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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便于社会各界分析解读我国跨境资金流动状况,了解跨境资金异常流动的规模、渠道和影响,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分析小组发布了《2010年中国跨境资金流动监测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报告》从国际收支、跨境收付和结售汇的角度,全面、深入分析了2001-2010年我国跨境资金流动的总体情况和主要项目。 《报告》指出,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涉外经济快速发展,对外经济交往日益增多,跨境资金流动规模成倍扩大。我国大规模跨境资金净流入与实体经济活动基本相符。虽然存在蚂蚁搬家式的“热钱”违法违规流入,但尚未发现正规金融机构大规模集中流入的情况。《报告》对我国“热钱”流动的规模进行了估算。过去10年间,贸易顺差、直接投资净流入、海外投资收益和境内企业境外上市等合法合规的涉外经济活动基本可以解释我国外汇储备的增长。当前,跨境资金持续净流入主要是受我国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吸引,机构和个人“资产本币化、负债外币化”的套利操作则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跨境资金流动的波动性。 《报告》还指出,《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明确将“国际收支趋向基本平衡”作为“十二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目标之一。我国将以科学发展为主题、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为主线,通过调整经济结构,扩大国内需求尤其是消费需求,减少国际收支顺差,拓宽资金流出渠道,促进国际收支基本平衡。 《报告》认为,保持宏观经济均衡稳定、健全宏观调控手段、完善金融市场体系是防范跨境资本流动冲击的根本。我国资本管制在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维护涉外经济金融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开放型经济不断深入发展,跨境资金流动监管面临的挑战增多。近年来,外汇管理部门积极构建均衡的外汇管理框架,适度收紧收结汇和外债管理政策,打击违法违规资金流入,拓宽资金流出渠道。下一阶段,外汇管理部门将继续密切监控跨境资金流动,加强跨境资金流动的合规性监管,扩宽外汇资金流出渠道,丰富汇率避险工具,完善应对预案,积极防范和化解跨境资金流动冲击风险。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分析小组将按年发布《中国跨境资金流动监测报告》。同时,为帮助市场更全面地了解、掌握跨境资金流动状况,外汇局还将于近期在按月公布银行代客跨境收付和结售汇总量数据的基础上,公布2001-2010年银行代客跨境收付和结售汇分交易项目的时间序列数据,并从2011年2月起按月增加公布有关细项数据。(完) 2011-02-17/safe/2011/0217/492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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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统计数据显示,2012年1月,银行代客结汇为1236亿美元,银行代客售汇为1042亿美元,银行代客结售汇顺差为194亿美元。同期,银行远期结汇签约为111亿美元,远期售汇签约为77亿美元,差额为净结汇34亿美元。 2012年1月,境内银行代客涉外收入为1832亿美元,对外付款为1567亿美元,银行代客涉外收付款顺收为265亿美元。(完) 附:名词解释和相关说明 国际收支是指我国居民与非居民间发生的一切经济交易,包括引起居民和非居民间资产和负债变化的所有金融交易和实物交易。 银行结售汇是指外汇指定银行为客户及其自身办理的结汇和售汇业务,不包括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数据,银行代客结售汇是指银行结售汇中外汇指定银行为客户办理的结售汇部分。银行结售汇统计时点为人民币与外汇兑换行为发生时。其中,结汇是指外汇所有者将外汇卖给外汇指定银行,售汇是指外汇指定银行将外汇卖给外汇使用者。结售汇差额是结汇与售汇的轧差数。银行结售汇形成的差额将通过银行在银行间外汇市场买卖平盘,是引起我国外汇储备变化的主要来源之一,但其不等于同期外汇储备的增减额。 银行代客结售汇不按居民与非居民交易的原则进行统计,且其仅包括银行与其客户间的本外币买卖,即人民币和外汇的兑换交易,不同于国际收支交易的统计范围。 远期结售汇签约是指银行与客户协商签订远期结汇(售汇)合同,约定将来办理结汇(售汇)的外汇币种、金额、汇率和期限;到期外汇收入(支出)发生时,即按照远期结汇(售汇)合同订明的币种、金额、汇率办理结汇(售汇)。远期结售汇业务使得企业可提前锁定未来结汇或售汇的汇率,从而有效规避人民币汇率变动的风险。银行一般会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来对冲远期结售汇业务形成的风险敞口。比如,当银行签订的远期结汇大于远期售汇时,银行一般会将同等金额的外汇提前在银行间外汇市场卖出,反之亦然。因而远期结售汇也是影响我国外汇储备变化的一个因素。 银行代客涉外收付款是指境内非银行居民机构和个人(统称非银行部门)通过境内银行与非居民机构和个人之间发生的收付款,不包括现钞收付和银行自身涉外收付款。具体包括:非银行部门和非居民之间通过境内银行发生的跨境收付款(包括外汇和人民币),以及非银行部门和非居民之间通过境内银行发生的境内收付款(暂不包括境内居民个人与境内非居民个人之间发生的人民币收付款),统计时点为客户在境内银行办理涉外收付款时。其中,银行代客涉外收入是指非银行部门通过境内银行从非居民收入的款项,银行代客对外支出是指非银行部门通过境内银行向非居民支付的款项。 银行代客涉外收付款是国际收支统计的组成部分,但其统计原则与国际收支采用的权责发生制原则不同,采用资金收付制原则,且其仅反映境内非银行部门与非居民之间的资金流动状况,不能反映实物交易和银行自身的涉外交易,统计范围小于国际收支统计。 2012-02-28/safe/2012/0228/495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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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统计数据显示,2011年8月,银行代客结汇为1444亿美元,银行代客售汇为1065亿美元,银行代客结售汇顺差为378亿美元。2011年1-8月,银行代客累计结汇10,686亿美元,累计售汇7139亿美元,银行代客累计结售汇顺差3548亿美元。 2011年8月,境内银行代客涉外收入为2119亿美元,对外付款为1858亿美元,银行代客涉外收付款顺收为260亿美元。2011年1-8月,银行代客累计涉外收入15,009亿美元,累计对外付款12,649亿美元,银行代客累计涉外收付款顺收2360亿美元。(完) 附:名词解释及相关说明 国际收支是指我国居民与非居民间发生的一切经济交易,包括引起居民和非居民间资产和负债变化的所有金融交易和实物交易。 银行代客结售汇是指外汇指定银行为客户办理的结汇和售汇业务,不包括外汇指定银行为自身办理的结售汇和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数据,统计时点为人民币与外汇兑换行为发生时。其中,结汇是指外汇所有者将外汇卖给外汇指定银行,售汇是指外汇指定银行将外汇卖给外汇使用者。结售汇差额是结汇与售汇的轧差数。银行代客形成的差额将通过银行在银行间外汇市场买卖平盘,是引起我国外汇储备变化的主要来源之一,但其不等于同期外汇储备的增减额。 银行代客结售汇不按居民与非居民交易的原则进行统计,且其仅包括银行与其客户间本外币买卖,即人民币和外汇的兑换交易,不同于国际收支交易的统计范围。 银行代客涉外收付款是指境内非银行居民机构和个人(统称非银行部门)通过境内银行与非居民机构和个人之间发生的收付款,不包括现钞收付和银行自身涉外收付款。具体包括:非银行部门和非居民之间通过境内银行发生的跨境收付款(包括外汇和人民币),以及非银行部门和非居民之间通过境内银行发生的境内收付款(目前包括外汇收付款和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项下的人民币收付款),统计时点为客户在境内银行办理涉外收付款时。其中,银行代客涉外收入是指非银行部门通过境内银行从非居民收入的款项,银行代客对外支出是指非银行部门通过境内银行向非居民支付的款项。 银行代客涉外收付款是国际收支统计的组成部分,但其统计原则与国际收支采用的权责发生制原则不同,采用资金收付制原则,且其仅反映境内非银行部门与非居民之间的资金流动状况,不能反映实物交易和银行自身的涉外交易,统计范围小于国际收支统计。 2011-09-28/safe/2011/0928/493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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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至2010年3月末,我国外债余额为4432.36亿美元(不包括香港特区、澳门特区和台湾地区对外负债,下同),其中,登记外债余额为2764.36亿美元,贸易信贷余额为1668亿美元。 从债务期限看,中长期外债(剩余期限)余额为1670.34亿美元,占外债余额的37.69%;短期外债(剩余期限)余额为2762.02亿美元,占外债余额的62.31%,其中,登记短期外债(剩余期限)余额为1094.02亿美元,贸易信贷余额1668亿美元。 从债务人类型看,登记外债余额中,国务院部委借入的主权债务余额为384.30亿美元,占13.90%;中资金融机构债务余额为986.55亿美元,占35.69%;外商投资企业债务余额为940.15亿美元,占34.01%;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债务余额为408.82亿美元,占14.79%;中资企业债务余额为41.45亿美元,占1.50%;其他机构债务余额为3.09亿美元,占0.11%。 从债务类型看,登记外债余额中,国际商业贷款余额为2081.29亿美元,占登记外债余额的75.29%,所占比重较上年末上升0.87个百分点;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余额为683.07亿美元,占登记外债余额的24.71%。 从币种结构看,登记外债余额中,美元债务占70%,比上年末上升2.24个百分点;日元债务占11.04%,比上年末下降0.85个百分点;欧元债务占5.49%,比上年末下降0.89个百分点;其他债务包括特别提款权、港币等,合计占比13.47%,比上年末下降0.5个百分点。 从投向看,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登记中长期外债(签约期限)余额中,投向制造业的为401.45亿美元,占21.45%;投向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为244.27亿美元,占13.05%;投向电力、煤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的为160.24亿美元,占8.56%;投向信息技术服务业的为119.11亿美元,占6.37%;投向房地产业的为116.06亿美元,占6.20%。 2010年1-3月,我国新借入中长期外债81.51亿美元,同比增加43.47亿美元,上升114.27%;偿还中长期外债本金56.34亿美元,同比减少10.18亿美元,下降15.30%;支付利息6.94亿美元,同比减少1.11亿美元,下降13.79%。(完) 2010-07-02/safe/2010/0702/490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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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统计数据显示,2016年3月,银行结汇7655亿元人民币(等值1177亿美元),售汇10023亿元人民币(等值1540亿美元),结售汇逆差2368亿元人民币(等值364亿美元)。其中,银行代客结汇7109亿元人民币,售汇9296亿元人民币,结售汇逆差2187亿元人民币;银行自身结汇546亿元人民币,售汇727亿元人民币,结售汇逆差181亿元人民币。同期,银行代客远期结汇签约400亿元人民币,远期售汇签约753亿元人民币,远期净售汇353亿元人民币。截至本月末,远期累计未到期结汇2684亿元人民币,未到期售汇10017亿元人民币,未到期净售汇7333亿元人民币;未到期期权Delta净敞口-952亿元人民币。 2016年1-3月,银行累计结汇22858亿元人民币(等值3500亿美元),累计售汇31010亿元人民币(等值4747亿美元),累计结售汇逆差8152亿元人民币(等值1248亿美元)。其中,银行代客累计结汇20043亿元人民币,累计售汇29063亿元人民币,累计结售汇逆差9020亿元人民币;银行自身累计结汇2815亿元人民币,累计售汇1947亿元人民币,累计结售汇顺差868亿元人民币。同期,银行代客累计远期结汇签约864亿元人民币,累计远期售汇签约3237亿元人民币,累计远期净售汇2373亿元人民币。 2016年3月,境内银行代客涉外收入15259亿元人民币(等值2345亿美元),对外付款16959亿元人民币(等值2606亿美元),涉外收付款逆差1700亿元人民币(等值261亿美元)。 2016年1-3月,境内银行代客累计涉外收入43301亿元人民币(等值6631亿美元),累计对外付款50644亿元人民币(等值7754亿美元),累计涉外收付款逆差7343亿元人民币(等值1123亿美元)。(完) 2016-04-21/safe/2016/0421/517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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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结汇、售汇及付汇行为,实现人民币在经常项目下可兑换,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本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业务范围办理结汇、售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业务。 第三条 境内机构外汇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及时调回境内。 第四条 境内机构、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结汇、购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 第五条 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通过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办理对外收支时,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二章 经常项目下的结汇、售汇与付汇 第六条 除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限定的范围和数量外,境内机构取得的下列外汇应当结汇: (一)出口或者先支后收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行为收入的外汇。其中用跟单信用证/保函和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外汇可以凭有效商业单据结汇,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外汇持出口收汇核销单结汇; (二)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 (三)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 (四)交通运输(包括各种运输方式)及港口(含空港)、邮电(不包括国际汇兑款)、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等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收入的外汇; (五)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等; (六)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但上述无形资产属于个人所有的,可不结汇; (七)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对外经援项下收回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 (八)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退回的外汇保证金等; (九)出租房地产和其他外汇资产收入的外汇; (十)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所得外汇收入; (十一)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净收入; (十二)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 (十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应当结汇的外汇。 第七条 境内机构(不含外商投资企业)的下列外汇,可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在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按照规定办理结汇: (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的公司,在上述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收到的业务往来外汇; (二)从事代理对外或者境外业务的机构代收代付的外汇; (三)暂收待付或者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一类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外汇、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 (四)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境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 上述各项外汇的净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全部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第八条 捐赠、资助及援助合同规定用于境外支付的外汇,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保留。 第九条 下列范围的外汇,可以保留: (一)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及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的外汇; (二)居民个人及来华人员的外汇。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目下外汇收入可在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金额以内保留外汇,超出部分应当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通过外汇调剂中心卖出。 第十一条 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现钞结汇,结汇人应当向外汇指定银行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和外汇来源证明,外汇指定银行予以结汇登记后报外汇局备案。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七、八、九、十条允许开立外汇帐户的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应当按照外汇帐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三条 境内机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用汇,持与支付方式相应的有效商业单据和所列有效凭证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一)用跟单信用证/保函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如需在开证时购汇,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开证申请书;如需在付汇时购汇,还应当提供信用证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核销时必须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 (二)用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付汇通知书及跟单托收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核销时必须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 (三)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发票、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运输单据,若提单上的“提货人”和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与进口合同中列明的买方名称不一致,还应当提供两者间的代理协议; (四)进口项下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5%或者虽超过15%但未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预付货款,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 上述(一)至(四)项下进口,实行进口配额管理或者特定产品进口管理的货物,还应当提供有关部门签发的许可证或者进口证明;进口实行自动登记制的货物,还应当提供填好的登记表格。 (五)进口项下的运输费、保险费,持进口合同、正本运输费收据和保险费收据; (六)出口项下不超过合同总金额2%的暗佣(暗扣)和5%的明佣(明扣)或者虽超过上述比例但未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佣金,持出口合同或者佣金协议、结汇水单或者收帐通知;出口项下的运输费、保险费,持出口合同、正本运输费收据和保险费收据; (七)进口项下的尾款,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验货合格证明; (八)进出口项下的资料费、技术费、信息费等从属费用,持进口合同或者出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或者出口收汇核销单、发票或者收费单据及进口或者出口单位负责人签字的说明书; (九)从保税区购买商品以及购买国外入境展览展品的用汇,持(一)至(八)项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 (十)专利权、著作权、商标、计算机软件等无形资产的进口,持进口合同或者协议; (十一)出口项下对外退赔外汇,持结汇水单或者收帐通知、索赔协议、理赔证明和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的证明; (十二)境外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标保证金持投标文件,履约保证金及垫付工程款项持合同。 第十四条 境内机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凭用户提供的支付清单先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兑付,事后核查: (一)经国务院批准的免税品公司按照规定范围经营免税商品的进口支付; (二)民航、海运、铁道部门(机构)支付境外国际联运费、设备维修费、站场港口使用费、燃料供应费、保险费、非融资性租赁费及其他服务费用; (三)民航、海运、铁道等部门(机构)支付国际营运人员伙食、津贴补助; (四)邮电部门支付国际邮政、电信业务费用。 第十五条 境内机构下列对外支付用汇,由外汇局审核其真实性后,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一)超过本规定第十三条(四)规定比例和金额的预付货款; (二)超过本规定第十三条(六)规定比例和金额的佣金; (三)转口贸易项下先支后收的对外支付; (四)偿还外债利息; (五)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现钞提取。 第十六条 境内机构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利息,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借贷合同及债权人的付息通知单,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十七条 财政预算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按照《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财政预算外的境内机构下列非经营性用汇,持所列有效凭证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一)在境外举办展览、招商、培训及拍摄影视片等用汇,持合同、境外机构的支付通知书及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二)对外宣传费、对外援助费、对外捐赠外汇、国际组织会费、参加国际会议的注册费、报名费,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有关函件; (三)在境外设立代表处或者办事机构的开办费和年度预算经费,持主管部门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批准文件和经费预算书; (四)国家教委国外考试协调机构支付境外的考试费,持对外合同和国外考试机构的帐单或者结算通知书; (五)在境外办理商标、版权注册、申请专利和法律、咨询服务等所需费用,持合同和发票; (六)因公出国费用,持国家授权部门出国任务批件。 上述(一)至(六)项以外的非经营性用汇,由外汇局审核其真实性以后,从其外汇帐户中 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十九条 居民个人的因私用汇,按照《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办法》和《境内居民外汇存款汇出境外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居民个人移居出境后,下列合法人民币收益,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所列有效凭证到外汇局授权的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一)人民币存款利息,持人民币存款利息清单; (二)房产出租收入的租金,持房产租赁合同和房产出租管理部门的证明; (三)其他资产的收益,持有关的证明材料和收益清单。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依法纳税后的利润、红利的汇出,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外商投资企业中外籍、华侨、港澳台职工依法纳税后的人民币工资及其他正当收益,持证明材料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二十二条 按照规定应当以外币支付的股息,依法纳税后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二十三条 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的合法人民币收入,需汇出境外时,持证明材料和收费清单到外汇局授权的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二十四条 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从境外携入或者在境内购买的自用物品、设备、用具等,出售后所得人民币款项,需汇出境外时,持工商登记证或者本人身份证明和出售凭证到外汇局授权的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二十五条 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出境时未用完的人民币,可以凭本人护照、原兑换水单(有效期为6个月)兑回外汇,携出境外。 第三章 资本项目下的结汇、售汇与付汇 第二十六条 境内机构资本项目下的外汇应当在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第二十七条 境内机构下列范围内的外汇,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结汇: (一)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 (二)境外借款及发行外币债券、股票取得的外汇; (三)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资本项目下外汇收入。 除出口押汇外的国内外汇贷款和中资企业借入的国际商业贷款不得结汇。 第二十八条 境内机构向境外出售房地产及其他资产收入的外汇,除本规定第十条限定的数额外应当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第二十九条 境内机构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本金,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借贷合同及债权机构的还本通知单,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三十条 境内机构资本项目下的下列用汇,持所列有效凭证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一)偿还外债本金,持《外债登记证》、借贷合同及债权机构还本通知单; (二)对外担保履约用汇,持担保合同、外汇局核发的《外汇担保登记证》及境外机构支付 通知; (三)境外投资资金的汇出,持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投资合同; (四)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经批准需以外汇投入的注册资金,持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合同。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资本金的增加、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持董事会决议,经外汇局核准后,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持外汇局核发的售汇通知单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在境内投资及外方所得利润在境内增资或者再投资,持外汇局核准件办理。 第四章 结汇、售汇及付汇的监管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和售汇,也可以在外汇调剂中心买卖外汇,其他境内机构、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只能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和售汇。 第三十三条 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根据规定的外汇帐户收支范围及本规定第二、三章相应的规定进行审核,办理支付。 第三十四条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售汇和付汇后,应当在相应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上签章后留存备查。 第三十五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每日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和规定的买卖差价幅度,确定对客户的外汇买卖价格,办理结汇和售汇业务。 第三十六条 从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购汇支付,应当在有关结算方式或者合同规定的日期办理,不得提前对外付款;除用于还本付息的外汇和信用证/保函保证金外,不得提前购汇。 第三十七条 为使有远期支付合同或者偿债协议的用汇单位避免汇率风险,外汇指定银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人民币与外币的远期买卖及其他保值业务。 第三十八条 易货贸易项下进口,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购汇或者从外汇帐户支付。 第三十九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外汇局报送结汇、售汇及付汇情况报表。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建立结售汇内部监管制度,遇有结售汇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局报告。 第四十条 境内机构应当在其注册地选择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按照本规定办理结汇、购汇、付汇业务。境内机构在异地和境外开立外汇帐户,应当向外汇局申请。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下的外汇收入,经批准可以在注册地选择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结算帐户。 第四十一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和有结汇、购汇、付汇业务的境内机构,应当无条件接受外汇局的监督、检查,并出示、提供有关材料。对违反本规定的,外汇局可对其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处罚;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外汇局可对 其处于暂停结售汇业务的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3月26日发布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注:已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信用证/保函项下保证金提前购汇问题的批复》(汇复〔2001〕73号)修改。 1996-06-20/safe/1996/0620/53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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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提高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系统”)数据质量,落实有关账户管理的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银行接口程序规范性要求(试行)》(以下简称《规范性要求》,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外汇指定银行要尽快组织力量按本通知的要求对接口程序进行修改完善,同时建立“账户系统”数据上报业务操作规范,将“账户系统”要求填报的数据纳入日常业务处理流程。 二、各外汇局应按《规范性要求》组织对外汇指定银行接口程序的验收。 三、《规范性要求》于2004年11月1日起执行,以前要求与本《规范性要求》相抵触的,以本《规范性要求》为准。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辖支局、外汇指定银行(包括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至所属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中心反馈。 联系人:欧琼霞 电话:68402330 附件: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银行接口程序规范性要求(试行) 为规范各外汇指定银行与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接口程序的设计,确保系统的数据质量,对接口程序提出以下要求: 一、数据采集 (一)各外汇指定银行应按照《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与外汇指定银行数据接口规范》的要求统一设计开发接口程序,从会计系统和银行业务处理系统中完整地提取电子数据形成上报文件,从会计系统提取的数据项不允许手工修改。 (二)账户收支余变动数据文件(以下简称Q文件)中的数据项必须从会计系统中提取。 (三)账户收入明细数据文件(以下简称A文件)和账户支出明细数据文件(以下简称B文件)中的银行分支机构代码(bank_code)、业务参号(ref_number)、发生日期(deal_date)、收/付款人名称(en_name)、收/付款人代码(en_code)、账号(account)、币种(currence_code)和金额(amount)等数据项必须从会计系统中提取,其余的数据项可从其他业务系统中提取。 (四)接口程序产生的上报文件要包括每天正常的业务数据和修改的历史数据。 二、数据校验 银行接口程序应能提供以下校验功能: (一)产生的上报数据文件格式应当符合《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与外汇指定银行数据接口规范》的要求。 (二)上报数据文件中的银行分支机构代码(bank_code)填写实际开户机构代码,填写的代码必须是已报备给外汇局的银行自编代码,银行自编代码应与外汇局编制的银行机构代码一一对应。银行分支机构若有变动,要及时报备外汇局。 (三)账户开户信息表的账户性质代码(account_type)必须是外汇局公布的账户性质代码。 (四)账户开户信息表的审批件编号(file_number)必须填写开户或变更审批件编号,对不需审批的首字母填写“N”。 (五)上报数据文件中的币种代码(currence_code)要准确填写外汇局公布的3字母币种代码。如遇特殊币种在币种代码表中没有,要及时与外汇局联系。 (六)上报数据文件中的各类日期项要按实际记账日期填写,并符合“yyyy/mm/dd”格式。 (七)Q、A、B文件报送前,账户开户数据文件应先报送。即:Q、A、B文件中的银行分支机构代码(bank_code)、账号(account)和币种代码(currence_code)等数据项应在已报送过的账户开户数据文件中存在。 (八)A、B文件中的国别代码(country_code)要准确填写外汇局公布的3字母国别代码。如遇特殊国别在国别代码表中没有,要及时与外汇局联系。 (九)A、B文件中的交易编码(transact_code)要按实际业务准确填写外汇局公布的交易编码,收入填写收入类编码,支出填写支出类编码,结汇填写结汇类编码,售汇入账填写售汇类编码,交易编码项不允许为空。 (十)Q文件和A、B文件的数据要满足以下平衡关系: 账户当日贷方发生额 = 账户当日逐笔收入之和, 账户当日借方发生额 = 账户当日逐笔支出之和。 (十一)Q文件的数据应满足以下平衡关系: 当日账户余额 = 上一日账户余额 + 当日账户贷方发生额 - 当日账户借方发生额。 三、系统的可扩展性 各外汇指定银行设计的接口程序应具有较好的可扩展性,能满足以下要求: (一)能根据外汇局要求比较灵活地对账户报送范围进行调整。 (二)各类代码应能方便地维护,代码调整不需要修改程序。 (三)具有按天重新产生4类上报文件的功能。 2004-09-20/safe/2004/0920/533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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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规范二氧化碳减排量等环境权益跨境交易所涉收付款业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二氧化碳减排量等环境权益跨境交易,是指境内机构向境外机构出售或购买二氧化碳减排量等环境权益的跨境交易行为。境内机构及有关境外机构应当按照本通知等外汇管理规定办理此类交易所涉外汇收支业务,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 二、二氧化碳减排量等环境权益跨境交易收付款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境内机构凭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有效单证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办理此项业务。 三、银行为境内机构办理二氧化碳减排量跨境交易项下收款业务,应当审核以下单据: (一)境内机构申请书; (二)商业发票; (三)二氧化碳减排量等环境权益交易合同; (四)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二氧化碳减排量等环境权益交易的批复; (五)联合国授权机构核发的实际减排量认定书。 在清洁发展机制项目项下,对于境外买方向境内机构支付的用于咨询、评估、向联合国提出申请等前期启动费用,银行只需审核前三项单据;对于境内机构出售减排量项下的预收款,银行只需审核前四项单据。 在自愿减排项目项下,对于境外买方向境内机构支付的用于购买自愿减排项目产生的二氧化碳减排量的费用,银行应当审核前三项单据以及具有合法资质和授权的检验认证机构核发的实际减排量认定书;对于境外买方向境内机构支付的用于在自愿减排项目中进行咨询、评估、向有关机构提出申请等前期启动费用以及预付款,银行只审核前三项单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主管部门规定自愿减排项目应当经审批的,银行还应审核相应批复。 银行为境内机构办理二氧化碳减排量跨境交易项下付款业务,以及其他环境权益跨境交易项下外汇收支业务,参照前三款规定审核真实性。 四、银行办理二氧化碳减排量等环境权益跨境交易收款手续时,可根据境内机构需求,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审核真实性材料后,为境内机构办理结汇,或开立“资本项目—环境权益交易外汇账户”(账户性质代码为“ 2219 ” ),保留此项外汇收入。收入范围是:环境权益交易项下外汇收入;支出范围是:经常项目支出及经外汇局批准的资本项目支出。 环境交易所、排放权交易所、林权交易所等境内机构,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可在银行开立“特殊交易保证金外汇账户”(账户性质代码为“ 3500 ” )。收入范围是:意向受让方存入的交易保证金、拟缴纳的交易佣金及税费;支出范围是:交易不成功时应退意向受让方的外汇保证金、交易成功后划转给卖方的保证金价款、交易所扣收的佣金及税费。 银行应按规定通过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向外汇局报送上述两类外汇账户的开户、余额和收支明细信息。 五、境内机构到银行开立“资本项目—环境权益交易外汇账户”之前,应持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基本信息登记。 境内机构到银行开立“特殊交易保证金外汇账户”之前,应持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本通知发布之前已开立此账户的境内机构,应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补办基本信息登记。 六、境内机构出售或购买二氧化碳减排量等环境权益项下涉外收付款均应申报在“资本项目—非生产、非金融资产的收买/放弃—其他无形资产的所有权转让收入/受让支出”项下,涉外收支交易代码为“ 502030 ” ,交易附言注明:出售(或购买)碳减排量指标(或根据实际情况指明具体环境权益交易种类)。 通过“特殊交易保证金外汇账户”发生的涉外收付款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10]22号)的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 七、本通知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办理二氧化碳减排量交易有关外汇业务的批复》(汇综复[2008]27号)同时废止。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外资银行、地方性商业银行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属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电话:010-68402350、010-68402429 传真:010-68402430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 2010-12-31/safe/2010/1231/535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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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完善外汇监管、提高国际收支统计监测数据质量,保证对公单位基本情况信息的全面性、准确性和单位标识的统一性,决定在涉外交易中全面规范和统一使用组织机构代码标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级外汇管理部门和相关金融机构,对首次申请办理有关外汇业务(包括开立外汇帐户、办理买汇、境内外汇款等)的单位,需查验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以下简称“代码证”),并核验其有效性,建立机构档案。该机构档案应含“组织机构代码”要素。 二、除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和进口付汇核销系统需登录组织机构代码外,各级外汇管理部门今后在自行开发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中,在涉及有关单位信息采集时,应设立“组织机构代码”项,且作为必填项。 三、各级外汇管理部门和金融机构在查验过程中,若发现申请办理有关外汇业务的单位无代码证或代码证已失效,应及时通知其到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代码工作机构申领或复审代码证,不得自行赋予代码。 四、对不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赋码范围的机构,其赋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向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申领临时代码,统一赋码。 五、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代码工作机构应积极配合做好未申领代码的单位代码证书办理工作,与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核对有关代码信息,配合做好涉外业务工作中有关单位的基本信息的采集工作。 六、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代码工作机构和外汇管理部门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务必认真把好代码质量关,做好代码的防重查错工作,以确保代码的唯一性和准确性。 请各外汇管理分局将此文转发辖内银行(包括外资银行),共同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O O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2002-03-07/safe/2002/0307/531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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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开展领导干部反腐倡廉专题学习活动,重点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在十八届中央纪委三次全会上的讲话等反腐倡廉系列讲话。局党组成员、总经济师、总会计师以及局机关司处级领导干部参加了学习活动。 学习班上,外汇局党组成员、纪检组长杨国中为全体参训人员作开班动员,并围绕认真学习贯彻《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13-2017年工作规划》(以下简称《工作规划》)进行了专题辅导,深刻解读《工作规划》的出台背景、框架结构和重点内容,从总体工作要求、持之以恒加强作风建设、坚决有力查处违规违纪问题、科学有序地推进预防腐败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保障等方面,对外汇局贯彻落实《工作规划》的实施办法进行了全面解读。学习活动中,组织参训人员观看了《坚决反对特权》、《贪路无归——蜕变》等警示教育录像片,深入剖析典型案例,充分发挥反面教材的警示作用。参训人员围绕学习活动的心得体会进行了热烈讨论交流。 通过此次学习活动,外汇局各级领导干部充分认识到,党中央对反腐败工作高度重视,社会各界普遍关注,人民群众反映强烈,作为国家公务人员,要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讲话精神,充分认识反腐倡廉工作的极端重要性,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价值观和权力观,强化宗旨意识、责任意识和廉洁意识,切实做到反腐倡廉常抓不懈、拒腐防变警钟长鸣。(完) 2014-04-08/safe/2014/0408/6294.html