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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至 2015年9 月末,我国全口径外债余额为 97318 亿元人民币(等值 15298 亿美元,不包括香港特区、澳门特区和台湾地区对外负债,下同)。 从期限结构看,中长期外债余额为32207亿元人民币(等值5063亿美元),占33%;短期外债余额为65111亿元人民币(等值10235亿美元),占67%。短期外债余额中,与贸易有关的信贷占49 %。 从机构部门看,广义政府债务余额为6665亿元人民币(等值1048亿美元),占7%;中央银行债务余额为2599亿元人民币(等值409亿美元),占3%;银行债务余额为44758亿元人民币(等值7035亿美元),占46%;其他部门债务余额为30239亿元人民币(等值4754亿美元),占31%;直接投资:公司间贷款债务余额为13057亿元人民币(等值2052亿美元),占13%。 从债务工具看,贷款余额为24367亿元人民币(等值3830亿美元),占25%;贸易信贷与预付款余额为18111亿元人民币(等值2847亿美元),占19%;货币与存款余额为24687亿元人民币(等值3881亿美元),占25%;债务证券余额为15474亿元人民币(等值2432亿美元),占16%;特别提款权(SDR)分配为624亿元人民币(等值98亿美元),占1%;直接投资:公司间贷款余额为13057亿元人民币(等值2052亿美元),占13%;其他债务负债余额为998亿元人民币(等值158亿美元),占1% 。 从币种结构看,本币外债余额为46161亿元人民币(等值7256亿美元),占47%;外币外债余额(含SDR分配)为51157亿元人民币(等值8042亿美元),占53%。在外币登记外债余额中,美元债务占80%,日元债务占4%,欧元债务占7%。 附 名词解释及相关说明 关于外债期限结构分类。按照期限结构对外债进行分类,有两种分类方法。一是按照签约期限划分,即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外债为中长期外债,合同期限在一年或一年以下的外债为短期外债;二是按照剩余期限划分,即在签约期限划分的基础上,将未来一年内到期的中长期外债纳入到短期外债中。本新闻稿所述的中长期外债和短期外债是以签约期限进行分类。 与贸易有关的信贷是一个较广义的概念,除企业间贸易信贷外,它还包括了为贸易活动提供的其他信贷。从定义上看,与贸易有关的信贷包括企业间贸易信贷、银行贸易融资、与贸易有关的短期票据等。企业间贸易信贷是指发生在中国大陆居民与境外(含港、澳、台地区)非居民之间,由货物交易的卖方和买方之间直接提供信贷而产生对外负债,即由于商品的资金支付时间与货物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时间不同而形成的债务。具体包括供应商(如境外出口商)为商品交易和服务直接提供信贷,以及购买者(如境外进口商)为商品和服务以及进行中(或准备承担)的工作预先付款。银行贸易融资是指第三方(如银行)向出口商或进口商提供的与贸易有关的贷款,如外国金融机构或出口信贷机构向买方提供的贷款。 附表 中国2015年9月末按部门划分的外债总额头寸 2015年9月末 2015年9月末 (亿元人民币) (亿美元) 广义政府 6665 1048 短期 0 0 货币与存款 0 0 债务证券 0 0 贷款 0 0 贸易信贷与预付款 0 0 其他债务负债 0 0 长期 6665 1048 SDR分配 0 0 货币与存款 0 0 债务证券 3665 576 贷款 3000 472 贸易信贷与预付款 0 0 其他债务负债 0 0 中央银行 2599 409 短期 737 116 货币与存款 737 116 债务证券 0 0 贷款 0 0 贸易信贷与预付款 0 0 其他债务负债 0 0 长期 1862 293 SDR分配 624 98 货币与存款 0 0 债务证券 325 51 贷款 0 0 贸易信贷与预付款 0 0 其他债务负债 913 144 其他接受存款公司 44758 7035 短期 37540 5901 货币与存款 23950 3765 债务证券 5690 894 贷款 7900 1242 贸易信贷与预付款 0 0 其他债务负债 0 0 长期 7218 1134 货币与存款 0 0 债务证券 4034 634 贷款 3178 499 贸易信贷与预付款 0 0 其他债务负债 6 1 其他部门 30239 4754 短期 22002 3459 货币与存款 0 0 债务证券 88 14 贷款 4097 644 贸易信贷与预付款 17794 2797 其他债务负债 23 4 长期 8237 1295 货币与存款 0 0 债务证券 1672 263 贷款 6192 973 贸易信贷与预付款 317 50 其他债务负债 56 9 直接投资:公司间贷款 13057 2052 直接投资企业对直接投资者的债务负债 10931 1718 直接投资者对直接投资企业的债务负债 18 3 对关联企业的债务负债 2108 331 外债总额头寸 97318 15298 注:1.本表按照签约期限划分长期、短期外债; 2.本表统计采用四舍五入法。 2015-12-31/guangdong/2015/1231/34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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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保险公司资本金结汇便利化的通知》(汇发〔2019〕17号,以下简称《通知》)颁布以来,外汇局广东省分局采取多项举措传达落实政策要求。 一是及时通过广东省保险行业协会、广东省保险中介行业协会进行政策宣传和操作提示,确保政策要求知悉“零遗漏”。二是结合实际,通过座谈调研和电话访谈等形式搜集市场主体对《通知》的意见建议,积极解答回应。三是针对互联网上的错误解读,立即联合广东银保监局、广东省保险中介行业协会主动解读政策,释疑解惑。 另外,针对境内个人是否可通过国内保险代理机构或保险经纪机构办理境外人寿和分红险赔款结汇的疑问,外汇局广东省分局再次重申:境内个人到境外购买保险需符合国内保险和外汇管理法规。目前,人寿保险和投资性返还分红类保险等属于我国尚未开放的资本项目,例如香港地区发售的上述保险。境内个人购买上述产品及收取相关赔款,目前都属于未实现可兑换的项目,未来随着我国资本项目可兑换进程的逐步推进,个人可以用汇的资本项目也将不断增加。 2019-07-19/guangdong/2019/0719/145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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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4月至6月,根据《商务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统计局 外汇局关于开展2019年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投资经营信息联合报告的通知》(商资函〔2019〕105号)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5〕13号),外汇局广东省分局组织开展了2019年境内(外)直接投资存量权益登记工作。 工作中,外汇局广东省分局进一步加强与商务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及时跟进对银行和辖内外汇局分支机构的指导督促,并通过印发宣传册、制作和推送直接投资存量权益微课堂、开通咨询电话专线解答银企问题等,多方式扩大政策知悉面,全力提升申报率。截至2019年6月30日,全辖(不含深圳地区)外商直接投资(FDI)申报企业家数4.12万家,申报率86.9%;境外直接投资(ODI)申报企业家数2780家,申报率84.9%。 下一步,外汇局广东省分局将与商务主管部门进一步核对确认FDI申报企业数据,并将按规定对未按时完成境内(外)直接投资存量权益登记的企业实施后续管理措施。 2019-08-13/guangdong/2019/0813/148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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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做好金融支持稳企业保就业,促进外资外贸稳定发展,近日,外汇局广东省分局组织辖内分支机构联合地方政府部门和金融机构,开展暖企行动,为企业发展赋能。 ——送政策上门。外汇局佛山市中心支局到重点外贸企业开展“进企业、解难题”专题活动,宣讲跨境贸易投融资便利化政策,引导企业合法合规办理外汇业务。外汇局茂名市中心支局联合茂名市税务局在“茂名市外汇税收政策企业宣教基地”——茂名市新泽源商贸有限公司开展了外汇、税收政策宣传活动,在政策宣传阅览区放置政策资料架和各类书架,安排业务骨干在旁讲解,帮助企业全面了解外汇政策。外汇局梅州市中心支局到工业园区宣讲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调整全口径跨境融资审慎调节参数等外汇管理政策,了解便利化政策实施效果。 ——送服务上门。外汇局惠州市中心支局主动对接埃克森美孚(惠州)化工有限公司,协助解决跨境融资改革政策落实过程中遇到的跨部门协调问题。外汇局江门市中心支局联合金融机构走访符合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试点政策条件的企业,为企业参与试点工作提供政策辅导。 ——送产品上门。外汇局清远市中心支局会同连州市人民政府,组织多家金融机构举办“金融护航连州产业发展暨台连粤北产业集聚区综合授信签约活动”,为台连粤北产业集聚区的相关企业综合授信200亿元人民币。外汇局揭阳市中心支局引导金融机构与企业结对合作,为企业量身定做金融避险产品。 2020-09-10/guangdong/2020/0910/183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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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增强辖内资本项目外汇管理业务能力,更好服务实体经济发展,近期,外汇局广东省分局举办境内企业境外上市资金管理业务培训。培训采用“线上+线下”形式,全辖外汇管理部门和银行机构业务人员近570人参加培训。 会上,外汇局广东省分局组织学习了《关于境内企业境外上市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25〕252号)相关内容,并详细解读了境内企业境外上市资金管理各项政策要点和管理要求。 参会银行反响热烈,表示将积极做好境内企业境外上市资金管理相关工作和政策传导,不断提升业务便利化水平。 2026-04-23/guangdong/2026/0423/320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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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内各中心支局,增城、从化支局;广发银行,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国家开发银行广东省分行,广州地区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广州地区村镇银行、外资银行: 为深入落实《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国发〔2015〕18号文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支持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374号)等文件要求,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制定了《进一步推进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广州南沙新区、珠海横琴新区片区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实施细则》(见附件),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广州南沙新区、珠海横琴新区片区(以下简称试验区)试点以下外汇管理政策: 一、允许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收取外币租金。区内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及中资融资租赁公司在向境内承租人办理融资租赁时,如果其用以购买租赁物的资金50%以上来源于自身的国内外汇贷款或外币外债,可以外币形式收取租金。 二、支持试验区外汇市场业务发展。允许注册且营业场所均在区内的银行为境外机构办理其境内外汇账户(外汇NRA账户)结汇业务,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应支付境内使用。具备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资格的银行,可按规定为试验区相关业务提供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服务。 三、放宽货物贸易电子单证审核条件。符合条件的银行可自主审慎选择区内企业,为其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时审核电子单证。 四、支持发展总部经济和结算中心。放宽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准入,允许符合条件且具备一定特征的区内金融租赁公司、资产管理公司,按规定备案开展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试点。 五、防范跨境资金流动风险。外汇试点业务应当具有真实合法交易基础,银行应强化业务真实性和合法性审查。银行、企业须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相关数据信息。外汇局将进一步加强试验区外汇业务的管理、监测和统计分析,对异常或可疑情况进行风险提示,依法开展现场核查检查,切实防范跨境资金流动风险。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推进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广州南沙新区、珠海横琴新区片区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实施细则》(粤汇发〔2015〕167号文印发)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进一步推进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广州南沙新区、珠海横琴新区片 区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实施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 2018年1月2日 附件1: 进一步推进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广州南沙新区、珠海横琴新区片区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实施细则 2018-01-16/guangdong/2018/0116/97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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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境外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如何办理外汇专用期货结算账户的开户手续,能否远程见证开户? 答:境外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5]35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根据境内银行开立外汇账户的有关要求开立相关账户。境内银行可按现行对非居民(机构、个人)开立账户的相关规定和操作惯例,为境外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办理有关开户手续。 2.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相关的资金划转,应当如何进行涉外收付款申报?应使用何种涉外收支交易编码? 答:涉外收付款的申报范围包括境内居民和境内非居民通过境内银行从境外收到的款项和对境外支付的款项,以及境内居民通过境内银行与境内非居民之间发生的收付款。境外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参与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相关的资金划转,应按照如下原则进行申报: (1)资金从境外汇入境外交易者或境外经纪机构在境内的人民币/外汇专用期货结算账户(NRA)的,应使用交易编码822030-境外存入款项。由境内开户行代为申报。 (2)资金从境外交易者或境外经纪机构境内同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或开立在其他保证金存管银行的外汇专用期货结算账户划入其在境内的专用期货结算账户属于非居民境内账户间的资金划转,无需进行涉外收付款申报,但对于境内外汇划转,应进行境内外汇划转申报。 (3)境外交易者或境外经纪机构通过银期转账将其资金从境内专用期货结算账户(NRA)划入境内期货公司保证金账户时,由境内期货公司进行申报:涉及期货合约买卖或非居民补充实物交割所需货款的,应使用交易编码724000-因金融衍生工具交易引起的收入;境内会员期货公司收到的境外交易者提交的佣金,如能够与交易区分,应申报为“228050-货物或服务交易佣金及相关服务”(期货实物交割)或者“226000-金融服务”(期货合约买卖);上述未涵盖的因其他交易存入保证金账户的资金应按照实际交易性质进行申报。 (4)境内期货公司将资金划入期货交易所相应专用结算账户时,为居民对居民的交易,无需进行涉外收付款申报。但对于境内外汇划转,应进行境内外汇划转申报。 (5)资金从期货交易所的专用结算账户转出至期货公司保证金专用账户,为居民对居民交易,无需进行涉外收付款申报。但对于境内外汇划转,应进行境内外汇划转申报。 (6)境外交易者或境外经纪机构通过银期转账将资金从期货公司的保证金专用账户内转出至相应的境内专用期货结算账户(NRA)时,由期货公司进行申报:涉及期货合约买卖或非居民汇出前期实物交割所得货款的,应使用交易编码724000-因金融衍生工具交易引起的支出;境内会员期货公司支付境外经纪机构的佣金,如能够与交易区分,应申报为“228050-货物或服务交易佣金及相关服务”(期货实物交割)或者“226000-金融服务”(期货合约买卖);上述未涵盖的因其他交易从保证金账户支出的资金应按照实际交易性质进行申报。 (7)资金从境外交易者或境外经纪机构的境内专用期货结算账户(NRA)汇出境外时,应使用交易编码822030-境外存入款项调出。由境内开户行代为申报。 (8)境外交易者或境外经纪机构将境内专用期货账户(NRA)的资金汇至其相应的境内同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或开立在其他存管银行的外汇专用期货结算账户时,为境内非居民在中国境内的资金划转,无需进行涉外收付款申报。 3.境外交易者或境外经纪机构办理实物交割项下的货款结算应当如何进行涉外收付款申报? 答:为境外交易者或境外经纪机构提供结算服务的期货公司应在实物交割货款结算当日进行两类申报:一是轧差净额结算申报;二是还原真实交易的申报。 (1)轧差净额结算的申报 在货款结算完成当日,期货公司应虚拟一笔结算为零的涉外付款,填写《境外汇款申请书》,收/付款人名称均为期货公司,交易编码标记为“999998”,“收款人常驻国家(地区)”为“中国”,其他必输项可视情况填报或填写“N/A”(半角大写英文字符)。 存管银行应在轧差结算日(T)后的第1个工作日(T+1)中午12:00前,完成此笔虚拟付款数据的报送工作。 (2)还原数据的申报 对于轧差净额结算还原数据的申报,根据全收全支原则,期货公司应以自身名义,向存管银行提供还原数据的基础信息和申报信息,使其至少包括涉外收付款统计申报的所需信息。 境外交易者或境外经纪机构作为买方时,在货款结算完成当日,为其提供结算服务的期货公司应同时进行一笔资本项下资金汇出(交易编码为724000)和一笔货物贸易资金汇入(交易编码为121030)的申报,汇出和汇入资金金额均与相应实物交割全部货款金额一致,交易附言中应注明“原油期货”字样。但期货公司可不进行实际的资金划转。 境外交易者或境外经纪机构作为卖方时,在货款结算完成当日,为其提供结算服务的期货公司应同时进行一笔资本项下资金汇入(交易编码为724000)和一笔货物贸易资金汇出(交易编码为121030)的申报,汇入和汇出资金金额均与相应实物交割全部货款金额一致,交易附言中应注明“原油期货”字样。但期货公司可不进行实际的资金划转。 存管银行应按照轧差结算日期编制还原数据的申报号码,同时应将还原数据的“银行业务编号”填写为所对应的前款轧差净额结算交易的申报号码,以便建立轧差结算数据与还原数据间的对应关系。存管银行应在轧差结算日(T)后的第1个工作日(T+1)中午12:00前,完成还原数据基础信息的报送工作;第5个工作日(T+5)前,完成还原数据申报信息的报送工作。 4.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应当如何进行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数据申报? 答: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数据申报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的通知》(汇发[2016]15号)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1版)>的通知》(汇发[2016]22号)要求执行。 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负责集中填报非居民交易或持有境内特定期货产品的情况,具体填报至C01表,填报身份为“作为3-境内结算机构报送”。鉴于初期交易品种有限,可暂由期货交易所填报,未来交易品种扩大后,由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统一填报。 境内期货公司(会员)应填报吸收的非居民保证金账户余额及变动情况(D05-2表)和向非居民收取的服务费收入(E01表)。境内期货公司如发生其他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也应按照汇发[2016]15号和汇发[2016]22号文的要求进行数据申报。 5.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相关的结汇和购汇如何办理?应使用何种结售汇代码?如何进行结售汇数据报送? 答: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应根据境外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会员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的实际结果,办理相关资金结汇和购汇手续。结汇和购汇只涉及期货交易盈亏结算、缴纳手续费、交割货款或追缴结算货币资金缺口等与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相关的款项。其中交割货款的范畴包括通过交易所结算的到期交割、标准仓单期转现和仓单转让的货款。有关结、购汇的时限及方式、补足资金缺口的操作等遵从期货交易结算制度和规则办理。 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1版)>的通知》(汇发〔2016〕22号)要求,报送相关账户、账户内结售汇等数据。 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结售汇统计制度>的通知》(汇发〔2006〕42号)要求,报送相关结售汇统计报表,其中,结汇使用代码232,购汇使用代码432,交易主体代码为04(外资机构)、06(非居民个人),根据实际情况选择。 6.《通知》月报表货币金额如何折算,期货交易所如何填报报表,可否由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统一填报? 答:《通知》所附月报表货币金额按照当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表,计算等值美元金额。鉴于初期交易品种有限,为便于业务统计、分析,报表先由期货交易所填报。未来交易品种扩大后,可由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统一填报。 期货交易所应登录国家外汇管理局网上服务平台(http://asone.safesvc.gov.cn/asone)访问期货报表填报功能。未访问过外汇业务系统的期货交易所应联系所在地外汇局资本项目管理部门开通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企业版),获取业务管理员用户相关信息。业务管理员负责创建业务操作员用户并分配期货报表填报角色,业务操作员负责填报期货报表。浏览器设置等系统访问准备工作参见《外汇应用系统访问设置手册(企业1.0版)》(详见网上服务平台“常用下载”栏目),设置用户、分配权限及系统使用参见《期货报表报送功能用户手册(互联网版)》(详见网上服务平台“常用下载”栏目)。 2018-06-12/guangdong/2018/0612/11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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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境外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在境内开立的专用期货结算账户,能否适用于不同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的结算? 答: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5〕35号)附件1“境外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相关外汇账户收支范围”的相关规定,外汇专用期货结算账户的支出范围包含“汇往其在其他存管银行开立的同名外汇专用期货结算账户的外汇资金”,收入范围包含“从其在其他存管银行开立的同名外汇专用期货结算账户汇入的外汇资金”。境外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开立的外汇专用期货结算账户可用于办理不同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相关的资金收付、汇兑及划转。相关业务操作应遵从期货交易结算制度和规则办理。 2、境外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参与多个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时,不同特定品种之间的盈亏是否可以办理轧差结售汇? 答:通过同一境内期货公司会员交易境内多个特定品种的同一境外交易者或境外经纪机构,该境内期货公司会员可以为其在不同特定品种间的交易盈亏、手续费等进行净额结算,并根据实际结果办理结汇、购汇;有关净额结算、结汇、购汇的时限及方式、补足资金缺口的操作等遵从期货交易结算制度和规则办理。 3、境外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参与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持有标准仓单对应的仓储费,由交易所、会员代收的,结汇应如何办理?应使用何种结汇代码?如何进行结汇数据报送?仓储费相关的资金划转,应当如何进行涉外收付款申报?应使用何种涉外收支交易编码? 答:境外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参与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持有标准仓单对应的仓储费,属于与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相关的款项。仓储费由会员、交易所进行代收代转的,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应根据境外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会员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的实际结果,办理交易涉及仓储费结汇,结汇的时限和方式遵从现行期货交易结算制度和规则办理,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5〕35号)政策问答(第一期)中第五条的要求,进行结汇数据报送。 境外交易者或境外经纪机构通过银期转账将其资金从境内专用期货结算账户(NRA)划入境内期货公司保证金账户时,境内会员期货公司收到的境外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提交的仓储费,如能够单独区分,应申报为“228050-货物或服务交易佣金及相关服务”。 4、已经根据某一家交易所会员证书,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的境内期货公司会员,在为境外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提供其他交易所的特定品种交割货款结算服务,还需要办理哪些手续?交易所新增特定品种的提供交割货款结算服务时,应如何办理? 答:已经提交某一家交易所会员证书,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的境内期货公司会员,为境外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提供其他交易所的特定品种交割货款结算服务,无需再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手续,可持该新增交易所颁发的会员证书,在会员所在地外汇局进行报备。境内期货公司会员为境外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提供原交易所新增特定品种的交割货款结算服务,无需向当地外管局报备。 2018-06-13/guangdong/2018/0612/112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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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内各中心支局,增城、从化支局;广发银行,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国家开发银行广东省分行,广州地区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广州地区村镇银行、外资银行: 为深入落实《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国发〔2015〕18号文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支持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374号)等文件要求,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修订了《进一步推进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广州南沙新区、珠海横琴新区片区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实施细则》(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进一步推进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广州南沙新区、珠海横琴新区片区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实施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 2019年7月1日 注: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市分局关于外汇管理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和深圳先行示范区发展的通知》(粤汇发〔2020〕15号)规定,以下内容已被修改: 《进一步推进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广州南沙新区、珠海横琴新区片区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实施细则》第三章第十条及附1《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操作指引》废止。 2019-07-23/guangdong/2019/0723/146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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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附件。 附件:关于汇发[2015]35号政策问答第三期 2019-01-15/guangdong/2019/0114/130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