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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 索  引  号:
    000014453-1997-00016
  • 分       类:
    通知  各类社会公众  资本项目管理
  • 来       源:
    国家外汇管理局
  • 发布日期:
    1997-05-08
  • 名       称:
    关于境外上市企业外汇帐户开立与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
  • 文       号:
    (97)汇资函字第139号
关于境外上市企业外汇帐户开立与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特区分局:

我局曾在1994年下发了关于境外上市企业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字(19948号〕以及关于境外上市企业外汇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汇传(199450号〕两个文件,为规范企业外汇帐户的开立及使用等项事宜,现将有关规定重申如下:

一、所有到境外发行股票的企业,如需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用于暂存发行股票所筹资金,须持下列材料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立:

(一)由企业法人代表或董事会授权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开户申请书,申请书应包括外币股票发行总收入、拟开户银行等内容;

(二)中国证监会同意企业到境外发行股票的有关批准文件;

(三)招股说明书(中文版);

(四)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有中资银行的地方,企业应首先选择中资银行开立帐户。

二、企业在申请开立上述境外帐户的同时,须将从境内或境外帐户支付与境外上市相关费用的用汇计划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并在对外付款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商业单据报送当地外汇局备案。外汇局根据企业报送来的商业单据核减其应调回的资金。

三、企业完成境外上市工作以后,除去需支付的上市费用外,须在外汇资金到位后10天内,将发行股票所筹的外汇资金全部调回境内,并撤销境外帐户。各地外汇局应督促当地企业将股票收入及时、足额地调回境内,并按本通知第四条规定开立外汇帐户保留外汇或按《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暂行办法》办理结汇,同时将资金调回情况以传真形式报我局外资司。

四、企业调回的股票发行收入,如需在境内开立外汇帐户,须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开立外汇专用帐户存储。申请时,应提交由企业法人代表或董事会授权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开户申请书以及本通知第一条所述的外汇局同意其在境外开立帐户的批准文件,申请书应包括开户理由、币别、金额、收支范围、使用期限、拟开户银行等有关内容。

五、外汇专用帐户经常项下的支付,由开户银行根据有关支付凭证及商业单据监督进行,资本项下的支付须经当地外汇局逐笔审批。

六、企业在境外发行股票所筹外汇资金总额达到企业净资产总额的25%以上(含25%)时,可以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向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部门申请办理中外合资企业有关手续。经批准作为中外合资企业的,在办理完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并到外汇局申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后,其外汇管理事宜,按外商投资企业办理。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生效。1994年《关于境外上市企业外汇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

 

 

 

根据1999121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施行的《关于调整境内发行B股和境外上市股票外汇专用帐户的开立和募股收入结汇审批权限的通知》的规定,修改为:企业调回的股票发行收入,如需在境内开立外汇帐户,须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所辖外汇局各分局批准后,方可开立外汇专用帐户存储。申请时,应提交由企业法人代表或董事会授权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开户申请书;以及本通知第一条所述的外汇局同意其在境外开立帐户的批准文件,申请书应包括开户理由、币种、金额收支范围、使用期限、拟开户行等有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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