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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 为进一步完善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发展外汇市场,提高外汇市场流动性,为外汇市场主体提供多样的交易模式,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快发展外汇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02号)的精神,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从2006年起,在即期外汇交易中推出询价交易方式。银行间外汇市场参与主体可在原有集中授信、集中竞价交易方式的基础上,自主选择双边授信、双边清算的询价交易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间市场交易汇价浮动幅度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复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的《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外汇即期交易规则》(见附件)等规定,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询价交易系统上进行双边询价外汇交易。 为了方便竞价系统收市后银行及时平补柜台头寸,从2006年起,询价交易时间延长至17:30。 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接到本通知后,应向银行间外汇市场会员公告,并做好银行间外汇市场即期询价系统的维护工作,保证外汇市场的平稳运行。 各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和外资银行等。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联系电话:010-68402181、68402099。 特此通知。 附件: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外汇即期交易规则 附件: 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外汇即期交易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外汇即期交易秩序,维护人民币外汇即期市场会员(以下简称“会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银行间外汇市场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96]423号)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快发展外汇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02号,以下简称《通知》)等法规,制定本交易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 第二条 人民币外汇即期交易(以下简称“即期交易”)指会员以约定的外汇币种、金额、汇率,在成交日后第二个工作日或第二个工作日以内交割的外汇对人民币的交易。 第三条 银行间外汇市场实行会员制管理,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为会员之间的即期交易提供电子交易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和其他相关服务。 第二章 会员资格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会员指符合相关条件、向交易中心提交书面申请,获得批准,可在交易中心提供的交易系统内从事即期交易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或非金融企业。 第五条 依法设立、具有主管部门批准的外汇业务经营资格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向交易中心提出会员资格申请。 第六条 符合《通知》第一条相关条件的非金融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可按《通知》规定的程序向交易中心提出会员资格申请。 第七条 会员应遵守银行间外汇市场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章 交易要素 第八条 银行间外汇市场即期交易每周一至周五开市,周六、周日及其他中国境内法定假日不开市。 第九条 会员应授权经交易中心培训并获得资格证书的交易员代表其在交易系统内从事即期交易活动,并对该交易员的行为负责。 第十条 交易员应遵守交易系统的有关规定,自觉维护市场秩序。对违反规定的交易员,依其情节不同,交易中心有权给予口头警告、书面通报、直至取消其交易员资格的处分。 第十一条 会员应配备与银行间外汇市场联网的电子交易系统。 第十二条 会员如因设备或通讯线路故障等原因,无法正常交易或生成成交单,可按照《银行间外汇即期交易系统应急方案》进行应急交易。 第十三条 如遇不可抗力,交易中心报主管机构备案后可宣布全部或部分暂停交易。 第十四条 会员可通过交易中心的交易系统进行竞价交易或询价交易。 第四章 竞价交易 第十五条 竞价交易采取分别报价、撮合成交方式。交易系统对买入报价和卖出报价分别排序,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撮合成交。 (一)当买入报价和卖出报价相同时,成交价即为买入价或卖出价。 (二)当买入价高于卖出价时,成交价为买入价和卖出价中报价时间较早的一方所报的价格。 (三)当两笔报价中一笔为市价时,以有价格的一方的报价为成交价。 (四)当两笔报价均为市价时,以前一笔最新成交价为成交价。 (五)当一笔报价成交了部分金额,剩余的金额继续参加撮合排序。 第十六条 交易员应在规定的价格浮动范围内进行报价。 第十七条 竞价交易达成后,交易系统生成的即期竞价交易成交单、结算清单等同于成交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十八条 竞价交易的资金清算 (一)竞价交易通过交易中心集中清算。用于清算的外汇和人民币资金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交割入帐。 (二)外汇资金清算通过境外商业银行办理,人民币资金清算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的“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办理。 (三)清算资金迟延到帐的,交易中心有权提出警告、通报、直至暂停交易,同时要求迟延方支付逾期息。 第十九条 竞价交易的开市时间为北京时间9:30-15:30。 第五章 询价交易 第二十条 询价交易的币种、金额、汇率等由交易双方协商议定,但双方的协定不应与《通知》和本规则相关规定相冲突。 第二十一条 询价交易达成后交易员必须将有关交易要素录入交易系统,由交易系统生成成交单。 第二十二条 交易双方在交易系统中已确认的成交单等同于成交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交易双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交易双方也可视实际情况需要,就违约条款、债权债务抵消、不可抗力条款以及其他需进一步明确的事项签订补充合同。 第二十三条 询价交易的交割与结算由交易双方协商议定,但双方的协定不应与《通知》和本规则相关规定相冲突。 第二十四条 询价交易的开市时间为北京时间9:30-17:30。 第六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五条 交易中心根据外汇市场主管机构的授权负责即期交易的日常统计、市场监控和相关信息披露。 第二十六条 交易双方恶意串通,为达到其不正当目的而故意违约的,由交易中心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会员可通过交易系统查询竞价交易和询价交易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交易中心可通过主管机构授权的官方媒体对社会发布即期交易相关信息。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交易中心按有偿原则为会员提供交易系统和相关服务。 第三十条 本规则由交易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5-11-24/safe/2005/1124/568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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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期货监管部门、外汇管理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局): 现将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贯彻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严厉查处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的通知〉的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贯彻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严厉查处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的通知》的会议纪要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证监发字〔1994〕196号 附件: 关于贯彻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严厉查处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的通知》的会议纪要 12月7日,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召开会议,就贯彻四部门《关于严厉查处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的通知》进行了研究,并讨论了北京市在查处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北京市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市分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公安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同志参加了会议。 会议重申,目前,我国期货市场处在试点阶段,除了选择少数商品在若干城市进行探索外,必须严加控制。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有很强的投机性、风险性,目前我国开展这项交易有很大弊端,已造成相当大的损失。因此,在今后一段相当长的时间内,我国不进行这方面的试点。各地方政府、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务院的这一方针,坚决查处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 会议指出,自1980年以来,国务院有关部门只批准了外汇指定银行和少数非银行金融机构进行代客外汇现货实盘买卖,但从来没有批准任何一个单位代客进行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所有开展这类业务的机构都属违法经营。客户委托这些机构进行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是我国现行法规所不允许的,因此也是违法的。四部门文件下发后,一些机构和客户仍然无视国家政策法规,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继续从事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有的机构仍在接受新客户、新订单;有的机构哄骗客户,声称自己是得到批准的“合法公司”;有的机构阳奉阴违,私下开展这项业务。也有些客户采取拖延的办法,不积极主动平仓,有的甚至继续下新单。所有这些做法都是国家法律法令所不允许的。 会议强调,实践证明1993年11月份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期货市场盲目发展的通知》是十分正确的和及时的,已经取得了明显的效果。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坚决贯彻国务院文件精神,严格规范期货市场,有力打击非法期货交易,并三令五申不允许开展境外商品期货交易、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但一些机构无视国家法令,仍在非法从事这项业务,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组织这类违法交易可以骗取丰厚利润。因此,必须对违法机构进行从重处罚,决不能让这些机构因开展非法业务而在经济上得到好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从重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还要追究其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客户不肯退出交易,除了由于对这类有较大投机性和一定刺激性的交易的危害性认识不足外,有不少人是亏赔过多想翻本,甚至幻想扭亏为盈。根据有关部门调查,我国国内客户参与境外期货尤其是参与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损失惨重,近两年来,90%以上的客户亏损,已有大量资金流出国外。有关部门要切实做好从事这类交易违法和高风险的宣传,劝告客户不要参与并尽快退出这类交易。 会议指出,在非法从事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中,客户与公司之间发生的纠纷,应根据法律程序办理。对于有诈骗行为的,由公安部门立案侦察,依法处理。 会议充分肯定了北京市政府在查处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过程中,结合北京市的实际情况,所做的大量的工作和取得的成效。北京市行政区划内开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的机构和客户,要按照北京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一律停止一切交易活动。开展这类交易的机构,要积极劝导在仓客户于今年12月31日之前平仓,并退还客户的剩余保证金,如不按期停止交易活动,有关部门有权查封。有关部门要认真摸清客户的情况,对法人客户要把情况通知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个人客户要通知其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和派出所,请他们协助劝导。客户要认真贯彻国家政策,主动平仓,退出非法活动,对于拒不平仓的,工商行政管理、外汇管理部门要没收其剩余保证金,并处以罚款。对于不听劝阻、聚众闹事的,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对于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会议要求,各地证券期货监管、外汇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协同行动,采取果断措施,坚决查处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并妥善处理好善后工作。 1994-12-14/safe/1994/1214/573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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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8年8月5日修订并发布施行。为进一步明确《条例》第七章“法律责任”部分条款规定的内容含义和适用原则,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任何机构或者个人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进行非法套汇或者非法结汇,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根据《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对非法套汇资金或者非法结汇资金“予以回兑”的,该机构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回兑当日的人民币汇率,将已经购汇为外汇的资金回兑为人民币,或者将已经结汇的人民币资金回兑为外汇。 对于该机构或者个人因回兑当日人民币汇率与非法套汇或者非法结汇当日汇率存在汇率差而获得收益的,外汇局在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时,应当将该部分收益金额纳入非法套汇或者非法结汇金额进行处罚。 二、外汇局适用《条例》第三十九条“等逃汇行为”、第四十条“等非法套汇行为”、第四十三条“等违反外债管理的行为”、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等非法使用外汇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按照《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的规定,逐级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条例》第三十九条“等逃汇行为”包括违反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的行为;第四十条“等非法套汇行为”包括违反规定以人民币支付应当以外汇支付款项的行为、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境内款项由对方付给外汇的行为以及境外投资者未经外汇局批准以人民币在境内投资的行为。 三、《条例》第四十五条所述“数额较大”,是指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金额为等值1000美元及其以上,或者非法介绍买卖外汇金额为等值5万美元及其以上。 四、《条例》第七章有关条款所述“以下”皆包括本数,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所述“以上”不包括本数,即30%以上”是指超过30%而不包括30%。 五、《条例》第七章规定的“责令限期调回外汇”“予以回兑”、“责令改正”不属于行政处罚,而是一种行政措施。根据《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等规定,对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决定予以处罚的,应当同时并处罚款。 六、根据《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对违反规定携带外汇出入境行为给予警告外,可以选择适用罚款的处罚措施。 收到本通知后,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当及时转发所辖中心支局。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检查司联系。联系人:毕盛。联系电话010-68519072。 二OO八年十一月六日 2012-09-05/safe/2012/0905/574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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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外汇局共接收、办理人大建议和政协提案65件,内容涉及贸易投资便利化、支持企业“走出去”、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外汇储备经营管理等方面。外汇局高度重视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精心组织,狠抓落实,将建议提案办理作为改进工作、提高服务水平的重要内容,已圆满完成2011年建议提案办理工作。一是高度重视,严格要求。外汇局党组高度重视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分管局领导专门召开会议,布置外汇局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并提出明确要求;二是加强培训,重在落实。专门举办“两会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培训班”,对承办人员进行集中培训。在分办中强调任务、时间、质量的“三个确认”,并通过电子督办系统加强工作督办,切实做到件件有计划,事事有落实。三是做好协调沟通,注重办理实效。办理中,十分重视与代表委员的沟通协调,通过电话联系、召开座谈会、实地调研等多种方式与代表委员沟通,进一步听取代表委员的意见和建议,确保建议提案办理质量。 2012年是实施“十二五”规划承上启下的重要一年,外汇局将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坚持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本质要求,积极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坚守风险底线,防范跨境资金流动冲击的风险,继续扎实做好2012年两会建议提案的办理工作,不断提升外汇管理水平。(完) 2012-03-02/safe/2012/0302/580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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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表(2011年第10期) 2011-09-30/safe/2011/0930/598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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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亿美元 月份 数额 1 11046.92 2 11573.72 3 12020.31 4 12465.66 5 12926.71 6 13326.25 7 13852.00 8 14086.41 9 14336.11 10 14548.98 11 14969.06 12 15282.49 2008-01-30/safe/2008/0130/583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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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亿美元 月份 数额 1 15898.10 2 16471.34 3 16821.77 4 17566.55 5 17969.61 6 18088.28 7 18451.64 8 18841.53 9 19055.85 10 18796.88 11 18847.17 12 19460.30 2009-01-27/safe/2009/0127/583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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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附件。 附件1: 国家外汇管理局2016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报告 2017-03-28/safe/2017/0328/576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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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ASF 记帐瑞士法郎 1记帐瑞士法郎 0.47574 JOD 约旦第纳尔*** 1第纳尔 1.41343 ATS 奥地利先令 1先令 0.06497 JPY 日本元 1元 0.007595 AUD 澳大利亚元 1元 0.51760 KRW 韩国圆 1圆 0.0007679 BEF 比利时法郎 1法郎 0.02216 KWD 科威特第纳尔 1第纳尔 3.25733 BRL 巴西里亚尔 1里亚尔 0.41771 MOP 澳门元 1元 0.12450 CAD 加拿大元 1元 0.62790 MXP 墨西哥比索 1比索 0.10861 CHF 瑞士法郎 1法郎 0.60372 MYR 马来西亚林吉特*** 1林吉特 0.26319 CNY 人民币元*** 1元 0.12082 NLG 荷兰盾 1盾 0.40568 DEM 德国马克 1马克 0.45709 NOK 挪威克朗 1克朗 0.11246 DKK 丹麦克朗 1克朗 0.12035 NPR 尼泊尔卢比 1卢比 0.01303 ESP 西班牙比塞塔 1比塞塔 0.005373 NZD 新西兰元 1元 0.42210 EUR 欧元 1欧元 0.89400 PHP 菲律宾比索 1比索 0.01946 FIM 芬兰马克 1马克 0.15036 PKR 巴基斯坦卢比 1卢比 0.01663 FRF 法国法郎 1法郎 0.13629 RUB 俄国卢布 1卢布 0.03282 GBP 英镑 1镑 1.44900 SDR 特别提款权 1特别提款权 1.25949 HKD 港元 1元 0.12823 SEK 瑞典克朗 1克朗 0.09677 IDR 印度尼西亚卢比 1卢比 0.0000962 SGD 新加坡元 1元 0.54585 INR 印度卢比 1卢比 0.02070 THB 泰国铢 1铢 0.02277 IRR 伊朗里亚尔*** 1里亚尔 0.0005714 TWD 台湾元 1元 0.02859 ITL 意大利里拉 1里拉 0.0004617 TZS 坦桑尼亚先令 1先令 0.001095 注1:本表仅供计划、统计使用。 注2:本表自2002年2月1日起使用,但上报2002年2月1日前数字仍使用原折算率表。 注3:本表自2002年第4期起不再列入欧元区各国原使用货币。 注4:‘***’表示该货币折算率与上期相同。 2002-02-01/safe/2002/0201/587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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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ASF 记帐瑞士法郎 1记帐瑞士法郎 0.59789 KWD 科威特第纳尔 1第纳尔 3.34806 AUD 澳大利亚元 1元 0.67100 MOP 澳门元*** 1元 0.12450 BRL 巴西里亚尔 1里亚尔 0.34602 MXP 墨西哥比索 1比索 0.09542 CAD 加拿大元 1元 0.74366 MYR 马来西亚林吉特*** 1林吉特 0.26319 CHF 瑞士法郎 1法郎 0.75873 NOK 挪威克朗 1克朗 0.14317 CNY 人民币元*** 1元 0.12082 NPR 尼泊尔卢比 1卢比 0.01349 DKK 丹麦克朗 1克朗 0.15767 NZD 新西兰元 1元 0.58630 EUR 欧元 1欧元 1.17010 PHP 菲律宾比索 1比索 0.01879 GBP 英镑 1镑 1.67950 PKR 巴基斯坦卢比 1卢比 0.01730 HKD 港元*** 1元 0.12823 RUB 俄国卢布 1卢布 0.03296 IDR 印度尼西亚卢比 1卢比 0.0001215 SDR 特别提款权 1特别提款权 1.41353 INR 印度卢比 1卢比 0.02149 SEK 瑞典克朗 1克朗 0.12901 IRR 伊朗里亚尔 1里亚尔 0.0001226 SGD 新加坡元 1元 0.57620 JOD 约旦第纳尔*** 1第纳尔 1.41243 THB 泰国铢 1铢 0.02405 JPY 日本元 1元 0.008456 TWD 台湾元 1元 0.02896 KRW 韩国圆 1圆 0.0008410 TZS 坦桑尼亚先令 1先令 0.000960 注1:本表仅供计划、统计使用。 注2:本表自2003年7月1日起使用,但上报2003年7月1日前数字仍使用原折算率表。 注3:‘***’表示该货币折算率与上期相同 2003-07-01/safe/2003/0701/588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