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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统计数据显示,2016年6月,银行结汇8875亿元人民币(等值1347亿美元),售汇9721亿元人民币(等值1476亿美元),结售汇逆差846亿元人民币(等值128亿美元)。其中,银行代客结汇8028亿元人民币,售汇9189亿元人民币,结售汇逆差1161亿元人民币;银行自身结汇847亿元人民币,售汇532亿元人民币,结售汇顺差315亿元人民币。同期,银行代客远期结汇签约554亿元人民币,远期售汇签约609亿元人民币,远期净售汇55亿元人民币。截至本月末,远期累计未到期结汇2285亿元人民币,未到期售汇8353亿元人民币,未到期净售汇6068亿元人民币;未到期期权Delta净敞口-1234亿元人民币。 2016年1-6月,银行累计结汇47473亿元人民币(等值7267亿美元),累计售汇58822亿元人民币(等值9005亿美元),累计结售汇逆差11349亿元人民币(等值1738亿美元)。其中,银行代客累计结汇42673亿元人民币,累计售汇55031亿元人民币,累计结售汇逆差12358亿元人民币;银行自身累计结汇4799亿元人民币,累计售汇3790亿元人民币,累计结售汇顺差1009亿元人民币。同期,银行代客累计远期结汇签约2330亿元人民币,累计远期售汇签约4752亿元人民币,累计远期净售汇2423亿元人民币。 2016年6月,境内银行代客涉外收入16689亿元人民币(等值2533亿美元),对外付款18270亿元人民币(等值2773亿美元),涉外收付款逆差1581亿元人民币(等值240亿美元)。 2016年1-6月,境内银行代客累计涉外收入88484亿元人民币(等值13545亿美元),累计对外付款99524亿元人民币(等值15233亿美元),累计涉外收付款逆差11040亿元人民币(等值1688亿美元)。(完) 附:名词解释和相关说明 国际收支是指我国居民与非居民间发生的一切经济交易,包括引起居民和非居民间资产和负债变化的所有金融交易和实物交易。 银行结售汇是指外汇指定银行为客户及其自身办理的结汇和售汇业务,包括远期结售汇履约和期权行权数据,不包括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数据。银行结售汇统计时点为人民币与外汇兑换行为发生时。其中,结汇是指外汇所有者将外汇卖给外汇指定银行,售汇是指外汇指定银行将外汇卖给外汇使用者。结售汇差额是结汇与售汇的轧差数。银行结售汇形成的差额将通过银行在银行间外汇市场买卖平盘,是引起我国外汇储备变化的主要来源之一,但其不等于同期外汇储备的增减额。 银行结售汇不按居民与非居民交易的原则进行统计,且其仅包括银行与客户及其自身之间发生的本外币买卖,即人民币和外汇的兑换交易,不同于国际收支交易的统计范围。 远期结售汇签约是指银行与客户协商签订远期结汇(售汇)合同,约定将来办理结汇(售汇)的外汇币种、金额、汇率和期限;到期外汇收入(支出)发生时,即按照远期结汇(售汇)合同订明的币种、金额、汇率办理结汇(售汇)。远期结售汇业务使得企业可提前锁定未来结汇或售汇的汇率,从而有效规避人民币汇率变动的风险。银行一般会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来对冲远期结售汇业务形成的风险敞口。比如,当银行签订的远期结汇大于远期售汇时,银行一般会将同等金额的外汇提前在银行间外汇市场卖出,反之亦然。因而远期结售汇也是影响我国外汇储备变化的一个因素。 本期末远期结售汇累计未到期额是指银行与客户签订的远期结汇和售汇合同在本期末仍未到期的余额;差额是指未到期远期结汇和售汇余额之差。签约额与累计未到期额之间的关系为:本期末远期结售汇累计未到期额=上期末远期结售汇累计未到期额+本期远期结售汇签约额-本期远期结售汇履约额。 未到期期权Delta净敞口是指银行对客户办理的期权业务在本期末累计未到期合约所隐含的即期汇率风险敞口。银行为管理这部分风险敞口,在期权合约存续期间通常会在外汇市场进行对冲。 银行代客涉外收付款是指境内非银行居民机构和个人(统称非银行部门)通过境内银行与非居民机构和个人之间发生的收付款,不包括现钞收付和银行自身涉外收付款。具体包括:非银行部门和非居民之间通过境内银行发生的跨境收付款(包括外汇和人民币),以及非银行部门和非居民之间通过境内银行发生的境内收付款(暂不包括境内居民个人与境内非居民个人之间发生的人民币收付款),统计时点为客户在境内银行办理涉外收付款时。其中,银行代客涉外收入是指非银行部门通过境内银行从非居民收入的款项,银行代客对外支出是指非银行部门通过境内银行向非居民支付的款项。 银行代客涉外收付款是国际收支统计的组成部分,但其统计原则与国际收支采用的权责发生制原则不同,采用资金收付制原则,且其仅反映境内非银行部门与非居民之间的资金流动状况,不能反映实物交易和银行自身的涉外交易,统计范围小于国际收支统计。 2016-07-21/safe/2016/0721/519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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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至2011年3月末,我国外债余额为5859.7亿美元(不包括香港特区、澳门特区和台湾地区对外负债,下同)。其中,登记外债余额为3668.7亿美元,贸易信贷余额为2191亿美元。 从债务期限结构看,中长期外债(剩余期限)余额为1743.20亿美元,占外债余额的29.75%;短期外债(剩余期限)余额为4116.5亿美元,占外债余额的70.25%,其中:登记短期外债(剩余期限)余额为1925.50亿美元,贸易信贷余额为2191亿美元。 从短期外债构成看,2011年3月末,与贸易有关的信贷余额为3114.5亿美元,占短期外债(剩余期限)余额的76%,其中贸易信贷占53%,贸易融资占23%。由于与贸易有关的信贷是以真实的进出口贸易交易为背景的,所有的对外支付均通过贸易项下完成,不构成额外的支付,其增长与我国进出口贸易的增长基本上符合,因此,这部分短期外债占比上升不会影响我国外债安全。 从债务人类型看,登记外债余额中,中资金融机构债务余额为1562.66亿美元,占42.59%;外商投资企业债务余额为1149.29亿美元,占31.33%;外资金融机构债务余额为505.39亿美元,占13.78%;国务院部委借入的主权债务余额为391.61亿美元,占10.67%;中资企业债务余额为58.44亿美元,占1.59%;其他机构债务余额为1.31亿美元,占0.04%。 从债务类型看,登记外债余额中,国际商业贷款余额为2990.23亿美元,占81.51%,所占比重较2010年末上升1.53个百分点;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余额为678.47亿美元,占18.49%。 从币种结构看,登记外债余额中,美元债务占68.3%,较2010年末下降2.11个百分点;日元债务占7.68%,较2010年末下降0.88个百分点;欧元债务占4%,较2010年末下降0.41个百分点;其他债务包括特别提款权、港元等,合计占比20.02%,较2010年末上升3.4个百分点。 从投向看,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登记中长期外债(签约期限)余额中,投向制造业478.41亿美元,占23.01%;投向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262.61亿美元,占12.63%;投向电力、煤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173.56亿美元,占8.35%;投向信息技术服务业81.42亿美元,占3.92%;投向房地产业105.94亿美元,占5.1%。 2011年1-3月,我国新借入中长期外债140.99亿美元,同比增加59.48亿美元,上升72.97%;偿还中长期外债本金45.99亿美元,同比减少10.35亿美元,下降18.37%;支付利息4.6亿美元,同比减少2.34亿美元,下降33.71%。(完) 附:名词解释及相关说明 贸易信贷是指发生在中国大陆居民与境外(含港、澳、台地区)非居民之间,由货物交易的卖方和买方之间直接提供信贷而产生对外负债,即由于商品的资金支付时间与货物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时间不同而形成的债务。具体包括供应商(如境外出口商)为商品交易和服务直接提供信贷,以及购买者(如境外进口商)为商品和服务以及进行中(或准备承担)的工作预先付款。 贸易融资是指第三方(如银行)向出口商或进口商提供的与贸易有关的贷款,如外国金融机构或出口信贷机构向买方提供的贷款。 与贸易有关的信贷是一个较广义的概念,除贸易信贷外,它还包括了为贸易活动提供的其他信贷。从定义上看,与贸易有关的信贷包括贸易信贷、贸易融资、与贸易有关的短期票据等。 2011-07-07/safe/2011/0707/493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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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统计数据显示,2011年6月,银行代客结汇为1436亿美元,银行代客售汇为1005亿美元,银行代客结售汇顺差为430亿美元。2011年1-6月,银行代客累计结汇7882亿美元,累计售汇5144亿美元,银行代客累计结售汇顺差2737亿美元。 2011年6月,境内银行代客涉外收入为2177亿美元,对外付款为1740亿美元,银行代客涉外收付款顺收为437亿美元。2011年1-6月,银行代客累计涉外收入10,937亿美元,累计对外付款9166亿美元,银行代客累计涉外收付款顺收1770亿美元。(完) 附:名词解释及相关说明 国际收支是指我国居民与非居民间发生的一切经济交易,包括引起居民和非居民间资产和负债变化的所有金融交易和实物交易。 银行代客结售汇是指外汇指定银行为客户办理的结汇和售汇业务,不包括外汇指定银行为自身办理的结售汇和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数据,统计时点为人民币与外汇兑换行为发生时。其中,结汇是指外汇所有者将外汇卖给外汇指定银行,售汇是指外汇指定银行将外汇卖给外汇使用者。结售汇差额是结汇与售汇的轧差数。银行代客形成的差额将通过银行在银行间外汇市场买卖平盘,是引起我国外汇储备变化的主要来源之一,但其不等于同期外汇储备的增减额。 银行代客结售汇不按居民与非居民交易的原则进行统计,且其仅包括银行与其客户间本外币买卖,即人民币和外汇的兑换交易,不同于国际收支交易的统计范围。 银行代客涉外收付款是指境内非银行居民机构和个人(统称非银行部门)通过境内银行与非居民机构和个人之间发生的收付款,不包括现钞收付和银行自身涉外收付款。具体包括:非银行部门和非居民之间通过境内银行发生的跨境收付款(包括外汇和人民币),以及非银行部门和非居民之间通过境内银行发生的境内收付款(目前包括外汇收付款和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项下的人民币收付款),统计时点为客户在境内银行办理涉外收付款时。其中,银行代客涉外收入是指非银行部门通过境内银行从非居民收入的款项,银行代客对外支出是指非银行部门通过境内银行向非居民支付的款项。 银行代客涉外收付款是国际收支统计的组成部分,但其统计原则与国际收支采用的权责发生制原则不同,采用资金收付制原则,且其仅反映境内非银行部门与非居民之间的资金流动状况,不能反映实物交易和银行自身的涉外交易,统计范围小于国际收支统计。 2011-07-25/safe/2011/0725/493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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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统计数据显示,2011年4月,银行代客结汇为1298亿美元,银行代客售汇为852亿美元,银行代客结售汇顺差为447亿美元。2011年1-4月,银行代客累计结汇5056亿美元,累计售汇3268亿美元,银行代客累计结售汇顺差1788亿美元。 2011年4月,境内银行代客涉外收入为1778亿美元,对外付款为1533亿美元,银行代客涉外收付款顺收为245亿美元。2011年1-4月,银行代客累计涉外收入6828亿美元,累计对外付款5823亿美元,银行代客累计涉外收付款顺收1005亿美元。(完) 附:名词解释及相关说明 国际收支是指我国居民与非居民间发生的一切经济交易,包括引起居民和非居民间资产和负债变化的所有金融交易和实物交易。 银行代客结售汇是指外汇指定银行为客户办理的结汇和售汇业务,不包括外汇指定银行为自身办理的结售汇和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数据,统计时点为人民币与外汇兑换行为发生时。其中,结汇是指外汇所有者将外汇卖给外汇指定银行,售汇是指外汇指定银行将外汇卖给外汇使用者。结售汇差额是结汇与售汇的轧差数。银行代客形成的差额将通过银行在银行间外汇市场买卖平盘,是引起我国外汇储备变化的主要来源之一,但其不等于同期外汇储备的增减额。 银行代客结售汇不按居民与非居民交易的原则进行统计,且其仅包括银行与其客户间本外币买卖,即人民币和外汇的兑换交易,不同于国际收支交易的统计范围。 银行代客涉外收付款是指境内非银行居民机构和个人(统称非银行部门)通过境内银行与非居民机构和个人之间发生的收付款,不包括现钞收付和银行自身涉外收付款。具体包括:非银行部门和非居民之间通过境内银行发生的跨境收付款(包括外汇和人民币),以及非银行部门和非居民之间通过境内银行发生的境内收付款(目前包括外汇收付款和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项下的人民币收付款),统计时点为客户在境内银行办理涉外收付款时。其中,银行代客涉外收入是指非银行部门通过境内银行从非居民收入的款项,银行代客对外支出是指非银行部门通过境内银行向非居民支付的款项。 银行代客涉外收付款是国际收支统计的组成部分,但其统计原则与国际收支采用的权责发生制原则不同,采用资金收付制原则,且其仅反映境内非银行部门与非居民之间的资金流动状况,不能反映实物交易和银行自身的涉外交易,统计范围小于国际收支统计。 2011-05-25/safe/2011/0525/492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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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2010年一季度我国国际收支平衡表初步数据。这是我国首次公布季度国际收支数据。2010年一季度,我国国际收支经常项目、资本和金融项目呈现“双顺差”,国际储备资产继续增长。 2010年一季度,我国国际收支经常项目顺差409亿美元,同比下降48%。其中,按照国际收支统计口径计算,货物贸易顺差294亿美元,服务贸易逆差180亿美元,收益顺差213亿美元,经常转移顺差83亿美元。 2010年一季度,资本和金融项目顺差(含净误差与遗漏)550亿美元。其中,直接投资净流入175亿美元。 我国国际储备资产变动960亿美元,按可比口径,同比增长46%。其中,外汇储备资产交易变动959亿美元(不含汇率、价格等非交易价值变动影响),特别提款权增加1亿美元。 公布季度国际收支数据,对于提高国际收支统计透明度,更及时地反映我国涉外经济发展状况具有重要意义。 中国国际收支平衡表1(初步数) 2010年一季度 单位:亿美元 项 目 行次 金额 一.经常项目 1 409 A.货物和服务 2 113 a.货物 3 294 贷方 4 3,160 借方 5 2,866 b.服务 6 -180 B.收益 7 213 C.经常转移 8 83 二.资本和金融项目2 9 550 其中:直接投资 10 175 三. 储备资产 11 -960 3.1 货币黄金 12 0 3.2 特别提款权 13 -1 3.3 在基金组织的储备头寸 14 0 3.4 外汇 15 -959 3.5 其它债权 16 0 注: 1. 本表计数采用四舍五入原则。 2. 本表资本和金融项目数据为经常项目差额与储备资产变动数之间的差额。 (完) 2010-05-14/safe/2010/0514/49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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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附件。 附件1: 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2016年4月29日) 2016-04-29/safe/2016/0429/604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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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统计数据显示,2016年7月,中国外汇市场(不含外币对市场,下同)总计成交11.09万亿元人民币(等值1.66万亿美元)。其中,银行对客户市场成交1.78万亿元人民币(等值2658亿美元),银行间市场成交9.31万亿元人民币(等值1.40万亿美元);即期市场累计成交4.81万亿元人民币(等值7209亿美元),衍生品市场累计成交6.28万亿元人民币(等值9399亿美元)。(完) 2016-08-26/safe/2016/0826/520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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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近期以来,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针对资本项目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下发了若干文件,为贯彻文件精神,进一步完善资本项目外汇管理,增强可操作性,现将有关政策重申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外债和对外担保审批 (一)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对外不得开具无贸易背景的远期信用证,对外开立期限超过1年的远期信用证,由开证行事先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境内中资机构向境内外资金机构申请开立远期信用证、办理打包贷款、押汇等贸易融资业务,须事先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批准。境内中资机构向境外金融机构申请开立远期信用证、押汇等贸易融资业务,须事先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进一步加强远期信用证管理,制定和完善系统内部管理办法,并于1998年10月31日前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 (二)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境内航空公司一年期以上(含展期超过1年期)的飞机经营性租赁提供租金尝付担保,须事先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境内航空公司进行回租业务,应视同对外融资租赁办理审批手续。 境内航空公司对外融资租赁形成的回扣款实行专户管理,其资金除当次融资租赁用款外,应全额调入境内。 境内机构办理飞机租赁的融资和担保须在对外签约30日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履行报批手续。 (三)外汇局应严格对外担保的审批标准,对达不到规定的资产负债比例要求的担保人和被担保人,不得批准其提供对外担保。 为境外公司提供担保,担保人应对担保项下的融资投向进行监督并保证所筹资金不挪作它用。 境内机构为外商企业提供期限超过一年(包括展期)的对外担保,应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四)禁止利用商品交易、金融衍生产品、保证外商投资企业外方固定回报率等一切形式的变相融资。 (五)境内机构违反规定擅自对外借款或担保,均属违规行为,其借款、担保协议无效;违规债务的清偿一律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二、关于登记备案 (一)所有外债、外债转贷款、自营外汇贷款和对外担保均须按规定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 (二)自营外汇贷款的登记方式由分局视当地情况而定。 (三)改变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外资租赁公司的外债登记办法,变定期登记为逐笔登记。 (四)外汇局在为债务人办理外债登记时,应当认真审核债务人提供的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在半年以下的,应当要求债务人提供律师事务所确认借款及借款用途真实性的法律意见书。 外汇局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债登记时,应当要求其提供投资合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以及律师事务所对借款合同的法律意见书;要求其注册资本金按合同规定足额到位;对外借用中长期外债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合同或章程中规定的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差额;对外借款利率原则上不得高于国际金融市场同类借款的利率水平。对未达到上述要求的,外汇局可以拒绝为其办理外债登记。 债务人申请补办外债登记的,外汇局应在依据外汇管理有关法规对债务入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后,视情况为其补办债登记手续,并要求债务人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对借款资金的验资报告和律师事务所对借款合同的法律意见书。 债务人办理外债登记后未按合同规定提款的,外汇局核发的《外债登记证》自签发之日起3个月后自动失效。 三、关于资本项目外汇收支及汇兑管理 (一)资本项目结汇、售汇和付汇及境内划转业务和专用帐户开立业务一律须经外汇局审批。 各外汇指定银行必须按外汇局的批准文件或核准件办理资本项目结汇、售汇和付汇及境内划转业务和专用帐户开立业务。各外汇指定银行县支行及县支行以下分支机构不得再办理资本项目外汇结汇、售汇和付汇及境内划转业务和专用帐户开立、收支业务;对于已经开办上述业务的,必须在1998年9月30日前将业务划归上级机构。① (二)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应按规定及时调回境内。已借入外债、融资租赁回扣款、发行境外股票的企业应在1998年10月1日前将资金调回境内。未经批准不按期调回的,按逃汇论处。 所有资本项目外汇支出须经外汇局批准,应当首先使用自有外汇资金,不足部分才能购汇。境内资本项目外汇专用帐户间的资金划拨须经外汇局批准。 (三)对于需结汇的外资项目(包括境内发行B股和境外发行股票),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之日起的30日内,限额以上项目的项目单位应到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结汇备案登记核准;限额以下项目的项目单位应到一级外汇管理分局进行结汇备案登记核准。对于不进行备案登记的项目,外汇局不予批准结汇。 项目单位办理结汇时须事先持结汇备案登记证、支付清单和合同、资本金验资报告或外债、外债转贷款登记凭证,到外汇局逐笔办理结汇核准手续。 境外发行股票、境内发行B股和项目融资所筹资金结汇一律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② (四)自营外汇贷款的还本付息须经外汇局逐笔核准。 (五)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外资租赁公司还本付息须经外汇局逐笔核准。 (六〉外汇局办理外债、外汇(转)贷款还本付息核准手续时,除原规定单据外,还应要求债务人提供该笔贷款资金入帐通知单和现有外汇帐户对帐单。 凡借款合同类提前偿还条款的,不得提前还贷;借款合同有提前偿还条款的,经外汇局核准,可以自有外汇偿还,不得购汇偿还债务。③ 当前禁止用人民币购汇提前偿还外债、外债转贷款和自营外汇贷款;④ l998年12月31日前禁止用人民币购汇偿还逾期自营外汇贷款;禁止异地购汇还贷。⑤ (七)禁止购汇用于境外股权和债权投资;禁止购汇进行外币股票和债券的回购。以其它外汇资金进行的回购须经外汇局批准。 凡分局已经进行过外汇风险审查,并已领取了海外企业批准证书的境外投资项目,由分局将风险审查证明和外经贸部门的海外企业批准证书报总局,经确认后,方可办理购汇手续。 (八)国家外汇管理局县支局不再办理购汇还贷审批业务。 (九)境内机构转让股份(股权)和境内机构依法清算后的资金,需购汇汇出的,应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⑥ (十)资本项目项下购汇支付超过等值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的,应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四、关于对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的检查、清理与统计 (一)各分局应对购汇偿还金额在等值100万美元(含100万美元)以上的进行跟踪检查。对1998年审批和核准的资本项目外汇支出进行逐笔复查,发现重大情况及时上报。 (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应当根据相关法规、规章和本通知的规定,对1998年1月至7月为客户办理偿还外债、外债转贷款和自营外汇贷款的情况进行自查,并将本系统汇总自查报告于1998年9月30日前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三)各发行境外股票的境内机构(见附表1)应在1998年10月1日前,按附表2要求,将有关情况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 (四)各境内机构应对境外债权情况进行清理,并按附表3的要求,于1998年12月31日前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 (五)各分局应于每月8日前报送上月“资本项目外汇统计监测表”(见附表4),认真作好统计监测工作,及时准确全面地将数据和重大异常情况上报我局资本项目管理司。 对于违反资本项目管理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它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凡与本通知精神相抵触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各分局接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应尽快转发所属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我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表: 1.境外发行股票企业名单 2.境外上市企业外汇收支情况调查表 3.境外债权调查表 4.资本项目外汇统计监测表 ①根据《关于外汇指定银行县级和县级以下支行恢复办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恢复办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 ②根据1999年12月1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施行的《关于调整境内发行B股和境外上市股票外汇专用帐户的开立和募股收入结汇审批权限的通知》的规定,修改为:“境外发行股票,境内发行B股所筹外汇资金结汇,由外汇局分局审批。” ③④本项已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购汇提前还贷管理措施的通知”的修改。 ⑤1999年1月1日以后的逾期外汇贷款的偿还,参照《关于完善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 ⑥本条已经废止,具体修改内容,请参见1999年12月22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施行的《关于授权分局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转股、清算外汇业务的通知》。 部分条款已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部分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行政审批后过渡政策措施的通知》(汇发〔2003〕50号)修改。 1998-09-15/safe/1998/0915/544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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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根据各分局和金融机构近期反映的资本项目外汇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和问题,为进一步完善管理、便于操作,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自营外汇贷款 (一)债务人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自营外汇贷款本金,由债务人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借款合同、债权机构的还本付息通知单,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购汇支付或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 (二)债务人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自营外汇贷款利息和费用,由债务人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借款合同、债权机构的还款通知单,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或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外汇指定银行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自营外汇贷款利息和费用支付情况上报所在地外汇局; (三)债务人偿还逾期的境内中资金融机构自营外汇贷款本金,继续按照《关于偿还国内逾期外汇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8)458号〕的规定执行,下列资金可以购汇偿还逾期外汇贷款: (1)债务人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获得或通过变卖各种资产、财产等形式获得的人民币收入; (2)债务人通过改善经营和财务状况获得的除人民币贷款以外的人民币收入; (3)债务人获得的其主办银行在总行批准的统一授信额度内发放的人民币贷款收入。外汇局在办理此项业务时,应要求贷款银行提供其总行关于统一授信的证明文件、贷款银行对该债务人的授信证明。外汇局应与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司局进行核对。 二、关于信用证及信用证项下的外汇垫款 1.境内机构偿还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信用证项下垫款,凭外汇局核销管理部门颁发的加盖“已报审”《进口付汇到货核销表》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办理偿还手续。境内机构无法提供外汇局核销管理部门颁发的加盖“已报审”《进口付汇到货核销表》的属无贸易背景的信用证,外汇局在对其进行相应处罚后,核准境内机构偿还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的信用证外汇垫款,并将处理结果等相关材料按季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 2.对于具有国际结算资格的境内中资非银行金融机构1998年8月31日以前已经开立或者已经承兑的信用证,可按照规定办理对外支付或兑付;境内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核销手续。1998年9月1日后境内任何中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得对外开立或承兑信用证。 未经外汇局批准,境内中资非银行金融机构擅自对外开具信用证,一经发现,严肃查处。 三、关于资本项目结汇备案和结汇审批 1.为简化资本项目结汇备案手续,国家外汇管理局授权各外汇管理分局办理辖区内所有资本项目的结汇备案工作。 2.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一次结汇或累计结汇在等值1000万美元以上(含1000万美元)的,须经分局审核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分局按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复文件办理具体结汇核准手续。 四、关于外汇帐户内外汇资金转为定期存款问题 1.贷款专户、还贷专户、资本金专户、外币股票专户等资本项下外汇专用帐户内的外汇资金,可以在同一外汇帐户内转存为定期存款,但不得跨户或跨行转存。 2.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结算帐户中的外汇资金,不得转存为定期存款。① 3.对于违反上述规定进行转存的外汇帐户,应当在1999年1月31日前将外汇资金转回原帐户,对于需要转存的,可以按照本规定进行转存。对于转回后超过外汇结算帐户限额的外汇资金一律结汇。开户银行应当将外汇帐户的清理情况报送所在地外汇局,并由各分支局汇总后于1999年2月28日前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 五、关于购买境外金融债权 1.允许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用自有外汇资金购买境外金融债权;其分行不得办理此项业务。 2.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购买境外金融债权后,应按合同逐笔填写,按季定期到外汇局办理备案。金融债权登记备案表(见附件1)统一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 六、关于外债登记 1.外债定期登记的原则是按合同逐笔填写,按月定期报送签约和变动情况。具体按下列程序办理: (1)实行定期登记的境内机构应按照新签约的生效合同和已签约生效合同的提款银行入帐凭证、还本付息通知如实填写《外债签约情况表》和《外债变动反馈表》; (2)实行定期登记的境内机构借用的短期外债(包括授争额度)也应按照《外债签约情况表》和《外债变动反馈表》的规定内容逐笔填写签约和资金变动情况; (3)实行定期登记的境内机构应在每月5日前将加盖法人公章的上月《外债签约情况表》和《外债变动反馈表》及相关合同和授信额度文件报送至外汇局; (4)外汇局审核境内机构提供的报表和材料后,对符合规定的,向其出具加盖业务公章的登记证明文件,以便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债登记证明文件(见附件2)统一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 (5)非银行金融机构借用期限在自合同约定的首期提款之日起30日(含30日,包括展期)的短期外债,可按以上原则办理登记手续;30日以上的短期外债仍实行逐笔登记; (6)实行定期登记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的定期登记也按照外债定期登记的原则和程序办理。 2.90天以上(自承兑日到付款日,包括展期)信用证开证人为境内中资金融机构的,境内金融机构承兑后,由开证人办理定期登记手续;开证人为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的,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承兑后,由开证申请人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和信用证到外汇局办理逐笔登记手续。 3.外汇局在办理外债登记手续时,应至少审查下列内容: (1)债务人的法人地位和资格; (2)借贷合同内容(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借款期限、利率、金额、借款用途、合同生效条款、交叉违约条款、提前还款条款、解决争议条款、法律适用条款及借款合同是否违反中国法律、法规)。 (3)保证、抵押、质押等其它相关合同; 4.境内机构在办理外债登记时无需提供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以外汇租赁、使用出口信贷等形式形成的非现金流入的外债,其购付汇按偿还外债本息办理,不得按照一般进口购付汇办理。债务人在偿还本息时,应当持《外债登记证》、外债合同、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等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购汇支付或从其外汇帐户支付。 八、关于购汇境外投资@ 除经国务院批准的对外援助项目,国条外汇管理局及各分局暂不办理对购汇进行境外投资的项目的外汇风险审查。 1998年8月31日前己办理了境外投资项目外汇风险审查并己领取了海外企业批准文件的下列境外投资项目,经分局审核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以购汇汇出。 1.已经注入了部分资金的境外投资项目。 2.境外投资合资项目。 3.投资绝大部分为实物,只需少量(不超过注册资本的25%)购汇的境外投资中方独资项目。 九、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境内机构不得进行资本项下提前购汇和提前购汇还贷。 十、汇发(1998)21号文中所称“境外股权投资”系指债权投资行为之外的所有境外直接投资行为,包括境外直接投资、购买境外外币股票和向境外企业的增资等。 十一、银发(1998)458号文中所称外资银行,系指依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设立和营业的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财务公司和外资财务公司。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凡与本通知精神相抵触的,以本通知规定和解释为准。 各分局在接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应尽快转发所属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我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 一、金融债权登记备案表 二、外债登记证明 ①根据《关于调整外商投资企业结算帐户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的规定,1999年8月23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结算帐户内的资金可以转为定期存款,但不得跨行转存,定期存款纳入结算帐户最高金额管理。 @注 :“有关内容已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 43号)”修改 1999-01-07/safe/1999/0107/545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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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中关于“逐步实现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的要求和国家外汇管理局《 外汇管理“十二五”信息化发展规划纲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建设的重要电子政务系统,是进一步推动资本项目便利化、加强跨境资本流动统计监测和风险防控的重要手段。为做好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推广准备工作,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自2012年12月3日起进行资本项目信息系统试点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外汇账户内结售汇、账户信息和银行资本项目数据报送安排 (一)中国工商银行自2012年12月3日开始,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做好调整境内银行涉外收付凭证及相关信息报送准备工作的通知》(汇发[2011]49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境内银行资本项目数据报送的通知》(汇发[2012]36号)的要求,进行外汇账户内结售汇、账户信息和银行资本项目数据(不含双边贷款、对外担保履约、QFII、RQFII、QDII、股权激励计划等银行代客业务和银行月度资产负债信息)报送试点。自2013年1月14日开始,中国工商银行增加双边贷款、对外担保履约、QFII、RQFII、QDII、股权激励计划等银行代客业务和银行月度资产负债信息的报送。 (二)其他境内银行自2013年1月14日开始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外汇账户内结售汇、账户信息和银行资本项目数据(含QFII、RQFII、QDII、股权激励计划等银行代客业务和银行月度资产负债信息)。 完成外汇账户内结售汇、账户信息和银行资本项目数据接口验收和联调工作的银行,应尽快启动数据报送,并在启动数据报送前的五个工作日内将启动日期报所在地外汇局,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各分局)汇总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国家外汇管理局将根据银行在接口联调时上报的接口方式对生产环境进行设置。 未能在2013年1月14日开始报送外汇账户内结售汇和账户信息的银行,由于信息缺失原因,暂无法为辽宁、陕西、浙江(不含宁波,以下均同)、大连等参加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业务试点的地区企业办理资本项目业务。 未能在2013年1月14日前完成银行资本项目数据接口程序验收和联调工作的银行,可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适当延后报送数据,但报送数据的时间不得晚于2013年3月31日。 (三)首次数据报送要求。境内银行应按照《首次报送数据范围》(见附件1)做好各类业务数据的准备和首次报送工作。延后报送数据的境内银行也应按照《首次报送数据范围》进行补报。 (四)各分局自2013年4月1日起,对本分局辖区内报送数据和相关的纸质报表进行数据质量评估,确保上述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和一致性。对数据质量存在问题的银行,各分局应及时与银行沟通,解决数据质量问题。各分局应在2013年4月20日前将数据质量评估报告报总局资本项目管理司。 (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财务公司账户数据接口规范的通知》(汇发[2012]55号)要求开发了账户信息接口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报送账户信息的时间要求参照其他境内银行执行。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境内银行资本项目数据报送的通知》(汇发[2012]36号)中《银行资本项目数据采集规范(1.0版)》和《外汇账户数据采集规范(1.0版)》修订为《银行资本项目数据采集规范(1.1版)》(见附件3)、《外汇账户数据采集规范(1.1版)》(见附件4)。 二、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业务试点安排 (一)试点内容 自2013年1月14日起,在辽宁、浙江(不含宁波)、陕西、大连等四个地区(以下简称试点地区)进行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业务试点。试点内容包括上述试点地区外汇局(以下简称试点分局)为辖内主体办理的各类资本项目业务以及境内银行为在全国范围内为试点地区主体办理的各类资本项目业务。 (二)试点要求 1、试点工作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安排。试点分局应高度重视此项工作,成立专门的试点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组织协调试点工作。试点分局应于2012年11月30日前将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成员名单和联系方式报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副局长担任,小组成员应包括资本项目管理部门、国际收支部门和科技部门的人员。在试点期间,参与试点的人员应保持相对固定。 2、试点分局应按《资本项目信息系统试点方案》(见附件2)要求组织开展辖内试点工作。 3、试点分局应建立简报制度,及时反映试点情况。 4、试点分局应于2013年4月30日之前对系统试点进行评估和总结,就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和《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操作手册》提出改进建议并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5、试点期间的相关工作安排,将通过外汇局内部邮箱发送给试点分局,试点分局应及时关注邮箱中发布的信息,并严格按照工作计划完成相关工作。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给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外资银行和财务公司,组织相关培训,并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将本通知转发至各自分支机构。 在试点工作中,如遇问题需要咨询,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试点推广办公室联系。联系电话: 68402125(业务)、68402519(技术)。传真电话:68402208。外汇局内网邮箱:safecfa@mail.safe。 附件:1.首次报送数据范围 2.资本项目信息系统试点方案 3.银行资本项目数据采集规范(1.1版) 4.外汇账户数据采集规范(1.1版)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2年11月22日 附件1: 首次报送数据范围 附件2: 资本项目信息系统试点方案 附件3: 银行资本项目数据采集规范(1.1版) 附件4: 外汇账户数据采集规范(1.1版) 2012-12-03/safe/2012/1203/547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