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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ASF 记帐瑞士法郎 1记帐瑞士法郎 0.68139 KWD 科威特第纳尔 1第纳尔 3.64431 AUD 澳大利亚元 1元 0.87140 MOP 澳门元 1元 0.12468 BRL 巴西里亚尔 1里亚尔 0.55804 MXN 墨西哥比索 1比索 0.09251 CAD 加拿大元 1元 1.01502 MYR 马来西亚林吉特 1林吉特 0.29967 CHF 瑞士法郎 1法郎 0.86468 NOK 挪威克朗 1克朗 0.18013 CNY 人民币元 1元 0.13531 NPR 尼泊尔卢比 1卢比 0.01575 DKK 丹麦克朗 1克朗 0.19322 NZD 新西兰元 1元 0.76490 EUR 欧元 1欧元 1.44090 PHP 菲律宾比索 1比索 0.02421 GBP 英镑 1镑 1.97940 PKR 巴基斯坦卢比 1卢比 0.01633 HKD 港元 1元 0.12812 RUB 俄国卢布 1卢布 0.04048 IDR 印度尼西亚卢比 1卢比 0.0001063 SDR 特别提款权 1特别提款权 1.56282 INR 印度卢比 1卢比 0.02539 SEK 瑞典克朗 1克朗 0.15195 IRR 伊朗里亚尔 1里亚尔 0.0001072 SGD 新加坡元 1元 0.68880 JOD 约旦第纳尔 1第纳尔 1.41543 THB 泰国铢 1铢 0.02969 JPY 日本元 1元 0.008759 TWD 台湾元 1元 0.03074 KRW 韩国元 1元 0.0010655 TZS 坦桑尼亚先令 1先令 0.000895 注1:本表仅供计划、统计使用。 注2:本表自2008年1月1日起使用,但上报2008年1月1日前数字仍使用原折算率表。 2008-01-07/safe/2008/0107/594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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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ASF 记帐瑞士法郎 1记帐瑞士法郎 0.71444 KWD 科威特第纳尔 1第纳尔 3.65979 AUD 澳大利亚元 1元 0.87670 MOP 澳门元 1元 0.12446 BRL 巴西里亚尔 1里亚尔 0.56259 MXN 墨西哥比索 1比索 0.09171 CAD 加拿大元 1元 0.97276 MYR 马来西亚林吉特 1林吉特 0.30562 CHF 瑞士法郎 1法郎 0.90662 NOK 挪威克朗 1克朗 0.18224 CNY 人民币元 1元 0.13727 NPR 尼泊尔卢比 1卢比 0.01577 DKK 丹麦克朗 1克朗 0.19530 NZD 新西兰元 1元 0.75930 EUR 欧元 1欧元 1.45480 PHP 菲律宾比索 1比索 0.02440 GBP 英镑 1镑 1.95100 PKR 巴基斯坦卢比 1卢比 0.01610 HKD 港元 1元 0.12809 RUB 俄国卢布 1卢布 0.04067 IDR 印度尼西亚卢比 1卢比 0.0001058 SDR 特别提款权 1特别提款权 1.58087 INR 印度卢比 1卢比 0.02551 SEK 瑞典克朗 1克朗 0.15457 IRR 伊朗里亚尔 1里亚尔 0.0001084 SGD 新加坡元 1元 0.69498 JOD 约旦第纳尔 1第纳尔 1.41343 THB 泰国铢 1铢 0.03024 JPY 日本元 1元 0.009369 TWD 台湾元 1元 0.03093 KRW 韩国元 1元 0.0010560 TZS 坦桑尼亚先令 1先令 0.000877 注1:本表仅供计划、统计使用。 注2:本表自2008年2月1日起使用,但上报2008年2月1日前数字仍使用原折算率表。 2008-02-07/safe/2008/0207/594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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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亿美元 月份 金额 1 38,134.14 2 38,015.03 3 37,300.38 4 37,481.42 5 37,111.43 6 36,938.38 7 36,513.10 8 35,573.81 9 35,141.20 10 35,255.07 11 34,382.84 12 33,303.62 2016-01-07/safe/2016/0107/584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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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60号)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已经199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了惩处金融违法行为,维护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金融机构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或者有关行政法规的处罚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给予处罚。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和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包括银行、信用合作社、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但是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决定。 本办法规定的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由所在金融机构或者上级金融机构决定。 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受到开除的纪律处分的,终身不得在金融机构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通知各金融机构不得任用,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依照本办法受到撤职的纪律处分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职务或者与原职务相当的职务,通知各金融机构不得任用,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包括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主任、副主任;信用合作社的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副主任;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等。 第四条 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离开该金融机构工作后,被发现在该金融机构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规定的,仍然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金融机构设立、合并、撤销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金融机构擅自设立、合并撤销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六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机构所在地; (四)更换高级管理人员;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更换情形。 金融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l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所列情形的,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七条 金融机构变更股东、转让股权或者调整股权结构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涉及国有股权变动的,并应当按照规定经财政部门批准。 未经依法批准,金融机构擅自变更股东、转让股权或者调整股权结构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八条 金融机构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 金融机构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吊销该金融机构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金融机构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金融机构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不得经营金融业务。 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该代表机构。 第十条 金融机构不得以下列方式从事帐外经营行为: (一)办理存款、贷款等业务不按照会计制度记帐、登记,或者不在会计报表中反映; (二)将存款与贷款等不同业务在同一帐户内轧差处理; (三)经营收入未列入会计帐册; (四)其他方式的帐外经营行为。 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不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告。 金融机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不得出具与事实不符的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等金融票证。 金融机构弄虚作假,出具与事实不符的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等金融票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不得承兑、贴现、付款或者保证。 金融机构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贴现、付款或者保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造成资金损失的,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金融机构办理存款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提高利率或者变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 (二)明知或者应知是单位资金,而允许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三)擅自开办新的存款业务种类; (四)吸收存款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客户范围、期限和最低限额; (五)违反规定为客户多头开立帐户; (六)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存款行为。 金融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金融机构办理贷款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 (二)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三)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发放贷款; (四)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贷款行为。 金融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金融机构从事拆借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拆借资金超过最高限额; (二)拆借资金超过最长期限; (三)不具有同业拆借业务资格而从事同业拆借业务; (四)在全国统一同业拆借网络之外从事同业拆借业务; (五)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拆借行为。 金融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暂停或者停止该项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从事证券、期货或者其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不得为证券、期货或者其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提供信贷资金或者担保,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自用不动产、股权、实业等投资活动。 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非法经营罪、违法发放贷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现金管理的规定,不得允许单位或者个人超限额提取现金。 金融机构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现金管理的规定,允许单位或者个人超限额提取现金的,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卡管理的规定,不得违反规定对持卡人透支或者帮助持卡人利用信用卡套取现金。 金融机构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卡管理的规定,对持卡人透支或者帮助持卡人利用信用卡套取现金的,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金融机构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金融机构不得占压财政存款或者资金。 金融机构占压财政存款或者资金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协助税务机关、海关办理对纳税人存款的冻结、扣划。 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造成税款流失的,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妨害公务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大额购汇、频繁购汇、存取大额外币现钞等异常情况不及时报告;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申报。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不得为证券、期货交易资金清算透支或者为新股申购透支。 商业银行为证券、期货交易资金清算透支或者为新股申购透支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商业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 财务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规模发行财务公司债券; (二)吸收非集团成员单位存款或者向非集团成员单位发放贷款; (三)违反规定向非集团成员单位提供金融服务; (四)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行为。 财务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财务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财务公司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以办理委托、信托业务名义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委托、信托业务。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信托投资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停止该项业务,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缴纳的罚款和被没收的违法所得,不得列入该金融机构的成本、费用。 第三十条 对中国人民银行所属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的金融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对证券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国家有关证券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对保险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国家有关保险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刑 法 有 关 条 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以上10%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六十七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七十九条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八十六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造成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八十八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八十九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1999-02-22/safe/1999/0222/574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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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适应银行调运外币现钞业务发展,进一步规范银行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与海关总署联合修订了《银行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管理规定》(见附件),现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发布前已获得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业务资格的银行,无需重新申请业务资格。 二、本通知发布前已印制且经国家外汇管理局签章的《银行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许可证》在2015年9月30日前依然有效。届时仍未使用的《银行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许可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回收销毁。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管理部接到本规定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中外资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关于下发<银行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函[1998]65号)、《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关于银行调运澳门元现钞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204号)、《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调运卢布现钞进出境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4]44号)、《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乌鲁木齐口岸海关办理银行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7]198号)同时废止。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海关总署联系。 联系人: 国家外汇管理局电话:010-68402313; 海关总署电话:010-65194959。 附件:银行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2014年4月22日 附件1: 银行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管理规定 2014-04-30/safe/2014/0430/57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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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 为促进外汇市场发展,根据《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规规定,现就调整人民币外汇衍生产品业务管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简化外汇掉期和货币掉期业务准入管理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和开办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01号)取得(含本通知实施前已取得)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资格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自动取得外汇掉期、货币掉期业务资格,无需再次申请备案。 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新开办对客户外汇掉期、货币掉期业务前,应与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确认结售汇统计等管理事宜。 二、增加货币掉期业务本金交换形式 银行可以为客户符合外汇管理规定的境内外外币债务还本付息,办理合约生效日不实际交换本金、到期日实际交换或不实际交换本金的货币掉期业务,银行间外汇市场货币掉期业务增加相应本金交换形式。上述货币掉期业务形成的外汇敞口,银行可以纳入结售汇综合头寸统一管理。 三、支持银行完善期权业务定价和风险管理 银行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推出人民币对外汇期权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8号)对客户或在银行间外汇市场开展的差额交割期权业务,参考价可由交易双方按照商业原则协商确定,但应是境内真实、有效的市场汇率。银行可以自主选择合理、适当的方法和参数计量期权Delta头寸,并纳入结售汇综合头寸统一管理。 四、银行对客户办理人民币外汇衍生产品业务,应按照“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和“尽职审查”原则,向适当的客户销售适当的产品,加强对客户风险揭示和自身风险管理,审慎、合规开展业务。 五、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应根据本通知规定,相应调整银行间外汇市场有关交易规则及系统,做好技术支持。 六、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即转发辖内银行和货币经纪公司。 特此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3年12月16日 2013-12-19/safe/2013/1219/57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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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规范商业银行等机构办理新台币兑换业务,便利两岸经贸交流与人员往来的货币兑换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商业银行可按照经营需要自行决定办理新台币兑换业务。 二、商业银行办理新台币兑换业务应提前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所在地外汇局确认收到文件后20个工作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商业银行可以开始办理新台币兑换业务。 三、新台币兑换业务的买卖价由商业银行自行确定。 四、商业银行办理新台币兑换业务可以公开挂牌,但仅限于标明新台币的中文名称及货币代码,中文名称为“新台币”,货币代码为“TWD”。 商业银行办理其他新台币业务时,也应遵守本条中关于公开挂牌的规定。 五、商业银行办理新台币兑换业务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 六、外币代兑机构、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经营机构(以下简称特许机构)办理新台币兑换业务,参照上述规定执行。其中,外币代兑机构办理新台币兑换业务,应通过其签约的商业银行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七、各外汇分局、管理部应将开办新台币兑换业务的机构名单和兑换业务规模向所在地台湾事务管理部门通报。 八、各外汇分局、管理部应加强对辖内新台币兑换业务工作的指导和监管,如遇异常情况,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 请各分局、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尽快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金融机构、特许机构转发。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反馈。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3年3月18日 2013-04-09/safe/2013/0409/571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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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全国性中资银行: 为规范外币代兑机构和自助兑换机的外币兑换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外币代兑机构和自助兑换机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见附件),请遵照执行。 一、《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外币代兑机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7〕4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个人本外币兑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24号)同时废止。以前规定与本规定内容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二、《规定》第七条、第十五条涉及金额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及银行依据《规定》需要调整与外币代兑机构之间授权协议的,自2016年11月1日起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地方性中资银行、外资银行,以及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经营机构。全国性中资银行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本行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联系电话:010-68402399、68402313。 特此通知。 附件:外币代兑机构和自助兑换机业务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6年5月19日 附件1: 外币代兑机构和自助兑换机业务管理规定 2016-05-26/safe/2016/0526/573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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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外汇局共接收、办理人大建议和政协提案52件,内容主要涉及外汇储备经营管理、贸易投资便利化、支持企业“走出去”、个人境外投资、特殊经济区域外汇管理政策等方面。外汇局高度重视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精心组织,狠抓落实,已圆满完成2014年建议提案办理工作。一是领导重视,周密部署。局党组高度重视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分管局领导专门召开会议,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进行部署并提出要求。二是健全制度,规范办理。专门制定办法,保证办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三是做好协调沟通,提高办理水平。通过多种方式与代表委员沟通,进一步听取代表委员的意见和建议,确保建议提案办理质量。四是加强培训,严格督办。专门对两会建议提案承办人员进行集中培训;并加强工作督办,切实做到件件有答复。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结束后,召开总结通报会,梳理总结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的经验和好的做法。 2015年是全面深化改革的关键之年,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开局之年,也是全面完成“十二五”规划的收官之年。外汇局要把做好2015年两会建议提案办理工作,作为检验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的“试金石”,进一步改进工作作风,真抓实干,切实做好2015年两会建议提案的办理工作。(完) 2015-02-26/safe/2015/0226/580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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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附件。 附件1: 下载此附件 2011-12-31/safe/2011/1231/599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