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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招商银行开办境内居民个人的售汇业务。这是继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和中信实业银行之后,全国第四家获准开办个人购汇业务的银行,也是在“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信息系统”(简称“个人购汇系统”)全国推广后首家获得批准的银行。 今年4月1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在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和中信实业银行三家银行进行了个人购汇系统的试点,8月1日起,正式在全国推广。依托该系统,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统一的银行经营个人售汇业务的准入条件,放开了个人售汇业务的市场准入限制,为银行间的公平竞争创造了良好的环境。凡是符合规定的技术和业务条件的中、外资银行均可向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核准或备案后,开办个人售汇业务。境内居民可以根据个人需要,选择任何一家经批准从事个人售汇业务的银行及网点办理个人购汇业务。 据悉,目前其他一些银行也正在积极申请。国家外汇管理局将根据有关规定,认真受理和审核银行的申请,进一步方便居民个人的购汇活动。 2002-09-29/safe/2002/0929/397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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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新闻通稿 2002 年10 月17 日 今天,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了2002年上半年中国国际收支平衡表。该表显示,2002年上半年,我国国际收支经常项目、资本和金融项目继续保持双顺差,国际储备平稳增长,国际收支总体状况良好。 2002年上半年我国国际收支经常项目顺差136.30亿美元。按照国际收支统计口径计算,2002年上半年货物出口1433.41亿美元,货物进口1226.21亿美元,顺差207.20亿美元;服务项目收入180.99亿美元,支出224.25亿美元,逆差43.26亿美元;收益项目收入43.46亿美元,支出128.43亿美元,逆差84.97亿美元;经常转移收入60.91亿美元,支出3.59亿美元,顺差57.32亿美元。 2002年上半年我国国际收支资本和金融项目顺差122.47亿美元。其中,新增外国来华直接投资245.80亿美元,是我国资本流入的主要方式。 在国际收支总体顺差的推动下,我国国际储备资产保持平稳增长。2002年上半年国际储备增加311.47亿美元,其中外汇储备较上年末增加305.99亿美元,2002年6月末达到2427.63亿美元。人民币汇率继续保持稳定。 2002-10-17/safe/2002/1017/397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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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止2002年6月底,中国外债余额为1691.1亿美元(不包括香港特区、澳门特区和台湾地区对外负债),比上年末减少10.0亿美元,下降0.6%。其中:中长期外债余额为1173.1亿美元,比上年末减少22.2亿美元,占外债余额的69.4%,所占比例与上年末基本持平;短期外债余额为518.0亿美元,比上年末增加12.2亿美元,占外债余额的30.6%,所占比例与上年末基本持平。我国各项外债指标均在国际安全线以内。 2002年1-6月,我国新借入外债247.6亿美元,偿还外债本金323.8亿美元,贸易信贷增加30.9亿美元,汇率差及调整因素使外债增加35.3亿美元。 在1691.1亿美元外债余额中,登记外债余额为1444.1亿美元,贸易信贷余额为247.0亿美元。在登记的1444.1亿美元外债余额中,国务院部委借入的主权债务余额为496.8亿美元,占34.4%;中资金融机构债务余额为335.6亿美元,占23.2%;外商投资企业债务余额为346.8亿美元,占24.0%;中资企业债务余额为103.7亿美元,占7.2%;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债务余额为154.9亿美元,占10.7%;其他机构债务余额为6.3亿美元,占0.5%。 2002-09-28/safe/2002/0928/397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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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规范外汇执法主体资格,促进依法行政,近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公告,向社会正式公布外汇局系统具有外汇检查处罚权单位的名单。 近年来,由于外汇局系统机构调整,一些分支局的名称作了更改,部分分支局进行了合并或撤销,还有的县(市)支局在内部机构调整和充实后,具备了申请外汇检查权的基本条件。 为此,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全国各分支局外汇检查处罚权情况进行了清理,对各省级分局及其所属各中心支局和县(市)支局的名称重新进行了确认,同时对具备申请外汇检查处罚权条件的县(市)支局授予外汇检查处罚权。 目前,全国具有外汇检查处罚权的外汇分支局共417个,其中,省级分局36个,地市中心支局294个,县(市)支局87个。凡具有外汇检查处罚权的单位,可以依法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 (2002)第1号 为保证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外汇管理部)、中心支局、支局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系统具有外汇检查处罚权的单位名单向社会予以公告。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系统具有外汇检查处罚权单位名单 二○○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附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系统具有外汇检查处罚权单位名单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天津市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塘沽中心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辽宁省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鞍山市中心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抚顺市中心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本溪市中心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丹东市中心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锦州市中心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营口市中心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阜新市中心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辽阳市中心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铁岭市中心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朝阳市中心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盘锦市中心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葫芦岛市中心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江苏省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南通市中心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启东市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通州市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如东县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如皋市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安县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门市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无锡市中心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江阴市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宜兴市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徐州市中心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新沂市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连云港市中心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泰州市中心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靖江市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泰兴市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姜堰市支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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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近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请问,为什么要对银行办理的结售汇业务进行重点管理? 答:我国从1994年开始实行银行结售汇制度。对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的监管是我国结售汇管理和金融监管的重要内容。 一方面,这是由银行在整个结售汇业务中的核心地位所决定的。企业和个人所办理的结售汇交易均通过银行进行,因此,通过监管银行,就可以监督结售汇业务的整体状况。 另一方面,这是由结售汇业务的特殊性所决定的。结售汇业务不同于银行存贷款等业务,它是由现行结售汇制度派生出来的政策性业务。银行在为客户办理结售汇业务时,除需事前审批的交易外,均须依据国家外汇管理有关法规,认真审核客户交易背景的真实性和合规性;同时,由于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的净差额须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平盘,因而银行执行外汇管理政策的情况将会对人民币汇率水平和国家外汇储备产生影响。 因此,对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有关部门必须加强管理,不仅要加强风险监管,而且要对银行执行外汇管理政策法规的情况进行重点监管。 问:《办法》出台的具体背景是什么? 答: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一直很重视对银行结售汇业务的管理。1994年以来,陆续制定发布了一系列管理规定,特别是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主要对银行办理企业和个人的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范,保障了结售付汇活动的有序进行。但从目前管理实践和金融业对外开放形势来看,银行结售汇管理政策亟待进一步完善: 第一,外汇管理方式从直接管理向间接监管过渡,迫切要求填补结售汇监管的薄弱环节。为适应对外开放新形势,外汇监管方式将逐步由直接管理转向间接管理,由事前审批转向事后监管。人民银行和外汇局通过银行监管企业和个人的结售汇行为,既便利涉外主体经营,也有利于提高监管效率。但目前在银行结售汇业务的市场准入程序方面,尚缺乏统一、明确的法律依据,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各地监管部门在结售汇业务监管问题上执行政策和尺度把握不统一;同时,现行结售汇监管法规在银行结售汇周转头寸、结售汇业务会计核算、数据统计以及对与银行签约的外币兑换点等方面的规定也较为薄弱。 第二,银行外汇业务的不断拓展,迫切要求加强对银行自身结售汇业务的管理。银行在经营外汇资金业务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自身的结汇和购汇需要,如银行外汇利润结汇,支付咨询、评估和租赁等外汇费用,资本项目增资购汇等。现有法规侧重于对银行为客户办理结售汇业务的管理,但对于银行自身结售付汇业务的管理,却较少涉及和不够清楚。 第三,加入世贸组织后外资银行外汇业务限制的取消,迫切要求完善外资银行结售汇管理政策。根据原有规定,外资银行只能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取消了外资银行外汇业务的服务对象限制,外资银行可以向中资企业和中国居民全面提供外汇服务。为了便于外资银行对中资企业和个人开展结售汇业务,亟需完善外资银行在经营结售汇业务方面的法规,实行中外资银行统一的结售汇管理政策。 因此,为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金融业扩大开放的形势,统一中外资银行结售汇管理政策,完善对银行经营结售汇业务的管理,规范银行自身结售汇行为,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在广泛征求各界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颁布了《办法》。 问:能否介绍一下《办法》的主要内容? 答:1996年发布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侧重于对银行为企业和个人办理结售付汇业务的管理,而《办法》则对银行办理结售付汇业务的全过程进行了管理。这两个规定互为补充和完善。《办法》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第一,规范银行结售汇业务市场准入和退出的审批程序。《办法》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是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业务的监督管理机关。银行结汇、售汇业务的市场准入和退出由人民银行会同外汇局审批。符合规定条件的银行,可以持规定的材料,向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同时抄报外汇局。其中,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经营结售汇业务,由人民银行总行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政策性银行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以及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外资银行经营结售汇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会同当地外汇局分局(外汇管理部)审批。 第二,区分银行与客户之间的结售汇业务和自身结售汇业务,分别进行管理和统计。一是对于银行自身结售汇业务,《办法》规定,银行外汇净收益除另有规定外,应当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卖出,并在事前报外汇局备案;银行自身贸易项下进口,应委托有外贸代理经营权的外贸公司办理,不得直接对外支付;银行自身服务贸易项下对外支付,可以从其外汇账户中直接对外支付,也可以按照规定用人民币购汇支付;银行自身经外汇局批准的资本与金融项目用汇,应当使用自有外汇营运资金。 二是对于银行与客户之间的结售汇业务,银行要继续按照现有结售汇管理的规定,办理与客户之间的结售汇业务。 三是要求银行在结售汇会计科目下,区分与客户之间的结售汇业务和自身结售汇业务,并分别核算。在保留结售汇单证时,也应区分与客户之间的结售汇业务和自身结售汇业务,将有关单据分别保存。 第三,规范银行结售汇周转头寸管理、结售汇业务会计核算以及银行对与其签约的外币兑换点的管理责任等。一是银行应当自取得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申请核定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外汇局综合考虑银行的资本金、结售汇规模等因素,按照法人原则,统一核定银行的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银行应当在每一营业日结束后,统计实际持有头寸与核定周转头寸限额之间的差额,并于下一营业日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平补,使结售汇周转头寸保持在外汇局核定的头寸限额内。 二是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建立独立的结汇、售汇会计科目,在结汇、售汇会计科目下,应当区分与客户之间的结售汇业务、自身结售汇业务、系统内结售汇头寸平补及市场结售汇头寸平补交易,并分别核算。 三是从事个人外币与人民币之间兑换业务的外币兑换点,应当取得外汇指定银行的授权,其每日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发生额应由其授权银行纳入相应的结汇、售汇统计,超过周转金限额的部分应由授权银行进入银行间外汇市场平盘。 问:为什么银行申请开办结售汇业务需要人民银行和外汇局联合审批? 答:根据1998年确定的人民银行和外汇局金融监管职责划分,人民银行负责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市场准入审批以及对金融机构外币资产质量和风险的监管,外汇局负责监管金融机构在汇兑业务环节中执行外汇管理政策法规的情况。如前所述,银行结售汇业务作为现行结售汇制度派生出来的政策性业务,银行在办理该业务时既须遵照人民银行资产质量和风险监管的要求进行风险性管理,又须根据国家外汇管理政策法规对客户的交易背景进行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核。对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的风险性监管和执行外汇管理政策法规情况的监管二者缺一不可。因此,相应在审批银行结售汇业务时,需要人民银行和外汇局联合审批。 问:为什么要规范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业务的会计核算办法? 答:以往外汇管理法规中,没有规范银行自身结售汇、与客户之间的结售汇、系统内头寸平补以及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平补头寸的会计核算办法,各行核算结售汇的会计科目设置没有统一标准,一些银行往往将头寸平补视同结售汇,既不利于银行从其会计核算系统中生成向监管部门报送的数据,同时也给外汇局的现场检查造成困难。因此,《办法》对银行结售汇业务的会计核算进行了规范,要求各行建立独立的结售汇会计科目,并在结售汇会计科目下,区分与客户之间的结售汇业务、自身结售汇业务、系统内结售汇头寸平补以及市场结售汇头寸平补交易,并分别核算。 问:《办法》中提到了对外币兑换点的管理,能否请您介绍一下外币兑换点的管理现状? 答:目前在宾馆、机场、商场等非金融机构设立的外币兑换点是银行柜台业务的延伸,这些外币兑换网点的业务均是由外汇指定银行授权办理,授权银行应相应承担对与其签约的外币兑换点的管理责任。但在此之前对于外币兑换点的管理,尚没有明确统一的法规依据,银行对外币兑换点没有落实相应的管理责任,外币兑换业务发生额也未纳入相应的结售汇统计。 《办法》对外币兑换点与授权银行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界定,要求外币兑换点必须取得银行的授权,其每日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发生额应由其授权银行纳入相应的结售汇统计,超过周转头寸限额的部分应由授权银行进入银行间外汇市场平盘。 问:按照《办法》,中外资银行结售汇管理政策是否已经完全统一? 答:《办法》明确其适用范围包括中资、外资银行,在中外资银行结售汇业务市场准入和退出、结售汇周转头寸管理、代客和自身结售汇业务管理等方面,都统一了政策,取消了外资银行在办理结售汇业务上的客户限制,履行了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对外承诺。 2002-11-29/safe/2002/1129/398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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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近期国家外汇管理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了《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请问,为什么要出台这一规定? 答: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保险市场对外开放步伐的不断推进,近年来我国保险经营机构、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公司不断增多,保险领域外汇业务增长迅速,外汇收支活动频繁。而与之相关的法规制度建设相对滞后,不能适应保险领域外汇业务迅速发展的需要。与此同时,国内还存在一些违规办理外汇保险的现象,亟待完善相关法规。 本着规范和促进我国保险市场健康发展的原则,国家外汇管理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立足我国外汇保险业务的现状,并兼顾保险领域对外开放的进程,联合制定并发布了《暂行规定》,为规范我国保险领域外汇收支活动建立了基本法规框架。 问:《暂行规定》主要包括哪些内容? 答:《暂行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是明确了外汇局和保监会的监管职责分工,统一了中外资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的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暂行规定》指出,在外汇保险监管方面,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简称外汇局)负责核准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简称保险经营机构)的外汇业务资格,对保险业务项下的外汇收支、结汇、售汇和外汇账户实施监督管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简称保监会)按照《保险法》等有关规定对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保险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境内保险公司(注:包括中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商独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申请开办外汇业务,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持规定的文件和资料,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外汇局初审合格的,逐级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并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发放《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在核准的外汇业务范围内经营。 保险公司获得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可以授权其分支机构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开办外汇业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持规定的文件和资料,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开办申请,经所在地外汇局初审合格后报上级外汇分局核准,由其发放《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保险经营机构申请扩大、重新核准或终止经营外汇业务资格,应当持规定的文件和资料,按上述程序办理。 二是规范了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的范围和种类。在外汇局核准的业务范围内,保险经营机构可以经营外汇财产保险、外汇人身保险、外汇再保险、外汇海事担保、外汇投资、资信调查和咨询等业务。但对于外汇财产保险、外汇人身保险、外汇再保险等外汇保险业务,应限于保监会核准的险种,对于外汇投资业务,应限于国家限定的投资渠道。 三是规范了保险经营机构的结售付汇管理。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在境内银行开立外汇经营账户,用于外汇保险费的收入和支出、外汇保险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收入和支出等。但是,保险经营机构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有关费用时,或者通过保险中介机构办理支付活动时,均必须严格按照有关售付汇管理规定,向境内商业银行提交保险合同等有关凭证,经审核无误后方可办理支付手续。此外,对于收取人民币保费的保险合同,保险经营机构经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可以购汇支付国际再保险有关费用。保险公司还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调整其注册资本金的币种,将部分人民币资本金兑换为外汇资本金,反之亦然。 四是规范了保险代理机构和经纪公司的外汇收支管理。保险代理机构和经纪公司是保险市场重要的中介机构,前者代保险公司开拓市场、销售产品,后者为投保人提供各项服务。基于二者的不同功能,《暂行规定》强调,经保监会核准具有保险中介业务经营资格的保险代理机构和经纪公司,可以从事外汇保险中介业务。但保险代理机构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代收外汇保险费,保险经纪公司可以经外汇局批准开立一个外汇专用账户,代客户办理外汇保险项下的收付活动。 问:据悉,《暂行规定》允许我国企业和个人向境内保险公司投保外汇保险,您能详细介绍一下这方面的情况吗? 答:为了更好地保障境内企业和个人在日益频繁的对外经济活动中的利益,帮助其规避风险,并提高保险经营机构的国际竞争力,《暂行规定》明确了境内投保外汇的标准和相关结售付汇管理。对于符合规定标准的保险标的,允许投保人向国内的保险经营机构投保外汇保险,直接获得外汇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或进行保险合同结算。规定标准以外的其他保险,必须以人民币收取保险费、支付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以及进行保险合同结算。 对于投保外汇财产保险,《暂行规定》明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财产保险,可以外汇收取保险费,支付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或进行保险合同结算:(1)保险标的在境内与境外之间移动的;(2)保险标的在境外存在或实现的;(3)保险标的在境内,通过国际租赁、国际银团贷款或者其他国际融资形式存在或者实现的;(4)投保人和受益人均为境外法人或自然人的。 对于投保外汇人身保险,《暂行规定》明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身保险,可以外汇收取保险费,支付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或进行保险合同结算:(1)投保人为境外法人或驻华机构,且受益人为境外自然人的;(2)境内居民个人在境外人身意外及医疗的保险。 简而言之,今后,境内企业对于进出口运输途中的货物、我国的飞机和卫星、引进外资建设的水电或能源工程等的财产损失,我国居民个人对于自身在境外旅游、留学、商务考察等的人身意外伤害,均可以向国内的保险公司投保外汇保险,并获得外汇赔偿或给付保险金。需要说明的是,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厂房、机器设备等,所有权属于境内企业,在境内应当投保人民币保险。 境内企业和个人支付外汇保险费时,可以持规定的凭证,如有关保险合同、保险经营机构的付款通知书等到外汇指定银行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也可以持上述凭证购汇支付。境内企业或个人获得外汇赔偿或保险金后,可以结汇,也可以保留外汇,其中,企业可以存入其在境内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并在账户限额内保留,居民个人可以存入本人在境内商业银行开立的外汇储蓄账户。 问:能否介绍一下对境内外资保险公司的具体政策? 答:《暂行规定》统一了境内中资和外资保险公司从事外汇保险活动的管理政策。在市场准入、退出、结售付汇管理等方面,中外资保险公司享受完全同等的待遇。此外,外资保险公司外方股东的经营收益,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后可以汇出,其中,人民币收益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后可以购汇汇出。 2002-10-29/safe/2002/1029/397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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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国务院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统一部署,去年以来,国家外汇管理局与有关部门协调配合,深入开展整顿和规范外汇市场秩序工作,严厉打击非法买卖外汇、逃骗汇等各种外汇违法违规行为,目前已经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全国外汇市场秩序明显好转。 一、严厉打击非法买卖外汇活动 非法买卖外汇活动严重扰乱金融、外汇市场秩序,威胁国家经济安全,历来是外汇管理部门组织打击的重点,也是此次整顿和规范外汇市场秩序工作的首要任务。 为了加大对非法买卖外汇活动的打击力度,2001年8月,国家外汇管理局与公安部联合成立了“全国打击非法买卖外汇违法犯罪活动联合办公室”,各地也成立了相应的工作协调机构,通过外汇、公安部门紧密协作、优势互补,增强完善了打击非法买卖外汇的执法力度和手段。此外,各级外汇、公安部门在严厉打击街头“黄牛”等一般性外汇非法交易的同时,抓住非法买卖外汇活动的重点和难点,集中力量,加大打击力度,取得了良好的成效。 一是重点打击利用银行柜台进行的非法买卖外汇活动。在“联合办公室”的直接领导和部署下,2001年10月,辽宁、陕西、浙江、云南和北京五省市的外汇、公安部门联合开展行动,重点打击了利用银行营业场所进行的非法买卖外汇活动,抓获了一批常年以此为职业的倒汇分子,打掉了一批外汇交易的黑窝点,在一段时间内基本肃清了活动在银行营业场所附近的倒汇分子,遏制了非法买卖外汇违法犯罪活动的滋生蔓延。 二是重点打击“地下钱庄”和洗钱活动。“地下钱庄”和洗钱活动严重危害国家金融秩序和经济安全,是整顿和规范外汇市场秩序工作的重中之重。去年以来,外汇、公安等部门密切配合,加大对本外币跨境走私以及非法资金流动的打击力度,破获了一批“地下钱庄”和洗钱案件。广东、辽宁、云南、山东和福建等地的外汇和公安机关联手成功摧毁了一些专门从事跨境炒汇的地下钱庄,破获黑龙江绥芬河“6.09”跨境洗钱案等。 据统计,自去年初至今年8月底,全国各级外汇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共联合出击730次,捣毁非法买卖外汇窝点158处,抓获1181名涉案人员,涉案金额达52,138万美元。 二、大力规范银行和企业的经营活动 银行和企业是外汇收支活动的主体,它们执行外汇管理政策法规的情况,直接关系到外汇市场秩序的好坏。为此,国家外汇管理局加强了对银行和企业外汇收支活动的检查工作。组织了对银行大额提钞报备制度的检查,注意从大额、异常外币现钞提取中发现违法资金流动的线索,国家外汇管理局还先后开展了对银行信用证业务及资本项下外汇账户的检查,对服务贸易项下承包工程和海运企业的检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支和资本项下实物形态外债检查。通过上述检查,提高了银行和企业执行国家外汇管理法规的意识,规范了经营行为,保证了各项外汇管理政策法规的贯彻落实。 三、疏堵并举,标本兼治 在严厉打击外汇违法行为的同时,国家外汇管理局本着标本兼治的原则,积极调整完善各项外汇管理政策措施,满足企业和个人的合理用汇需求,为经济主体的正常经营创造了一个良好的环境。 去年以来,国家外汇管理局陆续调整了个人用汇政策,尤其对自费出国留学放宽了供汇范围和购汇审核标准,出境旅游个人零用费由旅行社统一代购调整为由个人自行购买等,进一步满足了居民个人合理的用汇需求。同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开立标准的调整和进出口核销手续的简化,部分资本项下购汇管理措施的放宽,授权银行进行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审核,推出国内外汇贷款管理方式改革试点等,便利了企业的生产经营。采取汇钞差价的调整政策,通过价格机制抑制了外汇非法交易,增加了个人结汇的积极性;银行外币结汇和售汇网点的增加,为个人正常用汇提供了更好的金融服务。 一年多来,通过严厉打击外汇违法违规行为和采取便利企业、个人外汇收支的措施,遏制了外汇非法交易和逃骗汇等活动。目前,我国外汇收支形势良好,外汇非法交易价格已基本接近银行间挂牌汇价,交易量趋于萎缩,逃套汇等违法案件呈逐步减少趋势,外汇市场秩序进一步好转。 但是应当看到,当前外汇市场秩序中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有些地区地下钱庄与洗钱活动联系在一起。今后一段时期,国家外汇管理局将继续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大力整顿和规范外汇市场秩序,重点打击“地下钱庄”等有组织的外汇非法交易;建立健全异常交易报告报备制度,加大打击洗钱犯罪的力度;规范证券、保险经营机构的外汇业务;制定外币兑换点管理办法,规范从事外币兑换业务的银行网点以及代兑点的管理,等等,为各类涉外经济主体创造一个更加良好的经营环境,促进国民经济的健康、持续发展。 2002-10-29/safe/2002/1029/397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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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中国证监会与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了《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自 2002年 12月 1日起 施行。根据《暂行办法》有关内容,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并发布了《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对此,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负责人就广大投资者普遍关心的、与外汇管理有关的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引进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合格投资者”,英文缩写QFII)对中国资本市场开放和发展具有什么意义? 答:引进和实施合格投资者制度,是落实江泽民同志在十六大报告中提出的“坚持‘引进来’和‘走出去’相结合,全面提高对外开放水平”以及朱镕基总理在九届人大三次会议《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的“积极有效利用外资,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领域,逐步推进商业、外贸、金融、保险、证券、电信、旅游和中介服务等领域的对外开放”的精神,在积极稳妥的开放进程中规范发展证券市场的措施之一,是推进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的重要举措,也是二十多年来我国对外开放、引进外商直接投资政策的延伸和拓展。 问:《暂行规定》与《暂行办法》二者之间的关系如何? 答:《暂行规定》是依据《暂行办法》制定的,是对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涉及的外汇管理问题进行疏理、补充和完善。为使有关内容更加规范、明确,方便操作,《暂行规定》采取了“补充式”写法,即《暂行办法》中已有明确规定的,《暂行规定》中就不再赘述。《暂行规定》主要从外汇管理的角度,进一步明确有关操作性内容和细节。 问:《暂行规定》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暂行规定》共七章三十四条,除总则和附则外,包括托管人管理、投资额度管理、账户管理、汇兑管理和监督管理等内容。其要点如下: (一)托管人管理。托管人的资格条件由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三家联合审批。国家外汇管理局将重点关注托管人是否具有外汇指定银行资格,最近三年有没有重大违反外汇管理的记录。 《暂行规定》规定了申请成为托管人需向外汇局提供的有关材料,并进一步明确了托管人在外汇管理方面应履行的职责,包括:按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合格投资者的有关结售付汇业务;向外汇局报告合格投资者的资金汇入、结汇、购汇、汇出、特殊人民币账户收支、投资损益等事宜;编制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情况的年度财务报表,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后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按国家有关外汇管理政策的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其他情况。 (二)投资额度管理。在《暂行办法》关于额度审批原则的基础上,《暂行规定》进一步明确:合格投资者投资额度以人民币计价;单个合格投资者申请的投资额度不得低于等值5000万美元的人民币,不得高于等值8亿美元的人民币;额度有效期内未足额汇入本金申请补足额度的、汇出部分本金后重新申请汇入本金的以及申请提高额度的,按简易程序审批,即减少有关申请材料,并缩短审批时间。此外,明确规定有关投资额度转让的具体操作程序和申报材料。 (三)账户和汇兑管理。在《暂行办法》的基础上,《暂行规定》补充规定:每个合格投资者只能开立一个人民币特殊账户,对大额本金汇入(日汇入超过等值5000万美元)实行报备制度等。 (四)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一是明确了合格投资者外汇登记证年检的有关事项(时间、内容、报送材料以及违规处罚措施等);二是对未通过年检的,由外汇局商人民银行和证监会决定合格投资者资金的退出方案;三是明确了合格投资者和托管人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 问:其他国家或地区实施合格投资者制度的经验对我国有何借鉴意义? 答:亚洲金融危机的一个重要警示是,利用国外证券投资应该避免短期资本流入,注重引入中长期资金。我国台湾地区、印度、韩国都有引入合格投资者的经验,归纳起来主要有两方面:一是要鼓励境外中长期投资;二是把好资金汇入汇出的关口。这些经验对我们制定有关合格投资者的法规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2002-11-28/safe/2002/1128/398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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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 2002年上半年我国国际收支继续保持经常项目、资本和金融项目双顺差,外汇储备持续增长,国际收支总体状况良好,人民币汇率保持稳定。上半年国际收支主要呈现以下特点: 一、在进出口贸易顺差扩大的推动下,经常项目顺差规模大幅增长 按照国际收支统计口径,2002年上半年经常项目顺差136.30亿美元,远高于去年同期50.99亿美元的顺差水平。 进出口规模快速增长,其中出口增速快于进口增速,贸易顺差扩大。2002年上半年我国国际收支口径货物出口和进口分别达到1433.41亿美元和1226.21亿美元,同比分别增长15%和10%,贸易顺差为207.20亿美元,同比增长54%。 2002年上半年,多数亚洲经济体、美国和其它一些工业发达国家开始出现经济复苏,这是带动我国出口大幅增长的主要因素;此外,我国出口商品结构的改善和国际竞争力的加强,也是我国出口能够保持增长的重要原因。进口方面,我国国内需求旺盛,关税水平逐步降低,使我国进口在2002年上半年继续保持了较高增长。但与上年情况不同,今年上半年出口增速超过了进口增速,使得货物贸易顺差规模同比出现了大幅增长,成为经常项目顺差扩大的主要原因。 服务贸易规模进一步增长,逆差有所扩大。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外经济交往日益密切,服务贸易规模逐年扩大。2002年上半年我国服务项下的收入与支出分别达到180.99亿美元和224.25亿美元,同比分别增长16%和20%。服务项下逆差有所扩大,达到43.26亿美元,同比增长35%。从具体构成看,国际旅游支出随着我国出境人数增加呈现快速增长的势头。此外,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费和咨询项下的服务支出也增长迅速。 收益项下逆差与上年同期基本持平。2002年上半年,在国际市场利率持续走低的影响下,我国收益项下的收入和支出均低于上年同期水平,同比分别下降12%和5%,收益项下逆差为84.97亿美元,略低于上年同期水平。 经常转移顺差增幅较大。2002年上半年,经常转移顺差规模达到57.32亿美元,同比增长65%,大大高于往年水平。这主要是由于我国居民来自境外的侨汇收入增长。上半年我国的侨汇收入达到42亿美元,远远高于上年同期26亿美元的水平,从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人们对人民币和国内经济发展的信心大大增强。 二、资本和金融项目继续保持较大顺差,但规模有所回落 2002年上半年资本和金融项目实现顺差122.47亿美元,比去年同期189.75亿美元的顺差规模略有下降。 外国来华直接投资流入呈现良好发展势头。我国在2002年上半年实际吸引直接投资达到245.80亿美元,同比增长19%。我国吸引外国来华直接投资保持快速增长,一方面是由于我国经济结构的不断改善以及对外开放地区和领域的不断扩大,吸引了大量世界各国的新增投资;另一方面是在我国利用外资政策环境不断完善以及经济保持高速发展的情况下,外国投资人的信心不断增强,整体收益逐步提高,进而扩大了在华投资规模。 证券投资项下继续呈现逆差。证券投资项下在2002年上半年仍然呈现逆差70.02亿美元,但与上年同期100.04亿美元的逆差相比,规模有所降低。我国金融机构近两年来不断增持境外证券,是证券投资项下呈现较大逆差的主要原因。这一方面反映了我国金融机构参与国际资本市场的程度不断加深,另一方面,也反映出我国金融机构的境外资产结构变化更加灵活。 其它投资转为逆差。其它投资项下在2002年上半年呈现逆差34.39亿美元,而上年同期该项下为顺差106.82亿美元。该项目转变的主要原因在于,一是在国际金融市场利率变化趋于平缓的影响下,金融机构拆放境外资产和存放境外同业的金融资产下降幅度低于上年水平;二是我国企业部分境外融资回流境内也低于上年水平;此外,今年我国外债还本金额高于新借金额,外债规模的下降也是其它投资项下由顺差转为逆差的一个重要因素。 三、储备资产快速增长 在经常项目、资本和金融项目双顺差的推动下,上半年我国国际储备快速增长,其中,外汇储备增加305.99亿美元,高于去年同期152.64亿美元的水平,是历史上储备增速最快的时期,6月末我国外汇储备达到2427.63亿美元。 四、人民币继续保持稳定 2002年6月末人民币汇率为1美元兑换8.2771元人民币,比年初下跌了5个基本点,人民币汇率继续保持稳定。 从2002年上半年我国国际收支状况和国内、国外的整体经济发展形势看,预计2002年全年我国国际收支仍将保持经常项目、资本和金融项目双顺差,经常项目顺差规模将高于上年水平,资本和金融项目顺差规模有所下降,外汇储备将继续保持较大幅度的增长,人民币汇率仍将保持稳定。 2002-10-17/safe/2002/1017/397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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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金融业扩大开放的新形势,规范外汇指定银行结汇、售汇行为,统一中外资银行结售汇管理政策,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在广泛征求各界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公布了《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共七章,四十六条,明确了结售汇业务市场准入和退出、结售汇周转头寸管理、结售汇业务会计核算、外汇指定银行自身结售汇业务管理、外汇指定银行与客户之间的结售汇业务管理等内容。 《办法》是继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规范外汇指定银行与客户之间的结售付汇业务之后,完善结售汇业务管理的又一重要法规。《办法》本着对外汇指定银行自身结售汇业务、与客户之间的结售汇业务分别监管的原则,详细规定了外汇指定银行自身的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的管理,包括外汇净收益的结汇、贸易和服务贸易项下进口付汇、资本与金融项目用汇等。 对于外汇指定银行与客户之间的结售汇业务,外汇指定银行应继续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办理,审核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同时,《办法》还进一步明确了外汇指定银行对与其签约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外币兑换点的管理责任等。 《办法》明确其适用范围包括中资和外资银行,对中外资银行的结售汇业务实行统一的管理政策。凡是符合条件的中资银行和外资银行,都可以申请经营结售汇业务,取得外汇指定银行资格。《办法》详细规定了银行结售汇业务的审批程序。 《办法》的发布具有积极的意义。一是在保持现行结售汇制度的前提下,对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业务管理政策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填补了结售汇业务监管中的空白,有助于完善我国外汇收支管理,保障外汇市场的平稳、有序和健康运行;二是履行了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取消了外资银行在办理结售汇业务上的客户限制,为银行业公平竞争创造了良好的条件;三是银行结售汇业务监管制度的完善,也为我国外汇管理方式由直接监管向间接监管、由事前审批向事后监管过渡提供了制度保障。 《办法》自 2002年 12月 1日起 开始实施。 2002-11-29/safe/2002/1129/398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