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深化金融市場對外開放,進一步便利境外機構投資者流動性管理,現就境外機構投資者在中國債券市場開展債券回購業務有關事宜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稱境外機構投資者,是指可在中國債券市場開展現券交易的境外機構投資者,具體包括:境外中央銀行或貨幣當局、國際金融組織、主權財富基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依法註冊成立的商業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貨公司、信託公司及其他資產管理機構等各類金融機構,以及養老基金、慈善基金、捐贈基金等中長期機構投資者。
二、本公告所稱債券回購業務,包含質押式回購和買斷式回購兩種形式。
三、境外機構投資者開展債券回購業務,應當遵守中國法律法規以及金融管理等部門的規定,相關資金收付應當符合其現券交易對應投資渠道的資金及賬戶管理規定。
境外機構投資者在合格境外投資者和人民幣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以下合稱合格境外投資者)渠道開展債券回購業務,應當遵守合格境外投資者境內投資、賬戶、資金匯兌管理有關規定。
四、境內相關金融市場基礎設施應當制定或修訂業務規則、操作細則,並按規定報中國人民銀行、中國證監會等相關金融管理部門;做好相關交易、託管、結算和清算服務與監測工作,發現重大問題和異常情況及時處理並向中國人民銀行、中國證監會等相關金融管理部門報告。
五、境外金融市場基礎設施、自律組織、行業協會等為境外機構投資者開展債券回購業務提供服務的,應當遵守中國法律法規以及金融管理部門的規定,依法接受監督管理。
六、境內自律組織應當加強對債券回購業務的自律管理。
七、境外機構投資者應當按照相關規定要求籤署債券回購主協議,相關自律組織、行業協會應將主協議標準版本向中國人民銀行、中國證監會等相關金融管理部門備案。
八、中國人民銀行、中國證監會、國家外匯局加強監管協作。中國人民銀行依法對境外機構投資者開展債券回購業務實施宏觀審慎管理。中國人民銀行、中國證監會按職責分工依法對境外機構投資者開展債券回購業務實施監督管理。國家外匯局依法加強涉及境外機構投資者開展債券回購業務的外匯交易管理。
九、對違反法律法規、本公告以及金融管理等部門有關規定的,中國人民銀行、中國證監會、國家外匯局依法採取監督管理措施;依法應予行政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十、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設立的機構投資者開展債券回購業務的,適用本公告的規定。
十一、本公告由中國人民銀行、中國證監會和國家外匯局負責解釋。
十二、本公告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境外人民幣業務清算行、境外參加銀行開展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回購交易的通知》(銀髮〔2015〕170號)同時廢止。
中國人民銀行
中國證監會
國家外匯局
2025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