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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为企业办理进料对口收付汇抵扣业务资金结算时,应满足哪些条件?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深化改革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汇发〔2023〕28号)(二)放宽加工贸易收支轧差净额结算。银行为企业办理进料对口收付汇抵扣业务资金结算,即出口货款和进口料件货款轧差后净额结算的,应满足以下条件:1.企业自境外交易对手方购买料件加工后,将成品卖给同一境外交易对手。2.企业开展进料对口收付汇抵扣业务前,需持相关材料至银行说明,由银行在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主体标识功能中添加“进料对口抵扣企业”标识。3.企业应合理安排轧差周期,及时结清应收应付款项,原则上每个季度轧差净额结算不少于1次。银行应按照展业原则审核业务真实性和合理性,为“进料对口抵扣企业”标识企业办理进料对口收付汇抵扣业务,并按要求办理实际收付汇数据和还原数据申报。 2024-03-07/tianjin/2024/0307/240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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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全国性中资银行: 为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服务实体经济,国家外汇管理局对《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汇发〔2015〕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进行了修订。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施外债和境外放款宏观审慎管理。跨国公司可根据宏观审慎原则,集中境内成员企业外债额度和(或)境外放款额度,并在集中额度的规模内遵循商业惯例自行开展借用外债业务和(或)境外放款业务。 二、大幅简化外债和境外放款登记。主办企业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所在地外汇局)向主办企业出具备案通知书时,根据经备案集中的额度为其办理一次性外债登记和(或)境外放款登记,主办企业无需分币种、分债权人(或债务人)逐笔办理外债(或境外放款)登记;银行和企业无需报送36号文规定的3张手工报表。 三、实行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支付便利化。跨国公司主办企业在办理国内资金主账户内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使用时,无需事前向合作银行逐笔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合作银行应按照展业原则进行真实合规性审核。 四、完善准入退出机制。主办企业应在取得跨国公司备案通知书后一年内开立国内资金主账户,并实际办理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相关业务,否则备案通知书自颁发满一年之日起失效。跨国公司可在经外汇局备案后,停止办理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 五、调整优化账户功能。跨国公司以主办企业国内资金主账户为主办理跨境资金集中运营各项业务;确有需要的,可以选择一家境外成员企业开立NRA账户集中运营管理境外成员企业资金。国内资金主账户币种不设限制,为多币种(含人民币)账户,开户数量不予限制。 本通知下发前开立的代码为“3600”的国际资金主账户内的资金,应于本通知下发后六个月内,按照资金性质将账户内资金划转至国内资金主账户或者按照本通知规定开立的NRA账户,并将划转情况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六、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所在地外汇局应定期或不定期进行风险评估,强化非现场监测与现场核查检查,做好银行、企业风险提示和指导工作。 现将修订后的《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各全国性中资银行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所辖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联系电话: 010-68402250、68402448、68402450 注: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废止和失效15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及调整14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条款的通知》(汇发〔2023〕8号)附件3《国家外汇管理局予以删除、修改的14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中部分条款》,以下内容已被修改:在《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汇发〔2019〕7号印发)第十三条第一款后增加“跨国公司仅停止办理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业务的,无需办理备案手续,但主办企业应在停止办理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书面报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修改为“境内成员企业按照规定,需凭《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登记表》办理的业务,不得参加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应按现行规定办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于单笔等值5万美元(不含)以上,且退汇日期与原收、付款日期间隔在180天(不含)以上或由于特殊情况无法按规定办理原路退回的退汇业务,主办企业应当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登记手续”。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应按‘谁备案,谁负责’的原则,定期或不定期进行风险评估,在评估过程中,发现银行或企业违反有关规定的,应要求其限期整改”。 附件: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9年3月15日 2019-03-25/shanghai/2019/0325/101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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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全国性中资银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 为进一步优化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汇发〔2013〕13号)予以修订,修订后的《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见附件,请遵照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外资银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联系电话:010-68402094。 特此通知。 注: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废止和失效15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及调整14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条款的通知》(汇发〔2023〕8号)附件3《国家外汇管理局予以删除、修改的14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中部分条款》,以下内容已被修改:《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汇发〔2021〕1号印发)第十三条修改为“做市商未认真履行做市义务或存在严重扰乱外汇市场行为的,外汇局可以依法约谈、风险提示,并依据《外汇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附件: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21年1月2日 2021-01-15/shanghai/2021/0115/144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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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浙江省分局局长 2024-02-20/zhejiang/2024/0220/199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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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基金香港发行销售资金汇出入情况表 2024-03-07/shenzhen/2024/0307/174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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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基金内地发行销售资金汇出入情况表 2024-03-07/shenzhen/2024/0307/174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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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QDII审批情况202402 2024-03-07/shenzhen/2024/0307/174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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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 申请条件及业务流程: 1. 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按下列原则管理: (1)法人统一核定。银行头寸按照法人监管原则统一核定,不对银行分支机构另行核定(外国银行分行除外); (2)限额管理。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实行正负区间限额管理; (3)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管理。银行应将对客户结售汇业务、自身结售汇业务和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在交易订立日(而不是资金实际收付日)计入头寸; (4)按周考核和监管。银行应按周(自然周)管理头寸,周内各个工作日的平均头寸应保持在外汇局核定限额内; (5)头寸余额应定期与会计科目核对。对于两者之间的差额,银行可按年向外汇局申请调整。对于因汇率折算差异等合理原因导致的差额,外汇局可直接核准调整;对于因统计数据错报、漏报等其他原因导致的差额,外汇局可以核准调整,但应对银行违规的情况进行处理。 2.外汇局按照以下规定核定、调整银行结售汇头寸限额: (1)政策性银行、全国性银行以及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行使做市商职能的银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银行的结售汇业务规模和银行间市场交易规模等统一核定头寸限额,并按年度或定期调整; (2)其他银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重庆市分局负责核定头寸限额,并按年度调整。上一年度结售汇业务量低于1亿美元,以及新取得结售汇业务资格的,结售汇综合头寸上限为5000万美元,下限为-300万美元;上一年度结售汇业务量介于1亿至10亿美元,结售汇综合头寸上限为3亿美元,下限为-500万美元;上一年度结售汇业务量10亿美元以上,结售汇综合头寸上限为10亿美元,下限为-1000万美元。上述头寸上限无法满足银行实际需要的,银行可根据实际需要向国家外汇管理局重庆市分局申请,国家外汇管理局重庆市分局根据具体情况适当提高上限。 3.对新申请即期结售汇业务资格的银行(未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除外),国家外汇管理局重庆市分局将同时核定其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对已获得即期结售汇业务但新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应在经银监会批准办理人民币业务后3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重庆市分局申请核定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 4.在境内有两家以上分行的外国银行,可由该外国银行总行或地区总部授权一家境内分行(以下简称集中管理行),对境内各分行头寸实行集中管理。如果集中管理行属国家外汇管理局重庆市分局辖内,外国银行在实行集中管理前,应由集中管理行持下列相关资料向国家外汇管理局重庆市分局提出申请。国家外汇管理局重庆市分局收到申请后,实地走访集中管理行的营业场地,现场考察和验收其技术系统对银行集中管理的支持情况。外国银行分行实行集中管理后,境内所有分支行原有头寸纳入集中管理行的头寸管理。若有新增外国银行分支行纳入头寸集中管理,集中管理行应提前10个工作日分别向国家外汇管理局重庆市分局、新增分支行应提前10个工作日向所在地外汇局分局报备。外国银行分行实行头寸集中管理的,按照以下规定进行账户管理: (1)若集中管理行和纳入集中管理的其他分支行均未开办人民币业务,则适用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的相关规定; (2)若集中管理行已开办人民币业务,境内其他分支行尚未开办人民币业务,则未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分支行仍适用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的相关规定,但其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余额应折算为美元以负值计入集中管理行的头寸。 5.银行主动申请停办结售汇业务或因违规经营被外汇局取消结售汇业务资格的,应在停办业务前将其结售汇业务综合头寸余额清零。 应提交的材料: 已获得即期结售汇业务资格但新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重庆市分局提交以下材料申请核定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银监会批准其办理人民币业务的许可文件。 法规依据: 1.《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4〕第2号); 2.《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14〕53号) 受理部门:国际收支处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节假日除外)8:30-12:00、14:00-17:30 办理地点:银行在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56号中国人民银行重庆市分行1号楼3楼办理。 办理时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咨询电话:023-67677161 2023-08-25/chongqing/2017/1228/79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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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办理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二)其他相关法规。 二、办理对象 适用于“保险、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审批”的申请和办理。 三、办理条件及需要提交的资料 1、申请人条件 (1)境内依法成立的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 (2)行业监管机构许可其开展外汇业务。 2、具备或符合如下条件的,准予批准: (1)具备完善的外汇业务内控制度和业务管理制度; (2)具备必要的经营外汇业务场所和设施; (3)有真实的外汇业务需求和计划。 3、需要提交的材料 (1)书面申请(包括但不限于业务类型、业务规则和流程、汇兑安排、内部管理制度、人员要求及准备情况等),并填写完整的《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备案表》(原件) (2)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 (3)机构或其授权的行业管理组织许可或同意其开展相关业务的文件、无异议材料或出具的相关资质证明(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4)机构或其授权的行业管理组织许可或同意其开展相关业务的文件、无异议材料或出具的相关资质证明(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5)一年内无重大违规及没有受到监管机构处罚的说明材料(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6)材料内容不一致或不能说明交易真实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原件或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四、办理流程 (一)申请人提交申请; (二)决定是否予以受理; (三)不予受理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受理的,出具受理通知书,进行审查报批; (四)不予许可的,出具不予许可通知书。许可的,为申请人办理相关外汇登记,向申请人出具境外上市相关业务登记凭证。 (五)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并出具《行政许可补正通知书》。 五、办理时限 20个工作日。 六、发放证照情况 相关业务备案表。 七、收费依据、标准 无收费 八、办理地点、时间及联系方式 办理地点:重庆市主城区(巴南区除外)企业的以下业务均在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56号中国人民银行重庆市分行一号楼315室办理;其他区县企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所属地外汇局办理。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节假日除外)8:30-12:00、14:00-17:30 联系电话:67677163 附件: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备案表 2023-08-25/chongqing/2022/0517/223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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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地点:重庆市主城区(巴南区除外)银行在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56号中国人民银行重庆市分行一号楼3楼提出办理申请;其它区县的上述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所属地外汇局提出申请办理。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节假日除外)8:30-12:00、14:00-17:30。 (一)结售汇期间银行合并、分立 申请条件及业务流程: 1.银行总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期间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新设立的银行总行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申请结售汇业务资格: (1)政策性银行、全国性商业银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直接申请,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2)其他银行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如处于市(地、州、区)、县,由所在地外汇局上报至国家外汇管理局重庆市分局审批; (3)外国银行分行视同总行管理。 2.银行总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期间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如果是吸收合并的,银行总行无需再申请结售汇业务资格。 3.银行分支机构办理结售汇业务期间,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新设立的银行分支机构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结售汇业务资格。 需提交的材料: 1.银行总行在结售汇业务期间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新设立的银行总行应当持下列材料申请结售汇业务资格:(1)办理结售汇业务的申请报告;(2)《金融许可证》复印件;(3)办理结售汇业务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结售汇业务操作规程、结售汇业务单证管理制度、结售汇业务统计报告制度、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制度、结售汇业务会计科目和核算办法、结售汇业务内部审计制度和从业人员岗位责任制度、结售汇业务授权管理制度;(4)具备办理业务所必需的软硬件设备的说明材料;(5)拥有具备相应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的说明材料;(6)需要经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外汇业务经营资格的,还应提交外汇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 2.银行分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期间,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新设立的银行分行应当持下列材料申请结售汇业务资格:(1)《银行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备案表》(见附1)一式两份;(2)办理结售汇业务的申请报告;(3)《金融许可证》复印件;(4)具备办理业务所必需的软硬件设备的说明材料;(5)拥有具备相应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的说明材料。 3.银行支行及下辖机构办理结售汇业务期间,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新设立的机构应当持下列材料申请结售汇业务资格:(1)《银行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备案表》一式两份;(2)金融许可证复印件。 办理时限: 新设立的银行申请结售汇业务资格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 法规依据: 1.《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4〕第2号); 2.《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14〕53号)。 受理部门:国际收支处 咨询电话:023-67677161 (二)结售汇期间银行重要信息变更 申请条件及业务流程: 1.银行总行在办理结售汇业务期间发生名称变更、营业地址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相关文件向批准其结售汇业务资格的外汇局进行备案。 2.银行分行在办理结售汇业务期间发生名称变更、营业地址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相关文件向所在地外汇局进行备案。 3.银行支行及下辖机构在办理结售汇业务期间发生名称变更、营业地址变更的,在1-6月和7-12月期间的变更,分别于当年8月底前和次年2月底前经管辖行持相关资料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需提交的材料: 1.银行总行、分行发生信息变更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1)《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机构信息变更备案表》(附1) (2)变更后的金融许可证复印件。 2.银行支行及下辖机构发生信息变更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机构信息变更备案报表》(附2) 法规依据: 1.《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4〕第2号); 2.《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14〕53号)。 办理时限:当场办理 受理部门:国际收支处 咨询电话:023-67677161 附1: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机构信息变更备案表 附2: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机构信息变更备案报表 2023-08-25/chongqing/2017/1228/79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