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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全国性中资银行: 为进一步深化外汇管理改革,简化相关业务操作流程,便利银行、企业等市场主体真实合规办理外汇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对部分外汇账户进行清理整合,进一步减少账户种类。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整合工作涉及账户 此次清理整合工作涉及20类外汇账户: (一)经常项目-外币现钞账户(1200); (二)经常项目-境外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1900); (三)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1000); (四)资本项目-外汇资本金账户(2102); (五)资本项目-境内资产变现账户(2103); (六)资本项目-境外汇入保证金专用账户(2104); (七)资本项目-境内划入保证金专用账户(2105); (八)资本项目-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2106); (九)资本项目-境外资产变现账户(2201); (十)资本项目-国内外汇贷款账户(2303); (十一)资本项目-外汇委托贷款专用账户(2306); (十二)资本项目-境内机构衍生业务境内专户(2402); (十三)资本项目-居民境外证券账户(2403); (十四)资本项目-A股上市公司外资股东减持股份及分红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2408); (十五)资本项目-QFII境内外汇账户(2409); (十六)资本项目-QFII人民币账户(2410); (十七)资本项目-RQFII人民币账户(2411); (十八)资本项目-QDII募集销售与清算账户(2413); (十九)资本项目-非银行金融机构客户资金账户(2417); (二十)国际资金主账户(3600)。 二、账户整合规则 (一)将“经常项目-外币现钞账户”和“经常项目-境外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并入“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 (二)将“资本项目-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并入“资本项目-外汇资本金账户”。 (三)将“资本项目-境内资产变现账户”和“资本项目-境外资产变现账户”合并为“资本项目-资产变现账户”。 (四)将“资本项目-境外汇入保证金专用账户”与“资本项目-境内划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合并为“资本项目-保证金专用账户”。 (五)将“资本项目-外汇委托贷款专用账户”并入“资本项目-国内外汇贷款账户”。 (六)将“资本项目-A股上市公司外资股东减持股份及分红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并入“境外机构/个人境内外汇账户”。 (七)将“资本项目-QFII人民币账户”“资本项目-QFII境内外汇账户”和“资本项目-RQFII人民币账户”合并为“资本项目-合格境外投资者账户”。 (八)将“资本项目-QDII募集销售与清算账户”并入“资本项目-非银行金融机构客户资金账户”。 (九)将“资本项目-境内机构衍生业务境内专户”和“资本项目-居民境外证券账户”合并为“资本项目-居民境外证券与衍生品账户”。 (十)取消“国际资金主账户”。根据《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汇发〔2019〕7号印发)要求,跨国公司主办企业应将国际资金主账户内的资金按照资金性质划转至国内资金主账户或者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 银行应根据《外汇账户清理整合方案》(见附件1)对上述账户进行清理整合。 为保障本次账户清理整合工作顺利开展,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银行办理相关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指引》(以下简称《指引》,见附件2),对银行办理相关资本项目外汇账户开立、入账和使用等业务操作进行了明确。银行和相关市场主体应按照《指引》办理相关业务。 三、相关工作要求 银行应于2020年1月31日18:00至2月2日18:00之间,根据本通知要求完成以下工作: (一)刷新历史数据; (二)更新账户类型代码表; (三)对业务系统和数据报送接口进行升级。 在此之前,银行应做好修订相关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等配套工作,确保已废止的账户类型不再开立新的账户;对刷新类型后继续使用的账户,按照刷新后账户类型的相关规定办理账户相关交易,并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数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应对辖内银行做好相关指导和服务工作。 本通知自2020年2月1 日起实施。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各全国性中资银行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所辖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联系电话:010-68519113、68402163、68402250 特此通知。 附件:1.外汇账户清理整合方案 2.银行办理相关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指引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9年10月23日 2019-10-25/safe/2019/1025/2192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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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推进外汇管理改革,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支持实体经济发展,防范跨境资金流动风险,现就有关促进外汇管理便利化和完善真实性审核措施通知如下: 一、扩大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下限。上年度结售汇业务量等值2000亿美元以上的银行,头寸下限调整为-50亿美元;等值200亿至2000亿美元之间的,做市商银行头寸下限调整为-20亿美元,非做市商银行头寸下限调整为-10亿美元;等值10亿美元至200亿美元之间的,做市商银行头寸下限调整为-5亿美元,非做市商银行头寸下限调整为-3亿美元;等值1亿美元至10亿美元之间的银行,头寸下限调整为-2亿美元;等值1亿美元以下以及新取得结售汇业务资格的银行,头寸下限调整为-0.5亿美元。调整后的结售汇综合头寸下限,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自动生效。 二、丰富远期结汇交割方式。银行为机构客户办理远期结汇业务,在坚持实需原则前提下,到期交割方式可以自主选择全额或差额结算。远期结汇差额结算的货币和参考价遵照执行期权业务的有关外汇管理规定。 三、简化A类企业货物贸易外汇收入管理。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分类等级为A类的企业贸易外汇收入(不含退汇业务及离岸转手买卖业务)暂不进入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可直接进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结汇。 四、统一中、外资企业外债结汇管理政策,中资非金融企业借用的外债资金可以按现行外商投资企业外债管理规定结汇使用。 五、规范货物贸易离岸转手买卖外汇收支管理。银行为企业办理离岸转手买卖收支业务时,应逐笔审核合同、发票、真实有效的运输单据、提单仓单等货权凭证,确保交易的真实性、合规性和合理性。同一笔离岸转手买卖业务应在同一家银行网点采用同一币种(外币或人民币)办理收支结算。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分类等级为B类的企业暂停办理离岸转手买卖外汇收支业务。 六、规范直接投资外汇利润汇出管理。银行为境内机构办理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利润汇出,应按真实交易原则审核与本次利润汇出相关的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或合伙人利润分配决议)、税务备案表原件及证明本次利润情况的财务报表。每笔利润汇出后,银行应在相关税务备案表原件上加章签注该笔利润实际汇出金额及汇出日期。 七、规范货物贸易风险提示函管理措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可对资金流与货物流严重不匹配或资金单向流动较大的企业发送风险提示函(见附件),要求其在10个工作日内说明情况。企业未及时说明情况或不能提供证明材料并做出合理解释的,外汇局可依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等规定,将其列为B类企业,实施严格监管。此类企业列入B类后,符合相关指标连续3个月正常等条件的,外汇局可将其恢复为A类。 八、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外汇管理条例》依法处罚。 九、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汇资金流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20号)同时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3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汇发〔2013〕30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4〕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废止和修改涉及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相关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汇发〔2015〕20号)等以往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外汇指定银行,并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XX分(支)局风险提示函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6年4月26日 附件1: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XX分(支)局风险提示函 2016-04-29/safe/2016/0429/2193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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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落实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以及全面清理规章和政策性文件等要求,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现就部分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效力通知如下: 一、经商财政部同意,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财政部关于调整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外汇内容表”的通知》(汇发〔2002〕124号)。 二、对以下2件主要内容被新的规范性文件所代替、与当前管理实际不符的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外汇报表清理情况的通知》(汇发〔2004〕12号);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启用境内银行涉外收付凭证及明确有关数据报送要求的通知》(汇发〔2012〕42号)。 三、对以下11件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的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个人投资者B股投资收益结汇有关问题的批复》(汇复〔2007〕283号);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2009年度金融机构短期外债指标核定情况的通知》(汇发〔2009〕14号);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2010年度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18号);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核定2011年度境内机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14号);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试点上线有关工作的通知》(汇综发〔2011〕125号);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核定2012年度境内机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12号); (七)《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开展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数据接口程序验收和联调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汇综发〔2012〕14号); (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核定2013年度境内机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6号); (九)《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核定2014年度境内机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有关问题通知》(汇发〔2014〕14号); (十)《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内容及评分标准(2014)〉的通知》(汇综发〔2014〕52号); (十一)《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福建和浙江省分局简化单证完善个人贸易外汇管理工作的批复》(汇综复〔2014〕40号)。 四、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汇发〔2007〕1号)附件《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二)项中的“结汇凭与代理企业签订的出口代理合同或协议、代理企业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办理。”修改为“结汇凭合同及物流公司出具的运输单据等商业单证办理。”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 特此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6年5月29日 2016-05-31/safe/2016/0531/2193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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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天津、辽宁、上海、江苏、山东、湖北、广东、四川、陕西、北京、重庆、河北、黑龙江、浙江、福建、河南、广西、海南、云南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市分局: 为进一步推进优化营商环境,促进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根据《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国发〔2019〕25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在全国各自由贸易试验区试点取消部分外汇管理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现就有关举措通知如下: 一、自由贸易试验区内银行分支机构申请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取消提供总行及上级分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等级证明材料的要求。 二、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保险公司申请经营外汇保险业务,取消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证明复印件的要求。 三、自由贸易试验区内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含保险公司)申请办理结售汇业务,取消提交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外汇业务经营资格许可文件复印件的要求。 四、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企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取消提供《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的要求。 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及时总结评估试点情况,完善政策举措,发现和推广典型经验。 特此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9年12月26日 2019-12-31/safe/2019/1231/2192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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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落实外汇管理“放管服”改革,进一步加大外汇管理法规清理力度,便利企业、个人了解执行外汇管理规定,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现就部分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或条款的效力通知如下: 一、对主要内容被新文件代替、与当前管理实际不符的14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1。 二、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3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2。 三、对部分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相关条款进行修改。见附件3。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1.国家外汇管理局予以废止的14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 2.国家外汇管理局宣布失效的3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 3.国家外汇管理局修改的部分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条款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8年10月10日 2018-10-16/safe/2018/1016/2192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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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加大外汇管理法规清理力度,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现就部分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效力通知如下: 一、对主要内容被新文件代替、与当前管理实际不符的18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1。 二、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9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2。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1. 国家外汇管理局予以废止的18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宣布失效的9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6年10月28日 附件1: 附件1:国家外汇管理局予以废止的18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件2: 附件2:国家外汇管理局宣布失效的9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 2016-11-04/safe/2016/1104/2192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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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加大外汇管理法规清理力度,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现就部分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效力通知如下: 一、对主要内容被新文件代替、与当前管理实际不符的27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1。 二、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23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2。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1.国家外汇管理局予以废止的27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 2.国家外汇管理局宣布失效的23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5年3月19日 附件1: 国家外汇管理局予以废止的27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件2: 国家外汇管理局宣布失效的23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 2015-03-24/safe/2015/0324/2193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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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完善外汇管理法规体系,现就部分外汇管理规定清理情况通知如下: 一、对主要内容被新的规范性文件所代替、与当前管理实际不符的27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1)。 二、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29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2)。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二OO九年九月十日 附件1: 国家外汇管理局予以废止的27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 附件2: 国家外汇管理局宣布失效的29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 2009-09-22/safe/2009/0922/2194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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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之初,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人民银行会同相关部门及时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银发〔2020〕29号文),提出货币信贷、金融服务等30项措施,为疫情防控和实体经济恢复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持。当前,受疫情和国内外因素叠加影响,我国经济发展面临的需求收缩、供给冲击、预期转弱三重压力加大。为进一步做好金融支持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发挥货币政策总量和结构双重功能,加大对受疫情影响行业、企业、人群等金融支持 (一)保持流动性合理充裕。通过公开市场操作、常备借贷便利、再贷款、再贴现等多种货币政策工具,提供充足流动性,引导金融机构扩大贷款投放,增强信贷总量增长的稳定性。充分发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改革效能,促进企业综合融资成本稳中有降,推动金融机构向实体经济合理让利。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受到疫情实质影响的金融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存款准备金考核的容忍度。 (二)为受疫情影响较大的行业提供差异化的金融服务。用好支农支小再贷款、再贴现政策,适时增加支农支小再贷款额度,引导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加大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住宿餐饮、批发零售、文化旅游等接触型服务业及其他有前景但受疫情影响暂遇困难行业的支持力度。 加强与商务、文化旅游、交通运输等行业主管部门的信息共享,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政银企对接活动,帮助银行提升客户获取、风险评价和管控能力,针对企业特点开发动产抵质押和信用贷款产品。 (三)加大对小微企业等受困市场主体的金融支持力度。发挥好普惠小微贷款支持工具作用,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6月末,按照地方法人金融机构普惠小微贷款余额增量的1%提供激励资金,鼓励金融机构稳定普惠小微贷款存量,扩大增量。将普惠小微企业信用贷款支持计划并入支农支小再贷款管理,自2022年起,原用于支持普惠小微信用贷款的4000亿元再贷款额度继续滚动使用,必要时可再进一步增加,引导金融机构提升信用贷款和首贷户比重。 金融机构要推广主动授信、随借随还贷款模式,更好满足小微企业用款需求。要细化实化内部资金转移定价、不良容忍度、尽职免责、绩效考核等要求,优化信贷资源配置,强化金融科技赋能,加快提升小微企业金融服务能力。要按市场化原则,通过提供中长期贷款、降低利率、展期或续贷支持等方式,积极支持受困企业抵御疫情影响,不得盲目限贷、抽贷、断贷。要积极主动对接征信平台有关的金融、政务、公用事业、商务等不同领域的涉企信用信息,缓解银企信息不对称,提高融资效率。 (四)提高对重点地区和受困人群的金融服务质效。金融机构要通过调整区域融资政策、内部资金转移定价、实施差异化的绩效考核办法等措施,提升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的金融供给水平。 对因感染新冠肺炎住院治疗或隔离人员、疫情防控需要隔离观察人员以及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人群,金融机构要及时优化信贷政策,区分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区分受疫情影响的短期还款能力和中长期还款能力,对其存续个人住房等贷款,灵活采取合理延后还款时间、延长贷款期限、延迟还本等方式调整还款计划予以支持。对出租车司机、网店店主、货车司机等灵活就业主体,金融机构可比照个体工商户和小微企业主,加大对其经营性贷款支持力度。 (五)提供便捷金融市场服务。金融市场基础设施要进一步优化发行、交易、清算、结算等服务,提供多种服务渠道,调整部分业务开展方式,强化服务保障。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等要利用前期已建立的“绿色通道”,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发债企业,简化业务流程,适度放宽信息披露制式要求,加大支持力度。 (六)保障基础金融服务畅通。加强现金管理,确保现金供应和现金安全卫生。确保支付清算通畅运行,按需放开小额支付系统业务限额,延长大额支付系统、中央银行会计核算数据集中系统运行时间,加大电子支付服务保障力度。 金融机构在必要时要采取就近网点办公、召开视频会议等方式,为企业办理审批放款等业务。要切实保障公众征信相关权益,继续落实好受疫情影响相关逾期贷款可以不作逾期记录报送的有关规定。畅通金融消费者线上咨询、投诉处理通道。 要建立财政-税务-国库-银行协同工作机制,确保资金汇划渠道畅通,保障疫情防控资金及时拨付到位。各级国库要落实好助企纾困的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畅通退税资金拨付、退付通道,有效保障退税资金及时、准确、安全直达市场主体,促进市场主体尽早享受到政策红利。 二、发挥金融畅通国民经济循环作用,抓好金融支持实体经济政策落地 (七)全力做好粮食安全和重要农产品产销的金融保障。用好支农再贷款、再贴现工具,适时增加再贷款额度,引导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加大对涉农主体的支持力度。围绕春耕备耕、粮食流通收储加工等全产业链,制定差异化信贷支持措施。发挥政策性银行作用,及时保障中央储备粮信贷资金供给。鼓励金融机构参与粮食市场化收购,主动对接收购加工金融需求。金融机构要加大对大豆、油料等重要农产品生产、购销、加工等环节信贷投放力度,加强对种源等农业关键核心技术攻关金融保障。 (八)做好煤炭等能源供应的金融服务。优化支持煤炭清洁高效利用专项再贷款,合理满足煤炭安全生产建设、发电企业购买煤炭、煤炭储备等领域需求,保障电力煤炭等能源稳定供应。抓实碳减排支持工具落地,加大对大型风电光伏基地及周边煤电改造升级的支持力度,在确保能源供应安全的同时,支持经济向绿色低碳转型。 (九)加大对物流航运循环畅通的金融支持力度。金融机构要主动跟进和有效满足运输企业融资需求。对承担疫情防控和应急运输任务较重的运输物流企业开辟“绿色通道”,优化信贷审批流程,提供灵活便捷金融服务。对于因疫情影响偿还贷款暂时困难的运输物流企业和货车司机,支持金融机构科学合理给予贷款展期和续贷安排。要用好用足民航应急贷款等工具,多措并举加大对航空公司和机场的信贷支持力度。 (十)强化产业链供应链核心企业金融支持。设立科技创新再贷款,对符合条件的科技创新贷款提供再贷款支持,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企业科技开发和技术改造的支持力度。建立信贷、债券融资对接机制,引导金融机构快速响应产业链核心及配套企业融资需求。规范发展供应链金融业务,发挥供应链票据等金融工具和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作用,支持供应链企业融资。 (十一)加大对有效投资等金融支持力度。开发性、政策性银行要结合自身业务范围,加大对重点投资项目的资金支持力度。金融机构要主动对接重大项目,加大对水利、交通、管网、市政基础设施等领域惠民生、补短板项目和第五代移动通信(5G)、工业互联网、数据中心等新型基础设施建设的支持,推动新开工项目尽快开工,实现实物工作量。要合理购买地方政府债券,支持地方政府适度超前开展基础设施投资。要在风险可控、依法合规的前提下,按市场化原则保障融资平台公司合理融资需求,不得盲目抽贷、压贷或停贷,保障在建项目顺利实施。做好民间投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金融支持工作。金融机构对信贷增长缓慢的省(区)新增贷款占比要稳中有升。 (十二)积极支持民营企业健康发展。坚持“两个毫不动摇”,对国有经济和民营经济在贷款、债券融资政策等金融政策上一视同仁。鼓励金融机构与民营企业构建中长期合作关系,制定民营企业年度服务目标,充分满足民营经济合理金融需求,进一步提高新发放企业贷款中民营企业贷款占比。 发挥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引领作用,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设立民营企业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或信用保证基金,重点为首贷、转贷、续贷等提供增信服务。完善民营企业债券融资支持机制,鼓励金融机构加大民营企业债券投资力度。 (十三)完善住房领域金融服务。要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围绕“稳地价、稳房价、稳预期”目标,因城施策实施好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合理确定辖区内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最低首付款比例、最低贷款利率要求,更好满足购房者合理住房需求,促进当地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金融机构要区分项目风险与企业集团风险,加大对优质项目的支持力度,不盲目抽贷、断贷、压贷,不搞“一刀切”,保持房地产开发贷款平稳有序投放。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要做好重点房地产企业风险处置项目并购金融服务,稳妥有序开展并购贷款业务,加大并购债券融资支持力度,积极提供兼并收购财务顾问服务。 金融机构要在风险可控基础上,适度加大流动性贷款等支持力度,满足建筑企业合理融资需求,不盲目抽贷、断贷、压贷,保持建筑企业融资连续稳定。 (十四)引导平台企业依法合规开展普惠金融业务。在推动平台企业网络金融业务规范健康发展的基础上,发挥平台企业金融服务的积极作用。支持平台企业运用互联网技术,优化场景化线上融资产品,向平台商户和消费者提供非接触式金融服务。鼓励平台企业充分发挥获客、数据、风控和技术优势,加大对“三农”、小微领域的首贷、信用贷支持力度。引导平台企业稳步降低利息和收费水平,为受疫情影响的贷款客户提供延期还本付息服务,最大化惠企利民。督促平台企业规范开展与金融机构业务合作,赋能金融机构加快数字化转型,提升金融服务效率和覆盖面。 (十五)加强对重点消费领域和新市民群体的金融服务。设立普惠养老专项再贷款,对符合条件的普惠养老贷款提供再贷款支持,加大对普惠养老机构等的金融支持力度。引导金融机构规范发展消费信贷产品和服务,加大对医疗健康、养老托育、文化旅游、新型消费、绿色消费、县域农村消费等领域的支持力度。鼓励金融机构丰富汽车等大宗消费金融产品,满足合理消费资金需求。 金融机构要用好创业担保贷款政策,围绕新市民创业形态、收入特点、资金需求,丰富信贷产品供给,降低新市民融资成本,激发新市民创业就业活力。积极创新针对新市民消费、职业技能培训、子女教育、健康保险、养老保障、住房等领域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提升基础金融服务的均等性和便利性。 三、优化外汇和跨境人民币业务办理,促进外贸出口平稳发展 (十六)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将优质企业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政策推广至全国,稳步开展更高水平贸易投资人民币结算便利化试点,鼓励银行将更多优质中小企业纳入便利化政策范畴。进一步拓宽结算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和银行凭交易电子信息,为跨境电子商务、外贸综合服务等贸易新业态相关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低成本的跨境资金结算服务。 (十七)便利企业开展跨境融资。支持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和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开展外债便利化额度试点。进一步便利企业借用外债,支持非金融企业的多笔外债共用一个外债账户。支持企业以线上方式申请外债登记。试点地区符合条件的非金融企业可按规定直接到银行办理外债等资本项目外汇登记业务。 允许具有贸易出口背景的国内外汇贷款结汇使用,企业原则上应以贸易出口收汇资金偿还。企业因特殊情况无法按期收汇且无外汇资金用于偿还具有贸易出口背景的国内外汇贷款的,贷款银行可按规定为企业办理购汇偿还手续。金融机构要积极创新贸易金融产品,提升贸易融资的服务水平,为企业进出口贸易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 (十八)完善企业汇率风险管理服务。金融机构要及时响应外贸企业等市场主体的汇率避险需求,支持企业扩大人民币跨境结算,优化外汇衍生品业务管理和服务,降低企业避险保值成本。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强化政银企合作,探索完善汇率避险成本分摊机制,扩大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为企业提供贸易融资、汇率避险业务的担保,提升企业应对汇率波动能力。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免收中小微企业外汇衍生品交易相关的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手续费。 (十九)优化跨境业务办理流程和服务。进一步提升跨境业务数字化水平,银行可通过审核电子单证等在线化、无纸化方式,提供跨境结算服务。银行应提高企业经常项下跨境收付款效率。鼓励银行丰富人民币投融资产品,便利企业在对外经贸活动和国际合作领域中使用人民币。 (二十)加大出口信用保险支持力度。发挥出口信用保险增信保障作用,引导保险机构做好对中小微外贸企业的金融服务,进一步提高保险理赔效率。深化政保银企四方合作,通过跨境金融服务平台“出口信保保单融资”应用场景,提供更丰富的跨境贸易背景信息和更便捷的核验服务,精准服务外贸企业,扩大保单融资规模。 (二十一)提升投资者跨境投融资便利度。推动银行间和交易所债券市场统一准入标准,简化入市流程,完善境外投资者投资境内债券市场资金管理。优化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熊猫债)资金管理,熊猫债发行主体境内关联企业可按实需原则借用相关熊猫债资金。进一步便利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办理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登记业务。 四、加强党的领导,提升政策长期可持续性和政策宣传落地效果 (二十二)充分发挥党建引领作用。人民银行、外汇局系统各单位和各金融机构,要提高政治站位,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上来,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切实将统筹做好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作为当前重大政治任务,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好相关政策,全力以赴做好金融服务。 (二十三)强化金融支持的可持续性。金融机构要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通盘考虑利润、拨备和核销等因素,独立审贷、自主决策、自担风险,持续做好金融支持工作。要防范道德风险,加强对资金流向、风险情况监测,确保企业合规合理使用资金。人民银行、外汇局系统各单位要解决政策落地的痛点难点,主动呼应金融机构和市场主体合理诉求,完善政策落地长效机制。要通过媒体、网络等加大政策宣传力度,确保政策及时惠及市场主体。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22年4月18日 2022-04-18/safe/2022/0418/2200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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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落实《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要求,进一步推进金融开放创新,深化内地与港澳金融合作,加大金融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力度,提升粤港澳大湾区在国家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中的支持引领作用,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原则 (一)坚持服务实体经济。围绕实现经济高质量发展与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金融需求,全面推进跨境投融资创新,优化金融资源配置,提高资金融通效率,提升金融服务质量和效能,稳步推进人民币国际化,为建设富有活力和国际竞争力的一流湾区和世界级城市群提供有力的金融支撑。 (二)坚持合作互利共赢。创新内地与港澳金融合作的路径和模式,在更高水平上推动金融服务业对港澳开放,支持港澳深度融入国家金融改革开放格局,在“一国两制”方针下发挥香港金融体系的独特优势,支持巩固和发展香港国际金融中心地位,加强粤港澳大湾区金融互补、互助和互动关系。 (三)坚持市场化导向。充分发挥市场在金融资源配置上的决定性作用。深化金融市场改革,推进深港金融市场互联互通,提升粤港澳大湾区资金融通便利度,让市场决定在多元化金融中介渠道中的资金流向和流量。 (四)坚持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建立健全区域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完善与金融开放创新相适应的跨境资金流动风险防控体系,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前提下稳妥有序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各项金融开放创新,成熟一项、推进一项。 二、促进粤港澳大湾区跨境贸易和投融资便利化,提升本外币兑换和跨境流通使用便利度 (五)探索实施更高水平的贸易投资便利化试点。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内地(指珠三角九市,下同)审慎经营、合规展业的银行,在为符合条件的企业办理贸易收支业务时适用更为便利的措施,进一步简化跨境人民币业务办理流程,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优化营商环境。 (六)完善贸易新业态外汇管理。支持从事市场采购贸易、跨境电子商务等贸易新业态的粤港澳大湾区内地居民在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进行工商登记或办理其他执业手续后,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银行(指珠三角九市银行,不含上述银行在港澳开设的分支机构,下同)开立个人外汇结算账户,并凭相关单证办理结购汇。 (七)推进资本项目便利化改革。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统一实施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试点,简化结汇和支付管理方式,完善操作流程,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允许粤港澳大湾区内地符合条件的非银行债务人直接在银行办理外债注销登记,取消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企业办理外债注销登记时间限制。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内地银行为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企业办理直接投资、外债和境外上市等资本项目跨境人民币资金境内支付使用时,在“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三原则基础上,凭企业提交的收付款指令直接办理。 (八)探索建立与粤港澳大湾区发展相适应的账户管理体系。研究建立与粤港澳大湾区发展相适应的本外币合一银行账户体系,促进跨境贸易、投融资结算便利化。开展港澳居民代理见证开立个人Ⅱ、Ⅲ类银行结算账户试点,优化银行账户开户服务。 (九)探索建立跨境理财通机制。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内地居民通过港澳银行购买港澳银行销售的理财产品,以及港澳居民通过粤港澳大湾区内地银行购买内地银行销售的理财产品。 (十)开展本外币合一的跨境资金池业务试点。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开展本外币合一的跨境资金池业务试点,进一步便利跨国企业集团在境内外成员之间进行本外币资金余缺调剂和归集,在资金池内实现本外币按需兑换,对跨境资金池业务实行宏观审慎管理。 (十一)支持银行开展跨境贷款业务。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内地银行在宏观审慎框架下,向港澳地区的机构或项目发放跨境贷款。支持港澳银行在内地的分支机构为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提供贷款服务。 (十二)稳步扩大跨境资产转让业务试点。探索扩大跨境转让的资产品种,并纳入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内地金融机构按照商业可持续原则,在满足风险管理要求的基础上,规范开展贸易融资资产跨境转让等业务。 (十三)支持设立人民币海外投贷基金。支持粤港澳三地机构合作设立人民币海外投贷基金,纳入人民币海外基金业务统计,募集内地、港澳地区及海外机构和个人的人民币资金,为我国企业“走出去”开展投资、并购提供投融资服务,助力“一带一路”建设。 (十四)支持内地非银行金融机构与港澳地区开展跨境业务。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内地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等机构按规定在开展跨境融资、跨境担保、跨境资产转让等业务时使用人民币进行计价结算。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内地符合条件的财务公司、证券经营机构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有序开展结售汇业务,为客户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汇衍生品业务。 (十五)开展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跨境投资试点。允许港澳机构投资者通过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参与投资粤港澳大湾区内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企业(基金)。有序推进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QDLP)和合格境内投资企业(QDIE)试点,支持内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境外投资。对上述QFLP、QDLP/QDIE试点实施宏观审慎管理,由内地监督管理机构建立健全联合评审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根据收支形势适时逆周期调节,防范跨境资金流动风险。 (十六)完善保险业务跨境收支管理和服务。对符合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和现行外汇管理政策的保险业务,进一步便利粤港澳大湾区内地银行为已购买港澳地区保险产品的内地居民提供理赔、续保、退保等跨境资金汇兑服务。鼓励港澳地区人民币保险资金回流。支持港澳保险公司依法取得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资格,为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提供融资支持。 三、扩大金融业对外开放,深化内地与港澳金融合作 (十七)扩大银行业开放。积极支持港澳银行等金融机构拓展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的发展空间。支持各类符合条件的银行通过新设法人机构、分支机构、专营机构等方式在粤港澳大湾区拓展业务。支持境外银行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同时设立分行和子行。支持商业银行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发起设立不设外资持股比例上限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和理财公司。鼓励外资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投资入股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研究探索在广东自贸试验区内设立粤港澳大湾区国际商业银行。 (十八)扩大证券业开放。支持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依法有序设立外资控股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依法扩大合资券商业务范围。外汇管理部门会同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试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跨境业务。支持港澳私募基金参与粤港澳大湾区创新型企业融资,鼓励符合条件的创新型企业赴港澳融资、上市。 (十九)扩大保险业开放。支持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设立外资控股的人身险公司。支持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设立外资保险集团、再保险机构、保险代理和保险公估公司。支持符合条件的港澳保险机构在深圳前海、广州南沙、珠海横琴设立经营机构。鼓励更多社会资本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设立保险法人机构,支持保险公司在粤港澳大湾区建立资产管理、营运、研发、后援服务、数据信息等总部。支持粤港澳保险机构合作开发跨境医疗保险等更多创新产品,为客户提供便利化承保、查勘、理赔服务。完善跨境机动车辆保险制度,对经港珠澳大桥进入广东行驶的港澳机动车辆,实施“等效先认”政策,将跨境机动车向港澳保险公司投保责任范围扩大到内地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视同投保内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研究在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协议框架下支持香港、澳门保险业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设立保险售后服务中心。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与香港、澳门保险机构开展跨境人民币再保险业务。 四、推进粤港澳资金融通渠道多元化,促进金融市场和金融基础设施互联互通 (二十)支持规范设立粤港澳大湾区相关基金。在依法合规前提下,支持粤港澳三地机构共同设立粤港澳大湾区相关基金,支持保险资金、银行理财资金按规定参与相关基金。吸引内地、港澳地区及海外各类社会资本,为粤港澳大湾区基础设施建设、现代产业发展和重大项目建设提供资金支持。 (二十一)支持非投资性企业开展股权投资试点。允许粤港澳大湾区内地非投资性企业资本项目收入或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用于符合生产经营目标的境内股权投资。试点企业在真实、合规前提下,可以按照实际投资规模将资金直接划入被投资企业。 (二十二)有序推进粤港澳金融市场和金融基础设施互联互通。逐步开放港澳人民币清算行参与内地银行间拆借市场。优化完善“沪港通”、“深港通”和“债券通”等金融市场互联互通安排(包括适时研究扩展至“南向通”)。支持符合条件的港澳金融机构和非金融企业在内地发行金融债券、公司债券和债务融资工具,逐步拓宽发行主体范围、境内发行工具类型和币种等。推动跨境征信合作,支持粤港澳三地征信机构开展跨境合作,探索推进征信产品互认,为粤港澳大湾区提供征信服务。 (二十三)推动离岸人民币市场发展。支持港澳发展离岸人民币业务,强化香港全球离岸人民币业务枢纽地位,支持香港开发更多离岸人民币、大宗商品及其他风险管理工具。逐步扩大粤港澳大湾区内人民币跨境使用规模和范围,推动人民币在粤港澳大湾区跨境便利流通和兑换。 (二十四)推动粤港澳大湾区绿色金融合作。依托广州绿色金融改革创新试验区,建立完善粤港澳大湾区绿色金融合作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广州碳排放交易所的平台功能,搭建粤港澳大湾区环境权益交易与金融服务平台。开展碳排放交易外汇试点,允许通过粤港澳大湾区内地碳排放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资格审查的境外投资者(境外机构及个人),以外汇或人民币参与粤港澳大湾区内地碳排放权交易。研究设立广州期货交易所。探索在粤港澳大湾区构建统一的绿色金融相关标准。鼓励更多粤港澳大湾区企业利用港澳平台为绿色项目融资及认证,支持广东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在香港、澳门发行绿色金融债券及其他绿色金融产品,募集资金用于支持粤港澳大湾区绿色企业、项目。支持香港打造粤港澳大湾区绿色金融中心,建设国际认可的绿色债券认证机构。 (二十五)支持港澳发展特色金融产业。发挥香港在金融领域的引领带动作用,强化国际资产管理中心及风险管理中心功能,打造服务“一带一路”建设的投融资平台,为内地企业走出去提供投融资和咨询等服务。支持澳门打造中国-葡语国家金融服务平台,建立出口信用保险制度,建设成为葡语国家人民币清算中心,承接中国与葡语国家金融合作服务,支持澳门发展租赁等特色金融业务,推动建设澳门-珠海跨境金融合作示范区。支持澳门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加入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支持丝路基金及相关金融机构在香港、澳门设立分支机构。 五、进一步提升粤港澳大湾区金融服务创新水平 (二十六)加强科技创新金融服务。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内地银行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加强与外部创投机构合作,积极探索多样化的金融支持科技发展业务模式,构建多元化、国际化、跨区域的科技创新投融资体系,建设科技创新金融支持平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支持创投基金的跨境资本流动,便利科技创新行业收入的跨境汇兑。在符合三地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研究推进金融对接科技产业的服务模式创新,建立和完善粤港澳大湾区的大数据基础设施,重点聚焦金融、医疗、交通、社区、校园等城市服务领域。 (二十七)大力发展金融科技。深化粤港澳大湾区金融科技合作,加强金融科技载体建设。在依法合规、商业自愿的前提下,建设区块链贸易融资信息服务平台,参与银行能以安全可靠的方式分享和交换相关数字化跨境贸易信息。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内地研究区块链、大数据、人工智能等创新技术及其成熟应用在客户营销、风险防范和金融监管等方面的推广。便利港澳居民在内地使用移动电子支付工具进行人民币支付,推动移动支付工具在粤港澳大湾区互通使用。支持内地非银行支付机构在港澳扩展业务。 六、切实防范跨境金融风险 (二十八)加强粤港澳金融监管合作。建立粤港澳大湾区金融监管协调沟通机制,加强三地金融监管交流,协调解决跨境金融发展和监管问题。推动完善创新领域金融监管规则,研究建立跨境金融创新的监管“沙盒”。强化内地属地金融风险管理责任,协同开展跨境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推动粤港澳三地金融人才培养与交流合作。 (二十九)建立和完善金融风险预警、防范和化解体系。加强金融风险研判和重点领域风险防控,完善区域金融业综合统计体系、经济金融调查统计体系和分析监测及风险预警体系,及时提示金融风险,早识别、早预警、早处置,健全金融安全防线和风险应急处置机制。加强粤港澳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和反逃税监管合作和信息交流机制建设。加强跨境金融机构监管和资金流动监测分析合作,督促金融机构加大对跨境资金异常流动的监测力度,提升打击跨境洗钱等非法金融活动的有效性。 (三十)加强粤港澳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督促金融机构完善客户权益保护机制,切实负起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主体责任。健全粤港澳大湾区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体系。加强粤港澳三地金融管理、行业组织等单位协作,探索构建与国际接轨的多层次金融纠纷解决机制。加强投资者教育,引导市场主体树立风险意识。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20年4月24日 2020-05-14/safe/2020/0514/2201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