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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报单位:国家外汇管理局 网站抽查 一季度 二季度 三季度 四季度 总计 网站总数 (单位:家) 37 37 37 37 抽查比例 (单位:%) 32.43 35.14 32.43 32.43 抽查网站数量 (单位:家) 12 13 12 12 49 抽查合格率 (单位:%) 100 100 100 100 不合格网站数量 (单位:家) 0 0 0 0 0 问责人次(单位:人次) 约谈 0 0 0 0 0 书面检查 0 0 0 0 0 通报批评 0 0 0 0 0 警告或记过处分 0 0 0 0 0 调离岗位或免职 0 0 0 0 0 其他 0 0 0 0 0 是否纳入政府年度绩效考核 □是(%) √否 安全检查 检查次数 (单位:次) 2 检查网站数量 (单位:家) 1 网站开设 整合 运行网站总数 (单位:家) 37 新开设网站数量 (单位:家) 0 整合迁移网站数量(单位:家) 0 “我为政府网站找错”平台网民 留言办理 收到留言数量 (单位:条) 10 按期办结数量 (单位:条) 10 超期办结数量 (单位:条) 0 假冒政府网站处置 发现数量 (单位:个) 0 处置数量 (单位:个) 0 人员培训 培训次数 (单位:次) 1 培训人次 (单位:人次) 202 培训天数 (单位:天) 1 2022-01-29/safe/2022/0129/2054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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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决策部署,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更新发布《现行有效外汇管理主要法规目录(截至2021年12月31日)》(以下简称《目录》),以便社会公众查询使用。 更新后的《目录》共收录截至2021年12月31日发布的外汇管理主要法规196件,按照综合、经常项目外汇管理、资本项目外汇管理、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监管、人民币汇率与外汇市场、国际收支与外汇统计、外汇检查与法规适用、外汇科技管理等8大项目分类,并根据具体业务类型分为若干子项。本次新增入《目录》文件主要涉及银行外汇业务合规与审慎经营评估、外汇交易市场、国际收支直接申报、贸易信贷统计调查等。(完) 2022-01-29/safe/2022/0129/2055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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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1-21http://www.gov.cn/premier/2022-01/20/content_5669540.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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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1-17http://www.gov.cn/xinwen/2022-01/14/content_5668139.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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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1-30http://www.gov.cn/xinwen/2022-01/29/content_5671144.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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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厦门、宁波、深圳市分局: 为了切实实现依法行政,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外汇管理检查工作的合法、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总局制定了《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已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执行。 请各分局和外汇管理部接到通知后尽快转发所辖支局。执行中遇到问题,及时向总局综合司反映。 二OO二年八月十六日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行政,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外汇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本程序所称听证,是指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根据本程序第三条规定,应当事人请求,组织其全面表达自己对外汇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措施的意见并进行申辩和质证的法定行政行为。 第三条外汇局作出下列重大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暂停或者停止经营结售汇业务; (二)责令暂停经营外汇业务或者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三)较大数额罚没款; (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 前款(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没款,是指对自然人的违法行为处以5万元人民币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罚没款。 第四条当事人申请听证、外汇局组织听证等事项应当遵守本程序规定。 第五条当事人有权根据本程序规定要求外汇局举行听证,不受任何个人和单位阻碍。 第六条听证程序遵循公开、公正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进行。 第二章听证组织机关、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七条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外汇局组织。 第八条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 听证主持人是指外汇局负责人指定的具体负责主持听证工作的人员。 听证员是指外汇局法制工作部门、案件检查部门、案件所涉业务管理部门各自指定的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的工作人员。 听证人员的组成应当为单数。 听证案件的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 第九条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权利义务平等,但听证程序由听证主持人主要负责。 第十条听证参加人是指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证人以及鉴定人、翻译、听证记录人等有关人员。 第三人是指与听证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听证记录人是指听证主持人指定的负责记录听证活动的外汇局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并说明理由: (一)本案调查人员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结果有利害关系; (三)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公正进行的情形。 听证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但未按规定自行申请回避的,外汇局应当责令其回避。 第十二条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其所在部门负责人决定;部门负责人担任听证主持人的,由其所在外汇局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听证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三条听证主持人经与听证员协商,在听证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是否允许旁听及允许旁听的人数; (三)决定中止、延期或者终止听证; (四)询问听证参加人,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 (五)主持听证进行,包括申辩、质证等; (六)维护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程序的行为; (七)提出案件处理意见; (八)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听证人员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将听证通知书依法及时送达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二)公正履行职责,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申辩以及质证的权利; (三)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当事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申请听证人员回避; (二)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案件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进行申辩,并对案件的证据向调查人员及证人质证; (四)听证结束前进行最后陈述; (五)审核听证笔录。 第十六条当事人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外汇局要求事前报送参加听证人员的名单及身份; (二)按时参加听证并依法举证;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四)遵守听证程序及纪律,维护听证秩序。 第十七条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外汇局提交由其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经听证主持人确认。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第十八条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参加听证,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其依据,并参与质证。 第十九条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知与案件有关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参加听证。 第三章听证的告知、提起和受理 第二十条外汇局在作出本程序第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中告知当事人自接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外汇局书面提出听证要求。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出听证要求的,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经外汇局批准,可以顺延听证期限。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外汇局可以不组织听证,但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可以请求撤回听证要求,但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且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外汇局应当自接到听证要求之日起5日内,审核当事人的听证要求,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是否受理。 对符合本程序规定的听证要求,外汇局应当组织听证。 对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外汇局应当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外汇局决定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提出书面听证要求之日起30日内举行听证。 外汇局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向当事人、其他听证参加人送达听证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听证案件的内容;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姓名; (五)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以及回避的条件; (六)告知当事人报送参加听证人员名单、身份证明以及准备有关证据材料、通知证人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3日内,将案卷移送听证主持人。 第四章听证的举行 第二十八条听证正式开始前,听证主持人应当负责查明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是否到会,宣布下列听证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未经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辩论和中途退场,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二)不得喧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违反听证秩序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退场。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或者未经主持人允许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条听证应当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核对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的身份;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员、听证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外汇局有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并介绍案由; (四)不公开举行的听证,听证主持人应当说明理由; (五)案件调查人员陈述当事人违法事实,出示相关证据,提出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议和依据; (六)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七)第三人及其委托人陈述,提出自己的意见和主张; (八)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相互辩论; (九)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处罚依据进行询问; (十)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与听证员协商后,应当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申请回避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与听证员协商决定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补充证据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受人的; (四)听证参加人不遵守听证纪律,听证秩序混乱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程序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并按规定重新送达听证通知书。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与听证员协商后应当决定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含3个月)未确定权利义务继受人的; (四)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改变,已不属于依本程序应当举行听证的范围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和第三人经听证主持人当场许可,可以申请证人作证。 证人不能亲自到场作证的,调查人员、当事人和第三人可以提交证人的书面证言,并当场宣读。 第三十六条听证的全部活动应当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当事人、第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案件调查人员的姓名;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以及记录人的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依据; (六)当事人、第三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证人证言; (八)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九)按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听证笔录应当经当事人、第三人、案件调查人员、听证员、听证主持人审阅无误后逐页签名或者盖章。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由证人审阅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第三人、案件调查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记录人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听证主持人签名确认。 第五章听证的适用 第三十八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人员应当负责写出听证意见书。听证人员对听证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听证意见书中如实写明。 听证意见书应当作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之一,并同时分送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第三人。 第三十九条听证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名称及其他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听证的过程; (五)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 (六)对拟实施行政处罚的意见及处理意见。 第四十条听证人员应当在听证意见书中,对听证案件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调查人员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提出维持处罚的意见; (二)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但调查人员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处罚裁量不当的,提出纠正调查人员处罚建议的意见; (三)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但调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有程序上不足的,提出调查人员补正后再给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依法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五)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六)违法行为符合减轻或者从轻条件的,依法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意见; (七)违法事实不清的,提出继续调查的意见; (八)发现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提出移送的意见。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 (九)依法提出的其他处理意见。 第四十一条外汇局应当根据听证意见书和听证笔录、其他案件材料以及有关外汇管理法规,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听证案件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二条依本程序规定应当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的案件处罚决定无效,应当撤销。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听证人员应当公正履行职责,不得妨碍当事人、其他听证参加人员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如违反本程序规定,由外汇局按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外汇局主持听证,不得收取当事人以及其他参加人任何费用。 第四十五条法律、行政法规对听证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本程序所称“日”是指工作日,“以上”、“内”及“前”等均包含本数。 第四十七条本程序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2002-08-16/safe/2002/0816/533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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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1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第27次行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2006年12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公布 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便利个人外汇收支,简化业务手续,规范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等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外汇业务按照交易主体区分境内与境外个人外汇业务,按照交易性质区分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个人外汇业务。按上述分类对个人外汇业务进行管理。 第三条 经常项目项下的个人外汇业务按照可兑换原则管理,资本项目项下的个人外汇业务按照可兑换进程管理。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按照本办法规定,对个人在境内及跨境外汇业务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外汇业务。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为个人办理外汇收付、结售汇及开立外汇账户等业务,对个人提交的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汇款机构及外币兑换机构(含代兑点)按照本办法规定为个人办理个人外汇业务。 第六条 银行应通过外汇局指定的管理信息系统办理个人购汇和结汇业务,真实、准确录入相关信息,并将办理个人业务的相关材料至少保存5年备查。 第七条 银行和个人在办理个人外汇业务时,应当遵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不得以分拆等方式逃避限额监管,也不得使用虚假商业单据或者凭证逃避真实性管理。 第八条 个人跨境收支,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 第九条 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年度总额内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经常项目项下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等材料在银行办理,资本项目项下按照第三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经常项目个人外汇管理 第十条 从事货物进出口的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商务部门办理对外贸易经营权登记备案后,其贸易外汇资金的收支按照机构的外汇收支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个人进行工商登记或者办理其他执业手续后,可以凭有关单证办理委托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代理进出口项下及旅游购物、边境小额贸易等项下外汇资金收付、划转及结汇。 第十二条 境内个人外汇汇出境外用于经常项目支出,单笔或当日累计汇出在规定金额以下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单笔或当日累计汇出在规定金额以上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等材料在银行办理。 第十三条 境外个人在境内取得的经常项目项下合法人民币收入,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购汇及汇出。 第十四条 境外个人未使用的境外汇入外汇,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原路汇回。 第十五条 境外个人将原兑换未使用完的人民币兑回外币现钞时,小额兑换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或外币兑换机构办理;超过规定金额的,可以凭原兑换水单在银行办理。 第三章 资本项目个人外汇管理 第十六条 境内个人对外直接投资符合有关规定的,经外汇局核准可以购汇或以自有外汇汇出,并应当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 第十七条 境内个人购买B股,进行境外权益类、固定收益类以及国家批准的其他金融投资,应当按相关规定通过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办理。 第十八条 境内个人向境内保险经营机构支付外汇人寿保险项下保险费,可以购汇或以自有外汇支付。 第十九条 境内个人在境外获得的合法资本项目收入经外汇局核准后可以结汇。 第二十条 境内个人对外捐赠和财产转移需购付汇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经外汇局核准。 第二十一条 境内个人向境外提供贷款、借用外债、提供对外担保和直接参与境外商品期货和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到外汇局办理相应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境外个人购买境内商品房,应当符合自用原则,其外汇资金的收支和汇兑应当符合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境外个人出售境内商品房所得人民币,经外汇局核准可以购汇汇出。 第二十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境外个人不得购买境内权益类和固定收益类等金融产品。境外个人购买B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存款应纳入存款金融机构短期外债余额管理。 第二十五条 境外个人对境内机构提供贷款或担保,应当符合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合法财产对外转移,应当按照个人财产对外转移的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章 个人外汇账户及外币现钞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个人外汇账户按主体类别区分为境内个人外汇账户和境外个人外汇账户;按账户性质区分为外汇结算账户、资本项目账户及外汇储蓄账户。 第二十八条 银行按照个人开户时提供的身份证件等证明材料确定账户主体类别,所开立的外汇账户应使用与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记载一致的姓名。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外汇账户境内划转按跨境交易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个人进行工商登记或者办理其他执业手续后可以开立外汇结算账户。 第三十条 境内个人从事外汇买卖等交易,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相应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办理。 第三十一条 境外个人在境内直接投资,经外汇局核准,可以开立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账户内资金经外汇局核准可以结汇。直接投资项目获得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后,境外个人可以将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内的外汇资金划入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 第三十二条 个人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开立外汇储蓄账户。外汇储蓄账户的收支范围为非经营性外汇收付、本人或与其直系亲属之间同一主体类别的外汇储蓄账户间的资金划转。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开立的外汇储蓄联名账户按境内个人外汇储蓄账户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个人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个人购汇提钞或从外汇储蓄账户中提钞,单笔或当日累计在有关规定允许携带外币现钞出境金额之下的,可以在银行直接办理;单笔或当日累计提钞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提钞用途证明等材料向当地外汇局事前报备。 第三十五条 个人外币现钞存入外汇储蓄账户,单笔或当日累计在有关规定允许携带外币现钞入境免申报金额之下的,可以在银行直接办理;单笔或当日累计存钞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携带外币现钞入境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金融机构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在银行办理。 第三十六条 银行应根据有关反洗钱规定对大额、可疑外汇交易进行记录、分析和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境内个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军人身份证件、武装警察身份证件的中国公民。 (二)境外个人是指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外国公民(包括无国籍人)以及港澳台同胞。 (三)经常项目项下非经营性外汇是指除贸易外汇之外的其他经常项目外汇。 第三十八条 个人旅行支票按照外币现钞有关规定办理;个人外币卡业务,按照外币卡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制定本办法相应的实施细则,确定年度总额、规定金额等。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附件所列外汇管理规定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完) 附:废止规定目录 废止规定目录 1.《关于居民、非居民个人大额外币现钞存取款有关问题的通知》(〔97〕汇管函字第123号) 2.《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汇发〔1998〕11号) 3.《关于修改〈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汇发〔1999〕133号) 4.《关于修改〈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因私用汇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印发〈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汇发〔1999〕305号) 5.《关于自费出境留学人员预交人民币保证金购付汇的通知》(汇发〔2000〕82号) 6.《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外汇存款汇出和外汇存款账户更名有关问题的批复》(汇发〔2000〕291号) 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对境内居民个人自费出国(境)留学购付汇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1〕185号) 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汇发〔2002〕68号) 9.《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境内居民个人前往邻国边境地区旅游进行售汇业务试点的通知》(汇发〔2002〕121号) 1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居民个人经常项目下购汇政策的通知》(汇发〔2003〕104号) 1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华留学人员办理退学换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62号) 12.《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停止报送〈居民、非居民个人大额(等值1万美元以上)现钞存取款和境内居民个人外币划转情况登记表〉的通知》(汇综函〔2003〕14号) 1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居民个人自费出国(境)留学购汇指导性限额的通知》(汇发〔2004〕111号) 1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居民个人外汇结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18号) 1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6号) 1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居民个人经常项目下因私购汇限额及简化相关手续的通知》(汇发〔2005〕60号) 2006-12-25/safe/2006/1225/531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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