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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支局 ·东港市支局 ·鲅鱼圈办事处 2011-09-15/safe/2017/0622/318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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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及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的通知》(财会[2002]1017号,以下简称《通知》),完善管理,规范操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有利于规范注册会计师执业行为,有利于外汇资金的合理有序流动。各外汇分局要统一思想、高度重视,完善内控制度,认真完成好外商投资企业验资询证审核、登记工作。业务量大的分、支局要调整、充实人员。外汇局内各业务部门应注意协作、配合。同时,要注重与所在地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注协”)的工作协调,在会计师事务所严格执行《通知》和我局要求的基础上,双方密切合作,进一步提高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质量。 二、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应由企业填写并附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向外汇局询证。会计师事务所向外汇局询证时,要出具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的工作联系函。 三、《通知》第一条第四款“以询证上述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合规性”仅指:询证相关资本金帐户开立是否经外汇局批准;相关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是否由外汇局签发;相关纸质进口报关单是否与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中对应电子底帐相符、是否已凭以付汇。 四、外汇局收到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及所附证明文件后,应根据本通知所附操作规程(见附件一)要求,认真审核,在5个工作日内回函,并将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证明文件、回函复印件及相关查询材料等存档备查。 (一)如所询证事项核对无误,外汇局应给予外资外汇登记编号(外资外汇登记编号方法为:外汇登记证编号�两位顺序号,顺序号为该企业询证次数编号,如:企业第二次来询证,顺序号应为02),并在回函(回函格式见附件二)中选择以下相应意见予以表述: 所询资本金帐户系由我分(支)局/外汇管理部批准开立; 所询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系由分(支)局/外汇管理部签发; 所询进口货物报关单与核查系统相符且未凭以付汇。 (二)如发现询证事项与有关情况不符,外汇局不给予外资外汇登记编号,并在回函(回函格式见附件三)中选择以下相应意见予以表述: 1、附送文件不完备(列明文件名称); 2、附送文件核对不相符(列明文件名称、编号及不符点); 3、附送文件重复使用(列明文件名称及编号); 4、非资本金帐户资金出资; 5、资本金帐户开立未经批准; 6、进口货物报关单已凭以付汇(列明报关单编号); 7、未标明商品价值鉴定书编号。 五、外汇局要对来函和回函进行登记,并严格履行签收手续。 六、外方出资者以实物出资进行验资时,对企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无外汇指定银行和外汇局业务专用章的纸质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外汇局资本项目管理部门应向进口核销部门查询报关单内容与“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中的报关单电子底帐是否一致和是否已凭以付汇、核销,进口核销部门应于两个工作日内完成查询工作。 进口核销部门通过“超级金融IC卡”进入“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如果通过“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确认纸质报关单与报关单电子底帐内容一致且未凭以付汇或核销的,进口核销部门应在“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中结案并注销相应的报关单电子底帐,向资本项目管理部门提供加盖“进口付汇核销监管业务章”的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底联。 如果纸质进口货物报关单与电子底帐内容不一致或已凭以付汇、核销的,进口核销部门应在打印出的报关单电子底联上注明并加盖“进口付汇核销监管业务章”, 退回资本项目管理部门。 如果纸质报关单在“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中不存在相应的报关单电子底帐,进口核销部门应在纸质报关单复印件上注明并加盖“进口付汇核销监管业务章”,退回资本项目管理部门。 七、对于异地签发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审核地外汇局应将核准件复印件和查询函(附件四)一并传真给签发地外汇局,签发地外汇局核对后,在查询函上注明查询结果并加盖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章,于两个工作日内传真给审核地外汇局。签发地外汇局应同时将有关资料存档备查。 八、会计师事务所完成外方出资情况询证程序后,如因情况变化不出具验资报告的,应及时将变更情况以书面方式告知外汇局,外汇局应注销对应的外资外汇登记编号。 九、外汇局要建立专门的电脑或手工台帐(电脑台帐应具备简单查询和汇总功能)。在对询证文件核对无误并回函后,应将询证函中“外方出资情况明细表”的内容予以登记,外资外汇登记金额扣除无形资产出资金额后,不得超出所询证外方出资证明文件汇总金额,同时登记企业名称、法人代码、出资日期、外资外汇登记编号。若外资外汇登记编号已注销,应在台帐中注明。 十、外汇局逐月汇总、上报“--地区--年--月外资外汇登记情况报告”(附件五)。各支局于月初5个工作日内上报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汇总后于月初8个工作日内上报总局。 十一、出口加工区、保税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和上海钻石交易所内外商投资企业、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验资询证及登记另行规定。在新规定出台之前,仍按照原规定办理,会计师事务所不必向外汇局办理外方出资情况询证手续。 十二、外汇局如发现会计师事务所未履行规定的询证程序出具验资报告、或出具虚假报告,应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当地注协,在注协或财政部门作出处理结论之前,外汇局不受理该会计师事务所新的询证业务。 十三、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验资询证登记过程中,发现外汇指定银行、外商投资企业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外汇局根据有关外汇管理法规予以处罚。 十四、本通知自 2002年 5月 1日起 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司反映。 附件: 一、询证业务审核、登记操作规程 二、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回函(格式之一)(略) 三、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回函(格式之二)(略) 四、资本项目异地外汇业务查询函(格式)(略) 五、--地区--年--月外资外汇登记情况报告(格式)(略) 二OO二年四月三十日 附件一---1 外方现汇出资验资询证的审核、登记操作规程 法规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审核要素 授权范围 注意事项 《财政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及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的通知》 1. 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 外国投资者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履行外汇出资程序。 1、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中“外方出资情况明细表”所列外汇资本金情况与银行询证函回函是否相符。 分局及辖内支局按属地原则办理。 1. 5个工作日内回函。 2. 银行询证函回函 2. 核对无误后,给予外资外汇登记编号并予以登记。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2、资本金帐户开立是否经外汇局批准; 3. 核对有误的,不给予外资外汇登记编号、不予登记。 4. 由于银行手续费的原因,外汇资本金登记金额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小于银行询证函回函列示金额。 《境内外汇帐户管理办法》 3、“帐户性质”栏是否注明为“资本金帐户”; 5. 外汇局不必在询证函上发表意见。 4、汇款银行如为境内银行,境内原币划转是否经批准。 5、银行询证函回函是否重复使用。 附件一---2 实物投资验资询证审核、登记操作规程 法规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审核要素 授权范围 注意事项 《财政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及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的通知》 1、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 外国投资者应如实履行实物出资义务和有关管理程序。 1、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中“外方出资情况明细表”所列实物出资金额是否小于或等于进口货物报关单金额。 分局及辖内支局按属地原则办理。 1. 5个工作日内回函。 2. 核对无误后,给予外资外汇登记编号并予以登记。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2、无外汇指定银行和外汇局业务专用章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 2、进口报关单是否与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中电子底联相符,是否已凭以付汇。 3. 核对有误的,不给予外资外汇登记编号、不予登记。 4. 由于商品价值鉴定的原因,实物出资登记金额可以小于进口货物报关单列示金额。 3、对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外方以实物投资的,询证函中所列进口报关单备注栏是否注明商品价值鉴定书编号。 5. 外汇局不必在询证函上发表意见。 附件一---3 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询证审核、登记操作规程 法规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审核要素 授权范围 注意事项 《财政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及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的通知》 1. 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 外国投资者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境内人民币形态资本再投资、境内外汇划转审批程序。 1、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中“外方出资情况明细表”所列情况与所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中所列情况是否相符。 分局及辖内支局按属地原则办理。 1、5个工作日内回函。 2. 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复印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2、所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与外汇局留存核准件是否相符。 2、核对无误后,给予外资外汇登记编号并予以登记。 3、所附异地签发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与外汇局查询结果是否相符。 3、核对有误的,不给予外资外汇登记编号、不予登记。 4、用作外方出资证明文件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不因超过15个工作日而失效,各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不得因此出具负面意见。 5、外国投资者如以人民币形态资本境内再投资涉及外汇划入资本金帐户内的,应在登记表相应投资方式备注栏中注明该笔外汇划转金额。 6、外汇局不必在询证函上发表意见。 2002-04-30/safe/2002/0430/549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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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2002年8月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局)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联合下发了《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77号,以下简称汇发77号文)。汇发77号文下发后,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采取了各种措施,使境外上市的外汇登记工作得以顺利进行。但在实施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需进一步明确和规范的问题。为进一步完善管理,规范操作,总局对执行汇发77号文中有关事项进行了规范,同时,拟定了《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操作规程(见附件,以下简称《操作规程》),重新设计了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见附表1-6),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登记管理的范围。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在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境外发股和上市(含增发)后,应到外汇局办理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手续(登记表见附表)。汇发77号文第十条所指的“境内机构以境内注册、境外私募,或者境外注册、境外私募的方式进行境外股权融资的,以及以其他类似方式进行境外股权融资的”,若履行了国内批准手续,外汇局应为其办理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手续。 外汇局应重点加强对新批境外上市的跟踪管理。对于汇发77号文下发前经批准已上市的境外中资控股公司,外汇局应督促其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办理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手续;若难以识别其登记主体,可以由其境内派出机构或指定机构代行登记。 二、汇发77号文第三条、第四条所述相关费用限于与境外上市有关的下列全部或部分费用:支付给境外保荐人、承销商、律师、审计师、评估师等境外中介机构和服务性机构的费用、上市费用、托管费用(仅限于发行境外存托凭证)、印刷费以及为境外发行上市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 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的境外上市费用原则上从境外募股收入中扣减。如需从境内支付,应持《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股票外汇登记表》(发股前登记)、无逃汇行为的书面承诺、有关费用的支付合同或协议等向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核准后到所在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付汇手续;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外上市费用不得从境内支付。 外汇局在为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办理发股(上市)后登记或补登记时,对于费用支出超出本条所列项目的,以及境外上市费用超出募股收入的15%的,应要求其出具保证没有逃汇行为的书面承诺,同时加强事后核查。 三、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按汇发77号文规定向外汇局申请开立境外账户时,应在上市地优先选择中资银行,同时还应提供拟选境外开户银行出具的书面承诺。书面承诺的主要内容为:严格按照外汇局批准的账户收支范围、使用期限等使用外汇账户;在境外账户开立和关闭后10个工作日内,分别将开户证明、账户使用情况和销户证明报外汇局。所选境外开户银行与外汇局批复不符的,视同未经外汇局批准开立账户。 四、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经批准应调回减持股份所得资金的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单位,应在资金调回境内后5个工作日内,持资金汇入凭证等逐笔到外汇局备案。汇发77号文发布前经批准已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在办理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手续前尚有应调回而未调回资金的,应在办理登记手续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汇发77号文的规定将资金调回境内,并关闭境外账户。 五、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的,外汇局和外汇指定银行不得为其办理外汇股票专户的开立,以及相关的结、售、付汇业务。 六、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违规支付境外上市费用,按逃骗汇论处,外汇局可视其情节轻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进行处罚。 七、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未经外汇局批准,擅自在境外、内开立外汇账户、擅自改变外汇账户的使用范围、使用期限、规定限额等,外汇局可视其情节轻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进行处罚。 八、境外开户银行不按外汇局批准事项执行的,外汇局应将开户银行的违规事项报总局资本司,情节严重的,总局将通知外汇局不得批准其他上市公司在该境外银行开立账户。 九、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按汇发77号文规定办理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变更登记,及境内股票账户的开立、募股资金的结汇、汇出境外上市费用手续,由省级分局或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以下简称一级分局)自行办理或授权下级分局办理;办理境外开户、汇出回购所需资金,须经一级分局审批。 十、外汇局在办理境外上市外汇业务时,应当按《操作规程》(见附件)审核相关材料原件(《操作规程》中注明验原件、留复印件除外),并统一使用资本项目外汇核准章(3)。 十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关于做好境外上市外汇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汇资函[2002]29号)同时废止。以前发布的其他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表: 1、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发股前登记)(略) 2、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发股后登记)(略) 3、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补登记)(略) 4、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上市前登记)(略) 5、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上市后登记)(略) 6、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补登记)(略) 附件1: 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操作规程 2003-09-24/safe/2003/0924/556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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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资本项目管理处(或相关业务处): 为贯彻落实《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77号,以下简称《通知》),完善管理,规范操作,现就执行中有关注意事项通知如下: 一、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健全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制度是我国资本项目外汇管理的重要内容。随着境外上市所涉及的外汇收支活动日益多样化,这项任务将更为重要。各分局要统一思想、高度重视,认真做好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管理的相关工作,并同时加强与当地证管办的沟通和协调。 二、关于管理权限问题。《通知》中有关办理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变更登记以及境外调回资金的境内开户、结汇手续,由省级分局或单列市分局自行办理或授权下级分局办理;办理境外开户、资金汇出手续的,须经省级分局或单列市分局审批。 三、关于业务用章问题。各分局办理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统一使用资本项目外汇核准章(2)。 四、关于费用扣除问题。各分局为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和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办理《通知》第三、第四条项下开户核准或结汇核准手续时,应审查其所得外汇资金扣除相关费用后是否全额调回,审查相关费用时要求申请人列明费用清单并提供相应明细凭证。 五、《通知》后所附《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中境外、境内开户银行栏要求同时填列银行账号。 六、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和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在境外同时采取公募和私募方式募集资金的,应就公募和私募部分分别填列《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 七、《通知》发布之前已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和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补办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手续时,可不要求填列计划募集金额及币种、计划减持股票所得金额及币种、计划出售资产、权益金额及币种、计划调回资金时间安排这四项内容;补办登记手续前尚有未调回资金的,应在补办登记手续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通知》的规定将资金调回境内,并关闭境外账户。 八、对境内企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境外上市或将资产划转境外并上市的,各分局暂不办理其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手续。该境内企业注册地分局应对此类上市情况进行了解,并就其资金安排及使用等相关情况上报总局资本项目司资本市场处。 九、各分局应于 2002年 10月 15日前将本辖区内已办理的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的相关情况按《境外上市外汇登记月报表》(见附件)的要求以传真方式汇总上报总局资本项目管理司资本市场处;从2002年11月起,各分局应在每月前5个工作日内将截止上月末的有关数据按《境外上市外汇登记月报表》的要求以传真方式上报总局资本项目管理司资本市场处,不再通过《资本项目统计监测系列报表》另行上报这部分数据。传真号码为:68402349 十、有关概念解释 (一)《通知》第三条中“减持”指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和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在境外股票市场向境外社会公众及证券投资基金等公共投资者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行为。 (二)《通知》第三条中“出售”指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向上市公司出售资产或权益,并获得现金收益的行为。 (三)《通知》第八条中“回购”指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在境外股票市场购买本公司流通在外股份的行为。 十一、各分局应认真按汇发[2002]77号文件和本通知的要求办理有关手续,总局不再另行下发操作规程,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映。 附件: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月报表 附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 分局(管理部)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月报表 金额:万美元 当月发生 本年累计 历年累计 一、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 1、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家数 2、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实际募集金额 3、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保留金额 4、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资金调回金额 其中:结汇金额 开立专户保留金额 5、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开立境外账户数 6、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开立境内账户数 二、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 1、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家数 2、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资金调回金额 其中:减持股票所得金额 出售资产权益所得金额 制表人: 负责人: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2002-09-09/safe/2002/0909/555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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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推动“走出去”发展战略的深入贯彻实施,深化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工作,进一步完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进行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地区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试点分局”),可以直接出具中方外汇投资额不超过300万美元的境外投资项目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意见。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试点分局可授权辖内境外投资业务量较大的支局直接出具中方外汇投资额不超过100万美元的境外投资项目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意见。 非试点地区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权维持现状不变。 二、经试点分局核准,投资主体可以在所投资境外企业注册成立之前,按照实需原则向境外汇出项目前期资金。试点分局应当按照有关业务操作规程(见附件1),审核投资主体汇出项目前期资金的申请。 (一)项目前期资金包括筹建境外企业所需的开办费、为收购境外企业资产或股权所支付的履约保证金等。前期资金应当被纳入中方外汇投资总额之内进行管理,由投资主体依照项目实际情况使用。 (二)对于开办费项下的前期资金,投资主体应当直接支付给境外机构或个人,无须开立境外专用账户存放。投资主体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试点分局申请办理开办费项下的资金汇出手续: 1、书面申请(包括支付事由、收款人名称、开户银行、账号、币别、支付金额、开办费使用清单等内容); 2、外汇局出具的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意见; 3、项目审批部门关于该境外投资项目的批复和批准证书; 4、境外有关机构出具的对确需支付开办费的证明材料; 5、试点分局视情况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对于履约保证金项下的前期资金,投资主体应当在境外开立专用账户存放,不得直接支付给境外的机构或个人。投资主体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试点分局申请开立境外专用账户和资金购付汇: 1、书面申请(包括开户事由、拟开户银行、币别、金额、使用期限、用途说明等内容); 2、投资主体经工商管理部门年审合格的营业执照; 3、境外专用账户开户地的账户管理有关规定; 4、对拟收购资产或股权的情况说明、专业中介机构对拟收购资产或股权的评估报告、境外有关机构出具的确需缴纳履约保证金的证明等材料; 5、试点分局视情况要求的其他材料。 境外专用账户应当以投资主体名义开立,并首选在境外中资银行开户,如有变更事项应当事先经试点分局核准。投资主体凭试点分局出具的境外开户核准件、境外开户证明材料及资金购付汇核准件办理履约保证金项下前期资金的购付汇手续。 (四)所投资境外企业成立后,剩余前期资金可直接划入该境外企业账户。需要划转的,投资主体应当在境外企业成立后7日内将剩余资金划入该境外企业账户(开立有境外专用账户的,应当同时关闭该境外专用账户),并在境外企业成立后20日内,将该笔前期资金的已使用情况、剩余资金划转情况及有关境外专用账户开立、关闭情况一并报原核准汇出资金的试点分局备案。 由于筹建失败、股权收购失败等原因使所投资境外企业未能成立的,投资主体应当在作出终止该项投资的决议后7日内将剩余前期资金全额调回境内(开立有境外专用账户的,应当同时关闭该境外专用账户),并在作出终止该项投资的决议后20日内,将该笔前期资金的已使用情况、剩余资金调回情况及有关境外专用账户关立、关闭情况一并报原核准汇出资金的试点分局备案。 三、投资主体从事境外投资,除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43号)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以外,对于收购境外资产或股权的项目,另须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拟收购资产或股权的说明文件、收购协议、中介机构对拟收购标的的评估报告等证明材料。对已设立境外企业增资的,另须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项目主管部门关于设立境外企业的批复以及该境外企业设立时外汇局出具的资金来源审查意见、外汇资金汇出核准件、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境外企业注册登记证书和营业执照等合规性材料。 四、已在境外成立、但未按规定办理外汇登记手续的境外投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在2004年5月31日之前,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补办境外投资外汇登记: 1、书面申请(包括对项目历史概况和资金来源等的说明); 2、境外投资主管部门对项目的批复、批准证书或确认函; 3、境外企业的注册登记证书、营业执照; 4、境外企业的章程、合同; 5、境外企业的董事会构成及人员名单; 6、境外企业账户开立情况(包括开户银行及账号等内容); 7、境外企业上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 8、外汇局视情况要求的其他材料。 外汇局收到完整的上述材料并审核无误后,应当15个工作日内为投资主体办理境外投资外汇补登记,并颁发《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对于提出了补登记申请、但不能提供前款所列第2项材料的境外投资项目,外汇局应当先将该境外投资项目的有关情况备案,待境外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确认函后,再颁发《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 五、各分局应当在每月的前1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上报新的《境外投资外汇业务统计表》(见附件2),试点分局原报送的《境外投资试点统计汇总表》不再报送。 本通知自2003年11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总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映。 附件1: 境外投资外汇业务统计表 附件2: 境外投资前期资金汇出的操作规程 2003-10-15/safe/2003/1015/551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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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发(2001)22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各有关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 为了促进境内上市外资股(以下简称“B"股)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B股市场和外汇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市场参与者的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1995年《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国务院第189号令)第四条的规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2001年2月19日发布的境内居民可投资B股市场的决定,境内居民个人可以按照本通知从事B股投资。 二、境内居民个人从事B股交易,在2001年6月1日前,只允许使用在2001年2月19日(含2月19日,下同)前已经存入境内商业银行的现汇存款和外币现钞存款,不得使用外币现钞和其它外汇资金;境内居民个人2001年2月19日前已经存入境内商业银行,2001年2月19日后到期并转存的,可以作为从事B股交易的资金。2001年6月1日后,允许境内居民个人使用2001年2月19日后存入境内商业银行的现汇存款和外币现钞存款以及从境外汇入的外汇资金从事B股交易,但仍不允许使用外币现钞。 三、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经营B股业务和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可以凭中国证监会核发的从事B股业务资格证书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到所在地同一城市所有经批准经营外汇存款、汇款业务的境内商业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上述公司的分支机构可以凭加盖分支机构印章的总公司资格证书复印件和许可证复印件办理开户手续。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或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证券经营机构”)在一个境内商业银行只能开立一个B股保证金帐户,不得在同一境内商业银行开立一个以上的B股保证金帐户。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在开户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开户银行名称报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备案,并通过所在地新闻媒体对外公布其开户情况。 四、境内居民个人开立B股资金帐户和股票帐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凭本人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到其原外汇存款银行将其现汇存款和外币现钞存款划入证券经营机构在同城、同行的B股保证金帐户,暂时不允许跨行或异地划转外汇资金。境内商业银行应当向境内居民个人出具进帐凭证,并向证券经营机构出具对帐单。 凭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和本人进帐凭证到证券经营机构开立B股资金帐户,开立B股资金帐户的最低金额为等值1000美元。 凭B股资金帐户开户证明到该证券经营机构开立B股股票帐户。 五、境内商业银行在为境内居民个人办理外汇划转手续时,必须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审核存款日期和划转资金;2001年6月1日前,从境内居民个人定期存款帐户划转资金时,帐户存款日期不得晚于2001年2月19日;从境内居民个人活期存款帐户划转资金时,划转资金金额不得超过2001年2月19日前的帐户存款余额;在办理外汇划转时,应当将划出资金币种转为与证券经营机构B股保证金帐户相同的币种。 六、境内居民个人的B股资金帐户的收入范围为从现汇存款帐户或外币现钞存款帐户划入的外汇以及从事B股交易所获得的外汇,支出范围为从事B股交易需支付的外汇以及划回境内商业银行存储,不得用于向境外支付。境内居民个人从B股资金帐户划回境内商业银行存储的从事B股交易的所有外汇,按照《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中有关现钞管理的规定以及其它现钞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境内居民个人不得从B股资金帐户提取外币现钞。 七、非居民的B股资金帐户的收入范围为从境外汇入的外汇资金、境内商业银行的合法现汇存款以及从事B股交易所获得的外汇,支出范围为汇出境外、存入其在境内开立的合法外汇帐户以及从事B股交易需支付的外汇。非居民不得从B股资金帐户提取外币现钞。 八、境内居民个人与非居民之间不得进行B股协议转让。境内居民个人所购B股不得向境外转托管。 九、所有为证券经营机构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的境内商业银行,均可以办理B股交易项下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之间以及证券经营机构总分支机构之间外汇资金的收付业务。 十、证券经营机构、境内商业银行、境内居民个人、非居民应当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和外汇局的其它相关规定办理B股交易项下的相关业务,防止逃汇、非法套汇等违法行为的发生,对违反规定的,由中国证监会或外汇局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一、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证券经营机构可以向境内商业银行申请办理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事宜,但境内居民个人办理资金划转和开立B股资金帐户事宜应于2001年2月26日起开始。中国证监会《关于严格管理B股开户问题的通知》(证监发字(1996)75号)和《关于清理B股帐户的通知》(证监交字(1996)1号)同时废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01 年2月22日 2001-02-22/safe/2001/0222/555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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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根据1994年3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3号令发布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 ①中第三章第十五条的规定和国家对境外投资政策,现就89年3月6日公布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中有关内容修改并补充通知如下: 一、境外投资外汇资金审批手续 境内机构用于境外投资的外汇资金必须是企业的自有资金(包括外汇及人民币购汇),具体审批手续如下: (一)有创汇的境内投资者,其当年用于境外投资的外汇资金总额不超过其前3年创汇总额平均数的1%的,到外汇局办理核批手续。 (二)有创汇的境内投资者,其当年用于境外投资的外汇资金总额超过其前3年创汇总额平均数的1%的以及没有创汇的境内投资者,其项目属于国家鼓励行业或属于国家鼓励的投资国家(地区),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办理购汇审批手续。 (三)项目属于国家鼓励行业或属于国家鼓励的国家(地区),可向国家计委申请使用国家专项贷款。 二、审批权限 境外投资项目用汇金额在100万美元以下的,由外汇局省级分局审批;100万美元以上或累计超过100万美元(含100万美元)的,由外汇局省级分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三、汇回利润的登记备案 外汇局为境外投资企业办理汇回利润登记手续并对境外投资企业汇回利润进行认定。外汇局对按计划回收投资并按规定调回利润的境内投资者进行境外投资或增资给予优先安排。 四、保证金的缴存 境内投资者应按汇出外汇资金数额的5%、资本设备投资额25%以美元现汇或等值的人民币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保证金应当存入外汇局在指定银行开立的保证金专用帐户 五、保证金的退还及扣缴 境外企业在投资回收计划期限内汇回的利润累计达到中方实际投资额时,外汇局为其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保证金的存款利息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给境内投资者。外汇局对未按规定回收投资的境内投资者办理保证金扣缴手续。外汇局可根据情况决定保证金扣缴比例。保证金扣缴后按规定上缴国家。 六、保证金帐户的管理 各地外汇局应对保证金帐户实行专人专户管理,不得擅自挪用。各地外汇局应于每年7月15日前上报本年上半年境外投资的有关数据和汇回利润保证金帐户情况;每年1月15日前上报上年境外投资的有关数据和汇回利润保证金的帐户情况。 七、保证金帐户的清理 各地外汇局应对保证金帐户进行全面清理,并根据项目的投资回收情况,按规定为企业办理保证金退还及扣缴手续。各地外汇局于12月31日前将保证金清理情况上报总局。 -------------------------------------------------------------------------- ①《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废止,其第三章第十五条的内容由1996年6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1号令发布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三章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规范。 注 :“有关内容已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清理境外投资汇回利润保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110号)”修改 1995-09-14/safe/1995/0914/548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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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广州分局: 广州分局 2000年1月3日关于东亚银行广州分行以拍卖抵押外销房所得人民币款项购汇还贷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 现就有关境内外销房转让的外汇管理问题批复如下: 一、境外法人和自然人转让境内外销房申请购汇汇出,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分局”)审批,各外汇分局审批后逐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备案。 二、境外法人和自然人将其以外汇购买的境内外销商品房转让给境内机构或个人后,所得人民币价款需要购汇汇出的,可以持下列有效凭证向不动产所在地外汇分局申请,凭外汇分局核准件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1、境外法人和自然人以外汇购买境内外销房的有关凭证,包括银行汇入汇款凭证或海关申报单、外销房销售发票等 ; 2、外销房转让交易合法且已依法足额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材料,包括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过户登记凭证、房产转让合同及完税证明等; 3、购汇方为转让外销房的境外法人和自然人的证明,包括护照、原房屋产权证等。 三、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接受境外法人、自然人以外汇购买的境内外销房作为抵押担保而发放外汇贷款,后因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受清偿的,其依法拍卖、变卖该抵押外销房所得人民币价款经外汇分局核准后可以购汇偿还其外汇贷款。境内外资金融机构除按上述第一条原则向外汇局提供与抵押人有关的审核材料外,还须持以下材料向外汇分局申请: 1、该外资银行向抵押人发放外汇贷款的证明材料(包括房产抵押贷款合同、银行发放外汇贷款的相关凭证等) ; 2、房产抵押登记证明(可以通过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他项权证或房屋产权证上的相关记录等确认); 3、与拍卖或变卖该抵押房产有关的法律文件(如银行与抵押人按照《担保法》规定处置抵押房产的协议,或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及其强制执行裁定书等 )。 四、各外汇分局应当按照上述原则进行审核, 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映。 此复。 2000-08-22/safe/2000/0822/545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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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①,我局对外商投资企业(后称“企业”)中方投资者购买外汇投资款做如下规定: 一、企业的中方投资者经批准需以外汇投入的注册资金,应先从自己的外汇帐户中支付;没有外汇帐户或帐户余额不足的,可以向外汇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外汇指定银行购买外汇。 二、需购买外汇投资款的中方投资者,应在企业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持下列文件向当地外汇局申请购汇和拨付投资款: 1中方投资者关于购买和拨付外汇投资款的申请书; 2企业的营业执照、项目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合同和章程; 3不能自求外汇平衡的项目,应提供立项时外汇局出具的备案文件; 4外汇局需求的其他材料。 三、中方投资者购买和拨付外汇投资款,不得超过企业合营合同规定的份额和出资进度。银行应凭外汇局的批准文件,为中方投资者同时办理投资用汇的售汇和拨付手续。 四、中方投资者购买外汇超过5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分局②(一级分局)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5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各一级分局审批。 -------------------------------------------------------------------------- ①《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废止,结售汇及付汇的管理依据为《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 ②“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分局(一级分局)”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 1994-11-03/safe/1994/1103/548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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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促进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满足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和境内机构(以下简称企业)办理外汇业务的电子化需求,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电子单证审核指引》(以下简称《指引》,见附件),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现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规定和《指引》要求,银行为符合条件的企业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时,可以审核其电子单证。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地方性商业银行及外资银行。各中资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下属分支机构。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特此通知。 附件:货物贸易外汇收支电子单证审核指引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6年9月28日 附件1: 货物贸易外汇收支电子单证审核指引 2016-09-28/safe/2016/0928/542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