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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ASF 记帐瑞士法郎 1记帐瑞士法郎 0.67416 KWD 科威特第纳尔 1第纳尔 3.39443 AUD 澳大利亚元 1元 0.77830 MOP 澳门元 1元 0.12490 BRL 巴西里亚尔 1里亚尔 0.36010 MXP 墨西哥比索 1比索 0.08824 CAD 加拿大元 1元 0.83105 MYR 马来西亚林吉特 1林吉特 0.26319 CHF 瑞士法郎 1法郎 0.85551 NOK 挪威克朗 1克朗 0.16003 CNY 人民币元 1元 0.12082 NPR 尼泊尔卢比 1卢比 0.01389 DKK 丹麦克朗 1克朗 0.17460 NZD 新西兰元 1元 0.70450 EUR 欧元 1欧元 1.29680 PHP 菲律宾比索 1比索 0.01776 GBP 英镑 1镑 1.84950 PKR 巴基斯坦卢比 1卢比 0.01682 HKD 港元 1元 0.12858 RUB 俄国卢布 1卢布 0.03503 IDR 印度尼西亚卢比 1卢比 0.0001111 SDR 特别提款权 1特别提款权 1.53590 INR 印度卢比 1卢比 0.02217 SEK 瑞典克朗 1克朗 0.14482 IRR 伊朗里亚尔 1里亚尔 0.0001137 SGD 新加坡元 1元 0.60569 JOD 约旦第纳尔 1第纳尔 1.41263 THB 泰国铢 1铢 0.02491 JPY 日本元 1元 0.009609 TWD 台湾元 1元 0.03077 KRW 韩国圆 1圆 0.0009357 TZS 坦桑尼亚先令 1先令 0.000948 注1:本表仅供计划、统计使用。 注2:本表自2004年12月1日起使用,但上报2004年12月1日前数字仍使用原折算率表。 2004-12-01/safe/2004/1201/590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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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ASF 记帐瑞士法郎 1记帐瑞士法郎 0.63422 KWD 科威特第纳尔 1第纳尔 3.39328 AUD 澳大利亚元 1元 0.72400 MOP 澳门元 1元 0.12490 BRL 巴西里亚尔 1里亚尔 0.33478 MXP 墨西哥比索 1比索 0.08780 CAD 加拿大元 1元 0.77059 MYR 马来西亚林吉特 1林吉特 0.26319 CHF 瑞士法郎 1法郎 0.80483 NOK 挪威克朗 1克朗 0.14982 CNY 人民币元 1元 0.12082 NPR 尼泊尔卢比 1卢比 0.01389 DKK 丹麦克朗 1克朗 0.16642 NZD 新西兰元 1元 0.67170 EUR 欧元 1欧元 1.23690 PHP 菲律宾比索 1比索 0.01793 GBP 英镑 1镑 1.83320 PKR 巴基斯坦卢比 1卢比 0.01707 HKD 港元 1元 0.12821 RUB 俄国卢布 1卢布 0.03422 IDR 印度尼西亚卢比 1卢比 0.0001082 SDR 特别提款权 1特别提款权 1.47516 INR 印度卢比 1卢比 0.02163 SEK 瑞典克朗 1克朗 0.13435 IRR 伊朗里亚尔 1里亚尔 0.0001147 SGD 新加坡元 1元 0.58521 JOD 约旦第纳尔 1第纳尔 1.41243 THB 泰国铢 1铢 0.02414 JPY 日本元 1元 0.009163 TWD 台湾元 1元 0.02939 KRW 韩国圆 1圆 0.0008665 TZS 坦桑尼亚先令 1先令 0.000927 注1:本表仅供计划、统计使用。 注2:本表自2004年9月1日起使用,但上报2004年9月1日前数字仍使用原折算率表。 2004-09-01/safe/2004/0901/590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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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ASF 记帐瑞士法郎 1记帐瑞士法郎 0.60922 KWD 科威特第纳尔 1第纳尔 3.42419 AUD 澳大利亚元 1元 0.72030 MOP 澳门元 1元 0.12490 BRL 巴西里亚尔 1里亚尔 0.46561 MXP 墨西哥比索 1比索 0.09279 CAD 加拿大元 1元 0.86155 MYR 马来西亚林吉特 1林吉特 0.27042 CHF 瑞士法郎 1法郎 0.77310 NOK 挪威克朗 1克朗 0.15292 CNY 人民币元 1元 0.12436 NPR 尼泊尔卢比 1卢比 0.01410 DKK 丹麦克朗 1克朗 0.16280 NZD 新西兰元 1元 0.62670 EUR 欧元 1欧元 1.21390 PHP 菲律宾比索 1比索 0.01957 GBP 英镑 1镑 1.75270 PKR 巴基斯坦卢比 1卢比 0.01665 HKD 港元 1元 0.12888 RUB 俄国卢布 1卢布 0.03616 IDR 印度尼西亚卢比 1卢比 0.0001096 SDR 特别提款权 1特别提款权 1.44757 INR 印度卢比 1卢比 0.02262 SEK 瑞典克朗 1克朗 0.13010 IRR 伊朗里亚尔 1里亚尔 0.0001096 SGD 新加坡元 1元 0.61912 JOD 约旦第纳尔 1第纳尔 1.41363 THB 泰国铢 1铢 0.02579 JPY 日本元 1元 0.008582 TWD 台湾元 1元 0.03082 KRW 韩国圆 1圆 0.0010343 TZS 坦桑尼亚先令 1先令 0.000826 注1:本表仅供计划、统计使用。 注2:本表自2006年4月1日起使用,但上报2006年4月1日前数字仍使用原折算率表。 2006-04-05/safe/2006/0405/59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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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近期国家外汇管理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了《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请问,为什么要出台这一规定? 答: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保险市场对外开放步伐的不断推进,近年来我国保险经营机构、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公司不断增多,保险领域外汇业务增长迅速,外汇收支活动频繁。而与之相关的法规制度建设相对滞后,不能适应保险领域外汇业务迅速发展的需要。与此同时,国内还存在一些违规办理外汇保险的现象,亟待完善相关法规。 本着规范和促进我国保险市场健康发展的原则,国家外汇管理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立足我国外汇保险业务的现状,并兼顾保险领域对外开放的进程,联合制定并发布了《暂行规定》,为规范我国保险领域外汇收支活动建立了基本法规框架。 问:《暂行规定》主要包括哪些内容? 答:《暂行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是明确了外汇局和保监会的监管职责分工,统一了中外资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的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暂行规定》指出,在外汇保险监管方面,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简称外汇局)负责核准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简称保险经营机构)的外汇业务资格,对保险业务项下的外汇收支、结汇、售汇和外汇账户实施监督管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简称保监会)按照《保险法》等有关规定对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保险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境内保险公司(注:包括中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商独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申请开办外汇业务,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持规定的文件和资料,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外汇局初审合格的,逐级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并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发放《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在核准的外汇业务范围内经营。 保险公司获得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可以授权其分支机构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开办外汇业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持规定的文件和资料,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开办申请,经所在地外汇局初审合格后报上级外汇分局核准,由其发放《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保险经营机构申请扩大、重新核准或终止经营外汇业务资格,应当持规定的文件和资料,按上述程序办理。 二是规范了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的范围和种类。在外汇局核准的业务范围内,保险经营机构可以经营外汇财产保险、外汇人身保险、外汇再保险、外汇海事担保、外汇投资、资信调查和咨询等业务。但对于外汇财产保险、外汇人身保险、外汇再保险等外汇保险业务,应限于保监会核准的险种,对于外汇投资业务,应限于国家限定的投资渠道。 三是规范了保险经营机构的结售付汇管理。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在境内银行开立外汇经营账户,用于外汇保险费的收入和支出、外汇保险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收入和支出等。但是,保险经营机构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有关费用时,或者通过保险中介机构办理支付活动时,均必须严格按照有关售付汇管理规定,向境内商业银行提交保险合同等有关凭证,经审核无误后方可办理支付手续。此外,对于收取人民币保费的保险合同,保险经营机构经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可以购汇支付国际再保险有关费用。保险公司还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调整其注册资本金的币种,将部分人民币资本金兑换为外汇资本金,反之亦然。 四是规范了保险代理机构和经纪公司的外汇收支管理。保险代理机构和经纪公司是保险市场重要的中介机构,前者代保险公司开拓市场、销售产品,后者为投保人提供各项服务。基于二者的不同功能,《暂行规定》强调,经保监会核准具有保险中介业务经营资格的保险代理机构和经纪公司,可以从事外汇保险中介业务。但保险代理机构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代收外汇保险费,保险经纪公司可以经外汇局批准开立一个外汇专用账户,代客户办理外汇保险项下的收付活动。 问:据悉,《暂行规定》允许我国企业和个人向境内保险公司投保外汇保险,您能详细介绍一下这方面的情况吗? 答:为了更好地保障境内企业和个人在日益频繁的对外经济活动中的利益,帮助其规避风险,并提高保险经营机构的国际竞争力,《暂行规定》明确了境内投保外汇的标准和相关结售付汇管理。对于符合规定标准的保险标的,允许投保人向国内的保险经营机构投保外汇保险,直接获得外汇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或进行保险合同结算。规定标准以外的其他保险,必须以人民币收取保险费、支付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以及进行保险合同结算。 对于投保外汇财产保险,《暂行规定》明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财产保险,可以外汇收取保险费,支付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或进行保险合同结算:(1)保险标的在境内与境外之间移动的;(2)保险标的在境外存在或实现的;(3)保险标的在境内,通过国际租赁、国际银团贷款或者其他国际融资形式存在或者实现的;(4)投保人和受益人均为境外法人或自然人的。 对于投保外汇人身保险,《暂行规定》明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身保险,可以外汇收取保险费,支付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或进行保险合同结算:(1)投保人为境外法人或驻华机构,且受益人为境外自然人的;(2)境内居民个人在境外人身意外及医疗的保险。 简而言之,今后,境内企业对于进出口运输途中的货物、我国的飞机和卫星、引进外资建设的水电或能源工程等的财产损失,我国居民个人对于自身在境外旅游、留学、商务考察等的人身意外伤害,均可以向国内的保险公司投保外汇保险,并获得外汇赔偿或给付保险金。需要说明的是,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厂房、机器设备等,所有权属于境内企业,在境内应当投保人民币保险。 境内企业和个人支付外汇保险费时,可以持规定的凭证,如有关保险合同、保险经营机构的付款通知书等到外汇指定银行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也可以持上述凭证购汇支付。境内企业或个人获得外汇赔偿或保险金后,可以结汇,也可以保留外汇,其中,企业可以存入其在境内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并在账户限额内保留,居民个人可以存入本人在境内商业银行开立的外汇储蓄账户。 问:能否介绍一下对境内外资保险公司的具体政策? 答:《暂行规定》统一了境内中资和外资保险公司从事外汇保险活动的管理政策。在市场准入、退出、结售付汇管理等方面,中外资保险公司享受完全同等的待遇。此外,外资保险公司外方股东的经营收益,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后可以汇出,其中,人民币收益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后可以购汇汇出。 2002-10-29/safe/2002/1029/397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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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据悉,国家外汇管理局近日发布了《关于实施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方式改革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自 2003年 1月 1日起 在全国范围内调整国内外汇贷款的管理方式。请问,为什么要对现行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方式进行改革? 答:我国现行国内外汇贷款的外汇管理框架,是以1989年发布的《外汇(转)贷款登记管理办法》为基础逐步建立起来的。主要是对国内外汇贷款实行登记制度,即债务人每借一笔贷款,都需逐笔到外汇局办理贷款登记;开立相关外汇账户及还本付息须经外汇局核准,等等。在这种管理方式下,外汇局直接面对企业、审批企业,虽然满足了监管要求,但由于审批环节较多,管理成本比较高。而且,由于企业是登记及还贷主体,遇到企业不登记或迟登记时,在还款环节会出现很多麻烦,不利于银行及时收贷。因此,对现行国内外汇贷款的管理方式进行改革,既有利于提高国内外汇资金的使用效率,方便企业,也方便银行对贷款资金的管理,同时从外汇管理角度说也有利于提高外汇监管效率。 问:据我们了解,此前外汇局已经在部分地区进行了该项改革的试点,您认为试点取得了预期的效果吗? 答:从2001年8月起,我们开始在有条件的地区进行国内外汇贷款管理方式改革试点。截至目前,共批准在上海、重庆、浙江等16个省市进行试点。在试点地区,将目前的债务人逐笔登记改为债权人定期登记;企业以自有外汇并按正常还款计划偿还国内外汇贷款时,外汇局可授权具备资格的银行进行合规性和真实性审核并办理相关手续;外汇局授权具备资格的银行按照规定自行开立或注销国内外汇贷款专用账户。 从试点情况来看,由于准备工作充分,操作审慎,培训到位,试点工作在各地进展比较顺利,受到了企业、银行等多方面的欢迎,减少了企业逐笔登记的麻烦,方便了银行的信贷管理,社会反映积极。据中国人民银行统计,截至2002年10月末,境内金融机构外汇贷款余额为998.4亿美元,比上年末增加61.1亿美元,同比多增加104.9亿美元。国内外汇贷款管理方式的改革无疑在其中发挥了积极作用。 此次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国内外汇贷款管理方式改革,就是为了进一步巩固和完善2001年改革试点的成果,简化国内外汇贷款的外汇管理手续,提高企业借用国内外汇贷款的积极性;同时为中资银行向国内企业发放外汇贷款及监督、管理债权提供便利条件,提高国内外汇资金的使用效率,改善中资银行与外资银行进行竞争的政策环境。 问:您能否详细介绍一下此次改革方案的主要内容? 答:首先要说明的是,由于外债转贷款、外资银行对内放款、各类外汇垫款和个人外汇贷款的管理思路需要继续研究,此次改革只涉及各中资金融机构(债权人)向非金融性质的境内机构(债务人)发放的自营外汇贷款,其他外汇贷款的管理仍维持现状。 这次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国内外汇贷款管理方式的改革,延续了试点时期的一些基本思路,但也有较大的调整和补充。综合来说,《通知》的主要内容是: 1、改变过去由债务人到外汇局逐笔登记的管理方式,实行国内外汇贷款债权人集中登记。即由发放国内外汇贷款的中资金融机构定期向外汇局进行外汇债权登记,报送国内外汇贷款变动情况。与试点时相比,《通知》明确,凡经营国内外汇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都必须实行债权人登记,外汇局不再通过授权方式决定一家银行是否可以实行债权人集中登记。 2、简化债务人国内外汇贷款专用账户管理和还本付息核准的手续。《通知》明确,由债权人负责审核债务人提出的开立或注销国内外汇贷款专用账户的申请,而不再由外汇局审批专用账户的开立和注销;债务人以自有外汇或以人民币购汇偿还国内外汇贷款本息时,均由债权人进行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核,事后由债权人按月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与试点时相比,《通知》将企业开立国内外汇贷款专用账户、还贷且包括购汇还贷的审核权全部下放给债权人,并规范了相应的办理程序,外汇局只进行事后核查,而不再由外汇局通过授权方式决定一家银行是否具备这种审核权。 3、明确银行在加强内控审核、现场和非现场检查方面的要求。《通知》要求,债权人应建立完善的外汇贷款业务内控制度,并报当地外汇局备案。外汇局将加强对债权人的事后监管,督促其按时报送各类数据和有关数据,外汇局将根据债权人所报材料对国内外汇贷款业务进行非现场检查,对债权人办理集中登记、开立或注销外汇账户以及还款审核等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检查。 问:您认为国内外汇贷款管理方式的改革具有怎样的意义? 答:这次国内外汇贷款管理方式的改革,对企业、银行和外汇管理三方面,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对企业来说,简化了办事手续,疏通了融资渠道;而银行则增加了自主权和主动性,有利于银行更好地管理其债权,促进外汇贷款业务的健康发展,更重要的是,增强了银行的责任和监管意识;从外汇管理角度看,改变了过去直接面对千家万户企业的管理方式,转而通过银行实施监管,有利于监管水平和效率的提高。 2002-12-18/safe/2002/1218/398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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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国务院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统一部署,去年以来,国家外汇管理局与有关部门协调配合,深入开展整顿和规范外汇市场秩序工作,严厉打击非法买卖外汇、逃骗汇等各种外汇违法违规行为,目前已经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全国外汇市场秩序明显好转。 一、严厉打击非法买卖外汇活动 非法买卖外汇活动严重扰乱金融、外汇市场秩序,威胁国家经济安全,历来是外汇管理部门组织打击的重点,也是此次整顿和规范外汇市场秩序工作的首要任务。 为了加大对非法买卖外汇活动的打击力度,2001年8月,国家外汇管理局与公安部联合成立了“全国打击非法买卖外汇违法犯罪活动联合办公室”,各地也成立了相应的工作协调机构,通过外汇、公安部门紧密协作、优势互补,增强完善了打击非法买卖外汇的执法力度和手段。此外,各级外汇、公安部门在严厉打击街头“黄牛”等一般性外汇非法交易的同时,抓住非法买卖外汇活动的重点和难点,集中力量,加大打击力度,取得了良好的成效。 一是重点打击利用银行柜台进行的非法买卖外汇活动。在“联合办公室”的直接领导和部署下,2001年10月,辽宁、陕西、浙江、云南和北京五省市的外汇、公安部门联合开展行动,重点打击了利用银行营业场所进行的非法买卖外汇活动,抓获了一批常年以此为职业的倒汇分子,打掉了一批外汇交易的黑窝点,在一段时间内基本肃清了活动在银行营业场所附近的倒汇分子,遏制了非法买卖外汇违法犯罪活动的滋生蔓延。 二是重点打击“地下钱庄”和洗钱活动。“地下钱庄”和洗钱活动严重危害国家金融秩序和经济安全,是整顿和规范外汇市场秩序工作的重中之重。去年以来,外汇、公安等部门密切配合,加大对本外币跨境走私以及非法资金流动的打击力度,破获了一批“地下钱庄”和洗钱案件。广东、辽宁、云南、山东和福建等地的外汇和公安机关联手成功摧毁了一些专门从事跨境炒汇的地下钱庄,破获黑龙江绥芬河“6.09”跨境洗钱案等。 据统计,自去年初至今年8月底,全国各级外汇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共联合出击730次,捣毁非法买卖外汇窝点158处,抓获1181名涉案人员,涉案金额达52,138万美元。 二、大力规范银行和企业的经营活动 银行和企业是外汇收支活动的主体,它们执行外汇管理政策法规的情况,直接关系到外汇市场秩序的好坏。为此,国家外汇管理局加强了对银行和企业外汇收支活动的检查工作。组织了对银行大额提钞报备制度的检查,注意从大额、异常外币现钞提取中发现违法资金流动的线索,国家外汇管理局还先后开展了对银行信用证业务及资本项下外汇账户的检查,对服务贸易项下承包工程和海运企业的检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支和资本项下实物形态外债检查。通过上述检查,提高了银行和企业执行国家外汇管理法规的意识,规范了经营行为,保证了各项外汇管理政策法规的贯彻落实。 三、疏堵并举,标本兼治 在严厉打击外汇违法行为的同时,国家外汇管理局本着标本兼治的原则,积极调整完善各项外汇管理政策措施,满足企业和个人的合理用汇需求,为经济主体的正常经营创造了一个良好的环境。 去年以来,国家外汇管理局陆续调整了个人用汇政策,尤其对自费出国留学放宽了供汇范围和购汇审核标准,出境旅游个人零用费由旅行社统一代购调整为由个人自行购买等,进一步满足了居民个人合理的用汇需求。同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开立标准的调整和进出口核销手续的简化,部分资本项下购汇管理措施的放宽,授权银行进行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审核,推出国内外汇贷款管理方式改革试点等,便利了企业的生产经营。采取汇钞差价的调整政策,通过价格机制抑制了外汇非法交易,增加了个人结汇的积极性;银行外币结汇和售汇网点的增加,为个人正常用汇提供了更好的金融服务。 一年多来,通过严厉打击外汇违法违规行为和采取便利企业、个人外汇收支的措施,遏制了外汇非法交易和逃骗汇等活动。目前,我国外汇收支形势良好,外汇非法交易价格已基本接近银行间挂牌汇价,交易量趋于萎缩,逃套汇等违法案件呈逐步减少趋势,外汇市场秩序进一步好转。 但是应当看到,当前外汇市场秩序中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有些地区地下钱庄与洗钱活动联系在一起。今后一段时期,国家外汇管理局将继续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大力整顿和规范外汇市场秩序,重点打击“地下钱庄”等有组织的外汇非法交易;建立健全异常交易报告报备制度,加大打击洗钱犯罪的力度;规范证券、保险经营机构的外汇业务;制定外币兑换点管理办法,规范从事外币兑换业务的银行网点以及代兑点的管理,等等,为各类涉外经济主体创造一个更加良好的经营环境,促进国民经济的健康、持续发展。 2002-10-29/safe/2002/1029/397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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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完善出口收汇管理,促进我国对外贸易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了新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现行出口收汇核销制度进行了改革。 出口收汇核销制度建立于1991年1月1日,是以出口货物的价值为标准,核对是否有相应的外汇收回国内的一种管理措施。出口单位凭出口收汇核销单报关出口,收汇后到外汇局办理核销,再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口退税。这一制度对监督企业出口收汇、维护国际收支平衡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逐步暴露出一些问题,如外汇局与海关、税务等部门之间缺乏有效的信息沟通渠道,只能依靠出口单位人工传递有关纸质单证,存在监管漏洞。因此,外汇局和海关等部门始终在研究完善这一制度。2001年,国家外汇管理局与海关总署开发了“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在中国电子口岸的公共数据中心建立了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报关单的电子底账,实现了管理部门间电子信息的共享,有助于打击违法活动,提高企业经营效率。但银行的收汇信息仍未纳入电子化管理,而且仍然采取“逐笔核销”的管理方式,企业和外汇局都承担了很大的工作量。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出口贸易发展的新局面,进一步提高核销管理效率,2002年国家外汇管理局设计开发了“出口收汇核报系统”,目前已在河北、广东珠海、天津、北京进行试点。该系统能够通过国际收支申报等渠道从银行获取出口收汇电子数据信息,从“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获得出口报关单和出口收汇核销单数据信息。配合该系统的推广运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办法》,根据系统设计、出口贸易发展状况和当前我国新的经济形势,对出口收汇核销方面的原有法规进行了修改和完善。 一、转变出口核销监管模式,由企业自行报告,外汇局通过电子数据核对进行监管 出口单位应将有关出口和收汇的信息主动报告外汇局,同时,通过“出口收汇核报系统”,外汇局分别从银行和“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获得出口收汇和出口报关信息,并与企业报告的信息进行电子核对,从而完成真实性审核和核销工作。 出口核销监管模式的转变,建立在“出口收汇核报系统”运行的基础上,有利于提高外汇局的工作效率,简化企业出口收汇核销程序,降低企业的经营管理成本,充分体现了出口收汇核销监管手段和监管水平的提升。 二、对出口单位的收汇核销实行分类管理 除保留原有的逐笔核销外,新增了批次核销和自动核销两种管理方式。外汇局根据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考核、国际收支申报等情况以及不同的贸易方式,对出口单位分别实行自动核销、批次核销和逐笔核销管理。自动核销是指出口单位除特殊情况外,无须到外汇局报送纸面核销单证,所有核销手续均由“出口收汇核报系统”自动完成;批次核销是指出口单位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分批到外汇局办理核销,无须逐笔办理。 新增批次核销和自动核销两种方式对简化核销环节的手工操作,提高工作效率将起到显著的作用,尤其是自动核销方式的应用,标志着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正在由逐笔核销转向总量核销。 “出口收汇核报系统”的推广运行和《办法》的发布,是我国出口收汇核销制度的一次重要改革,对简化出口收汇核销手续、提高外汇监管效率和服务水平,促进我国出口贸易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开始施行。在《办法》施行后,凡已经推广运行“出口收汇核报系统”的地区,应当按照《办法》的规定执行;而尚未推广运行“出口收汇核报系统”的地区,仍按原出口收汇核销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2003-08-19/safe/2003/0819/402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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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国家外汇管理局正式批准中国农业银行开办境内居民个人购汇业务。至此,全国获准办理个人购汇业务的银行已经扩大到五家: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信实业银行、招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 2002年 4月 1日起 ,国家外汇管理局在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和中信实业银行进行了“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信息系统”(简称“个人购汇系统”)的试点,开始打破授权一家银行经营个人售汇业务的限制。 2002年 8月 1日起 ,国家外汇管理局正式在全国推广个人购汇系统,并发布《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实施细则》,制定了统一的银行经营个人售汇业务的准入条件,凡是符合规定的技术和业务条件的中、外资银行均可向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核准后,开办个人售汇业务。由此,彻底放开了银行办理个人售汇业务的市场准入限制,为银行间的公平竞争创造了良好的环境,也大大方便了境内居民个人的购汇活动。 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已经获准开办个人购汇业务的银行,要严格执行境内居民个人售汇的有关管理规定,加强内部控制与管理。同时,国家外汇管理局还将继续认真受理和审核其他银行的申请。 2002-12-09/safe/2002/1209/398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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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大共同打击走私,逃骗汇违法犯罪活动的力度,保证国家税收和防止外汇流失,近期,海关总署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就联网数据交换及有关合作事项等具体问题进行了会谈。双方一致认为,几年来,海关与外汇局之间加强合作,监管取得了显著成效。同时就外汇局定期向海关提供进口付汇核销系统、出口收汇核销系统中的有关数据;海关积极配合外汇局做好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的批量交换、口岸电子执法系统中完成企业出口收汇核销单自行打印操作;双方定期交换可疑、违规企业名单等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 海关与外汇局双方加强合作,充分利用现有网络资源进行优势互补,将政府管理的货物流、信息流和资金流等电子数据共享,通过数据核查及时发现企业价格申报的疑点,保证国家税收和外汇管理政策的有效执行。 2002-10-28/safe/2002/1028/397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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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The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一个QFII人民币特殊账户。并明确中国建设银行应督促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按照《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限定的人民币特殊账户使用范围使用该账户。 2003-09-18/safe/2003/0918/403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