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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ASF 记帐瑞士法郎 1记帐瑞士法郎 0.77485 KWD 科威特第纳尔 1第纳尔 3.76336 AUD 澳大利亚元 1元 0.93760 MOP 澳门元 1元 0.12469 BRL 巴西里亚尔 1里亚尔 0.59970 MXN 墨西哥比索 1比索 0.09574 CAD 加拿大元 1元 0.99582 MYR 马来西亚林吉特 1林吉特 0.31842 CHF 瑞士法郎 1法郎 0.98328 NOK 挪威克朗 1克朗 0.19868 CNY 人民币元 1元 0.14257 NPR 尼泊尔卢比 1卢比 0.01566 DKK 丹麦克朗 1克朗 0.21203 NZD 新西兰元 1元 0.78980 EUR 欧元 1欧元 1.58170 PHP 菲律宾比索 1比索 0.02389 GBP 英镑 1镑 2.00080 PKR 巴基斯坦卢比 1卢比 0.01561 HKD 港元 1元 0.12831 RUB 俄国卢布 1卢布 0.04263 IDR 印度尼西亚卢比 1卢比 0.0001088 SDR 特别提款权 1特别提款权 1.64001 INR 印度卢比 1卢比 0.02516 SEK 瑞典克朗 1克朗 0.16823 IRR 伊朗里亚尔 1里亚尔 0.0001107 SGD 新加坡元 1元 0.73926 JOD 约旦第纳尔 1第纳尔 1.41323 THB 泰国铢 1铢 0.03175 JPY 日本元 1元 0.009630 TWD 台湾元 1元 0.03299 KRW 韩国元 1元 0.0010065 TZS 坦桑尼亚先令 1先令 0.000814 注:1.本表仅供计划、统计使用。 2.本表自2008年5月1日起使用,但上报2008年5月1日前的数字仍使用原折算率表。 2008-05-07/safe/2008/0507/594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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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ASF 记帐瑞士法郎 1记帐瑞士法郎 0.75028 KWD 科威特第纳尔 1第纳尔 3.75206 AUD 澳大利亚元 1元 0.95790 MOP 澳门元 1元 0.12473 BRL 巴西里亚尔 1里亚尔 0.60606 MXN 墨西哥比索 1比索 0.09635 CAD 加拿大元 1元 1.00929 MYR 马来西亚林吉特 1林吉特 0.30741 CHF 瑞士法郎 1法郎 0.95211 NOK 挪威克朗 1克朗 0.19916 CNY 人民币元 1元 0.14302 NPR 尼泊尔卢比 1卢比 0.01462 DKK 丹麦克朗 1克朗 0.20835 NZD 新西兰元 1元 0.77220 EUR 欧元 1欧元 1.55430 PHP 菲律宾比索 1比索 0.02327 GBP 英镑 1镑 1.95280 PKR 巴基斯坦卢比 1卢比 0.01444 HKD 港元 1元 0.12820 RUB 俄国卢布 1卢布 0.04210 IDR 印度尼西亚卢比 1卢比 0.0001078 SDR 特别提款权 1特别提款权 1.62413 INR 印度卢比 1卢比 0.02344 SEK 瑞典克朗 1克朗 0.16753 IRR 伊朗里亚尔 1里亚尔 0.0001087 SGD 新加坡元 1元 0.73009 JOD 约旦第纳尔 1第纳尔 1.41323 THB 泰国铢 1铢 0.03113 JPY 日本元 1元 0.009620 TWD 台湾元 1元 0.03270 KRW 韩国元 1元 0.0009572 TZS 坦桑尼亚先令 1先令 0.000831 注:1.本表仅供计划、统计使用。 2.本表自2008年6月1日起使用,但上报2008年6月1日前的数字仍使用原折算率表。 2008-06-07/safe/2008/0607/594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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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ASF 记帐瑞士法郎 1记帐瑞士法郎 0.75568 KWD 科威特第纳尔 1第纳尔 3.76634 AUD 澳大利亚元 1元 0.95000 MOP 澳门元 1元 0.12437 BRL 巴西里亚尔 1里亚尔 0.62263 MXN 墨西哥比索 1比索 0.09704 CAD 加拿大元 1元 0.98464 MYR 马来西亚林吉特 1林吉特 0.30708 CHF 瑞士法郎 1法郎 0.95896 NOK 挪威克朗 1 克 朗 0.19301 CNY 人民币元 1元 0.14439 NPR 尼泊尔卢比 1卢比 0.01455 DKK 丹麦克朗 1 克 朗 0.20809 NZD 新西兰元 1元 0.76110 EUR 欧元 1欧元 1.55130 PHP 菲律宾比索 1比索 0.02252 GBP 英镑 1镑 1.97130 PKR 巴基斯坦卢比 1卢比 0.01490 HKD 港元 1元 0.12810 RUB 俄国卢布 1卢布 0.04230 IDR 印度尼西亚卢比 1卢比 0.0001078 SDR 特别提款权 1特别提款权 1.61551 INR 印度卢比 1卢比 0.02339 SEK 瑞典克朗 1 克 朗 0.16527 IRR 伊朗里亚尔 1里亚尔 0.0001078 SGD 新加坡元 1元 0.73078 JOD 约旦第纳尔 1第纳尔 1.41443 THB 泰国铢 1铢 0.02990 JPY 日本元 1元 0.009269 TWD 台湾元 1元 0.03294 KRW 韩国元 1元 0.0009739 TZS 坦桑尼亚先令 1先令 0.000847 注:1.本表仅供计划、统计使用。 2.本表自 2008年 7月 1日 起使用,但上报 2008年 7月 1日 前的数据仍使用原折算率表。 2008-07-06/safe/2008/0706/594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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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月 31 日 上午,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来到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央外汇业务中心,看望和慰问外汇储备经营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易纲陪同。 周小川代表人民银行党委对全体外汇储备经营管理人员表示亲切慰问,并对2012年外汇储备经营管理取得的成绩充分肯定。周小川指出,在复杂严峻的国际经济金融形势面前,外汇储备经营管理人员本着高度的使命感和责任感,以饱满的热情认真履行职责,实现了外汇储备资产安全、流动和保值增值,外汇储备经营管理继续向规范化、专业化、国际化方向稳步发展。 周小川表示,过去几年,外汇储备经营管理积极有效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欧债危机等挑战,在保持资产安全和流动的前提下,实现了经营收益稳定增长。拓展外汇储备运用取得显著进展,创新了以外汇市场工具为基础的运用方式,大力加强了委托贷款平台建设,开辟了多元化运用渠道,有力地支持了实体经济发展。 周小川强调,2013年世界经济形势依然错综复杂,外汇储备经营管理仍将面临较大挑战,希望大家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再接再厉,解放思想,凝聚力量,攻坚克难,不断完善外汇储备经营管理体制,推动外汇储备经营管理工作迈上新台阶。(完) 2012-12-31/safe/2012/1231/454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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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ASF 记帐瑞士法郎 1记帐瑞士法郎 0.61709 KWD 科威特第纳尔 1第纳尔 3.42571 AUD 澳大利亚元 1元 0.76860 MOP 澳门元 1元 0.12490 BRL 巴西里亚尔 1里亚尔 0.43526 MXP 墨西哥比索 1比索 0.09244 CAD 加拿大元 1元 0.85587 MYR 马来西亚林吉特 1林吉特 0.26531 CHF 瑞士法郎 1法郎 0.78309 NOK 挪威克朗 1克朗 0.15649 CNY 人民币元 1元 0.12353 NPR 尼泊尔卢比 1卢比 0.01434 DKK 丹麦克朗 1克朗 0.16305 NZD 新西兰元 1元 0.70120 EUR 欧元 1欧元 1.21570 PHP 菲律宾比索 1比索 0.01776 GBP 英镑 1镑 1.80300 PKR 巴基斯坦卢比 1卢比 0.01671 HKD 港元 1元 0.12885 RUB 俄国卢布 1卢布 0.03519 IDR 印度尼西亚卢比 1卢比 0.0000982 SDR 特别提款权 1特别提款权 1.46001 INR 印度卢比 1卢比 0.02285 SEK 瑞典克朗 1克朗 0.13044 IRR 伊朗里亚尔 1里亚尔 0.0001110 SGD 新加坡元 1元 0.59588 JOD 约旦第纳尔 1第纳尔 1.41263 THB 泰国铢 1铢 0.02435 JPY 日本元 1元 0.008977 TWD 台湾元 1元 0.03025 KRW 韩国圆 1圆 0.0009725 TZS 坦桑尼亚先令 1先令 0.000884 注 1 :本表仅供计划、统计使用。 注 2 :本表自 2005 年 10 月 1 日起使用,但上报 2005 年 10 月 1 日前数字仍使用原折算率表。 2005-10-01/safe/2005/1001/591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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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ASF 记帐瑞士法郎 1记帐瑞士法郎 0.70159 KWD 科威特第纳尔 1第纳尔 3.46021 AUD 澳大利亚元 1元 0.69630 MOP 澳门元 1元 0.12515 BRL 巴西雷亚尔 1雷亚尔 0.44170 MXN 墨西哥比索 1比索 0.07092 CAD 加拿大元 1元 0.81070 MYR 马来西亚林吉特 1林吉特 0.27412 CHF 瑞士法郎 1法郎 0.89031 NOK 挪威克朗 1 克 朗 0.15823 CNY 人民币元 1元 0.14634 NPR 尼泊尔卢比 1卢比 0.01260 DKK 丹麦克朗 1 克 朗 0.18348 NZD 新西兰元 1元 0.56490 EUR 欧元 1欧元 1.36650 PHP 菲律宾比索 1比索 0.02073 GBP 英镑 1镑 1.45190 PKR 巴基斯坦卢比 1卢比 0.01245 HKD 港元 1元 0.12904 RUB 俄罗斯卢布 1卢布 0.02996 IDR 印度尼西亚卢比 1卢比 0.0000851 SDR 特别提款权 1特别提款权 1.51110 INR 印度卢比 1卢比 0.01989 SEK 瑞典克朗 1 克 朗 0.12376 IRR 伊朗里亚尔 1里亚尔 0.0001030 SGD 新加坡元 1元 0.66177 JOD 约旦第纳尔 1第纳尔 1.41243 THB 泰国铢 1铢 0.02830 JPY 日本元 1元 0.010370 TWD 台湾元 1元 0.02959 KRW 韩元 1元 0.0007156 TZS 坦桑尼亚先令 1先令 0.000769 注:1.本表仅供计划、统计使用。 2.本表自 2009年 4月 1日起 使用,但上报 2009年 4月 1日前 的数据仍使用原折算率表。 2009-04-06/safe/2009/0406/595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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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以来,为进一步促进境内资本市场的改革发展,外汇局加快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投资额度的审批节奏。2012年1月1日至9月19日,外汇局共计核准了72家QFII机构91.78亿美元的投资额度(含追加投资额度)。截至2012年9月19日,外汇局累计核准157家QFII机构共计308.18亿美元投资额度。 下一步,外汇局将继续根据我国国际收支形势,促进QFII制度的完善,继续支持境内资本市场的改革发展。 2012-09-24/safe/2012/0924/454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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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3月26日人民银行第4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 2014年6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令〔2014〕第2号发布 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保障外汇市场平稳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银行结售汇业务的监督管理机关。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二)结售汇业务是指银行为客户或因自身经营活动需求办理的人民币与外汇之间兑换的业务,包括即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 (三)即期结售汇业务是指在交易订立日之后两个工作日内完成清算,且清算价格为交易订立日当日汇价的结售汇交易; (四)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是指远期结售汇、人民币与外汇期货、人民币与外汇掉期、人民币与外汇期权等业务及其组合; (五)结售汇综合头寸是指银行持有的,因银行办理对客和自身结售汇业务、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等人民币与外汇间交易而形成的外汇头寸。 第四条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经外汇局批准。 第五条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和其他有关结售汇业务的管理规定。 第二章 市场准入与退出 第六条 银行申请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金融业务资格; (二)具备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 (三)具备办理业务所必需的软硬件设备; (四)拥有具备相应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第七条 银行申请办理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即期结售汇业务资格; (二)具备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 (三)拥有具备相应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四)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从事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银行可以根据经营需要一并申请即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资格。 第九条 银行申请即期结售汇业务或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资格,应当由其总行统一提出申请,外国银行分行除外。 政策性银行、全国性商业银行申请即期结售汇业务或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资格,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其他银行由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审批。 第十条 银行分支机构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或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应当取得已具备相应业务资格的上级机构授权,并报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备案。 第十一条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期间,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新设立的银行应当向外汇局重新申请结售汇业务资格;发生变更名称、变更营业地址、经营结售汇业务的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报外汇局备案。 第十二条 银行停止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或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的,应当自停办业务之日起30日内报外汇局备案。 第十三条 银行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的,其结售汇业务资格自动丧失。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行结售汇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并建立结售汇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定期评估机制。 外汇局对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中执行外汇管理规定的情况实行定期评估。 第十五条 银行应当指定专门部门作为结售汇业务的牵头管理部门,负责督导、协调本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外汇管理规定执行工作。 第十六条 银行应当加强对结售汇业务管理人员、经办人员、销售人员、交易员以及其他相关业务人员的外汇管理政策培训,确保其具备必要的政策法规知识。 第十七条 银行应当建立结售汇会计科目,区分即期结售汇和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分别核算对客结售汇、自身结售汇和银行间市场交易业务。 第十八条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时,应当按照“了解业务、了解客户、尽职审查”的原则对相关凭证或商业单据进行审核。国家外汇管理局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银行办理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时,应当与有真实需求背景的客户进行与其风险能力相适应的衍生产品交易,并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客户、产品、交易头寸等方面的规定。 第二十条 银行应当遵守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规定,在规定时限内将结售汇综合头寸保持在核定限额以内。 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根据国际收支状况、银行外汇业务经营情况以及宏观审慎管理等因素,按照法人监管原则统一核定,外国银行分行视同法人管理。 第二十一条 尚未取得人民币业务资格的外资银行,在取得即期结售汇业务资格以后,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申请开立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专门用于结售汇业务的人民币往来,不适用本办法第二十条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时,可以根据经营需要自行决定挂牌货币,并应当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汇价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银行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外汇局报送结售汇、综合头寸等数据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相关报表和资料,并按要求定期核对和及时纠错。 第二十四条 银行应当建立结售汇单证保存制度,区分业务类型分别保存有关单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五条 银行应当配合外汇局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二十六条 外汇局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等方式,加强对银行结售汇业务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银行结售汇业务监管信息档案。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银行未经批准擅自办理结售汇业务的,由外汇局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局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予以处罚: (一)办理结售汇业务,未按规定审核相关凭证或商业单据的; (二)未按规定将结售汇综合头寸保持在核定限额内的; (三)未按规定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汇价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银行未按规定向外汇局报送结售汇、综合头寸等数据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相关报表和资料的,由外汇局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未取得结售汇业务资格的银行因自身需要进行结售汇的,应当通过具有结售汇业务资格的银行办理。 第三十一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结售汇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4号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结售汇业务管理工作的通知》(银发〔2004〕62号)同时废止。 2014-06-27/safe/2014/0627/572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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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全国性中资银行: 为便利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根据《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4]第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见附件1)。本细则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附件2所列文件和条款同时废止。请遵照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中外资银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联系电话:010-68402313、68402385。 特此通知。 注: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废止和失效15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及调整14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条款的通知》(汇发〔2023〕8号)附件3《国家外汇管理局予以删除、修改的14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中部分条款》,以下内容已被修改:《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14〕53号印发)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集中管理行及纳入集中管理的分支行,应在集中管理决定实施前10个工作日内分别向各自所在地外汇局报备”、第(三)项中的“集中管理行及新增分支行应提前10个工作日内分别向各自所在地外汇分局报备”修改为“集中管理行及新增分支行应在新增决定实施前10个工作日内分别向各自所在地外汇局报备”。 被废止: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附件:1.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废止外汇管理法规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4年12月25日 附件1: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附件2: 废止外汇管理法规 2014-12-30/safe/2014/1230/572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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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发[2015]4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提高境内个人本外币兑换服务水平,促进和规范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以下简称特许业务)开展,现就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经营机构(以下简称特许机构)通过互联网办理兑换业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通过互联网办理兑换业务”是指境内个人通过互联网、移动终端等电子渠道向特许机构预订外币现钞或电子旅行支票,完成订单支付,并通过特许机构营业网点或其他符合规定的网点提取外币现钞或电子旅行支票的业务。 二、特许机构通过互联网办理兑换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特许机构资信状况良好,近2年内特许业务经营中未发生重大违规行为。 (二)具有办理业务必需的管理制度。 (三)具有适合办理业务的软硬件设置和人员。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拟通过互联网办理兑换业务的特许机构,应在开办业务前,由特许机构总部以书面和电子邮件方式,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备案。备案材料包括: (一)通过互联网办理个人本外币兑换业务的业务流程、人员岗位职责、预订系统说明、备付金管理制度、客户信息核对操作说明及反洗钱制度等。 (二)能逐笔完整记录通过互联网办理的兑换业务的说明材料。 (三)与银行、第三方支付机构等签订的支付清算协议文本,与合作机构签订的合作协议文本,与客户签订的兑换协议文本等。 (四)外汇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四、外汇分局应采取适当方式对辖内特许机构的备案材料进行核实,20个工作日内无异议的,特许机构可自行通过互联网办理兑换业务。 五、特许机构通过互联网办理兑换业务,应遵守以下管理规定: (一)可通过自营网站、合作机构网站或移动终端等渠道向客户提供预订服务。其中,通过自营网站以外渠道提供预订服务的,必须在预订界面告知机构与客户责任,并明确兑换服务由特许机构提供。 (二)特许机构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向客户提供合规的网上支付渠道(如银行借记卡网银、第三方支付等),并在客户完成订单支付后实时录入个人外汇监测系统。 (三)特许机构通过互联网办理个人本外币兑换业务,不得突破特许业务备付金、兑换额度的相关管理规定。 (四)特许机构应严格审核客户身份,确保预订人与提取人的身份一致,并在提取环节留存个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通过电子摄像留存个人身份证相应信息。 (五)特许机构总部应将通过互联网办理的个人本外币兑换业务纳入现行的特许业务统计报表,同时单独统计该项业务的具体情况。 六、外币现钞(含旅行支票)的提取网点原则上应为特许机构自身的网点。获准在全国范围内经营特许业务的特许机构,可自行在全国范围内设立提取网点;获准在单一外汇分局辖内经营特许业务的特许机构,可自行在经营范围内设立提取网点,但不得跨外汇分局设立线下提取网点。 如需新增其他类型网点(限于银行网点、其他特许机构网点、本机构下设的外币代兑点),所增网点须具备保障现钞和旅行支票资金安全及录像监控设备等条件,并由特许机构总部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分局备案,20个工作日内外汇分局无异议的,新增网点可自行开展业务: (一)提取网点的情况说明和相关资质的证明文件(如金融机构许可证、外币代兑点网点确认函、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许可证)。 (二)满足办理提取业务相关设备设施的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业务监控录像、现金保管柜等。 (三)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各自的配套管理制度。 (四)外汇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七、外汇分局应加强对辖内特许机构的事后监管,及时防范和处置特许机构的违约风险、合规风险,注重消费者权益保护,并在日常监管中关注涉及客户真实性、资金安全性等方面管理措施的执行情况,有效控制风险。如遇异常情况,应及时处置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 八、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各外汇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以及辖内特许机构。 特此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5年9月28日 2015-12-02/safe/2015/1202/573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