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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尔木市支局 2011-09-15/safe/2017/0622/317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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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10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416号发布 自1997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外汇帐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外汇帐户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外汇帐户的管理机关。 第三条 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个人及来华人员开立、使用、关闭外汇帐户适用本规定。开户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外汇帐户的开立、关闭手续并监督收付。 第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开户金融机构”是指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 “外汇帐户”是指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个人及来华人员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在开户金融机构开立的帐户。 第五条 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一般不允许开立外币现钞帐户。个人及来华人员一般不允许开立用于结算的外汇帐户。 第二章 经常项目外汇帐户及其开立、使用 第六条 下列经常项目外汇,可以开立外汇帐户保留外汇: (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的境内机构,在其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发生的业务往来外汇; (二)从事代理对外或者境外业务的境内机构代收代付的外汇; (三)境内机构暂收待付或者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 (四)经交通部批准从事国际海洋运输业务的远洋运输公司,经外经贸部批准从事国际货运的外运公司和租船公司的业务往来外汇; (五)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境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 (六)根据协议规定需用于境外支付的境外捐赠、资助或者援助的外汇; (七)免税品公司经营免税品业务收入的外汇; (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从事大型机电产品出口项目,其项目总金额和执行期达到规定标准的,或者国际招标项目过程中收到的预付款及进度款; (九)国际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在外汇局核定保留比例内的外汇。 (十)外商投资企业在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金额以内的经常项目项下外汇; (十一)境内机构用于偿付境内外外汇债务利息及费用的外汇; (十二)驻华机构由境外汇入的外汇经费; (十三)个人及来华人员经常项目项下收入的外汇; (十四)境内机构经外汇局批准允许保留的经常项目项下的其他外汇。 第七条 境内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六条(一)至(十)及(十四)规定开立的外汇帐户,其收入为来源于经常项目的外汇,支出用于经常项目支出或者经外汇局批准的资本项目支出。 第八条 驻华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六条(十二)开立的外汇帐户,其收入来源于境外汇入的办公经费,支出用于办公费用。 第九条 个人及来华人员按照本规定第六条(十三)开立个人外汇或者外币现钞存款帐户。 第十条 境内机构开立经常项目外汇帐户应当经外汇局批准。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外商投资企业除外)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开户,并填写《国家外汇管理局开立外汇帐户批准书》(附表一),经批准后在中资开户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开户后5日内凭开户回执向外汇局领取《外汇帐户使用证》(附表二): (一)申请开立外汇帐户的报告; (二)根据开户单位性质分别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者民政部门颁发的社团登记证或者国家授权机关批准成立的有效批件; (三)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经营业务的批件; (四)外汇局要求提供的相应合同、协议或者其他有关材料。 中资开户金融机构为境内机构开立外汇帐户后,应当在开户回执上注明帐号、币种和开户日期,并加盖该金融机构戳记。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开立经常项目下外汇帐户应当持申请开立外汇帐户的报告、《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向外汇局申请,持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和《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开户手续。开户金融机构为外商投资企业开立外汇帐户后,应当在《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相应栏目中注明帐号、币种和开户日期,并加盖该金融机构戳记。 第十三条 境内机构申请开户时,外汇局应当根据外汇帐户的用途,规定帐户的收支范围、使用期限及相应的结汇方式或者核定最高金额,并在《外汇帐户使用证》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中注明。 第十四条 驻华机构应当持有关部门批准设立机构的文件及工商登记证到外汇局登记备案,领取《驻华机构外汇帐户备案表》(附表三)后,凭《驻华机构外汇帐户备案表》到开户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五条 个人及来华人员外汇或者外币现钞存取自由,对于超过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大额外币现钞存取,应当向开户银行提供身份证或者护照,开户银行应当逐笔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 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帐户,应当按照《外汇帐户使用证》、《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或者《驻华机构外汇帐户备案表》规定的收支范围办理收付。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收入进入外汇结算帐户的,在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金额内保留外汇;超过最高金额的外汇,应当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通过外汇调剂中心卖出。开户金融机构收到外商投资企业超过外汇结算帐户最高金额的经常项目外汇,可以暂时予以入帐,同时通知外商投资企业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结汇或者通过外汇调剂中心卖出。逾期不办理的,开户金融机构应当抄报当地外汇局,由外汇局责令强制结汇。外汇局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实投资本和经常项目外汇资金周转的需要,调整核定外汇结算帐户最高金额的原则。 第十八条 其他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外汇帐户使用证》规定的结汇方式办理外汇帐户内资金的结汇。 第十九条 开户金融机构应当制定外汇开证保证金帐户统一管理办法,报外汇局备案,并根据风险控制的需要按照报备的管理办法为境内机构开立外汇开证保证金帐户。外汇开证保证金帐户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用途。 第三章 资本项目外汇帐户及其开立、使用 第二十条 下列资本项目外汇,可以开立外汇帐户保留外汇: (一)境内机构借用的外债、外债转贷款和境内中资金融机构的外汇贷款; (二)境内机构用于偿付境内外外汇债务本金的外汇; (三)境内机构发行股票收入的外汇; (四)外商投资企业中外投资方以外汇投入的资本金; (五)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为筹建外商投资企业汇入的外汇; (六)境内机构资产存量变现取得的外汇; (七)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在境内买卖B股的外汇; (八)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资本项目下的外汇。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一)开立的贷款专户,其收入为外债、外债转贷款或者外汇贷款的合同款;支出用于贷款协议规定的用途。 第二十二条 按照本规定第六条(十一)、第二十条(二)开立的还贷专户,其收入为经批准用人民币购买的外汇、经批准的贷款专户转入的资金及经批准保留的外汇收入;支出用于偿还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三)开立的外币股票专户,其收入为外币股票发行收入,支出用于经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招股说明书规定的用途。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四)开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帐户,其收入为外商投资企业中外投资方以外汇投入的资本金;支出为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和经外汇局批准的资本项目外汇支出。 第二十五条 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五)开立的临时专户,其收入为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为筹建外商投资企业汇入的外汇;支出为筹建外商投资企业的开办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企业成立后,临时帐户的资金余额可以转为外商投资款划入企业资本金帐户。如果企业未成立,经外汇局核准资金可以汇出境外。# 第二十六条 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六)开立的外汇帐户,其收入为境内机构转让现有资产收入的外汇;支出为经批准的资金用途。 第二十七条 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七)开立的外汇帐户,其收入为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买卖股票收入的外汇和境外汇入或者携入的外汇,支出用于买卖股票。 第二十八条 开立资本项目外汇帐户(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七)开立的外汇帐户除外)应当持开立外汇帐户的申请报告和其他相关文件向外汇局申请,经批准后持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开户手续:注①# (一)境内机构开立贷款专户和还贷专户,持借款合同正本、外债登记凭证或者《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向外汇局申请。 (二)境内机构申请开立股票专户,持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招股说明书等材料向外汇局申请。 (三)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开立资本金帐户,持《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其他材料,向外汇局申请。 (四)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申请开立临时专户,持汇款凭证和签订的投资意向书,向外汇局申请。 (五)境内机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 (六)开立的外汇帐户,持有权批准机构的批准转让文件、转让协议、资金使用计划等文件向外汇局申请。 第二十九条 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七)开立的B股帐户,持境外机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境外个人身份证明直接到证券公司开户。 第三十条 境内机构申请开立资本项目外汇帐户时,外汇局应当规定外汇帐户的收支范围、使用期限和核定帐户最高金额,并在“开户通知书”中注明。 第三十一条 开户金融机构为外商投资企业开立资本项目外汇帐户后,应当在《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相应栏目中注明帐号、币种和开户日期,并加盖该金融机构戳记。 第三十二条 境内机构可以根据贷款协议中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专户资金,不需经外汇局批准。还贷专户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最近两期偿还本息总额,支出应当逐笔报外汇局审批。 第三十三条 境内机构通过还贷专户偿还外债、外债转贷款本息及费用,应当持外债登记凭证、债权人还本付息通知单,提前5个工作日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领取“还本付息核准件”。开户金融机构凭外汇局核发的“还本付息核准件”办理支付手续。 第三十四条 境内机构通过还贷专户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本息及费用,可以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债权人还本付息通知单、借款合同直接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 第三十五条 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帐户内资金转换为人民币,应当报外汇局批准;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按照第二十条(七)开立的外汇帐户内的资金,不得转换为人民币使用。第四章外汇帐户的监管 第三十六条 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应当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开户。需要在境内其他地区开立外汇帐户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向注册地外汇局提出申请,凭注册地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到开户地外汇局备案,经开户地外汇局审核并加盖戳记后,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手续; (二)其他境内机构按照本规定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帐户,凭注册地外汇局的批准文件及有关材料向开户地外汇局申请,由开户地外汇局核发《开立外汇帐户批准书》及《外汇帐户使用证》; (三)其他境内机构按照本规定开立的资本项目外汇帐户,凭注册地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到开户地外汇局备案,经开户地外汇局审核并加盖戳记后,到开户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 (四)驻华机构应当分别向注册地和开户地外汇局领取《驻华机构外汇帐户备案表》。 第三十七条 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如需变更《外汇帐户使用证》、《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或者《驻华机构外汇帐户备案表》“开户通知书”中外汇帐户相关内容的,应当持有关材料向外汇局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 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如需关闭外汇帐户,应当在办理清户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将开户金融机构关闭帐户的证明及《外汇帐户使用证》、外债登记凭证、《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或者《驻华机构外汇帐户备案表》送交外汇局,办理关闭帐户手续。境内机构关闭外汇帐户后,其外汇帐户余额属于外商投资者所有的或者经批准可以保留的,可以转移或者汇出;其余外汇应当全部结汇。驻华机构关闭外汇帐户后,其外汇帐户余额可以转移或者汇出。 第三十九条 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及驻华机构的外汇帐户实行年检制度。 第四十条 开户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外汇局要求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外汇帐户变动情况。 第四十一条 凡应当撤销的外汇帐户、由外汇局对开户金融机构及开户单位下达《撤销外汇帐户通知书》,并按照规定对该外汇帐户余额做出明确处理,限期办理撤户手续。 第四十二条 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和办理开户手续,并按照外汇局核定的收支范围、使用期限、最高金额使用外汇帐户。不得擅自开立外汇帐户;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串用外汇帐户;不得利用外汇帐户代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收付、保存或者转让外汇;不得将单位外汇以个人名义私存;不得擅自超出外汇局核定的使用期限、最高金额使用外汇帐户。 第四十三条 开户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为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个人及来华人员办理帐户的开立、收付及关闭手续,监督开户单位及个人对其外汇帐户的使用。不得擅自为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个人及来华人员开立外汇帐户或者超范围办理帐户收付。 第四十四条 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个人及来华人员有下列违反外汇帐户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撤销外汇帐户,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境内开立外汇帐户; (二)出借、串用、转让外汇帐户; (三)擅自改变外汇帐户使用范围; (四)擅自超出外汇局核定的外汇帐户最高金额、使用期限使用外汇帐户; (五)违反其他有关外汇帐户管理规定。 第四十五条 开户金融机构擅自为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个人及来华人员开立外汇帐户,擅自超过外汇局核定内容办理帐户收付或者违反其他外汇帐户管理规定,由外汇局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境内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外资非法人经济组织外汇帐户的开立、使用,按照本规定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条款办理。 第四十七条 以下情况不适用本办法: (一)金融机构同业外汇存款帐户。 (二)具有外交豁免权的外国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在境内开立的外汇帐户。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7年10月15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4月1日发布的《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1994年5月30日发布的《关于〈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1994年6月22日发布的《外债、外汇(转)贷款还本付息开立帐户操作规程》、1996年6月28日发布的《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注①:国内外汇贷款专用帐户的开立、变更和撤消部分已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方式改革的通知》(汇发[2002]125号)第四条修改。 注#: 已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30号)调整。 1997-10-07/safe/1997/1007/532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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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进一步推动人民币对外汇期权市场发展,满足经济主体汇率避险需求,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人民币对外汇期权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8号),现就银行办理人民币对外汇期权组合业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期权组合是指客户同时买入一个和卖出一个币种、期限、合约本金相同的人民币对外汇普通欧式期权所形成的组合,具体包括以下两种类型: (一)外汇看跌风险逆转期权组合:客户针对未来的实际结汇需求,买入一个执行价格较低(以一单位外汇折合人民币计量执行价格,以下同)的外汇看跌期权,同时卖出一个执行价格较高的外汇看涨期权。 (二)外汇看涨风险逆转期权组合:客户针对未来的实际购汇需求,卖出一个执行价格较低的外汇看跌期权,同时买入一个执行价格较高的外汇看涨期权。 二、银行对客户办理期权组合业务应坚持实需原则,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期权组合遵循整体性原则。客户对期权组合的任何操作(包括但不限于签约、反向平仓、交割方式选择)必须针对整个期权组合,不能选择期权组合中的单一期权交易进行,且银行与客户的期权组合业务签约及任何变更均应体现在同一产品确认书中。 (二)期权组合签约前,银行应要求客户提供基础商业合同并进行必要的审核,确保客户叙做期权组合符合套期保值原则。 (三)期权组合到期时,仅能有一个期权买方可以行权并遵循客户优先行权原则,即仅当客户决定对其买入的期权放弃行权后,银行方能选择是否对自身买入的期权行权;如果客户选择行权,银行应放弃行权。 对于任一期权买方行权,银行必须对客户交割的外汇收支进行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核。客户作为期权卖方如果无法履约,双方按照商业原则处理。 (四)期权组合到期后,如客户与银行均未选择行权,客户可凭相关单证叙做一笔即期结售汇业务。 (五)期权组合中,客户卖出期权收入的期权费应不超过买入期权支付的期权费。 三、取得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对外汇期权交易资格和对客户人民币对外汇期权业务经营资格的银行,可以对客户办理期权组合业务。取得对客户人民币对外汇期权业务经营资格的银行分支机构,经其法人(外国商业银行分行视同为法人)授权后,可以对客户办理期权组合业务。 四、银行办理期权组合业务,应按照汇发[2011]8号文等有关规定,分别计量和管理组合中所有期权交易的Delta头寸。 五、银行办理期权组合业务,应遵照执行以下统计要求: (一)银行应将期权组合业务中任一期权买方对期权的行权,视为客户远期结售汇履约,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结售汇统计制度>的通知》(汇发[2006]42号)的规定,纳入《银行结售汇统计月(旬)报表》的远期结售汇履约统计。 (二)银行应将期权组合业务中的所有期权交易,逐笔纳入《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和汇发[2011]8号文规定的统计报表。其中,汇发[2011]8号文附件2规定的《银行对客户人民币对外汇期权业务统计》,按照本通知附件的规定进行调整。 六、银行办理期权组合业务的客户范围、交易期限、期权费币种、反向平仓、交割方式等事项,按照汇发[2011]8号文的相关规定执行。 七、本通知自2011年12月1日起实施。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即转发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和外资银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联系电话:010-68402385、68402313。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附件1: ( 银行)对客户人民币对外汇期权业务统计 2011-11-11/safe/2011/1111/570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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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改进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报表和大额结售汇交易统计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外汇收支监测工作需要,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调整结售汇综合头寸报表格式(附件1、2)。 二、为配合报表调整需要,国家外汇管理局对结售汇综合头寸系统进行了升级。新版结售汇综合头寸系统仍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应用服务平台(简称ASOne)报送。其中,外汇局访问地址为:http://100.1.48.51:9101/asone/,银行访问地址为:http://asone.safe:9101/asone/。系统使用方法详见ASOne平台首页“常用下载”栏目“结售汇综合头寸系统用户使用手册”。 三、新版结售汇综合头寸系统上线工作分为两个阶段进行: (一)2012年8月20日-9月3日,新版结售汇综合头寸系统进行试运行。在此期间,银行仍然通过旧版结售汇综合头寸系统向外汇局报送正式数据。银行应同时在新版结售汇综合头寸系统中报送不少于2个交易日的数据,以确保可以通过新版系统正常报送数据,但相关数据只作为测试数据管理。 (二)自2012年9月4日(报送9月3日的结售汇综合头寸数据)起,新版结售汇综合头寸系统正式运行,旧版结售汇综合头寸系统停用,银行必须通过新版结售汇综合头寸系统向外汇局报送数据。新版结售汇综合头寸系统启用后,银行不再通过传真方式报送《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 四、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和大额结售汇交易的其他制度性要求,仍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56号)执行。 五、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外资银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国家外汇管理局联系。 业务支持联系电话:010-68402271、68402313; 技术支持联系电话:010-68402220。 附件:1. ( 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 2. ( 银行)大额结售汇交易统计 2012年8月10日 附件1: ( 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 附件2: ( 银行)大额结售汇交易统计 2012-08-16/safe/2012/0816/571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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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ASF 记帐瑞士法郎 1记帐瑞士法郎 0.55366 KWD 科威特第纳尔 1第纳尔 3.33100 AUD 澳大利亚元 1元 0.56560 MOP 澳门元*** 1元 0.12511 BRL 巴西里亚尔 1里亚尔 0.28794 MXP 墨西哥比索 1比索 0.09838 CAD 加拿大元 1元 0.64524 MYR 马来西亚林吉特*** 1林吉特 0.26319 CHF 瑞士法郎 1法郎 0.70259 NOK 挪威克朗 1克朗 0.14096 CNY 人民币元 1元 0.12081 NPR 尼泊尔卢比*** 1卢比 0.01307 DKK 丹麦克朗 1克朗 0.13837 NZD 新西兰元 1元 0.51610 EUR 欧元 1欧元 1.02690 PHP 菲律宾比索 1比索 0.01862 GBP 英镑 1镑 1.60200 PKR 巴基斯坦卢比 1卢比 0.01710 HKD 港元 1元 0.12824 RUB 俄国卢布 1卢布 0.03140 IDR 印度尼西亚卢比 1卢比 0.0001127 SDR 特别提款权 1特别提款权 1.34727 INR 印度卢比 1卢比 0.02081 SEK 瑞典克朗 1克朗 0.11276 IRR 伊朗里亚尔 1里亚尔 0.0007998 SGD 新加坡元 1元 0.57372 JOD 约旦第纳尔*** 1第纳尔 1.41243 THB 泰国铢 1铢 0.02323 JPY 日本元 1元 0.008292 TWD 台湾元 1元 0.02871 KRW 韩国圆 1圆 0.0008312 TZS 坦桑尼亚先令 1先令 0.001028 注1:本表仅供计划、统计使用。 注2:本表自2003年月1日起使用,但上报2003年月1日前数字仍使用原折算率表。 注3:‘***’表示该货币折算率与上期相同 2003-01-01/safe/2003/0101/588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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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ASF 记帐瑞士法郎 1记帐瑞士法郎 0.63077 KWD 科威特第纳尔 1第纳尔 3.39317 AUD 澳大利亚元 1元 0.69370 MOP 澳门元 1元 0.12490 BRL 巴西里亚尔 1里亚尔 0.32018 MXP 墨西哥比索 1比索 0.08791 CAD 加拿大元 1元 0.73121 MYR 马来西亚林吉特 1林吉特 0.26319 CHF 瑞士法郎 1法郎 0.80045 NOK 挪威克朗 1克朗 0.14650 CNY 人民币元 1元 0.12082 NPR 尼泊尔卢比 1卢比 0.01370 DKK 丹麦克朗 1克朗 0.16345 NZD 新西兰元 1元 0.63300 EUR 欧元 1欧元 1.21460 PHP 菲律宾比索 1比索 0.01782 GBP 英镑 1镑 1.83220 PKR 巴基斯坦卢比 1卢比 0.01727 HKD 港元 1元 0.12825 RUB 俄国卢布 1卢布 0.03447 IDR 印度尼西亚卢比 1卢比 0.0001066 SDR 特别提款权 1特别提款权 1.45754 INR 印度卢比 1卢比 0.02205 SEK 瑞典克朗 1克朗 0.13274 IRR 伊朗里亚尔 1里亚尔 0.0001161 SGD 新加坡元 1元 0.58387 JOD 约旦第纳尔 1第纳尔 1.41243 THB 泰国铢 1铢 0.02446 JPY 日本元 1元 0.009140 TWD 台湾元 1元 0.02969 KRW 韩国圆 1圆 0.0008645 TZS 坦桑尼亚先令 1先令 0.000902 注1:本表仅供计划、统计使用。 注2:本表自2004年7月1日起使用,但上报2004年7月1日前数字仍使用原折算率表。 2004-07-01/safe/2004/0701/59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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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亿美元 月份 金额 1 32,308.93 2 32,023.21 3 32,125.79 4 32,196.68 5 31,917.36 6 32,051.62 7 32,010.57 8 31,851.67 9 31,663.82 10 31,206.55 11 30,515.98 12 30,105.17 2017-01-07/safe/2017/0107/584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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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亿美元 月份 金额 1 34,100.61 2 33,954.18 3 34,426.49 4 35,344.82 5 35,148.01 6 34,966.86 7 35,478.10 8 35,530.43 9 36,626.62 10 37,365.87 11 37,894.51 12 38,213.15 2014-01-27/safe/2014/0127/584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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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ASF 记帐瑞士法郎 1记帐瑞士法郎 0.57909 KWD 科威特第纳尔 1第纳尔 3.33344 AUD 澳大利亚元 1元 0.65120 MOP 澳门元*** 1元 0.12452 BRL 巴西里亚尔 1里亚尔 0.34686 MXP 墨西哥比索 1比索 0.09574 CAD 加拿大元 1元 0.70656 MYR 马来西亚林吉特*** 1林吉特 0.26317 CHF 瑞士法郎 1法郎 0.73486 NOK 挪威克朗 1克朗 0.13601 CNY 人民币元*** 1元 0.12082 NPR 尼泊尔卢比 1卢比 0.01335 DKK 丹麦克朗 1克朗 0.15278 NZD 新西兰元 1元 0.57470 EUR 欧元 1欧元 1.13520 PHP 菲律宾比索 1比索 0.01854 GBP 英镑 1镑 1.59560 PKR 巴基斯坦卢比 1卢比 0.01739 HKD 港元*** 1元 0.12822 RUB 俄国卢布 1卢布 0.03297 IDR 印度尼西亚卢比 1卢比 0.0001171 SDR 特别提款权 1特别提款权 1.39511 INR 印度卢比 1卢比 0.02172 SEK 瑞典克朗 1克朗 0.12248 IRR 伊朗里亚尔 1里亚尔 0.0001215 SGD 新加坡元 1元 0.56912 JOD 约旦第纳尔*** 1第纳尔 1.41243 THB 泰国铢 1铢 0.02393 JPY 日本元 1元 0.008405 TWD 台湾元 1元 0.02909 KRW 韩国圆 1圆 0.0008459 TZS 坦桑尼亚先令 1先令 0.000965 注1:本表仅供计划、统计使用。 注2:本表自2003年8月1日起使用,但上报2003年8月1日前数字仍使用原折算率表。 注3:‘***’表示该货币折算率与上期相同 2003-08-01/safe/2003/0801/589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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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ASF 记帐瑞士法郎 1记帐瑞士法郎 0.74489 KWD 科威特第纳尔 1第纳尔 3.48821 AUD 澳大利亚元 1元 0.84010 MOP 澳门元 1元 0.12538 BRL 巴西雷亚尔 1雷亚尔 0.54642 MXN 墨西哥比索 1比索 0.07813 CAD 加拿大元 1元 0.92721 MYR 马来西亚林吉特 1林吉特 0.28531 CHF 瑞士法郎 1法郎 0.94527 NOK 挪威克朗 1 克 朗 0.16742 CNY 人民币元 1元 0.14636 NPR 尼泊尔卢比 1卢比 0.01286 DKK 丹麦克朗 1 克 朗 0.19286 NZD 新西兰元 1元 0.68560 EUR 欧元 1欧元 1.43440 PHP 菲律宾比索 1比索 0.02070 GBP 英镑 1镑 1.65320 PKR 巴基斯坦卢比 1卢比 0.01205 HKD 港元 1元 0.12902 RUB 俄罗斯卢布 1卢布 0.03163 IDR 印度尼西亚卢比 1卢比 0.0001004 SDR 特别提款权 1特别提款权 1.56503 INR 印度卢比 1卢比 0.02073 SEK 瑞典克朗 1 克 朗 0.14257 IRR 伊朗里亚尔 1里亚尔 0.0001011 SGD 新加坡元 1元 0.69565 JOD 约旦第纳尔 1第纳尔 1.41343 THB 泰国铢 1铢 0.02941 JPY 日本元 1元 0.010565 TWD 台湾元 1元 0.03045 KRW 韩元 1元 0.0008048 TZS 坦桑尼亚先令 1先令 0.000762 注:1.本表仅供计划、统计使用。 2.本表自 2009年 9月 1日起 使用,上报 2009年 9月 1日前 的数据仍使用原折算率表。 2009-09-06/safe/2009/0906/596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