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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ASF 记帐瑞士法郎 1记帐瑞士法郎 0.65385 KWD 科威特第纳尔 1第纳尔 3.45889 AUD 澳大利亚元 1元 0.83480 MOP 澳门元 1元 0.12490 BRL 巴西里亚尔 1里亚尔 0.49261 MXN 墨西哥比索 1比索 0.09098 CAD 加拿大元 1元 0.88598 MYR 马来西亚林吉特 1林吉特 0.29223 CHF 瑞士法郎 1法郎 0.82974 NOK 挪威克朗 1 克 朗 0.16823 CNY 人民币元 1元 0.12937 NPR 尼泊尔卢比 1卢比 0.01493 DKK 丹麦克朗 1 克 朗 0.18278 NZD 新西兰元 1元 0.74420 EUR 欧元 1欧元 1.36150 PHP 菲律宾比索 1比索 0.02102 GBP 英镑 1镑 2.00300 PKR 巴基斯坦卢比 1卢比 0.01649 HKD 港元 1元 0.12797 RUB 俄国卢布 1卢布 0.03887 IDR 印度尼西亚卢比 1卢比 0.0001100 SDR 特别提款权 1特别提款权 1.52594 INR 印度卢比 1卢比 0.02388 SEK 瑞典克朗 1 克 朗 0.14822 IRR 伊朗里亚尔 1里亚尔 0.0001082 SGD 新加坡元 1元 0.66208 JOD 约旦第纳尔 1第纳尔 1.41243 THB 泰国铢 1铢 0.02878 JPY 日本元 1元 0.008429 TWD 台湾元 1元 0.03017 KRW 韩国元 1元 0.0010772 TZS 坦桑尼亚先令 1先令 0.000788 注1:本表仅供计划、统计使用。 注2:本表自 2007 年 5 月 1 日起 使用,但上报 2007 年 5 月 1 日前 数字仍使用原折算率表。 2007-05-07/safe/2007/0507/593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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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将从2002年4月1日起在银行间外汇市场开设人民币对欧元交易。这是我国银行间外汇市场继美元、港币和日元之后开设的第四种外币对人民币交易。 我国现行银行间外汇市场是1994年外汇体制改革以后建立的。几年来,外汇市场不断发展,成为合理配置外汇资源和形成人民币汇率的市场基础。从交易币种来看,1994年4月1日银行间外汇市场投入运行时,仅开办了人民币对美元和港币的即期交易。为适应我国对外经济发展的需要,1995年3月,又开办了人民币对日元的即期交易。开办这三个币种的交易,基本满足了我国对外贸易、利用外资和各类对外交往的需要。 近年来,随着我国与欧盟,特别是与欧元区经贸联系的不断加强,欧元已经成为中国国际收支中计值支付的主要货币之一,在企业对外结算货币中所占的比重越来越高,由此带来欧元结售汇量迅速增长,银行到外汇市场平补欧元头寸的需求日益增强。另外,随着欧元的启动和正式流通,欧元已经成为国际贸易、金融交易和官方外汇储备的一个主要货币,在国际货币格局中占有重要位置。 2002-03-22/safe/2002/0322/394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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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2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问题的复函》(国办函〔2009〕9号)精神,加大金融对产业转移和产业升级的支持力度,重点做好20个示范城市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金融服务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金融支持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重要意义 服务外包产业是智力人才密集型的现代服务业,具有信息技术承载高、附加值大、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少、吸纳高素质人才就业能力强、国际化水平高等特点。大力发展服务外包产业,符合实践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有利于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和推动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有利于优化出口结构、提高利用外资水平,有利于增加高校毕业生就业、扩大国内消费。 当前,服务外包产业快速发展,做好金融支持服务外包产业发展工作,是金融机构落实当前宏观调控政策,支持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信贷结构的“多赢”战略。金融机构要抓住国家产业政策支持服务外包产业加快发展的有力时机,充分考虑服务外包产业特点和企业的实际情况,配合对服务外包产业的优惠财税补贴政策,稳步有序开展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金融服务工作,努力通过加大对服务外包产业的金融支持,寻求新的盈利增长点。同时,金融机构要在符合监管要求的前提下,积极探索将非核心后台业务如呼叫中心、客户服务、簿记核算、凭证打印等,发包给有实力、有资质的服务外包企业,进一步提高金融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二、全方位提升银行业支持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水平 积极发展符合服务外包产业需求特点的信贷创新产品。充分重视对服务外包企业现金流和资金流程的监控。在现有保理、福费廷、票据贴现等贸易融资工具的基础上,通过动态监测、循环授信、封闭管理等具体方式,开发应收账款质押贷款、订单贷款等基于产业链的融资创新产品。研究推动包括专有知识技术、许可专利及版权在内的无形资产质押贷款业务。 探索推动适合服务外包产业业态的多种信用增级形式。发挥政府、行业自律机构及服务外包企业等多方面的积极性,充分运用行业协会(管委会)牵头、服务外包信用共同体和企业间联保互保等多层次的外部信用增级手段。加强与信用担保机构的合作,鼓励以地方政府出资为主的担保机构优先支持服务外包企业。 深化延伸对服务外包产业配套服务的信贷支持。积极支持示范城市基础设施、投资环境、相关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公共信息网络平台的建设及运营。支持示范城市各类服务外包企业集中区域的开发建设。配合财政贴息政策,支持中西部地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服务外包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建设开发。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符合商业原则的基础上,从20个服务外包示范城市中选取有一定基础的城市开展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试点,通过创新信贷产品和服务方式等途径切实加大对服务外包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以扶持一批有实力、有市场、有订单的服务外包企业尽快做大做强。 三、多渠道拓展服务外包企业直接融资途径 支持符合条件的服务外包企业境内外上市。积极推进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创新融资品种,为符合条件的服务外包企业特别是具有自主创新能力的服务外包企业提供融资平台。加大对服务外包企业的上市辅导力度,力争支持一批有实力、发展前景好、就业能力强的服务外包企业在国内资本市场上市融资,提升我国服务外包企业的国际竞争力。 积极通过各类债权融资产品和手段支持服务外包企业。鼓励现有符合条件的服务外包企业充分运用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和公司债、可转换债券等直接融资工具满足企业经营发展的资金需求。探索发行服务外包中小企业集合债券。鼓励各类担保机构联合提供担保服务,提高集合债券信用等级。 支持各类社会资金通过参控股或债权等投资方式支持服务外包企业发展。鼓励产业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及创业投资企业加大对服务外包企业的投资力度。 四、完善创新适应服务外包企业需求特点的保险产品 完善出口信用保险政策。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要降低短期险费率,对国别风险较小的国家降低中长期险费率,切实提高出口信用保险对示范城市服务外包产业出口的覆盖率。 创新保险产品类型。各中资保险公司要积极发展科技保险,加大对符合服务外包企业特点的保险服务支持。逐步建立服务外包企业产品研发、技术出口的保险保障机制,为服务外包企业“走出去”战略提供服务。创新商业化保险产品,加强对服务外包企业商业信用风险保障,为服务外包企业提供出口收汇保障、商账追收服务和保险项下的贸易融资便利等服务。积极采取市场运作、政策引导、政府推动等方式,加快发展责任保险,特别是适应服务外包企业发展的知识产权侵权险、员工忠诚险、产品责任险、产品质量险等责任保险品种。通过产品创新为服务外包企业提供包括设备、财产、技术以及技术人员人身安全在内的一揽子风险保障。 五、改进外汇管理,便利服务外包企业外汇收支 降低服务外包企业的汇率风险。鼓励服务外包企业发展离岸外包业务时采用人民币计价结算。积极培育外汇市场,在现有外汇远期、掉期等汇率风险管理工具的基础上,大力推动人民币汇率避险产品的发展。 简化服务外包企业外汇收支审核手续。对服务外包企业对外支付一定金额以下的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外汇资金,免交税务证明。对符合条件的服务外包企业发展离岸外包业务给予账户开立、资金汇兑等方面的政策便利。允许经政府主管部门认定的承接服务外包业务的企业开立经常项目外汇专用账户,用于收付代外包客户发放的薪酬、津贴等外汇资金,并简化服务外包业务相关的外汇收支审核手续。对经政府主管部门认定的服务外包企业在境内转(分)包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可以凭服务外包企业资格认定文件、转(分)包合同或协议直接在金融机构办理境内外汇划转。 六、加强工作协作及政策指导,推动政策有效落实 加强部门间的配合协调,建立相应工作机制。各地金融管理部门应会同商务主管部门,在政策规划、项目信息、人员培训和宣传方面加强合作与交流,建立信息共享和工作协调机制,结合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千百十工程”,主动做好优质服务外包项目、企业与金融机构间的对接工作,提升服务外包企业的融资能力,扶持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建设。 加强政策指导和监测评估。各地金融管理部门要会同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做好政策的贯彻落实工作,根据辖区服务外包产业的发展特点,在2009年9月末前制定辖区内的具体落实措施,切实抓好贯彻实施工作。加强信贷政策指导,做好服务外包产业信贷政策的评估工作,建立定期通报制度。加强服务外包企业贷款的专项统计与监测分析。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会同所在省(区、市)商务主管部门、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将本意见联合转发至辖内相关机构。 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 2009-09-07/safe/2009/0907/543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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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支持企业参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竞争,促进投资便利化,解决境外投资企业融资难问题,根据《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进一步简化对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为我国境内机构在境外注册的全资附属企业和参股企业(以下简称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的管理手续。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实行余额管理,并依据银行的外汇实收资本或营运资金、上年度对外担保及履约状况等指标按年度为银行核定余额指标。银行可在该指标范围内,自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无须逐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报批。 二、 凡具有经营对外担保业务资格的银行,可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或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申请本年度对外担保余额指标;经外汇分局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并下达。 三、银行由总行统一向外汇分局申请;外国银行分行由上级行授权的境内主报告行或上级行授权的境内分支机构申请。 四、银行向外汇分局申请对外担保余额指标,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以及按统一格式填报的《境内银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申请表》(表式见附表1); (二)经过境内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上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三)拟授权分支机构名单; (四)上年度对外担保余额指标使用及履约情况(第一次申请除外); (五)外汇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为银行核定的对外担保余额指标不超过申请银行的外汇实收资本或合并的营运资金。对外担保余额指标可由银行总行(或主报告行)直接使用,也可以分解给经总行(或主报告行)授权的境内分支机构使用。银行将余额指标分解给境内分支机构使用的,由境内分支机构持授权和分解余额指标的总行(或主报告行)文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备案手续。 六、银行在余额指标项下提供的融资性对外担保应符合《办法》的相关规定,其对外担保余额、境内外汇担保余额及外汇债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的20倍;为一家企业法人的外汇放款余额、外汇担保余额(按50%计算)及外汇投资(参股)之和不得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的30%。 七、境外投资企业从银行取得融资性对外担保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境外投资企业已在境外依法注册(包括境内机构在境外注册的全资附属企业和参股企业); (二)已向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三)符合《办法》的具体规定。 八、银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后,按《办法》规定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对外担保定期登记手续。 九、银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的融资性对外担保如需履约,应到所在地外汇局按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境外投资企业的境内母公司或其他反担保人向境内银行提供的反担保履约不需外汇局核准;以境内反担保人的人民币资金对外履约的,由提供对外担保的银行凭反担保协议办理履约购汇核准手续。同一笔担保履约不得重复购汇。 十、银行应按本通知规定向外汇局报送信息,汇总本行系统余额管理项下对外担保逐笔情况,连同全口径的对外担保数据,填报《境内银行提供对外担保情况月报表》(表式见附表2),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报送外汇局。 十一、银行提供非融资性对外担保,仍按现行规定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境内银行为境外投资企业之外的客户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仍按《办法》办理。 十二、外汇局对银行对外担保余额管理项下业务进行合规性检查。对超过核定余额指标提供对外担保、或者不按《办法》办理对外担保业务的银行,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查处。 十三、本通知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请各外汇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尽快转发所辖中心支局和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尽快转发所属的分支机构。同时,各外汇分局自文到之日起可受理本辖区内银行2005年度的申请,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附件1: 《境内银行提供对外担保情况月报表》 附件2: 《境内银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申请表》 2005-08-16/safe/2005/0816/56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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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长座谈会在陕西省西安市召开。会议认真学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经济金融工作的决策部署,总结2012年以来外汇管理工作,分析研究金融外汇形势,明确下半年外汇管理工作重点,部署落实当前外汇领域防范金融风险工作任务。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易纲作工作报告,各副局长、纪检组长、总经济师出席会议。 会议指出,2012年以来,外汇管理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在人民银行党委的指导下,按照稳中求进的工作总基调,加快外汇管理理念和方式转变,坚守风险底线,积极防范跨境资金流动风险,推动外汇管理重点领域改革,完善外汇储备经营管理,促进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各项工作取得新进展。一是坚持把防风险放在首位,完善防范跨境资金流动冲击的体制机制。加强对跨境资金流出入的双向监测,继续保持对违规资金的高压打击态势,全面梳理当前外汇管理领域的潜在风险,充实相关政策储备。二是稳步推进重点领域改革,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顺利推广。在江苏等七省(市)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基础上,于2012年8月1日将改革推广至全国。三是积极推动贸易投资便利化,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简化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回和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放宽个人对外担保管理;适当增加中西部地区和服务于小微企业的中小银行短期外债指标;实行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正负区间管理;对村镇银行进入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给予政策支持,丰富货币掉期交易形式,扩大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范围等。四是主动转变管理方式和手段,稳步推进资本项目有序开放。管理流程优化和系统整合取得积极进展,稳步推进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和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制度,首批试点的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进展顺利。五是不断提高外汇管理透明度。积极推进法规清理工作,加大外汇统计数据发布力度,及时回应社会关注。六是完善外汇储备经营管理。七是扎实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加强机关党建和干部队伍建设。八是强化内部管理,夯实基础性工作。 会议提出了下一阶段外汇管理工作重点。一是要继续把防风险摆在外汇管理工作的突出位置,切实守住风险底线。二是要继续把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工作做实做细。三是继续推动法规清理和法规框架重构。四是稳步推进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进程。五是完善外汇市场交易和清算机制,推进国内外汇市场发展。六是抓好廉政风险防控试点工作,加强干部队伍建设。 会议强调,下一阶段外汇管理工作任务十分繁重,各级外汇管理部门要紧密团结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定信心,齐心协力,推动外汇管理各项工作深入开展,为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做出更大贡献,以优异成绩迎接党的十八大胜利召开!(完) 2012-08-24/safe/2012/0824/454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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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中国对外证券投资资产(分国家地区)(2017年末) 2018-05-31/safe/2018/0531/921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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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根据《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2005年境内外资银行短期外债指标核定工作的通知》(汇发[2005]4号),总局核定了各地区2005年境内外资银行短期外债指标,现将该项指标下达各分局,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当前我国的宏观经济和外汇收支形势,参考外资银行外汇信贷增长情况、短期外债指标的使用情况以及我国外债规模增长趋势,本着控制短期外债规模、调整短期外债结构的原则,总局核定2005年境内外资银行短期外债指标合计348亿美元。 各分局和外汇管理部的辖内外资银行短期外债指标额度见附表1,对短期外债指标实行集中管理的主报告行(下称“短期外债管理行”),其短期外债指标额度见附表2。 二、2005年境内外资银行短期外债口径为登记(统计)的短期外债,即从境外借入的所有约定期限在1年(含)以内的短期债务资金,包括境外借款、境外同业拆入、境外同业存放、境外联行和附属机构往来(负债方)、非居民存款、境外存款、贸易项下1年期以内远期信用证和其他形式的对外负债。 三、在总局核准的额度以内,各分局和外汇管理部应根据短期外债指标核定的原则和要求,最迟于2005年4月15日前将短期外债指标核定并下发给辖内各外资银行。 各分局和外汇管理部应于2005年4月15日前向本辖区内短期外债管理行或其成员行通报总局为其核定的额度。 四、在总局核定的短期外债指标总额内,各分局和外汇管理部可采取适当方式灵活调剂本辖区内各外资银行的短期外债指标,但辖区内外资银行的短期外债指标总额不得超过总局核定额度。 五、短期外债管理行应严格执行(汇发[2005]4号)文的有关规定和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管规定。 六、短期外债管理行可以在该行境内各分支机构之间适当调剂使用短期外债指标。短期外债管理行应将短期外债指标的分配和调整情况在1周内向短期外债管理行所在地分局报告。短期外债管理行所在地分局进行相应审查后,应以适当方式通知其他指标调整的成员行所在地分局。 七、短期外债管理行所在地分局应对短期外债管理行和其他成员行的短期外债情况实行监管。短期外债管理行在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外债数据时,须同时报送其他成员行的外债数据。短期外债管理行所在地外汇局可向成员行所在地分局和外汇管理部核实。 八、各分局和外汇管理部在对外资银行短期外债有关数据进行统计时,应单独统计外资银行离岸资金来源中运用于离岸部分的数据。 附表: 1、2005年各地区外资银行短期外债指标核定情况表(略) 2、2005年短期外债管理行指标核定情况表(略) 2005-04-01/safe/2005/0401/562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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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广州分局: 广州分局 2000年1月3日关于东亚银行广州分行以拍卖抵押外销房所得人民币款项购汇还贷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 现就有关境内外销房转让的外汇管理问题批复如下: 一、境外法人和自然人转让境内外销房申请购汇汇出,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分局”)审批,各外汇分局审批后逐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备案。 二、境外法人和自然人将其以外汇购买的境内外销商品房转让给境内机构或个人后,所得人民币价款需要购汇汇出的,可以持下列有效凭证向不动产所在地外汇分局申请,凭外汇分局核准件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1、境外法人和自然人以外汇购买境内外销房的有关凭证,包括银行汇入汇款凭证或海关申报单、外销房销售发票等 ; 2、外销房转让交易合法且已依法足额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材料,包括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过户登记凭证、房产转让合同及完税证明等; 3、购汇方为转让外销房的境外法人和自然人的证明,包括护照、原房屋产权证等。 三、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接受境外法人、自然人以外汇购买的境内外销房作为抵押担保而发放外汇贷款,后因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受清偿的,其依法拍卖、变卖该抵押外销房所得人民币价款经外汇分局核准后可以购汇偿还其外汇贷款。境内外资金融机构除按上述第一条原则向外汇局提供与抵押人有关的审核材料外,还须持以下材料向外汇分局申请: 1、该外资银行向抵押人发放外汇贷款的证明材料(包括房产抵押贷款合同、银行发放外汇贷款的相关凭证等) ; 2、房产抵押登记证明(可以通过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他项权证或房屋产权证上的相关记录等确认); 3、与拍卖或变卖该抵押房产有关的法律文件(如银行与抵押人按照《担保法》规定处置抵押房产的协议,或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及其强制执行裁定书等 )。 四、各外汇分局应当按照上述原则进行审核, 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映。 此复。 2000-08-22/safe/2000/0822/545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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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①,我局对外商投资企业(后称“企业”)中方投资者购买外汇投资款做如下规定: 一、企业的中方投资者经批准需以外汇投入的注册资金,应先从自己的外汇帐户中支付;没有外汇帐户或帐户余额不足的,可以向外汇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外汇指定银行购买外汇。 二、需购买外汇投资款的中方投资者,应在企业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持下列文件向当地外汇局申请购汇和拨付投资款: 1中方投资者关于购买和拨付外汇投资款的申请书; 2企业的营业执照、项目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合同和章程; 3不能自求外汇平衡的项目,应提供立项时外汇局出具的备案文件; 4外汇局需求的其他材料。 三、中方投资者购买和拨付外汇投资款,不得超过企业合营合同规定的份额和出资进度。银行应凭外汇局的批准文件,为中方投资者同时办理投资用汇的售汇和拨付手续。 四、中方投资者购买外汇超过5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分局②(一级分局)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5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各一级分局审批。 -------------------------------------------------------------------------- ①《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废止,结售汇及付汇的管理依据为《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 ②“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分局(一级分局)”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 1994-11-03/safe/1994/1103/548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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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促进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满足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和境内机构(以下简称企业)办理外汇业务的电子化需求,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电子单证审核指引》(以下简称《指引》,见附件),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现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规定和《指引》要求,银行为符合条件的企业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时,可以审核其电子单证。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地方性商业银行及外资银行。各中资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下属分支机构。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特此通知。 附件:货物贸易外汇收支电子单证审核指引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6年9月28日 附件1: 货物贸易外汇收支电子单证审核指引 2016-09-28/safe/2016/0928/542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