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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提高辖内外汇业务人员展业能力,提升外汇服务实体经济水平,6月17日,苏州市中心支局联合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分行举办外汇管理政策要点培训班,工商银行苏州分行及全辖11家分支行员工100余人参加了本次培训。 会上,中心支局资本项目科、国际收支科、经常项目科相关负责人现场授课,为参会人员讲解境内公司境外上市、QDLP、QFLP等资本项目新兴业务和难点业务,剖析18个银行外汇违规典型案例,讲解优质企业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政策、外汇支持贸易新业态新模式发展、“互联网+外汇”数字化服务等内容。培训内容详实深入,有效提升参会人员对外汇管理政策的认识,有利于其合规开展外汇业务。 下一步,中心支局将继续关注并围绕市场需求,进一步加大外汇政策宣传力度,指导辖内银行外汇从业人员高质量履职,推动外汇服务苏州实体经济取得实效。 2023-06-21/jiangsu/2023/0621/96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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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了2023年4月份银行结售汇和银行代客涉外收付款数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副局长、新闻发言人王春英就2023年4月份外汇收支形势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2023年4月份我国外汇收支形势如何? 答:我国外汇市场运行平稳,境内外汇供求基本平衡。4月份,银行结售汇顺差55亿美元;企业、个人等非银行部门涉外收入与支出规模基本相当。综合考虑远期结售汇、期权交易、银行外汇头寸等其他供求因素,境内外汇市场供求基本平衡。 汇率预期保持平稳,市场交易理性有序。从衡量市场预期的结售汇意愿看,4月份,结汇率(客户向银行卖出外汇与客户涉外外汇收入之比)为72%,较今年一季度月均值上升8个百分点;售汇率(客户从银行买汇与客户涉外外汇支出之比)为71%,较今年一季度月均值上升3个百分点。4月份企业等市场主体结售汇意愿均有所上升,说明人民币汇率预期平稳,外汇市场交易保持理性,供求实现自主平衡。 经常项下跨境资金流动继续发挥稳定外汇市场的基础作用,资本项下资金流动总体平稳有序。经常项下,4月货物贸易跨境收支顺差293亿美元,继续保持较高水平;服务贸易跨境收支逆差63亿美元,与一季度月均规模基本持平,居民跨境旅行支出有序恢复,但仍低于疫情前水平。资本项下,4月外商来华直接投资继续保持净流入,外资连续两个月净买入境内证券,显示我国经济发展前景和人民币资产价值进一步提升全球投资者信心;对外直接投资和对外证券投资保持平稳有序。 未来我国外汇市场平稳运行的基础依然牢固。我国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经济发展呈现回升向好态势,市场预期明显改善,经济基本面对外汇市场的支撑作用增强。此外,随着主要发达经济体货币政策紧缩幅度放缓,有关外溢影响将逐步减弱,同时近年来我国外汇市场韧性显著增强,市场成熟度以及市场主体理性程度不断提升,能够更好适应外部环境变化。 2023-05-17/dalian/2023/0517/187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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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5月15日,内地与香港利率互换市场互联互通合作(简称“互换通”)正式上线运行。5月15日上午,人民银行、香港证监会、香港金管局联合举办了“互换通”上线仪式,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李家超,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潘功胜,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副主任王灵桂,香港证监会行政总裁梁凤仪,香港金管局总裁余伟文出席并先后致辞。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副主任尹宗华、香港财政司司长陈茂波、香港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许正宇,以及国务院相关部委、两地金融市场基础设施机构和市场机构有关人士出席上线仪式。 “互换通”境内外投资者可经由内地与香港金融市场基础设施机构在交易、清算、结算等方面互联互通的机制安排,在不改变交易习惯、有效遵从两地市场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便捷地完成人民币利率互换交易和集中清算。同时,人民银行与香港证监会、香港金管局加强监管合作,强化联络协商机制,保障“互换通”平稳有序运行,维护金融市场稳定。 “互换通”是中央政府支持香港发展、推动内地与香港合作的又一项重要举措。“互换通”的推出,有利于巩固和提升香港国际金融中心地位,有利于为境外投资者提供更加便利的利率风险管理渠道,稳步推进我国金融市场对外开放进程。 下一步,人民银行将会同香港证监会、香港金管局和两地金融市场基础设施机构,根据“互换通”运行情况,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安排,支持香港国际金融中心繁荣发展,推动中国金融市场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对外开放。(完) 2023-05-17/dalian/2023/0621/186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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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推动习近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主题教育活动走深走实,进一步强化打击外汇领域违法违规行为力度和实效,近日,厦门市分局党总支以“联学联建 交流发展”为目标,联合厦门海关风险防控分局党总支(以下简称“厦门海关风控分局党总支”)开展联学共研活动。 座谈中,双方党总支分别介绍了各自党建工作开展情况、管理框架、监管优势和监管难点,并本着“解剖麻雀”的调查研究精神,聚焦进出口异常主体的贸易和资金情况开展联合研判。与会党员业务骨干充分发挥各自职能资源和专业优势,踊跃交流、深入研讨,通过经验分享、线索会商、案例剖析,合力破解难题瓶颈,为进一步提升监管效能提供了思路、指明了方向。 本次联建活动进一步深化了党业相融合,构建了外汇管理与海关部门更深层次交流、更大力度合作的桥梁和纽带,促成优势互补、资源共享和政治站位共提升,为进一步强化联合监管、共同维护辖区金融安全奠定了基础。近年来,厦门市分局党总支坚持以党建促业务、以业务强化党建,勇于担当、主动作为,积极加强与海关、税务、商务局、通信局等部门沟通协作,持续建立完善跨部门信息共享、监管风险提示、异常线索研判等跨部门长效协作机制,有力提升了联合打击违法违规行为工作成效。 下一步,厦门市分局党总支将以党的二十大精神为引领,以深入开展主题教育活动为契机,探索组织联建、业务联促、专业联动等党建业务融合新模式,不断完善行之有效的跨部门联合监管协作机制,为推动厦门经济高质量发展保驾护航。 2023-06-21/xiamen/2023/0621/208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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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了2023年一季度国际收支平衡表初步数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副局长、新闻发言人王春英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2023年一季度我国国际收支状况有何特点? 答:国际收支平衡表初步数据显示,2023年一季度,我国国际收支保持基本平衡。其中,经常账户顺差820亿美元,与同期国内生产总值(GDP)之比为2.0%,继续处于合理均衡区间;双向跨境资金流动保持合理有序。 一是货物贸易顺差处于历史同期较高水平。一季度,我国国际收支口径的货物贸易顺差1299亿美元,为历年一季度次高值。其中,货物贸易出口7392亿美元,进口6092亿美元。我国制造业加快转型升级,产业链供应链保持稳定,新的贸易增长点不断涌现,推动货物贸易顺差保持较高水平。 二是服务贸易呈现逆差。一季度,服务贸易逆差470亿美元。其中,旅行逆差434亿美元,同比增长58%,主要是居民个人出境旅行增多;运输逆差190亿美元,上年同期为顺差33亿美元,主要是全球运力供给有序恢复,我国运输服务收支逐渐向疫情前水平回归。 三是双向直接投资有序发展。一季度,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净流出506亿美元,同比增长23%,其中对外股权投资净流出313亿美元;来华直接投资净流入205亿美元,其中股权投资净流入283亿美元。 总体看,面对复杂多变的外部环境,我国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经济发展呈现回升向好态势,为我国国际收支基本平衡提供根本支撑。 2023-05-17/dalian/2023/0517/186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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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加强跨部门联合监管,促进泸州涉外经济健康平稳发展,近日,外汇局泸州市中心支局与泸州海关召开联合监管座谈会。会上,双方结合履职实际分别介绍了2023年货物贸易进出口与收付汇、近期货物贸易监测核查重点等相关情况,并围绕如何联合打击外汇领域违法违规行为、虚假贸易、偷逃关税等方面进行深入探讨交流,最后就今年重点合作方向达成一致意向:一是继续加强进出口数据和日常监管信息共享,开展联合研判,降低双方监管成本;二是继续加强对综保区企业的政策辅导、监测和联合监管,通过联合走访调研、定期交换区内企业情况等措施,形成齐抓共管局面;三是重点监测打击出口骗税、虚假贸易、地下钱庄等违法犯罪行为,共享异常数据信息,促进相关线索向案件转化,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2023-06-21/sichuan/2023/0621/224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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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申报中关于担保履约(不含内保外贷履约)相关涉外收付款的申报。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指引(2023年版)〉的通知》(汇发〔2023〕10号),担保履约(不含内保外贷履约)的资金应视情况进行申报。若被担保的基础交易为居民与非居民之间交易,则应按照该基础交易性质进行申报。若被担保的基础交易为居民与居民之间的交易(担保方为非居民)或者非居民与非居民之间的交易(担保方为居民),则担保履约款为应收应付款,如担保双方不存在直接投资关系,则申报在“821990-其他债权”或“822990-借入/偿还其他债务”项下;如担保双方存在直接投资关系,则申报在“62102-借贷及其他往来”“62202-借贷及其他往来”或“62302-借贷及其他往来”相应项下。 2023-06-21/tianjin/2023/0621/220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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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证券市场的投资行为,促进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投资于中国证券市场,并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额度批准的中国境外基金管理机构、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以及其他资产管理机构。 第三条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境内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托管资产,委托境内证券公司办理在境内的证券交易活动。 第四条合格投资者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依法对合格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进行的证券投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格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六条申请合格投资者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达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产规模等条件,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的规定和证券监管机构的要求; (二)申请人的从业人员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从业资格的要求; (三)申请人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近三年未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 (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订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五)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前条所指的资产规模等条件是: 基金管理机构:经营基金业务达五年以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资产不少于一百亿美元; 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达三十年以上,实收资本不少于十亿美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一百亿美元;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达三十年以上,实收资本不少于十亿美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一百亿美元; 商业银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总资产在世界排名前一百名以内,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一百亿美元。 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市场发展情况,可以调整上述资产规模等条件。 第八条申请合格投资者资格和投资额度,申请人应当通过托管人分别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拟申请投资额度、投资计划等); (二)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三)与托管人签订的托管协议草案; (四)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五)资金来源说明书及批准时间内不撤资承诺函; (六)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 (七)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前款规定的文件,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中文摘要。 第九条中国证监会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申请人在取得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后,应当通过托管人向国家外汇局申请投资额度。 国家外汇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批准的投资额度并颁发外汇登记证;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取得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取得外汇登记证的,其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为引入中长期投资,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封闭式中国基金或在其他市场有良好投资记录的养老基金、保险基金、共同基金的管理机构,予以优先考虑。 第三章托管、登记和结算 第十二条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 (二) 实收资本不少于八十亿元人民币; (三) 有足够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四) 具备安全保管基金全部资产的条件; (五) 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六) 具备外汇指定银行资格和经营人民币业务资格; (七)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纪录。 外资商业银行境内分行在境内持续经营三年以上的,可申请成为托管人,其实收资本条件按其境外总行的计算。 第十三条取得托管人资格,必须经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审批。 第十四条境内商业银行申请取得托管人资格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 (三)有关托管业务的管理制度; (四)拥有高效、快速的信息技术系统的证明文件; (五)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中国证监会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审核申请文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管合格投资者托管的全部资产; (二)办理合格投资者的有关结汇、售汇、收汇、付汇和人民币资金结算业务; (三)监督合格投资者的投资运作,发现其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 (四)在合格投资者汇入本金、汇出本金或者收益两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告合格投资者的资金汇入、汇出及结售汇情况; (五)每月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合格投资者的人民币特殊账户的收支情况; (六)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编制关于合格投资者上一年度境内证券投资情况的年度财务报告,并报送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 (七)保存合格投资者的资金汇入、汇出、兑换、收汇、付汇和资金往来记录等相关资料,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年; (八)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托管人必须将其自有的资产和受托管理的资产严格分开。 托管人必须为不同的合格投资者分别设置账户,对受托管理的资产实行分帐管理。 每个合格投资者只能委托一个托管人。 第十七条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托管人,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其申请开立一个证券账户。托管人在代为申请开立证券账户时,应当持合格投资者的委托书及其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等有效文件,并在开立证券账户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托管人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为开立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用于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资金结算。托管人负责合格投资者在境内证券投资的资金结算,并在开立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备案。 第四章投资运作 第十八条合格投资者在经批准的投资额度内,可以投资下列人民币金融工具: (一)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除境内上市外资股以外的股票; (二)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国债; (三)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可转换债券和企业债券; (四)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金融工具。 第十九条合格投资者可以委托在境内设立的证券公司,进行境内证券投资管理。 每个合格投资者只能委托一个投资机构。 第二十条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单个合格投资者对单个上市公司的持股比例,不超过该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 (二)所有合格投资者对单个上市公司的持股比例总和,不超过该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市场发展情况,可以调整上述比例。 第二十一条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应当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证券公司保存合格投资者的成交记录、交易活动等资料的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年。 第五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合格投资者经国家外汇局批准,应当在托管人处开立一个人民币特殊账户。 托管人应当在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人民币特殊账户的收入范围包括:结汇资金(外汇资金来源于境外,且累计结汇的外汇资金不得超过已批准的投资额度)、卖出证券所得价款、现金股利、活期存款利息、债券利息。人民币特殊账户的支出范围包括:买入证券支付价款(含印花税、手续费等)、境内托管费和管理费、购汇资金(用于汇出本金及收益)。 人民币特殊账户的资金不得用于放款或者提供担保。 第二十五条合格投资者应当自中国证监会颁发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三个月内汇入本金,全额结汇后直接转入人民币特殊账户。合格投资者汇入的本金应当是国家外汇局批准的可兑换货币,金额以批准额度为限。 合格投资者自取得外汇登记证起三个月内未足额汇入本金的,以实际汇入金额为批准额度;已批准额度和已实际汇入金额的差额,在经批准取得新的投资额度前不得汇入。 第二十六条合格投资者为封闭式中国基金管理机构的,汇入本金满三年后,可委托托管人持规定的文件向国家外汇局申请分期、分批购汇汇出本金。每次汇出本金的金额不得超过本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相邻两次汇出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一个月。 其他合格投资者汇入本金满一年后,可以委托托管人持规定的文件向国家外汇局申请分期、分批购汇汇出本金。每次汇出本金的金额不得超过本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相邻两次汇出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三个月。 上述汇款的境外收款人应为合格投资者本人。 第二十七条投资额度的本金汇入不满一年但超过三个月的合格投资者,在提交转让申请书和转让合同并经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批准后,可以将投资额度转让给其他合格投资者或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其他申请人。 受让方在获得国家外汇局额度批准和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后,受让资产值低于外汇局批准额度的,可以按差额汇入本金。 第二十八条合格投资者汇出部分或全部本金的,如需重新汇入本金,应当重新申请投资额度。 第二十九条合格投资者需购汇汇出上一会计年度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已实现税后收益,应当委托托管人提前十五个工作日持下列文件向国家外汇局提出申请: (一)汇出申请书; (二)收益实现年度财务报表; (三)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四)收益分配决议或者其他有效的法律文件; (五)纳税证明; (六)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前款汇款的境外收款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本人。 第三十条国家外汇局可以根据国家外汇收支平衡的需要,对合格投资者汇出本金及已实现收益的期限予以调整。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应当对合格投资者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外汇登记证进行年检。 第三十二条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可以要求合格投资者、托管人、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合格投资者境内投资活动提供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十三条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情况,对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制定相应的业务规则或者对原有业务规则进行修订,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四条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发生后五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备案: (一)变更托管人; (二)变更法定代表人; (三)其控股股东变更; (四)调整注册资本; (五)涉及诉讼及其他重大事件; (六)在境外受到重大处罚; (七)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 (一)变更机构名称; (二)被其他机构吸收合并; (三)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和外汇登记证分别交还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 (一)本金已全部汇出; (二)已转让投资额度; (三)法人机构拟解散、进入破产程序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四)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外汇登记证未通过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年检的,自动失效,合格投资者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分别交还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和外汇登记证。 第三十七条合格投资者、托管人、证券公司等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局按照各自的职权予以警告、罚款;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设立的机构投资者到内地从事证券投资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 2002年 12月 1日起施行。 2002-11-19/safe/2002/1119/555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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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第12号令发布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发布,自 2002年 12月 1日起施行。 附件:《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暂行规定》 二OO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证券市场的投资行为,维护中国外汇市场的稳定和国际收支的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及《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其托管人代为办理本规定所要求的各项手续。 第三条合格投资者和托管人应当遵守中国外汇管理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依法对合格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进行的证券投资活动实施外汇管理。 第二章托管人管理 第五条境内商业银行申请托管人资格,除向国家外汇局报送《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供最近三年外汇业务经营情况报告和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托管人在外汇管理方面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合格投资者的有关结售汇、收付汇和人民币资金结算业务; (二)监督合格投资者的投资运作,发现其投资指令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及时向国家外汇局报告; (三)在为合格投资者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以及办理合格投资者汇入本金、汇出本金或者收益手续时,应在合格投资者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外汇登记证)上准确填列; (四)在合格投资者汇入本金、汇出本金或者收益两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告; (五)每月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告上个月合格投资者人民币特殊账户的收支情况和投资损益情况; (六)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编制关于合格投资者上一年度境内证券投资情况的年度财务报表,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后报送国家外汇局; (七)保存合格投资者的资金汇入、汇出、兑换和人民币资金往来记录等相关材料,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年; (八)根据国家有关外汇管理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九)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投资额度管理 第七条合格投资者申请投资额度,除向国家外汇局报送《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供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颁发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和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单个合格投资者申请的投资额度不得低于等值五千万美元的人民币,不得高于等值八亿美元的人民币。 国家外汇局根据资本市场和国际收支情况,可以调整单个合格投资者上述申请投资额度的上下限。 第九条合格投资者在获得外汇登记证三个月内未汇足本金而需在原批准额度以内汇足本金的,或汇出部分本金后再汇入本金的,或增加投资额度的,应持下列文件向国家外汇局提出申请: (一)申请书(包括拟申请投资额度、投资计划等); (二)外汇登记证; (三)资金来源说明书及批准时间内不撤资承诺函; (四)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 (五)申请人境内证券投资情况报告; (六)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国家外汇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出具批复文件并通过托管人向申请人转送;决定不批准的,通过托管人向申请人转送不批准的书面通知。 第十条合格投资者投资本金在境内的停留期间自合格投资者第一次汇入本金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投资本金汇入不满一年但超过三个月的合格投资者,经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批准后,可以将投资额度转让给其他合格投资者或符合《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其他申请人。 第十二条合格投资者申请将全部投资额度或部分投资额度转让给其他合格投资者的,应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各自持下列文件向国家外汇局提出转让申请: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合同; (三)外汇登记证; (四)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国家外汇局自收到转让方和受让方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商中国证监会后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国家外汇局出具同意转让的批复文件,通过转让方和受让方托管人分别向转让方和受让方转送。决定不批准的,通过转让方和受让方托管人分别向转让方和受让方转送不批准的书面通知。 第十三条国家外汇局批准合格投资者将全部投资额度转让给其他合格投资者的,相应调整受让方的投资额度。转让手续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转让方应关闭其在托管人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并将外汇登记证交还国家外汇局。 国家外汇局批准合格投资者将部分投资额度转让给其他合格投资者的,相应调整转让方和受让方的投资额度。 第十四条合格投资者申请将全部投资额度或部分投资额度转让给符合《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其他申请人的,受让方应当先获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和国家外汇局批准的投资额度,再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提出转让申请。 第四章账户管理 第十五条经国家外汇局批准,合格投资者应当而且只能在托管人处开立一个人民币特殊账户。 合格投资者申请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应持下列文件向国家外汇局提出申请:(一)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申请书; (二)外汇登记证; (三)与托管人签订的正式托管协议; (四)托管人按规定监督人民币特殊账户资金使用的书面承诺; (五)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国家外汇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批复文件,托管人可以凭国家外汇局的批复文件为合格投资者开立一个人民币特殊账户。托管人应在为合格投资者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国家外汇局备案。 第十六条合格投资者人民币特殊账户的收支范围应当符合《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账户的资金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十七条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关闭其在托管人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并将外汇登记证交还国家外汇局: (一)本金和收益已全部汇出; (二)已全部转让投资额度; (三)法人机构解散、破产并完成清算程序; (四)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五)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已自动失效或已交还中国证监会; (六)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汇兑管理 第十八条合格投资者日汇入本金超过等值五千万美元(含五千万美元)的,应提前三个工作日通知国家外汇局。 国家外汇局根据国际收支情况,可以建议合格投资者在其投资额度有效期内调整本金汇入的时间。 第十九条合格投资者汇入本金为非美元可自由兑换货币的,汇率应根据汇入当天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或其托管人当天挂牌汇率的中间价进行套算。 第二十条合格投资者汇出本金应提前五个工作日持下列文件向国家外汇局提出申请: (一)汇出本金申请书; (二)外汇登记证; (三)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国家外汇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经审核同意其汇出的,出具核准文件,并相应调减合格投资者的投资额度。托管人凭国家外汇局的核准文件为合格投资者办理购汇及本金汇出手续。 第二十一条合格投资者需购汇汇出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已实现税后收益,除向国家外汇局报送《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向国家外汇局提供外汇登记证和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国家外汇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经审核同意其汇出的,出具核准文件。托管人凭国家外汇局的核准文件为合格投资者办理购汇及收益汇出手续。 合格投资者收益实现年度按中国会计年度计算。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国家外汇局对合格投资者的外汇登记证实行年检制度。 年检时间为每年的4月 1日至4月 30日,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人民币特殊账户收支情况; (二)合格投资者资金汇入、汇出情况; (三)结汇和售付汇情况; (四)合格投资者遵守有关外汇管理法规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合格投资者在年检时应向国家外汇局报送下列材料: (一)合格投资者上一年度投资情况说明; (二)托管人编制的、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关于合格投资者上一年度境内证券投资情况的年度财务报表; (三)外汇登记证; (四)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国家外汇局应将外汇登记证的年检情况通报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 第二十四条在年检中发现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外汇局按照本规定予以处罚。限期不改正或拒不执行的,其外汇登记证不能通过年检: (一)超过国家外汇局批准的投资额度汇入本金或超过投资额度有效期汇入本金的; (二)未经国家外汇局批准擅自汇出本金或收益的; (三)人民币特殊账户收支范围超过《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范围的; (四)违反中国的法律法规或其他有关规定。 合格投资者外汇登记证未能通过年检的,由国家外汇局商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后决定合格投资者资金的退出方案。 第二十五条国家外汇局可以对合格投资者、托管人、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机构应当接受并配合检查。 国家外汇局应当将检查情况通报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 第二十六条合格投资者超过国家外汇局批准的投资额度或超过投资额度有效期汇入本金的,或托管人为合格投资者办理超过国家外汇局批准的投资额度或超过投资额度有效期汇入本金的,由国家外汇局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以不超过3万元人民币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合格投资者未经国家外汇局批准汇出本金和收益的,或托管人未经国家外汇局批准为合格投资者办理本金和收益汇出手续的,由国家外汇局责令改正,并处以逃汇金额30%以上5倍以下人民币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合格投资者或托管人未经国家外汇局批准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或开立多个人民币特殊账户,或超出《暂行规定》规定的范围使用人民币特殊账户的,由国家外汇局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人民币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托管人未按规定向国家外汇局报送报表和有关资料的,由国家外汇局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人民币的罚款。 第三十条托管人拒不改正违规行为,或违规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外汇局、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联合作出取消其托管人资格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合格投资者或托管人违反其他外汇管理规定的,由国家外汇局根据有关外汇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所要求向国家外汇局报送的材料应具有中文文本。同时具有外文和中文译文的,应当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由国家外汇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02年 12月 1日起施行。 2002-11-28/safe/2002/1128/556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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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企业、各相关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 为了进一步完善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的外汇管理工作,根据中国证监会等五部门联合下发的《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试行) 附件: 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试行) 为了规范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项下的外汇收支,完善外汇管理,根据《关于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若干问题的通知》(下称通知),制定本操作规程: 一、登记 (一)凡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证监会)颁发的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并已经证监会核定套期保值交易年度风险敞口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持证企业),应当在每年3月底之前持下列材料到国家外汇管理局(下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 1.登记的申请报告,基本情况登记表; 2.证监会核定的当年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交易年度风险敞口的批复文件; 3.证监会颁发的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 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5.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外汇局审核持证企业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后,予以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并对其当年度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交易年度风险敞口予以确认。 二、外汇账户管理 持证企业开立期货项下境内外外汇账户需经外汇局批准。 (一)境内外汇账户 1.持证企业开立境内期货外汇专用账户(以下简称“境内期货专户”),应当向外汇局提供开户申请报告。 2.开立境内期货专户的银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系在京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2)汇出款项最迟能在次日到账; (3)承诺按期货管理规定履行各项义务,包括:审核业务单据的真实性;保证在风险敞口额度内汇出资金;按规定逐笔登记台账并向外汇局反馈信息,接受外汇局的监督检查等。 3.符合条件的境内开户银行凭外汇局的确认敞口额度和开户批复文件为持证企业办理境内期货专户开户手续,每家持证企业境内期货专户只限开立1个。 4.持证企业如需从其原有外汇账户向其境内期货专户划转用于境外期货交易的外汇资金,应当持上述确认敞口额度和开户批复文件,到外汇局原外汇账户审批部门办理原有外汇账户扩大支出范围的批准手续,以备汇出资金时银行凭以办理资金划转手续。 5.持证企业开展境外期货业务所汇出、汇入的资金,应当通过境内期货专户办理,持证企业和开户银行须严格按照规定的收支范围收付外汇。境内期货专户的收入仅限于拟汇出境外用于期货保证金或赔付款的自有外汇资金或购汇资金,境外期货交易项下的盈利收入;支出仅限于汇出期货保证金或期货赔付款、支付期货经纪机构的手续费、期货项下银行手续费。 6.境内开户银行负责持证企业汇出和汇入资金凭证真实性的审核。持证企业因期货交易需要汇出资金或购汇时,开户银行凭以下资料办理资金汇出手续: (1)外汇局开出的期货业务年度风险敞口登记确认函; (2)根据业务需求分别要求持证企业提供境外期货经纪机构发出的缴付期货开户保证金通知书、追加保证金通知书或缴付期货赔付款通知书银行手续费缴款通知书等。 境内开户银行核查上述凭证无误后,方可在外汇局批复文件核准登记的风险敞口额度内办理资金汇出手续,并设台账逐笔进行登记。持证企业用于期货保证金或期货赔付款的资金,应首先使用自有外汇资金,不足部分方可购汇。如需从其他原有境内外汇账户划入期货专户外汇资金,银行应凭外汇局对其原有外汇帐户增加使用范围的批复文件直接办理资金划转手续,通过账户之间划转的资金到账后,最迟于次日汇出境外;购汇资金须于当日经境内期货专户汇出境外。 特殊情况必须经外汇局批准方可汇出资金。 7.持证企业期货交易项下的盈利须及时调回境内存入境内期货专户,汇回的外汇须于当日全部办理结汇,境内开户银行应设台账进行逐笔登记。持证企业调回的盈利作为下年度申请风险敞口额的重要依据。 8.持证企业应当在办理开户手续后15天内将开户、增加原账户支出范围等情况报外汇局。 (二)境外外汇账户 1.持证企业申请开立境外期货保证金账户,应当向外汇局提交以下材料: (1)开立境外期货保证金账户的申请报告; (2)证监会颁发的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 2.境外期货保证金账户只能开立在已得到证监会认可的期货经纪机构。持证企业在取得外汇局年度风险敞口确认和开户批复文件后方可到境外经纪机构办理开户手续,境外账户的户数由外汇局根据持证企业的业务需要,商证监会掌握。 3.持证企业境外期货保证金账户的收支范围只限于经证监会核准的、在境外期货经纪机构开展期货业务项下的资金往来。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项下资金的往来划拨,只能通过经外汇局批准的境内期货专户和境外期货保证金账户办理。 4.持证企业在办妥境外期货保证金账户开户手续后一个月内将开户情况报外汇局备案。 三、进出口核销 期货套期保值业务中的现货进出口,按照一般贸易进行进口付汇核销和出口收汇核销。 四、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持证企业和相关银行须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其有关规定办理和履行相应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和义务。 五、信息反馈 境内开户银行应当在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报送《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项下资金情况表》;持证企业应当在每月前10个工作日向外汇局报送《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项下资金情况简表》及与此相对应的境外期货经纪机构的现金头寸报表(对帐单)。上述报表均须附软盘报外汇局汇总。持证企业应当在每年7月和1月的前10个工作日内以文字形式报送该月前半年期货项下风险敞口额及其使用情况、期货盈亏情况及其相对应的现货盈亏情况。外汇局每半年与证监会再进行一次双线核对。 六、本操作规程自对外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09-03/safe/2018/0117/818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