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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2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问题的复函》(国办函〔2009〕9号)精神,加大金融对产业转移和产业升级的支持力度,重点做好20个示范城市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金融服务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金融支持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重要意义 服务外包产业是智力人才密集型的现代服务业,具有信息技术承载高、附加值大、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少、吸纳高素质人才就业能力强、国际化水平高等特点。大力发展服务外包产业,符合实践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有利于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和推动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有利于优化出口结构、提高利用外资水平,有利于增加高校毕业生就业、扩大国内消费。 当前,服务外包产业快速发展,做好金融支持服务外包产业发展工作,是金融机构落实当前宏观调控政策,支持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信贷结构的“多赢”战略。金融机构要抓住国家产业政策支持服务外包产业加快发展的有力时机,充分考虑服务外包产业特点和企业的实际情况,配合对服务外包产业的优惠财税补贴政策,稳步有序开展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金融服务工作,努力通过加大对服务外包产业的金融支持,寻求新的盈利增长点。同时,金融机构要在符合监管要求的前提下,积极探索将非核心后台业务如呼叫中心、客户服务、簿记核算、凭证打印等,发包给有实力、有资质的服务外包企业,进一步提高金融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二、全方位提升银行业支持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水平 积极发展符合服务外包产业需求特点的信贷创新产品。充分重视对服务外包企业现金流和资金流程的监控。在现有保理、福费廷、票据贴现等贸易融资工具的基础上,通过动态监测、循环授信、封闭管理等具体方式,开发应收账款质押贷款、订单贷款等基于产业链的融资创新产品。研究推动包括专有知识技术、许可专利及版权在内的无形资产质押贷款业务。 探索推动适合服务外包产业业态的多种信用增级形式。发挥政府、行业自律机构及服务外包企业等多方面的积极性,充分运用行业协会(管委会)牵头、服务外包信用共同体和企业间联保互保等多层次的外部信用增级手段。加强与信用担保机构的合作,鼓励以地方政府出资为主的担保机构优先支持服务外包企业。 深化延伸对服务外包产业配套服务的信贷支持。积极支持示范城市基础设施、投资环境、相关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公共信息网络平台的建设及运营。支持示范城市各类服务外包企业集中区域的开发建设。配合财政贴息政策,支持中西部地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服务外包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建设开发。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符合商业原则的基础上,从20个服务外包示范城市中选取有一定基础的城市开展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试点,通过创新信贷产品和服务方式等途径切实加大对服务外包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以扶持一批有实力、有市场、有订单的服务外包企业尽快做大做强。 三、多渠道拓展服务外包企业直接融资途径 支持符合条件的服务外包企业境内外上市。积极推进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创新融资品种,为符合条件的服务外包企业特别是具有自主创新能力的服务外包企业提供融资平台。加大对服务外包企业的上市辅导力度,力争支持一批有实力、发展前景好、就业能力强的服务外包企业在国内资本市场上市融资,提升我国服务外包企业的国际竞争力。 积极通过各类债权融资产品和手段支持服务外包企业。鼓励现有符合条件的服务外包企业充分运用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和公司债、可转换债券等直接融资工具满足企业经营发展的资金需求。探索发行服务外包中小企业集合债券。鼓励各类担保机构联合提供担保服务,提高集合债券信用等级。 支持各类社会资金通过参控股或债权等投资方式支持服务外包企业发展。鼓励产业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及创业投资企业加大对服务外包企业的投资力度。 四、完善创新适应服务外包企业需求特点的保险产品 完善出口信用保险政策。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要降低短期险费率,对国别风险较小的国家降低中长期险费率,切实提高出口信用保险对示范城市服务外包产业出口的覆盖率。 创新保险产品类型。各中资保险公司要积极发展科技保险,加大对符合服务外包企业特点的保险服务支持。逐步建立服务外包企业产品研发、技术出口的保险保障机制,为服务外包企业“走出去”战略提供服务。创新商业化保险产品,加强对服务外包企业商业信用风险保障,为服务外包企业提供出口收汇保障、商账追收服务和保险项下的贸易融资便利等服务。积极采取市场运作、政策引导、政府推动等方式,加快发展责任保险,特别是适应服务外包企业发展的知识产权侵权险、员工忠诚险、产品责任险、产品质量险等责任保险品种。通过产品创新为服务外包企业提供包括设备、财产、技术以及技术人员人身安全在内的一揽子风险保障。 五、改进外汇管理,便利服务外包企业外汇收支 降低服务外包企业的汇率风险。鼓励服务外包企业发展离岸外包业务时采用人民币计价结算。积极培育外汇市场,在现有外汇远期、掉期等汇率风险管理工具的基础上,大力推动人民币汇率避险产品的发展。 简化服务外包企业外汇收支审核手续。对服务外包企业对外支付一定金额以下的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外汇资金,免交税务证明。对符合条件的服务外包企业发展离岸外包业务给予账户开立、资金汇兑等方面的政策便利。允许经政府主管部门认定的承接服务外包业务的企业开立经常项目外汇专用账户,用于收付代外包客户发放的薪酬、津贴等外汇资金,并简化服务外包业务相关的外汇收支审核手续。对经政府主管部门认定的服务外包企业在境内转(分)包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可以凭服务外包企业资格认定文件、转(分)包合同或协议直接在金融机构办理境内外汇划转。 六、加强工作协作及政策指导,推动政策有效落实 加强部门间的配合协调,建立相应工作机制。各地金融管理部门应会同商务主管部门,在政策规划、项目信息、人员培训和宣传方面加强合作与交流,建立信息共享和工作协调机制,结合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千百十工程”,主动做好优质服务外包项目、企业与金融机构间的对接工作,提升服务外包企业的融资能力,扶持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建设。 加强政策指导和监测评估。各地金融管理部门要会同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做好政策的贯彻落实工作,根据辖区服务外包产业的发展特点,在2009年9月末前制定辖区内的具体落实措施,切实抓好贯彻实施工作。加强信贷政策指导,做好服务外包产业信贷政策的评估工作,建立定期通报制度。加强服务外包企业贷款的专项统计与监测分析。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会同所在省(区、市)商务主管部门、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将本意见联合转发至辖内相关机构。 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 2009-09-07/safe/2009/0907/543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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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支持企业参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竞争,促进投资便利化,解决境外投资企业融资难问题,根据《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进一步简化对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为我国境内机构在境外注册的全资附属企业和参股企业(以下简称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的管理手续。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实行余额管理,并依据银行的外汇实收资本或营运资金、上年度对外担保及履约状况等指标按年度为银行核定余额指标。银行可在该指标范围内,自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无须逐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报批。 二、 凡具有经营对外担保业务资格的银行,可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或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申请本年度对外担保余额指标;经外汇分局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并下达。 三、银行由总行统一向外汇分局申请;外国银行分行由上级行授权的境内主报告行或上级行授权的境内分支机构申请。 四、银行向外汇分局申请对外担保余额指标,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以及按统一格式填报的《境内银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申请表》(表式见附表1); (二)经过境内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上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三)拟授权分支机构名单; (四)上年度对外担保余额指标使用及履约情况(第一次申请除外); (五)外汇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为银行核定的对外担保余额指标不超过申请银行的外汇实收资本或合并的营运资金。对外担保余额指标可由银行总行(或主报告行)直接使用,也可以分解给经总行(或主报告行)授权的境内分支机构使用。银行将余额指标分解给境内分支机构使用的,由境内分支机构持授权和分解余额指标的总行(或主报告行)文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备案手续。 六、银行在余额指标项下提供的融资性对外担保应符合《办法》的相关规定,其对外担保余额、境内外汇担保余额及外汇债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的20倍;为一家企业法人的外汇放款余额、外汇担保余额(按50%计算)及外汇投资(参股)之和不得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的30%。 七、境外投资企业从银行取得融资性对外担保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境外投资企业已在境外依法注册(包括境内机构在境外注册的全资附属企业和参股企业); (二)已向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三)符合《办法》的具体规定。 八、银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后,按《办法》规定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对外担保定期登记手续。 九、银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的融资性对外担保如需履约,应到所在地外汇局按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境外投资企业的境内母公司或其他反担保人向境内银行提供的反担保履约不需外汇局核准;以境内反担保人的人民币资金对外履约的,由提供对外担保的银行凭反担保协议办理履约购汇核准手续。同一笔担保履约不得重复购汇。 十、银行应按本通知规定向外汇局报送信息,汇总本行系统余额管理项下对外担保逐笔情况,连同全口径的对外担保数据,填报《境内银行提供对外担保情况月报表》(表式见附表2),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报送外汇局。 十一、银行提供非融资性对外担保,仍按现行规定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境内银行为境外投资企业之外的客户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仍按《办法》办理。 十二、外汇局对银行对外担保余额管理项下业务进行合规性检查。对超过核定余额指标提供对外担保、或者不按《办法》办理对外担保业务的银行,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查处。 十三、本通知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请各外汇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尽快转发所辖中心支局和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尽快转发所属的分支机构。同时,各外汇分局自文到之日起可受理本辖区内银行2005年度的申请,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附件1: 《境内银行提供对外担保情况月报表》 附件2: 《境内银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申请表》 2005-08-16/safe/2005/0816/56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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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长座谈会在陕西省西安市召开。会议认真学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经济金融工作的决策部署,总结2012年以来外汇管理工作,分析研究金融外汇形势,明确下半年外汇管理工作重点,部署落实当前外汇领域防范金融风险工作任务。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易纲作工作报告,各副局长、纪检组长、总经济师出席会议。 会议指出,2012年以来,外汇管理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在人民银行党委的指导下,按照稳中求进的工作总基调,加快外汇管理理念和方式转变,坚守风险底线,积极防范跨境资金流动风险,推动外汇管理重点领域改革,完善外汇储备经营管理,促进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各项工作取得新进展。一是坚持把防风险放在首位,完善防范跨境资金流动冲击的体制机制。加强对跨境资金流出入的双向监测,继续保持对违规资金的高压打击态势,全面梳理当前外汇管理领域的潜在风险,充实相关政策储备。二是稳步推进重点领域改革,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顺利推广。在江苏等七省(市)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基础上,于2012年8月1日将改革推广至全国。三是积极推动贸易投资便利化,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简化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回和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放宽个人对外担保管理;适当增加中西部地区和服务于小微企业的中小银行短期外债指标;实行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正负区间管理;对村镇银行进入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给予政策支持,丰富货币掉期交易形式,扩大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范围等。四是主动转变管理方式和手段,稳步推进资本项目有序开放。管理流程优化和系统整合取得积极进展,稳步推进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和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制度,首批试点的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进展顺利。五是不断提高外汇管理透明度。积极推进法规清理工作,加大外汇统计数据发布力度,及时回应社会关注。六是完善外汇储备经营管理。七是扎实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加强机关党建和干部队伍建设。八是强化内部管理,夯实基础性工作。 会议提出了下一阶段外汇管理工作重点。一是要继续把防风险摆在外汇管理工作的突出位置,切实守住风险底线。二是要继续把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工作做实做细。三是继续推动法规清理和法规框架重构。四是稳步推进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进程。五是完善外汇市场交易和清算机制,推进国内外汇市场发展。六是抓好廉政风险防控试点工作,加强干部队伍建设。 会议强调,下一阶段外汇管理工作任务十分繁重,各级外汇管理部门要紧密团结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定信心,齐心协力,推动外汇管理各项工作深入开展,为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做出更大贡献,以优异成绩迎接党的十八大胜利召开!(完) 2012-08-24/safe/2012/0824/454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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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中国对外证券投资资产(分国家地区)(2017年末) 2018-05-31/safe/2018/0531/921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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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根据《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2005年境内外资银行短期外债指标核定工作的通知》(汇发[2005]4号),总局核定了各地区2005年境内外资银行短期外债指标,现将该项指标下达各分局,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当前我国的宏观经济和外汇收支形势,参考外资银行外汇信贷增长情况、短期外债指标的使用情况以及我国外债规模增长趋势,本着控制短期外债规模、调整短期外债结构的原则,总局核定2005年境内外资银行短期外债指标合计348亿美元。 各分局和外汇管理部的辖内外资银行短期外债指标额度见附表1,对短期外债指标实行集中管理的主报告行(下称“短期外债管理行”),其短期外债指标额度见附表2。 二、2005年境内外资银行短期外债口径为登记(统计)的短期外债,即从境外借入的所有约定期限在1年(含)以内的短期债务资金,包括境外借款、境外同业拆入、境外同业存放、境外联行和附属机构往来(负债方)、非居民存款、境外存款、贸易项下1年期以内远期信用证和其他形式的对外负债。 三、在总局核准的额度以内,各分局和外汇管理部应根据短期外债指标核定的原则和要求,最迟于2005年4月15日前将短期外债指标核定并下发给辖内各外资银行。 各分局和外汇管理部应于2005年4月15日前向本辖区内短期外债管理行或其成员行通报总局为其核定的额度。 四、在总局核定的短期外债指标总额内,各分局和外汇管理部可采取适当方式灵活调剂本辖区内各外资银行的短期外债指标,但辖区内外资银行的短期外债指标总额不得超过总局核定额度。 五、短期外债管理行应严格执行(汇发[2005]4号)文的有关规定和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管规定。 六、短期外债管理行可以在该行境内各分支机构之间适当调剂使用短期外债指标。短期外债管理行应将短期外债指标的分配和调整情况在1周内向短期外债管理行所在地分局报告。短期外债管理行所在地分局进行相应审查后,应以适当方式通知其他指标调整的成员行所在地分局。 七、短期外债管理行所在地分局应对短期外债管理行和其他成员行的短期外债情况实行监管。短期外债管理行在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外债数据时,须同时报送其他成员行的外债数据。短期外债管理行所在地外汇局可向成员行所在地分局和外汇管理部核实。 八、各分局和外汇管理部在对外资银行短期外债有关数据进行统计时,应单独统计外资银行离岸资金来源中运用于离岸部分的数据。 附表: 1、2005年各地区外资银行短期外债指标核定情况表(略) 2、2005年短期外债管理行指标核定情况表(略) 2005-04-01/safe/2005/0401/562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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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ASF 记帐瑞士法郎 1记帐瑞士法郎 0.67543 KWD 科威特第纳尔 1第纳尔 3.45066 AUD 澳大利亚元 1元 0.64730 MOP 澳门元 1元 0.12528 BRL 巴西雷亚尔 1雷亚尔 0.42034 MXN 墨西哥比索 1比索 0.06700 CAD 加拿大元 1元 0.80186 MYR 马来西亚林吉特 1林吉特 0.27300 CHF 瑞士法郎 1法郎 0.85712 NOK 挪威克朗 1 克 朗 0.14610 CNY 人民币元 1元 0.14629 NPR 尼泊尔卢比 1卢比 0.01252 DKK 丹麦克朗 1 克 朗 0.17102 NZD 新西兰元 1元 0.51280 EUR 欧元 1欧元 1.27390 PHP 菲律宾比索 1比索 0.02073 GBP 英镑 1镑 1.45620 PKR 巴基斯坦卢比 1卢比 0.01259 HKD 港元 1元 0.12898 RUB 俄罗斯卢布 1卢布 0.02777 IDR 印度尼西亚卢比 1卢比 0.0000837 SDR 特别提款权 1特别提款权 1.48426 INR 印度卢比 1卢比 0.02006 SEK 瑞典克朗 1 克 朗 0.11326 IRR 伊朗里亚尔 1里亚尔 0.0001033 SGD 新加坡元 1元 0.65402 JOD 约旦第纳尔 1第纳尔 1.41483 THB 泰国铢 1铢 0.02799 JPY 日本元 1元 0.010500 TWD 台湾元 1元 0.02881 KRW 韩元 1元 0.0006596 TZS 坦桑尼亚先令 1先令 0.000755 注:1.本表仅供计划、统计使用。 2.本表自 2009年 3月 1日起 使用,但上报 2009年 3月 1日前 的数据仍使用原折算率表。 2009-03-06/safe/2009/0306/595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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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ASF 记帐瑞士法郎 1记帐瑞士法郎 0.73916 KWD 科威特第纳尔 1第纳尔 3.47814 AUD 澳大利亚元 1元 0.79510 MOP 澳门元 1元 0.12525 BRL 巴西雷亚尔 1雷亚尔 0.50523 MXN 墨西哥比索 1比索 0.07493 CAD 加拿大元 1元 0.87161 MYR 马来西亚林吉特 1林吉特 0.28289 CHF 瑞士法郎 1法郎 0.93800 NOK 挪威克朗 1 克 朗 0.15463 CNY 人民币元 1元 0.14637 NPR 尼泊尔卢比 1卢比 0.01294 DKK 丹麦克朗 1 克 朗 0.18926 NZD 新西兰元 1元 0.63920 EUR 欧元 1欧元 1.40850 PHP 菲律宾比索 1比索 0.02074 GBP 英镑 1镑 1.64640 PKR 巴基斯坦卢比 1卢比 0.01238 HKD 港元 1元 0.12903 RUB 俄罗斯卢布 1卢布 0.03205 IDR 印度尼西亚卢比 1卢比 0.0000962 SDR 特别提款权 1特别提款权 1.54405 INR 印度卢比 1卢比 0.02073 SEK 瑞典克朗 1 克 朗 0.12689 IRR 伊朗里亚尔 1里亚尔 0.0001008 SGD 新加坡元 1元 0.68795 JOD 约旦第纳尔 1第纳尔 1.41443 THB 泰国铢 1铢 0.02931 JPY 日本元 1元 0.010469 TWD 台湾元 1元 0.03043 KRW 韩元 1元 0.0007808 TZS 坦桑尼亚先令 1先令 0.000763 注:1.本表仅供计划、统计使用。 2.本表自 2009年 7月 1日起 使用,上报 2009年 7月 1日前 的数据仍使用原折算率表。 2009-07-06/safe/2009/0706/596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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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ASF 记帐瑞士法郎 1记帐瑞士法郎 0.71985 KWD 科威特第纳尔 1第纳尔 3.74153 AUD 澳大利亚元 1元 0.87150 MOP 澳门元 1元 0.12432 BRL 巴西里亚尔 1里亚尔 0.61538 MXN 墨西哥比索 1比索 0.09867 CAD 加拿大元 1元 0.94224 MYR 马来西亚林吉特 1林吉特 0.30003 CHF 瑞士法郎 1法郎 0.91349 NOK 挪威克朗 1 克 朗 0.18553 CNY 人民币元 1元 0.14607 NPR 尼泊尔卢比 1卢比 0.01448 DKK 丹麦克朗 1 克 朗 0.19771 NZD 新西兰元 1元 0.71270 EUR 欧元 1欧元 1.47440 PHP 菲律宾比索 1比索 0.02188 GBP 英镑 1镑 1.86240 PKR 巴基斯坦卢比 1卢比 0.01337 HKD 港元 1元 0.12803 RUB 俄国卢布 1卢布 0.04094 IDR 印度尼西亚卢比 1卢比 0.0001091 SDR 特别提款权 1特别提款权 1.57062 INR 印度卢比 1卢比 0.02286 SEK 瑞典克朗 1 克 朗 0.15691 IRR 伊朗里亚尔 1里亚尔 0.0001051 SGD 新加坡元 1元 0.70902 JOD 约旦第纳尔 1第纳尔 1.41263 THB 泰国铢 1铢 0.02929 JPY 日本元 1元 0.009089 TWD 台湾元 1元 0.03185 KRW 韩国元 1元 0.0009532 TZS 坦桑尼亚先令 1先令 0.000864 注:1.本表仅供计划、统计使用。 2.本表自 2008年 9月 1日起 使用,但上报 2008年 9月 1日前 的数据仍使用原折算率表。 2008-09-06/safe/2008/0906/595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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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公布国家外汇管理局2009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报告。 本报告由工作情况概述,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情况,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等五部分组成。本报告中数据的统计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本报告可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网站(www.safe.gov.cn)查阅。 第一部分:工作情况概述 2009年,国家外汇管理局认真落实《条例》各项要求,紧紧围绕外汇管理中心工作,把转变职能,加快外汇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提高外汇管理政策透明度,促进涉外经济协调发展,建设和谐社会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重点,切实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措施,丰富公开内容和形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取得新进展。 (一)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体制机制。2007年,我局即成立了政府信息公开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由分管副局长担任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组长,并逐步完善了局党组统一领导,各司大力协调配合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二)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的法规制度。我局于2008年4月发布了《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汇发[2008]12号),明确了公开外汇管理政府信息的内容、方式、操作流程等。此后,又先后发布了《国家外汇管理局机关办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流程》(汇综发[2008]134号)、《通过局国际互联网站公开政务信息工作规程》(汇综发[2008]190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提供统计数据一览表》(汇综发[2009]88号),细化了公开外汇管理政府信息的范围、信息提供主体、更新频率和方式等内容,将每一个环节的办理责任落实到岗。 (三)启动新版政府网站建设工作。为进一步满足政府网站公开政务信息、提供在线服务、与公众互动交流的需要,我局于2009年启动了新版政府网站的建设工作。新版政府网站不仅是对原有政府网站的简单升级和改版,而是从网站的技术支撑平台到网站内容和形式的全新构建,充分发挥政府网站信息发布的平台作用,强化“信息公开、在线办事、公众参与”的功能,不断优化信息组织,改善网站协同应用,丰富信息资源,增强和提升公众服务功能,促进公众互动交流更为便捷与多样。 第二部分: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情况 一、 信息公开的主要内容 (一) 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信息公开情况。一是主动向社会公开不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行政许可实施结果;二是公布110家外汇违法逃逸企业的相关信息,及时报道打击非法外汇交易成果,提高社会公众对外汇非法交易风险性和危害性的认识;三是全面清理公开外汇管理法规,2009年以来,共分四批宣布废止和失效规范性文件累计250件。 (二) 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信息公开情况。一是为便于社会各界更加清晰地了解外汇管理政策和业务要求,我局编写并于2009年12月发布了《外汇管理概览》,分别就外汇管理框架、经常项目外汇管理、资本项目外汇管理、国际收支统计与监测、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外汇储备经营管理、人民币汇率与外汇市场、外汇检查与法规运用等八个部分,通俗易懂地向社会各界全面介绍外汇管理的目标、框架、业务管理原则、政策要点等内容;二是通过网上服务平台、资料汇编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外汇业务操作规程,方便银行企业掌握业务流程和操作手续。 (三) 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信息公开情况。一是在政府网站公布所有外汇管理行政许可项目名称、实施机关、设定依据、办理依据、具体业务申请材料以及外汇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业务的办理程序;二是公开并及时更新国家外汇管理局主要职责、历史沿革、主要领导简历、内设机构及分支机构的设置情况等信息;三是公开国家外汇管理局办公地址及电话等联系方式。 (四) 其他政府信息公开情况。一是按照时间序列整理和发布了1985年至2009年间所有公开发布的中国国际收支平衡表、中国国际投资头寸表、外汇储备规模、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外债余额与结构、中国长期外债与短期外债的结构和增长、中国外债与国民经济和外汇收入、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额度审批情况等11项外汇统计数据,并公布了相应的指标说明和发布频率;二是定期汇总整理社会公众对于现行外汇政策与管理规定的疑问,进行法规释义及详细解答后,在政府网站上公布;三是及时公开人员招考、培训、业务系统维护等信息。 二、 信息公开方式 (一)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外汇管理信息。一是以《国家外汇管理局文告》作为官方刊物,对外发布外汇管理法规、政策和措施,2009年共发布4期《国家外汇管理局文告》;二是发布《2008年中国外汇管理年报》,向社会公众全面、系统介绍2008年外汇管理工作、政策措施及2009年外汇管理工作思路;三是以政府网站作为信息主动公开的重要平台,2009年政府网站上共发布24篇政策法规,35篇新闻稿,7篇答记者问;四是适时召开新闻发布会,于2009年2月18日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召开题为“保增长、防风险、促进国际收支状况进一步改善”的新闻发布会,回答外汇形势和外汇储备经营等热点问题。 (二)全面宣传解读外汇管理政策。一是重大外汇管理政策法规出台发布时,加大宣传力度,向社会通报政策背景、内容要点、主要考虑、政策意义等,引导公众正确解读认识;二是加强与新闻媒体的沟通,主动召开媒体通气会,为媒体正确解读和客观报道外汇政策、社会公众和企业及时有效理解和利用好外汇服务奠定基础。 (三)加大外汇管理法规信息立法阶段公开力度。2009年出台的重要法规,包括《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汇发[2009]29号)、《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09]30号)、《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09]第1号)等,均在法规出台前听取了与外汇管理工作密切相关的金融机构和企业的意见,在政府网站上公开征求了社会意见,并认真研究,予以采纳。 第三部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2009年,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法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6件,已全部答复,未收到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复议,全年没有发生行政诉讼情况。 第四部分: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2009年,国家外汇管理局未向申请人就提供政府信息收取相关费用。 第五部分: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下一步,国家外汇管理局将从以下方面改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一) 加大信息主动公开力度,进一步提高外汇管理政策透明度。一是继续加大宣传力度,用通俗易懂的语言介绍外汇管理工作,让市场主体更加清晰了解外汇管理业务办理要求和依据;二是提高外汇统计数据公布频率,扩展数据发布范围;三是加大舆论反馈力度,对于社会特别关注的外汇热点问题,加强与媒体和公众的沟通。 (二) 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有序进行。一是研究《条例》与《保守国家秘密法》、《档案法》等法律法规之间的衔接问题,处理好公开与保密的关系,既防止不当扩大保密范围损害公民知情权,又要防止失泄密事件的发生;二是研究论证政府信息公开考核、责任追究、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等制度,加强权力运行监控,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收到实质性效果。 (三) 继续推进新版政府网站建设工作,增强政府信息公开的深度和广度。充分发挥政府网站政府门户的特性,进一步强化“信息公开、在线办事、公众交流”的功能,提升技术支持水平,丰富网站内容。 (四) 扎实开展基础性和常规性工作,确保信息公开各项工作有序进行。加强学习培训和监督检查,完善沟通协调机制及各项保障措施,促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深入开展。同时,依法做好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受理和答复工作。 2010-03-31/safe/2010/0331/575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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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12月16日 国务院批准 1999年1月25日 监察部、人事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外汇管理秩序,惩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防范金融风险,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公务员以及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国有外经贸企业的工作人员。 本规定所称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是指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国有外经贸企业,是指国有外贸公司、自营进出口的国有生产企业、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 第三条 有本规定所列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国有外经贸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骗购外汇行为之一,数额不满10万美元的,给予留用察看处分;数额在10万美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伪造、变造海关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二)使用、买卖伪造、变造的海关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三)重复使用海关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四)明知用于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或者其他服务的; (五)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条 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国有外经贸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非法套汇行为之一,数额不满10万美元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数额在10万美元以上不满 100万美元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数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一)违反国家规定,以人民币支付或者以实物偿付应当以外汇支付的进口货款或者其他类似支出的,但是合法的易货贸易除外; (二)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在境内的费用,而由对方给付外汇的; (三)明知用于非法套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或者其他服务的; (四)以其他方式非法套汇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六条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国有外经贸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逃汇行为之一,数额不满10万美元的,给予撤职处分;数额在10万美元以上不满100万美元的,给予留用察看处分;数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在境外的; 不按照国家规定将外汇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 违反国家规定将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的; 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将外币存款凭证、外币有价证券携带或者邮寄出境的; 明知用于逃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或者其他服务的; 以其他方式逃汇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七条 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国有外经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营利为目的,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数额不满 5万美元或者违法所得不满 1万元人民币的,给子撤职处分;数额在 5万美元以上不满IO万美元或者违法所得在1万元人民币以上不满3万元人民币的,给予留用察看处分;数额在1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3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八条 国有外经贸企业在代理进口业务中,因过失导致他人骗购外汇或者非法套汇,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数额不满10万美元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数额在10万美元以上不满100万美元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数额在10O万美元以上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第九条 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在办理结汇、售汇、付汇和开户业务中,因过失导致他人骗购外汇、非法套汇或者逃汇,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数额不满10万美元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数额在10万美元以上不满100万美元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数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有本规定所列骗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或者非法买卖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的国家公务员与骗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或者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便利,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为其提供服务,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造成他人骗购外汇、非法套汇或者逃汇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的国家公务员,玩忽职守,造成他人骗购外汇、非法套汇或者逃汇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对本单位发生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利用职权,包庇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或者有其他妨碍外汇管理执法监督、检查行为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国有外经贸企业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单位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前两款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十四条 主动交代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并退出外汇和违法所得,或者主动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弄虚作假,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自营进出口的国有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所列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施行后、本规定施行前发生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处理的,适用本规定。 注: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将《关于骗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外汇管理秩序,惩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防范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制定本规定。”修改为:“为了维护国家外汇管理秩序,惩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防范金融风险,制定本规定。” 1998-12-16/safe/1998/1216/574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