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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积极支持跨境电子商务发展,防范互联网渠道外汇支付风险,国家外汇管理局在总结前期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见附件),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现印发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分局)应当依据《指导意见》,选择有实际需求、经营合规且业务和技术条件成熟的支付机构参与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并为其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手续。对于试点业务的开办,各分局应按照审慎原则严格审核,视情通过事前征询、事后告知等方式加强与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支付结算管理部门的沟通,提高审核质量。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地方性商业银行及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下属分支机构。政策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特此通知。 附件: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指导意见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5年1月20日 附件 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便利境内机构、个人通过互联网进行电子商务交 易,规范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防范互联网渠道跨境资金 流动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是指支付机构通过银行为电子商务(货物贸易或服务贸易)交易双方提供跨境互联网支付所涉的外汇资金集中收付及相关结售汇服务。 第三条 支付机构开展跨境外汇支付业务应当接受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的监督和管理,并按 规定及时报送相关业务数据。银行为支付机构办理业务,应合理尽责、严格审核支付机构主体资质和业务范围,对于存在异常的交易应予以拒办,并确保及时准确地录入相关数据信息。境内机构和个人不得以虚构交易获取或转移外汇资金,不得以分拆等方式逃避外汇监管。从事跨境电子商务的主体还应遵守国家其他有关部门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试点业务申请 第四条 支付机构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后可试点开办跨境外汇支付业务。支付机构申请“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应符合下述条件: (一)具有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许可业务范围应包括互联网支付; (二)近2年内无重大违反人民币及外汇管理规定行为; (三)有完备的组织机构设置、业务流程规定、风险管理制度; (四)具备采集并保留交易信息数据的技术条件,并能保障交易的真实性、安全性。 第五条 支付机构申请“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应向注册地外汇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载明申请人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股权结构、组织机构设置、已开展的支付业务和拟申请开展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种类及范围等; (二)业务运营方案,包含业务办理流程(按业务种类,详细列明交易、汇兑和支付的完整流程)、客户实名制管理、交易真实性审核、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数据采集报送、系统建设、系统与银行数据接口、系统应急预案、外汇备付金账户管理、与所开展业务相对应的风险控制、内部操作规程及合规管理等内容; (三)《支付业务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及复印件; (四)银行合作协议; (五)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外汇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分局)应根据 本指导意见对支付机构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在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支付机构出具正式书面文件,同时抄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并为开办货物贸易跨境外汇支付业务的支付机构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 本指导意见实施前已开办试点业务的支付机构,无需再行申请。由注册地分局统一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 试点期间,支付机构业务范围、外汇备付金开户行等发生变更的,应凭新增业务的运营方案或银行合作协议等到注册地分局事前备案。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七条 支付机构应严格审核参与跨境外汇支付业务客户身份信息的真实性,并留存相关信息5年备查。个人客户留存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国籍以及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等;机构客户留存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名称、组织机构代码等。 支付机构自主发展境外特约商户,应按照“了解你的客户”、 “了解你的业务”及“尽职审查”原则保证境外特约商户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八条 跨境外汇支付业务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货物贸易、 服务贸易交易背景。支付机构不得为以下交易活动提供跨境外汇 支付服务:不符合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的货物、服务贸易;不具 有市场普遍认可对价的商品交易,以及定价机制不清晰、存在风 险隐患的无形商品交易;可能危害国家、社会安全,损害社会公 共利益的项目或经营活动;法律法规及人民银行、外汇局规章制度明确禁止的项目。 第九条 支付机构参与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除另有规定 外单笔交易金额不得超过等值5万美元。对于交易完成情况核查 不充分或未按规定对相关商户执行货物贸易名录企业分类管理等的支付机构,外汇局可将其单笔交易限额下调至等值1万美元。 第十条 支付机构可集中为客户办理收付汇和结售汇业务,并按照本指导意见要求实现交易信息的逐笔还原。支付机构应在收到资金之日(T)后的第一个工作日(T+1)内完成结售汇业务办理。在满足交易信息逐笔还原要求的情况下,支付机构可以办理轧差结算。 第十一条 支付机构在提供跨境外汇支付服务时,应允许客户用人民币或自有外汇进行支付。客户向支付机构划转外汇时,银行应要求其提供包含有交易金额、支付机构名称等信息的网上交易真实性证明材料,经核对支付机构账户名称和金额后办理,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跨境外汇互联网支付划转”字样。 第十二条 支付机构为客户提供结售汇服务时,应按照银行提供的汇率标价,不得自行变动汇率价格。支付机构应就手续费、交易退款涉及的汇兑损益分担等,与客户事先达成协议。 第四章 账户管理 第十三条 支付机构应将客户外汇备付金账户资金与自有外汇资金严格区分,不得混用。支付机构自有外汇资金账户的开立、使用应遵循现行机构外汇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支付机构应凭注册地外汇局出具的“贸易外汇收 支企业名录”登记书面文件,按照现行外汇账户管理有关规定, 在银行开立外汇备付金账户,账户名称结尾标注“PIA”(Payment InstituteAccount)。 支付机构为客户办理结售汇及跨境收付业务均应通过外汇备付金账户进行。备付金账户管理同时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备付金账户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外汇备付金账户的收入范围为接受同名外汇备付金账户外汇划转、境内付款方外汇划转或购汇转入、境外付款方外汇汇入,以及因交易失败等原因由原路、原币种退回的外汇资金;支出范围为向同名外汇备付金账户划转外汇、向境内收款方划转外汇,结汇转入人民币备付金账户或收款方人民币账户、汇出至境外收款方,以及因交易失败等原因产生的原路、原币种退出的外汇资金。 外汇备付金账户不得提取或存入现钞,不得在无交易情况下预收、预存。此外,因经营损益原因,支付机构外汇备付金账户可与其自有外汇账户按规定进行外汇划转。 第十六条 支付机构应选择具备客户备付金存管资质的商业银行开立外汇备付金账户。其中,外汇备付金存管银行应与人民币备付金存管银行一致,外汇备付金合作银行可根据需要自主选择。 第十七条 支付机构外汇备付金账户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并归入“支付机构外汇备付金账户(1603)”项下,银行应将数据及时填报并报送外汇局。 第五章 信息采集 第十八条 支付机构应当根据本指导意见要求报送相关业务数据和信息,并保证数据准确性、完整性和一致性。 银行应按照国际收支申报及结售汇信息报送相关规定,依据支付机构提供数据进行相关信息报送。除逐笔还原信息外,其他交易按照银行实际业务发生信息准确报送。涉及轧差的交易信息,也应进行还原报送,具体报送要求按照本指导意见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执行。 第十九条 支付机构办理跨境外汇支付业务时,应掌握真实交易信息,按照完整性、可追溯性原则采集逐笔交易的明细数据,并留存备查。 货物贸易项下明细数据原则上应包括标的物名称、数量、交易币种、金额、交易双方及国别和订单时间等;服务贸易项下明细数据原则上应包括服务种类、具体交易信息(如机票项下航班及时间,住宿项下入住酒店名称、时间,留学项下入学通知书等)、 数量、交易币种、金额、交易双方及所在地、订单时间等。 第二十条 支付机构应按现行涉外收支数据申报的规定,对两类数据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一类是集中收付款或轧差净额结算时支付机构的实际收付款数据(以下简称实际收付款数据);另一类是逐笔还原集中收付或轧差净额结算前的原始收付款数据(以下简称还原数据)。 对于实际收付款数据申报,支付机构应按照银行实际业务发生信息进行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银行应将实际收付款信息交易编码记为“999999”,申报主体为支付机构。对于因轧差净额结算造成实际收付款为零的,支付机构应虚拟一笔结算为零的申报数据,收付款人名称均为该支付机构,交易编码标记为“999998”,国别为“中国”,其他必输项可视情况填报或填写“N/A”(大写英文字母)。 对于还原数据的申报,支付机构应在申报实际收付款数据的当日,根据全收全支原则,提供逐笔还原数据信息,通过银行对实际用汇客户的跨境收支进行还原申报。其中,还原的客户单笔交易金额低于国际收支免申报限额的,支付机构应按照实际交易性质,将交易性质相同(即同一交易编码)的逐笔交易数据合并为一笔,并以支付机构名义对按实际交易性质分类合并后的还原 数据进行逐笔申报。还原的客户单笔交易金额高于国际收支免申报限额(含)的,支付机构应以客户的名义,逐笔申报还原数据。 第二十一条 支付机构集中提供或填报还原数据的基础信息和申报信息,提供或填报方式由银行与支付机构协商确定,可不填报纸质申报单。 境内银行应按实际交易性质填报交易编码和交易附言,按照实际收付发生的日期编制申报号码,并将还原数据“银行业务编号”填写为所对应的集中收付数据的申报号码,以便建立实际收付款数据与还原数据间的对应关系。 境内银行应在支付机构实际对外收付款之日(T)后的第1个工作日(T+1)中午12:00前,完成还原数据基础信息的报送工作;第5个工作日(T+5)中午12:00前,完成还原数据申报 信息的报送工作。 第二十二条 支付机构应按现行结售汇管理规定,在规定时间提供通过银行办理的逐笔购汇或结汇信息,银行应按照现行规定报送结售汇统计报表。个人项下结售汇业务,银行应根据支付机构的数据,在办理结售汇之日(T)后的第5个工作日(T+5)内对于单笔金额等值500美元(含)以下的区分币种和交易性质汇总后以支付机构名义逐笔录入个人结售汇业务的管理系统,对于单笔金额等值500美元以上的逐笔录入个人结售汇业务的管理系统。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项下的个人结售汇不计入个人年度结售汇总额。 第二十三条 支付机构应通过表单系统于每月10日前向注 册地外汇局报送客户跨境外汇支付业务金额、笔数等总量报告,并对每月累计收付汇总额超过等值20万美元的客户交易情况报送累计高额收支交易情况报告,业务开展中如发现异常或高风险交易应随时向外汇局报告。 支付机构应按照注册地分局的要求报送年度试点总结报告。 第六章 监督核查 第二十四条 分局应审慎监管试点业务,依据本指导意见及相关外汇管理法规对辖内支付机构外汇支付业务进行非现场核查和现场核查。注册地分局对支付机构负主要核查职责。支付机构及其开户银行有义务配合外汇局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分局对于日常监测工作中发现的异常交易,可责成支付机构进行自查。支付机构应按照分局要求及时完成自查工作,并报送自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 分局根据辖内外汇支付业务总量、各支付机构业务量占比和业务特点,自主安排对辖内支付机构的现场核查或检查。现场核查的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支付机构的主体信息审核、交易真实性审核、信息采集留存以及业务发生范围等。 第二十七条 支付机构办理跨境外汇支付业务,真实性审核、信息采集留存等不符合要求的,外汇局有权调整其业务范围、交易限额或者暂停其办理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资格。支付机构整改后,需经注册地分局重新核准恢复办理试点业务。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办理外汇支付业务的支付机构,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外汇支付业务办理资格。 第二十九条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开展支付机构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试点的通知》(汇综发[2013]5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 本指导意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2015-05-06/guangdong/2015/0506/21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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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方便保险业务数据报送,提高报送效率,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于2015年12月1日上线保险业务数据报送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原保险外汇监管报表系统同时停止使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应用服务平台外汇局端(http://100.1.48.51:9101/asone)访问系统,各托管金融机构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银行信息门户网站(IP访问地址为http://100.1.95.15,域名访问地址为http://banksvc.safe)访问系统,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构)及其省级分支机构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应用服务平台互联网端(http://asone.safesvc.gov.cn/asone)访问系统。 外汇局、托管金融机构和保险机构及其省级分支机构访问系统前,应先从访问地址首页下载《国家外汇管理局保险业务数据报送系统用户手册》,并进行相关设置。 二、系统上线后,托管金融机构、保险机构及其省级分支机构应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指引>的通知》(汇发[2015]6号)中所要求报送的数据(除明确规定书面报告外),通过系统及时、准确进行报送,报送时限见附件。 托管金融机构、保险机构及其省级分支机构应以金融机构标识码登录系统并按要求报送数据;未取得金融机构标识码的,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系统代码标准管理实施细则》(汇综发[2011]131号)的要求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金融机构标识码。初始登陆密码的申领及密码的重置工作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技术部门负责。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各分局)应按季度通过系统报送所辖地区办理的保险业务行政审批情况,报送时限见附件。 四、各分局应做好有关报送数据的审核工作,发现数据报送错误的,应要求报送主体及时更正。 本通知自2015年12月1日起开始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报送保险外汇监管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27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调整保险外汇监管报表报送方式的通知》(汇综发[2014]64号)同时废止。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保险机构、地方性商业银行及外资银行。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和保险机构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下属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国家外汇管理局技术或业务部门联系。 技术支持联系电话:010-68402220 68402394 业务支持联系电话:010-68519113 68402663 特此通知。 附件:保险业务数据报送时限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2015年11月30日 附件1: 保险业务数据报送时限 2015-12-10/guangdong/2015/1210/21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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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满足境内机构外币现钞业务的实际需要,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办法》(见附件)。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地方性商业银行及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下属分支机构。 文件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特此通知。 附件: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5年12月18日 附件1: 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办法 2015-12-29/guangdong/2015/1229/21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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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完善保险业务外汇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见附件),自2015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现将有关文件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行政许可审核权限下放后的衔接工作。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之前领取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如在有效期内的,可继续使用至到期日。如需继续经营外汇保险业务的,可在《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到期日前至少30个工作日按照《指引》规定申请经营外汇业务资格;到期后不继续经营外汇保险业务的,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缴回《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即可自动终止外汇保险业务。 二、本通知发布前,未办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按相关规定及时到所在地外汇局或经办银行补办外汇登记手续。 三、为便于事后管理和监测,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对辖内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外汇账户进行全面清查和核对,确保各类账户信息按规定如实报送。 四、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地方性商业银行及外资银行。保险公司和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下属分支机构。 五、本通知实施后,之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文件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特此通知。 附件: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指引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5年1月19日 附件1: 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指引 附件2: 指引附1+终止外汇业务备案申请表 附件3: 指引附2+废止文件 2015-01-26/guangdong/2015/0126/2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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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完善服务贸易外汇管理,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服务涉外经济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见附件1)和《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见附件2),同时废止了一系列文件(目录见附件3)。现将有关文件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做好法规宣传解释工作,对外公布咨询电话。各银行应做好文件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以及文件正式实施后的落实工作。 二、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地方性商业银行及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下属分支机构。 三、本通知实施后,之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文件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联系电话:010-68402381 特此通知。 附件:1.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 2.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 3.废止文件目录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3年7月18日 附件1: 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 附件2: 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 附件3: 废止文件目录 2013-07-24/guangdong/2013/0724/20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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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做好保险业务外汇管理工作,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宣布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施行<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汇发[2002]95号)。 本通知自2015年3月1日起生效。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5年1月7日 2015-01-26/guangdong/2015/0126/21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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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06-13/guangdong/2022/0613/230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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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合格机构投资者境内托管人: 为改进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上述三类分别简称QFII、RQFII、QDII,统称合格机构投资者)的监管,便利合格机构投资者跨境证券投资,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自2016年1月1日起,对合格机构投资者有关数据报送方式进行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自2016年1月1日起,外汇局使用境内银行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0版)>的通知》(汇发[2014]18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的通知》(汇发[2013]43号)要求报送的账户开关户及收支余、涉外收支、境内划转、账户内结售汇(上述四类统称逐笔申报数据)、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等数据作为合格机构投资者业务监管和统计监测依据。 合格机构投资者的境内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应按照汇发[2014]18号和汇发[2013]43号文件的要求,及时、准确地报送逐笔申报数据和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等相关数据。其中,应按照本通知附件1所列的数据报送指引,自2016年1月1日起,正确填写业务编号或产品编号(QFII/RQFII应填写产品编号,QDII应填写业务编号,详见附件1)。 除账户开关户数据外,托管人于2016年1月1日以前报送的其他逐笔申报数据不需要补填业务编号或产品编号,以避免重复计算和重复占用额度。对于仍然存续的账户,托管人应于2016年1月14日前完成在账户开关户数据中补填业务编号或产品编号的工作。 二、合格机构投资者选择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托管人的,逐笔申报数据由实际办理业务的经办银行报送。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数据仍由托管人报送。 三、托管人应按照附件2、3、4所列表格(表格电子版已发送至托管人日常联络邮箱),补充填写合格机构投资者获得额度以来至2015年12月31日发生的逐笔跨境收支、账户内结售汇等历史交易数据信息,于2016年1月14日前报外汇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加盖托管人公章),同时以电子邮件方式报送至zb-sc@safe.gov.cn。请将QFII、RQFII和QDII信息填列为不同的表格并明确说明。 外汇局将于2016年1月17日前将相应的业务办理凭证信息(包括业务编号/产品编号、主体代码、随机码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回复托管人。托管人应于2016年1月18日起登录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核对各合格机构投资者的控制信息表数据以及历史数据是否与实际情况一致(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银行信息门户-网上办事登录,选择资本项目业务-控制信息表查询功能,输入外汇局提供的业务办理凭证信息查询)。如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应以书面方式(加盖托管人公章)向外汇局资本项目管理司提出数据修改需求,并附相应的证明文件。托管人应于2016年1月30日前完成全部数据核对工作。 四、托管人应确保逐笔申报数据准确关联。托管人可于申报完成2日后登录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查看相关控制信息表和滞留数据,如果存在因申报不准确导致数据未能成功关联或滞留,托管人应及时修改相关申报数据。 合格机构投资者选择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托管人的,数据关联性核对工作由实际办理业务的经办银行完成。 五、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跨境汇出投资本金和资本利得时,应拆分成两笔并按照附件1的指引进行国际收支申报,以免汇出资本利得占用汇出本金额度。 六、2016年1月至6月为数据并行报送期。对于自2016年7月1日起发生的业务,托管人无需再报送汇发[2014]18号文件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第六章“6.8.1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6.8.2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和“6.8.3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等三个部分所涉及的报表数据。其他部分数据报送要求保持不变。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给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外汇指定银行。托管人应尽快将本通知转发各分支机构。 如遇问题需要咨询,请与外汇局资本项目管理司联系。联系电话:010-68402347(业务)、010-68402164(技术)。传真:010-68402208。 特此通知。 附件1: QFII、RQFII、QDII数据报送指引 附件2: QFII、RQFII、QDII历史交易数据信息—跨境收支 附件3: QFII、QDII历史交易数据信息—账户内结汇 附件4: QFII、QDII历史交易数据信息—账户内购汇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5年12月4日 2015-12-15/guangdong/2015/1215/22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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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全国性中资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银联国际有限公司,丝路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中拉产能合作投资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中非产能合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 为进一步完善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国家外汇管理局对2013年12月印发的《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进行了修订(见附件1、2),主要修订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境外上市的境内非金融企业等指定主体纳入统计。参考名录见附件1第五部分附录(十)。 二、分拆Z表、A01和A02表,以与国家外汇管理局《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汇发〔2014〕18号印发)一致。 三、细分股权工具类型。将原“股票”更名为“普通股”,并新增 “非参与性优先股”和“参与性优先股”选项。该调整涉及B表和H表。 四、在G系列报表的“交易类型”中增加“医疗保健”选项,并新增“交易方式”(线上或线下)要素。 五、B01、B04和B06表中增加“业务类型”;H01表中补充“非居民委托人代码”、“业务编号”和“投资品种类型”,H02表中补充“居民委托人代码”和“投资品种类型”,以便与数据采集规范一致;H02表中的“居民委托人产品代码”更改为“业务编号”;H01表和H02表均增加“业务类型”。 六、在对方部门下取消“国际组织”选项,改为在对方国家/地区中增加“国际组织”(IOS)选项。同时,提供国际组织名录供填报使用。 修订后的《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按本制度进行的首次申报应于2016年10月10日前完成。《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的通知》(汇发〔2013〕43号)同时废止。与本制度配套的数据采集接口规范修订版将另文印发。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文后应立即转发辖内金融机构法人、境外金融机构境内主报告分支机构以及其他指定申报主体,并协调做好系统调整等准备工作。为便于解答申报主体在本制度施行中遇到的业务问题,所在地外汇局在转发文件时应提供本外汇局业务咨询电话,并及时向申报主体提供指导和帮助。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业务咨询电话:010-68402357,68402310,68402434。 特此通知。 附件:1. 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 2. 《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修订表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6年6月3日 附件1: 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 附件2: 《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修订表 2016-06-24/guangdong/2016/0624/23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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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内各中心支局,增城、从化支局;广发银行,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国家开发银行广东省分行,广州地区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分行营业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总行(分行),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广州地区外资银行: 为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不断优化营商环境,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进一步提升贸易自由化、便利化水平,支持广东贸易高质量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决定加快推进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试点。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关于开展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试点的指导意见(试行)》(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关于开展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试点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粤汇发〔2020〕12号)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同时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内各中心支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支局和辖内银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经常项目管理处反馈。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关于开展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试点的指导意见(试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 2021年6月22日 2021-07-27/guangdong/2021/0727/208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