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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
    00248413-3-2015-00085
  • 分       类:
    外汇检查与法律适用  管理信息  各类社会公众
  • 来       源:
    国家外汇管理局浙江省分局
  • 发布日期:
    2015-06-23
  • 名       称:
    外汇检查案例解读——侥幸心理要不得
  • 文       号:
外汇检查案例解读——侥幸心理要不得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在全国推广后,外汇局对货物贸易企业实行名录、分类管理,极大地便利了企业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但近期外汇局却发现,个别银行为贪图方便,放松相关政策的执行,为已经纳入C类的企业继续按A类政策办理业务,这些行为,受到了外汇局的严厉处罚,需引以为戒。

案情

一、为异地C类企业办理结汇业务。外汇局非现场发现:某银行存在为被异地外汇局已经纳入C类的企业违规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嫌疑。现场检查相关凭证资料发现,这家银行为异地C类企业---红大公司办理收结汇业务时,未严格按照“先查询、后收结汇”管理规定,而是在一次性复印多份企业分类状态(A类状态)记录凭证作为附件,此后的业务办理不再登陆监测系统实时查询,从而发生为已纳入C类的企业按A类外汇政策办理业务。

二、为异地非名录企业办理收汇业务。外汇局在对一批异地名录企业现场检查时发现,某银行为非名录企业--成发公司办理收汇业务。原因是该银行在办理上述业务时,未登陆贸易监测系统的银行客户端查询企业名录状况直接办理收汇业务。

三、从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直接办理退汇。外汇局发现,某银行为大通公司办理货物贸易项下退汇支出业务时,将退汇资金直接从该公司的待核查账户对外支付。沟通了解后发现,该银行工作人员认为货物贸易改革后,A类企业退汇业务即可直接在待核查账户办理,并不了解待核查账户的收支范围。

定性

为异地C类企业办理结汇的行为,违反了《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第三十条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属违反规定办理结汇行为。外汇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进行行政处罚。

为非名录企业办理外汇收汇的行为,违反了《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第十条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属未按照规定办理经常项目资金收付行为。外汇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进行行政处罚。

从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直接办理退汇的行为,违反了《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属于违反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的行为。外汇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项进行行政处罚。

点评

上述案件中,银行员工自查已发现了违规事实,但侥幸地认为外汇局对异地企业不一定能够监管得到,从而发生违规不及时纠正直到案发。上述银行虽然建立了相对完善的内控制度和分级审批制度,要求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时留存名录查询和分类监测状况查询记录,但经办人未严格执行内控制度的要求,使内控制度成为摆设。事实上,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改革后,外汇局监测系统事后核查能实时监测银行的上述违规行为。因此,银行对自查发现的业务违规,应主动向外汇局报告,争取从轻或减轻处罚;银行要在完善内控管理制度的同时,加强外汇从业人员的政策业务培训和工作督导,提升外汇政策的执行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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