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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见附件。 附件1: 57015.金融机构外汇与人民币不匹配的购汇、结汇核准 2015-08-14/shanghai/2015/0814/1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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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见附件。 附件1: 57012.资本项目外汇资金结汇核准 2015-08-07/shanghai/2015/0807/11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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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见附件。 附件1: 57016.外币现钞提取、调运和携带出境审核 2015-08-14/shanghai/2015/0814/1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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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 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局)拟于2016年1月1日停止使用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个人结售汇系统),正式上线个人外汇业务监测系统(以下简称个人外汇系统)。为确保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机构(以下简称特许机构)通过系统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的顺利衔接,总局决定于2015年11月至2015年12月开展个人外汇系统试运行等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银行和特许机构用户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应用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应用服务平台)访问使用个人外汇系统,具体访问渠道为: 用户类型 网络连接方式 访问地址 外汇局 业务网 http://100.1.48.51:9101/asone/ 银行、 特许机构 外部机构接入网 http://banksvc.safe (主登录入口) http://asone.safe:9101/asone/ (备用登录入口) 二、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分局)应当按照以下要求,组织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做好个人外汇系统(外汇局版)的上线准备和系统接入工作: (一)各分支局应于2015年10月26日至10月30日期间组织完成网络配置、客户端环境设置、用户管理和访问测试等工作。系统访问设置的具体操作说明,详见应用服务平台主页“常用下载”栏目中的《个人外汇业务监测系统(外汇局版)访问设置手册》。 (二)自2015年10月26日起,各分支局可使用业务管理员用户(用户代码为pmisba,初始密码从上级局获取)登录应用服务平台,创建个人外汇系统业务操作员用户并分配相应权限;对已存在的业务操作员用户,直接分配权限。 (三)各分局应于2015年11月2日前将辖内已取得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资格的支付机构信息录入到个人外汇系统。 三、各银行、特许机构均应按照以下要求做好个人外汇系统的上线准备和系统接入工作: (一)截至2015年10月25日在应用服务平台中已开通个人结售汇系统的银行、特许机构网点,业务管理员用户(用户代码为ba)将自动获得个人外汇系统角色分配权限,业务操作员将自动获得个人外汇系统相应角色。 (二)各银行、特许机构应于2015年10月26日至10月30日期间组织完成网络配置、客户端环境设置、用户核对维护和访问测试等工作。系统访问设置的具体操作说明,详见国家外汇管理局银行信息门户网站“资料下载”栏目中的《个人外汇业务监测系统(银行版)访问设置手册》。 (三)2015年10月26日以后开办个人结售汇业务的银行网点、特许机构网点,应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开通个人外汇系统。 (四)各银行、特许机构采用联机接口模式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须经外汇局验收合格后方可接入个人外汇系统。总局负责全国性银行总行的验收,各分局负责辖内地方性商业银行总行、外资银行境内主报告分行和特许机构验收工作。联机接口的验收工作参照国家外汇管理局银行信息门户网站“资料下载”栏目中的《个人外汇业务监测系统联机接口接入管理要求》开展。 已开办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的银行须于2016年1月1日前通过外汇局验收并接入个人外汇系统,方可继续开展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 已获得通过互联网办理兑换业务资格的特许机构须于2016年1月1日前通过外汇局验收并接入个人外汇系统,方可继续开展通过互联网办理兑换业务。 四、各分局、银行、特许机构应按照以下要求开展个人外汇系统试运行工作: (一)2015年11月2日至11月28日,广东、上海、四川、河北、浙江、福建、北京、重庆、宁波9家分局(外汇管理部)选择部分银行网点,天津、上海、北京3家分局(外汇管理部)选择部分特许机构网点开展个人外汇系统页面登录模式试运行工作。上述分局(外汇管理部)应于2015年10月25日前将参与页面登录模式试运行的银行网点和特许机构网点向总局报备。同时,试运行期间上述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关注个人外汇系统操作使用、数据准确和优化改进等方面问题,于每周二报送上周个人外汇系统页面登录模式试运行发现的问题。 (二)2015年11月2日至12月31日,采用联机接口模式并经外汇局验收通过的银行,可选择柜台渠道或电子银行渠道开展个人外汇系统联机接口模式试运行工作。 (三)2015年12月20日至12月31日,所有银行网点和特许机构网点须通过页面登录模式或联机接口模式将柜台办理的个人结售汇业务报送个人外汇系统。各分支局应做好个人外汇系统操作的指导,促使银行和特许机构通过个人外汇系统规范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 (四)试运行期间,参与试运行的银行网点和特许机构网点仍通过个人结售汇系统办理业务,实现年度总额管理,并于交易当日将个人结售汇业务信息通过页面登录模式或联机接口模式报送个人外汇系统。 五、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系统上线准备和系统接入工作,参照对全国性银行总行的要求执行。 六、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下属分支机构。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地方性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及特许机构,公布本分局业务和技术咨询电话,组织做好辖内地区的业务和技术支持工作。 在个人外汇系统试运行过程中,如遇有关业务和技术问题,银行和特许机构请及时向所在地外汇局反馈,各分局应及时向总局报告。 总局技术联系电话: 010-68402674 总局业务联系电话(银行): 010-68402673 总局业务联系电话(特许机构): 010-68402295 特此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2015年10月10日 2015-10-23/shanghai/2015/1023/13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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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服务实体经济,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局)修订了《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试行)》。现通知如下: 一、试点外债比例自律管理。跨国公司成员企业借用外债实行比例自律,主办企业可全部或部分集中成员企业外债额度;外债结汇资金可依法用于偿还人民币贷款、股权投资等;企业办理外债登记后可根据商业原则自主选择偿债币种。 二、优化国际主账户功能。境内银行通过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吸收的存款,可在不超过前六个月日均存款余额的50%(含)额度内境内运用;在纳入银行结售汇头寸管理前提下,允许账户内资金一定比例内结售汇。 三、简化账户开立要求。允许跨国公司资金集中运营A类成员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收入无需进入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符合条件的跨国公司主办企业可异地开立国内、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 四、简化外汇收支手续。允许银行按照“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等原则,审核相关电子单证真实性后办理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允许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对外支付购汇与付汇在不同银行办理。 五、完善涉外收付款申报手续。简化集中收付汇和轧差结算收支申报程序,建立与资金池自动扫款模式相适应的涉外收付款申报方式,允许银企一揽子签订涉外收付款扫款协议。 六、加强事中事后管理。一是银行、企业等应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报送试点业务等数据。二是各级外汇局应当加强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跨境资金流动监测,对异常或可疑情况进行风险提示,依法开展现场核查检查。三是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分局)既可要求主办企业一次性更新之前备案材料,重新制定操作规程备案;也可仅就外债比例自律管理等新增业务单独备案。分局参照前述规定办理向总局的备案,新开展业务的分局须向总局整体备案业务操作规程。四是分局在审核企业备案操作规程过程中,须严格审核外债和对外放款额度,确保准确;做好系统维护,加强部门协调和对银行、企业的监管。 现将修订后的《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印发,请各分局遵照执行。遇有特殊情况,及时向总局反馈。 联系电话: 010-68402113;68402448;68402381;68402383 附件: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5年8月5日 附件1: 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 2015-09-16/shanghai/2015/0916/12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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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推动中国外汇市场对外开放,便利境外央行(货币当局)和其他官方储备管理机构、国际金融组织、主权财富基金(以下统称境外央行类机构)依法合规参与中国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现就开放境外央行类机构进入中国银行间外汇市场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境外央行类机构进入中国银行间外汇市场有三种途径:通过人民银行代理、通过中国银行间外汇市场会员代理以及直接成为中国银行间外汇市场境外会员。境外央行类机构可从上述三种途径中自主选择一种或多种途径进入中国银行间外汇市场,开展包括即期、远期、掉期和期权在内的各品种外汇交易,交易方式包括询价方式和撮合方式,无额度限制。 二、境外央行类机构进入中国银行间外汇市场,应当通过原件邮寄递交的方式向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提交《境外央行类机构进入中国银行间外汇市场备案表》(见附件)。 三、备案完成后,境外央行类机构通过人民银行代理的,人民银行将向其发送操作指引;通过中国银行间外汇市场会员代理的,自主选择代理机构并签署代理协议,代理机构将代理协议向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备案后即可交易;成为中国银行间外汇市场境外会员的,通过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完成外汇交易系统接入等技术准备后即可交易。 四、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等市场中介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境外央行类机构参与中国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的服务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 2015年9月30日 附件1: 境外央行类机构进入中国银行间外汇市场备案表 2015-10-10/shanghai/2015/1010/13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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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落实《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国发〔2013〕38号)、《进一步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融开放创新试点 加快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方案》(银发〔2015〕339号)等文件要求,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试点以下外汇管理政策: 一、区内企业(不含金融机构)外债资金实行意愿结汇。外汇局综合考虑资产负债币种、期限等匹配情况以及外债和货币政策调控需要,合理调控境外融资规模和投向,优化境外融资结构,防范境外融资风险。允许区内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收取外币租金。 二、进一步简化经常项目外汇收支手续。在真实、合法交易基础上,区内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分类等级为A类的企业外汇收入无需开立待核查账户。银行按照“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等展业原则办理经常项目收结汇、购付汇手续,并加大外汇收支风险较大业务的真实性、合规性审核。 三、支持发展总部经济和结算中心。放宽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准入条件。进一步简化资金池管理,允许银行审核真实、合法的电子单证办理经常项目集中收付汇、轧差净额结算业务。 四、支持银行发展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服务。对于境外机构按规定可开展即期结售汇交易的业务,注册在区内的银行可以为其办理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交易。相关头寸纳入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 五、加强跨境资金流动风险防控。外汇试点业务应当具有真实合法交易基础,不得使用虚假合同等凭证或构造交易办理业务。银行应当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完善真实性和合法性审查机制,严格履行数据及异常可疑信息报送义务。外汇局加强非现场监测与现场核查检查,完善预警指标,探索主体监管,实施分类管理,依法处罚违规行为;必要时调整试点政策,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下一步,外汇局将及时总结试验区试点政策实施效果,积极研究促进投融资汇兑便利化等政策措施,支持试验区实体经济发展,更好地服务于试验区国家战略。 附件:⒈进一步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实施细则 ⒉融资租赁外汇管理操作规程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 2015年12月17日 附件1: 进一步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建设,落实《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国发[2013]38号)、《进一步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融开放创新试点 加快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方案》(银发[2015]339号)等文件要求,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试验区内银行(含注册在区内的银行以及办理区内业务的上海地区其他银行,下同)、境内外企业、非银行金融机构、个人(以下简称区内主体)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具体负责监督管理试验区外币账户开立、资金划转、结售汇、外汇登记、本外币数据统计监测等事项。 第四条 区内主体应按照现行外汇管理规定,认真履行国际收支、结售汇、境内资金划转、账户等登记及数据报送义务,保证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完整性。 第五条 区内银行应在遵循“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等原则基础上,切实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履行试验区外汇业务真实性、合规性审查,制定完善的内控管理制度并报外汇局备案。 第六条 区内主体办理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外汇管理试点业务,应当具有真实合法交易基础,并通过账户办理,不得使用虚假合同等凭证或构造交易。 第二章 经常项目业务 第七条 区内主体与境外之间经常项目交易,按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办理购付汇、收结汇手续。对于资金性质不明确的,区内银行应要求企业、非银行金融机构、个人等进一步提供相关单证。 区内银行在办理异地业务、离岸转手买卖以及能够确认的转卖等外汇收支业务时,应当逐笔对合同、发票(含电子单证)、提单、仓单等货权凭证正本(复印件)等进行真实性审核,确保有关交易具有真实、合法交易背景,防范虚构贸易与外汇收支风险。 银行应当留存充分证明其交易真实、合法的相关文件和单证等5年备查。 第八条 区内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分类等级为A类的企业外汇收入无需开立待核查账户。 区内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分类等级为B类和C类的企业,应当按照现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规定办理相关外汇业务。 第九条 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等对外支付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按规定提交税务备案表。 第三章 资本项目业务 第十条 区内企业外债资金按照意愿结汇方式办理结汇手续,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划入对应开立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资本项目—结汇待支付账户),经银行审核交易的合规性、真实性后直接支付。结汇资金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企业经营范围之外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支出。银行应当留存充分证明其交易真实、合法的相关文件和单证等5年备查。 区内企业及开户银行应及时准确地报送结汇和支付数据至外汇局相关业务信息系统。银行应参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0版)>的通知》(汇发[2014]18号)的要求报送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的开关户及收支余信息,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的账户性质代码为2113,账户性质名称为“资本项目—结汇待支付账户”。银行应参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0版)>的通知》(汇发[2014]18号)的要求,通过境内收付款凭证,报送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与其他境内人民币账户之间的收付款信息。 第十一条 区内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及中资融资租赁公司在向境内承租人办理融资租赁业务时,如果其用以购买租赁物的资金50%以上来源于国内外汇贷款或外币外债,可以外币形式收取租金。 第四章 外汇市场业务 第十二条 具备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资格的银行,可以按照外汇管理规定为试验区相关业务提供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服务。 对于境外机构按规定可开展即期结售汇交易的业务,注册在区内的银行可以为其办理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交易。 衍生产品的具体范围和管理应符合现行外汇管理规定,纳入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并按现行规定向外汇局报送相关数据。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对于区内企业备案开展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试点业务,相关备案条件中上年度本外币国际收支规模可由超过1亿美元调整为超过5000万美元,其余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5]36号)办理。 区内金融租赁公司、金融控股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符合上述条件的,可按规定备案开展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试点。 第十四条 区内企业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及区内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意愿结汇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5]13号)等文件办理。 第十五条 区内企业应当留存充分证明其交易真实、合法的相关文件和单证等5年备查。 第十六条 当国际收支出现或可能出现严重失衡时,外汇局可采取相应的临时性管制措施。 外汇局可根据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外汇收支形势及试点业务开展情况,逐步完善和改进试点业务内容。 第十七条 外汇局依法对区内主体进行监督检查和调查。违反《外汇管理条例》和本规定的,暂停办理试点业务,并按照《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未尽事宜按照现行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关于印发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外汇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上海汇发[2014]26号)同时废止。 附件2: 融资租赁外汇管理操作规程 一、允许融资租赁类公司境内收取外币租金 (一)区内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及中资融资租赁公司(以下简称融资租赁类公司)办理融资租赁业务时,如用以购买租赁物的资金50%以上来源于自身国内外汇贷款或外币外债,可以在境内以外币形式收取租金。 (二)承租人凭出租人出具的支付外币租金通知书及其他证明文件,自行到银行办理对出租人的租金购付汇手续。 (三)区内融资租赁类公司收取的外币租金收入,可以进入自身按规定在银行开立的外汇账户;超出偿还外币债务所需的部分,可直接在银行办理结汇。 (四)融资租赁采用回租结构的,出租人可自行选择以外币或人民币形式向承租人支付租赁设备价款。承租人收取外币的,不得办理结汇。 二、便利融资租赁项目货款支付 (一)允许区内融资租赁项目公司从境外购入飞机、船舶和大型设备并租赁给承租人时, 凭合同、商业单证等材料办理付汇手续。 (二)单证审核要求。1、区内融资租赁或其项目公司,从境外购入飞机并租赁给境内承租人的,凭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给航空公司的飞机购买或租赁批文、购买合同、商业单证等办理付汇手续。2、区内融资租赁或其项目公司,从境外购入船舶和大型设备并租赁给境内承租人的, 凭合同、商业单证等办理付汇手续。3、区内融资租赁或其项目公司,从境外购入飞机、船舶和大型设备并租赁给境外承租人的,凭合同、商业单证等办理付汇手续,外汇局可按照无关单外汇支付方式进行核查。4、区内融资租赁或其项目公司支付预付货款后,须按规定通过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监测系统(企业端) 进行相应的企业报告。5、付汇银行根据与境外签订的购买合同,办理对外支付手续时,若购买合同由联合购买人签订的,付汇银行根据合同办理融资租赁项目公司对外支付手续。6、对区内融资租赁或其项目公司购入飞机、船舶和大型设备并租赁给境内承租人时,依据相关规定收取租金。 (三)监测管理。融资项目公司支付预付货款后,由付汇银行办理相应的台账登记,跟踪项目进境或转租境外的情况,并及时报告外汇局。 三、对违反本操作规程办理以及收付外币租金的行为,根据《外汇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2015-12-17/shanghai/2015/1217/14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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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合格机构投资者境内托管人: 为改进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上述三类分别简称QFII、RQFII、QDII,统称合格机构投资者)的监管,便利合格机构投资者跨境证券投资,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自2016年1月1日起,对合格机构投资者有关数据报送方式进行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自2016年1月1日起,外汇局使用境内银行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0版)>的通知》(汇发[2014]18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的通知》(汇发[2013]43号)要求报送的账户开关户及收支余、涉外收支、境内划转、账户内结售汇(上述四类统称逐笔申报数据)、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等数据作为合格机构投资者业务监管和统计监测依据。 合格机构投资者的境内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应按照汇发[2014]18号和汇发[2013]43号文件的要求,及时、准确地报送逐笔申报数据和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等相关数据。其中,应按照本通知附件1所列的数据报送指引,自2016年1月1日起,正确填写业务编号或产品编号(QFII/RQFII应填写产品编号,QDII应填写业务编号,详见附件1)。 除账户开关户数据外,托管人于2016年1月1日以前报送的其他逐笔申报数据不需要补填业务编号或产品编号,以避免重复计算和重复占用额度。对于仍然存续的账户,托管人应于2016年1月14日前完成在账户开关户数据中补填业务编号或产品编号的工作。 二、合格机构投资者选择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托管人的,逐笔申报数据由实际办理业务的经办银行报送。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数据仍由托管人报送。 三、托管人应按照附件2、3、4所列表格(表格电子版已发送至托管人日常联络邮箱),补充填写合格机构投资者获得额度以来至2015年12月31日发生的逐笔跨境收支、账户内结售汇等历史交易数据信息,于2016年1月14日前报外汇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加盖托管人公章),同时以电子邮件方式报送至zb-sc@safe.gov.cn。请将QFII、RQFII和QDII信息填列为不同的表格并明确说明。 外汇局将于2016年1月17日前将相应的业务办理凭证信息(包括业务编号/产品编号、主体代码、随机码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回复托管人。托管人应于2016年1月18日起登录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核对各合格机构投资者的控制信息表数据以及历史数据是否与实际情况一致(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银行信息门户-网上办事登录,选择资本项目业务-控制信息表查询功能,输入外汇局提供的业务办理凭证信息查询)。如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应以书面方式(加盖托管人公章)向外汇局资本项目管理司提出数据修改需求,并附相应的证明文件。托管人应于2016年1月30日前完成全部数据核对工作。 四、托管人应确保逐笔申报数据准确关联。托管人可于申报完成2日后登录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查看相关控制信息表和滞留数据,如果存在因申报不准确导致数据未能成功关联或滞留,托管人应及时修改相关申报数据。 合格机构投资者选择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托管人的,数据关联性核对工作由实际办理业务的经办银行完成。 五、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跨境汇出投资本金和资本利得时,应拆分成两笔并按照附件1的指引进行国际收支申报,以免汇出资本利得占用汇出本金额度。 六、2016年1月至6月为数据并行报送期。对于自2016年7月1日起发生的业务,托管人无需再报送汇发[2014]18号文件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第六章“6.8.1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6.8.2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和“6.8.3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等三个部分所涉及的报表数据。其他部分数据报送要求保持不变。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给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外汇指定银行。托管人应尽快将本通知转发各分支机构。 如遇问题需要咨询,请与外汇局资本项目管理司联系。联系电话:010-68402347(业务)、010-68402164(技术)。传真:010-68402208。 特此通知。 附件: 1.QFII/RQFII/QDII数据报送指引 2.QFII/RQFII/QDII历史交易数据信息—跨境收支 3.QFII/QDII历史交易数据信息—账户内结汇 4.QFII/QDII历史交易数据信息—账户内购汇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5年12月4日 附件1: QFII、RQFII、QDII数据报送指引 附件2: QFII、RQFII、QDII历史交易数据信息—跨境收支 附件3: QFII、QDII历史交易数据信息—账户内结汇 附件4: QFII、QDII历史交易数据信息—账户内购汇 2015-12-25/shanghai/2015/1225/14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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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 为规范和便利银行及个人外汇业务操作,完善个人外汇交易主体分类监管,结合个人外汇业务监测系统上线运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进一步完善个人外汇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16年1月1日起,个人外汇业务监测系统在全国上线运行,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同时停止使用。具有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的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应通过个人外汇业务监测系统办理个人结汇、购汇等个人外汇业务,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相关业务数据信息。 二、个人在办理外汇业务时,应当遵守个人外汇管理有关规定,不得以分拆等方式规避额度及真实性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对规避额度及真实性管理的个人实施“关注名单”管理。 (一)外汇局对出借本人额度协助他人规避额度及真实性管理的个人,通过银行以《个人外汇业务风险提示函》(见附件1)予以风险提示。若上述个人再次出现出借本人额度协助他人规避额度及真实性管理的行为,外汇局将其列入“关注名单”管理。 (二)外汇局对以借用他人额度等方式规避额度及真实性管理的个人,列入“关注名单”管理,并通过银行以《个人外汇业务“关注名单”告知书》(见附件2)予以告知。 (三)“关注名单”内个人的关注期限为列入“关注名单”的当年及之后连续2年。在关注期限内,“关注名单”内个人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应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等材料在银行办理。银行应当按照真实性审核原则,严格审核相关证明材料。 三、银行应配合外汇局对规避额度及真实性管理的个人及相关机构的核查,并在个人外汇业务监测系统推送相关信息之日起的20天内,反馈个人结汇资金去向、购汇资金来源及外汇局要求的其他信息。 四、外汇局、银行应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应用服务平台访问个人外汇业务监测系统,具体访问渠道为: 用户 类型 网络连接方式 访问地址 外汇局 业务网 http://100.1.48.51:9101/asone/ 银行 外部机构接入网 http://banksvc.safe(主登录入口) http://asone.safe:9101/asone/ (备用登录入口) 外汇局、银行应配备必要的技术人员和业务操作人员,负责个人外汇业务监测系统的日常维护,确保个人外汇业务监测系统的正常运行。 五、在个人外汇业务监测系统出现全国性系统故障时,外汇局、银行应当按照《个人外汇业务监测系统应急预案》(见附件3)启动应急措施,保证个人外汇业务顺利、及时办理。 六、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汇款业务项下的结售汇业务、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机构(以下简称特许机构)等办理的个人本外币兑换业务,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外汇管理另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规范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操作的通知》(汇综发[2007]90号)、《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发布<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应急预案>的通知》(汇综发[2008]4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汇发[2011]10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开办电子渠道个人结售汇业务试行个人分拆结售汇“关注名单”管理的通知》(汇发[2011]4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规范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接入审核工作的通知》(汇综发[2013]77号)同时废止。之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及特许机构;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及时转发所辖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业务咨询电话:010-68402673(银行业务) 010-68402295(特许机构业务) 技术咨询电话:010-68402674 特此通知。 附件:1.个人外汇业务风险提示函 2.个人外汇业务“关注名单”告知书 3.个人外汇业务监测系统应急预案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5年12月25日 附件1: 个人外汇业务风险提示函 附件2: 个人外汇业务“关注名单”告知书 附件3: 个人外汇业务监测系统应急预案 2016-01-13/shanghai/2016/0113/15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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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见附件)。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6年2月3日 附件1: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2016-02-19/shanghai/2016/0219/15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