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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ASF 记帐瑞士法郎 1记帐瑞士法郎 0.76403 KWD 科威特第纳尔 1第纳尔 3.47066 AUD 澳大利亚元 1元 0.88820 MOP 澳门元 1元 0.12500 BRL 巴西雷亚尔 1雷亚尔 0.56712 MXN 墨西哥比索 1比索 0.07722 CAD 加拿大元 1元 0.94760 MYR 马来西亚林吉特 1林吉特 0.31852 CHF 瑞士法郎 1法郎 0.96956 NOK 挪威克朗 1 克 朗 0.15942 CNY 人民币元 1元 0.14744 NPR 尼泊尔卢比 1卢比 0.01344 DKK 丹麦克朗 1 克 朗 0.17092 NZD 新西兰元 1元 0.70520 EUR 欧元 1欧元 1.27250 PHP 菲律宾比索 1比索 0.02216 GBP 英镑 1镑 1.55440 PKR 巴基斯坦卢比 1卢比 0.01172 HKD 港元 1元 0.12860 RUB 俄罗斯卢布 1卢布 0.03245 IDR 印度尼西亚卢比 1卢比 0.0001114 SDR 特别提款权 1特别提款权 1.50735 INR 印度卢比 1卢比 0.02138 SEK 瑞典克朗 1 克 朗 0.13528 IRR 伊朗里亚尔 1里亚尔 0.0001005 SGD 新加坡元 1元 0.73790 JOD 约旦第纳尔 1第纳尔 1.41343 THB 泰国铢 1铢 0.03188 JPY 日本元 1元 0.011805 TWD 台湾元 1元 0.03128 KRW 韩元 1元 0.0008410 TZS 坦桑尼亚先令 1先令 0.000662 注:1.本表仅供计划、统计使用。 2.本表自 2010年 9月 1日起 使用,上报 2010年 9月 1日前 的数据仍使用原折算率表。 2010-08-31/safe/2010/0831/597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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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ASF 记帐瑞士法郎 1记帐瑞士法郎 0.68298 KWD 科威特第纳尔 1第纳尔 3.44116 AUD 澳大利亚元 1元 0.82000 MOP 澳门元 1元 0.12456 BRL 巴西雷亚尔 1雷亚尔 0.53978 MXN 墨西哥比索 1比索 0.07677 CAD 加拿大元 1元 0.93932 MYR 马来西亚林吉特 1林吉特 0.30102 CHF 瑞士法郎 1法郎 0.86670 NOK 挪威克朗 1 克 朗 0.15363 CNY 人民币元 1元 0.14646 NPR 尼泊尔卢比 1卢比 0.01332 DKK 丹麦克朗 1 克 朗 0.16784 NZD 新西兰元 1元 0.67050 EUR 欧元 1欧元 1.24880 PHP 菲律宾比索 1比索 0.02144 GBP 英镑 1镑 1.44270 PKR 巴基斯坦卢比 1卢比 0.01183 HKD 港元 1元 0.12814 RUB 俄罗斯卢布 1卢布 0.03209 IDR 印度尼西亚卢比 1卢比 0.0001077 SDR 特别提款权 1特别提款权 1.47908 INR 印度卢比 1卢比 0.02137 SEK 瑞典克朗 1 克 朗 0.12729 IRR 伊朗里亚尔 1里亚尔 0.0001007 SGD 新加坡元 1元 0.70937 JOD 约旦第纳尔 1第纳尔 1.41243 THB 泰国铢 1铢 0.03087 JPY 日本元 1元 0.011125 TWD 台湾元 1元 0.03116 KRW 韩元 1元 0.0008232 TZS 坦桑尼亚先令 1先令 0.000690 注:1.本表仅供计划、统计使用。 2.本表自 2010 年 6 月 1 日 起使用,上报 2010 年 6 月 1 日 前的数据仍使用原折算率表。 2010-05-31/safe/2010/0531/597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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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根据一些境内机构提出采用人民币作为对外贸易合同计价货币的要求,为了促进对外贸易的顺利开展,使境内机构在对外贸易交往中可以采用更为灵活的结算方式,进一步提高境内机构的国际竞争力,经研究,现就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境内机构签订进出口合同时,可以采用人民币作为计价货币。 二、境内机构以人民币作为计价货币签订出口合同的,办理出口收汇时,应当按照结算当日银行挂牌汇价,及时足额收回外汇。 三、境内机构以人民币作为计价货币签订进口合同的,其在办理进口项下对外支付时,应当采用境内银行挂牌货币,按照结算当日银行挂牌汇价,将合同中约定的人民币金额折算成外汇对外支付。 四、境内机构以人民币作为合同计价货币和进出口报关的,境内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所属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映。 二OO三年三月三日 2003-03-03/safe/2003/0303/884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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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附件 附件1: 国家外汇管理局2012年预算 2012-04-24/safe/2012/0424/453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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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30http://www.gov.cn/premier/2018-04/30/content_5286660.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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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5-01http://www.gov.cn/xinwen/2018-05/01/content_5287175.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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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2-26http://www.gov.cn/premier/2022-12/23/content_5733304.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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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开办即期结售汇业务(以下简称“结售汇业务”)的市场准入和退出程序,提高行政许可效率,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调整银行结售汇业务的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方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后的银行结售汇业务市场准入管理方式为: (一)政策性银行总行、全国性商业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经营结售汇业务,实行核准制准入管理,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批准。 (二)城市商业银行总行、农村商业银行总行、外商独资银行总行、中外合资银行总行、外国银行分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农村信用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农村合作银行)总行经营结售汇业务实行核准制准入管理,由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审核批准。以上银行机构如处于市(地)、县,应经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心支局或支局向上级分局提出申请。其中,农村信用社应以县(市、区)或者市(地)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为单位申请。 (三)上述以外的银行分支机构(含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辖内的农村信用社,以下同)经营结售汇业务实行备案制准入管理,由其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备案。 二、银行申请经营结售汇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金融业务经营资格; (二)具有健全完善的结售汇业务内部管理制度; (三)银行分支机构申请经营结售汇业务应取得其上级行的授权;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申请经营结售汇业务,还应具备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外汇业务经营资格。 三、实行核准制准入管理的银行申请经营结售汇业务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金融许可证》复印件。 (二)经营结售汇业务的申请报告。 (三)经营结售汇业务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结售汇业务操作规程; 2、结售汇业务单证管理制度; 3、结售汇业务统计报告制度; 4、结售汇头寸管理制度; 5、结售汇业务会计科目和核算办法; 6、结售汇业务内部审计制度和从业人员岗位责任制度; 7、结售汇业务授权管理制度。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申请经营结售汇业务,还应提交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许可文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应当自收到银行按照本通知要求提交的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如遇特殊情况,可将核准期限延长10个工作日,但需事先向提交申请的银行告知。 四、实行备案制准入管理的银行经营结售汇业务,应当经其已取得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的上一级行授权(如上一级行不具备授权资格,可由跨级的上级行授权),并持《银行经营即期结售汇业务备案表》(见附件1)一式两份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备案,在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确认备案后即可开办结售汇业务。银行可以为下辖机构集中办理备案手续,但只能在被授权机构的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办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应当自收到银行内容齐全的《银行经营即期结售汇业务备案表》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银行经营即期结售汇业务备案表》加盖公章或者业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备案,并将其中的一份备案表退还银行保存。同时,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银行结售汇统计系统、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等有关系统的规定,对银行落实相关的管理工作措施。 五、银行授权下辖机构开办结售汇业务,应加强对被授权机构的内控管理。被授权机构经营结售汇业务如发生重大外汇违规行为受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处罚,自执行处罚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该机构的原上级授权行不得新授权下辖机构开办结售汇业务。 银行经营结售汇业务如发生重大外汇违规行为而受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处罚,自执行处罚决定之日起1年内,该机构不得新授权下辖机构开办结售汇业务。 六、银行可以根据自身经营需要分别或者一并申请对公和对私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 如银行在本通知实施前已取得的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不包括对私业务(结售汇、结汇或者售汇),可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将经营资格自动扩大至全部对公和对私业务;如银行已取得的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只限于某部分对私业务(结售汇、结汇或者售汇),可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原经营资格自动扩大至全部对私业务。如需要扩大至对公业务,应按照本通知规定办理准入手续。 七、银行取得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后,应严格按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经营结售汇业务。 银行在开办结售汇业务前应具备结售汇统计数据报送条件,并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结售汇统计制度>的通知》(汇发{2006}42号)等有关管理规定,严格履行结售汇统计义务。 银行取得对私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后,应按照《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管理规定,具备与国家外汇管理局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的网络接入条件,依法合规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 八、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自其总行获准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之日起6个月后,其分支机构(含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辖内的农村信用社)方可按照本通知申请经营结售汇业务。 九、银行停止经营结售汇业务,应提前20个工作日,由停办业务行或者授权其开办结售汇业务的上级行持《银行停办即期结售汇业务备案表》(见附件2)一式两份,参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程序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办理备案。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对《银行停办即期结售汇业务备案表》加盖公章或者业务专用章后,将其中的一份备案表退还银行保存。 十、银行经营结售汇业务期间,如发生机构更名、营业地址变更等情况,应在机构信息变更正式确认后的20个工作日内,持《银行经营即期结售汇业务机构信息变更备案表》(见附件3)一式两份,参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准入程序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办理备案。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对《银行经营即期结售汇业务机构信息变更备案表》加盖公章或者业务专用章后,将其中的一份备案表退还银行保存。 十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应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等方式,切实加强对银行经营结售汇业务的监督管理,并建立科学完善的银行结售汇业务监管信息档案。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应按季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地区)结售汇业务金融机构信息表》(见附件4)。报送时间为季后20个工作日内。电子信箱为:manage@bop.safe。 十二、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应当取消其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 (一)因法定事由被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接管; (二)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 十三、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暂停或者取消其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 (一)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核准或者备案擅自经营结售汇业务; (二)在结售汇业务市场准入核准或者备案中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提供虚假信息; (三)违规授权下辖机构开办结售汇业务; (四)未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履行机构信息变更备案。 对银行经营结售汇业务期间发生的违规行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以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机构办理结售汇业务登记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56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报送经营结售汇业务金融机构信息的通知》(汇发[2005]2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开办结售汇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90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湖北省分局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业务管理试点的批复》(汇复[2006]278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湖南省分局简化银行类金融机构结售汇业务市场准入程序及下放部分业务审核权限实施方案的批复》(汇复[2006]301号)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应即转发辖内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外资银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联系。联系电话:010-68402385;传真:010-68402315。 特此通知。 二OO七年四月十七日 附件1: 银行经营即期结售汇业务备案表 附件2: 银行停办即期结售汇业务备案表 附件3: 银行经营即期结售汇业务机构信息变更备案表 附件4: (地区)结售汇业务金融机构信息表 2007-04-25/safe/2007/0425/569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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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公布国家外汇管理局2008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报告。 本报告由工作情况概述,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情况,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等五部分组成。本报告中数据的统计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本报告可在国家外汇管理局网站(www.safe.gov.cn)查阅。 第一部分:工作情况概述 2008年,按照《条例》的要求,国家外汇管理局围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措施,落实工作责任,规范公开内容和形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不断深入。 一是确立组织领导机制。设立外汇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小组,由一位分管副局长任组长,各司一位司领导参加;日常办公机构设在综合司,并部署相关司落实各项工作要求。 二是编制完成信息公开目录和指南。依据《条例》,结合职能特点,编制《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以下简称《指南》)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指南》具体列明了信息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等内容。《目录》列明了应主动公开的外汇管理政府信息,包括领导信息、业务职责、机构设置、发展规划、工作动态、政策法规、行政审批、统计信息、检查情况、公务员考试信息、政府采购、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其他信息等十三类信息。对所公开的信息分类、信息目录编排体系、获取信息的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联系方式等作出了详细的说明,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时准确查找所需信息。 三是进一步完善配套制度和工作程序。政府信息公开要处理好公开和保密的关系,既要保证公民和法人、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又要防止因公开不当而导致失密、泄密,从而损害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和公共安全,影响社会稳定,甚至发生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况,为此,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通过局国际互联网站公开政务信息工作规程》,深入推进政府信息披露工作,提高信息发布的工作效率。为方便申请人进行信息公开申请,制定《国家外汇管理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对于申请材料、答复时限、信息公开范围和方式进行了详细说明;同时,为明确机关内部办理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工作流程,制定《国家外汇管理局机关办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流程》,将每一个环节的办理责任落实到岗,环环相扣,保证了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顺利开展。 四是丰富和拓宽信息公开的平台和渠道。不仅采取公开出版物、电子信息、国际互联网等形式,还积极利用和创新其他新颖方式,如印刷宣传手册、设立政府信息公开宣传板报,利用研讨会、座谈会、工作会议等形式,积极宣传政府信息公开。 第二部分: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情况 一、 信息公开的主要内容 (一) 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信息公开情况。直接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的主要是行政许可信息。一是主动向社会全面公开外汇行政许可的项目名称、实施机关、设定依据、办理依据、具体业务和需要提供的申请材料等;二是主动向社会公开一些不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行政许可实施结果,包括在政府网站上公布经营结售汇业务金融机构名录、已批准投资额度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名单、已批准经营远期结售汇业务的外汇指定银行名单、具有外汇业务经营资格的保险机构和证券机构名单等;三是向社会公布影响较大的外汇违法案件,在总结试点成功经验的基础上,按照企业负面信息性质不同,对企业违规经营的负面信息主动对外披露等。 (二) 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信息公开情况。一是按照《条例》及外汇管理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要求,及时公布外汇管理规定;二是向社会公开外汇统计数据,包括每半年公布中国国际收支平衡表,按季度公布外债统计数据,每季度公布国家外汇储备规模,每月公布各种货币兑美元折算率表等;三是在立法阶段,广泛听取社会意见,尤其是听取与外汇管理政策密切相关的金融机构和企业意见,并向其宣传重要政策措施的内容、背景等。 (三) 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信息公开情况。一是公开了国家外汇管理局主要职责、历史沿革、主要领导简历、内设机构及分支机构的设置情况等信息;二是公开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办公地址及电话等联系方式。 (四) 其他政府信息公开情况。一是定期汇总整理社会公众对于现行外汇政策与管理规定的疑问,进行法规释义及详细解答后,在政府网站上公布;二是公开了培训、招聘、业务系统维护等信息。 二、 信息公开方式 (一) 传统方式保证政府信息的有效公开。一是《国家外汇管理局文告》作为官方刊物,对外发布外汇管理法规、政策和措施;二是《中国外汇管理年报》向社会公众全面、系统介绍全年的外汇管理工作、政策措施、外汇形势、下一年工作思路以及其他可以公开的内容;三是政府网站是信息主动公开的重要平台,2008年,为切实做好奥运期间外汇管理政策的宣传,在外汇局政府网站设立“北京奥运会外汇业务指南”专栏,便利公众了解外汇政策,办理相关业务。 (二) 媒体宣传增强政府信息公开的及时性。对于社会公众感兴趣的或与其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和事件,及时组织和实施新闻发布。2008年,在年度外汇管理工作会议召开之际,协调媒体进行报道;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修订出台,积极向社会进行宣传。 (三)创新方式扩大政府信息公开的辐射面。一是对于与公众利益直接相关的行政许可,采取在各级外汇管理部门办公场所设置触摸屏,制作宣传栏,摆放宣传单、活页夹等方式进行信息公开;二是对于重大外汇政策的出台,采取制作宣传手册、柜台详解、在银行网点张贴宣传海报等方式进行信息公开。 第三部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2008年,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法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4件,未收到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复议,全年没有发生行政诉讼情况。 第四部分: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2008年,国家外汇管理局未向申请人就提供政府信息收取相关费用。 第五部分: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下一步,国家外汇管理局将从以下方面改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一是进一步丰富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加大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宣传报道力度,推广政府信息公开典型经验、工作动态和工作成果。同时,加强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建设,启动政府网站的升级改版。 二是增强政府信息公开的针对性。加强对社会关注度高、专业性强的重大外汇政策及重要统计数据的解读释义和说明,有效发挥政府信息公开的作用。 三是扎实开展基础性和常规性工作。加强学习培训和监督检查,完善沟通协调机制及各项保障措施,促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深入开展。同时,依法做好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受理和答复工作。 2009-03-31/safe/2009/0331/575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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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7月19日公布 银发〔1998〕331号自1998年8月1日起实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汇管理,打击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是指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 对金融机构违反售付汇管理行为,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和本规定对金融机构作出行政处罚。 对违规行为责任人,外汇局应当建议其所在的金融机构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其做出纪律处分。金融机构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给予违规责任人纪律处分,并将处分结果报外汇管理局。 第四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与客户勾结,用假报关单套汇的; (二)明知无贸易背景为客户开立信用证的; (三)无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向客户售汇的; (四)无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为客户办理外汇汇出手续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对经办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直至行政开除处分; (二)对指使、授意或者明知违规情况不予制止的负责人给予行政缴职或者行政开除处分。违规金额一年内累计等值在5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以上的,停止该金融机构经营结售汇业务。 第五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未经外汇局批准,擅自向保税区内企业售汇的; (二)未经外汇局批准,擅自为没有代理权的外商投资企业和没有进出口代理权的生产型企业办理代理进口项下售汇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对经办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直至行政开除处分; (二)对指使、授意或者明知违规情况不予制止的负责人给予行政降级或者行政撤职处分。违规金额一年内累计在等值1亿美元(含1亿美元)以上的,停止该金融机构经营结售汇业务。 第六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向客户售汇金额大于客户提供的有效凭证规定金额的; (二)客户提供的进口合同、提单、报关单或者其他单证明显造假,不认真审核为客户售汇的; (三)售汇后不在有效凭证上加注售汇日期、金额和加盖公章或者业务章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对经办人员给予行政记过或者行政记大过处分,直至行政开除处分; (二)对指使、授意或者明知违规情况不予制止的负责人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直至行政撤职处分。 违规金额一年内累计在等值1亿美元(含1亿美元)以上的,停止该金融机构经营结售汇业务。 第七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不按照规定对进口货物报关单进行鉴别和二次核对的; (二)代理进口项下,未按规定审核进口代理协议向客户售汇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客户办理超金额超比例预付货款售汇的; (四)未按规定核对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客户办理超比例超金额佣金售汇的; (五)未按规定核对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客户办理先支后收转口贸易项下售汇的; (六)未按规定核对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居民个人办理超过规定限额的因私用汇售汇的; (七)未按规定核对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客户办理资本项目下售汇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对经办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至直行政开除处分; (二)对指使、授意或者明知违规情况不予制止的负责人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直至行政撤职处分。 违规金额一年内原计在等值1亿美元(含1亿美元)以上的,停止该金融机构经营结售汇业务。 第八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未按规定核对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客户办理资本项目外汇支付的; (二)未按规定审核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或者未按规定核对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客户办理经常项目外汇支付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进口单位提供的进口付汇备案表,为应凭进口付汇备案表付汇的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对经办人员给予行政记过或者行政记大过处分,直至行政开除处分; (二)对指使、授意或者明知违规情况不予制止的负责人给予行政记过以上直至行政降级处分。 第九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境内中资金融机构为客户开立90天以上365天以下的远期信用证,成者其开立的信用证展期超过90天,在365以下,不按照规定办理外债登记手续的; (二)未经外汇局批准,擅自为境内中资机构开立365天以上的远期信用证的; (三)开立信用证后,未经外汇局批准,擅自将为境内中资机构开立的信用证展期超过365天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对经办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直至行政开除处分; (二)对决定、指使、授意或者明知违规情况不予制止的负责人给予行政降级以上直至行政开除处分。 第十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对大额购汇和频繁购汇等异常情况不及时向外汇局报告; (二)不按照规定将《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全部报送外汇局的; (三)向未填写《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的客户售付汇的; (四)不按照规定将二次核对结果报告外汇局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对经办人员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处分; (二)对指使、授意或者明知违规情况不预制止的负责人给予行政警告以上直至行政降级处分。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违反售付汇管理规定,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根据《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取消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八月一日起开始施行。 1998-07-19/safe/1998/0719/574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