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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規
  • 索  引  號:
    000014453-2005-00142
  • 分       類:
    通知  各類社會公眾  資本項目管理
  • 來       源:
    國家稅務總局
  • 發布日期:
    2005-01-31
  • 名       稱:
    國家稅務總局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個人財產對外轉移提交稅收證明或者完稅憑證有關問題的通知
  • 文       號:
    國稅發[2005]13號
國家稅務總局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個人財產對外轉移提交稅收證明或者完稅憑證有關問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

  為落實《個人財產對外轉移售付匯管理暫行辦法》(中國人民銀行公告[2004]16號,以下簡稱《辦法》),便利申請人辦理業務,防止國家稅收流失,現就《辦法》所涉及個人財產對外轉移提交稅收證明或完稅憑證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稅務機關對申請人繳納稅款情況進行證明。稅務機關在為申請人開具稅收證明時,應當按其收入或財產不同類別、來源,由收入來源地或者財產所在地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分別開具。

  二、申請人擬轉移的財產已取得完稅憑證的,可直接向外匯管理部門提供完稅憑證,不需向稅務機關另外申請稅收證明。

  申請人擬轉移的財產總價值在人民幣15萬元以下的,可不需向稅務機關申請稅收證明。

  三、申請人申請領取稅收證明的程序如下:

  (一)申請人按照本通知第五條的規定提交相關資料,按財產類別和來源地,分別向國稅局、地稅局申請開具稅收證明。

  開具稅收證明的稅務機關為縣級或者縣級以上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二)申請人資料齊全的,稅務機關應當在15日內開具稅收證明;申請人提供資料不全的,可要求其補正,待補正後開具。

  (三)申請人有未完稅事項的,允許補辦申報納稅後開具稅收證明。

  (四)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申請人有偷稅、騙稅等情形。需要立案稽查的,在稽查結案並完稅後可開具稅收證明。

  申請人與納稅人姓名、名稱不一致的,稅務機關只對納稅人出具證明,申請人應向外匯管理部門提供其與納稅人關係的證明。

  四、稅務機關開具稅收證明的內部工作程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明確。

  五、申請人向稅務機關申請稅收證明時,應當提交的資料分別為:代扣代繳單位報送的含有申請人明細資料的《扣繳個人所得稅報告表》複印件,《個體工商戶所得稅年度申報表》、《個人承包承租經營所得稅年度申報表》原件,有關合同、協議原件,取得有關所得的憑證,以及稅務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有關資料。

  申請人發生財產變現的,應當提供交易合同、發票等資料。

  必要時稅務機關應當對以上資料進行核實;對申請人沒有繳稅的應稅行為,應當責成納稅人繳清稅款並按照稅收征管法的規定處理後開具稅收證明。

  六、稅務機關必須按照申請人實際入庫稅額如實開具證明,並審查其有無欠稅情況,嚴禁開具虛假證明。

  申請人編造虛假的計稅依據騙取稅收證明的,偽造、變造、塗改稅收證明的,按照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處理。

  七、稅務機關應當與當地外匯管理部門加強溝通和協作,要建立定期協調機制,共同防範國家稅收流失。稅務機關應當將有稅收違法行為且可能轉移財產的納稅人情況向外匯管理部門通報,以防止申請人非法對外轉移財產。外匯管理部門審核過程中,發現申請人有偷稅嫌疑的,應當及時向相應稅務機關通報。

  有條件的地方,稅務機關應當與外匯管理部門建立電子資訊交換制度,建立稅收證明的電子傳遞、比對、統計、分析評估制度。

  各地稅務機關、外匯管理部門對執行中的問題,應及時向國家稅務總局、國家外匯管理局反映。

  附件:《稅務局稅收證明》式樣(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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