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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在全国推广后,外汇局对货物贸易企业实行名录、分类管理,极大地便利了企业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但近期外汇局却发现,个别银行为贪图方便,放松相关政策的执行,为已经纳入C类的企业继续按A类政策办理业务,这些行为,受到了外汇局的严厉处罚,需引以为戒。 案情 一、为异地C类企业办理结汇业务。外汇局非现场发现:某银行存在为被异地外汇局已经纳入C类的企业违规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嫌疑。现场检查相关凭证资料发现,这家银行为异地C类企业---红大公司办理收结汇业务时,未严格按照“先查询、后收结汇”管理规定,而是在一次性复印多份企业分类状态(A类状态)记录凭证作为附件,此后的业务办理不再登陆监测系统实时查询,从而发生为已纳入C类的企业按A类外汇政策办理业务。 二、为异地非名录企业办理收汇业务。外汇局在对一批异地名录企业现场检查时发现,某银行为非名录企业--成发公司办理收汇业务。原因是该银行在办理上述业务时,未登陆贸易监测系统的银行客户端查询企业名录状况直接办理收汇业务。 三、从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直接办理退汇。外汇局发现,某银行为大通公司办理货物贸易项下退汇支出业务时,将退汇资金直接从该公司的待核查账户对外支付。沟通了解后发现,该银行工作人员认为货物贸易改革后,A类企业退汇业务即可直接在待核查账户办理,并不了解待核查账户的收支范围。 定性 为异地C类企业办理结汇的行为,违反了《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第三十条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属违反规定办理结汇行为。外汇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进行行政处罚。 为非名录企业办理外汇收汇的行为,违反了《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第十条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属未按照规定办理经常项目资金收付行为。外汇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进行行政处罚。 从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直接办理退汇的行为,违反了《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属于违反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的行为。外汇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项进行行政处罚。 点评 上述案件中,银行员工自查已发现了违规事实,但侥幸地认为外汇局对异地企业不一定能够监管得到,从而发生违规不及时纠正直到案发。上述银行虽然建立了相对完善的内控制度和分级审批制度,要求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时留存名录查询和分类监测状况查询记录,但经办人未严格执行内控制度的要求,使内控制度成为摆设。事实上,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改革后,外汇局监测系统事后核查能实时监测银行的上述违规行为。因此,银行对自查发现的业务违规,应主动向外汇局报告,争取从轻或减轻处罚;银行要在完善内控管理制度的同时,加强外汇从业人员的政策业务培训和工作督导,提升外汇政策的执行效果。 2015-06-23/zhejiang/2015/0623/42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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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5月,经过两年多侦破,一起通过在境内外收购残损硬币,加工及包装后非法出售的非法买卖外汇系列案由人民法院宣判,4起案件中的7名被告人均被判犯非法经营罪。案件的审判对有效打击非法买卖外汇行为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案情 该系列案涉案总金额近2亿元人民币。4起案件的犯罪方式和性质相似,均是犯罪嫌疑人利用境内废旧金属渠道收购残损外币,经过清洗、挑选、拼凑、敲打等加工手段,使外国废旧硬币成为可流通、可兑换的硬币后,将加工后的大部分硬币出口到德国、比利时、英国、美国、丹麦、瑞士、瑞典、爱尔兰、奥地利、西班牙、日本等国的银行及国家造币厂兑换,少部分在国内买卖。在国外兑换后所得外汇收入或通过个人贸易渠道汇回国内、或以在境外替其他贸易公司支付货款,在境内收回代付款项的方式,将违法所得转移至国内。2011年12月,公安部门对该4起案件进行统一收网,7名犯罪嫌疑人落网。 定性 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为谋取非法利益,采用清洗、敲打、拼凑等手段,使其重新进入流通市场,数额巨大,犯罪嫌疑人虽有对部分货币进行修补、敲打的行为,但实质上尚未改变货币的形态,使货币面值增大或数量增多,综观整个犯罪行为全过程,是违反国家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且数额巨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将该案件重新定性为非法经营案。经人民法院一审宣判,4起案件中的7名被告人均被判犯非法经营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至九年不等,并处罚金五万元至六百万元不等,违法所得均予以没收。 该系列案有以下特点:一是残损外币进出口多以货物贸易为幌子避开监管。此类案件中,残损外币混在废旧金属中,以废旧金属名义进出口,按重量计价,难以通过货物贸易监测发现。同时,为使违规行为更加隐秘,残损外币的报关进出口多在异地进行,使外汇局核查难度更大。二是存在通过地下钱庄洗钱的嫌疑。此类案件中,处理过的外币在境外兑换所得的超额部分滞留在境外,多用于为境内个人在境外开立的公司代付款项,而境内个人将折价后的货款以人民币支付给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在整个案件过程中,相当于虚拟了一个地下钱庄进行洗钱。三是境内外关联方较多。此类案件在境内残损货币收购、残损货币加工清理、残损货币出口、境外货币兑换、兑换所得外汇汇回、兑换所得外汇境外代支付、境内人民币折价收回等各环节中,涉及到的关联方众多,系多方共同犯罪案件,交易环节相对独立。 点评 该系列案件具有违法手段新颖、犯案过程隐蔽、涉案金额大、地域广和调查取证难度大等一系列新特点,虽然对当前的外汇监管提出了一定的挑战,但在部门合作下终于成功突破。 一是加强外汇法规宣传。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和辩护人就此案是否属于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解较多。外汇管理法规专业性较强,外汇管理部门和外汇指定银行应加大外汇法规宣传力度,加强典型案件查处结果的公开力度,从而提高外汇管理法规的威慑力,进而增强公民的主动守法意识。 二是增强涉汇主体的法规意识。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自认为其业务属于回收处理废旧垃圾的过程,从未意识到自己触犯了法律。因此,但凡涉及外汇业务或外国货币,涉汇主体要及时向外汇指定银行或外汇管理局咨询,不能贪图一时之利,盲目经营,以免触犯法律,酿成严重后果。 2015-11-10/zhejiang/2015/1110/43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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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贸易改革以后,外汇局对贸易企业实行总量核查、分类管理的政策,不再采用逐笔核销的方式。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第四条规定承担起“合理审查企业提交的贸易进出口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贸易外汇收支的一致性”的职责。但是,外汇局在今年开展的银行转口贸易专项检查中发现,由于银行经营目标与外汇监管目标的差异,个别银行履行真实性审核职责不到位,个别银行甚至突破底线,使贸易虚假交易得以通行,将自己外汇政策执行者错位成事实上企业违规的协助者,受到外汇局的严厉处罚。 案情:2014年4月,外汇局对银行转口贸易进行专项检查,发现辖内万新公司的转口贸易量在所辖地占比达到70%,相关境外单证在核实过程中虽然疑点重重,但一时无法确认其虚假。由于万新公司90%的业务量在南方支行办理,外汇局决定对南方支行转口贸易业务进行专项检查。 南方支行的业务资料显示,其检查期内的大部分转口业务为万新公司所做,该公司的境外交易对手集中且关联性强,成立时间短,注册地为除一家在英属维尔京群岛外,其他三家公司均注册在香港。此外,该公司转口贸易量呈爆发式增长,在短短两年多的时间内发生40多亿美元的转口贸易外汇收支。与关联公司的转口贸易量占万新公司收付汇总额的97.5%。 从南方支行提供的资料分析,万新公司的关联企业尽管关系错综复杂,但种种迹象表明,这些关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实际就是万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交易资料及与银行业务人员的交流中发现,银行对全额保证金、所谓的低风险转口贸易真实性审核流于形式,对高收益客户业务扩张过程的需求基本有求必应。 从银行留存的转口贸易合同、贸易收付汇凭证以及贸易融资等相关资料也发现了诸多纰漏:其一,该支行为万新公司办理转口贸易项下5笔付汇业务,金额3900万美元,留存的转口贸易发票上的单价与当日LME A级铜价偏离度达30%以上,最高达43.08%;其二,为万新公司办理的转口贸易项下一笔T/T付汇业务,金额607万美元审核留存的进口合同显示的目的口岸为“HAMBURG”(汉堡),而出口合同显示的目的口岸为“ROTTERDAM”(鹿特丹),两者明显不一致;其三,为万新公司办理转口贸易资金来源于进口T/T融资的付汇业务1笔,金额311万美元,审核留存的提单签发时间为JAN .13,2011,装船时间为JAN .03,2012,提单签发时间早于装船时间近1年,早于进出口合同签订时间 2011年 12月 3日 达11个月之久。上述这些交易单证,经外汇局延伸核验,证明单证全部是无对应转口贸易背景的无效单证(企业另案处理)。 外汇局从非现场和其他银行的延伸检查发现:企业为延长融资期限,最大化利用银行资金进行周转,为规避银行对转口贸易单证的审核,刻意将转口贸易付汇业务申报为一般贸易进口(另案处理),将转口收汇在他行,同时又为避免外汇局的总量核查出现问题,该公司按进度在20%的监管范围内,办理部分贸易进口,从而满足外汇局对A类企业的核查要求。 定性:该银行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金融机构办理经常项目资金收付,未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的”,外汇局对该银行进行了行政处罚。 点评:银行经营目标与外汇监管目标的差异是导致银行在贸易真实性审核缺失的根本原因。外汇监管的目标是防范异常外汇资金的跨境流动风险,引导合理的资金流向,防止银行资金“脱实向虚”;而银行的经营目标则是利润最大化,追求存贷款规模、结算量以及中间业务收入的增长,完成上级行的绩效考核任务。 银行作为外汇政策的执行者,应把控制政策风险与防范资金风险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坚决遏制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纯粹以套利为目的的虚假转口贸易,防止资金“脱实向虚”。银行应坚持“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尽职审查”的展业三原则。 一是严格履行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义务,不能为业绩考核放松政策执行,更不能授意企业违规操作。二是银行必须把好内控监督关口,建立完善的贸易真实性审核内控制度和操作规程,并根据形势变化不断完善,进一步梳理、规范贸易真实性审核流程、审核内容、业务权限、审批制度等风险点,加大制度贯彻执行的力度。三是银行必须要审慎创新贸易融资产品,并做好风险把控,在业务创新中始终绷紧“合规经营”这根弦,做到防范“政策风险”与“资金风险”双轮驱动,为涉外经济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2015-11-10/zhejiang/2015/1110/44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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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资本市场信息要报》(2015年第18期) 2015-10-13/zhejiang/2015/1013/43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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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资本市场信息要报》(2015年第19期) 2015-11-24/zhejiang/2015/1124/44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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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资本市场信息要报》(2015年第20期) 2015-11-24/zhejiang/2015/1124/44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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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资本市场信息要报》(2015年第17期) 2015-10-13/zhejiang/2015/1013/43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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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资本市场信息要报》(2015年第16期) 2015-09-09/zhejiang/2015/0909/43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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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资本市场信息要报》(2015年第21期) 2015-11-24/zhejiang/2015/1124/44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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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是运输契约的证明,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也是外汇指定银行跨境贸易真实性审核的一类重要单据。一旦提单被违法分子觊觎并违规使用,就有可能成为非法外汇资金流入的媒介。在打击虚假转口贸易专项行动中,外汇局发现,个别企业以“借用提单”获得货物流、以关联企业打通资金流、以虚构的贸易背景将外汇汇入境内的违规行为。 案情:外汇局在对企业转口贸易收付汇业务进行核查过程中,东升有限公司与境外公司的转口交易引起了检查人员的注意,该公司留存在银行的转口贸易进口合同、付款方式、提单到货港等存在疑点,且单笔转口贸易交易金额为700多万美元,但转口买卖价差仅为0.15万美元。 外汇局单证境外核验结果显示未查询到该份提单的船信息。面对众多的可疑点和境外提单核验结果这一关键性的证据,外汇局约见东升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围绕转口贸易的交易目的、交易对手关联性、提单流转程序等问题进行调查。在众多的事实和证据面前,东升有限公司最后承认通过向其他公司借用进口提单,在关联公司间虚构转口贸易交易,达到将境外资金汇入境内并获得收益的违规事实。 原来,东升有限公司是一家外贸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刘旭日”的表哥吴某,他同时也是交易对手的实际控制人。该公司进口报关业务均由胡某代理。2012年因感觉转口贸易收益快而好,且胡某有大量的提单,于是吴某和胡某达成协议,构造了相应的转口贸易合同、发票等资料,到银行办理保理等融资业务,使关联公司在境外获得融资。胡某赚取借单费用,即转口贸易收付款差价,提单在银行审核完成后,由胡某寄还报关公司予以作废或销毁。 定性:东升有限公司在缺乏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通过借用提单、向银行提供虚假的合同、装箱单、商业发票等单据,达到将外汇资金汇入境内的目的,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属于违反规定将外汇汇入境内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外汇局对东升有限公司按违反规定将外汇汇入境内进行行政处罚。 点评: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转口贸易虚构案例。从上述转口贸易业务表面看,企业提供了正本提单、合同、发票等看似能证明贸易真实性的形式要件,但从业务的实质看,该笔转口贸易并无真正的货物流,且资金流在逻辑上存有种种破绽。因此,打着买卖货权凭证或货权境内外转手的幌子,构造不真实的买卖合同、发票等单据,达到循环套利、套汇的盈利目标的转口交易,不论其是否具有真实的货权凭证,都缺乏真实贸易的交易基础。这一案件,也给企业办理转口贸易,银行审核贸易真实性敲响了警钟:一是从事转口贸易的企业,不能存有侥幸心理,别认为只要提供了提单正本、依审核要求借用别人提单虚构转口贸易的其他资料来通过银行审核就平安无事,假的真不了;二是银行不能将审核提单正本作为贸易真实性的唯一依据,而是要认真审查资金的关联关系、审核单证与其他证明货物贸易关系资料的一致性和合理性,审核是否具有真正的货物流。 2015-11-10/zhejiang/2015/1110/43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