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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简化行政审批程序,规范跨境担保项下收支行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改进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方式,制定了《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及其操作指引(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规定》自2014年6月1日起实施,之前相关规定与本《规定》内容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规定》实施后,附件3所列法规即行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各中资银行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所辖各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1.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 2.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操作指引 3.废止法规目录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4年5月12日 附件1: 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 附件2: 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操作指引 附件3: 废止法规目录 2014-05-19/safe/2014/0519/564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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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完善外债统计监测与管理,防范外债支付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和《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实行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外债登记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外债,包括企业出口预收货款和进口延期付款。预收货款指出口货物合同约定收汇日期早于合同约定出口日期或实际收汇日期早于实际出口报关日期的收汇;延期付款指进口货物货到付款项下合同约定付汇日期晚于合同约定进口日期或实际付汇日期晚于实际进口报关日期90天以上(不含)的付汇。 二、企业预收货款和延期付款实行登记管理。企业应通过互联网或前往所在地外汇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登陆国家外汇管理局网上服务平台上的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网址www.safesvc.gov.cn),办理预收货款和延期付款的逐笔登记和注销手续。 三、自2008年7月14日起,企业新签约出口合同中含预收货款条款和合同中未约定而实际发生预收货款的,应在合同签约之日起或实际收到预收货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预收货款合同登记手续,企业合同中未约定而实际收到预收货款的同时办理预收货款提款登记手续。企业按合同约定收到预收货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预收货款提款登记手续。 已登记预收货款项下货物报关出口和货物未出口退汇的,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或退汇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预收货款注销手续。超过登记预收货款项下货物出口时间30天(含)的,应书面说明预收货款未注销原因,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外汇局存档备查。退汇手续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有关退赔外汇的规定办理。 企业出口买方信贷的提前收汇,应办理预收货款登记手续。企业出口押汇、福费廷、保理等贸易融资项下的收汇,不需办理预收货款登记手续。 四、预收货款可收汇额由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依据企业预收货款登记和出口收汇情况及其所属行业特点生成。银行应按照货物贸易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等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在相应可收汇额内为企业办理预收货款的收结汇手续。 五、自2008年10月1日起,企业新签约进口合同中含延期付款条款和实际发生延期付款的,应在合同签约之日起或在海关签发进口货物报关单后90天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延期付款登记手续。已登记延期付款项下货款对外支付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企业应办理延期付款注销手续。 六、企业登记的延期付款的年度累计发生额,不得超过该企业上年度进口付汇总额的10%。大型成套设备进口、签订长期进口供货合同等超过前述比例的延期付款需求,以及新设企业的延期付款需求,由外汇局根据企业所属行业特点及实际情况征求商务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的意见核定。银行应根据货物贸易进口售付汇等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在额度内为企业办理延期付款的购付汇手续。 七、外汇局对企业预收货款和延期付款的登记和注销登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企业未按照本通知规定办理预收货款和延期付款登记、注销手续的,或以虚假合同办理登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外债管理相关规定处罚。企业接受处罚并经核准后,应办理预收货款和延期付款补登记手续。未经补登记的延期付款,银行不得为企业办理购付汇手续。 企业超过预收货款项下登记的货物出口时间90天(含),仍然没有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且不能说明合理原因,并根据外债管理规定被认定为违规对外借款的,由外汇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外债管理相关规定予以处罚,责令预收货款原路退回,并按本通知规定办理预收货款注销登记手续。 银行违反本通知规定为企业办理预收货款收结汇、延期付款购付汇手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外债管理相关规定处罚。 八、企业预收货款和延期付款项下涉及外汇核销管理和超过90天(不含)的信用证等非货到付款项下延期付款的管理,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九、本通知适用于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和保税监管区域内具有外贸经营资格从事非保税货物贸易的企业。 十、本通知自2008年7月14日起开始施行。自2008年10月1日起,以往法规与本通知有关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和银行,并认真组织实施。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联系电话: 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梁勇010-68402250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中心王毅010-68402469 二OO八年七月二日 2008-07-02/safe/2008/0702/562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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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 为方便境外个人通过银行办理外汇汇入汇款,规范境外汇款业务的外汇管理,经商中国人民银行,现决定允许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有条件的境外分行试行办理境外个人外汇预结汇汇款业务(以下简称“预结汇汇款”)。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基本管理原则和操作程序 (一)本通知所称预结汇汇款是指境外分行办理境外个人向境内的外汇汇入汇款时,如汇款人要求以人民币交付收款人,境外分行先按照其总行制定的汇款日现汇买入价将所汇汇款折成人民币,告知汇款人所汇的人民币金额,再将外汇汇往指定的境内收款行,境内收款行根据境外分行的付款指令,通知解付行对收款人直接解付人民币的特定汇款方式。 (二)本通知所称“有条件的境外分行”是指经总行授权试办预结汇汇款,并经当地金融监管当局批准开办居民或非居民汇款业务的境外分行。 (三)银行试办预结汇汇款的客户限制。预结汇汇款的汇款人为境外个人,包括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收款人为境内居民个人。 (四)银行试办预结汇汇款的业务范围及汇款金额限制。银行的预结汇汇款只能办理个人经常项下外汇汇款,不得办理资本项下外汇汇款。 为严格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预结汇汇款单笔金额暂限定在等值5万美元(含)以内。其中,等值1万美元(含)以下的汇款,境外银行可直接办理;等值1万至5万美元(含)的汇款,境外银行需审核汇款人的身份证明和资金来源证明,留存汇款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资金来源证明复印件备查。为保证境内收款行准确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境外分行需将下列信息传送给境内收款行:汇款人姓名、收款人姓名、汇款外汇金额、汇款人民币金额、交易性质。 (五)试办预结汇汇款的银行需要指定总行营业部或一家境内分行作为境内收款行。境内收款行的主要职责是: 1、集中办理预结汇汇款业务的收款转汇业务。 2、根据境外汇款行的指令将人民币拨付解付行,由解付行对收款人进行解付。 3、办理境外汇款行的汇入汇款的结汇手续。 4、办理大额报备和代收款人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境内收款行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和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统一进行大额和可疑外汇交易报告。境内收款行还应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操作规程的规定代收款人进行逐笔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预结汇汇款不实行限额申报。 (六)境外个人可以自由选择预结汇汇款或一般外汇汇款方式,境外分行不得强制要求汇款人采取何种汇款方式。 (七)境外分行在试办预结汇汇款业务的汇率使用上,需使用其总行制定的当日汇买价进行折算。 (八)在汇款速度上,境外分行需在受理客户汇款业务的当天将外汇汇给境内收款行。境内收款行需在收到境外分行汇款指令当天办妥收款转汇手续并通知解付行。境内解付行需在收到收款行解付通知当天办妥解付手续。 (九)为了避免境内收款行在办理收款转汇时所承担的风险,境外汇款行应拨付外汇资金结汇作境内收款行的人民币铺底资金。境内收款行需对人民币铺底资金设立专用帐户,该帐户原则上不得透支,如发生透支,不得超过一天。境内收款行需在透支行为发生两日内,将透支情况报当地人民银行备案。境内收款行需按月与境外汇款行核对人民币铺底资金的使用情况。人民币铺底资金由各家银行总行统一管理。人民币铺底资金的相应外汇规模应由各家银行总行在向人民银行申请办理“预结汇汇款”业务时统一提出,经人民银行备案及外汇局批准后确定并办理结汇手续。 二、试办预结汇汇款业务的申请程序 你行试办个人外汇预结汇汇款业务应事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批准。银行申请材料应当包括:申请报告、预结汇汇款业务的操作流程、境外分行基本情况、境内收款行的基本情况、预拨外汇结汇作人民币铺底资金的计划金额、汇款线路、平盘机制、内控制度、试办业务使用的汇率、汇费、境内收款行负责大额和可疑外汇交易报告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管理办法等。 特此通知。 二OO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2003-04-28/safe/2003/0428/567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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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完善外债转贷款的登记和汇兑管理,简化外汇管理程序,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外债转贷款外汇管理规定》(见附件1)。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取消外债转贷款(以下简称转贷款)在外汇局环节的逐笔登记和汇兑审批,实行转贷款债权人集中登记。 二、取消转贷款账户开立核准。转贷款债务人可凭开户申请和转贷款协议直接向银行申请办理开户手续。 三、允许转贷款债权人或转贷款债务人凭转贷款协议等凭证直接到开户银行办理境内相关资金划转。 四、取消政策性转贷款结汇核准。转贷款债务人获得的政策性外债转贷款外汇资金,可凭转贷款协议和结汇申请直接到开户银行办理结汇手续。转贷款债务人获得的商业性外债转贷款外汇资金,不得办理结汇。 五、取消转贷款项下还本付息及购汇核准手续。转贷款债务人凭转贷款协议和还款通知书等凭证直接到银行办理还款手续。 六、在自愿达成协议的前提下,转贷款债权人或债务人(最终债务人除外)可持相关证明等材料代下级债务人直接到银行统一办理结汇和购汇手续。 七、本通知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以前相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附件2所列法规同时废止。 八、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请及时转发所辖中心支局、支局和银行,并抄送当地财政部门,应认真清理外债转贷款业务数据,做好新旧政策的衔接工作。执行中若遇问题,请及时与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联系。 特此通知。 附件:1.外债转贷款外汇管理规定 2.废止法规目录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4年1月21日 附件1: 外债转贷款外汇管理规定 附件2: 废止法规目录 2014-02-21/safe/2014/0221/564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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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根据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现就金融机构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市场准入、退出管理及程序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统称外汇局)负责金融机构结汇、售汇业务的市场准入、退出管理。 二、本通知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包括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 三、金融机构经营结汇、售汇业务,须经外汇局批准。具体审批权限为: (一)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申请经营结汇、售汇业务,报所在地外汇局出具初审意见后由所在地外汇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二)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城市和农村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申请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由所在地外汇局审批;其中,商业银行支行以下的分支机构申请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统一由其所属支行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和报批。 四、外汇局受理金融机构结汇、售汇业务的市场准入申请,应根据《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4号)第十二条所规定的相关条件进行审查,向符合准入条件的金融机构出具同意其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批复文件,并抄送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分支机构,同时将批复文件抄报上一级外汇局。 五、外汇局受理金融机构结汇、售汇业务的市场退出申请,应根据《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4号)第十七条所规定的相关条件进行审查,向符合退出条件的金融机构出具同意其停办结汇、售汇业务的批复文件,并抄送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分支机构,同时将批复文件抄报上一级外汇局。 六、各外汇局分局汇总上月全辖已批准开办或停办结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的情况,于每月五个工作日内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在网站(www.safe.gov.cn)上公布全国已批准开办结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名单及相关信息。 七、本通知实行前已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在2004年6月30日前,根据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持相关结汇、售汇业务的批准文件到相应外汇局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八、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施行。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如有问题,请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特此通知。 2004-03-25/safe/2004/0325/567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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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境内银行涉外收付相关凭证管理规定》(汇发[2004]45号),为确保银行涉外收付相关凭证能够满足银行业务处理和外汇局对跨境收付信息以及进出口收付汇核销项下境内收付汇信息的统计监测需要,现将境内银行涉外收付相关凭证的印制工作规范如下: 一、 凡办理对境外付款、从境外收款业务和进出口核销项下境内收付汇业务的境内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均须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内容、格式、纸张大小及颜色印制相应的《境外汇款申请书》、《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涉外收入申报单》、《境内汇款申请书》、《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信息申报表(境外收入)》和《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信息申报表(境内收入)》,并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在外汇局留存联的指定位置印制防伪标识(具体印制要求及说明详见附件)。 二、 银行可根据其自身业务需要,在单证的规定联数后适当增加联次。 三、 银行自行增加的联次应与规定的纸张大小保持一致,增加联次的式样、条款内容、字体等应与前面联次保持协调。 四、 银行可将申报号码栏、进口核销专用申报号码和核销收汇专用号码栏中的前10位号码(地区标识码和金融机构标识码)印在《境外汇款申请书》、《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涉外收入申报单》、《境内汇款申请书》、《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信息申报表(境外收入)》和《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信息申报表(境内收入)》上。 五、 银行可在单证的规定位置加印银行自身标识。该标识应与单证的印制风格保持协调。 六、 同一银行系统内必须使用统一格式的《境外汇款申请书》、《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涉外收入申报单》、《境内汇款申请书》、《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信息申报表(境外收入)》和《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信息申报表(境内收入)》,各总行应加强对系统内单证的管理。 七、 银行可根据自身业务种类、业务量大小等情况,确定《境外汇款申请书》、《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涉外收入申报单》、《境内汇款申请书》、《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信息申报表(境外收入)》和《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信息申报表(境内收入)》的印量。 各总行应及时将本通知转发系统内分支行,并积极做好单证印制的各项工作。各分局应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辖内支局及中外资银行(含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单证印制的内容及格式应以本通知所附附件为准。 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联系。 国际收支司:邹兆荣、刘芳。联系电话:010-68402146、68402144。 经常项目管理司:陈婧、叶欣。联系电话:010-68402298、010-68402416。 2004-06-30/safe/2004/0630/565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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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统计局、计委、经贸委、财政厅(局)、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管理局,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为全面准确地反映我国国民经济运行状况,增强国民经济核算在总体框架、基本原则、计算方法上与国际标准的一致性以及指标的国际可比性,2000年以来,我们对1992年颁布实施的《中国国民经济核算体系(试行方案)》做了重大修订,形成了《中国国民经济核算体系(2002)》。新体系在结构上更加严谨,充分反映了国民经济活动的内在联系;在内容上更加丰富,涵盖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民经济运行的主要环节和主要方面;在方法上更加科学,既考虑到需要,又考虑到可能。新体系能够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宏观经济管理和对外交流工作的需要。 《中国国民经济核算体系(2002)》由5套基本核算表、一套国民经济账户和2张附属表组成。5套基本核算表包括国内生产总值表、投入产出表、资金流量表、国际收支表和资产负债表;一套国民经济账户包括经济总体账户、国内机构部门账户和国外部门账户;2张附属表即自然资源实物量核算表和人口资源与人力资本实物量核算表。 十多年来的实践表明,国民经济核算体系以其特有的功能在制定国民经济计划、财政税收政策、金融政策、产业政策和对外经济政策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中国国民经济核算体系(2002)》的全面实施,将更全面、更系统地反映国民经济运行情况,为宏观经济管理和决策提供可靠依据。 《中国国民经济核算体系(2002)》将于2003年开始逐步实施。这是一项巨大的系统工程,工作涉及面广,技术要求寓,实施难度大。为此,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在思想上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并在人力、财力、物力上给予必要的支持。要加强对新体系的宣传和业务培训,加强相关的统计、会计和业务核算基础工作。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及时提供国民经济核算体系所需的有关财务、统计和业务资料,以及有关的行政记录,保证全面实施《中国国民经济核算体系(2002)》任务的顺利完成。 2002-12-31/safe/2002/1231/564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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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提升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水平,加强企业贸易信贷调查力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2号)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整合原有贸易信贷相关规范性文件,形成《贸易信贷调查制度》(见附件)。现将本制度印发给你们,并就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制度自2016年8月1日起正式施行,首次报送2016年7月数据。 二、本制度相关数据报送方式、系统要求等具体方案另文通知。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贸易信贷调查制度〉和〈贸易信贷调查实施方案〉的通知》(汇发[2004]67号)、《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调整贸易信贷抽样调查报表和启用贸易信贷抽样调查系统报送数据的通知》(汇综发[2009]1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关于开展2010年6月末贸易信贷调查有关事项的通知》(汇国发[2010]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扩大贸易信贷调查地区范围及提高调查频率的通知》(汇综发[2011]2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收支司关于启用新版贸易信贷抽样调查系统的通知》(汇国发[2012]17号)同时废止。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应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申报主体,并做好对辖内申报主体的宣传培训工作。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电话:010-68402377,010-68402489。 附件:贸易信贷调查制度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6年1月11日 附件1: 贸易信贷调查制度 2016-01-14/safe/2016/0114/566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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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全国性中资银行: 为规范申报主体通过境内银行进行的涉外收付款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修订了《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实施细则》(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在收到本通知后,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以及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各全国性中资银行应及时转发所辖分支机构,并遵照执行。 附件: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实施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5年6月18日 附件1: 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实施细则 附件2: 附表:单位基本情况表 2015-06-25/safe/2015/0625/56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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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规范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本通知。本通知对现有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法规进行了梳理整合。现通知如下: 一、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以下简称头寸)是指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持有的因人民币与外币间交易形成的外汇头寸,由银行办理符合外汇管理规定的对客户结售汇业务、自身结售汇业务和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所形成。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核定银行头寸限额并进行日常管理。 (一)政策性、全国性银行的头寸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核定和日常管理。 (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外资银行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地方性金融机构)的头寸,由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负责核定和管理。外汇分局可授权辖内中心支局对银行头寸进行日常管理。 (三)外汇分局拟核定地方性金融机构的头寸上限超过10亿美元(含)以及核定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行使做市商职能的地方性金融机构的头寸,应进行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核定。 三、头寸的管理原则 (一)法人统一核定。银行头寸由外汇局按照法人监管原则统一核定,不对银行分支机构另行核定(外国银行分行除外)。 (二)限额管理。外汇局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和银行外汇业务经营情况等因素对头寸采取核定限额的管理模式。 (三)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管理。银行应将对客户结售汇业务、自身结售汇业务和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在交易订立日(而不是资金实际收付日)计入头寸。 (四)按日考核和监管。银行应按日管理全行头寸,使每个交易日结束时的头寸保持在外汇局核定限额内。对于临时超过限额的,银行应在下一个交易日结束前调整至限额内。 (五)头寸余额应定期与会计科目核对。对于两者之间的差额,银行可按年向外汇局申请调整,对于因汇率折算差异等合理原因导致的差额,外汇局可直接核准调整;对于因统计数据错报、漏报等其他原因导致的差额,外汇局可以核准调整,但应对银行违规的情况进行处罚。 四、头寸的具体管理要求 (一)银行应当自取得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申请核定头寸限额。 (二)银行因结汇、售汇业务量发生较大变化,需调整头寸限额时,应当向外汇局提出书面申请。未经批准,银行不得擅自调整头寸限额。 (三)银行申请核定或调整头寸限额,应向外汇局提交下列资料: 1. 核定或者调整头寸限额的请示。 2. 核定或者调整头寸限额的测算依据。 3. 申请前上年末的境内本外币合并及境内外币资产负债表。 4. 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四)外汇局根据申请银行的实际经营需要、代客结售汇及收付汇业务量、本外币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以及资产状况等因素,核定银行的头寸限额。外汇局对银行头寸限额的调整频率,原则上一个公历年度不超过一次。 (五)尚未经外汇局核定头寸限额的银行,应实行零头寸管理,其营业当日的结售汇净差额应于下一营业日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平补。 (六)银行之间的头寸平补交易应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未经外汇局批准,银行不得在场外平盘。 (七)银行主动申请停办结汇、售汇业务或因违规经营被外汇局取消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的,应自停办结汇、售汇业务起3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出申请,经外汇局核准后对其截至该业务停办之日的头寸进行清盘。 五、已具有结售汇业务资格、但尚未获准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不适用本通知中的头寸管理规定,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按照《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银发[1996]202号)的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开立和使用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 (二)实行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余额管理。账户余额不得超过该银行等值20%的注册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余额内银行可自行进行人民币与外币的转换。 (三)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银行开立结售汇人民币现金专用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180号)开立和使用结售汇人民币现金专用账户。结售汇人民币现金专用账户的余额纳入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的余额管理。 (四)经银监会批准办理人民币业务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通知第四部分向外汇局申请核定头寸限额,申请时应提交银监会批准其办理人民币业务的许可文件。在获准限额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92号)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申请关闭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并将结售汇综合头寸调整至核定的头寸限额区间内。 六、外国银行分行头寸集中管理 (一)在境内有两家以上分行的外国银行,可由该外国银行总行或地区总部,授权一家境内分行(以下简称集中管理行),对境内各分行头寸实行集中管理。 (二)外国银行分行实行头寸集中管理,应由集中管理行向其所在地外汇分局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1. 总行同意实行头寸集中管理的授权函。 2. 银监会对外资金融机构在境内常驻机构批准书。 3. 该外国银行对头寸实施集中管理的内部管理制度、会计核算办法以及技术支持情况说明。 (三)外汇分局收到申请后,应实地走访集中管理行的营业场地,现场考察和验收其技术系统对该行头寸集中管理的支持情况。对符合条件的,应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同意集中管理行实施头寸集中管理的意见,抄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时抄送该外国银行各分行所在地外汇分支局。 (四)外国银行分行实行头寸集中管理后,境内所有分支行原有头寸纳入集中管理行的头寸管理,由集中管理行统一平盘和管理。若有新增外国银行分支行纳入头寸集中管理,集中管理行及新增分支行应提前10个工作日分别向各自所在地外汇分局报备。 (五)外国银行分行实行头寸集中管理后,集中管理行所在地外汇分局负责核定其头寸限额并进行日常管理;集中管理行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行使做市商职能的,执行本通知第二部分第(三)项。集中管理行在申请或调整头寸限额时,其测算依据应使用该外国银行境内全部分支行的汇总数据。 (六)外国银行分行实行头寸集中管理后,若集中管理行和纳入集中管理的其他分支行均未开办人民币业务,则适用本通知第五部分的相关规定。若集中管理行已开办人民币业务,境内其他分支行尚未开办人民币业务,则未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分支行仍适用本通知第五部分的相关规定,但其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余额应折算为美元以负值计入集中管理行的头寸。 七、数据报送 (一)各外汇分局应于每年初20个工作日内,填写《国家外汇管理局XX分局(外汇管理部)辖内金融机构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核定情况表》(见附件1),并发送邮件至国家外汇管理局内网邮箱manage@bop.safe。 (二)各银行应按照“《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及报送说明”(见附件2)的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外汇局报送综合头寸的相关数据。 (三)各银行应在《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的备注栏中,填报本行当日单笔超过等值5000万美元的对客户结售汇交易、自身结售汇交易、对客户远期结售汇签约交易。每笔交易应提供客户名称、项目、金额、币种和期限(仅限于远期结售汇签约)等交易信息。 八、银行违反头寸管理规定,外汇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九、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附件3所列外汇管理文件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废止。 各外汇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外资银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联系电话:010-68402374,68402464。 附件1: 辖内金融机构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核定情况表 附件2: 《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及报送说明 附件3: 废止文件目录 2010-10-20/safe/2010/1020/570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