下: (一)人民币营运资金是指外国银行向境内分行拨付的人民币营运资金(含结汇后人民币营运资金);外汇营运资金是外国银行向境内分行拨付的外汇营运资金,以及境内法人银行以自有人民币购买并在外汇营运资金科目核算的资金。 (二)关联行包括具有总分行关系、母子行关系的银行;同属一家机构的分行或子行;同一银团贷款项下具有合作关系的银行等。 二十一、本通知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自身资本与金融项目结售汇审批原则及程序的通知》(汇发[2004]6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处理原则的通知》(汇发[2002]56号)同时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汇发[2010]43号)“3.2银行外汇利润结汇核准”和“4.1外资银行、有外资投资入股的中资银行外汇净利润汇出或者人民币净利润购汇汇出核准”同时失效。以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请各分局、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尽快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中、外资金融机构转发。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反馈。联系电话:010-68402313、68402295,传真:68402315。 附件1: 银行外汇利润处置情况表 附件2: 银行资本金(营运资金)本外币转换计划 2011-06-13/safe/2011/0613/570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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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规范贵金属业务外汇管理,便利银行为客户提供贵金属投资服务,现就银行贵金属业务汇率敞口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贵金属业务汇率敞口是指,银行在境内办理以人民币计价的即期贵金属(包括但不限于黄金、白银、铂金)买卖业务后,在境外市场平盘贵金属交易敞口而形成的本外币错配的一种汇率敞口。 其中,即期贵金属买卖业务包括在上海黄金交易所从事的黄金现货延期交收业务,但不包括其他贵金属的现货延期交收业务。 二、银行对贵金属业务汇率敞口进行平盘,应区分贵金属的种类,在首次平盘前20个工作日内,由总行(或主报告行)以书面和电子邮件方式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备案材料包括: (一)贵金属业务开办情况; (二)贵金属业务操作规程; (三)贵金属汇率敞口管理制度; (四)相关监管部门颁发的开办该种贵金属业务的许可文件; (五)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黄金现货延期交收业务的证明文件(申请对黄金延期交收业务汇率敞口进行平盘时提供);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三、对于备案后的贵金属业务汇率敞口,银行可视同自身结售汇交易进行平盘。 四、银行通过自身结售汇交易平盘贵金属业务汇率敞口,应履行以下统计和报告义务: (一)在平盘当期的《银行结售汇统计月(旬)报表》和《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进行统计。其中,结汇和售汇在《银行结售汇统计月报表》的科目归属为“240其他投资-银行自身 01”和“440其他投资-银行自身01”,在《银行结售汇统计旬报表》的科目归属为“200资本与金融项目”和“400资本与金融项目”。 (二)在每季度末15个工作日内,分别通过传真和电子邮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银行贵金属业务汇率敞口统计报表》(格式见附件)。 五、银行办理黄金进出口等实物贵金属业务的结售汇和收付汇遵照货物贸易外汇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六、银行办理本通知规定以外的贵金属交易品种所涉及的汇率敞口管理,应事前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黄金业务汇率敞口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7]42号)同时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即转发辖内各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外资银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 电话:010-68402295 传真:010-68402315 电子信箱:yinhangchu@mail.safe.gov.cn 特此通知。 附件: 年 季度银行贵金属业务汇率敞口统计报表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附件1: 年 季度银行贵金属业务汇率敞口统计报表 2012-03-12/safe/2012/0312/57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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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全国性外汇指定银行: 为提高金融机构为客户提供规避汇率风险服务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规定,现将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是指境内不具备经营远期结售汇业务资格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与具备经营远期结售汇业务资格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具备资格银行”)合作为客户办理远期结售汇相关业务。 二、合作银行总行(或总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核准的即期结售汇业务资格,并已开办即期结售汇业务2年(含)以上; (二)近2年(含)即期结售汇业务经营中未发生重大违规行为; (三)上年度外汇资产季平均余额在等值2000万美元(含)以上; (四)近2年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等级为B级(含)以上; (五)具有完善的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管理制度; (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条件。 合作银行分支机构应取得其总行(或总社)授权,同时满足上述(一)、(二)、(四)条。 三、具备资格银行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银行总行取得银行间外汇市场远期掉期做市商或综合做市商资格; (二)近2年(含)结售汇业务未发生重大违规行为; (三)完善的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相关管理制度; (四)上年度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等级为B级(含)以上; (五)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条件。 四、合作银行申请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应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所在地外汇局是中心支局或支局的,应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逐级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外汇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报告等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备案,对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应出具《国家外汇管理局 分局(外汇管理部)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备案通知书》(见附件1),并留存内部办理联。 五、合作银行申请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的,需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相关管理制度,包括:业务操作规程、内部职责分工、统计报告制度、风险控制措施、会计核算制度等; (三)与具备资格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范本,范本中应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申请人为分支机构的,除应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交其总行(或总社)获准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备案通知书(复印件),以及其总行(或总社)的授权文件; (五)所在地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六、合作银行与具备资格银行在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循现有远期结售汇业务管理规定,并由合作银行、具备资格银行和客户签订三方远期结售汇业务合作协议; (二)合作银行负责对客户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签约和履约的合规性进行审核,对远期结售汇业务设置会计科目进行单独核算,并将与客户办理的远期结售汇业务逐笔同具备资格银行平盘; (三)具备资格银行应将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视为代客远期结售汇业务(交易主体依照客户性质确定),纳入本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统计和管理,并按银行结售汇统计等要求向外汇局报送统计报表。合作银行应配合具备资格银行履行有关统计义务; (四)合作银行应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统计表》(见附件2)。 七、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由所在地外汇局分别纳入对具备资格银行和合作银行的年度考核。 合作银行在经营结售汇业务中如发生重大违规行为或年度考核结果为C级的,应暂停其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资格。 具备资格银行在经营结售汇业务中如发生重大违规行为或不具备本通知第三条条件的,外汇局应及时通知合作银行与其终止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 八、合作银行新增、变更、终止合作对象,应提前20个工作日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备。 九、外汇分局应于每年年初10个工作日内填报截止上年末《辖内机构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情况一览表》(见附件3),并及时发送至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门户网邮箱(manage@bop.safe)。 十、合作银行或具备资格银行违规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外汇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及相关金融机构。执行中如有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联系,联系电话:010-68402374,68402464。 特此通知。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 附件1: 附件一 附件2: 附件二 附件3: 附件三 2010-12-28/safe/2010/1228/570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