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進一步便利境外機構投資者依法合規投資中國債券市場,現就有關事宜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稱境外機構投資者是指境外央行或貨幣當局、國際金融組織、主權財富基金(以下合稱主權類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依法註冊成立的商業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貨公司、信託公司及其他資產管理機構等各類金融機構,以及養老基金、慈善基金、捐贈基金等中長期機構投資者(以下合稱商業類機構)。
二、商業類機構投資中國債券市場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依照所在國家或地區相關法律成立;
(二)具有健全的治理結構和完善的內控制度,符合監管要求,近三年未因債券投資業務的違法或違規行為受到監管機構的重大處罰;
(三)資金來源合法合規;
(四)具備相應的風險識別和承擔能力,知悉並自行承擔債券投資風險;
(五)中國人民銀行、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三、商業類機構進入銀行間債券市場應當按規定通過電子化方式向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提交材料,主權類機構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材料。
四、獲准進入銀行間債券市場的境外機構投資者可以直接或通過互聯互通方式投資交易所債券市場。
境外機構投資者應當遵循交易、結算等金融基礎設施及金融機構關於境外機構投資者開戶、交易、託管、結算的相關業務規定。
五、境外機構投資者可以在中國債券市場開展債券現券、債券借貸、以風險管理為目的的相關衍生產品、開放式債券指數證券投資基金以及其他中國人民銀行、中國證監會認可的交易。
六、研究探索建立健全相容多級託管的包容性制度安排。投資銀行間債券市場的境外機構投資者可以到中國人民銀行認可的債券登記結算機構開立債券賬戶,也可以直接或通過其境外託管銀行,委託符合條件的境內託管銀行進行債券託管。投資銀行間債券市場的境外機構投資者通過境內託管銀行買入的債券應當登記在境內託管銀行名下,並依法享有證券權益。
七、境外機構投資者在中國債券市場開展投資業務,應當遵循中國法律法規、中國債券市場以及跨境人民幣業務和外匯管理的有關規定。
八、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應當根據本公告制定相應實施細則,做好商業類機構的准入工作,加強對商業類機構和境內託管銀行的事中事後監督管理。
九、同一境外機構投資者可以根據自身投資管理需要,將其在合格境外投資者項下的債券和根據本公告所投資的債券以非交易過戶等市場監管部門認可的方式進行雙向劃轉,並可以將合格境外投資者託管賬戶內資金與根據本公告及相關規定開立的資金賬戶內資金在境內進行雙向劃轉。
十、為境外機構投資者提供交易、登記、託管、結算等服務的金融基礎設施及金融機構,應當根據各自職責,遵循本公告相關規定,及時做好服務和監測工作。
十一、境外機構投資者進行債券交易,應當訂立書面形式的合同。合同應當對交易日期、交易方向、債券品種、債券數量、交易價格或利率、賬戶與結算方式、交割金額和交割時間等要素作出明確的約定,其書面形式包括中國人民銀行、中國證監會認可的電子交易平台系統生成的成交單,電報、電傳、傳真、合同書、信件等。
十二、中國外匯交易中心、上海證券交易所、深圳證券交易所等中國人民銀行、中國證監會認可的電子交易平台,境內外託管銀行,中國人民銀行、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債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及時、準確、完整地記錄境外機構投資者的交易、託管、結算等數據,並按照交易報告制度有關要求,定期將境外機構投資者相關明細數據報送至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
境外機構投資者與對手方通過其他方式達成交易的,交易雙方應當分別向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報送交易數據。
十三、為銀行間債券市場境外機構投資者提供債券託管服務的境內外託管銀行,應當簽訂協議,約定債券本息兌付等有關事宜,明確各方責任,將收到的債券本息資金按時足額支付到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外託管銀行應當向境內託管銀行按時上報境外機構投資者資訊和其託管結算數據。託管銀行對本行所報資訊和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
十四、境內託管銀行應當建立健全相關機制安排,將所託管的境外機構投資者財產,與境內託管銀行固有財產及受託管理的各類財產嚴格分開保管,切實履行實質性獨立託管職責。
十五、境內託管銀行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跨境人民幣業務相關規定,及時、準確、完整地向人民幣跨境收付資訊管理系統(RCPMIS)報送有關賬戶資訊以及跨境人民幣資金收支資訊等。
十六、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應當匯總相關資訊,每月向中國人民銀行、中國證監會、國家外匯管理局報送境外機構投資者准入、投資展業及運行風險等情況。
十七、中國人民銀行、中國證監會鼓勵境外機構投資者作為中長期投資者投資中國債券市場。
中國人民銀行依法對境外機構投資者投資中國債券市場實施宏觀審慎管理。中國人民銀行、中國證監會依法對境外機構投資者的投資行為實施監督管理,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依法對境外機構投資者投資中國債券市場的資金收付及匯兌實施監督管理和檢查。
十八、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設立的機構投資者投資中國債券市場,適用本公告的規定。
十九、本公告自2022年6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