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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国家外汇管理局机关在山东沂蒙山革命教育基地举办党支部书记培训班,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总结交流开展先进性教育活动以来党支部建设的有关情况,研究探索进一步发挥党支部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的举措。外汇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兼机关党委书记李东荣出席培训班并讲话。 李东荣总结了外汇局机关开展党建工作的基本情况。他指出,在局党组和人民银行机关党委的领导下,局机关党委和各基层党支部坚决贯彻党中央关于加强党建工作的一系列重大决策和部署,始终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学习实践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积极实践社会主义荣辱观,以学习党章为重点,认真落实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决定,在思想、组织、纪律、作风和创建机关文化等方面取得了长足进步。各党支部积极承担起教育、组织、管理党员的责任,在提高党员思想、激励党员成长、保障党员权利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李东荣认为,目前机关党建工作的总体形势是好的,各项建立健全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长效机制的制度正在不断完善,党员在各项工作中逐步发挥积极作用。但在新的形势下,机关党建工作仍然面临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需要引起高度重视。必须进一步增强理想信念和宗旨观念的学习与教育,进一步强化支部书记“一岗双责”意识,进一步增强“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责任感。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党的建设的总体要求,创造性地将党建工作与外汇管理改革实践紧密结合,与时俱进,开拓创新,不断增强党支部的活力和战斗力,不断提高党员干部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关于如何进一步改进机关党建工作,他指出,一是要坚持用科学发展观统领机关党建工作,切实提高基层党组织和广大党员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能力。二是要按照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的要求,切实加强思想建设和组织建设。三是要创建文明、和谐机关,努力营造良好的环境氛围。四是要积极探索建立健全机关党建工作长效机制。 局机关及中央汇金公司各党支部(党总支)负责同志参加了此次培训班,并结合自身开展党建工作的具体实际进行了经验交流和座谈。培训班还组织瞻仰了沂蒙山区革命历史教育基地,实地接受革命传统教育。(完) 2006-11-29/safe/2006/1129/621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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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国家外汇管理局机关举行签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书暨党课教育活动。局党组书记、局长胡晓炼作动员讲话,并与各位副局长签订了责任书。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方上浦同志为全局干部职工作了题为“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促进外汇事业发展”的党课辅导。会议由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兼机关党委书记李东荣主持,局党组成员、副局长邓先宏以及全局干部职工共300多人参加了会议。 胡晓炼指出,签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书,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精神和要求的一项具体措施,也是强化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级领导干部自律意识、责任意识,坚持反腐倡廉方针,继续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的重要举措。广大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要注重党性锻炼,提高道德修养,增强廉洁从政意识,筑牢拒腐防变思想防线,使各级领导干部自觉做到明是非、知廉耻、晓荣辱,做一个心地清净、品德端正的人。胡晓炼强调,治理商业贿赂是党中央、国务院为深入推进反腐倡廉、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作出的重大决策。外汇局要按照中央统一部署,提高思想认识,重点围绕外汇管理依法行政、政府采购、机关干部职工是否存在利用职权参与干预银行或企事业单位经营、谋取非法利益、索贿受贿等环节,积极有序地开展自查自纠工作。一经发现,严肃查处。在会议现场,胡晓炼局长与各位副局长,副局长与各司、事业单位第一责任人签订了责任书。各司、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与副司长(副主任),副司长(副主任)与处长在会后也分别签订了责任书。 方上浦从三个方面进行了党课辅导:一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的基本情况;二是认清形势,坚定信心,增强做好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责任感;三是教育防范、严肃纪律、切实做好外汇局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方上浦指出,外汇局党组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高度重视,局机关在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方面开展了一系列工作,从学习教育、健全规章制度、严肃纪律等各方面狠抓落实。 李东荣最后总结强调,外汇局全体干部职工要紧紧围绕牢记党的宗旨、增强责任意识、提高党的执政能力这根主线,认真落实胡晓炼局长的动员讲话精神,深入学习此次党课内容,尤其对于那些深刻剖析的反面案例要时时警醒,引以为戒。(完) 2006-08-04/safe/2006/0804/627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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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春佳节前,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实施方案有关安排,邀请国家档案局局长、中央档案馆馆长毛福民作“做好档案工作、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报告。报告会由外汇局党组书记、局长郭树清主持。 毛福民局长结合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的工作,从理论的高度,结合一些事例阐述了档案工作在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方面的重要作用。他指出,对档案工作的认识可以概括为三点:第一,档案记载着人类文明的优秀成果,对人类文明的传承、创新和发展具有重要作用,是进行社会精神文明建设的好教材。第二,档案是发展先进生产力的工具和载体,是物质文明建设的重要条件,同时是促进生产力发展的重要因素。第三,档案是认识和把握事物发展规律的钥匙,是政治文明建设的一项基础工作。对于把握人类活动的因果关系、基本规律和未来的建设很有借鉴意义。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中,重视档案工作、充分发挥档案的功能,对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实现人民群众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尽管已是农历腊月29了,但华融大厦三楼的会议中心仍然坐满了人。党组副书记、副局长马德伦,党组成员、副局长李东荣、魏本华参加了会议。国家外汇管理局机关、中央汇金公司、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和中央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第43督导组的杨元洲同志等近300人参加了报告会。全体与会同志在认真听的同时,也在深入思考作为一名共产党员,如何保持党员的先进性,自觉地、努力地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加强党性修养,常修为政之德,常思贪婪之害,常怀律己之心,踏踏实实做好本职工作,让每个人的档案都清清白白,让我们党和国家的档案不断记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辉煌业绩。(完) 2005-02-07/safe/2005/0207/619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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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党组书记、局长胡晓炼主持召开党组会议和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集中学习,认真传达学习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并强调要联系外汇管理实际,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落到实处,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贡献。 与会者一致认为,十六届六中全会是在我国改革发展关键时期召开的一次十分重要的会议。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是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大指导意义的纲领性文件,反映了构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内在要求,体现了全党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愿望。 会议提出,外汇局要认真贯彻落实《决定》精神,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外汇管理工作全局,全面服务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重点要做好以下工作:积极推进外汇管理改革,把握好推进改革和加强监管的辩证关系;把握我国经济融入全球化的基本特征和发展趋势,在更好地分享全球化成果的同时,降低可能面临的金融外汇冲击和风险;充分认识我国金融业面临的竞争和挑战,为提高金融机构的竞争能力和服务水平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强化外汇领域法制和诚信建设,加强和改进跨境资金流动监管,维护国家经济金融安全;积极培育和发展外汇市场,不断完善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进一步提高外汇储备管理经营水平。 会议还要求外汇局全体干部职工认真落实《决定》提出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关键在党”的精神,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方针,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扎扎实实地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完) 2006-10-20/safe/2006/1020/621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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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国家外汇管理局机关党委举办专题学习报告会,邀请中国社会科学院党组副书记、常务副院长冷溶作题为“科学发展观与十六大以来党中央的理论创新”的专题报告。报告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兼机关党委书记李东荣主持,局机关、北京外汇管理部、中央汇金公司等单位共350多人参加了报告会。 冷溶副院长从四个方面阐述科学发展观科学理论形成和发展的过程,以及对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指导意义。他讲到,科学发展观是我们党在马克思主义指导下,继承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和我们党三代中央领导集体的全部思想成果,是分析和解决当代中国发展问题的重大理论创新成果,反映了我们党对发展问题的新认识,是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指导思想。科学发展观把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和“五个统筹”的思想统一起来,深化了我们党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规律的认识,更加明确了实现社会全面进步的根本要求。科学发展观重视效率,强调公平正义,致力于建立一种充满活力的、稳定和谐的社会,它显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政治优势。科学发展观提出后,全党和全国人民很快达成共识并全力付诸实践,充分体现了统一的思想基础和共同的价值观的优势。 李东荣副局长在报告会结束时指出,此次报告会对外汇局全体干部职工学习领会科学发展观理论、研究改进外汇管理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作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工作人员,一定要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用科学发展观统领全局工作,尊重经济规律,实事求是,与时俱进,不断提高外汇管理工作水平。(完) 2006-04-07/safe/2006/0407/620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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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国家外汇管理局举行党组中心组理论学习,邀请建设部仇保兴副部长作了题为“中国城镇化-机遇与挑战”的专题报告。报告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李东荣主持,外汇局机关、北京外汇管理部、中央汇金公司等单位共350多人参加了报告会。 仇保兴指出,推进城镇化建设是促进经济社会又快又好发展和推进生态环境建设的系统工程,必须统筹安排,避免盲目,要大力推行集约型、节约型城镇发展模式。城镇化发展建设面临着不可再生资源环境约束、城乡收入和人居环境差别过大、土地和水等资源紧张、城镇建设发展与产业结构和布局优化调整、区域协调发展、城市防灾与城市安全等挑战。解决城镇建设所面临的问题,要建立约束各种盲目扩张的城乡规划管理体制,统筹城镇协调发展,完善城镇建设调控机制,大力推行集约型城镇发展模式,加快公共交通建设,建设节约型城镇。 李东荣强调,推进城镇化建设,既要考虑经济效益,又要考虑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等许多观点,对做好外汇管理工作有一定借鉴作用。外汇管理部门的干部在开展各项工作时,要与时俱进、站在更高的角度深入思考问题,不断提高外汇管理工作的科学性、前瞻性、有效性,更好地完成促进国际收支基本平衡的任务目标。(完) 2006-03-01/safe/2006/0301/620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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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国际储备与外币流动性数据模板(2017年4月30日) 2017-05-31/safe/2017/0531/618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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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明确对银行自身结售汇业务的管理原则,保障外汇市场平稳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及其分支局是外汇指定银行结汇、售汇业务的监督管理机关,其中结汇、售汇业务的市场准入和退出由人民银行会同外汇局审批,结汇、售汇业务的日常监管、结售汇周转头寸的核定与调整、非现场检查由外汇局负责,现场检查由外汇局会同人民银行实施。外汇局有权否决金融机构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申请,暂停或取消违规外汇指定银行的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中下列用语含义如下: (一)外汇指定银行是指经人民银行批准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包括中资金融机构和外资金融机构。中资金融机构是指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城市、农村商业银行以及其他经批准的金融机构;外资金融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中所称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以及其他经批准的金融机构。 (二)与客户之间的结汇、售汇业务是指外汇指定银行为客户办理人民币与可自由兑换货币之间兑换的业务。 (三)自身结汇、售汇业务是指外汇指定银行因自身经营活动需求而产生的人民币与可自由兑换货币之间进行兑换的业务。 (四)结售汇周转头寸是指由外汇局核定,外汇指定银行持有,专项用于结汇、售汇业务周转的资金,包括具体数额及规定的浮动幅度。 第四条金融机构经营结汇、售汇业务,须经人民银行批准,取得外汇指定银行资格;非外汇指定银行不得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第五条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与客户之间的结汇、售汇业务和自身结汇、售汇业务应当遵守本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结汇、售汇业务管理规定,并分别管理和统计。 第六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遵照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管理规定,对超限额的结售汇头寸应及时通过银行间市场进行平补。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与资本与金融项目项下自身结汇、售汇需求对冲。 第七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建立独立的结汇、售汇会计科目,在结汇、售汇会计科目下,应当区分与客户之间的结售汇业务、自身结售汇业务、系统内结售汇头寸平补及市场结售汇头寸平补交易,并分别核算。 第八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建立结汇、售汇单证保留制度,并按照与客户之间的结汇、售汇业务和自身结汇、售汇业务将有关单据分别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九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向外汇局报送结汇、售汇和周转头寸等数据以及外汇局规定的其他相关报表和资料。 第十条外汇指定银行大额结汇、售汇交易实行备案制度。 第十一条外汇局对外汇指定银行主管结汇、售汇业务的负责人(部门经理或主管行长)实行考试、问卷等业务能力审查制度。 第二章结汇、售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 第十二条具备下列条件的金融机构,可申请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一)已经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并取得金融业务经营资格。 (二)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主要包括:1.结汇、售汇业务操作规程,2.结汇、售汇统计报告制度,3.结售汇周转头寸管理制度,4.结汇、售汇单证管理制度,5.独立的结汇、售汇会计科目以及核算办法等。 (三)具有经外汇局培训,并经外汇局考试合格的相关业务人员。 (四)具有结售汇汇价接收、发送管理系统。 (五)具有可以实时查询进出口报关单电子底账、报送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数据和结汇、售汇统计数据所必备的电子、通讯设备以及适合开展业务的场所。 (六)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申请经营结汇、售汇业务,还需取得其总行(部)或者上级行(主管部门)的授权。 (七)外汇业务经营稳健,内部控制健全,能按照人民银行或外汇局的要求,针对过去的外汇业务违规行为进行整改并予以纠正。 (八)人民银行或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金融机构申请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向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同时抄报外汇局: (一)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申请报告; (二)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结汇、售汇业务人员的名单、履历、外汇局核发的考核合格证书; (四)经营结汇、售汇业务所必须的电子、通讯设备和办公场所情况简介; (五)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规章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 (六)人民银行或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申请经营结汇、售汇业务,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供其总行(部)或者上级行(主管部门)同意其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审批程序为: (一)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由人民银行会同外汇局审批。 (二)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城市、农村商业银行,其他中资金融机构以及外资银行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由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会同外汇局当地分局、外汇管理部审批;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可根据所属中心支行的监管能力,授权中心支行审批辖区内银行分支机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其他中资金融机构和外资银行开办结汇、售汇业务的申请,并会签当地外汇局分支局。 第十五条对以人民银行会签外汇局方式审批银行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申请的,外汇局应当自收到会签文件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核准意见,并反馈给人民银行。 第十六条经批准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外汇指定银行正式开办业务前应通过所在地外汇局对本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五款所规定的电子、通讯条件进行验收。 第十七条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停办结汇、售汇业务,应当向人民银行提交以下材料: (一)停办结汇、售汇业务的申请报告(包括停办原因和停办后债权、债务的处理措施和步骤等); (二)董事会或者总行(部)、上级行(主管部门)同意停办结汇、售汇业务的批准文件; (三)人民银行或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人民银行核准外汇指定银行停办结汇、售汇业务申请时,应同时将相关核准文件抄送外汇局。 第三章结售汇周转头寸管理 第十八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自取得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申请核定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 第十九条外汇局对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周转头寸实行限额管理,按日进行考核。 第二十条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的核定权限为: (一)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及政策性银行总行的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由外汇局核定; (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其他中资金融机构以及外资银行的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由所在地外汇局分局核定,报外汇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由外汇局按照法人监管原则统一核定。外汇局不对外汇指定银行的分支机构另行核定结售汇周转头寸。 外汇指定银行分支机构的结售汇周转头寸由其总行(部)在外汇局核定的范围内自行分配、统一管理,并将分配结果报分支机构所在地外汇局分支局备案。所在地外汇局分支局负责本地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周转头寸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二条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的核定和调整依据为: (一)外汇指定银行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的规模; (二)分支机构数量; (三)日均结汇、售汇差额; (四)日最高售汇量; (五)单笔结汇、售汇最高金额; (六)每日结售汇周转头寸数据报送质量; (七)国家宏观经济因素如外汇储备状况、本外币利率状况等; (八)其他。 第二十三条经外汇局批准,外汇指定银行可以用人民币营运资金在银行间外汇市场买入外汇作为结售汇周转头寸。 外汇指定银行用人民币营运资金购买外汇作为结售汇周转头寸的,应当在外汇局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外汇局的批准文件到期自动失效。 第二十四条外汇指定银行因结汇、售汇业务量发生较大变化,需调整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时,应当向外汇局提出书面申请。未经批准,外汇指定银行不得擅自调整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 第二十五条外汇指定银行总行(部)取得外汇指定银行资格以后,应当向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申请,成为银行间外汇市场会员;外汇指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银行间外汇市场会员资格,应取得其上级行(主管部门)的授权。取得银行间外汇市场会员资格的外汇指定银行分支机构,可以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结售汇头寸平补,也可以通过系统内进行结售汇头寸平补;未取得银行间外汇市场会员资格的分支行,只能在本系统内平补结售汇头寸。 第二十六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日管理结售汇周转头寸,使结售汇周转头寸保持在外汇局核定的头寸限额内;并按日向外汇局报送头寸日报。 外汇指定银行之间的结售汇头寸平补交易只能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 第二十七条外汇指定银行各营业日的结售汇周转头寸均折合成美元计算,结售汇周转头寸的汇兑损益统一通过其他外币买卖科目处理,不计入结售汇周转头寸。 第二十八条尚未经外汇局核定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的外汇指定银行,应实行零头寸管理,其营业当日的结售汇净差额应于下一营业日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平补。 第二十九条 外汇指定银行主动申请停办结汇、售汇业务或因违规经营被人民银行或外汇局取消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的,应自停办结汇、售汇业务起3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出申请,经外汇局核准后对其截至该业务停办之日的结售汇周转头寸进行清盘。 第四章自身结汇、售汇业务管理 第三十条除另有规定外,外汇指定银行外汇净收益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或在董事会批准当年分配方案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卖出,并在事前报外汇局备案。 未取得人民币业务经营资格的外资银行,其外汇净收益可以不结汇。 第三十一条经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的人民币净收益,可以购汇汇出,并报所在地外汇局分支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外汇指定银行自身贸易项下进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代理进口的管理规定,委托有外贸代理经营权的外贸公司办理。外汇指定银行不得直接对外支付。 第三十三条外汇指定银行自身服务贸易项下对外支付,可以从其外汇账户中直接对外支付,也可以按照规定用人民币购汇支付。 第三十四条外汇指定银行自身经外汇局批准的资本与金融项目用汇,应当使用自有外汇营运资金。 银行因经营外汇贷款、国际结算、外汇信用卡等业务造成对客户外汇垫款而客户不能按时偿付的,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用自有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冲抵,不得自行购汇或以客户结汇资金冲抵。 外汇指定银行总行(部)外汇资本金或者外汇营运资金不足的,经外汇局批准,可以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购汇补足。 第五章与客户之间的结汇、售汇业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结汇、售汇及付汇的管理规定,办理与客户之间的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审核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并按规定在相应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上签章后留存备查。 第三十六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根据人民银行每日公布的人民币基准汇率和规定的浮动幅度,公布挂牌人民币汇价,办理与客户之间的结汇和售汇业务。 第三十七条未取得外汇指定银行资格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结汇、售汇需求,应当通过外汇指定银行办理。 第三十八条从事个人外币与人民币之间兑换业务的外币兑换点,应当取得外汇指定银行的授权,其每日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发生额应由其授权银行纳入相应的结汇、售汇统计,超过周转金限额的部分应由授权银行进入银行间外汇市场平盘。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九条外汇指定银行违反本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的,按《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外汇指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银行应当取消其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 (一)因法定事由被人民银行接管的; (二)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的; (三)被人民银行依法终止经营外汇业务的。 第四十条外汇指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汇局除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对其进行处罚外,应当暂停或取消其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 (一)无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为客户办理结汇、售汇或者付汇,累计金额在等值100万美元以上的; (二)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不全,为客户办理结汇、售汇或者付汇,累计金额在等值500万美元以上的; (三)为客户售汇,金额超出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标明金额,累计发生金额在等值500万美元以上的; (四)自身结汇、售汇业务中,须报外汇局审批而未经批准,擅自办理的; (五)违规结汇或者售汇金额占本机构年度结汇或者售汇总量10%以上的; (六)违规结汇或者售汇笔数占本机构年度结汇或者售汇总笔数10%以上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结汇、售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外汇指定银行违反结售汇周转头寸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汇局除根据《外汇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外,应当暂停或取消其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 (一)连续5个工作日或5个工作日以上超过外汇局核定的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及浮动幅度,而未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平补的; (二)一个季度内超过外汇局核定的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及浮动幅度,而未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平补累计达到10次以上的; (三)连续3个月出现4次或4次以上结售汇周转头寸统计错误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结售汇周转头寸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外汇指定银行违反结汇、售汇报告制度,未按规定报送报表和资料,以及未按规定进行异常情况备案的,由外汇局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一年内多次未按规定报送报表和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进行大额结汇、售汇备案的,由外汇局暂停或取消其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 第四十三条外汇指定银行及外币兑换点违反本暂行办法及其他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有关部门按照《关于对违反售付汇管理规定的金融机构及其责任人行政处分的规定》和《关于骗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等,予以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远期结汇、售汇业务以及其他涉及人民币与外币兑换的衍生交易,其管理办法由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本暂行办法由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暂行办法自 2002年 12月 1日 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暂行办法相抵触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人民银行 1996年 6月 18日 发布的《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第四条、 1996年 6月 20日 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银行结售汇的公告》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办理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结售汇业务审批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1〕1号)同时废止。 2002-11-29/safe/2002/1129/567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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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对外债权实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56号)相关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预付货款部分)操作指引(见附件),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十一月五日 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预付货款部分)操作指引 第一部分 预付货款登记管理原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境外债权统计监测管理体系,规范贸易项下资金跨境流动,现就境内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对外债权的登记管理制定本指引,企业进口货物贸易项下预付货款(以下简称“进口预付货款)应按本指引进行登记和管理。 第二条 自2008年11月15日(含,下同)起,企业新发生进口预付货款,须登陆国家外汇管理局网上服务平台上的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网址:www.safesvc.gov.cn,以下简称“系统)办理逐笔登记和注销手续。 第三条 企业预付货款可付汇额度实行余额管理。 第四条 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只能为已经办理预付货款登记且在可付汇额度内的预付货款办理对外付汇。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应加强对企业预付货款登记、付汇和注销环节的非现场及现场监管,完善统计与监测管理。 第二部分 企业预付货款登记管理操作指引 第六条 自2008年11月15日起,已办理过预收货款登记或延期付款登记的企业凭组织机构代码和原密码进入系统。首次登陆系统的企业凭组织机构代码和初始密码(系统将初始密码统一设定为:12345678)进入系统,为安全起见,建议企业首次登陆系统,通过系统中“密码功能”修改初始密码(详见《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企业端操作手册)。 凡未在国家外汇管理局企业外汇信息档案数据库系统建立档案的企业,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推广使用企业外汇信息档案数据库系统的通知(汇发[2007]46号)的规定,先到所在地外汇局注册填报基本信息,待基本信息导入系统后,即可登陆系统。 第七条 自2008年11月15日起,企业新发生进口预付货 款,须登陆系统办理预付货款合同登记和付汇登记。 进口合同中含预付货款条款的,企业应在合同签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合同登记,并于预付货款对外支付前15个工作日内办理付汇登记。 进口合同中未约定预付货款条款的,企业应在实际发生预付货款前15个工作日内同时办理合同登记和付汇登记。 第八条 对于已办理合同登记的预付货款,企业在办理付汇登记前,可自行在系统中修改或删除原有合同登记信息。对于已办理付汇登记的,企业仅可对合同登记信息进行修改。 对于已办理付汇登记的预付货款,企业在实际支付前可自行在系统中修改或删除原有付汇登记信息。对于已经实际支付的,企业可依据进口合同变更条款,自行在系统中对预付货款付汇登记预计进口日期进行修改,并将相应变更合同留存备查。 第九条 企业预付货款可付汇额度由该企业前12个月进口付汇情况、企业预付货款登记情况及企业的行业特点等确定。 企业预付货款可付汇额度=企业前12个月进口付汇额×基础比例-(已确认付汇登记金额-预付货款注销确认金额)。其中,基础比例原则上不超过10%,大型成套设备进口企业的基础比例经外汇局核准后最高可调整到30%。 第十条 企业每日进行付汇登记的预付货款,外汇局通过系统于当晚23时对其进行逐笔确认。如单笔预付货款付汇登记金额不超过企业当前可付汇额度,该笔预付货款在系统中“已经确认的预付货款”列表中显示;如超过企业可付汇额度,该笔预付货款在系统中“未经确认的预付货款”列表中显示。 第十一条 企业在办理预付货款对外支付前,须在系统中为该笔预付货款付汇登记指定对外付汇银行。企业只能对“已经确认的预付货款”列表中列明的预付货款指定对外付汇银行。 第十二条 已登记预付货款项下货物报关进口(或进口备案)或货物未进口发生退汇的,企业应在货物进口报关单(或进口货物备案清单)签发之日起或退汇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登陆系统办理预付货款注销申请。待外汇局确认后,该笔预付货款占用的额度自行恢复。 第十三条 企业预付货款项下进口退汇原则上应遵循原汇路退回的原则。 第十四条 企业预付货款项下进口退汇须经外汇局核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详细说明退汇原因); (二)原进口合同; (三)与退汇原因一致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原预付货款对外支付凭证; (五)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进口付汇历史记录有连续性但预付货款可付汇额度不能满足需求的,企业可向外汇局申请调整预付货款基础比例或确认系统中“未经确认的预付货款”列表内预付货款。 除特殊原因外,同一企业申请调增预付货款基础比例距上次调增的时间应不少于3个月。 第十六条 新成立、无进口付汇历史记录或进口付汇历史记录无连续性的企业,可向外汇局申请确认系统中“未经确认的预付货款”列表内的预付货款。 第十七条 企业申请调整预付货款基础比例时,应向外汇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格式附后); (二)企业前三年进口及付汇(含预付货款)情况; (三)企业预付货款登记情况; (四)相关进口合同主要条款(封面、目录、主要条款页、签字页复印件); (五)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企业申请确认系统中“未经确认的预付货款”列表内的预付货款时,应向外汇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格式附后); (二)企业前12个月进口、购付汇(含预付货款购付汇)情况; (三)相关进口合同主要条款(封面、目录、主要条款页、签字页复印件); (四)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部分 银行预付货款对外付汇操作指引 第十九条 自2008年11月15日起,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凭上级银行的授权文件,到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系统(预付货款模块)登陆手续(详见《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操作手册)。 第二十条 银行根据外汇局确认的企业可办理预付货款登记信息,为企业办理预付货款对外付汇的购付汇手续。企业申请的实际付汇金额、币种及收款人等信息与系统中对应的付汇登记信息一致的,方可办理购付汇手续。 银行为企业办理预付货款对外支付时,应同时在系统中录入实际付汇信息。 第二十一条 银行应凭外汇局出具的核准件为企业办理预付货款项下退汇入帐手续。 第四部分 外汇局预付货款登记管理操作指引 第二十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和贸易信贷活动的特点,确定预付货款可付汇额度的核定标准。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具体负责辖内企业预付货款基础比例调整确认“未经确认的预付货款”列表内预付货款、预付货款注销确认以及预付货款退汇核准等。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可根据辖内具体情况对中心支局、支局进行相应授权。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进口付汇历史记录有连续性,但预付货款可付汇额度不能满足需求的企业,外汇局可根据企业申请,调整企业预付货款基础比例或确认系统中“未经确认的预付货款登记”列表内的预付货款。 大型成套设备进口企业的预付货款基础比例最高不超过30%,其他企业的预付货款基础比例最高不超过20%。 除特殊原因外,外汇局调增同一企业预付货款基础比例距上次调增的时间应不少于3个月。 第二十四条 对于新成立、无进口付汇历史记录或进口付汇历史记录无连续性的企业,外汇局可根据企业申请,确认系统中“未经确认的预付货款”列表内的预付货款。 第二十五条 外汇局在调整预付货款基础比例和确认系统中“未经确认的预付货款”列表内预付货款时,应在企业外汇信息档案数据库系统中查验该企业的基本信息;对申请调增预付货款基础比例的企业,在系统中查验该企业当前预付货款基础比例、预付货款登记规模及预付货款额度使用情况;对申请确认预付货款的企业,在系统中查验该企业是否办理该笔预付货款合同登记和付汇登记。 第二十六条 外汇局应从以下几方面对该企业进口与预付货款的真实性和一致性进行评估: (一)该企业过去若干年的实际付汇和实际进口情况; (二)该企业已签约未履行的进口合同规模和付款计划; (三)该企业在合同中约定的预付货款比例、金额是否符合行业结算惯例或产品的市场特征。 第二十七条 外汇局应按照贸易交易真实性与一致性原则,既不影响企业正常贸易融资需求,又要防范无真实贸易背景的异常资金流出的前提下,认真审核企业提出的申请,并将审核结果告知申请企业。 第二十八条 外汇局确认企业预付货款注销申请时: (一) 预付货款项下货物已进口 1、凭进口报关单申请预付货款注销的,外汇局应在“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中对该笔预付货款对应的进口报关单进行核注,如果核注后该笔进口报关单未核注金额为零,应同时结案,并登陆系统确认企业提出的预付货款注销申请。 外汇局在进行核注和注销确认时,应认真核对企业系统申请注销信息和对应的关单信息,企业预付货款申请注销金额与对应的报关单未核注金额不一致的,分别在上述两个系统中以较小金额进行核注和注销确认操作。 2、无进口报关单申请注销的,外汇局凭企业提供的相关纸质凭证(如进口货物备案清单等)登陆系统确认企业提出的预付货款注销申请。 (二)预付货款项下货物未进口 对于企业进口退汇的预付货款注销申请,外汇局应在“出口收汇核报系统”中查询并注销该笔收汇,并登陆系统确认企业提出的预付货款注销申请。 对于企业因转口贸易和境外工程使用物资的预付货款注销申请,比照退汇处理。 其他情况,企业须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预付货款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外汇局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企业基本信息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40号)规定,根据企业申请,将从企业外汇信息档案数据库系统查询出的企业基本信息导入系统,以便企业能及时登陆系统。 外汇局应严格按照相关操作要求从相关业务系统等提取、计算企业的前12个月进口项下对外付汇数据,并导入系统。 第三十条 外汇局应按照对外债权管理规定和内控要求制定预付货款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内控建设,防范内控风险。 第三十一条 外汇局应对调增预付货款基础比例的企业对外付汇规模进行不定期事后核对,如发现调增后的基础比例与实际需求明显不符的,应及时调减基础比例并告知企业。 第三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况的企业,外汇局应对其预付货款的登记、使用和注销情况进行定期事后监督和非现场检查: (一)预付货款额度超过前12个月进口付汇额20%的企业; (二)预计进口期限超过1年且预付货款余额规模超过500万美元的企业; (三)频繁修改预付货款预计进口日期的企业。 第三十三条 对于企业超过预付货款项下登记的货物预计进口时间30天仍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且不能说明合理原因的,外汇局应进行重点关注,必要时可组织对其进行现场检查。 对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新情况及问题,企业、银行和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当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2008-11-05/safe/2008/1105/563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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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加强对跨境资金流动统计监测,进一步完善我国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体系和进出口收付汇核销管理,提高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数据和进出口收付汇核销数据质量,减轻负担,简化操作,降低社会成本,国家外汇管理局组织相关各方经过充分论证,决定将设立在我国境内的银行目前使用的对境外付款凭证以及涉及进口核销项下的对境内付款凭证分别进行统一,并与相应的对外付款申报单、进口付汇核销单进行合并;对目前使用的《涉外收入申报单(对公单位)》和《涉外收入申报单(对私)》进行合并;对银行目前使用的各种不同格式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进行规范。为此,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境内银行涉外收付相关凭证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详见附件)。为便于银行尽早安排相关工作,做好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升级的准备,现将该《规定》下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说明如下: 一、单证合并方式。 (一)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及跨境支付进口核销项下单证合并方式 将银行目前使用的对境外付款凭证进行统一,与涉及跨境支付项下的《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非贸易(含资本)对外付款申报单(对公单位)》、《对外付款申报单(对私)》进行合并。合并统一后的对境外付款凭证分为《境外汇款申请书》和《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两种格式,同时满足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和涉及跨境支付项下进口核销管理的需要。 将银行目前使用的《涉外收入申报单(对公单位)》和《涉外收入申报单(对私)》合并为统一的《涉外收入申报单》一种格式,满足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需要。 (二) 进出口核销项下单证合并方式 将银行目前使用的涉及进口核销项下的对境内付款凭证进行统一,与涉及境内支付项下的《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进行合并。合并统一后的涉及进口核销项下的对境内付款凭证分为《境内汇款申请书》和《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两种格式,满足涉及境内支付项下进口核销管理的需要。 将银行目前各种不同格式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统一为《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境外收入)》和《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境内收入)》两种格式,满足出口核销管理的需要。 二、单证印制。各银行应按照有关单证印制的具体要求进行单证印制。关于单证印制规范和要求将另行下发。 三、单证备案。有关单证的备案应按照《规定》中所确定的报备方式进行。各银行应在2005年1月1日前完成单证的报备工作。 四、数据接口规范要素和银行自行开发的接口程序要求将另行下发。 五、新单证的启用日期和数据报送方式的正式施行日期将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升级的进度安排另行通知。 六、各银行应在本阶段开展以下工作: (一)单证印制和系统调整的准备工作。 (二)研究通过银行内部网络将报送数据集中到一个出口,从而统一渠道报送到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相关方案。 (三)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建立专线网络连接的准备工作。 七、各银行总行应及时将本通知转发系统内分支行,并加强对系统内分支行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升级工作的组织、协调与领导。 八、各分局应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辖内支局及银行。 九、各分局和银行在转发本通知时所需要的单证印刷样品,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 十、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联系。 国际收支司:邹兆荣、刘芳。联系电话:010-68402146、68402144。 经常项目司:方海新、陈婧、叶欣。联系电话:010-68402276、68402298、68402416。 附件1: 境内银行涉外收付相关凭证管理规定 2004-05-16/safe/2004/0516/564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