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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黔东南州分局创新宣传方式,借助“黔东南政务直播”平台,直播宣讲外汇政策。在“外汇政策业务”专场直播期间,宣讲贸易名录登记、外商直接投资登记、外债登记、个人外汇业务等政策。此次直播通过微信、抖音等观看人数近6000人。 2024-09-27/guizhou/2024/0927/160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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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收支货物和服务贸易数据(更新至2024年8月) 2024-09-27/qinghai/2024/0927/169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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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入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中央金融工作会议决策部署,广泛宣传普及外汇管理政策,推广汇率风险中性理念,更好服务全市涉外经济高质量发展,9月20日下午,人民银行日照市分行、外汇局日照市分局举办了全市“优汇服务进万家”主题宣讲会。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副行长金滨,日照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贾刚,人民银行日照市分行党委书记、行长贾世敏,党委委员、副行长司斌涛以及市委政研室、市政府调查研究中心、市发改委、市商务局等部门负责同志出席会议,全市80家重点外贸企业负责人、25家外汇银行分管行长及国际业务部门负责人参加了本次会议。 会议特邀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金融研究所副所长、研究员陈道富现场授课,系统深入地就当前中美关系、国际地缘政治经济形势对我国的影响以及企业在对外贸易投资合作和汇率风险管理方面的应对策略等进行了专题讲解。会议还邀请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业务专家进行了跨境金融产品服务推介。本次主题宣讲会对帮助企业进一步树立汇率风险中性理念、增强银行汇率避险服务供给能力发挥了积极作用。 2024-09-23/shandong/2024/0923/244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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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党组书记、局长朱鹤新主持召开党组扩大会议,传达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党纪学习教育的重要指示精神,贯彻落实中央党的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精神和《关于推进党纪学习教育常态化长效化的意见》,对推进党纪学习教育常态化长效化工作作出部署。国家外汇局党组成员出席会议。 会议认为,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充分肯定了党纪学习教育取得的成效,对巩固深化党纪学习教育成果提出明确要求,为新时代新征程持续加强党的纪律建设、纵深推进全面从严治党、推动党的建设高质量发展指明了方向。国家外汇局各级党组织要深入学习领会,把推进党纪学习教育常态化长效化作为坚定拥护“两个确立”、坚决做到“两个维护”的具体行动,持续转化为推动外汇管理事业高质量发展的强大动力。 会议指出,党纪学习教育开展以来,国家外汇局党组把党纪学习教育作为重要政治任务来抓,深入学习领会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全面加强党的纪律建设的重要论述,原原本本学习《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做深做细警示教育,加强组织领导、精心统筹谋划、抓好分类指导,国家外汇局系统党员干部政治定力、纪律定力、道德定力、抵腐定力进一步增强,党纪学习教育取得扎实成效。 会议强调,国家外汇局各级党组织要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全面加强党的纪律建设的重要论述,把巩固深化党纪学习教育成果与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抓好中央巡视整改、忠实履行外汇管理职责结合起来,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要认真贯彻《关于推进党纪学习教育常态化长效化的意见》,健全经常性和集中性相结合的纪律教育机制,逐级压紧管党治党政治责任。要坚持党性党风党纪一起抓,引导党员干部把增强党性、严守纪律、砥砺作风贯通起来,深化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持之以恒纠“四风”树新风,持续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要完善防控制度,强化纪律执行,着力铲除腐败滋生的土壤和条件,持续推进以案促改促治。支持派驻纪检监察组和各级纪检机构监督执纪。要深化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综合发挥党的纪律教育约束、保障激励作用,推动国家外汇局系统党员干部勤奋工作、放手干事、锐意进取、积极作为。国家外汇局总经济师,局机关各部门、各事业单位主要负责同志,派驻纪检监察组有关同志参加会议。 2024-09-20/shandong/2024/0920/244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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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6月末,我国银行业对外金融资产15190亿美元,对外负债14857亿美元,对外净资产333亿美元,其中,人民币净负债3167亿美元,外币净资产3500亿美元。 在银行业对外金融资产中,分工具看,存贷款资产9315亿美元,债券资产3559亿美元,股权等其他资产2317亿美元,分别占银行业对外金融资产的61%、23%和15%。分币种看,人民币资产4137亿美元,美元资产7805亿美元,其他币种资产3248亿美元,分别占27%、51%和21%。从投向部门看,投向境外银行部门7554亿美元,占比50%;投向境外非银行部门7636亿美元,占比50%。 在银行业对外负债中,分工具看,存贷款负债7263亿美元,债券负债3491亿美元,股权等其他负债4103亿美元,分别占银行业对外负债的49%、23%和28%。分币种看,人民币负债7305亿美元,美元负债4118亿美元,其他币种负债3435亿美元,分别占比49%、28%和23%。从来源部门看,来自境外银行部门6824亿美元,占比46%;来自境外非银行部门8033亿美元,占比54%。(完) 2024-09-27/qinghai/2024/0927/169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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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9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朱鹤新会见来访的法国前总理、欧瑞泽投资集团特别顾问拉法兰(Jean-Pierre Raffarin)与欧瑞泽投资集团联合首席执行官许思博(Christophe Bavière)。双方就中国市场对外开放、促进中欧投资合作等议题进行了交流。国家外汇管理局副局长李红燕陪同会见。 2024-09-27/safe/2024/0927/2508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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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统计数据显示,2024年8月,中国外汇市场(不含外币对市场,下同)总计成交26.94万亿元人民币(等值3.78万亿美元)。其中,银行对客户市场成交3.40万亿元人民币(等值0.48万亿美元),银行间市场成交23.54万亿元人民币(等值3.30万亿美元);即期市场累计成交9.88万亿元人民币(等值1.39万亿美元),衍生品市场累计成交17.06万亿元人民币(等值2.39万亿美元)。 2024年1-8月,中国外汇市场累计成交190.33万亿元人民币(等值26.76万亿美元)。 2024-09-27/qinghai/2024/0927/169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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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12月1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97〕汇政发字第10号公布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完善对境内机构境外外汇账户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境内机构境外外汇账户的开立、使用及撤销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境外外汇账户的管理机关。 第四条 境内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 (一)在境外有经常性零星收入,需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将收入集整后汇回境内的; (二)在境外有经常性零星支出,需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的; (三)从事境外承包工程项目,需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的; (四)在境外发行外币有价证券,需要境外开立外汇账户的; (五)因业务上特殊需要必须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的。 第五条 境内机构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应当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外汇局申请: (一)由境内机构法人代表或者其授权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开户理由、币别、账户最高金额、用途、收支范围、使用期限、拟开户银行及其所在地等内容;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正本及其复印件; (三)境外账户使用的内部管理规定; (四)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从事境外承包工程业务的,除提供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供有关项目合同;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的,除提供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注册资本金已全部到位的验资证明。 第六条 外汇局应当自收到前条规定的文件和资料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七条 经外汇局批准后,境内机构方可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 第八条 境内机构应当以自己名义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以个人或者其他法人名义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 第九条 境内机构应当选择其外汇收支主要发生国家或者地区资信较好的银行开立境外外汇账户。 第十条 境内机构应当在开立境外外汇账户后30个工作日内,持境外外汇账户开户银行名称、帐号、开户人名称等资料到外汇局备案。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通过境外外汇账户办理资金的收付,应当遵守开户所在国或者地区的规定,并对境外外汇账户资金安全采取切实有效的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 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外汇局批准的账户收支范围、账户最高金额和使用期限使用境外外汇账户,不得出租、出借、串用境外外汇账户。 第十三条 境内机构变更境外外汇账户的开户行、收支范围、账户最高金额和使用期限等内容的,应当事先向外汇局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四条 境内机构应当在境外外汇账户使用期限到期后30个工作日内,将境外外汇账户的银行销户通知书报外汇局备案,余款调回境内,并提供账户清单;需要延期使用的,应当在到期前3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五条 境内机构应当保存其境外外汇账户完整的会计资料。境内机构应当在每季度初1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供开户银行上季度对帐单复印件;每年1月30日前向外汇局提供上年度资金使用情况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境内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撤销境外外汇账户,通报批评,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立或者延期使用境外外汇账户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擅自以他人名义开立境外外汇账户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十三条的规定,出租、出借、串用境外外汇账户的,擅自改变境外外汇账户开户行、收支范围、最高金额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十三、十四、十五条的规定,提供虚假文件和资料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十四、十五条的规定,未向外汇局提供文件和资料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月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外外汇账户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12号),以下内容已被修改:将《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97〕汇政发字第10号印发)第五条第二款中“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的,除提供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注册资本金已全部到位的验资证明”的内容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的,除提供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供相关外汇业务登记凭证”。 1997-12-11/safe/2022/0818/2132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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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计划单列市分局;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规范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现就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是指境外机构依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境外机构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公告〔2018〕第16号公布)、《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80号发布)等相关规定,经监管部门核准、注册或备案等,在境内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所债券市场等公开或非公开发行债券的行为。 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涉及的账户、资金收付及汇兑等实施监督管理。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资金实行登记管理。境外机构应委托境内主承销商代为办理相关手续。 境外机构应在获得债券发行核准、注册或备案后且首期发行前,委托其境内主承销商凭以下材料,到为该境外机构开立相关募集资金账户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办理登记: (一)《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基本信息登记表》(附件1)。 (二)发行核准、注册或备案等相关文件。 (三)募集说明文件或定向发行协议等相关文件。 开户银行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审核境外机构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并留存上述材料。开户银行按规定为境外机构办理登记后,应将加盖银行业务印章的业务登记凭证反馈境外机构的境内主承销商。 境外机构应在每期债券发行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委托当期境内主承销商,凭业务登记凭证、《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募集资金信息登记表》(附件2),到当期开户银行更新实际募集资金登记信息。 四、境外机构凭业务登记凭证开立境内发行债券专用资金(人民币或/和外汇)账户(以下简称发债专户)。开立人民币账户的,可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或委托其主承销商开立托管账户,账户性质为专用存款账户。 发债专户的收入范围是:境内发行债券募集资金划入;还本付息和支付相关税费(税款、手续费等)资金划入;账户利息收入;发行债券募集资金按规定向境内主体放款产生的本息偿还收入;发行债券募集资金按规定投资于境内后产生的减资、撤资、股权转让及利润、分红等收入;同一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募集资金相关账户内资金相互划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发债专户的支出范围是:发行债券募集资金汇出或购汇汇出境外;支付或结汇支付发行债券本息和相关税费;发行债券募集资金按规定向境内主体放款;向境内主体放款产生的本息偿还收入汇出或购汇汇出境外;发行债券募集资金按规定投资于境内;投资于境内后产生的减资、撤资、股权转让及利润、分红等收入汇出或购汇汇出境外;同一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募集资金相关账户内资金相互划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五、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募集资金可汇往境外,也可留存境内使用,资金用途应与募集资金说明文件等所列内容一致。留存境内使用的,应符合直接投资、外债等管理规定。 鼓励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募集资金以人民币形式跨境收付及使用。 六、境外机构可通过具备代客人民币对外汇衍生品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按照实需交易原则办理外汇衍生品业务,管理境内发行债券相关汇率风险。 七、境外机构偿还境内发行债券本金、利息、支付相关税费的,资金可从境外或境内汇入发债专户。还本付息资金需结汇的,应按照债券还本付息计划进行。 八、相关银行应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管理办法》(银发〔2017〕126号文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完善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银行间业务数据报送流程的通知》(银办发〔2017〕118号)等规定,报送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相关监督和统计数据。 九、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相关涉外收付款境内主体、境内登记结算机构应按照本通知和《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实施细则》(汇发〔2022〕22号文印发)、《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指引(2019版)》(汇发〔2019〕25号文印发)、《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汇发〔2021〕36号文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3版)〉的通知》(汇发〔2022〕13号)等规定,及时、准确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十、境外机构根据本通知报送的材料应为中文文本。同时报送中文文本和外文文本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十一、本通知发布前已在境内发行债券且债券仍在存续期,但未办理登记的境外机构,应委托其境内主承销商参照本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及时补办登记。 十二、本通知由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三、本通知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境外机构在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务融资工具跨境人民币结算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办发〔2014〕221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办发〔2016〕258号)同时废止。 附件: 1 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基本信息登记表 2 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募集资金信息登记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22年11月23日 2024-09-29/tianjin/2024/0929/261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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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12月1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97〕汇政发字第10号发布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一条 为完善对境内机构境外外汇帐户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境内机构境外外汇帐户的开立、使用及撤销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境外外汇帐户的管理机关。 第四条 境内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 (一)在境外有经常性零星收入,需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将收入集整后汇回境内的; (二)在境外有经常性零星支出,需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 (三)从事境外承包工程项目,需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 (四)在境外发行外币有价证券,需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 (五)因业务上特殊需要必须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 第五条 境内机构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应当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外汇局申请: (一)由境内机构法人代表或者其授权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开户理由、币别、帐户最高金额、用途、收支范围、使用期限、拟开户银行及其所在地等内容;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正本及其复印件; (三)境外帐户使用的内部管理规定; (四)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从事境外承包工程业务的,除提供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供有关项目合同;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除提供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注册资本金已全部到位的验资证明。 第六条 外汇局应当自收到前条规定的文件和资料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七条 经外汇局批准后,境内机构方可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 第八条 境内机构应当以自己名义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以个人或者其他法人名义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 第九条 境内机构应当选择其外汇收支主要发生国家或者地区资信较好的银行开立境外外汇帐户。 第十条 境内机构应当在开立境外外汇帐户后30个工作日内,持境外外汇帐户开户银行名称、帐号、开户人名称等资料到外汇局备案。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通过境外外汇帐户办理资金的收付,应当遵守开户所在国或者地区的规定,并对境外外汇帐户资金安全采取切实有效的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 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外汇局批准的帐户收支范围、帐户最高金额和使用期限使用境外外汇帐户,不得出租、出借、串用境外外汇帐户。 第十三条 境内机构变更境外外汇帐户的开户行、收支范围、帐户最高金额和使用期限等内容的,应当事先向外汇局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四条 境内机构应当在境外外汇帐户使用期限到期后30个工作日内,将境外外汇帐户的银行销户通知书报外汇局备案,余额调回境内,并提供帐户清单;需要延期使用的,应当在到期前3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五条 境内机构应当保存其境外外汇帐户完整的会计资料。境内机构应当在每季度初1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供开户银行上季度对帐单复印件;每年1月30日前向外汇局提供上年度资金使用情况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境内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撤销境外外汇帐户,通报批评,并处以5万元人民币以上3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立或者延期使用境外外汇帐户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擅自以他人名义开立境外外汇帐户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十三条的规定,出租、出借、串用境外外汇帐户的,擅自改变境外外汇帐户开户行、收支范围、最高金额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十三、十四、十五条的规定,提供虚假文件和资料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十四、十五条的规定,未向外汇局提供文件和资料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月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外外汇帐户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12号),以下内容已被修改:将《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97〕汇政发字第10号印发)第五条第二款中“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的,除提供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注册资本金已全部到位的验资证明”的内容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的,除提供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供相关外汇业务登记凭证”。 1997-12-11/safe/1997/1211/532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