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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規
  • 索  引  號:
    000014453-2004-00148
  • 分       類:
    通知  各類社會公眾  資本項目管理
  • 來       源:
    國家外匯管理局
  • 發布日期:
    2004-06-21
  • 名       稱: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實施《境內外資銀行外債管理辦法》有關問題的通知
  • 文       號:
    匯發[2004]59號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實施《境內外資銀行外債管理辦法》有關問題的通知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

  2004527日,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聯合發布了《境內外資銀行外債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自626日起施行。現就實施過程中有關外匯管理問題通知如下:

  一、境內外資銀行2004年度短期外債餘額指標的核定問題

  (一)境內外資銀行的短期外債是指境內外資銀行從境外借入的所有約定期限在1年(含)以下的短期債務資金,包括境外借款、境外同業拆入、境外同業存款、境外聯行和附屬機構往來(負債方)、非居民存款和其他形式的對外負債。

  (二)在2004年度的剩餘期間內,境內外資銀行短期外債餘額指標由其所在地的國家外匯管理局分支局根據外債統計系統中各外資銀行填報的短期外債餘額數據分別進行核定,並書面通知各外資銀行執行。各分局應在626日以前完成指標核定工作,並分別以傳真和系統內電子郵件方式將指標核定情況報總局資本項目司備案(備案格式見附件)。

  (三)國家外匯管理局分支局應取各境內外資銀行按規定向外匯局報告的2004年前5個月末短期外債餘額的算術平均數(四捨五入到萬美元),作為2004年度該銀行的短期外債餘額指標。境內外資銀行應在20041231日以前將其實際的短期外債餘額逐步調整到核定的短期外債餘額指標範圍以內,在此期間其任一時點的短期外債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在2004630日的短期外債餘額。如630日其實際短期外債餘額未超過我局所核定短期外債餘額指標,則《辦法》實施以後其任一時點的短期外債餘額不得超過外匯局核定的短期外債餘額指標。

  (四)境內外資銀行需要在年內調整短期外債指標需求的,可按照《辦法》規定的程序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或者其分支局提出申請,直接或轉報總局審批。

  (五)200451日以後新設立的境內外資銀行,由註冊所在地國家外匯管理局分局根據其境外總行或地區管理部批準的本年度對中國境內債務人的年度授信限額、流動性需要及境內貸款項目需求核定2004年度短期外債指標,但當年度短期外債餘額指標最高不得超過其外匯實收資本或營運資金的5倍。

各境內外資銀行2005年度短期外債餘額指標的核定方法,國家外匯管理局將在調查研究的基礎上,根據《辦法》確定的原則另行制定。

  二、關於外債登記和國內外匯貸款的結匯問題

  (一)從626日開始,以境內外資銀行為債權人的外匯貸款合同,債務人不再需要到國家外匯管理局分支局辦理外債登記手續。境內外資銀行對境內機構的外匯貸款業務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2002126日發布的《關於實施國內外匯貸款外匯管理方式改革的通知》(匯發[2002125號)和有關檔案辦理對境內機構的外匯貸款業務。

  (二)626日前已與境內外資銀行簽約並辦理外債登記的外匯貸款合同項下未提款或已提款未使用部分,債務人按現行外債管理有關規定繼續開立或保留外債專用賬戶和還本付息專用賬戶、按規定辦理提款、結匯、還本付息、註銷專用賬戶和外債登記等手續。貸款合同項下資金使用完畢應予以銷戶。626日以前已提款且資金使用完畢的貸款合同的債務人,其還本付息等外匯管理手續也按外債方式管理。

  (三)626日前已與境內外資銀行簽約並已辦理外債登記的短期授信額度合同,債務人也可申請開立或保留外債專用賬戶,但今年內進入該賬戶外匯資金的累計發生額(含626日以前已進入賬戶的外匯金額)不得超過授信額度合同規定的可用於借用短期貸款的最高餘額。達到後如該授信額度再次使用,應按國內外匯貸款有關規定,另外開立國內外匯貸款專用賬戶存放。

  (四)從626日開始,中、外資金融機構發放的國內外匯貸款,除出口押匯外不得結匯。《關於實施國內外匯貸款外匯管理方式改革的通知》(匯發[2002125號)中有關打包放款結匯的相關規定自行失效。

  三、關於擔保問題

  (一)以境內機構為債務人、以境內外資銀行為受益人的外匯擔保,自626日起,境內擔保人不再辦理對外擔保登記;在626日前已辦理對外擔保登記且擔保合同尚未執行完畢的,擔保人應自《辦法》生效日起一個月內,將有關登記材料退回原辦理登記手續的國家外匯管理局分支局並註銷對外擔保登記,原有擔保合同及相關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維持不變。外匯擔保的履約參照國內外匯貸款債務人購匯的相關規定執行。

  (二)境內外資銀行在626日以前提供的對外擔保,無論是否執行完畢,均按過去管理方式辦理,但各外資銀行需要在7月底以前向外匯局集中報送626日以前已經簽約但尚未執行完畢的對外擔保情況。

  626日以後發生的對外擔保以及原有對外擔保到期需要展期的,按照1997年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的《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第二十條確定的原則執行,並按規定辦理對外擔保登記手續。

  (三)境內外資銀行不得為境內企業的人民幣借款提供外匯擔保。《關於改進外匯擔保項下人民幣貸款管理的通知》(銀髮[1999223號)的相關條款自行失效。

  四、已核定中資銀行和中資企業的短期外債指標問題

  由於境內外資銀行向境內中資企業發放的外匯貸款不再視為外債,中資企業用於向境內外資銀行辦理貿易融資和流動資金貸款的短期外債指標也不再適用,因此,2004年國家外匯管理局分支局已經核定給中資企業的短期外債指標作廢。由於核定給中資銀行的短期外債指標主要用於境外拆借,因此其短期外債指標仍然有效,且其從境內外資銀行融資不佔用短期外債指標。

  五、除外資銀行以外其他含有外國資本的金融機構的外債管理問題

  境內其他含有外國資本的金融機構(包括銀監會管轄的外資財務公司、有外資參股的國內股份制商業銀行和保監會、證監會管轄的外資保險公司、證券公司等機構)的對外負債,國家外債主管部門將根據國際收支形勢和行業管理的特殊需要,另行制定有關規定。在有關規定出台以前,其短期外債按照同類中資機構的管理方式進行管理。

  六、注意事項

  以前規定與本通知內容有衝突的,以本通知內容為準。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有關分支局應將本通知轉發至其轄內外資銀行和中資銀行。

  以上通知,請遵照執行。如遇問題,請及時向總局資本項目司反映。

附件1: 2004年度境內外資銀行短期外債指標核定情況備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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