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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全国性中资银行: 为促进外贸提质增效,加快跨境电子商务等贸易新业态发展,提高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水平,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满足客户身份识别、交易电子信息采集、真实性审核等条件下,银行可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9〕13号),申请凭交易电子信息为跨境电子商务和外贸综合服务等贸易新业态市场主体提供结售汇及相关资金收付服务,支付机构可凭交易电子信息为跨境电子商务市场主体提供结售汇及相关资金收付服务。 二、从事跨境电子商务的企业可将出口货物在境外发生的仓储、物流、税收等费用与出口货款轧差结算,并按规定办理实际收付数据和还原数据申报。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出口至海外仓销售的货物,汇回的实际销售收入可与相应货物的出口报关金额不一致。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按现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规定报送外汇业务报告。 三、境内国际寄递企业、物流企业、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可为客户代垫与跨境电子商务相关的境外仓储、物流、税收等费用,代垫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12个月。涉及非关联企业代垫或代垫期限超过12个月的,应按规定报备所在地外汇局。 四、从事跨境电子商务的境内个人,可通过个人外汇账户办理跨境电子商务外汇结算。境内个人办理跨境电子商务项下结售汇,提供有交易额的证明材料或交易电子信息的,不占用个人年度便利化额度。 五、市场采购贸易项下委托第三方报关出口的市场主体,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自身名义办理收汇: (一)从事市场采购贸易的市场主体已在地方政府市场采购贸易联网平台(以下简称市场采购贸易平台)备案。市场采购贸易平台应能采集交易、出口全流程信息,并提供与企业、个体工商户对应的出口明细数据。 (二)经办银行具备接收、存储交易信息的技术条件,系统与市场采购贸易平台对接,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识别客户身份,审核交易背景的真实性,防范交易信息重复使用。 六、从事市场采购贸易的境内和境外个人,可通过个人外汇账户办理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要求的市场采购贸易外汇结算。个人办理市场采购贸易项下结汇,提供有交易额的证明材料或交易电子信息的,不占用个人年度便利化额度。 七、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可根据客户委托,代办出口收汇手续。经办银行可凭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推送的交易电子信息办理出口收汇,外汇或结汇资金直接进入委托客户的账户。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和经办银行办理上述业务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办银行需满足本《通知》第一条的要求。 (二)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与委托客户签订综合服务合同(协议),并已提供报关报检、物流、退税、结算、信保等综合服务。 (三)外贸综合服务企业风险控制体系健全,具备 “交易留痕、风险可控”的技术条件。 (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应向委托客户明示实际成交汇率,不得利用汇率价差非法牟利。 八、外汇局通过技术手段支持企业优化外汇业务流程。贸易新业态市场主体可通过联机接口服务连接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联机查询名录状态,办理企业货物贸易外汇业务报告等;可通过银行电子单据办理国际收支申报或数字外管平台(ASONE)企业版网上办理涉外收入申报。 九、审核交易电子信息的银行和支付机构,应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指引(2019年版)〉的通知》(汇发〔2019〕25号),办理实际收付数据和还原数据申报。银行和支付机构办理还原申报时,单笔金额低于等值5000美元(含),应以自身名义进行汇总还原申报。对存在出口退税、融资等需求的涉外收付款,可选择以企业名义,将同一交易对手且交易性质相同的逐笔数据汇总还原申报。银行办理跨境电子商务、市场采购贸易、外贸综合服务等相关的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涉外收支时,应在涉外收支申报交易附言中注明“跨境电商”“市场采购贸易”和“外贸综合服务”。 十、外汇局对跨境电子商务、市场采购贸易、外贸综合服务等贸易新业态涉外收支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开展监测、核查和检查。对异常交易主体实施重点名单管理,向银行和支付机构发布。持续对审核交易电子信息的银行和支付机构进行评估,并依法退出不符合条件的银行或支付机构。 十一、为贸易新业态提供服务的银行和支付机构,按照展业原则,应完善贸易新业态客户身份识别和管理制度,加强客户信用分类管理,持续开展客户身份识别与交易抽查验证,健全客户合规约束和分类标识机制,审慎办理重点名单内市场主体的外汇业务,指导客户合规办理外汇收支。 十二、外汇局密切跟踪贸易新业态新模式的创新发展,按照“服务实体、便利开放、交易留痕、风险可控”的原则,主动回应市场诉求。对于符合改革发展方向、真实合理的新型贸易收支,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可根据具体情况按程序通过集体审议解决,但不得新增行政许可。 十三、对违反本通知及相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四、本通知有关定义: (一)跨境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商品或者服务贸易进出口的经营活动。 (二)市场采购贸易是指在经认定的市场集聚区采购商品,由符合条件的经营者办理出口通关手续的贸易方式。 (三)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是指具备对外贸易经营者身份,接受国内外客户委托,依法签订综合服务合同(协议),依托综合服务信息平台,代为办理包括报关报检、物流、退税、结算、信保等在内的综合服务业务和协助办理融资业务的企业。 十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各全国性中资银行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所辖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注: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深化改革 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汇发〔2023〕28号)附件4《国家外汇管理局予以修改的4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中部分条款》,以下内容已被修改:第五条修改为“市场采购贸易项下委托第三方报关出口的市场主体以自身名义办理收汇的,应满足以下条件:(一)从事市场采购贸易的市场主体已在地方政府市场采购贸易联网平台备案。市场采购贸易联网平台应能采集交易、出口全流程信息,并提供与企业、个体工商户对应的出口明细数据;(二)经办银行采取系统与市场采购贸易联网平台对接或通过网页登录等其他必要技术手段,识别客户身份,审核交易背景的真实性,防范交易信息重复使用”。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20年5月20日 2020-05-26/guangdong/2020/0526/175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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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 为规范和便利银行及个人外汇业务操作,完善个人外汇交易主体分类监管,结合个人外汇业务监测系统上线运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进一步完善个人外汇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16年1月1日起,个人外汇业务监测系统在全国上线运行,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同时停止使用。具有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的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应通过个人外汇业务监测系统办理个人结汇、购汇等个人外汇业务,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相关业务数据信息。 二、个人在办理外汇业务时,应当遵守个人外汇管理有关规定,不得以分拆等方式规避额度及真实性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对规避额度及真实性管理的个人实施“关注名单”管理。 (一)外汇局对出借本人额度协助他人规避额度及真实性管理的个人,通过银行以《个人外汇业务风险提示函》(见附件1)予以风险提示。若上述个人再次出现出借本人额度协助他人规避额度及真实性管理的行为,外汇局将其列入“关注名单”管理。 (二)外汇局对以借用他人额度等方式规避额度及真实性管理的个人,列入“关注名单”管理,并通过银行以《个人外汇业务“关注名单”告知书》(见附件2)予以告知。 (三)“关注名单”内个人的关注期限为列入“关注名单”的当年及之后连续2年。在关注期限内,“关注名单”内个人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应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等材料在银行办理。银行应当按照真实性审核原则,严格审核相关证明材料。 三、银行应配合外汇局对规避额度及真实性管理的个人及相关机构的核查,并在个人外汇业务监测系统推送相关信息之日起的20天内,反馈个人结汇资金去向、购汇资金来源及外汇局要求的其他信息。 四、外汇局、银行应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应用服务平台访问个人外汇业务监测系统,具体访问渠道为: 用户 类型 网络连接方式 访问地址 外汇局 业务网 http://100.1.48.51:9101/asone/ 银行 外部机构接入网 http://banksvc.safe(主登录入口) http://asone.safe:9101/asone/ (备用登录入口) http://asone.safe:9101/asone/ (备用登录入口) 外汇局、银行应配备必要的技术人员和业务操作人员,负责个人外汇业务监测系统的日常维护,确保个人外汇业务监测系统的正常运行。 五、在个人外汇业务监测系统出现全国性系统故障时,外汇局、银行应当按照《个人外汇业务监测系统应急预案》(见附件3)启动应急措施,保证个人外汇业务顺利、及时办理。 六、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汇款业务项下的结售汇业务、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机构(以下简称特许机构)等办理的个人本外币兑换业务,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外汇管理另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规范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操作的通知》(汇综发[2007]90号)、《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发布<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应急预案>的通知》(汇综发[2008]4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汇发[2011]10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开办电子渠道个人结售汇业务试行个人分拆结售汇“关注名单”管理的通知》(汇发[2011]4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规范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接入审核工作的通知》(汇综发[2013]77号)同时废止。之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及特许机构;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及时转发所辖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业务咨询电话:010-68402673(银行业务) 010-68402295(特许机构业务) 技术咨询电话:010-68402674 特此通知。 附件:1.个人外汇业务风险提示函 2.个人外汇业务“关注名单”告知书 3.个人外汇业务监测系统应急预案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5年12月25日 2016-01-04/guangdong/2016/0104/21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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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落实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15]14号),经过清理,现就废止和修改部分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通知如下: 一、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的通知》(汇发[2008]38号)。 二、删除《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2]27号)第二条、附件《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 将附件《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据此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汇发[2013]30号)附件2《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五)项修改为“利润、股息和红利项下对外支付:与本次汇出相关的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境内机构可依法支付中期境外股东所得的股息、红利;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国合伙人所得利润项下对外支付:合伙人利润分配决议; 利润、股息和红利项下收汇:利润处置决议和境外机构相关年度的财务报表”。 四、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47号)第六条修改为“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或开发项目资本金未达到项目投资总额的35%的,不得向境外借用外债,外汇局不予办理外债登记和外债结汇核准”。 五、删除《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附件2《外债登记管理操作指引》“一、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外债签约登记”审核原则第2点(2)、(3),并将第6点第(3)项修改为“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或开发项目资本金未达到项目投资总额35%的,不得向境外借用外债,外汇局不予办理外债登记和外债结汇核准”。 据此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24号)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放款人和借款人均依法注册成立”。 七、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49号)第十四条修改为“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的境内企业应依法注册成立,且最近两年内未存在违反外汇管理法规行为”。 八、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2]59号)附件1《资本项目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外汇局版)》1.14“境内企业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审核原则第2点修改为“申请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的各境内成员企业应为依法注册成立、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将2.8“境内机构境外放款额度登记”审核原则第1点修改为“放款人和借款人均依法注册成立”。 九、将《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指引(2013年版)〉的通知》(汇综发[2013]80号)附件《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指引(2013年版)》2.10“境内企业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审核原则第2点修改为“申请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的各境内成员企业应为依法注册成立、独立承担法律责任”;3.7“境内机构境外放款额度登记”审核原则第1点修改为“放款人和借款人均依法注册成立”;删除4.2“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外债签约登记”审核原则第2点(2)、(3),并将第6点第(3)项修改为“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或开发项目资本金未达到项目投资总额35%的,不得向境外借用外债,外汇局不予办理外债登记和外债结汇核准”。 据此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5年5月4日 2015-05-08/guangdong/2015/0508/19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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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完善保险业务外汇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见附件),自2015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现将有关文件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行政许可审核权限下放后的衔接工作。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之前领取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如在有效期内的,可继续使用至到期日。如需继续经营外汇保险业务的,可在《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到期日前至少30个工作日按照《指引》规定申请经营外汇业务资格;到期后不继续经营外汇保险业务的,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缴回《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即可自动终止外汇保险业务。 二、本通知发布前,未办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按相关规定及时到所在地外汇局或经办银行补办外汇登记手续。 三、为便于事后管理和监测,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对辖内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外汇账户进行全面清查和核对,确保各类账户信息按规定如实报送。 四、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地方性商业银行及外资银行。保险公司和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下属分支机构。 五、本通知实施后,之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文件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特此通知。 附件: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指引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5年1月19日 附件1: 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指引 附件2: 指引附1+终止外汇业务备案申请表 附件3: 指引附2+废止文件 2015-01-26/guangdong/2015/0126/2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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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便利跨境电子商务结算,促进支付机构外汇业务健康发展,防范外汇支付风险,国家外汇管理局在总结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见附件)。现就有关事项说明如下: 一、《办法》实施前参与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的支付机构,应于《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办法》要求,向注册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分局)进行名录登记。 二、银行在满足交易信息采集、真实性审核等条件下,可参照《办法》第十二条,申请凭交易电子信息为跨境电子商务经营者、购买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提供结售汇及相关资金收付服务。 三、为确保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试点业务 平稳过渡,各分局应向辖内支付机构准确传导政策要求,科学调配人员,妥善做好《办法》实施的各项工作。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的通知》(汇发〔2015〕7号)同时废止。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地方性商业银行及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下属分支机构。 特此通知。 附件: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9年4月29日 2019-05-05/guangdong/2019/0505/139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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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内各地市分局;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国家开发银行广东省分行,广州地区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分行营业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总行(分行),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广州地区外资银行: 为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提升外汇服务实体经济质效,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制定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跨境贸易高水平开放试点实施细则》(见附件),现予以印发。 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内各地市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银行。各地市分局应指导银行、企业合规开展跨境贸易高水平开放试点业务(以下简称试点业务);密切跟踪各项试点业务开展情况,强化试点业务数据统计、专项监测及风险评估,防范跨境资金异常流动风险。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反馈。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跨境贸易高水平开放试点实施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 2026年5月15日 2026-05-20/guangdong/2026/0521/321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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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促进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满足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和境内机构(以下简称企业)办理外汇业务的电子化需求,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电子单证审核指引》(以下简称《指引》,见附件),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现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规定和《指引》要求,银行为符合条件的企业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时,可以审核其电子单证。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地方性商业银行及外资银行。各中资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下属分支机构。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特此通知。 附件:货物贸易外汇收支电子单证审核指引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6年9月28日 2016-09-28/guangdong/2016/0928/21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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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之初,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人民银行会同相关部门及时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银发〔2020〕29号文),提出货币信贷、金融服务等30项措施,为疫情防控和实体经济恢复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持。当前,受疫情和国内外因素叠加影响,我国经济发展面临的需求收缩、供给冲击、预期转弱三重压力加大。为进一步做好金融支持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发挥货币政策总量和结构双重功能,加大对受疫情影响行业、企业、人群等金融支持 (一)保持流动性合理充裕。通过公开市场操作、常备借贷便利、再贷款、再贴现等多种货币政策工具,提供充足流动性,引导金融机构扩大贷款投放,增强信贷总量增长的稳定性。充分发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改革效能,促进企业综合融资成本稳中有降,推动金融机构向实体经济合理让利。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受到疫情实质影响的金融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存款准备金考核的容忍度。 (二)为受疫情影响较大的行业提供差异化的金融服务。用好支农支小再贷款、再贴现政策,适时增加支农支小再贷款额度,引导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加大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住宿餐饮、批发零售、文化旅游等接触型服务业及其他有前景但受疫情影响暂遇困难行业的支持力度。 加强与商务、文化旅游、交通运输等行业主管部门的信息共享,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政银企对接活动,帮助银行提升客户获取、风险评价和管控能力,针对企业特点开发动产抵质押和信用贷款产品。 (三)加大对小微企业等受困市场主体的金融支持力度。发挥好普惠小微贷款支持工具作用,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6月末,按照地方法人金融机构普惠小微贷款余额增量的1%提供激励资金,鼓励金融机构稳定普惠小微贷款存量,扩大增量。将普惠小微企业信用贷款支持计划并入支农支小再贷款管理,自2022年起,原用于支持普惠小微信用贷款的4000亿元再贷款额度继续滚动使用,必要时可再进一步增加,引导金融机构提升信用贷款和首贷户比重。 金融机构要推广主动授信、随借随还贷款模式,更好满足小微企业用款需求。要细化实化内部资金转移定价、不良容忍度、尽职免责、绩效考核等要求,优化信贷资源配置,强化金融科技赋能,加快提升小微企业金融服务能力。要按市场化原则,通过提供中长期贷款、降低利率、展期或续贷支持等方式,积极支持受困企业抵御疫情影响,不得盲目限贷、抽贷、断贷。要积极主动对接征信平台有关的金融、政务、公用事业、商务等不同领域的涉企信用信息,缓解银企信息不对称,提高融资效率。 (四)提高对重点地区和受困人群的金融服务质效。金融机构要通过调整区域融资政策、内部资金转移定价、实施差异化的绩效考核办法等措施,提升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的金融供给水平。 对因感染新冠肺炎住院治疗或隔离人员、疫情防控需要隔离观察人员以及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人群,金融机构要及时优化信贷政策,区分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区分受疫情影响的短期还款能力和中长期还款能力,对其存续个人住房等贷款,灵活采取合理延后还款时间、延长贷款期限、延迟还本等方式调整还款计划予以支持。对出租车司机、网店店主、货车司机等灵活就业主体,金融机构可比照个体工商户和小微企业主,加大对其经营性贷款支持力度。 (五)提供便捷金融市场服务。金融市场基础设施要进一步优化发行、交易、清算、结算等服务,提供多种服务渠道,调整部分业务开展方式,强化服务保障。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等要利用前期已建立的“绿色通道”,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发债企业,简化业务流程,适度放宽信息披露制式要求,加大支持力度。 (六)保障基础金融服务畅通。加强现金管理,确保现金供应和现金安全卫生。确保支付清算通畅运行,按需放开小额支付系统业务限额,延长大额支付系统、中央银行会计核算数据集中系统运行时间,加大电子支付服务保障力度。 金融机构在必要时要采取就近网点办公、召开视频会议等方式,为企业办理审批放款等业务。要切实保障公众征信相关权益,继续落实好受疫情影响相关逾期贷款可以不作逾期记录报送的有关规定。畅通金融消费者线上咨询、投诉处理通道。 要建立财政-税务-国库-银行协同工作机制,确保资金汇划渠道畅通,保障疫情防控资金及时拨付到位。各级国库要落实好助企纾困的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畅通退税资金拨付、退付通道,有效保障退税资金及时、准确、安全直达市场主体,促进市场主体尽早享受到政策红利。 二、发挥金融畅通国民经济循环作用,抓好金融支持实体经济政策落地 (七)全力做好粮食安全和重要农产品产销的金融保障。用好支农再贷款、再贴现工具,适时增加再贷款额度,引导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加大对涉农主体的支持力度。围绕春耕备耕、粮食流通收储加工等全产业链,制定差异化信贷支持措施。发挥政策性银行作用,及时保障中央储备粮信贷资金供给。鼓励金融机构参与粮食市场化收购,主动对接收购加工金融需求。金融机构要加大对大豆、油料等重要农产品生产、购销、加工等环节信贷投放力度,加强对种源等农业关键核心技术攻关金融保障。 (八)做好煤炭等能源供应的金融服务。优化支持煤炭清洁高效利用专项再贷款,合理满足煤炭安全生产建设、发电企业购买煤炭、煤炭储备等领域需求,保障电力煤炭等能源稳定供应。抓实碳减排支持工具落地,加大对大型风电光伏基地及周边煤电改造升级的支持力度,在确保能源供应安全的同时,支持经济向绿色低碳转型。 (九)加大对物流航运循环畅通的金融支持力度。金融机构要主动跟进和有效满足运输企业融资需求。对承担疫情防控和应急运输任务较重的运输物流企业开辟“绿色通道”,优化信贷审批流程,提供灵活便捷金融服务。对于因疫情影响偿还贷款暂时困难的运输物流企业和货车司机,支持金融机构科学合理给予贷款展期和续贷安排。要用好用足民航应急贷款等工具,多措并举加大对航空公司和机场的信贷支持力度。 (十)强化产业链供应链核心企业金融支持。设立科技创新再贷款,对符合条件的科技创新贷款提供再贷款支持,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企业科技开发和技术改造的支持力度。建立信贷、债券融资对接机制,引导金融机构快速响应产业链核心及配套企业融资需求。规范发展供应链金融业务,发挥供应链票据等金融工具和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作用,支持供应链企业融资。 (十一)加大对有效投资等金融支持力度。开发性、政策性银行要结合自身业务范围,加大对重点投资项目的资金支持力度。金融机构要主动对接重大项目,加大对水利、交通、管网、市政基础设施等领域惠民生、补短板项目和第五代移动通信(5G)、工业互联网、数据中心等新型基础设施建设的支持,推动新开工项目尽快开工,实现实物工作量。要合理购买地方政府债券,支持地方政府适度超前开展基础设施投资。要在风险可控、依法合规的前提下,按市场化原则保障融资平台公司合理融资需求,不得盲目抽贷、压贷或停贷,保障在建项目顺利实施。做好民间投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金融支持工作。金融机构对信贷增长缓慢的省(区)新增贷款占比要稳中有升。 (十二)积极支持民营企业健康发展。坚持“两个毫不动摇”,对国有经济和民营经济在贷款、债券融资政策等金融政策上一视同仁。鼓励金融机构与民营企业构建中长期合作关系,制定民营企业年度服务目标,充分满足民营经济合理金融需求,进一步提高新发放企业贷款中民营企业贷款占比。 发挥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引领作用,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设立民营企业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或信用保证基金,重点为首贷、转贷、续贷等提供增信服务。完善民营企业债券融资支持机制,鼓励金融机构加大民营企业债券投资力度。 (十三)完善住房领域金融服务。要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围绕“稳地价、稳房价、稳预期”目标,因城施策实施好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合理确定辖区内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最低首付款比例、最低贷款利率要求,更好满足购房者合理住房需求,促进当地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金融机构要区分项目风险与企业集团风险,加大对优质项目的支持力度,不盲目抽贷、断贷、压贷,不搞“一刀切”,保持房地产开发贷款平稳有序投放。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要做好重点房地产企业风险处置项目并购金融服务,稳妥有序开展并购贷款业务,加大并购债券融资支持力度,积极提供兼并收购财务顾问服务。 金融机构要在风险可控基础上,适度加大流动性贷款等支持力度,满足建筑企业合理融资需求,不盲目抽贷、断贷、压贷,保持建筑企业融资连续稳定。 (十四)引导平台企业依法合规开展普惠金融业务。在推动平台企业网络金融业务规范健康发展的基础上,发挥平台企业金融服务的积极作用。支持平台企业运用互联网技术,优化场景化线上融资产品,向平台商户和消费者提供非接触式金融服务。鼓励平台企业充分发挥获客、数据、风控和技术优势,加大对“三农”、小微领域的首贷、信用贷支持力度。引导平台企业稳步降低利息和收费水平,为受疫情影响的贷款客户提供延期还本付息服务,最大化惠企利民。督促平台企业规范开展与金融机构业务合作,赋能金融机构加快数字化转型,提升金融服务效率和覆盖面。 (十五)加强对重点消费领域和新市民群体的金融服务。设立普惠养老专项再贷款,对符合条件的普惠养老贷款提供再贷款支持,加大对普惠养老机构等的金融支持力度。引导金融机构规范发展消费信贷产品和服务,加大对医疗健康、养老托育、文化旅游、新型消费、绿色消费、县域农村消费等领域的支持力度。鼓励金融机构丰富汽车等大宗消费金融产品,满足合理消费资金需求。 金融机构要用好创业担保贷款政策,围绕新市民创业形态、收入特点、资金需求,丰富信贷产品供给,降低新市民融资成本,激发新市民创业就业活力。积极创新针对新市民消费、职业技能培训、子女教育、健康保险、养老保障、住房等领域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提升基础金融服务的均等性和便利性。 三、优化外汇和跨境人民币业务办理,促进外贸出口平稳发展 (十六)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将优质企业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政策推广至全国,稳步开展更高水平贸易投资人民币结算便利化试点,鼓励银行将更多优质中小企业纳入便利化政策范畴。进一步拓宽结算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和银行凭交易电子信息,为跨境电子商务、外贸综合服务等贸易新业态相关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低成本的跨境资金结算服务。 (十七)便利企业开展跨境融资。支持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和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开展外债便利化额度试点。进一步便利企业借用外债,支持非金融企业的多笔外债共用一个外债账户。支持企业以线上方式申请外债登记。试点地区符合条件的非金融企业可按规定直接到银行办理外债等资本项目外汇登记业务。 允许具有贸易出口背景的国内外汇贷款结汇使用,企业原则上应以贸易出口收汇资金偿还。企业因特殊情况无法按期收汇且无外汇资金用于偿还具有贸易出口背景的国内外汇贷款的,贷款银行可按规定为企业办理购汇偿还手续。金融机构要积极创新贸易金融产品,提升贸易融资的服务水平,为企业进出口贸易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 (十八)完善企业汇率风险管理服务。金融机构要及时响应外贸企业等市场主体的汇率避险需求,支持企业扩大人民币跨境结算,优化外汇衍生品业务管理和服务,降低企业避险保值成本。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强化政银企合作,探索完善汇率避险成本分摊机制,扩大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为企业提供贸易融资、汇率避险业务的担保,提升企业应对汇率波动能力。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免收中小微企业外汇衍生品交易相关的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手续费。 (十九)优化跨境业务办理流程和服务。进一步提升跨境业务数字化水平,银行可通过审核电子单证等在线化、无纸化方式,提供跨境结算服务。银行应提高企业经常项下跨境收付款效率。鼓励银行丰富人民币投融资产品,便利企业在对外经贸活动和国际合作领域中使用人民币。 (二十)加大出口信用保险支持力度。发挥出口信用保险增信保障作用,引导保险机构做好对中小微外贸企业的金融服务,进一步提高保险理赔效率。深化政保银企四方合作,通过跨境金融服务平台“出口信保保单融资”应用场景,提供更丰富的跨境贸易背景信息和更便捷的核验服务,精准服务外贸企业,扩大保单融资规模。 (二十一)提升投资者跨境投融资便利度。推动银行间和交易所债券市场统一准入标准,简化入市流程,完善境外投资者投资境内债券市场资金管理。优化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熊猫债)资金管理,熊猫债发行主体境内关联企业可按实需原则借用相关熊猫债资金。进一步便利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办理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登记业务。 四、加强党的领导,提升政策长期可持续性和政策宣传落地效果 (二十二)充分发挥党建引领作用。人民银行、外汇局系统各单位和各金融机构,要提高政治站位,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上来,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切实将统筹做好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作为当前重大政治任务,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好相关政策,全力以赴做好金融服务。 (二十三)强化金融支持的可持续性。金融机构要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通盘考虑利润、拨备和核销等因素,独立审贷、自主决策、自担风险,持续做好金融支持工作。要防范道德风险,加强对资金流向、风险情况监测,确保企业合规合理使用资金。人民银行、外汇局系统各单位要解决政策落地的痛点难点,主动呼应金融机构和市场主体合理诉求,完善政策落地长效机制。要通过媒体、网络等加大政策宣传力度,确保政策及时惠及市场主体。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22年4月18日 2022-11-10/guangdong/2022/1110/241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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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习近平总书记作出一系列重要指示。金融系统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主动作为,确保金融服务畅通,支持各地疫情防控,发挥了积极作用。当前,疫情防控正处于关键阶段。为切实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领导、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 提供坚强政治保证的通知》精神和中央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工作部署,进一步强化金融对疫情防控工作的支持,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保持流动性合理充裕,加大货币信贷支持力度 (一)保持流动性合理充裕。人民银行继续强化预期引导,通过公开市场操作、常备借贷便利、再贷款、再贴现等多种货币政策工具,提供充足流动性,保持金融市场流动性合理充裕,维护货币市场利率平稳运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因春节假期调整受到影响的金融机构,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2020年1月下旬存款准备金考核的容忍度。引导金融机构加大信贷投放支持实体经济,促进货币信贷合理增长。 (二)加大对疫情防控相关领域的信贷支持力度。在疫情防控期间,人民银行会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生产、运输和销售应对疫情使用的医用防护服、医用口罩、医用护目镜、新型冠状病毒检测试剂盒、负压救护车、消毒机、84消 毒液、红外测温仪和相关药品等重要医用物资,以及重要生活物资的骨干企业实行名单制管理。人民银行通过专项再贷款向金融机构提供低成本资金,支持金融机构 对名单内的企业提供优惠利率的信贷支持。中央财政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给予贴息支持。金融机构要主动加强与有关医院、医疗科研单位和相关企业的服务对 接,提供足额信贷资源,全力满足相关单位和企业卫生防疫、医药用品制造及采购、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科研攻关、技术改造等方面的合理融资需求。 (三)为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地区、行业和企业提供差异化优惠的金融服务。金融机构要通过调整区域融资政策、内部资金转移定价、实施差异化的绩效考核办法等措施,提升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的金融供给能力。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行业,以及有发展前景但受疫情影响暂遇困难的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对受疫情影响严重的企业到期还款困难的,可予以展期或续贷。通过适当下调贷款利率、增加信用贷款和中长期贷款等方式,支持相关企业战胜疫情灾害影响。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应取消反担保要求,降低担保和再担保费。对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的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 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减半收取再担保费。 (四)完善受疫情影响的社会民生领域的金融服务。对因感染新型肺炎住院治疗或隔离人员、疫情防控需要隔离观察人员、参加疫情防控工作人员以及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人群,金融机构要在信贷政策上予以适当倾斜,灵活调整住房按揭、信用卡等个人信贷还款安排,合理延后还款期限。感染新型肺炎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可展期一年,继续享受财政贴息支持。对感染新型肺炎或受疫情影响受损的出险理赔客户,金融机构要优先处理,适当扩展责任范围,应赔尽赔。 (五)提高疫情期间金融服务的效率。对受疫情影响较大领域和地区的融资需求,金融机构要建立、启动快速审批通道,简化业务流程,切实提高业务办理效率。在受到交通管制的地区,金融机构要创新工作方式,采取在就近网点办公、召开视频会议等方式尽快为企业办理审批放款等业务。 (六)支持开发性、政策性银行加大信贷支持力度。国家开发银行、进出口银行、农业发展银行要结合自身业务范围,加强统筹协调,合理调整信贷安排,加大对市场化融 资有困难的防疫单位和企业的生产研发、医药用品进口采购,以及重要生活物资供应企业的生产、运输和销售的资金支持力度,合理满足疫情防控的需要。 (七)加强制造业、小微企业、民营企业等重点领域信贷支持。金融机构要围绕内部资源配置、激励考核安排等加强服务能力建设,继续加大对小微企业、民营企业支持力度,要保持贷款增速,切实落实综合融资成本压降要求。增加制造业中长期贷款投放。 (八)发挥金融租赁特色优势。对于在金融租赁公司办理疫情防控相关医疗设备的金融租赁业务,鼓励予以缓收或减收相关租金和利息,提供医疗设备租赁优惠金融服务。 二、合理调度金融资源,保障人民群众日常金融服务 (九)保障基本金融服务畅通。金融机构要根据疫情防控工作需要,合理安排营业网点及营业时间,切实做好营业场所的清洁消毒,保障基本金融服务畅通。金融机构要加强全国范围特别是疫情严重地区的线上服务,引导企业和居民通过互联网、手机APP等线上方式办理金融业务。 (十)加强流通中现金管理。合理调配现金资源,确保现金供应充足。加大对医院、居民社区以及应急建设项目等的现金供应,及时满足疫情物资采购相关单位和企业的大额现金需求。做好现金储存及业务办理场地的消毒工作。对外付出现金尽可能以新券为主,对收入的现金采取消毒措施后交存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十一)确保支付清算通畅运行。人民银行根据需要,放开小额支付系统业务限额,延长大额支付系统、中央银行会计核算数据集中系统运行时间,支持金融机构线上办理人民币交存款等业务。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清算机构及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做好各类支付清算系统、中央银行会计核算数据集中系统的正常安全运营,开通疫情防控专用通道,保障境内外救援和捐赠资金及时划拨到位、社会资金流转高效顺畅。 (十二)建立银行账户防疫“绿色通道”。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做好与防控疫情相关的银行账户服务工作,简化开户流程,加快业务办理。要积极开辟捐款“绿色通道”,确保疫情防控款项第一时间到达指定收款人账户。减免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人民银行支付系统办理防控疫情相关款项汇划费用。鼓励清算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向慈善机构账户或疫区专用账户的转账汇款业务、对疫区的取现业务减免服务手续费。 (十三)加大电子支付服务保障力度。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在疫情防控期间,采用远程视频、电话等方式办理商户准入审核和日常巡检,通过交易监测强化风险防控。鼓励清算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对特定领域或区域特约商户实行支付服务手续费优惠。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要强化电子渠道服务保障,灵活调整相关业务限额,引导客户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个人网上银行、企业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支付服务APP等电子化渠道在线办理支付结算业务。 (十四)切实保障公众征信相关权益。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入机构要妥善安排征信查询服务,引导公众通过互联网、自助查询机进行征信查询。要合理调整逾期信用记录报送,对因感染新型肺炎住院治疗或隔离人员、疫情防控需要隔离观察人员和参加疫情防控工作人员,因疫情影响未能及时还款的,经接入机构认定,相关逾期贷款可以不作逾期记录报送,已经报送的予以调整。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个人和企业,可依调整后的还款安排,报送信用记录。 (十五)畅通国库紧急拨款通道。建立财库银协同工作机制,及时了解财政部门疫情防控资金拨付安排,随时做好资金拨付工作。加强对商业银行相关业务的指导,建立信息反馈机制,及时跟踪资金拨付情况。人民银行和商业银行确保资金汇划渠道畅通和国库业务相关系统运行安全稳定,构建疫情防控拨款“绿色通道”。各级国库部门要简化业务处理流程和手续,确保疫情防控资金及时、安全、准确拨付到位。 (十六)切实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金融机构要树立负责任金融理念,对受疫情影响临时停业或调整营业时间的网点,要提前向社会公布并主动说明临近正常营业的网点。金融机构要充分利用线上等方式保持投诉渠道畅通,优化客户咨询、投诉处理流程,及时妥善处理疫情相关的金融咨询和投诉。金融机构要切实加强行业自律,维护市场秩序,不得利用疫情进行不当金融营销宣传。 三、保障金融基础设施安全,维护金融市场平稳有序运行 (十七)加强金融基础设施服务保障。金融市场基础设施要从工作机制、人员配备、办公场所、系统运维、技术支持等方面提升服务保障能力,确保发行、交易、清算、 结算等业务正常运转,尽可能实施全流程、全链条线上操作。要制定应急预案,对突发事件快速响应、高效处理。要加强与主管部门、市场机构、其他金融基础设施 的沟通,保持业务系统联通顺畅。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地区,要开设“绿色通道”,必要时提供特别服务安排,并降低服务收费标准。 (十八)稳妥开展金融市场相关业务。金融机构要合理调配人员,稳妥开展金融市场相关交易、清算、结算、发行、承销等工作,加强流动性管理与风险应对。要合理引导投资者预期,确保金融市场各项业务平稳有序开展。对受疫情影响较大地区的金融机构,要保持正常业务往来,加大支持力度。 (十九)提高债券发行等服务效率。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等要优化公司信用类债券发行工作流程,鼓励金融机构线上提交公司信用类债券的发行申报材料,远程办理备案、注册等,减少疫情传播风险。对募集资金主要用于疫情防控以及疫情较重地区金融机构和企业发行的金融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公司信用类债券建立注册发行“绿色通道”,证券市场自律组织对拟投资于防疫相关医疗设备、疫苗药品生产研发企业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建立登记备案“绿色通道”,切实提高服务效率。 (二十)灵活妥善调整企业信息披露等监管事项。上市公司、挂牌公司、公司债券发行人受疫情影响,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9年年报或2020年第一季度季报有困难的,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要依法妥善安排。上市公司受疫情影响,难以按期披露业绩预告或业绩快报的,可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延期办理;难以在原预约日期披露2019年年报的,可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延期至2020年4月30日前披露。湖北省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可向当地证监局申请延期办理年度报告的审计、披露和报备。受疫情影响较大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管理的公募基金或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可向当地证监局申请延期办理年报审计和披露。对疫情严重地区的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适当放宽相关风控指标监管标准。 (二十一)适当放宽资本市场相关业务办理时限。适当延长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行政许可财务资料有效期和重组预案披露后发布召开股东大会通知的时限。如因受疫情影响 确实不能按期更新财务资料或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公司可在充分披露疫情对本次重组的具体影响后,申请财务资料有效期延长或股东大会通知时间延期1个月,最多可申请延期3次。疫情期间,对股票发行人的反馈意见回复时限、告知函回复时限、财务报告到期终止时限,以及已核发的再融资批文有效期,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暂缓计算。已取得债券发行许可,因疫情影响未能在许可有效期内完成发行的,可向证监会申请延期发行。 (二十二)减免疫情严重地区公司上市等部分费用。免收湖北省上市公司、挂牌公司应向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缴纳的2020年度上市年费和挂牌年费。免除湖北省期货公司应向期货交易所缴纳的2020年度会费和席位费。 四、建立“绿色通道”,切实提高外汇及跨境人民币业务办理效率 (二十三)便利防疫物资进口。银行应当为疫情防控相关物资进口、捐赠等跨境人民币业务开辟“绿色通道”。对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所需的疫情防控物资进口,外汇局各分支机构要指导辖区内银行简化进口购付汇业务流程与材料。 (二十四)便捷资金入账和结汇。对于境内外因支援疫情防控汇入的外汇捐赠资金业务,银行可直接通过受赠单位已有的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办理,暂停实施需开立捐赠外汇账户的要求。 (二十五)支持企业跨境融资防控疫情。企业办理与疫情防控相关的资本项目收入结汇支付时,无需事前、逐笔提交单证材料,由银行加强对企业资金使用真实性的事后检查。对疫情防控确有需要的,可取消企业借用外债限额等,并可线上申请外债登记,便利企业开展跨境融资。 (二十六)支持个人和企业合理用汇需求。银行应当密切关注个人用汇需求,鼓励通过手机银行等线上渠道办理个人外汇业务。与疫情防控有关的其他特殊外汇及人民币跨境业务,银行可先行办理、事后检查,并分别向所在地外汇局分支机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备。 (二十七)简化疫情防控相关跨境人民币业务办理流程。支持银行在“展业三原则”基础上,凭企业提交的收付款指令,直接为其办理疫情防控相关进口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以及资本项目下收入人民币资金在境内支付使用。 五、加强金融系统党的领导,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坚强政治保证 (二十八)强化疫情防控的组织保障。金融管理部门和金融机构要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指示精神上来,把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作为当前重大政治任务,全力以赴做好各项金融服务工作。 (二十九)做好自身的疫情防控工作。金融管理部门和金融机构要完善疫情应对工作机制,持续关注员工特别是从疫情较重地区返回员工的健康情况,建立日报制度,加大疫情排查力度,做好员工防疫安排,努力为员工提供必要的防疫用品。 (三十)配合地方政府加强应急管理。金融管理部门和金融机构要按照属地原则,配合当地政府做好组织协调,及时处理突发事件。服从当地政府防疫安排,对防控疫情需要征用的人员车辆、设备设施等,不得推诿拒绝。各单位要继续严格执行应急值守制度,确保政令畅通。 各单位在执行中遇到的情况请及时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银保监会 证监会 外汇局 2020年1月31日 2020-02-04/guangdong/2020/0204/163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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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完善保险业务外汇管理,防范金融风险,现就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可依据实际经营需要,直接在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办理外汇资本金和境外上市募集外汇资金结汇。 (一) 保险公司在每年1月底前应当就本年度结汇计划和上年度结汇情况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所在地分局)报告,并提供以下材料: 1.情况说明,包括但不限于外汇资金来源、结汇金额、结汇用途、本外币资产不匹配情况和上年度结汇资金使用情况等; 2.相关证明材料。 对于超出报告计划的结汇及单笔等值5000万美元(含)以上的结汇,保险公司应当事前向所在地分局进行报告。 (二) 金融机构应当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等展业原则,对结汇的真实性进行审核,资料包括: 1.结汇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结汇资金来源、结汇金额及结汇资金用途等; 2.结汇资金使用计划及其证明材料; 3.上年度经审计的人民币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外币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保险公司成立不足一年的,可提供近期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上市保险公司未披露上年度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的,可提供最近一期已披露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 (三) 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运用需符合保险行业主管部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规定,用于新设分支机构的筹建、日常经营支出、支付境内股权投资和人民币保证金等。 二、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机构在保险行业主管部门完成相关业务备案后,可通过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办理代收代付保险项下资金原币划转,其中赔款资金可办理结汇或购汇。 (一) 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报告本年度保险项下代收代付外汇业务计划,每季度初5个工作日内报告上一季度实际办理情况,并向所在地分局提供以下材料: 1.情况说明,包括但不限于保险项下代收代付外汇业务基本情况、合作境外保险机构名单、收付汇金额等;办理赔款资金结汇或购汇业务的,说明中还应包括赔款资金结汇或购汇业务基本情况、保险赔款金额及与其对应的收付汇金额、结汇或购汇金额等; 2.相关证明材料。 对于超出报告计划的结汇或购汇及单笔等值5000万美元(含)以上的结汇或购汇,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机构应当事前向所在地分局进行报告。 (二) 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机构办理代收代付保险项下赔款资金结汇时,结汇资金直接划入赔款接收人账户;已代付保险赔款至赔款接收人账户的,结汇资金由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机构自行留存。金融机构应当对结汇的真实性进行审核,材料包括: 1.情况说明,包括但不限于结汇原因、赔款接收人姓名、开户银行账号等; 2.赔款接收人书面委托结汇书; 3.保险项下代收代付外汇业务计划; 4.金融机构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机构办理代收代付保险项下赔款资金购汇业务,金融机构应当对购汇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三、近三年发生情节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受到保险行业主管部门或国家外汇管理局等部门行政处罚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得申请经营外汇保险业务。 四、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代理机构或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本条(三)情形的,自发生或发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所在地分局报告,并提交说明函。所在地分局可视情形要求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或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整改,整改期间停止接受新的外汇保险业务。 (一) 取得经营外汇保险业务资格连续两年未发生外汇保险业务的; (二) 收到保险行业主管部门接管公告等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 (三) 发生情节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受到保险行业主管部门或国家外汇管理局等部门行政处罚的。 五、为保证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办理跨境外汇收支、境内外汇划转和结售汇等业务的合规性,所在地分局应对上述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并依法进行核查和检查。 六、经办金融机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办理跨境外汇收支、境内外汇划转和结售汇等业务违反本通知相关规定的,外汇管理部门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罚。 七、本通知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行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及政策性保险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参照本通知管理。 八、本通知自2019年7月1日起实施。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在2019年6月30日前将2019年下半年外汇资本金和境外上市募集外汇资金结汇计划或保险项下代收代付外汇业务计划向所在地分局报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指引〉的通知》(汇发〔2015〕6号)第三十四条同时废止,原第四条、第三十条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其他相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地方性商业银行及外资银行。保险公司和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下属分支机构。 文件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特此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9年5月31日 2019-06-11/guangdong/2019/0611/142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