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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月11日,文山州麻栗坡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委员会与越南河江省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委员会在中国天保—越南清水际口岸界桥上共同主持中草药进出口合作签约仪式并成功签署合作文本,疫情下的中越“界桥签约”标志着文山州探索和实施“内引外联”式合作发展外向型经济稳外贸工作获得突破。 2020年以来,因受国际国内新冠病毒肺炎疫情影响,文山州对外贸易持续下降。为落实“六稳”等稳外贸政策要求,进一步扭转贸易下滑态势,文山州国家外汇管理局文山州中心支局、文山州经济商务局、麻栗坡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委员会、天保海关等涉外经济管理部门主动作为强化横向联系,共享信息形成政策叠加,积极营造和优化对外贸易营商环境,充分发挥部门服务职能,因势利导,鼓励和引导企业客商积极“走出去”,寻求贸易合作伙伴,开辟对外贸易新市场、拓展外贸商品新品种,推进文山州对外贸易方式多样化、商品结构多元化进程。 2021-02-09/yunnan/2021/0209/82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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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做好金融支持稳企业保就业八项专项行动之优化外汇领域营商环境专项行动,深入了解外汇管理便利化措施的执行效果和市场主体反映,促进外汇管理便利化措施政策的有效传导,文山州中心支局采用多种形式直达市场主体,面对面开展政策宣讲。一是借力“百名行长进银行访企业”进行专项宣传;二是收集整理近期外汇政策,与其他金融政策汇编成册向进出口企业赠阅;三是建立银企微信联系群,及时做好政策宣传和答疑工作。 2020-12-18/yunnan/2020/1218/78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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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肺炎疫情的暴发与蔓延加重了全球经济下行的压力,丽江市外贸企业面临的形势也变得复杂严峻,海外疫情对丽江市外贸企业造成二轮冲击,使外贸企业面临物流不畅、成本上升、订单交付周期延长、市场需求萎缩等多重困境,面对困难和挑战,丽江市中心支局深入贯彻中央“六稳”“六保”决策部署,全面落实总分局工作要求,有序开展稳企业及稳外贸工作,四维进击助力外贸企业过坎脱困。 一、加强政策宣传和业务指导,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 新冠疫情爆发以来,丽江市中心支局严格落实总分局疫情防控工作安排,及时向辖区外汇指定银行和涉外企业做好外汇政策绿色通道宣传,扩大政策知晓面。2020年5月与丽江市商务局合作开展“2020年丽江市稳外贸稳外资政策法规与业务培训会”,向丽江市一区四县共40多家外贸企业就货物贸易监管和便利化措施进行现场授课;6月初,丽江市中心支局组成宣讲团到辖内外汇业务量较大的外汇指定银行开展政策宣讲和业务指导,助力金融机构理顺政策传导的内部工作机制,打通政策向实体经济传导的最后一公里。 二、加强部门联系,提升政策服务外贸企业实效。 为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增进外贸企业福祉,2020年8月,由丽江市商务局牵头,包括国家外汇管理局丽江市中心支局、丽江海关、丽江市财政局、丽江市金融办、丽江市国税局等在内的六部门共同建立了丽江市外贸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统筹指导全市外贸工作,优化外贸发展环境,协调解决外贸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制度成立以来,各部门互通有无、共享信息,协调政策凝聚合力,为辖区外贸企业提供包括进出口、收付汇等多方面的优质服务,针对重点企业的特殊困难采取特事特办原则,简化流程、提高效率,有效提升了政策服务外贸企业的实效。 三、加强调查研究和实地走访,提升聚焦问题能力。 丽江市中心支局借助百名行长“进银行、访企业”专项行动,本着“深入市场、务求实效”的宗旨,由局领导带头,深入企业和银行,问诊听计、纾困解难,截至2020年10月下旬,共实地调研外贸企业12家,调研银行8家。调研组在做好“放管服”和贸易投融资便利化政策宣传的同时深入了解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复工复产情况、融资需求情况、存在的困难及需要协调解决的诉求等,同时认真了解各银行金融支持稳企业保就业工作推进情况,将外贸企业存在的融资需求困难、贷款利率高等问题摆上桌面,聚焦难点,协调推动问题的解决。 四、加强政银企对接,提升金融支持外贸企业力度。 疫情冲击下资金短缺是中小企业面临的一大难题,为协调政银企各方共同解决融资供需对接中存在的难点堵点问题,2020年9月底,由丽江市人民政府主办,人民银行丽江市中心支行承办的“丽江市2020年稳企业保就业政银企融资对接会”如期召开,丽江市15家银行业金融机构负责人和30家签约企业负责人参加了会议。此次稳企业保就业政银企融资对接共涉及125个企业(项目),辖区主要涉外企业通过现场签约及意向签约等方式不同程度地满足了融资需求,极大地提升了金融支持外贸企业的效率和水平。 2020-12-09/yunnan/2020/1209/78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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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切实推进民法典实施的重要讲话精神,在全辖营造积极的学习民法典、宣传民法典、贯彻民法典的浓厚氛围,按照总分局有关要求,国家外汇管理局曲靖市中心局组织全辖外汇银行开展了“典入人心”学习宣传系列活动。 一是按照省司法厅、省法学会、省普法办开展民法典巡回宣讲活动的要求,邀请云南省民法典巡回宣讲团赵锐庭长到我局开展专题讲座,从民法典的编纂历程、框架内容、主要亮点及重点等方面深入浅出的讲解了民法典鲜明的时代特征和作为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颁布实施的里程碑意义,并就民法典涉及金融领域的内容进行了详细阐释,让参学人员受益匪浅。 二是以“诚信兴商宣传月”活动为契机,积极组织全辖外汇银行开展“民法典”知识宣传活动。全辖13家外汇银行在营业厅开展外汇专题宣传活动,通过电子显示屏播放宣传视频、宣传标语及悬挂宣传横幅、摆放宣传展板、发放宣传手册及折页等多种形式提高宣传活动的普及范围和参与程度。 三是积极组织全辖外汇从业人员参与“云南省民法典学习线上答题”活动,切实增强“民法典”的学习实效。 民法典不仅与日常生活密不可分,其相关条款也是做好金融工作,规范金融活动,防范金融风险,加强金融监管的法理依据。我局将按照相关要求在今后的工作中进一步学习宣传贯彻的政治自觉、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既学习其精神实质、核心要义,又结合具体业务工作融会贯通、学以致用,增强法律意识,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全面提升全辖外汇法治化工作水平。 2020-11-17/yunnan/2020/1118/78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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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传承红色基因,弘扬烈士革命精神,5月24日,长寿中心支局依托长寿区红色教育资源,组织中心支局全体党员,赴云集镇青丰村杨克明故居开展“传承红色基因”红色教育体验教学活动。中心支局宦雪峰局长、吕军副局长参加了此次活动。 活动分为三部分,一是重温入党誓词。在杨克明烈士故居天井下,众党员在庄严神圣的党旗前,重温入党誓词。二是实景参观。党员们参观了烈士故居,向群众了解烈士的英勇事迹。三是交流发言。通过参观,结合前期党史主题教育理论学习,在返程路上,党员踊跃分享所思所悟所感。 此次活动,中心支局党员同志从杨克明烈士短暂而辉煌的一生中,深刻感悟了一个共产党人的初心和使命,并从中汲取了宝贵精神财富。党员们纷纷表示要将“红色基因”传承下去,向杨克明烈士学习,坚定信念,砥砺奋进,以更加饱满的热情、更加贴心的服务,结合本职工作,抓好贸易投融资便利化政策落地见效,助力地方开放型经济高质量发展。 2021-05-26/chongqing/2021/0526/189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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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格日乐,一位在中国人民银行通辽市中心支行工作近40年的老同志,退休后包格日乐同志坚持在科尔沁沙地种树治沙,先后投入30万元退休金,绿化沙地260亩。 为深入学习包格日乐同志的先进事迹和奉献精神,践行贯彻“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生态理念,通辽市中心支局开展“薪火相传 绿满北疆”主题党日活动。通辽市中心支局全体党员聆听包格日乐同志治沙造林艰辛历程,被八旬老人将沙丘变绿洲的故事深深打动。大家用自备的水桶、铁锹为造林基地树木松土和浇水,为共筑绿色北疆贡献一份力量。 2021-06-01/neimenggu/2021/0601/108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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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普及社会公众外汇知识,践行“我为群众办实事”的宗旨,巴南中心支局赴巴南区丰盛古镇开展主题为“普及外汇风险知识,提升风险防范意识”的宣传活动。此次活动现场发放宣传资料100余份,向公众普及了个人外汇政策及网络炒汇危害的相关知识,切实提高了公众的风险防范意识。 2021-05-24/chongqing/2021/0524/188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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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11号 现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自2019年5月15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9年4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2007年4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2号公布 2019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1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建设法治政府,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国务院办公厅是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是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的办公厅(室)主管本系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能是: (一)办理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组织开展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能。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逐步增加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信息资源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管理,加强互联网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建设,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与政务服务平台融合,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在线办理水平。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二章 公开的主体和范围 第十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其他机关的,应当与有关机关协商、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经批准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编制、公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互联网联系方式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采取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方式。 第十四条 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第十五条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管理动态调整机制,对本行政机关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定期评估审查,对因情势变化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第三章 主动公开 第十九条 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五)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七)财政预算、决算信息; (八)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依据、标准; (九)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十)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十一)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二)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三)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四)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二十一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乡(镇)人民政府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贯彻落实农业农村政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宅基地使用情况审核、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筹资筹劳、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按照上级行政机关的部署,不断增加主动公开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机制,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予以公开。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依托政府门户网站公开政府信息的工作,利用统一的政府信息公开平台集中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应当具备信息检索、查阅、下载等功能。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政务服务场所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二十六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 第二十七条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渠道,为申请人依法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并采用包括信件、数据电文在内的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第三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三)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三十二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四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可以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机关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公开。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合理,但是无法在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可以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 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内容为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行政机关可以告知获取的途径。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可以要求行政机关更正。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审核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正并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能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或者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提出。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 行政机关收取信息处理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十四条 多个申请人就相同政府信息向同一行政机关提出公开申请,且该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行政机关可以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 对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人认为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可以建议行政机关将该信息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行政机关经审核认为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主动公开。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审核、办理、答复、归档的工作制度,加强工作规范。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四十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指导和监督检查,对行政机关未按照要求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需要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依法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未按照要求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依法答复处理的,可以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 第四十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定期进行培训。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交本行政机关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本级政府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五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收到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 (三)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被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各级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还应当包括工作考核、社会评议和责任追究结果情况;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统一格式,并适时更新。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二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制度、机制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能;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五条 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执行。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制定专门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未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诉人。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5日起施行。 2021-06-02/shaanxi/2021/0602/9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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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20年11月17日 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关系,维护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秩序,更好保障公众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处理费,是指为了有效调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为、引导申请人合理行使权利,向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超出一定数量或者频次范围的申请人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信息处理费可以按件计收,也可以按量计收,均按照超额累进方式计算收费金额。行政机关对每件申请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用其中一种标准,但不得同时按照两种标准重复计算。 第四条 按件计收适用于所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决定类型。申请人的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包含多项内容的,行政机关可以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以合理的最小单位拆分计算件数。 按件计收执行下列收费标准: (一)同一申请人一个自然月内累计申请10件以下(含10件)的,不收费。 (二)同一申请人一个自然月内累计申请11—30件(含30件)的部分:100元/件。 (三)同一申请人一个自然月内累计申请31件以上的部分:以10件为一档,每增加一档,收费标准提高100元/件。 第五条 按量计收适用于申请人要求以提供纸质件、发送电子邮件、复制电子数据等方式获取政府信息的情形。相关政府信息已经主动对外公开,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获取方式、途径等的,不适用按量计收。按量计收以单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为单位分别计算页数(A4及以下幅面纸张的单面为1页),对同一申请人提交的多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累加计算页数。 按量计收执行下列收费标准: (一)30页以下(含30页)的,不收费。 (二)31—100页(含100页)的部分:10元/页。 (三)101—200页(含200页)的部分:20元/页。 (四)201页以上的部分:40元/页。 第六条 行政机关依法决定收取信息处理费的,应当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期限内,按照申请人获取信息的途径向申请人发出收费通知,说明收费的依据、标准、数额、缴纳方式等。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收费通知次日起20个工作日内缴纳费用,逾期未缴纳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期限从申请人完成缴费次日起重新计算。 第七条 申请人对收取信息处理费的决定有异议的,不能单独就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可以在缴费期满后,就行政机关不再处理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或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行政机关收取的信息处理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及时足额缴入同级国库。具体收缴方式按照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行政机关收取信息处理费,应当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第十条 价格、财政、审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信息处理费收取行为的监管。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指导,及时处理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严肃纠正违法或者不当行为。信息处理费收取情况,要按照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统计汇总,并纳入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2021-06-02/shaanxi/2021/0602/9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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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工作要求,外汇局陕西省分局选取了2020年陕西省代客涉外收支前10名的银行,指导陕西省外汇及跨境人民币展业自律机制,研究制定了《2021年陕西省外汇及跨境人民币展业自律机制培训工作方案》,提升企业汇率风险管理水平。 近日,为加强企业汇率管理,提高企业汇率避险工具运用水平,根据工作安排,外汇局陕西省分局举办了陕西省2021年第二期外汇避险策略宣讲推介培训班。本次培训由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承办,全省涉外企业财务部门相关负责人员、辖内各金融机构国际业务部业务人员及外汇局陕西省分局相关业务人员共计200余人参加培训。 培训邀请了汇丰银行企业财资风险管理、环球资本市场及证券业务部总监聂菲讲授。聂菲总监从多年银企从业实战经验入手,结合当前人民币汇率动态变化,对企业风险管理策略、汇率、利率和现金流风险管理以及新兴市场货币外汇风险管理等内容,进行了全面细致讲解。特别是,聂菲总监针对抗风险能力相对较弱的中小微企业,对相关汇率避险产品做了详细介绍,深入剖析了相关案例,帮助企业自主选择合适的汇率避险产品。 此次培训加深了涉外企业财务部门相关负责人员对风险中性理念的理解和共识,提升了涉外企业财务部门相关负责人员汇率避险工具使用水平,增强了各金融机构外汇从业人员的学习交流,有利于进一步帮助涉外企业审慎安排资产负债、币种结构,保持财务状况的稳健性和可持续性。 下一步,外汇局陕西省分局将进一步指导陕西省外汇和跨境人民币展业自律机制,深入开展“学党史办实事 提升企业汇率风险管理水平”主题实践活动,结对精准帮扶企业,通过“面对面服务、手把手指导、点对点帮扶”,实现专人对接重点企业、全程对接业务各个环节、精准帮助企业规避汇率风险,提高企业汇率管理的获得感和满意度。 2021-06-02/shaanxi/2021/0602/90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