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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號:
    43320858-7-2025-00112
  • 分       類:
    國際收支統計與結售匯管理  各類社會公眾
  • 來       源:
    國家外匯管理局
  • 發布日期:
    2025-12-29
  • 名       稱:
    中國人民銀行令〔2025〕第13號(銀行間外匯市場管理規定)
  • 文       號:
中國人民銀行令〔2025〕第13號(銀行間外匯市場管理規定)

《銀行間外匯市場管理規定》已經2025124日中國人民銀行第17次行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發布,自202621日起施行。

    潘功勝

  20251216

銀行間外匯市場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和發展外匯市場,保障各方合法權益,維護外匯市場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外匯市場服務實體經濟,擴大高水平對外開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銀行間外匯市場是指通過中國外匯交易中心(以下簡稱外匯交易中心)進行人民幣與外幣交易的市場。

  第三條 具有結匯、售匯業務經營資格的境內金融機構之間開展人民幣與外幣交易應通過外匯交易中心進行。

  境外金融機構參與銀行間外匯市場應遵守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管理局有關規定。

  第四條 境內金融機構可選擇雙邊清算或通過銀行間市場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清算所)進行集中清算。

  第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監督管理銀行間外匯市場。

  第六條 銀行間外匯市場交易應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禁止欺詐、操縱市場、內幕交易等影響銀行間外匯市場秩序和損害市場參與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二章 市場參與機構管理

  第七條 外匯交易中心和上海清算所在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監管下,在規定範圍內分別組織銀行間外匯市場交易和清算,制定業務規則,提供設施和服務。

  第八條 外匯交易中心和上海清算所應當加強業務協作,開展數據交互,保障業務和系統安全高效運行,不斷提升設施服務水平。

  第九條 銀行間外匯市場如發生重大異常、系統故障等,對外匯市場正常秩序和市場公平可能造成重大影響的,外匯交易中心和上海清算所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及時向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報告。

  第十條 境內金融機構以法人身份參與銀行間外匯市場,並應先取得結匯、售匯業務經營資格。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外匯交易中心和上海清算所分別負責金融機構參與銀行間外匯市場交易資格、清算資格管理,並履行相應的市場管理職責。

  第十二條 金融機構應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和風險控制機制,實行前中後台分離機制。

  第十三條 金融機構應指派具備必要能力的交易員代表其開展銀行間外匯市場報價、交易,加強對交易行為的規範和管理。

  第十四條 金融機構應在交易達成後以安全高效的方式儘快完成交易確認,自主決定參與交易沖銷、同步交收等風險緩釋服務,提升結算效率,緩釋交易風險。

  第十五條 金融機構開展銀行間人民幣外匯衍生品交易,應當與交易對手簽署衍生產品交易主協議。

  第十六條 境內貨幣經紀公司可為銀行間人民幣外匯衍生品等提供經紀服務。

  金融機構通過境內貨幣經紀公司協商達成人民幣外匯衍生品交易意向後,應即時通過外匯交易中心確認後方可達成交易。

  第三章 業務監督管理和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經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外匯交易中心可根據符合條件的金融機構報價計算、形成並公布人民幣匯率中間價,按照相關規則計算並發布人民幣匯率收盤價、參考匯率等重要數據指標。

  參與中間價報價的金融機構不得向其他機構和個人提供中間價報價資訊。

  第十八條 銀行間外匯市場即期交易價格實行日最大浮動幅度管理機制,報價與成交不得超過相應貨幣對中間價的上下波動幅度。上下波動幅度由中國人民銀行確定並公布。

  第十九條 外匯交易中心應根據服務實體經濟的需求豐富人民幣與外幣交易品種、幣種、方式,完善交易時間安排。

  (一)交易品種包括即期、遠期、外匯掉期、貨幣掉期、期權等。

  (二)交易方式包括詢價、競價、撮合,以及經批準的其他交易方式。

  第二十條 上海清算所應根據服務實體經濟的需求拓展清算品種、幣種,合理計量風險資源,計算保證金和清算基金規模。

  第二十一條 金融機構參與銀行間外匯市場,應採取有效措施管理金融機構與客戶之間、不同客戶之間的利益衝突,不得損害客戶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二條 銀行間外匯市場交易實行做市商或報價行制度。銀行間外匯市場做市商或報價行應承擔持續提供人民幣與外幣交易買、賣價格義務。

  第二十三條 境內金融機構可通過銀行間外匯市場平盤結售匯業務敞口,併合理開展做市或自營交易,積極向市場提供流動性,調劑外匯市場供求餘缺。

  境外金融機構參與銀行間外匯市場,應堅持審慎原則,符合管理跨境交易人民幣匯率敞口等實際需要。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管理局對境外央行類機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金融機構、外匯交易中心、上海清算所、境內貨幣經紀公司應妥善保護交易相關資訊。

  (一)採用符合相關規定的方式交流交易資訊,遵循可追溯、可審核、有記錄、有訪問控制的原則。

  (二)按照規定妥善、完整地保存交易、清算的相關記錄。

  第二十五條 外匯交易中心和上海清算所應當履行外匯市場交易和清算的資訊披露義務,定期公布基礎行情、清算資訊等。

  第二十六條 外匯交易中心和上海清算所應當根據國家外匯管理局的要求,履行數據統計和資訊報送義務。

  第二十七條 外匯交易中心和上海清算所可按照商業化原則向金融機構、金融資訊服務商等提供銀行間外匯市場數據服務。

  (一)數據服務應當遵循公平、合理、無歧視的原則,遵守數據安全、網路安全等相關規定,履行數據安全保護義務,進行數據加工脫敏處理,不得損害參與機構利益。

  (二)數據服務涉及數據出境的,應遵守數據出境安全等相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金融資訊服務商等機構向市場分發銀行間外匯市場相關數據,應保證相關資訊的及時性和一致性。

  第二十九條 外匯交易中心和上海清算所向金融機構收取交易、清算相關費用,應當遵循公開、合理原則。

  第三十條 外匯市場自律機制履行自律管理職能,負責制定外匯市場準則和實施自律管理。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管理局依法對自律管理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參與銀行間外匯市場的境內金融機構、境內貨幣經紀公司應當加入外匯市場自律機制。

  第三十一條 金融機構、外匯交易中心、上海清算所、境內貨幣經紀公司、其他機構及相關人員違反本規定的,國家外匯管理局有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責令其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視情節嚴重程度給予警告、罰款或責令停止經營相關業務等處罰;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應當移送其他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四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境內金融機構經允許參與具有離岸性質的人民幣與外幣交易,不適用於本規定。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境內金融機構,是指經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批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從事金融業務的機構。

  (二)境外金融機構,是指境外央行類機構、境外清算行、境外參加行,以及其他符合規定的各類境外機構投資者。

  (三)境內貨幣經紀公司,是指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批准在境內設立的,專門為金融機構之間的金融交易活動提供經紀服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

  (四)金融資訊服務商,是指向從事金融分析、金融交易、金融決策及其他金融活動的用戶提供市場資訊或數據服務的機構。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2621日起實施。《銀行間外匯市場管理暫行規定》(銀髮〔1996423號文印發)、《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加快發展外匯市場有關問題的通知》(銀髮〔200520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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