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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统计数据显示,2025年7月,中国外汇市场(不含外币对市场,下同)总计成交28.28万亿元人民币(等值3.96万亿美元)。其中,银行对客户市场成交4.06万亿元人民币(等值0.57万亿美元),银行间市场成交24.22万亿元人民币(等值3.39万亿美元);即期市场累计成交9.47万亿元人民币(等值1.33万亿美元),衍生品市场累计成交18.81万亿元人民币(等值2.63万亿美元)。 2025年1-7月,中国外汇市场累计成交179.15万亿元人民币(等值24.96万亿美元)。 2025-08-29/sichuan/2025/0829/302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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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统计数据显示,2025年7月,中国外汇市场(不含外币对市场,下同)总计成交28.28万亿元人民币(等值3.96万亿美元)。其中,银行对客户市场成交4.06万亿元人民币(等值0.57万亿美元),银行间市场成交24.22万亿元人民币(等值3.39万亿美元);即期市场累计成交9.47万亿元人民币(等值1.33万亿美元),衍生品市场累计成交18.81万亿元人民币(等值2.63万亿美元)。 2025年1-7月,中国外汇市场累计成交179.15万亿元人民币(等值24.96万亿美元)。 2025-09-03/shanxi/2025/0903/152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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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2025年8月29日) 2025-08-29/sichuan/2025/0829/302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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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5-14/guangdong/2025/0516/299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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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9-03/guangdong/2025/0903/305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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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做好对境内居民个人投资B股的外汇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关于境内居民个人投资境内上市外资股若干问题的通知>中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1)26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关于境内居民个人投资境内上市外资股若干问题的通知>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汇发(2001)32号)精神,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银行在为境内居民个人办理进入B股资金帐户进行B股交易的资金,只能使用本人存放于境内商业银行的外汇存款(包括外汇钞户和外汇汇户)。 银行须严格审核被居民个人划转资金的存入时间和性质,严格禁止倒签开户和存款日期;不得将2001年2月19日(不含)至2001年6月1日存入的外汇资金划入证券公司开立的B股保证金帐户。 非居民划入B股资金帐户进行B股交易的资金,只能使用直接从境外汇入或其本人在境内的现汇帐户的资金。 无论境内居民个人或非居民均不得使用外币现钞从事B股交易。 二、银行在为境内居民个人办理B股资金划转时,外汇存款币种与B股交易币种不匹配需要进行币种转换的,应按照划转汇出当日的外汇牌价折算。 银行为境内居民个人及非居民开立B股资金帐户及有关外汇资金划转过程中涉及的钞户资金划入汇户资金或汇户资金划入钞户资金,均不属于《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所称的“钞转汇”范畴。 三、关于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的确认:境内居民个人所持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是指中国的居民身份证;非居民所持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是指有效的外国护照;凡持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视同居民管理。 四、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证券营业部符合下列开办B股代理买卖业务资格的,银行可以为其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 (一)持有效《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的证券经营机构可以继续从事B股经纪业务(即指代理买卖B股业务,下同),其在北京地区的证券营业部也可以从事B股经纪业务,银行可按《关于境内居民个人投资境内上市外资股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要求为其办理B股保证金开户手续。 (二)没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的证券经营机构,其下属的证券营业部,如果持有有效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且已开办B股经纪业务的,该营业部可以继续经营B股经纪业务,银行可按《通知》规定为其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 (三)2001年2月23日前已取得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B股交易席位的证券经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尚未办理展期的,持上述证书和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出具的B股交易席位证明,银行可按《通知》规定为其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 (四)重组或更名的证券经营机构,且已经开办B股经纪业务的,凭重组或更名前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和有关部门关于公司重组或更名的批准文件,银行可按《通知》规定为其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 (五)持有人民银行核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的信托投资公司,其证券营业部在境内商业银行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时,可以用《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代替《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同时提供总公司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和《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的复印件,银行可按《通知》规定为其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 其他没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证券经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银行不得为其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 五、同一商业银行只能为证券经营机构在同城分支机构开立一个B股保证金帐户,开立的美元帐户和港币帐户视作一个保证金帐户(最多只能开立这两个帐户)。 六、境内外资银行受理证券经营机构的B股保证金开户申请时,必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我管理部受理证券经营机构此类开立境外帐户的申请,并按照规定上报总局。 七、银行为境内居民个人办理B股交易资金(包括股利和红利等收益)撤出B股市场时,应由居民个人持本人的身份证办理,无论原先投入B股市场的资金是从现钞存款帐户划出还是从现汇存款帐户划出,均只能转入其境内的现钞存款帐户或新开的现钞帐户;为非居民办理撤出B股交易资金(包括股利和红利等收益)时,可以直接汇往境外或存入其在境内的现汇帐户或现钞帐户,如果一次直接汇往境外的资金超过5万美元,应将收款银行和收款人名称在3个营业日内向我管理部备案。无论居民还是非居民,均不能从其B股资金帐户直接提取外汇现钞。 八、银行可自行办理证券经营机构B股保证金帐户与其总公司的B股保证金帐户之间、证券公司的B股保证金帐户与上海、深圳的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B股资金及有关税费的划转。 九、各银行在上报《外汇帐户统计报表》时,从2月份报表开始,在“资本项目帐户合计”项下增加“307B股保证金帐户”子项,用于统计证券经营机构B股保证金帐户余额及变动情况。 十、有关数据的上报:(统计口径为:在京总行报送总行本部数据,分行报送分行及下辖北京地区的数据) 1.各银行须于2月27日下午19时前将证券经营机构在2001年2月22日前(不含)开立的B股保证金帐户及余额清单报我管理部。(见附表1) 2、各银行须于2月27日上午9:30分前将截止2001年2月19日的个人外汇存款帐户按居民和非居民、定期与活期余额列表报我管理部。(见附表2) 3.在B股复市第一日,各银行须于上午10时前向我管理部报送证券经营机构复市前一日的B股保证金帐户户数及余额;于下午15时前向我管理部报送上午收市时的B股保证金帐户数及余额数。(见附表3) 4.在B股复市第四交易日和第九交易日,银行须将截止第三交易日和第八交易日的证券经营机构开立的B股保证金帐户户数和余额数、个人外汇存款帐户中汇户与钞户、定期与活期的余额数上报我管理部。(见附表4) 5.从B股复市第十一交易日起至2001年6月1日前,每月1日和16日,银行分别将截止上月末和当月15日的证券经营机构开立的B股保证金帐户数和余额数、个人外汇存款帐户中汇户与钞户、定期与活期余额数上报我管理部。(见附表4) 十一、各银行须加强对个人外汇存款帐户及B股资金划转的管理,不得为境内居民个人办理利用外币信用卡、有关银行票据等各种支付凭证进行异地B股资金的划转,不得将B股资金划出境外。银行不得为机构“公款私存”办理开户手续,不得将2月19日后存入的外汇资金划入证券机构的B股保证金帐户。对银行在办理B股开户和资金划转过程中,违反《通知》及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将按有关规定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停止银行开户资格。 十二、各银行在办理B股开户及资金划转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管理部反映。 北京外汇管理部联系人:段爽丽 景洁 联系电话:68483353 68483363 附表: 1. 证券经营机构2001年2月22日前(不含)开立的B股保证金帐户及余额清单 2. 截止2001年2月19日境内居民个人外汇存款情况表 3. B股复市第一日证券机构开户及余额情况表 4. B股复市后B股保证金帐户及个人外汇存款帐户统计表 二〇〇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2015-05-21/beijing/2015/0521/70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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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依法申请获取国家外汇管理局福建省分局(以下简称福建省分局)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1号,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特编制本指引。 一、申请 申请人向福建省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填写《国家外汇管理局福建省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见附件1,以下简称《申请表》),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提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以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等,并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等相应身份证明复印件。 (一)书面申请。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请在信封上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申请人也可向福建省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受理机构(以下简称受理机构)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二)口头申请。福建省分局原则上不受理口头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申请,由受理机构代为填写《申请表》,申请人予以签名或盖章确认。 二、受理 福建省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机构为福建省分局国际收支处,办公时间为周一至周五上午8:00-11:30,下午14:30-17:30(法定节假日除外)。联系电话:0591-87846947 。通讯地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220号国家外汇管理局福建省分局国际收支处。邮政编码:350003 。 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由受理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受理机构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福建省分局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答复 受理机构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经批准后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福建省分局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征求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受理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受理机构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受理机构认为申请理由合理,但是无法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可以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福建省分局按下列情形予以答复,出具《国家外汇管理局福建省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福建省分局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除能够作区分处理外,需要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福建省分局可以不予提供。 (四)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内容为要求提供属于公报、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可以告知获取的途径。 (五)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六)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福建省分局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八)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九)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且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 (十)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的,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视情况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 (十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对于要求以邮寄以外的方式获取信息的,申请人收到《国家外汇管理局福建省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后,应及时填写《国家外汇管理局福建省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回执》(见附件2),并邮寄至国家外汇管理局福建省分局国际收支处。 申请人有证据证明福建省分局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可以要求福建省分局更正。福建省分局无权更正的,可以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或者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提出。 四、收费标准 福建省分局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福建省分局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收取信息处理费的标准依据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制定的办法执行。 申请人应当合法使用从福建省分局获得的信息,不得利用获得的信息从事违法活动。 附件:1.国家外汇管理局福建省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2.国家外汇管理局福建省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回执 2025-07-07/fujian/2018/0724/67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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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关村中心支局,辖区内各外汇指定银行: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北京市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海淀园)外债宏观审慎管理试点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15〕14号),我管理部对《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核心区外债宏观审慎管理外汇改革试点实施细则》(京汇〔2015〕43号文印发)进行修订,现重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修订内容 (一)区内企业借用外币外债资金,结汇后可以用于偿还人民币贷款。 (二)区内非投资性公司借用外债资金,可以用于符合规定的股权投资。 (三)区内部分净资产规模较小、融资需求较大、盈利能力较强的高新技术企业,经我管理部审核后,可给予50万美元的最低外债额度。 (四)区内企业借用的外债资金,可通过合法方式借给其子公司使用。 (五)区内企业开立外币外债专用账户的,一笔外债最多可开立两个外债专用账户。本币外债专用账户的开立,可参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 (六)细化了持有国家高新技术证书企业的试点资格及高新技术证书到期等情况的办理原则。 二、外汇局中关村中心支局及各外汇指定银行应做好相关政策宣传、数据统计、信息报送等工作,确保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各外汇指定银行应认真研究试点政策要求、准确把握政策界限、密切关注试点政策的执行情况、以及市场对试点政策的反响等,并及时向中关村中心支局进行反馈;试点期间,中关村中心支局需按月向我管理部报送试点相关情况。 如遇问题,请及时与我管理部联系。 联系人:夏既明;联系电话:68559975 附件: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核心区外债宏观审慎管理外汇改革试点实施细则(2015年11月修订) 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 2015年11月18日 附件: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核心区外债宏观审慎管理外汇改革试点实施细则(2015年11月修订) 2015-11-26/beijing/2015/1126/51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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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关村中心支局,辖区内各银行: 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9〕7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高度重视,认真学习,确保政策顺利实施。现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银行应按《通知》要求及时制定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并留存备查。 二、各银行应针对《通知》内容及时开展内部业务培训,做好宣传和解释工作,协助相关市场主体及时了解政策内容。 三、各银行应按照《通知》规定的账户结构尽快做好相应系统调整建设工作。同时,将《通知》下发前开立的代码为“3600”的国际资金主账户内资金,于《通知》下发后六个月内,按照资金性质划转至国内资金主账户或者按《通知》规定开立的NRA账户,并将划转情况报我管理部备案。 四、各银行应按《通知》要求做好数据报送、资金监测和额度管理工作。主办企业在取得备案通知书一年内未实际办理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相关业务的,银行应及时关闭主办企业据此开立的国内资金主账户,并将相关情况及时报告我管理部。 五、因《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5〕36号)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关于印发<北京地区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京汇〔2015〕231号)同时废止。 各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下属各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我管理部反馈。 联系电话:010-68559774、68559977 电子邮箱:whsd@bj.pbc.gov.cn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 2019年3月26日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 注: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废止和失效15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及调整14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条款的通知》(汇发〔2023〕8号)附件3《国家外汇管理局予以删除、修改的14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中部分条款》,以下内容已被修改:在《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汇发〔2019〕7号印发)第十三条第一款后增加“跨国公司仅停止办理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业务的,无需办理备案手续,但主办企业应在停止办理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书面报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修改为“境内成员企业按照规定,需凭《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登记表》办理的业务,不得参加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应按现行规定办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于单笔等值5万美元(不含)以上,且退汇日期与原收、付款日期间隔在180天(不含)以上或由于特殊情况无法按规定办理原路退回的退汇业务,主办企业应当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登记手续”。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应按‘谁备案,谁负责’的原则,定期或不定期进行风险评估,在评估过程中,发现银行或企业违反有关规定的,应要求其限期整改”。 2019-03-28/beijing/2019/0328/108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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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附件。 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2025年8月29日) 2025-09-05/beijing/2025/0905/261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