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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落实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以及全面清理规章和政策性文件等要求,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现就部分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效力通知如下: 一、经商财政部同意,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财政部关于调整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外汇内容表”的通知》(汇发〔2002〕124号)。 二、对以下2件主要内容被新的规范性文件所代替、与当前管理实际不符的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外汇报表清理情况的通知》(汇发〔2004〕12号);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启用境内银行涉外收付凭证及明确有关数据报送要求的通知》(汇发〔2012〕42号)。 三、对以下11件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的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个人投资者B股投资收益结汇有关问题的批复》(汇复〔2007〕283号);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2009年度金融机构短期外债指标核定情况的通知》(汇发〔2009〕14号);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2010年度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18号);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核定2011年度境内机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14号);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试点上线有关工作的通知》(汇综发〔2011〕125号);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核定2012年度境内机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12号); (七)《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开展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数据接口程序验收和联调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汇综发〔2012〕14号); (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核定2013年度境内机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6号); (九)《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核定2014年度境内机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有关问题通知》(汇发〔2014〕14号); (十)《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内容及评分标准(2014)〉的通知》(汇综发〔2014〕52号); (十一)《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福建和浙江省分局简化单证完善个人贸易外汇管理工作的批复》(汇综复〔2014〕40号)。 四、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汇发〔2007〕1号)附件《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二)项中的“结汇凭与代理企业签订的出口代理合同或协议、代理企业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办理。”修改为“结汇凭合同及物流公司出具的运输单据等商业单证办理。”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 特此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6年5月29日 2016-05-31/safe/2016/0531/536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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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举借外债并结汇用于国内生产项目,但短期外债余额加中长期外债发生额不得超过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差额。外债的结汇必须遵守外汇局的有关规定。 2011-08-26/safe/2011/0826/249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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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外汇局批准该企业开立还本付息专用账户,企业可保留不超过支付下一期本息金额的外汇。按现行规定,自有外汇只能在支付本息前30个工作日进入该账户,购汇资金只能提前5个工作日。 2011-08-26/safe/2011/0826/25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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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需提供以下审核材料: 1.外资股东书面申请(含证券账户和存款账户开立情况说明)。 2.资金来源的有效凭证(证券公司出具的外资股东减持A股的交易证明文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减持前后外资股东持有上市公司股份变动情况的证明文件;或上市公司董事会分红派息的分配决议、证券账户和存款账户入账通知等)。 3.有关完税证明(如需要)。 4.办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委托办理的须提供经公证的有关委托授权书。 5.上市公司外汇登记变更凭证复印件。 6.主管部门关于此项投资的批准文件。 7.前述材料内容不一致或不能说明交易真实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主要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5年第28号) 3.《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A股上市公司外资股东减持股份及分红所涉账户开立与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9]178号) 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2]183号) 5.《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 6.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绿庭(香港)有限公司减持A股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10]58号) 2014-07-14/safe/2014/0714/250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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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材料 1.外资股东书面申请(含证券账户和存款账户开立情况说明)。 2.资金来源的有效凭证(证券公司出具的外资股东减持A股的交易证明文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减持前后外资股东持有上市公司股份变动情况的证明文件等)。 3.有关完税证明(如需要)。 4.办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委托办理的须提供经公证的有关委托授权书。 5.A股上市公司外汇登记变更凭证复印件。 6.前述材料内容不一致或不能说明交易真实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主要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5年第28号) 3.《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A股上市公司外资股东减持股份及分红所涉账户开立与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9]178号) 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2]183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绿庭(香港)有限公司减持A股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10]58号) 6.《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规范跨境人民币资本项目业务操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11]38号) 7.《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 2014-07-14/safe/2014/0714/250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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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在中央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登记。首次登记提交以下材料: 1.填写完备并加盖公章的《境内机构境外衍生业务登记申请表》。 2.国资委关于中央企业从事境外金融衍生业务的核准文件复印件(集团内成员公司另需提交中央企业的授权文件正本及复印件)。 3.国资委关于中央企业境外金融衍生业务的额度核定文件复印件(集团内成员公司另需提交中央企业的额度分配文件正本及复印件)。 4.前述材料内容不一致或不能说明交易真实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所在地外汇局审核材料无误后为企业办理外汇登记,确认企业对外付汇额度信息,并向企业出具相关业务登记凭证。 变更登记提交以下材料: 1.变更登记书面申请。 2.外汇局原出具的相关业务登记凭证。 3.中央企业提交国资委关于中央企业境外金融衍生业务的额度核定文件复印件;集团内成员公司提交中央企业关于集团内成员公司额度分配的文件正本及复印件)。 4.前述材料内容不一致或不能说明交易真实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主要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25号) 2014-07-14/safe/2014/0714/250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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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债务人为财政部门的,应在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逐笔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外债的签约、提款、结汇、购汇、偿还和账户变动等信息。 2、债务人为境内银行的,应通过外汇局相关系统逐笔报送其借用外债信息。 3、债务人为除财政部门、银行以外的其他境内债务人(以下简称“非银行债务人”),应当在外债合同签约后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签约登记手续。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外债签约登记所需材料包括:申请书;外债合同正本及合同主要条款复印件,合同为外文的应另附合同主要条款的中文译本;外商投资企业应提供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和外方股东资本金到位证明材料等文件,中资企业应提供营业执照、外债主管部门批准其对外借款的文件;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 主要法规依据: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9号) 2014-07-14/safe/2014/0714/250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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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取消内保外贷的数量控制。取消境内机构融资性和非融资性内保外贷的事前审批或指标核定,并取消所有形式的数量控制。 2.取消大部分资格条件限制。除个别适用于所有机构的一般性限制条款外(如担保资金用途限制),取消针对特定主体(担保人、被担保人资产负债比例或关联关系要求)或特定交易(如非融资性担保)的资格条件限制。 3.个人作为担保人提供内保外贷参照非银行机构管理。 4.以登记为主要管理方式。利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内保外贷数据采集功能,对内保外贷业务进行统计。 5.取消担保履约核准。银行可自行办理对外担保履约,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凭担保登记凭证直接到银行办理履约。 6. 担保履约后形成对外债权的,应按相关要求办理对外债权登记。 2014-07-14/safe/2014/0714/250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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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类公司或其项目公司开展对外融资租赁业务时,应在融资租赁对外债权发生后15个工作日内,持以下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融资租赁对外债权登记,所在地外汇局应当审核交易的合规性和真实性。 1、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基本情况及租赁项目的基本情况; 2、主管部门同意设立融资租赁公司或项目公司的批复和工商营业执照; 3、上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最近一期财务报表; 4、租赁合同及租赁物转移的证明材料(如报关单、备案清单、发票等)。 主要法规依据: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4]2号) 2014-07-14/safe/2014/0714/250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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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境内机构向境外投资者转让不良资产后30日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的境外投资者或其境内代理人应持以下材料到主要资产所在地外汇局或其境内代理人所在地外汇分局办理境外投资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登记手续。 1、申请书,并填写《境外投资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登记申请表》; 2、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境内机构对外转让不良资产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3、境内机构和境外投资者签署的转让合同主要条款复印件(无须提供不良资产及担保事项逐笔数据)。 4、若由境内代理人办理,还需提供代理协议。 5、针对前述材料提供的补充材料。 主要法规依据: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4]2号) 2014-07-14/safe/2014/0714/250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