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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 索  引  号:
    000014453-2002-00130
  • 分       类:
    外汇市场与人民币汇率  通知  各类社会公众
  • 来       源:
    中国人民银行
  • 发布日期:
    2002-02-01
  • 名       称: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办粤港港币支票双向结算业务的通知
  • 文       号:
    银发[2002]26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办粤港港币支票双向结算业务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

开办粤港港币支票双向结算业务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将《粤港港币支票联合结算管理办法》和《粤港港币支票联合结算业务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分行,请组织实施,确保粤港港币支票结算业务的顺利运行。

附件:1、《粤港港币支票联合结算管理办法》

2、《粤港港币支票联合结算业务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粤港港币支票联合结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粤港港币支票结算的安全、高效、有序运作,促进粤港两地经济交流和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粤港港币支票是广东省内(含深圳市,以下统称粤方)或香港(以下统称港方)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广东省内或香港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第三条  粤方出票人不得违反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对港方的收款人签发支票。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以下简称人行广州分行)负责粤港支票结算业务的协调与粤方的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负责粤方的资金清算管理(深圳市分局负责深圳市辖内的资金清算管理),广州市银行电子结算中心和深圳金融电子结算中心负责组织所在地港币支票的交换及其它操作事宜。

第五条  粤方银行对粤港港币支票交换遵循“收妥抵用、银行不垫付”原则。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六条  广东省辖内银行参加粤港港币支票联合会吉算业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并经批准办理外汇存款、外汇票据结算业务。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等法律法规。

(三)按时出场,及时记账并办妥退票手续。

(四)遵守票据交换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广东省辖内申请粤港港币支票结算的银行,应向人行广州分行或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人行深圳中支)提出申请,填制《参加粤港港币支票交换业务申请表》一式三份,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副本)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两份,经人行广州分行或人行深圳中支审核批准后才能参加交换。

第八条  申请退出粤港港币支票交换的银行,应向人行广州分行或人行深圳中支提出书面申请,说明退出原因,经批准后不得再提出除退票外的粤港港币票据。

第九条  参加粤港两地港币支票交换的支票,其付款期适用出票地法律,以银行受理时间为准。粤方出票人签发的支票,付款期为一个月;港方出票人签发的支票,付款期为六个月。到期日遇节假日顺延。

第三章    票据交换 

第十条  粤港港币支票交换实行双向交换、互设口袋、二级清分。粤方各银行代付香港的支票,经广州、深圳电子结算中心进行第一次清分后,交付香港银行同业结算有限公司进行第二次清分;港方各银行代付粤方的支票,由香港银行同业结算有限公司进行第一次清分后,交付广州、深圳电子结算中心进行第二次清分。

第十一条  每工作日安排一场票据交换。遇香港或广东公众节假日、香港悬挂八号台风或黑色暴雨警告信号、广州(深圳)悬挂四号台风或蓝色暴雨预警信号,则当天不进行票据交换,前一工作日提出票据的资金抵用时间顺延。以上规定,由广州、深圳结算中心及时通知各交换行。

第十二条  提出交换的支票须加盖粤港票据交换专用章,并在指定位置打印磁码信息。

第十三条  退票限于空头、票据签章与预留印鉴不符、超付款期、要素不全等不合法票据。

退票时必须附上拒绝付款证明书。

第十四条  交换银行受理的票据应于当天提出交换,当天提不出交换的应于次日提出交换,不得积压、延误。

第四章  资金清算

第十五条  资金清算机构为香港金融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和深圳市分局指定的银行机构。粤港各自的资金清算机构相互采取轧差方式进行资金清算。

第十六条  广州、深圳地区的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分行作为粤方资金清算银行,负责所属交换行的资金清算。

粤方资金清算银行应在粤方资金清算机构开立港币支票资金清算账户,采取轧差方式清算资金,清算时间为退票截止时间。

第十七条  提出银行(收款银行)提出港币支票后,必须在第二个工作日(D1)的传真退票时间过后确认无退票,才能贷记存款人账户。

第十八条  清算银行应保证其资金清算账户有足够的余额支会换差额资金。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粤方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伪造、变造支票的;故意使用伪造、变造支票的;冒用他人的支票,或者故意使用过期或者作废的支票骗取财物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或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粤方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依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和《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粤方出票人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处罚办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粤方交换行和资金清算行违反票据交换规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港币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追索权的行为适用出票地法律:背书、付款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以及失票后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

第二十四条  交换行因粤港港币支票交换引起的支付结算纠纷,由人行广州分行或人行深圳中支负责牵头协调解决。

第二十五条  人行广州分行和人行深圳中支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粤港港币支票联合结算业务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粤港港币支票结算的顺利运作,加速外汇资金周转,促进粤港两地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现行外汇管理法规,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广东省(含深圳,下同)辖内企业对香港签发,以香港企业及其他国家或地区驻港机构为收款人;广东省辖内机构和个人收受香港出票人签发的,并通过粤港票据交换系统实现资金清算的港币支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办理粤港港币支票结算业务。

第四条  对香港签发的港币支票,限于自营进口贸易项下的支付;贸易从属费、非贸易及资本项下的对外支付不得签发粤港港币支票。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对粤港港币支票联合结算外汇业务实行统一的监督和管理,负责其辖区内企业对香港签发支票资格的审批及日常业务管理工作(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市分局负责深圳市辖内的业务审批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格申请 

第六条  进口企业申请签发粤港港币支票,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当地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年进口量达到1000万美元以上的;

(二)两年内无违反外汇管理行为,且进口核销报审年保持在95%以上的;

(三)列入外汇局(系指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的;

(四)经外汇局批准已开立外汇结算帐户的。

第七条  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企业,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提出申请,并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二)进出口经营权批文;

(三)企业法人代码证书;

(四)外汇局核准的用于签发港币支票结算账户的开户通知书;

(五)上年度进口付汇到货核销报审表。

第八条  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审核批准的企业,才能对港签发港币支票。 

第三章    操作管理规则 

第九条  机构或个人收受香港出票人签发的港币支票应按《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以及外汇管理的其他规定办理结汇或入帐;外汇指定银行应按照外汇管理有关规定严格区分外汇性质,并审核相应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

第十条  企业可在现有的港币结算账户中选定一个账户作为对港签发支票账户。外汇局根据下列标准分别核定账户每月支票支出限额:

(一)年进口量1000—2000万美元的,支票月支出最高限额400万港币;

(二)年进口量2000—3000万美元的,支票月支出最高限额500万港币;

(三)年进口量300O万美元以上的,支票月支出最高限额600万港币。

第十一条  企业一次签发支票面额不得超过100万港币。

第十二条  经外汇局审核批准有对港签发支票资格的企业,凭外汇局核准件到选定账户的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对港签发支票结算手续。核准的支票账户须有足够余额保证支票支付。对企业签发无足额港币存款的支票,付款银行须作退票处理。

第十三条  企业签发支票必须有真实的进口贸易背景。

第十四条  企业在填写港币支票时,须在支票上预填国际收支统计的申报交易编码。

第十五条  企业在对港签发支票后的5个工作日内,应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凭相应的有效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到原付款银行填报“进口付汇核销单”进行对外付款申报,并按照《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在规定期改内向外汇局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报审手续。

第十六条  粤方的电子结算中心对广东省内企业签发的并经港方交换回的港币支票,应逐日列出清单,并将支票相关信息报送企业所在地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的核销部门。报送的信息内容应包括:签发港币支票企业名称、香港收款企业名称、签发票用途、金额及付款情况等。

第十七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对港币支票支付的有关单据加以标识,另行管理;对企业事后提供的付汇单据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外汇管理的其他规定进行严格审核。

第十八条  外汇指定银行在对港币支票付款后,应敦促对港方签发港币支票的企业按照本《办法》及时填报“进口付汇核销单”,进行对外付汇申报。

第十九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在月后5个工作日内,将逾期未办理“进口付汇核销单”申报的企业名单,及企业对港签发港币支票账户支出情况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备案。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按月对企业核销报审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条  企业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的核销部门应根据粤方的电子结算中心报送的港币支票签发清单和外汇指定银行反馈的港币支票付款情况,完善对签发港币支票企业的监管。

第四章    支票结算账户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不得随意更换经外汇局核准的港币支票结算账户。如需更换,须经外汇局批准并重新确认。

第二十二条  经核准的支票结算账户应按外汇帐户管理办法办理外汇收支,购汇不得进入该账户。 

第五章    处罚规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连续3个月核销报审率低于95%,以及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外汇局取消其签发港币支票的资格,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外汇指定银行未按本办法办理粤港港币支票结算业务的,外汇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或深圳市中心支行取消其办理粤港港币支票交换业务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保税区企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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