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各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
為進一步推進簡政放權,完善保險業務外匯管理,國家外匯管理局制定了《保險業務外匯管理指引》(以下簡稱《指引》,見附件),自2015年3月1日起正式實施。現將有關檔案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並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關於行政許可審核許可權下放後的銜接工作。保險集團(控股)公司和保險公司之前領取的《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如在有效期內的,可繼續使用至到期日。如需繼續經營外匯保險業務的,可在《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到期日前至少30個工作日按照《指引》規定申請經營外匯業務資格;到期後不繼續經營外匯保險業務的,向所在地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分局、外匯管理部繳回《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即可自動終止外匯保險業務。
二、本通知發布前,未辦理直接投資外匯登記的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和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應按相關規定及時到所在地外匯局或經辦銀行補辦外匯登記手續。
三、為便於事後管理和監測,各分局、外匯管理部應對轄內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和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的外匯賬戶進行全面清查和核對,確保各類賬戶資訊按規定如實報送。
四、各分局、外匯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後,應及時轉發轄內中心支局(支局)、地方性商業銀行及外資銀行。保險公司和中資外匯指定銀行收到本通知後,應及時轉發下屬分支機構。
五、本通知實施後,之前規定與本通知內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為準。
檔案執行過程中如遇問題,請及時向國家外匯管理局經常項目管理司反饋。
特此通知。
註:根據《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進一步促進保險公司資本金結匯便利化的通知》(匯發〔2019〕17號,以下簡稱17號文)第八條規定,以下內容已被修改: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印發〈保險業務外匯管理指引〉的通知》(匯發〔2015〕6號)所附《保險業務外匯管理指引》第三十四條廢止。
《保險業務外匯管理指引》第四條增加內容:近三年發生情節嚴重的違法違規行為、受到保險行業主管部門或國家外匯管理局等部門行政處罰的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不得申請經營外匯保險業務。
《保險業務外匯管理指引》第三十條規定內容以17號文為準。
附件:保險業務外匯管理指引
國家外匯管理局
2015年1月19日
附件1: 保險業務外匯管理指引
附件2: 指引附1 終止外匯業務備案申請表
附件3: 指引附2 廢止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