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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完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便于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以及外汇指定银行国际收支业务人员更好地了解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要求,现对境内居民与境内非居民之间的人民币收付款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以及其他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有关事项进行明确。同时,对29件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具体内容通知如下: 一、关于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范围的调整及具体要求 (一)境内居民通过境内银行与境内非居民发生的所有外汇及人民币收付款均属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范围,申报主体为境内居民机构或个人。其中,境内居民个人通过境内银行与境内非居民个人之间发生的人民币收付款暂不申报。 (二)境内居民通过境内银行与境内非居民发生的收付款,其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流程和要求如下: 1.境内居民通过境内银行与境内非居民发生的收付款,由境内居民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10]22号,以下简称22号文)的有关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交易性质按照其与非居民之间的实际交易性质进行申报。 对于境内银行离岸账户(OSA账户),应区别由居民开立还是非居民开立,居民开立的OSA账户不应视为非居民。 2.境内居民从境内非居民收款的申报。为便于境内收款银行识别该笔款项的来源并通知境内居民及时办理申报,境内付款银行在办理非居民向境内居民付款业务时,应在付款报文的付款附言中注明“OSA PAYMENT”或“NRA PAYMENT”字样。境内收款银行收到上述来自境内非居民的款项时,应当通知、督促和指导境内居民办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境内居民收到境内非居民支付的款项时,应当填写《涉外收入申报单》,交易性质按照其与非居民之间的实际交易性质进行申报,交易附言中除需按原有规定描述该笔交易外,还需首先注明“收到境内OSA/NRA非居民款项”字样。 3.境内居民向境内非居民付款的申报。境内付款银行在办理境内居民向境内非居民付款业务时,应就收款人情况询问境内居民,以便判断对方收款人是否为非居民。如对方收款人为非居民,则应当要求境内居民填写《境外汇款申请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交易性质按照其与非居民之间的实际交易性质进行申报,交易附言除需按原有规定描述该笔交易外,还需首先注明“向境内OSA/NRA非居民支付款项”字样。 (三)境内非居民通过境内银行与境外(包括居民与非居民)发生的收付款,经办银行应按照22号文的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境内非居民无需进行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具体申报流程和要求如下: 1.经办银行应当为其非居民机构客户建立《单位基本情况表》,并将《单位基本情况表》信息通过计算机系统报送给外汇局。 2.经办银行应将《涉外收入申报单》、《境外汇款申请书》和《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的基础信息和申报信息通过计算机系统报送给外汇局,无需打印相关凭证。 3. 境内非居民通过境内银行与境外发生的收付款,其交易性质统一申报在“其他投资-负债-货币和存款-境外存入款项/境外存入款项调出”项下,国际收支交易编码为“802031”,交易附言注明“非居民从境外收款”或“非居民向境外付款”。 4. 驻华使领馆、驻华国际组织和外交官个人应进行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其与境外发生的收付款应当申报在“服务-别处未提及的政府服务”的相应项目下,与境内所发生的收付款无需进行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 (四)境内居民与境外居民之间发生的跨境收付款,境内居民应在收付款时进行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其中,境内居民收到境外居民汇入的款项时,应按照境外居民的资金来源性质进行申报;境内居民向境外居民支付款项时,应按照境外居民的资金用途性质进行申报。 对于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业务,其既涉及境内居民与境外居民之间发生的跨境收付款,也涉及境外居民与境外非居民之间的收付款。境内企业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67号)中《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收支情况报告表》的有关规定申报以下数据:境内企业的出口收入存放在境外账户时,应按照出口收入的实际交易性质进行申报;境内企业将境外账户中存放的出口收入直接用于境外支付时,应按照支出的实际交易性质进行申报。此外,当境内企业将存放在境外的出口收入调回境内时,应进行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具体申报在“货币和存款收回—收回或调回存放境外存款本金”项下,国际收支交易编码为“801031”。 (五)境内居民与境内银行之间的交易,例如因支付境内银行费用或者归还境内银行贷款等导致的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内银行的境外账户支付款项等属于国内交易,无需进行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境内银行应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和《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制度》((96)汇国发字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文)申报其境外账户变动及余额情况。 二、关于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涉及的概念 (一)关于居民和非居民个人的认定 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中国居民和非中国居民个人的认定依据是其是否在我国居住一年(含)以上,一年(含)以上的视为中国居民。实践中,在缺乏相关辅助信息的情况下,可按照有效证件中的国籍来认定其是否为中国居民。 (二)关于币种和金额的确定 1.《境外汇款申请书》中的“汇款币种及金额”是指汇款人申请汇出的实际付款币种及金额。其中,汇款币种是指汇款人申请汇出的币种,而非客户账户的币种;汇款金额为汇款人申请汇出的金额,其中可能包含境内银行扣费。鉴于银行通过外汇金宏系统—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接口程序从自身计算机系统中提取数据时,“汇款金额”可能为银行实际对外支付的金额(不包含境内银行已扣除费用),因此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中的电子数据可与汇款人填写的《境外汇款申请书》存在差异。 2.《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中的“付款币种及金额”指付款人支付款项的币种及金额,可能包含境内银行费用。实际付款币种及金额指银行实际对外支付的币种及金额,不包括境内银行已扣除的费用。因此《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中的“付款金额”可能大于或等于实际付款金额。 (三)关于国别的确定 1.对于涉外收付款中对方收款人或付款人的国别,应申报为该笔涉外收入或支出的实际对方付款人或收款人常驻的国家或地区。 2.对于境内居民与境外居民之间发生的跨境收付款,国别项暂申报境外居民境外账户开户银行所在国家或地区。 3.对于境内非居民通过境内银行与境外发生的收付款,为反映我国对外负债的变动情况,国别项应申报为境内非居民的常驻国家或地区。 三、关于部分特殊业务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要求 (一)关于优惠贷款、买方信贷等涉外收付款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1.对境外提供优惠贷款、买方信贷等交易的申报。境内银行对境外提供优惠贷款、买方信贷等,应进行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填报《金融机构对境外贷款业务申报表》,并根据贷款期限和借款人分类(外国政府/境外金融机构/境外其他部门)归属在相应项目下。 如果境外借款人使用该笔优惠贷款或买方信贷从境内企业购买货物或服务,资金由境内银行直接向境内企业支付,则境内解付行/结汇行应通知境内企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具体应按照基础交易性质申报在境内企业与境外借款人之间的交易项下,交易附言除描述该项交易外,还应注明“使用境内银行对外提供的优惠贷款/买方信贷”字样。 2.接受境外提供的优惠贷款、买方信贷等交易的申报。对于境内企业接受境外提供的优惠贷款或者买方信贷,如果资金汇入境内,则在境内企业收到款项时进行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交易性质为“获得买方信贷本金”,国际收支交易编码为“802024”。 如果贷款未汇入境内企业在境内银行的账户而是存放在境外,且境内企业从境外进口货物或服务,并由境内企业通过境内银行对外发出指令,在境外提取贷款支付给境外出口商,则境内企业通过境内银行对外发出指令的同时进行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具体应按照基础交易性质申报在境内企业与境外出口商之间的交易项下,交易附言除描述该项交易外,还应注明“接受境外优惠贷款/买方信贷”字样。 如果贷款未汇入境内企业在境内银行的账户而是存放在境外,且境内企业向境内供货商购买货物,并由境内企业通过境内银行对外发出指令,在境外提取贷款汇入境内供货商在境内银行的账户,则由境内供货商在收到款项时进行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交易性质为“获得买方信贷本金”,国际收支交易编码为“802024”。 (二)关于QFII、QDII业务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1.对于合格的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在境内进行证券投资所发生的跨境收付款,由境内托管人代其办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申报主体仍为合格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托管人应严格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有关规定如实申报。 QFII项下的资金自境外汇入时,应申报在“货币和存款—境外存入款项”项下,国际收支交易编码为“802031”,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QFII项下资金汇入”。资金汇出境外时,应区分以下情况进行申报:本金汇出境外时申报在“货币和存款—境外存入款项调出”项下,国际收支交易编码为“802031”,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QFII项下本金汇出”;利息汇出境外时,若能够区分,则将投资股票所得收益申报在“证券投资收益—股票投资收益支出”项下,国际收支交易编码为“302021”,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QFII项下股息等汇出”;投资债券等其他证券所得收益申报在“证券投资收益—债券投资收益支出”,国际收支交易编码为“302022”,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QFII项下债券等利息汇出”。 2.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包括基金公司、证券公司和从事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等)通过境内托管账户对境外进行投资所发生的跨境收付款,由境内托管人按照有关规定代其办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申报主体(即申报单证中的境内收/付款人)为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除商业银行外)通过其在境内银行开立的非托管账户与境外发生的其他跨境收付款,申报主体为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并由其办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 QDII项下境内托管账户资金汇出境外时,应申报在“货币和存款—存放境外存款”项下,国际收支交易编码为“801031”,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QDII项下资金汇出”。境内托管账户收到境外汇入款项时,应区分以下情况:境内托管账户收到境外汇入的本金时,应申报在“货币和存款收回—收回或调回存放境外存款本金”项下,国际收支交易编码为“801031”,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QDII项下本金汇回”;收到利息收入时,投资股票所得收益应申报在“证券投资收益—股票投资收益收入”项下,国际收支交易编码为“302021”,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QDII项下股息等汇回”;投资债券等其他证券所得收益应申报在“证券投资收益—债券投资收益收入”项下,国际收支交易编码为“302022”,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QDII项下债券等利息汇回”。境内托管人应按照13号文的规定,将以境内托管人名义在境外开立的“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的余额纳入《金融机构存放和拆放业务申报表》进行统计。 (三)关于特殊贸易融资业务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关于福费廷、保理、押汇、海外代付等特殊贸易融资的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应在上述业务所涉收付款发生实际跨境时,由申报主体(境内收款人或付款人)通过原始经办银行按照实际交易性质进行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 (四)关于出口贸易境外融资业务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对于境内出口商由境内银行提供担保,从境外银行获得贷款性质的境外融资业务,境内出口商应在以下环节进行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境外银行向境内出口商提供融资时,境内出口商应将该笔款项申报在“获得外国贷款-获得国外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本金”项下,国际收支交易编码为“802023”;境内出口商从境外进口商收回货款时,应按照该笔交易的实际性质申报在相应贸易项下;境内出口商向境外融资银行偿还款项时,应将该笔款项申报在“偿还外国贷款-偿还国外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本金”项下,国际收支交易编码为“802023”。 (五)关于未纳入海关统计货物贸易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某些货物的所有权在居民与非居民之间发生了转移,但货物未发生实际跨境,或货物虽发生跨境但无需报关的货物贸易项下涉外收付款,也应纳入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该类收付款申报在“货物贸易—其他收入/支出”项下,国际收支交易编码为“109000”,交易附言中应注明业务类型,如“邮寄货物”、“网络购物”等。但非批量购买的图书报刊、软件和医药分别记录在相应的服务项下。 (六)关于居民与非居民联名账户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若银行为一居民个人和一非居民个人开立了联名账户,如果该联名账户内资金主要由境外汇入,则应将该联名账户视同为非居民账户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即该账户与境外发生的所有收支交易以及该账户与境内发生的所有收支交易均需进行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如果该联名账户内资金主要为境内汇入或存入,则该联名账户视同为境内居民账户,即该联名账户与境内居民发生的收支交易无需办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 (七)关于可转让信用证项下涉外收入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对于可转让信用证,由转让人全额收取货款后再向受让人划拨的,应由转让人进行全额申报;由银行直接将款项分别划入转让人和受让人账户的,应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分别进行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具体应申报在货物贸易相应项下。 (八)关于银联卡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境内居民使用银联卡在境外提现与消费的,以及非居民使用银联卡在境内提现与消费的,统一由银联进行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相应的收支应申报在“因私旅游”项下,国际收支交易编码为“202030”。 (九)关于不结汇中转行划转涉外收入款项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根据22号文规定,通过不结汇中转行划转的涉外收入款项,应由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在收到该笔款项后办理涉外收入申报。不结汇中转行在以原币方式向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划转涉外收入款项时,必须注明原始汇款行,以便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办理涉外收入申报。 (十)关于不足0.5美元涉外收付款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中的收付款金额为正整数,对于不足0.5美元的涉外收付款无需办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即无需报送基础信息和申报信息。 四、关于电子银行涉外付款业务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要求 根据22号文第四十九条规定,境内银行以电子银行等方式接受委托办理涉外付款业务,应满足22号文所规定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原则,并就国际收支统计有关事宜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现将电子银行涉外付款业务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要求明确如下: (一)关于电子银行涉外付款业务界面的要求。电子银行涉外付款业务界面应当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境内银行涉外收付相关凭证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4]45号)确立的原则,并按照《境外汇款申请书》和《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的格式和内容设置网上银行系统界面,使其至少包括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所需信息,如汇款人名称、身份证件号码、汇款币种及金额、收款人名称及常驻国家(地区)、国际收支交易编码及交易附言等,以满足报送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基础信息和申报信息的要求。 (二)关于电子银行涉外付款业务国际收支申报流程的要求。以电子银行方式办理涉外付款业务的境内银行应根据22号文的有关规定,制定电子银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操作规范,对电子银行涉外付款业务中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号码编制、基础信息接口导入、申报或核销信息的录入/导入、纸质申报凭证打印和签章、信息审核、修改等作出规定,以规范电子银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数据的报送。 (三)关于电子银行涉外付款业务纸质申报单的要求。境内银行通过电子银行方式办理客户对外付款业务时,可根据汇款人的电子银行汇款指令直接打印《境外汇款申请书》,并在“申请人签章”栏内注明“本笔付款来自电子银行”,同时在“银行签章”栏内加盖银行印鉴。 (四)境内银行就其电子银行涉外付款业务有关国际收支统计事宜进行备案时,应提交电子银行涉外付款业务界面及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流程等材料。若同意上述备案,国家外汇管理局将不进行回复;若不同意备案,国家外汇管理局将于受理备案后15个工作日内回复。 (五)境内银行办理电子银行涉外付款业务,还应符合现行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外汇分局特殊处理措施标准和程序的备案要求 根据22号文第四十五条规定,外汇分局应将辖内“不申报、不解付”特殊处理措施的标准和程序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上述标准和程序应适用于外汇分局全辖,下属支局无需另行制定相关标准和程序。分局制定辖内“不申报、不解付”标准和程序后,在实施前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国家外汇管理局不对此备案进行批复。 (二)关于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现场核查的有关问题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核查制度>的通知》(汇发[2011]1号)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现场核查结束后,各分支局应向被核查单位下发现场核查报告。关于现场核查报告的具体名称,各分支局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该条第(七)项与第(八)项的执行顺序可由各分支局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进行调整。 六、本通知中所提及的“居民”和“非居民”包括机构和个人。“境内非居民”是指通过境内银行办理收付款业务的非居民,“境外居民”是指在境外办理收付款业务的中国居民。 七、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在收到本通知后,及时转发辖内支局和银行,并遵照执行。对违反本通知有关规定的行为,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罚。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部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规范性文件同时废止(目录见附件)。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予以废止的29件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附件1: 国家外汇管理局予以废止的29件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规范性文件目录 2015-04-29/hebei/2015/0429/44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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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经2014年3月26日第4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2014年6月22日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保障外汇市场平稳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银行结售汇业务的监督管理机关。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二)结售汇业务是指银行为客户或因自身经营活动需求办理的人民币与外汇之间兑换的业务,包括即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 (三)即期结售汇业务是指在交易订立日之后两个工作日内完成清算,且清算价格为交易订立日当日汇价的结售汇交易; (四)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是指远期结售汇、人民币与外汇期货、人民币与外汇掉期、人民币与外汇期权等业务及其组合; (五)结售汇综合头寸是指银行持有的,因银行办理对客和自身结售汇业务、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等人民币与外汇间交易而形成的外汇头寸。 第四条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经外汇局批准。 第五条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和其他有关结售汇业务的管理规定。 第二章 市场准入与退出 第六条 银行申请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金融业务资格; (二)具备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 (三)具备办理业务所必需的软硬件设备; (四)拥有具备相应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第七条 银行申请办理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即期结售汇业务资格; (二)具备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 (三)拥有具备相应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四)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从事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银行可以根据经营需要一并申请即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资格。 第九条 银行申请即期结售汇业务或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资格,应当由其总行统一提出申请,外国银行分行除外。 政策性银行、全国性商业银行申请即期结售汇业务或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资格,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其他银行由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审批。 第十条 银行分支机构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或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应当取得已具备相应业务资格的上级机构授权,并报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备案。 第十一条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期间,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新设立的银行应当向外汇局重新申请结售汇业务资格;发生变更名称、变更营业地址、经营结售汇业务的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报外汇局备案。 第十二条 银行停止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或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的,应当自停办业务之日起30日内报外汇局备案。 第十三条 银行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的,其结售汇业务资格自动丧失。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行结售汇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并建立结售汇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定期评估机制。 外汇局对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中执行外汇管理规定的情况实行定期评估。 第十五条 银行应当指定专门部门作为结售汇业务的牵头管理部门,负责督导、协调本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外汇管理规定执行工作。 第十六条 银行应当加强对结售汇业务管理人员、经办人员、销售人员、交易员以及其他相关业务人员的外汇管理政策培训,确保其具备必要的政策法规知识。 第十七条 银行应当建立结售汇会计科目,区分即期结售汇和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分别核算对客结售汇、自身结售汇和银行间市场交易业务。 第十八条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时,应当按照“了解业务、了解客户、尽职审查”的原则对相关凭证或商业单据进行审核。国家外汇管理局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银行办理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时,应当与有真实需求背景的客户进行与其风险能力相适应的衍生产品交易,并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客户、产品、交易头寸等方面的规定。 第二十条 银行应当遵守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规定,在规定时限内将结售汇综合头寸保持在核定限额以内。 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根据国际收支状况、银行外汇业务经营情况以及宏观审慎管理等因素,按照法人监管原则统一核定,外国银行分行视同法人管理。 第二十一条 尚未取得人民币业务资格的外资银行,在取得即期结售汇业务资格以后,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申请开立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专门用于结售汇业务的人民币往来,不适用本办法第二十条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时,可以根据经营需要自行决定挂牌货币,并应当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汇价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银行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外汇局报送结售汇、综合头寸等数据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相关报表和资料,并按要求定期核对和及时纠错。 第二十四条 银行应当建立结售汇单证保存制度,区分业务类型分别保存有关单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五条 银行应当配合外汇局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二十六条 外汇局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等方式,加强对银行结售汇业务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银行结售汇业务监管信息档案。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银行未经批准擅自办理结售汇业务的,由外汇局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局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予以处罚: (一)办理结售汇业务,未按规定审核相关凭证或商业单据的; (二)未按规定将结售汇综合头寸保持在核定限额内的; (三)未按规定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汇价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银行未按规定向外汇局报送结售汇、综合头寸等数据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相关报表和资料的,由外汇局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未取得结售汇业务资格的银行因自身需要进行结售汇的,应当通过具有结售汇业务资格的银行办理。 第三十一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结售汇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4号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结售汇业务管理工作的通知》(银发〔2004〕62号)同时废止。 2015-05-04/hebei/2015/0504/45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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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全国性外汇指定银行: 为符合国际收支统计国际新标准,加强跨境资金流动监测,国家外汇管理局修订并发布涉外收支交易分类与代码。同时,根据新国家标准,启用新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上述两项新分类和代码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现就具体实施事宜通知如下: 一、关于调整主要涉及的代码 (一)涉外收支交易分类与代码。涉外收支交易分类与代码用于涉外收支交易申报。涉外收支交易是指国际收支交易和其他与涉外收支业务有关的经济交易。本次修订并发布的涉外收支交易分类与代码为《涉外收支交易分类与代码(2014版)》(以下简称新交易代码,见附件1)。《涉外收支交易代码表(收入/支出)》见附件2。货物贸易核查项下的境内收付款、非货物贸易核查项下境内收付汇和外汇账户内结售汇的交易编码应在此范围内选填。 (二)国际收支交易编码。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10]22号),通过境内银行发生涉外收入或付款的非银行机构和个人应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申报涉及的国际收支交易编码随同新交易代码调整。国际收支交易编码采用了涉外收支交易分类与代码的部分内容:其中收入未启用“121050”、“121060”、“121070”、“521010”、“621050”、“621060”、“621070”、“622040”、“622050”、“622060”、“622070”、“821041”、“821042”、“822041”、“822042”、“822050”和以“92”开头的收入交易代码;支出未启用“121050”、“121060”、“121070”、“521010”、“621040”、“621050”、“621060”、“621070”、“622040”、“622050”、“622060”、“622070”、“821041”、“821042”、“822041”、“822042”、“822050”和以“92”开头的支出交易代码。 (三)资本项目项下交易编码。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项下交易编码随同新交易代码调整。资本项目项下交易编码为涉外收支交易分类与代码中以“5”、“6”、“7”、“8”和部分以“9”开头的交易编码。其中部分以“9”开头的交易编码是指收入交易编码不包含“921030”、“922010”、“922090”、“925010”、“925020”、“929030”、“929080”;支出交易编码不包含“921030”、“922090”、“925010”、“925020”、“929030”、“929080”。 (四)根据新国家标准,启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 4754-2011)(以下简称新行业代码,见附件3)。 二、关于代码切换的实施步骤 (一)业务切换。各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各银行)应在5月1日零时起,在自身业务系统中启用新交易代码以及调整后的国际收支交易编码、资本项目项下交易编码和新行业代码。5月1日起,各银行应引导申报主体按照新代码进行申报。 (二)系统切换。国家外汇管理局将于4月30日23时59分最后一次按旧代码执行国际收支、单位基本情况表、账户信息等接口数据入库操作,并及时进行错误反馈。自5月1日零时起,各银行应按照新代码填报或报送接口数据(含5月1日前发生但尚未申报以及5月1日前已申报待修改数据等),国家外汇管理局各业务系统均不再接收和使用旧代码。 如无其他要素发生变更需按规定重新报送的,历史数据(含业务和档案数据)均不需要按新代码重新报送。 三、其他相关事宜 (一)各银行可根据自身需要,对本行历史数据按照新旧代码转换表转换。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在政府网站(www.safe.gov.cn)和银行信息门户网(http://banksvc.safe)提供新旧代码转换表。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部分业务系统将在5月1日至3日期间停止对外服务,开展新旧代码切换工作。具体内容将在政府网站和银行信息门户网进行公告。 (三)原推荐性国家标准《涉外收支交易分类与代码》(GB/T 19583—2004)已向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申请同步修订。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立即转发辖内银行,并对辖内申报主体做好相关培训工作。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联系。与新交易代码相关的业务联系电话:010-68402448;与新行业代码相关的业务联系电话:010-68402459;技术支持联系电话:010-68402459。 特此通知。 附件:1.涉外收支交易分类与代码(2014版) 2.涉外收支交易代码表(收入/支出) 3.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 4754-2011)新旧对照表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4年4月16日 附件1: 涉外收支交易分类与代码(2014版) 附件2: 涉外收支交易代码表 附件3: 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新旧对照表 2015-05-04/hebei/2015/0504/45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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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全国性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更好地满足北京奥运会期间个人本外币兑换需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个人本外币兑换服务标识。已开办个人本外币兑换的银行网点、外币代兑机构应于2008年7月31日前,在其营业网点、所设置的自助式金融机具(包括自助式兑换机和可受理外币卡的自助式柜员机等)的醒目位置设置个人本外币兑换统一标识(具体样式、参数见附件《个人本外币兑换统一标识手册》,以下简称手册);新开办个人本外币兑换业务的银行网点、外币代兑机构和自助式金融机具均应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兑换标识;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应根据手册的相关标准,结合本行的具体情况,制定适合本行使用的统一兑换标识并指导督促下辖分支机构及授权代兑机构推广使用。 二、积极推进外币代兑机构办理兑回业务。授权外汇指定银行应积极贯彻《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外币代兑机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7]48号)的精神,结合自身实际,制定代兑机构开展兑回业务的相关制度并加强培训;对于设立在境内关外的外币代兑机构,授权外汇指定银行必须允许其开办境外个人限额内兑回业务。 三、扩大银行本外币兑换服务网点覆盖范围。各外汇指定银行应结合自身条件,积极拓展个人本外币兑换服务网点。 四、为解决部分地区银行自身网点不足问题,银行可与已办理工商登记、并获得其所属法人机构授权的境内非独立法人机构签订协议,经银行授权后境内非独立法人机构可办理个人本外币兑换业务。 五、提升个人本外币兑换服务水平。各银行及签约外币代兑机构应按照《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及实施细则,《外币代兑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6号)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外币代兑机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7]48号)的要求,切实履行兑换职责,根据北京奥运会等重大涉外活动的需要,提供优质高效的个人本外币兑换服务。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即转发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和外资银行,落实本通知要求的各项工作,并加强与奥组委、机场、交通、城管等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强化对开展个人本外币兑换服务的银行网点及外币代兑机构的监督、检查,根据北京奥运会等重大涉外活动本外币兑换服务的需要,制定相应的工作方案及应急预案。工作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国家外汇管理局联系。(联系电话:010-68402310,68402313;传真:010-68402315) 特此通知。 附件:货币兑换统一标识手册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三日 附件1: 货币兑换统一标识手册 2015-04-29/hebei/2015/0429/45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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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42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的决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3年11月9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范围为中国居民与非中国居民之间发生的一切经济交易以及中国居民对外金融资产、负债状况。” 二、第七条修改为:“中国居民和在中国境内发生经济交易的非中国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申报国际收支信息。” 三、第九条、第十条合并,作为第九条,修改为:“中国境内提供登记结算、托管等服务的机构和自营或者代理客户进行对外证券、期货、期权等交易的交易商,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报对外交易及相应的收支和分红派息情况。” 四、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中国境内各类金融机构应当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报其自营对外业务情况,包括其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其变动情况,相应的利润、利息收支情况,以及对外金融服务收支和其他收支情况;并履行与中国居民和非中国居民通过其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活动有关的义务。” 五、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有直接投资的企业及其他有对外金融资产、负债的非金融机构,必须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报其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其变动情况和相应的利润、股息、利息收支情况。”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拥有对外金融资产、负债的中国居民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申报其对外金融资产、负债的有关情况。” 七、第十五条修改为:“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有权对中国居民和非中国居民申报的内容进行检查、核对,申报人及有关机构和个人应当提供检查、核对所需的资料和便利。” 八、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银行、交易商以及提供登记结算、托管等服务的机构应当对其在办理业务过程中知悉的申报者申报的具体数据严格保密。” 九、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合并,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中国居民、非中国居民未按照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十、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国际收支统计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依法给予处分。 “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银行、交易商以及提供登记结算、托管等服务的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1: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 2015-05-04/hebei/2015/0504/45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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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 为方便境外个人通过银行办理外汇汇入汇款,规范境外汇款业务外汇管理,我局于2003年印发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部分银行试行办理个人外汇预结汇汇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48号)。根据部分银行试行办理的有关情况,为进一步完善个人外汇预结汇汇款业务(以下简称“预结汇业务”)相关政策,结合《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和《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相关管理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预结汇业务应通过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办理。 (一)你行开办预结汇业务的境外分支机构应要求境外汇款人提供境内收款人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并基于收款人角度填报资金属性。你行境外分支机构应在汇款申请书上列明所有非经营性资金属性(包括运输、旅游、金融和保险服务、专有权利使用费和特许费、咨询服务、其他服务、职工报酬和赡家款、投资收益、其他经常转移等),供境外汇款人办理汇款时进行选择,同时提示汇款人该笔汇款将占用收款人年度结汇5万美元的额度,对于超出部分,境内收款人只能收到外汇汇款或可根据汇款人要求将超限额部分原币汇回。 (二)你行境内收款行应通过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审核汇款人所提供信息,与实际收款人账户姓名和身份证号一致后方可办理结汇业务。对累计结汇超过个人年度结汇限额部分,按外汇汇款原币划转至境内收款人外汇账户。境内收款人可按《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要求办理转存或提取外币现钞。 二、预结汇业务汇款人为境内个人或境外个人,收款人限于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的境内个人。汇款性质为经常项目项下“非经营性资金”。 三、你行境外分支机构不得与境外银行签署预结汇业务代理协议,变相扩大业务办理范围。 四、你行境外分支机构申请办理外汇预结汇业务,应事前向我局备案,提交材料包括:备案报告、境外分支机构情况、境内收款行情况、人民币铺底资金金额、汇路情况、平盘机制、内控制度、汇率、汇费、境内收款行履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义务等。我局出具备案通知后,你行方可办理预结汇业务。 五、你行应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部分银行试行办理个人外汇预结汇汇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48号)的相关规定履行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及结售汇统计义务。 特此通知。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 2015-04-29/hebei/2015/0429/45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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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规范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和外币代兑业务,根据《行政许可法》、《外汇管理条例》、《外币代兑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6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2〕27号),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机构(以下简称特许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对于新设立及发生股权转让的特许机构,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分局(含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应认真开展现场验收,严格审查申请机构的资质、股权结构或受让人业务背景,并充分考虑本地个人本外币兑换实际需求,合理把握特许机构审批节奏,避免出现过度竞争局面。 二、进一步加强特许机构和外币代兑机构的日常业务管理。 (一)特许机构和外币代兑机构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在业务范围内开展日常经营活动,履行各项数据统计及报送义务。 (二)授权银行应加强对外币代兑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发现外币代兑机构未按规定办理兑换业务的,应当及时纠正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报告。 (三)各外汇分局应建立对特许机构的现场和非现场核查工作机制,并加强对特许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了解特许机构内控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防止非法宣传、招商加盟、超范围经营等行为的发生;加强与其他外汇分局的沟通,调查掌握辖内特许机构异地及外地特许机构本地设立分支机构情况,并跟踪其业务开展情况。 三、及时处置特许机构、外币代兑机构不规范经营活动。对于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业务、超范围经营业务或者涉嫌网络炒汇的特许机构,外汇分局应及时暂停或取消其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对于外币代兑机构,外汇分局应督促授权银行及时暂停或取消其外币代兑业务。 《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实施以来的特许机构从事前述行为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四、各外汇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以及辖内商业银行、特许机构。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2015年2月12日 2015-05-05/hebei/2015/0505/45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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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规范商业银行等机构办理新台币兑换业务,便利两岸经贸交流与人员往来的货币兑换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商业银行可按照经营需要自行决定办理新台币兑换业务。 二、商业银行办理新台币兑换业务应提前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所在地外汇局确认收到文件后20个工作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商业银行可以开始办理新台币兑换业务。 三、新台币兑换业务的买卖价由商业银行自行确定。 四、商业银行办理新台币兑换业务可以公开挂牌,但仅限于标明新台币的中文名称及货币代码,中文名称为“新台币”,货币代码为“TWD”。 商业银行办理其他新台币业务时,也应遵守本条中关于公开挂牌的规定。 五、商业银行办理新台币兑换业务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 六、外币代兑机构、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经营机构(以下简称特许机构)办理新台币兑换业务,参照上述规定执行。其中,外币代兑机构办理新台币兑换业务,应通过其签约的商业银行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七、各外汇分局、管理部应将开办新台币兑换业务的机构名单和兑换业务规模向所在地台湾事务管理部门通报。 八、各外汇分局、管理部应加强对辖内新台币兑换业务工作的指导和监管,如遇异常情况,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 请各分局、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尽快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金融机构、特许机构转发。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反馈。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3年3月18日 2015-04-30/hebei/2015/0430/45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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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全国性中资银行: 为便利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根据《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4]第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见附件1)。本细则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附件2所列文件和条款同时废止。请遵照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中外资银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联系电话:010-68402313、68402385。 特此通知。 附件:1.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废止外汇管理法规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4年12月25日 附件1: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附件2: 废止外汇管理法规 2015-05-05/hebei/2015/0505/45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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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情简介 RD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RD公司)2012年7月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主要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材料、金属材料等批发兼零售,以及自营或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服务。2013年3月,RD公司与境外D公司(注册地英属维尔京群岛)签订铁矿石销售合同,合同金额3061.44万美元。2013年3-5月间,RD公司收到转口贸易预付货款3061.44万美元,其将部分货款办理3个月定期存款,并以存单和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全额质押办理期限为90天的进口代付融资协议。协议到期后,RD公司办理转口贸易付汇2127.05万美元。RD公司办理付汇时共向银行出具了4份提单。检查人员发现,在该转口贸易中,RD公司采取即期收、远期付的结算方式,套利意图明显;进一步检查发现,4份提单虽为真实提单,但均为失效提单,即提单失效时间早于企业签订贸易融资合同时间和办理付汇时间。且RD公司并不真正拥有4份提单的货权,两份转口贸易合同也是虚假合同。RD公司采用虚假合同和无货权且已失效的提单向银行办理了虚假转口贸易付汇,属于“真单假贸易案件”。 二、 定性和处罚 RD公司在没有真实、合法交易基础情况下向境外公司付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38号)附件1《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第三条“境内机构(以下简称企业)的贸易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背景,与货物进出口一致”的规定,属于逃汇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有违反规定将境内外汇转移境外,或者以欺骗手段将境内资本转移境外等逃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处逃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逃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当地外汇管理机构依法对RD公司作出行政处罚。 2016-02-02/hebei/2016/0202/60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